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靜儀選任辯護人 陳佑仲律師
吳茂榕律師被 告 陳哲偉上列被告因家暴遺棄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靜儀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哲偉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 實
一、王靜儀為成年人,係蔡○○(民國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齡資料詳卷,下稱A女嬰)之母,其等間為直系血親之親屬,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王靜儀依民法第1114條第1 款之規定,對A女嬰負有扶養義務,復依同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並有保護及教養A女嬰之義務。緣王靜儀於94年6 月9 日離婚,頓失經濟來源,與當時男友陳哲偉(於100 年4 月14日與王靜儀結婚),均明知A女嬰年紀僅3 個月餘,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無自救能力,且王靜儀為A女嬰之母,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雖其等2 人主觀上不欲A女嬰死亡,然客觀上均得預見將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棄置於人煙稀少之夜間路旁紙箱內,未遭人及時察覺提供食物照護或救助,即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卻因其等2 人均經濟困窘,無以維生,圖己溫飽已困難,而無力扶養A女嬰,且曾求助社會局代託收養,惟因社會局告知尚須等待3 個月時間尋找收養者,無解其等燃眉之急,為減輕生活壓力,竟基於遺棄A女嬰之犯意聯絡,於94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許,由王靜儀先將A女嬰穿著粉紅色連身外衣放置於黑貓宅急便紙箱,再由陳哲偉駕車搭載王靜儀及A女嬰一同至臺中市○區○○街○○○ 號之「臺中市育嬰院」後,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由陳哲偉將內裝有A女嬰之紙箱放置於該育嬰院門口後,隨即駕車搭載王靜儀離去,而以此方式遺棄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俟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許,為路人鍾文君在上址發現後報警處理,然A女嬰為警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心臟衰竭致休克死亡。嗣王靜儀因擔憂A女嬰身分不明,恐無法入學,始於99年9 月11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等前揭犯行前,協同陳哲偉主動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向員警陳述其等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等為犯罪行為人而接受裁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靜儀、陳哲偉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王靜儀、陳哲偉於前揭時、地,由被告王靜儀先將A女
嬰穿著粉紅色連身外衣放置於黑貓宅急便紙箱,再由被告陳哲偉駕車搭載被告王靜儀及A女嬰一同至前揭「臺中市育嬰院」後,趁夜間無人注意之際,由被告陳哲偉將內裝有A女嬰之紙箱放置於該育嬰院門口後,隨即駕車搭載被告王靜儀離去一節,業據被告2 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5959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 至12頁、第37至38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7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6 至107 頁)。俟A女嬰為證人鍾文君在上址發現後報警處理等情,亦據證人鍾文君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14至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94年度相字第1049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5至16頁】)。此外,並有處理身分不明者案件通報單1 紙、案發現場及A女嬰照片10張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7頁、第20至27頁),上揭事實,自堪認定。
㈡A女嬰遭遺棄後,於94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急性
肺炎引發敗血症心臟衰竭致休克死亡一節,有死亡證明書、臺中地檢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紀錄影本各1 份(見偵卷一第19頁;偵卷二第25至30頁),足見A女嬰遭人遺棄後,無人繼續予以扶養、照顧,未能及時發覺A女嬰感染肺炎送醫救護,而因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心臟衰竭致休克死亡甚明。㈢A女嬰遭遺棄死亡,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中一分
局)公告無人認領,由臺中地檢檢察官指示以「無名屍」處理方式掩埋各情,有中一分局95年8 月14日中分一偵字第0950037688號函、臺中地檢95年9 月4 日中檢惠忠94相1049號第120113號函、臺中市殯葬管理所埋葬暨墓地使用許可證及照片影本各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二第62、64、67頁)。復經本院採集被告王靜儀及陳哲偉之唾液黏膜,送請鑑定親子關係,鑑定結果認:比對被告王靜儀與偵卷二無名屍(無名女嬰)檢出之各項相對應STR DNA 型別均相符,研判被告王靜儀與該無名屍(無名女嬰)之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等語,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31日法醫證字第1000004902號函及所附法醫清字第100510063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足認事實欄所示時、地遭遺棄之A女嬰,確與被告王靜儀具親子關係。
㈣按刑法上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
要之能力者而言,如因疾病、殘廢或老弱、幼稚等類之人等是。至其財產之能否自給,雖不無相當關係,究非以此為必要之條件(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49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遺棄罪之成立,非必須置被害人於寥闃無人之地,亦非必須使被害人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但有法律上扶養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以遺棄之意思,不履行扶養義務時,罪即成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5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害人A女嬰為00年0 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是A女嬰於94年6 月25日案發時,年僅3 個多月,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王靜儀於偵訊時供稱:當時A女嬰才出生2 個月(應係3 個多月之口誤)等語(見偵卷一第38頁)、被告陳哲偉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因無力扶養這個「小孩子」,伊搬著裝載「小孩子」A女嬰的箱子放在育嬰院門口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足見被告2 人主觀上確知悉A女嬰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僅為嬰兒,無自救、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竟仍將A女嬰裝入紙箱放置在該育嬰院門口後離去,主觀上自均有遺棄之意思,客觀上亦有遺棄之行為甚明。雖其等將A女嬰放置在前揭「育嬰院」門口,而非寥闃無人之地,亦非絕對無受第三者保護之希望,然承前揭判例意旨,要難解免其等遺棄罪之犯行。
