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鳳嬌原名吳開嬌.
范偉翔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鳳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偉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⑶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沒收,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麗雲」署名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及如附表編號2 、⑶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客戶存根聯壹張均沒收,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林麗雲」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鳳嬌(原名吳開嬌、林開嬌,下稱林鳳嬌)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遺棄、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與已婚之劉培堂原為男女朋友關係,99年2 月底間之某日,林鳳嬌與劉培堂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上某白宮商務旅館附近碰面幽會,劉培堂依約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抵達後,林鳳嬌隨即上車,因見劉培堂逕將其配偶林麗雲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 張放置在車內置物箱內,一時貪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劉培堂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得該張信用卡得逞後欲供己日後盜刷消費之用。
二、范偉翔與林鳳嬌亦有男女交往情誼。其於99年2 月底至同年
3 月6 日晚間7 時26分許前此段期間內之某時,在林鳳嬌所承租位在桃園縣○○鄉○○路某處之房間內,見林鳳嬌之皮夾內放有林麗雲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竟萌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鳳嬌不在場之際,徒手竊取林鳳嬌先前所竊取之林麗雲所有中國信託信用卡1 張,得手後逕放於自己身上欲供盜刷消費使用。
三、㈠、范偉翔於竊得上開信用卡後,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駕車搭載當時尚不知情之林鳳嬌至位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南強加油站加油,並持林麗雲所有之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此筆消費之簽帳單免簽名),致使不知情之加油站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80元之油品至范偉翔所駕駛車輛內得逞。㈡、其後范偉翔為圖以盜刷信用卡換取現金,又與黃俊興及其女友吳偉君(均未據偵查、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時間,邀由吳偉君同行以掩人耳目,三人一起前往附表編號2 所示之盜刷地點及特約商店,偽冒林麗雲之名義刷卡消費,范偉翔並在其中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接續偽造「林麗雲」之署名各1 枚(均僅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偽造「林麗雲」之署名1 枚,顧客存根聯則無),表示係林麗雲在該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事項及金額,特約商店並得據以向銀行請款,再由銀行轉向林麗雲請款之意,而偽造該私文書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如附表編號
2 、⑴、⑵、⑶、⑷所示之不知情店家店員而行使之,致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女用服飾、手錶及金飾等財物,並由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代為墊付前揭4 筆合計3 萬3,01
1 元之消費款,足生損害於林麗雲、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及中國信託銀行;另在附表編號2 、⑸、⑹、⑺、⑻刷卡結帳交易時,因發生障礙以致交易不成功,並未列出簽帳單,范偉翔故而未偽造林麗雲之署名,發卡銀行亦未陷於錯誤代墊任何款項而未遂。范偉翔與黃俊興、吳偉君於共同詐得上開女用服飾、手錶及金飾等物品後,范偉翔即先將手錶贈予吳偉君用以抵償其先前租住在吳偉君位於臺北市○○街○○號3樓住處之租金;而吳偉君固先逕自取走女用服飾而未付款,然范偉翔於事後又向吳偉君收取現金6,000 元;至金飾部分,則係由范偉翔持往桃園縣○○鄉○○路某處之銀樓變賣取得現金1 萬5,000 元,而黃俊興則因此從中獲得范偉翔所支付2,000 餘元之佣金利潤。
