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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昆

洪偉翔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佳雯律師

馬在勤律師被 告 王綺漩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371、13248、20423、22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昆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偉翔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綺漩共同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之非法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洪明昆、洪偉翔、王綺漩被訴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王綺漩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昆翔企業社之負責人,與洪明昆、洪偉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均明知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統籌管理,非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核准,不得使用,且均明知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40公尺處,係他人所有之土地,並無占有使用土地之權利,竟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核准,基於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及竊佔之犯意聯絡,先由洪偉翔於民國98年5 月1 日,向不知情之詹慧玲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租金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16樓,在該處架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藉以播送昆翔企業社所製播由王綺漩與洪明昆共同擔任主持人錄製之阿昆俱樂部電台廣播節目錄音訊號,再由洪偉翔於98年12月間某日,委託「小林」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40公尺山坡樹林內,屬新北市○○區○○○段橫坑子小段1-3 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T67 座標:〈288731,0000000 〉),竊佔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2 平方公尺,並在鐵皮屋內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接收上開電臺錄音訊號後,強化發射訊號,以無線電頻率94.9兆赫(FM94.9MHz )對外播放上開廣播節目。嗣為警於99年2 月5 日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16樓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器材,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40公尺處鐵皮屋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信器材。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移送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桃園縣政府衛生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背面、本院訴字卷第22-1頁、31頁背面、47頁背面、135-1 至14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明昆、洪偉翔均自白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卷第67至69、95頁、99年度偵字第22229 號卷第9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144 頁),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桃園地區FM94.9MHz 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發射機現場圖、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電臺阿昆俱樂部Google地圖照片、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中華電信00-0000000用戶資料查詢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昆翔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電臺阿昆俱樂部廣告招牌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101 年3 月1 日電警一刑字第10170012430 號函暨所附現場查勘報告、現場照片、99年2 月5 日當日查扣照片、本院101 年4 月13日、101 年

6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4 至8 、11至13、18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卷第3 至10、21頁背面、46至48、70至71、73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88、105 、108 至111 、115 、118 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明昆、洪偉翔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王綺漩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40公尺處有裝設發射電臺,伊登記為昆翔企業社負責人及以伊名義申請00-0000000市內電話供阿昆俱樂部使用,均僅係將名義借予洪明昆使用,洪明昆向伊表示沒有關係,伊不知事情會變這麼大,伊是被利用的云云。經查:

㈠共同被告洪偉翔於98年5 月1 日,向不知情之詹慧玲以每月

1 萬元租金承租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16 樓,在該處架設如附表一所示之機具,藉以播送昆翔企業社所製播由王綺漩與洪明昆共同擔任主持人錄製之阿昆俱樂部電台廣播節目錄音訊號,再由共同被告洪偉翔於98年12月間某日,委託「小林」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40公尺山坡樹林內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T67 座標:〈288731,0000000 〉),該鐵皮屋坐落中華民國所有系爭土地面積達2 平方公尺,並在鐵皮屋內架設如附表二所示之機具接收訊號後,強化發射訊號,以無線電頻率94.9兆赫(FM94.9MHz )對外播放上開廣播節目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洪明昆、洪偉翔供陳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卷第67至69、95頁、99年度偵字第22229 號卷第94頁、本院審訴字卷第40頁、訴字卷第29頁背面、第144 頁),復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非法廣播電臺蒐證處理報告表、桃園地區FM94.9MHz 非法廣播電臺蒐證照片、發射機現場圖、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電臺阿昆俱樂部Google地圖照片、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代保管條、電臺阿昆俱樂部廣告招牌照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第一中隊101 年3 月1 日電警一刑字第10170012430 號函暨所附現場查堪報告、現場照片、99年2 月5 日當日查扣照片、本院101 年4 月13日、101 年6 月1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新北市○○區○○○段橫坑子小段1-3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4至8 、18至29頁、99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卷第3 至10、21頁背面、46至48、70至71、73至76頁、本院訴字卷第73至77、