㈤被告2人之遺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19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A女嬰遭遺棄後,係於94年6 月25日下午1 時30分許,因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心臟衰竭致休克死亡(詳參閱貳、一、㈡所示),足見A女嬰於94年6 月25日凌晨零時許,遭被告2人遺棄時,尚未死亡。而被告王靜儀亦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借住友人家時,A女嬰很正常,看不出有疾病等語(見偵卷一第7 頁)、被告陳哲偉於警詢供稱:案發當天A女嬰之身體及精神狀況均很好等語(見偵卷一第9 頁反面),足認A女嬰遭被告2 人遺棄時,身體狀況尚稱良好。苟非被告2人將A女嬰於夜間凌晨氣溫較低之時丟棄,且僅將A女嬰穿著衣物,未予其他保暖物質覆蓋以保持A女嬰體溫,A女嬰豈會感染急性肺炎?苟非被告2 人將A女嬰遺棄,A女嬰又豈會因無人繼續予以扶養及保護,而未能及時發覺A女嬰感染肺炎送醫救護,終因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心臟衰竭致休克死亡?被告2 人於深夜時分將僅著衣物、年僅3 個月、毫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遺棄路旁之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人對為人父母照顧子女義務、身為成年人對待嬰兒舉止所容許之界限,無正當理由而製造A女嬰無法生存之不受社會生活所容許之風險,亦提高A女嬰因未獲人發現而餓死或罹病致死之風險,又A女嬰因而死亡之結果,係依一般生活經驗可預料之方式發生,自非偶然之事實。
2.準此,被告王靜儀、陳哲偉2 人夜間凌晨氣溫較低之際將A女嬰遺棄,無人繼續予以扶養及保護,致A女嬰因失溫感染急性肺炎,而未能及時發覺送醫救護,A女嬰終因急性肺炎引發敗血症心臟衰竭致休克死亡,是被告2 人之遺棄行為,自與A女嬰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㈥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王靜儀、陳哲偉將年僅3 個月餘、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放置於夜間人煙稀少之路旁紙箱內,未遭人及時察覺提供食物照護或救助,即可能餓死或恐離疾病而死亡,被告2 人均已成年,有相當之知識歷練,對A女嬰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自均有預見之可能性,其主觀上卻疏未預見而加以注意防範,則該死亡結果雖非其等本意所在,被告2 人仍應就該遺棄行為致生死亡之結果負責。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王靜儀及陳哲偉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件將A女嬰棄置在「臺中市育嬰院」門口,是其等一起提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足見被告2 人對於遺棄A女嬰之舉,主觀上有犯意之聯絡。復從客觀上由被告先將A女嬰穿著粉紅色連身外衣放置於黑貓宅急便紙箱,再由被告陳哲偉駕車搭載被告王靜儀及A女嬰前往該育嬰院後,由被告陳哲偉將內裝有A女嬰之紙箱放置於該育嬰院門口各情以觀,益徵被告2 人對遺棄無自救能力A女嬰之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遺棄之構成要件內之行為,主觀上確均有遺棄之犯意聯絡,是被告王靜儀及陳哲偉對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間,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㈧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靜儀及陳哲偉2 人上揭遺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
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1.按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原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純文字之修正(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關於無期徒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新舊法,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 項對被告王靜儀較為有利。
3.關於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修正後則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有期徒刑部分並未更動,僅將罰金刑之部分納入規範,而關於罰金之加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併入刑法第67條,是罰金刑之加減,原僅以最高度加減計之,惟修正後「最低度」併同加減之,對行為人是否有利,尚須以適用加重或減輕規定而有異,自屬法律變更。惟就本案而言,被告2 人無論依新舊法,涉犯法條均無罰金刑之規定(詳參閱貳、三、㈠所示),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㈢復按犯罪及自首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犯罪在新法施行前,自首在新法施行後者,應適用新法第62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以「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查本件被告2 人前揭犯罪行為時,固於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惟其等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99年9 月11日始為「自首」,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2條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另本案被告陳哲偉適用之刑法第31條第2 項關於身分共犯之規定(詳參閱貳、三、㈡所示),修正前、後並無變更,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至緩刑之宣告,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故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之後,關於緩刑之宣告,當然適用新法之規定,不再適用舊法,均併予敘明。
㈣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業於96年3 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0
日生效施行,本件有關家庭暴力罪、家庭成員等規定,雖亦經修正公布,惟被告王靜儀既係A女嬰之生母,業據被告王靜儀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見偵卷一第31頁),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本件均屬家庭暴力罪,被告王靜儀與被害人A女嬰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此部分應適用裁判時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諸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與少年共
同實施犯罪所為加重係概括性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又故意對少年犯罪所為加重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785號判例、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而成為獨立於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另一罪名,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無定有適用刑法或刑法總則相關明文,若須兼引刑法總則條文時,即應於判決書據上論斷欄引用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資為依據。經查:
1.被告王靜儀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且為A女嬰之母親,為依法令應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竟仍將年僅3 個多月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00年0 月出生,年齡資料均詳卷)遺棄,故意對未滿12歲之A女嬰犯罪,是核被告王靜儀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