四、林鳳嬌嗣因范偉翔交付其盜刷林麗雲上開信用卡金額各為80元、6,100 元之簽帳單2 張(已扣案),且經范偉翔之主動告知,獲悉范偉翔於99年3 月8 日某時所交付之現金5,000元,乃係范偉翔將其盜刷林麗雲信用卡後所得之金飾持往銀樓變賣所得之部分現金,而屬因范偉翔違犯詐欺財產犯罪贓物經變賣後所得之贓物,竟因經濟困窘,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逕自收下以供己花用。嗣因林麗雲接獲發卡銀行傳送刷卡消費簡訊通知,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劉培堂、林麗雲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同被告林鳳嬌、范偉翔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以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以及證人林麗雲、劉培堂、洪明瑞、黃俊興、吳偉君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其次,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林鳳嬌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林鳳嬌如何於上開時日徒手竊取被害人劉培堂擺放
在其車上置物箱內信用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林鳳嬌先後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屬實(見偵卷第8頁、第97頁、本院卷第67頁反面),核與證人劉培堂、林麗雲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合(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亦與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襄理洪明瑞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一致(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林鳳嬌上開所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至被告林鳳嬌先前固一度否認犯行,辯稱:我在偵查中之所
以會承認竊取林麗雲的信用卡,是因為當時我與劉培堂為男女朋友關係,我才會這樣講,但實際上是因為在99年2 月底的時候,劉培堂有拿該張信用卡去加油消費,加油站員工還給我時,我就直接把它放進口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37頁反面、本院卷第36頁反面)。惟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調取林麗雲所持用上開卡號信用卡於99年2 月1 日至同年3 月5 日此段期間內之消費明細,已可確定該張信用卡於失竊前最後一次使用時間係在99年2 月17日、消費金額為
974 元、交易地點則係位在新北市○○區○○路1 段39號之伯爵加油站,此有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暨所附消費明細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4頁),是被告林鳳嬌供稱伊曾於99年2 月底趁劉培堂持卡加油時逕自保留該張信用卡未還云云,顯非事實。此由徵諸證人劉培堂當庭明白證稱:伊於99年2 月17日在伯爵加油站加油時,並未搭載被告林鳳嬌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以及被告林鳳嬌事後當庭直言:我確有從證人的3969-TK 號自小客車置物箱內偷信用卡,上次說我是利用加油站人員將發票及信用卡交給我時逕自收下,這部分陳述並不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益顯明白。從而,被告林鳳嬌確有竊取上開信用卡之事實,應屬明確,可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部分:⒈其次,就被告林鳳嬌如何收受范偉翔所交付之現金5,000 元
之事實,業經被告林鳳嬌先後於警詢時供稱:「(范偉翔持被害人信用卡盜刷之後,有無將盜刷之財物交付或朋分給你?)范偉翔有拿5,000 元現金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供稱:「(知道范偉翔交付給你的5,
000 元是以刷卡換現金的方式取得?)知道」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范偉翔事後有把在新光三越盜刷信用卡的簽帳單收據、信用卡交給我,這時我才知道劉培堂所持有的信用卡遭范偉翔偷刷;我知道范偉翔交給我的現金是盜刷信用卡所得的財物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經核被告林鳳嬌上開所述,俱與證人范偉翔於警詢時供稱:林鳳嬌事後交給警方的2 張信用卡簽單是我盜刷後交給林鳳嬌的,我也有把5,000 元的現金交給林鳳嬌,因為她身上沒錢等語(見偵卷第22頁),以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陳稱:「(盜刷後有將卡跟簽單交給林鳳嬌?)有……」、「(盜刷後有給林鳳嬌5,000 元?)有,就是賣黃金的1 萬5 ,000元的錢」、「(有無跟林鳳嬌說5,00
0 元是刷卡換現金得來的?)有,我還被他罵」等語相符(見偵卷第97頁、第99頁)。衡情被告林鳳嬌若無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何庸編撰情節而自攬刑責,且其所杜撰之細節內容,又能與證人范偉翔所述不謀而合,堪認被告林鳳嬌上開所為自白,應屬可信。
⒉至被告林鳳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有翻稱:當時我只有收
受范偉翔所交給我的4,000 元,范偉翔告訴我說,刷卡6,10
0 元部分,新光三越的人有抽走1,000 元,其他的我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另證人范偉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同樣供稱:我曾告訴過林鳳嬌,刷卡6,100 元部分的那筆,新光三越的人有抽走1, 000元,我一共只有給林鳳嬌4,
00 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查:證人范偉翔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既已明白陳稱:「(6,100 元這一筆?)是買錶送給吳偉君,補貼租金」、「(盜刷後有給林鳳嬌5,
