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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啟政

陳韋佑呂惠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毀器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98號、99年度偵字第279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趙啟政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韋佑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呂惠青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韋佑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與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在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案件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 月、1 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10月

25 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於98年間,任職於全國不動產公司中平加盟店之呂惠青受趙啟政委託出售不知情之趙阿生所有、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151 之1 、152 地號土地二筆(下稱系爭二筆土地),惟該二筆土地緊鄰桃園縣桃園市○○段○○○ ○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第447-10號,起訴書誤載為447-32號)、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第447-32號)而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且該大有段685 與684地號土地上適有李淑芬、李正松所有,現出租於陳金在使用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建物乙棟(下稱系爭建物),阻擋系爭二筆土地,造成出售不易。詎趙啟政、呂惠青明知未獲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李淑芬、李正松等人同意,無拆除渠等建築物之權利,然為便利出售及提高系爭二筆土地之賣價,於98年6 月、7 月間,在呂惠青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3 樓之2 辦公室內,2 人謀議由陳韋佑雇工前往拆除系爭建物,陳韋佑亦明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未同意拆除,竟與趙啟政、呂惠青基於共同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佑僱請不知情之工人數名於98年7 月2 日凌晨4 時許,以怪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牆壁及屋頂。嗣於同年8 月16日凌晨4 時許,3 人又接續前開毀壞建築物之犯意聯絡,由陳韋佑雇用不知情之工人塗志明(另經不起訴之處分),以怪手拆除系爭建物部分牆壁,致系爭建物喪失供人生活居住之效用。

二、案經李淑芬、李正松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否則,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本案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謂後者無證據能力,依同法第 155條第2 項規定,悉予摒除不用,僅能採取其於本案審判中之陳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之規定,殊難謂為的論(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

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證人李正松、陳金在、被告趙啟政、陳韋佑、呂惠青等人於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趙啟政、呂惠青固坦承彼此有成立代為出售趙阿生所有系爭二筆土地之銷售合約,而系爭建物確有於98年7 月、8 月遭拆除導致牆壁遭挖除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之故意,被告趙啟政辯稱:伊是相信被告呂惠青徵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淑芬、李正松同意,且於80年間李正松、佃農陳金在等人有協議開闢道路讓後面土地通行至前方,伊只是在履行協議內容。況系爭建物已被徵收,僅房屋所有權尚未辦理移轉登記,伊無任何毀損行為,反係代替桃園市公所履行拆除責任云云。被告呂惠青辯稱:伊是相信被告趙啟政提供之南崁公二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土地謄本等文件,認為系爭建物已遭徵收,伊雇工拆除行為並無不法,只是在拆除預計拆除之建物云云。另訊據被告陳韋佑固坦承有於98年7 月、8 月兩次雇工前往拆除系爭建物,惟矢口否認有何毀壞建築物故意,辯稱:是因為被告趙啟政與呂惠青說系爭建物已被徵收,可以拆除,伊是相信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提供之資料云云。被告呂惠青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系爭建物已於80年、81年間經徵收完畢,李正松等人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縱然被告呂惠青客觀上有拆除行為,亦無實質違法性。況市公所承辦人員亦證稱就徵收完畢之建物設有獎勵制度,顯然被告呂惠青在替市公所為拆除工作。此外,被告呂惠青基於相信被告趙啟政之專業,始認定雇工拆除並未違法,顯無毀損故意云云。經查:

㈠案外人趙阿生有意出售其所有,分別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

○段151 之1 、152 地號土地二筆,嗣由被告趙啟政委由被告呂惠青銷售系爭二筆土地,期間被告趙啟政與呂惠青約定由被告呂惠青負責將坐落於大有段685 地號與684 地號上系爭建物拆除及鋪設柏油路等事實,為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所自承,復有合約書、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桃園市○○段○○○ ○號、15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5頁、第59頁、第61頁、第80頁、第