88、105 、108 至111 、115 、118 頁),且為被告王綺漩所不爭,自堪予認定。

㈡被告洪明昆於本院審理時轉為證人身分結證稱:昆翔企業社

是由伊與王綺漩合夥經營,各出10萬元左右,合夥時間從93年間一直到99年2 月5 日本案被查獲時為止。王綺漩清楚昆翔企業社所使用之電臺頻率有提出申請,但是沒有通過。王綺漩從與伊合夥經營昆翔企業社開始,即知悉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16樓內有裝設發射器具,且上開發射器具需要透過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旁鐵皮屋內之發射機具加強信號發送出去,洪偉翔在本案被查獲前半年接洽綽號「小林」之人安裝發射機具,安裝後至本案被查獲前,伊與洪偉翔、王綺漩都有到現場去看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背面至59頁、第134 頁背面至13 5頁)。被告洪明昆與被告王綺漩並無怨隙糾紛,於本院審理時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被告王綺漩之理。而被告王綺漩係昆翔企業社負責人,昆翔企業社阿昆俱樂部廣播節目所使用之對外聯絡電話00-0000000市內電話亦係由被告王綺漩申請等情,亦有中華電信00-0000000電話查詢單、昆翔企業社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等附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803 號卷第11至13頁、99年度他字第1828號卷第15頁),若被告王綺漩並非昆翔企業社之合夥人,豈有出名擔任負責人及該社阿昆俱樂部廣播節目所使用對外聯絡電話之申登人之理?又被告王綺漩自93年至98年間多次因於阿昆俱樂部、相逢俱樂部及不知名之電臺節目廣告「健康枕」、「健康被」宣稱療效,因廣告內容之訂購電話00-0000000為被告王綺漩所申請及廣播節目為被告王綺漩任負責人之昆翔企業社所製播,屢經認定違反藥事法第69條非藥物不得為醫療效能之標示或宣傳之規定,而遭桃園縣政府行政處分多達16次,罰鍰最高達68萬元,亦有行政處分書16份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卷第25至29、30至42頁)。若被告王綺漩確非昆翔企業社之合夥人,並參與阿昆俱樂部廣播節目販售「健康枕」、「健康被」等物品,自無於收受行政處分書後,遷延多年仍不申請變更昆翔企業社負責人與停止提供所申請之00-0000000市話供昆翔企業社阿昆俱樂部廣播節目使用之理。再被告王綺漩前因擔任先鋒電臺負責人,於93年10月1 日至94年4 月27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號13 樓 設立播音室,另於與本案同一地點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石觀音廣場下方密林鐵箱處擅自使用調頻94.9兆赫頻道及射頻器材,播放廣播節目供不特定人收聽,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罪嫌,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4243 號不起訴處分,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0 至131 頁);復於97年6月間某日起在與本案同一地點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

61 之7號保生大帝廟前庭下方樹林鐵櫃,以無線電頻率94.9兆赫對外播放廣播節目,而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認定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6頁);又自98年3 月上旬某日起在與本案同一地點之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約40公尺山坡樹林內鐵皮屋架設機具發射訊號,以無線電頻率94.9兆赫對外播放其所製播之廣播節目,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13

7 、14626 、15447 號不起訴處分,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27至28頁);且被告王綺漩前於98年1 月14日上午8 時許起至98年3 月18日下午2 時5 分許止,曾因涉嫌提供廣播節目予本案共同被告洪明昆架設非法地下廣播電臺,而遭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84 號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29 號卷第83至84頁),則被告王綺漩前因涉嫌於本案同一地點(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 號保生大帝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約40公尺山坡樹林內鐵皮屋),與本案同一頻率(調頻94.9兆赫)發射廣播節目而涉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已遭刑事訴追3 次,其中並有1 次遭本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且曾與被告洪明昆共同遭查獲涉嫌以未經核准之頻率經營非法地下電臺,與本案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自無不知本案非法地下電臺架設地點、使用頻率及係以非法之地下電臺廣播節目推銷產品之理。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綺漩所辯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電信法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已於94年11月