00 0元?)有,就是賣黃金的1 萬5 ,000元的錢」等語在卷(見偵卷第99頁),核與證人吳偉君、黃俊興於警詢中之陳述一致,堪認范偉翔在刷卡6,100 元購買手錶1 只後,確實隨即將該只手錶交予吳偉君收受,並未另行變賣甚明。而盜刷所得之手錶既已逕付吳偉君抵償租金,自未換得任何現金,於此情況下,又何來遭人從中抽取1,000 元利潤之有?故被告林鳳嬌、范偉翔前述顯然互有矛盾,亦與被告二人各自先前所為之陳述歧異,為本院所不採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范偉翔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范偉祥先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迭承不諱(見偵卷第21頁、第99頁、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92頁),核與證人林鳳嬌之指訴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0頁、第98頁),參以被告范偉祥事後確有持林麗雲失竊之中國信託信用卡多次盜刷消費之情形(詳如後㈡所述),足見被告范偉祥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竊盜行為乃係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之行為,原持有人只要事實上對於持有物擁有支配力,即可成立其與前開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至於該支配力究否係出於合法取得,均不影響其對持有物之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是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行竊所得之贓物,自應成立竊盜罪。而被告范偉翔所竊取者,雖係同案被告林鳳嬌行竊取得之信用卡,依上開說明,仍應成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⒈訊據被告范偉翔對其上開如何偽冒林麗雲名義而盜刷信用卡
消費交易等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承屬實,核與證人林鳳嬌、吳偉君、黃俊興、洪明瑞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盜刷地點之監視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信用卡簽帳單影本5 張(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111 頁)及扣案之簽帳單正本2 張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向中國信託銀行確認無誤,有該公司所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堪認被告范偉翔之自白經核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范偉翔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盜刷信用卡時
,有無其他共犯參與一節,查被告范偉翔自警詢時起即已一再指稱黃俊興及其女友吳偉君均知情且參與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盜刷信用卡之犯行。其於警詢時指稱:黃俊興及吳偉君對於我冒用他人信用卡購物一事,事先早已知情等語(見偵卷第21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仍堅稱:我有跟黃俊興說信用卡是我偷來的,他就說要帶我去刷卡換現金,我每刷一筆,他都在旁邊,我刷卡換現金的部分,他都有經手,也有抽佣金;黃俊興說如果刷卡能過的話就多刷一點,刷卡成功他就要按刷卡金額比例抽取利潤,他也因此拿到我給他的2 、3,000 元利潤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8頁、本院卷第46頁)。參以證人黃俊興於警詢時業已直言:「他當天到新光三越百貨公司時,向我炫耀這一張卡是別人的,刷到爆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徵黃俊興對被告范偉翔當天持以消費結帳之信用卡並非其個人所有一事,確已知之甚詳,是被告范偉翔上開所指,已難逕認子虛。再觀諸案發當天被告范偉翔刷卡購買之商品,不外乎女用服飾、手錶、金飾,均難認與身為男性之被告范偉翔有何密切關連,被告范偉翔在刷卡購得上開物品後,除金飾外,其餘女用服飾、手錶復均由黃俊興之女友吳偉君取走,則黃俊興、吳偉君就被告范偉翔於上開時地多次刷卡購買與自己無切身相關商品之異常交易舉動,若非早已明知被告范偉翔係持用他人信用卡盜刷,豈有毫不懷疑之理。再者,證人吳偉君於警詢時明白陳稱:當天范偉翔說他缺錢,跟我說他想要用刷卡來換取現金,我因為認識新光三越金安德森服飾專櫃小姐,就帶范偉翔去買,我挑了2 件喜歡的衣服,都是由范偉翔刷卡付錢等語(見偵卷第81頁)。苟證人吳偉君事先不知被告范偉翔欲持他人信用卡盜刷,其在聽聞被告范偉翔表示缺錢欲刷卡換取現金時,大可向被告范偉翔提議得以信用卡消費方式先去購買金飾、珠寶等昂貴且換價容易之商品,何必刻意引領被告范偉翔前往百貨公司之女用服飾專櫃去購買難以換價之衣飾?況依被告范偉翔之供述及卷附刷卡簽帳單顯示,已清楚可見被告范偉翔在上開女用服飾專櫃內共計刷卡2次,金額分別為2,624 元、1,584 元,總計僅有4,208 元。