89 頁 ;99年度他字第743 號卷,第6 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又房屋之牆壁及屋頂,為房屋之重要部分,如有毀損,不論其為全部或一部,苟因此而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即應論以毀壞建築物既遂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21號、80年度台上字第5348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李淑芬、李正松,座落之土地即系爭685 地號土地,有桃園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另系爭68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第447 之10地號,有大有段68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是以大有段685 地號土地重測前並非起訴書所指大檜溪段447 之32地號,附此指明。又系爭建物外觀上為三合院式建築,牆垣、屋頂完整,有窗戶與出入門,且有陳金在承租使用,適合人之起居,堪認系爭建物符合刑法上建築物之定義。系爭建物確於98年7 月及8 月間經被告呂惠青委請被告陳韋佑雇工前往拆除,為警查獲之時,塗志明正駕駛怪手欲繼續拆除,斯時牆壁一部份已遭拆除,造成房屋內部外露,可由牆壁破損缺口直接穿透內部之事實,業據被告趙啟政、呂惠青、陳韋佑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郭添旺、陳金在、塗志明、李正松、李淑芬、李許春於偵查及警詢中指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29頁、第66頁、第90頁、第103 頁,本院卷一,第26頁),復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44至45頁、第106 至

107 頁),而房屋牆壁遭拆除將使遮風避雨效果減損,縱使僅一部份牆壁遭拆除,亦將造成建築物此部分功用一部之喪失,揆諸前開判決意旨,系爭建物遭被告等雇工拆除,導致毀壞之事實可堪認定。

㈢被告呂惠青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趙啟政沒有委託伊跟屋主談

拆屋事宜,被告趙啟政提出土地謄本表示系爭建物已被市公所徵收,也領了補償金,伊去和李正松、李淑芬及陳金在協調時,他們只領到部分補償金,不同意拆屋,後來被告趙啟政又提供市公所房屋被徵收的款項資料,伊給被告陳韋佑看,他們說這樣可以,代表房屋被徵收,不是原屋主的,可以敲了。被告趙啟政並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代價作為拆除系爭建物之工程款與整地費用,授權委託書是伊請代書寫的,拿空白授權委託書給地主李正松簽,但李正松說跟趙啟政有款項未清,不願意簽。授權人地方是空白的,有找到李正松兒子李韋鼎,然李韋鼎表示不能代父親簽名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有拆房子的事沒錯,是因為被告趙啟政表示房子已經被徵收等語;證人即被告呂惠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頭到尾都跟被告趙啟政表示地主、佃農不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被告陳韋佑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被告趙啟政有去被告呂惠青位在桃園市○○街的公司,當時伊與被告呂惠青、趙啟政在辦公室聊天,被告趙啟政提出拆房子的資料,並委託伊處理,被告呂惠青當時也參與討論,拆房子費用由被告趙啟政支付,房子是因為被告趙啟政說可以拆了,被告趙啟政有提出徵收資料,所以可以拆等語;證人即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一李正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沒有看過該授權委託書,其上簽名非伊所為等語;證人李韋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印象是被告呂惠青拿委託書要伊簽名,伊有拒絕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12頁、第65至69頁、第87至91頁、第118 至119 頁、第122 頁;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133 頁反面、第136 至137 頁),互核以觀,被告呂惠青、趙啟政、陳韋佑等人未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李正松、李淑芬同意即行拆除系爭建物之事實,可堪認定。