9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17888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公布之日施行,該法第2 條規定:「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已將電信監理相關業務之主管機關,從交通部移由該委員會,此一修正並未影響犯罪構成要件,亦未改變處罰之輕重,故逕以裁判時法律,更改主管機關之名稱即可。是核被告洪明昆、洪偉翔、王綺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 項處斷及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罪。被告3 人與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3 人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本含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罪質,故渠等於上揭時間內,以被告洪偉翔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使用無線電頻率,原即屬反覆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應屬包括一罪。被告3 人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3 人為求私利即擅自佔用土地,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且侵害他人權利,未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准許,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破壞政府健全電信發展及保障通信安全目的;另被告洪明昆曾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被告王綺漩曾因在與本案同一地點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74 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被告洪偉翔前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3 人所竊佔土地面積僅2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位於桃園縣龜山鄉、新北市樹林區交界之大棟山區,人煙稀少,價值不高,竊佔之時間僅約半年;被告洪明昆、洪偉翔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被告王綺漩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3 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3 人共犯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之罪所使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電信法第60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綺漩、洪明昆及洪偉翔均明知同業「許鴻聖」所兜售之「恩愛第一」藥品,含有Piperidenafil(分子量:459) 成份,屬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亦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共同自「許鴻聖」處取得數量不詳之上開偽藥後,自98年12月間某日起,由王綺漩、洪明昆共同在上開洪偉翔提供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巷○ 號16樓機房內,擔任節目主持人,錄製主持販賣上開「恩愛第一」偽藥之廣播節目,以前開無線電頻率播放方式,售予不特定人,王綺漩、洪明昆並在洪明昆之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1 樓住處亦即昆翔企業社營業地址,設立「阿昆俱樂部」,做為販賣據點,並由王綺漩申辦00-0000000之電話,供客戶撥打訂購之用。嗣為警於99年2 月5 日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

1 樓昆翔企業社,扣得如附表三所示藥物,因認被告王綺漩、洪明昆、洪偉翔涉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已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王綺漩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明昆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洪偉翔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非法廣播電臺節目紀錄表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9年4 月2 日桃衛藥字第0990043089號函暨附件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檢驗報告書、分子量45

9 圖檔及桃園縣衛生局檢查現場紀錄表、工作稽查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三所示扣押物、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資訊網查詢恩愛第一食品之資料1 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監控違規廣告紀錄表、行政處分資料表、行政處分書、昆翔企業社設立登記資料、被告洪明昆戶役政資料、中華電信00-0000000 電話查詢單等為論據。經查:㈠按「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以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故為販賣為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項之罪。對此構成要件,自應於事實明白認定,並於理由內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1317號、99年台上字第70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洪明昆於99年2 月5 日本案搜索後警詢中供稱:因洪偉

翔有朋友任職生物科技公司,所以王綺漩曾經將前述扣案物品目錄表中編號C-01恩愛第一膠囊狀食品交給洪偉翔,請他代為化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

371 號卷第2 頁),另於偵查中供稱:98年夏天伊同業「許鴻聖」來向伊推銷,說可以賣恩愛第一藥品,伊有叫洪偉翔先送去SGS 化驗,化驗結果成分沒有問題伊才開始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2229 號卷第94頁),核與被告洪偉翔於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參與藥物經營,但有拿藥品去檢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371 號卷第95頁)相符,亦核與被告洪明昆、洪偉翔之辯護人於100 年3 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所庭呈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超微量工業安全實驗室98年7 月20日報告編號:UB/2009/70228 檢驗報告記載:「洪偉翔,臺北市○○區○○路○ 段○○○ 號。以下測試之樣品係由供應廠商所提供及確認。產品名稱:恩愛第一。送樣日期:2009年7 月