而吳偉君既係實際挑選購買商品之人,對於自己所選衣服價格,本難諉為不知,且依目前百貨公司衣飾商品之交易習慣,專櫃小姐均會保留商品之標價條碼以防日後消費者上門要求辦理退貨無據,是證人吳偉君更可依上開標價條碼瞭解實際購買商品之總金額。詎證人吳偉君卻於警詢時陳稱:事後范偉翔跟我說買衣服的錢6,000 元,我就付給他等語(見偵卷第81頁),而與被告范偉翔供述內容相符。若非證人吳偉君心中有虛,其大可直接返還商品總價4,208 元予被告范偉翔,又何必額外支付被告范偉翔將近2,000 元之金錢?由此更見與常情悖異極甚。至被告范偉翔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曾翻稱:吳偉君應該不知情,她在旁挑選自己的東西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然其就此所辯,既明顯與其在警詢中所述矛盾,此外又無其他事證可為憑佐,本院自難遽信。是以,經本院綜上事證參互以析,認黃俊興、吳偉君對被告范偉翔於附表編號2 所示各次盜刷信用卡之犯行,確均應已知情且有參與,至起訴書認該部分之犯行僅係被告范偉翔單獨所犯,則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林鳳嬌、范偉翔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存根聯取回,再將之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屬私文書,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應屬行使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
3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則贓物原物之代替物,仍屬贓物,自不以被害人有追求權為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判決意旨併參)。另按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間訂有契約,特約商店依契約負有對持有發卡銀行所發信用卡之人刷卡購物時,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之義務,亦即特約商店須依發卡銀行之指示而交付財物或給予利益,特約商店亦可依契約向發卡銀行請領價款,嗣持卡人未依約於限期清償買賣價金,發卡銀行雖係被害人,惟特約商店因誤信冒用持卡人為真正持卡人,而交付一定之財物或給予利益,此財物交付或給予利益之本身,即使特約商店喪失財物持有或喪失利益,是刷卡者所詐得者,仍係財物或不法利益。
㈡、是核被告林鳳嬌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林鳳嬌所犯上開竊盜犯行及收受贓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核被告范偉翔之所為,就犯罪事實欄部分,係犯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范偉翔與黃俊興、吳偉君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認該部分犯行係被告范偉翔單獨所犯,尚有未洽,已如前述,附此敘明。被告范偉翔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盜刷商店員工而為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范偉翔於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林麗雲」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分別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429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范偉翔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林麗雲名義先後實施刷卡消費2,624 元、1,584 元、6,100 元、22,623元之詐欺取財既遂行為,及刷卡消費24,126元、16,363元、12,223元、3,739元之詐欺取財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范偉翔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係為達成該詐欺取財犯行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范偉翔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起訴意旨認上開犯罪事實欄㈠、㈡部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固非無據,然觀諸附表編號1 、2 所示盜刷信用卡日期、地點既均不相同,盜刷情節亦互有歧異,行為顯然各自獨立,難認有何犯罪行為實施之接續性,自應論以數罪併罰。是起訴意旨就此所指,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被告林鳳嬌前於94年間,因遺棄、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6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4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甫於95年6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鳳嬌、范偉翔為滿足個人物質慾望,不思憑藉自己勞力賺取,反而竊取他人信用卡,被告范偉翔並進而持以盜刷以換取現金,被告林鳳嬌雖事後知情,但仍收受被告范偉翔變賣盜刷所得金飾之現金,所為實屬非是,本應予以重懲,惟念及被告林鳳嬌、范偉翔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林麗雲達成和解,並積極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00 年度附民字第169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㈥、至附表編號2 、⑴、⑵、⑶、⑷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4 紙,既經被告范偉翔提出予各該特約商店存查,非屬被告范偉翔所有之物,固不得宣告沒收,但各該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林麗雲」署押簽名各1 