證人即被告趙啟政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是因為被告呂惠青與證人李正松的兒子協調過,證人李正松的兒子也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等語,惟其亦證稱:伊也很訝異為何被告呂惠青說證人李正松有同意拆除系爭建物,實際拆除時仍然受到阻止。伊也沒有要求被告呂惠青把支付補償金的收據或文件給伊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7 頁、第158 頁反面),然證人趙啟政若認被告呂惠青業取得所有權人同意拆除,何以不要求被告呂惠青或所有權人提出書面證明文件,此舉顯然有違常情,尚難以證人趙啟政之證述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被告趙啟政固辯稱:因誤信被告呂惠青已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人同意始拆除,其不認識被告陳韋佑,不知道被告陳韋佑去拆屋。被告呂惠青說拆房子及補助佃農要30萬元,後來增加到60萬元,也提及屋主願意拆房子,有拿同意書給伊看。伊雖有提供徵收資料,但只是要交給被告呂惠清處理云云,而被告趙啟政於98年7 月2 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呂惠青指定之溫秀英帳戶內乙節,為被告趙啟政所自承,復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99年度他字第743 號卷,第17頁;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4頁)。參以被告趙啟政對於拆除系爭建物之說詞,先於偵查中供陳:只是拿資料給被告呂惠青,讓其與屋主李正松談拆屋補助,沒有見過被告陳韋佑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90至92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有請被告陳韋佑拆屋,是根據三七五租約,租約中陳金在同意讓一條路,只是履行租約內容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以被告趙啟政對於拆除系爭建物之理由多次陳述相異,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衡情被告趙啟政若確信被告呂惠青已得所有權人同意拆除系爭建物,為保障自身權利以免誤觸法網,何不要求被告呂惠青出具有李正松或李淑芬等房屋所有權人簽名之同意文件,被告趙啟政捨此不為卻以徵收或履行租約協議等理由,作為拆除系爭建物之藉口,益證其知悉拆除之舉未得權利人同意,否則拆除房屋乃對所有權人影響至鉅之舉,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厥為安全保險作法,豈有在取得所有權人同意後更別試探求其他正當化拆屋行為之事由,足見被告趙啟政早已知悉所有權人李正松等人未同意,其辯稱因被告呂惠青方誤信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又被告趙啟政指60萬元為補助費與工程費云云,然被告趙啟政亦自承有匯入30萬元之事實,若該30萬元苟係被告趙啟政認知欲給李正松等人補助費,何不與被告呂惠青於契約中約明款項用途並於匯款後要求出示李正松等人領款證明,抑且,被告趙啟政匯款日期為98年7 月2 日,拆除系爭建物行為係同日凌晨時分,而衡情銀行營業時間為9 時過後,則匯款時間後於拆除行為乙情堪以認定。揆諸常情,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有收取補償金之同意,理應在房屋遭拆除前先行要求取得全部款項,避免支付方反悔不付才是,豈會先行拆屋而後付款,且被告趙啟政僅泛稱該60萬元包含補助金,對於補助金之正確數額未曾提及,亦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趙啟政所辯該60萬元包含補助費云云,洵無足採。況依被告趙啟政與呂惠青所簽訂之合約書,已載明被告趙啟政同意開始施工同時支付現金30萬元,於施工完成同時支付尾款30萬元,此有合約書在卷可查(見

