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34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璨璵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璨璵自民國109 年9 月21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楊璨璵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自民國109 年1 月2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二、按刑事訴訟法於108 年5 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及第93條之2 至第93條之6 (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 年6 月19日經總統公布。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 第2 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 月,第二次不得逾2 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 :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 第2 項及第93條之3 至第93條之5 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 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7 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 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第2 項);重為處分者,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 之規定重新起算,但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第3 項)。依其立法意旨,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業經限制出境、出海,而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重為處分之情形下,僅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始有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 年之適用,至於所犯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乃重新起算,且不與原處分期間合併計算,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茲前開期間將於109 年9 月20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3 、5 款之罪,均屬法定本刑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案經本院已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5 年2 月、6 月,犯罪嫌疑重大,因遭判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若不限制出境、出海,被告有滯外不歸以逃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洪瑋嬬法 官 陳愷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