枚,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⑶所示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為被告范偉翔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雖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㈦、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范偉翔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盜刷地點店家內,持上開信用卡假冒被害人林麗雲之名義,以該信用卡之持卡人身分刷卡消費,並偽造「林麗雲」之署名,用以表示係林麗雲確認交易標的與金額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消費之意,並作為該特約商店經由收單銀行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嗣並將偽造完成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交付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而行使之,因認被告范偉翔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查,被告范偉翔單獨假冒被害人林麗雲名義,於99年3 月6 日晚間7 時26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南強加油站刷卡消費時,因該筆交易之簽帳單免簽名,而未在上開交易之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任何署名乙情,此有該紙簽帳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1 頁),自無從逕認被告范偉翔有何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范偉翔該部分之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4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溫祖明法 官 呂綺珍附表:
┌───┬────┬──────┬─────┬──────┬────┬──────┐│編 號│盜刷日期│盜刷地點及特│盜刷金額(│盜刷之發卡銀│簽單影本│內含應沒收之││ │與時間 │約商店 │新臺幣) │行信用卡 │所在位置│偽造署押名稱││ │ │ │ │ │ │及數量 │├───┼────┼──────┼─────┼──────┼────┼──────┤│ 1 │99年3 月│桃園縣龜山鄉│80元 │中國信託銀行│偵卷第11│無 ││ │6 日晚間│自強南路760 │ │卡號00000000│1 頁 │ ││ │7 時26分│號南強加油站│ │00000000號信│ │ ││ │51秒 │實業有限公司│ │用卡 │ │ ││ │ │ │ │ │ │ ││ │ │ │ │ │ │ │├─┬─┼────┼──────┼─────┼──────┼────┼──────┤│ 2│⑴│99年3 月│臺北市中山區│2,624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7 日下午│南京西路12號│ │ │頁 │」之署名1枚 ││ │ │3 時5 分│新光三月百貨│ │ │ │ ││ │ │54秒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⑵│99年3 月│同上 │1,584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7 日下午│ │ │ │頁 │」之署名1枚 ││ │ │3 時10分│ │ │ │ │ ││ │ │50秒 │ │ │ │ │ ││ ├─┼────┼──────┼─────┼──────┼────┼──────┤│ │⑶│99年3 月│同上 │6,100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7 日下午│ │ │ │頁 │」之署名1枚 ││ │ │3 時48分│ │ │ │ │ ││ │ │59秒 │ │ │ │ │ ││ ├─┼────┼──────┼─────┼──────┼────┼──────┤│ │⑷│99年3 月│同上 │22,623元 │同上 │偵卷第25│偽造「林麗雲││ │ │7 日下午│ │ │ │頁 │」之署名1枚 ││ │ │4 時6 分│ │ │ │ │ ││ │ │30秒 │ │ │ │ │ ││ ├─┼────┼──────┼─────┼──────┼────┴──────┤│ │⑸│99年3 月│同上 │24,126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7 日下午│ │ │ │ ││ │ │4 時22分│ │ │ │ ││ │ │49秒 │ │ │ │ ││ ├─┼────┼──────┼─────┼──────┼───────────┤│ │⑹│99年3 月│同上 │16,363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7 日下午│ │ │ │ ││ │ │4 時26分│ │ │ │ ││ │ │20秒 │ │ │ │ ││ ├─┼────┼──────┼─────┼──────┼───────────┤│ │⑺│99年3 月│同上 │12,223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7 日下午│ │ │ │ ││ │ │4 時28分│ │ │ │ ││ │ │37秒 │ │ │ │ ││ ├─┼────┼──────┼─────┼──────┼───────────┤│ │⑻│99年3 月│同上 │3,739元 │同上 │交易未成功 ││ │ │7 日下午│ │ │ │ ││ │ │4 時31分│ │ │ │ ││ │ │26秒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