99 年 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55頁),該合約書全未提及補助金之事,益見該筆30萬元即為被告趙啟政委請被告呂惠青等人拆除系爭建物之費用,並無被告趙啟政所稱僅提供徵收資料,並不清楚拆屋始末乙情。是以,被告趙啟政辯稱誤認所有權人已同意云云,洵屬無由。再者,證人即被告呂惠青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頭到尾都跟趙啟政說地主與佃農不同意拆除系爭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審酌被告呂惠青與被告趙啟政素無怨尤,應不致為虛偽之陳述,入人於罪。況本件委託出售系爭二筆土地始於被告趙啟政,系爭二筆土地所有權人為趙阿生,與被告趙啟政份屬叔姪,關係密切,能否順利出賣或甚以高價脫手,端為被告趙啟政最為在乎。相較於此,被告呂惠青雖亦因系爭二筆土地順利出賣將同獲利益,但不致鋌而走險在未獲有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同意下貿然加以拆除,必係被告趙啟政從旁說服之故,從而被告呂惠青所述應可採信。

㈤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實際拆除系爭建物之人為被告陳韋佑,然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既與被告陳韋佑有犯意聯絡,顯係對彼此行為相互認識,進而相互利用,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

㈥被告呂惠青、趙啟政、陳韋佑固辯稱系爭建物業遭徵收,李

正松、李淑芬等人已無所有權,渠等有權拆除云云,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李正松、李淑芬乙節,有桃園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798號卷,第42頁、第43頁反面)。而大有段694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檜溪段447-32地號)因屬私有地未列入徵收,至大有段685 地號土地徵收時為國有地,亦未列入徵收範圍。另系爭建物位在大有段685 地號土地上,大有段684 地號土地上則無建號登記,而大有段685 地號因屬國有土地無法辦理徵收,故系爭建物並未辦理附帶徵收。依99年9 月7日現場訪查所示,系爭建物補償費原查估為360 萬元,其中李正松具領20萬1889元、李惠平具領20萬1889元、陳金在具領80萬7595元,其餘3 分之2 即240 萬元則尚未具領等事實,有桃園縣桃園市公所99年10月11日桃市都字第0990059843號函、100 年6 月21日桃市都字第1000037240號函、桃園縣桃園市南崁都市計畫公二土地徵收計畫書、桃園縣政府八十府地價字第○四○五四一號公告、南崁公二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桃園市公所80桃市民調字第64262 號函、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南崁工二範圍內三元街183 巷186 號建物補償疑義訪談紀錄徵收購買公二用土地各項地上物補償費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至51頁),另證人賴毅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辦理徵收是針對第684 地號而非對

685 地號,所以徵收是針對684 地號的房屋而非685 地號的房屋。座落在685 地號上房屋有否發補償費不確定,系爭建物是跨越684 及685 地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佐以南崁公二徵收土地使用清冊土地標示欄位所示,徵收之客體之一為桃園大檜溪段447-32號土地(即重測後大有段

684 地號),併依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兩造同意就桃園市公所南崁新市鎮公二公園預定地內,座落桃園市○○街○○○ 巷○○○ 號房屋…於將來市公所核定補償時…」,顯見系爭建物確有座落在大有段684 地號土地(重測前大檜溪段447-32號),否則若系爭建物全係座落在大有段

685 地號上,何以徵收該大有段684 地號土地時將系爭建物列入補償範圍,從而,系爭建物就坐落大有段684 地號部分曾經徵收之事實可堪認定。惟依上開桃園市○○段00000-00

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其上所有權人已註明為李正松、李淑芬,建物坐落地號亦標示為大有段685 地號,而大有段685 地號重測前為大檜溪段447-10地號,並非原在徵收範圍內之大檜溪段447-32地號土地,有大有段685 地號、

684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因之,縱使系爭建物坐落在大有段684 地號土地部分曾遭徵收,然其坐落在大有段685 地號部分,依卷附現有資料尚無從證明一併遭徵收,蓋是否遭徵收乙情,觀之徵收清冊自明,徵收清冊中未記載者當無歸類為徵收客體之理,而大有段685 地號既未遭徵收,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豈有單獨遭徵收之可能。況建物坐落之基地為何,以及基地或建物是否遭徵收等均非難以察覺之事,被告等人就土地及建物謄本、徵收清冊應可查知系爭建物坐落在大有段685 地號部分未遭徵收,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未變更,即令系爭建物就坐落大有段684 地號部分經所有權人及佃農領取補償金,惟被告等人在無法確認徵收範圍是否及於坐落大有段685 地號部分情形下仍執意拆除,應具未必故意。證人賴毅正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部分建物徵收在建物補償清冊中看不出來,就跨連兩筆地號土地之建物作徵收時,依法應該可以一併徵收,但應該在清冊中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反面至第154 頁),然此不足為有利被告之憑據,蓋縱使無法單就補償清冊得知徵收之範圍,惟徵收土地使用清冊所載徵收地號與系爭建物謄本所示坐落地號不同,前已述及,此理當引起被告等人注意才是,況被告等人並非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建物之徵收補償及經過應無甚瞭解,豈能遽以確認渠等認知正確,是以,縱使補償清冊中未註明一併徵收或單獨徵收,亦無礙於被告等人故意之認定。至證人李韋鼎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有告訴被告呂惠青,土地以及地上物都已被市公所徵收,所謂被徵收的土地是三元街183 巷18

6 號房子旁土地,被徵收的地上物,如果沒有記錯,應該是上面有雞舍或豬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面至135頁),姑不論證人李韋鼎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能否確切明瞭是否遭徵收乙情,已堪質疑,況證人李韋鼎所述遭徵收建物之狀況亦與系爭建物實際情形未符,本院實難以證人李韋鼎證述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被告呂惠青之辯護人則主張系爭建物已因徵收處分而歸桃園