9 日。測試日期:2009年7 月10日。委託測試項目:1.112項常見西藥成份定性分析。2.壯陽藥定性分析。測試結果:

此份樣品共檢測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壯陽藥,均未檢出。

」相一致,有該檢驗報告及送驗樣品照片等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3至45頁),足見被告3 人於販售本案恩愛第一藥品前,確曾將該藥品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未檢出112 項常見西藥成份及壯陽藥,被告3 人顯係信賴素孚信譽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專業檢驗結果,而認本案恩愛第一藥品並不含常見西藥與壯陽藥成份,方為販賣。則本案扣案之恩愛第一藥品之後經送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檢驗結果,雖檢出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成份,然被告3 人對此顯無事先之認識或預見,難認有故意存在,遑論係「明知」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恩愛第一藥品確含有應經核准之「Piperidenafil (分子量459 )」成分之直接故意。故被告3 人既不符合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販賣偽藥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自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之舉證,僅能證明被告3 人客觀上確有販賣偽藥之行為,被告3 人主觀上是否明知所販賣之「恩愛第一」藥品為偽藥,則乏相關證據可供佐證,本院認尚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形成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或得變更起訴法條之其他罪名,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3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電信法第58條第2 項、第60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2

0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黃俊華法 官 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平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附表一┌─┬──────────┬──┬──────────┐│ │ 扣 押 器 具 名 稱 │數量│ 扣押器具裝設處所 │├─┼──────────┼──┼──────────┤│1 │混音器 │ 1台│桃園縣桃園市○○路1 │├─┼──────────┼──┤段210巷3號16樓 ││2 │MP3播放器 │ 1台│ │├─┼──────────┼──┤ ││3 │UHF發射機 │ 2台│ │├─┼──────────┼──┤ ││4 │ADSL MODEN │ 1台│ │├─┼──────────┼──┤ ││5 │電腦主機 │ 1台│ │├─┼──────────┼──┤ ││6 │UHF天線 │ 1台│ │└─┴──────────┴──┴──────────┘附表二┌─┬──────────┬──┬──────────┐│ │ 扣 押 器 具 名 稱 │數量│ 扣押器具裝設處所 │├─┼──────────┼──┼──────────┤│1 │功率放大器 │ 1台│桃園縣龜山鄉兔子坑大│├─┼──────────┼──┤湖頂61之7號保生大帝 ││2 │電源供應器 │ 1組│廟、石觀音保義宮後方│├─┼──────────┼──┤40公尺山坡樹林內鐵皮││3 │UHF接收機 │ 1台│屋 │├─┼──────────┼──┤ ││4 │激勵器 │ 1台│ │├─┼──────────┼──┤ ││5 │變壓器 │ 1組│ │├─┼──────────┼──┤ ││6 │不斷電系統 │ 1台│ │└─┴──────────┴──┴──────────┘附表三┌─┬──────────┬──┬──────────┐│ │扣押物名稱 │數量│扣押處所 │├─┼──────────┼──┼──────────┤│1 │恩愛第一 │2盒 │桃園縣桃園市○○路 │├─┼──────────┼──┤202號1樓 ││2 │恩愛第一空盒 │1只 │ │├─┼──────────┼──┤ ││3 │鋁箔包 │2份 │ │├─┼──────────┼──┤ ││4 │藥丸 │1顆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電信法第48條第1項無線電頻率、電功率、發射方式及電臺識別呼號等有關電波監理業務,由交通部統籌管理,非經交通部核准,不得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之規劃分配、申請方式、指配原則、核准之廢止、使用管理、干擾處理及干擾認定標準等電波監理業務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58條第2項違反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自本會成立之日起,通訊傳播相關法規,包括電信法、廣播電視法、有線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涉及本會職掌,其職權原屬交通部、行政院新聞局、交通部電信總局者,主管機關均變更為本會。其他法規涉及本會職掌者,亦同。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