2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722號卷第21頁反面)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須加重其法定本刑2分之1 (惟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而被告王靜儀與A 女嬰具母女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王靜儀對於家庭成員A女嬰,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之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2.被告陳哲偉於行為時,係成年人,竟將年僅3 個多月無自救能力之A女嬰遺棄,故意對未滿12歲之A女嬰犯罪,是核被告陳哲偉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要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須加重其法定本刑2 分之1。
㈡被告王靜儀及陳哲偉2 人間,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按刑法第31條第1 項,限於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無特定關係之人與之共犯別無處罰法條時,始有其適用,如刑事法規中,就其行為另有處罰之明文,即應依同條第2 項適用通常之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2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王靜儀成年人對A女嬰依法令負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卻故意遺棄其女致死,然被告陳哲偉非A女嬰之生父,不具親屬關係,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 年8 月31日法醫證字第1000004902號函及所附法醫清字第1005100638號血清證物鑑定書各1 份、STR DNA 型別鑑定結果表2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4至87頁),被告陳哲偉無此身分,自對A女嬰無扶助、養育及保護之責,惟仍與被告王靜儀共同積極遺棄A女嬰,承前揭判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1條第2 項規定,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
㈢又被告王靜儀、陳哲偉2 人於偵查機關尚不知其等前揭犯行
前,主動前往警局陳述前揭犯罪經過,表明其等為行為人,而願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王靜儀、陳哲偉於警詢供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反面、第9 頁),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警聯繫紀錄表影本2 份、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8、29頁),是被告2 人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等為犯罪行為人,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均酌予減輕其刑,並均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又被告王靜儀無前科,於本件犯罪時,年僅21歲餘,甫遭婚
變,有戶籍謄本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頓失經濟來源,因與案發時之男友即被告陳哲偉,均經濟困窘,無以維生,圖己溫飽已困難,而無力扶養A女嬰,曾求助社會局代託認養,惟因社會局告知尚須等待3 個月時間尋找收養人,並無解其燃眉之急,始將A女嬰遺棄在前揭育嬰院門口,期盼有人代為扶養一情,業據被告王靜儀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哲偉供述相符(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再衡酌數年後,被告王靜儀因擔憂A女嬰身分不明,恐無法入學,始至派出所向員警自首一節,並有本院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
1 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頁),足見被告王靜儀尚未失其母性,案發當時乃因情勢所迫,年輕思慮不周始出此下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被告王靜儀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院衡酌其情節尚堪憫恕,認依法定刑以自首規定減得之最輕刑,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㈤至檢察官就被告王靜儀及陳哲偉所涉罪名部分,雖未引用兒
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王靜儀部分,雖未引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而未記載被告王靜儀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4 條第2 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背法令而遺棄致人於死罪;被告陳哲偉係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 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3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遺棄致人於死罪。然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已提及本件被告2 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且於起訴事實欄已明確記載被告王靜儀成年人為A女嬰之母,且與陳哲偉成年人共同對A女嬰遺棄之犯罪事實,此部分業經起訴,檢察官應僅係漏載此部分條文,應予補充,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A女嬰為被告王靜儀所生,而被告陳哲偉亦為成年人
,竟僅因經濟狀況不佳,忍心將甫出生未久之嬰兒,於深夜時分、人煙稀少、寒涼之際,未予相當之保溫措施,棄置於路旁,使A女嬰未獲扶養、照顧與及時救護,致A女嬰失溫感染急性肺炎終因敗血症引發心臟衰竭休克死亡,生命短促,無緣體會生命之美好,被告2 人所為,實堪譴責,惟念及其等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且本件係將A女嬰棄置於「臺中市育嬰院」門口,原意乃希冀將A女嬰託由該院照顧,無意將A女嬰置於死亡之境地,犯後仍擔憂A女嬰恐因身分不明無以入學,乃主動自首前揭犯行,良心尚未泯滅,及犯罪後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其等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其等所犯前揭罪名,均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定未符規定即不得減刑之罪名,是縱本件宣告如
主文所示逾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刑,仍合於同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㈦末查,被告王靜儀、陳哲偉2 人,均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稽,素行尚稱良好,茲念其等僅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諒以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3年,被告王靜儀部分,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為使被告2 人戒慎自我行為,修復其等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知所警惕,爰並命被告王靜儀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 萬元,被告陳哲偉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向國庫支付
1 萬元,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31條第2 項、第293 條第2 項、第294 條第2 項、第59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3條(無義務者之遺棄罪)遺棄無自救力之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