市公所所有,而桃園市公所早有拆除之意,被告呂惠青縱加以拆除亦屬對市公所有利,被告呂惠青欠缺毀損建物之故意及實質違法性云云。被告趙啟政亦主張系爭建物係市公所未辦理移轉登記,拆除行為無損於市公所利益云云。然按因徵收或照價收買取得土地權利者,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於補償完竣後一個月內,檢附土地清冊及已收受之權利書狀,囑託登記機關為所有權登記,或他項權利之塗銷或變更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99條定有明文。且民法第759 條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是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依行政院61年10月14日台(61)內字第9954號函示:「公用徵收取得土地權利,係基於法律賦予國家之強制權力,屬於原始取得,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致政府機關或地方自治機關對私有土地依法徵收完畢,每有怠於聲請或囑託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影響地籍之管理甚大,且極易滋糾紛。為適應實際需要,嗣後凡政府機關依法徵收土地公告期滿,補償完畢,該管縣、市地政機關應於一個月內將被徵收土地列冊連同原土地所有權狀,令由該管地政事務所依職權逕為所有權移轉之登記」,及行政院72年7 月30日台(72)內字第173605號亦函示:「徵收完畢而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者,應同時追究用地機關與地政機關有關人員之責任」等意旨以觀,徵收機關於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用地機關應即迅速函請相關地政機關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在公用徵收之場合,若補償費已發放完竣,固然原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第1 項之意旨已喪失所有權,然無礙於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踐行,因之,若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仍未登記為徵收機關所有,堪認徵收程序應未完成。本件依卷附桃園市○○段00000-000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以觀,建物所有權人仍為李正松與李淑芬,並未變更登記,而系爭建物徵收補償費領取時間為80年、81年間,苟徵收程序已完竣,地政機關應於原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後1 個月內辦理移轉登記,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當無仍登記為李正松等人之理,顯見徵收程序並未完成,被告等人辯稱李正松、李淑芳非所有權人云云,洵屬無稽。衡情謄本中登記狀態為所有權歸屬對象之證明,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承認拆屋前有閱覽該建物謄本(見本院卷二,第

218 頁),審酌被告趙啟政、陳韋佑為高職畢業,被告呂惠青從事房屋仲介,均為具相當智識及專業素養之人,渠等見建物謄本之所有權人載為李正松、李淑芬後,豈會無所懷疑仍堅認李正松、李淑芬已喪失系爭建物所有權,此顯與常情有違,亦證渠等辯解不可採。此外,被告呂惠青之辯護人所指無實質違法性乙節,本院認系爭建物既仍屬李正松等人所有,核無被告呂惠青之辯護人所稱桃園市公所有意拆除乙情,被告等人加以拆除當具違法性。況按行為雖已該當於某項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則對此項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如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時,始能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難認已構成該項刑事犯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等人未獲權利人同意即擅自拆除系爭建物,漠視他人財產權至為明顯,而房屋具有高度價值與利用性為至明之理,行為人明知未獲授權拆除他人房屋,所侵害之法益甚鉅,在社會倫理觀念上亦非認此等行為可堪宥恕,苟認恣意拆除他人建物無實質違法性,實與社會觀念大相逕庭,被告呂惠青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併此敘明。至被告呂惠青於偵查中辯稱:趙啟政提到系爭建物之基地為大有段682 地號土地,謄本上顯示所有權人為桃園市公所,趙啟政也說可以拆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3220 號卷,第7 至8 頁),然被告呂惠青所指系爭建物坐落在682地號已屬無稽,而大有段684 地號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大有段685 地號所有權人為桃園市,管理者為桃園市公所等情,有大有段684 、685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證(見本院卷二,第52頁、第54頁),然被告呂惠青拆除系爭建物前,理應查明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即令土地所有權人已屬公有,亦不當然代表建物亦屬公有,被告呂惠青自承從事房屋仲介業務數十年之久,對此委難推稱不知,況該大有段6 建號(即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人非中華民國或桃園市,此至為明灼,被告呂惠青豈有不知之理,其所辯洵屬卸責之詞,不足可採。另證人賴毅正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市公所已經補償完畢的徵收建築物,定有拆除獎勵機制,若是期限內自行拆除會有獎勵金,期限外由市公所拆除則無獎勵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頁),另查建築改良物所有人於限期內自行拆遷者,按當地縣(市)政府興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查估補償標準發給建築改良物補償金額之百分之50自動拆遷獎勵金。各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公所徵收私有土地,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標準得比照本要點辦理,臺灣省土地徵收核發獎勵金、補助金及救濟金要點第4 條第1 項前段、第9 條固有明文,惟發放獎勵金之對象限於建築改良物所有權人,此觀上開條文用語即明,是以非建物所有權人當非獎勵金發放對象,亦當無拆除之權。此外,本件系爭建物徵收程序尚未辦畢等情業如上述,當無本要點適用之餘地,被告呂惠青之辯護人以此為辯解之由,核屬無據。

㈧另卷附署名為陳金在、李正松等人之切結書固載明:「茲向

鈞府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在案,嗣後如有發生任何糾紛,或有不法行為冒領情事,切結人願負一切責任,並自願將房屋拆遷補償費悉數繳回,並在鈞府所指定期間內自行拆除,逾期未拆畢時,聽由鈞府派工代拆,屆時如有任何財務損失概與鈞府無關…」,有切結書2 紙在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3220 號卷,第25頁反面、第27頁),姑不論其上李正松、陳金在簽名是否為真,縱使簽名為真,切結書中亦未將房屋門牌號碼載明,則切結書中所指房屋是否為系爭建物已屬有疑,實難以此為有利被告等人之認定,況縱認系爭建物應由李正松等人自行拆除,於逾越拆除期限後,桃園市公所得雇工拆除,被告等人在未得李正松或桃園市公所同意之下,斷無越俎代庖之權。

㈨被告趙啟政另辯稱:陳金在與李正松曾約定,因陳金在重測

前大檜溪段447-32地號上搭有建物,若李正松需使用447-6地號土地時,陳金在應於80年11月30日以前依447-41地號水溝地旁拆除地上物,路面寬3 米直透至447-6 地號,供李正松使用,本件僅在履行上開協議云云,並提出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桃園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等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2至33頁、第36頁),被告呂惠青則辯稱係因相信趙啟政所提出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伊信賴趙啟政之專業才會拆除系爭建物云云,然上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僅對契約之當事人即李正松、李惠平、陳金在等人生效,而契約相對性固係法律用語,惟此概念非難以理解,被告趙啟政、呂惠青等人為具一般智識之人,當可知悉未訂立契約或承擔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者,均無受契約拘束之可能,亦無主張契約權利之餘地,且未受委任之人,並無擅自為他方自作主張之權,此均為昭然若揭之理。即令李正松或陳金在未履行其協議書內容,亦屬李正松或陳金在可循民事程序訴請彼此履行契約,被告趙啟政、呂惠青既知未得李正松或陳金在授權,當無權利履行上開三七五租約終止協議書內容,渠等執此為辯應屬無據。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所辯均不可採,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趙啟政、陳韋佑、呂惠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等3 人雖於98年7 月2 日及同年8 月16日先後毀壞系爭建物,然侵害之法益均屬同一,且拆除房屋於客觀概念上本無法一蹴可幾,先後有數行為尚符常情,是以被告等3 人先後毀壞他人建築物之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附此敘明。被告陳韋佑於96年10月25日甫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定執行刑6 月,嗣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於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趙啟政僅為提高系爭二筆土地售價,被告呂惠青為賺取仲介佣金,被告陳韋佑為圖承包費用,均明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同意拆除,渠等亦未對產權歸屬為詳盡調查,遽行拆除他人建物,顯見對他人財產權毫不尊重,漠視法令,且犯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與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和解,並考量系爭建物使用年限、所受損害,暨渠等智識、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惠青部分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惠青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犯後雖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惟本院審酌被告呂惠青究非拆屋行為主要提議者,所犯毀損建築物罪係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對被害人所生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當可經由民事訴訟程序而受償,被告呂惠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呂惠青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兼培養其法紀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復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53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0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12-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