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康進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康進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貳紙及偽造印章肆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康進成前於91年間,因詐欺案件,於94年2 月3 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4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
二、詎康進成仍不知悔改,因個人缺乏資金、周轉不靈又兼罹心臟疾病有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之需,竟萌生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6年10月間,於自由時報刊登「誠心找個50歲以上老伴」、「0000000000」不實訊息云云,徵得陳麗卿與之取得聯繫,即持「邱紹能」名片冒名「邱紹能」,自稱從事集貨庫存及不動產投資,與陳麗卿交往2 星期,並於同年10月初某日,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民生路附近之刻印店,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實無其人「邱紹能」、「台灣集貨出口公司」偽造印章各1 枚,經數日復前往相同店家接續利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刻印亦無其人「溫凌瑛」、「惠德商行」偽造印章各1 枚,即接續於同年月13日某時,持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麗卿持用之行動電話,相約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與陳麗卿見面,出門前先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3 樓其住處內,將偽造「溫凌瑛」、「惠德商行」印章2 枚蓋用於支票上,並填載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及於與陳麗卿見面時,向陳麗卿佯稱其資金卡在房地產上,又從事集貨庫存急需資金為由,欲向陳麗卿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允諾12萬元借款屆時將連本帶利償還12萬1,400 元,及將簽發支票暨提供不動產用供擔保借款之償還云云,致陳麗卿誤認康進成真有償還之力及還款之誠,又其借款真有確實之擔保,因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惟陳麗卿因未攜提款卡,迨陳麗卿返家拿取提款卡後,在康進成陪同於當日晚間7 時許,分別前往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桃園地區郵政總局及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之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各為6 萬元、6 萬元並悉數交付康進成,康進成收受借款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陳麗卿以行使;又康進成得款見陳麗卿已受騙上當,機不可失,仍接續承前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得款後之當晚某時,持搭配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陳麗卿持用之行動電話,向陳麗卿佯稱其尚需款35萬元以供周轉,並允諾35萬元借款屆時將連本帶利償還40萬元,且以前詞施用詐術,致陳麗卿仍誤認康進成真有償還之力及還款之誠,陷於錯誤,應允借款,於翌(14)日前往前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臨櫃提款35萬元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清溪公園與康進成見面時亦悉數交付提領之款項。又康進成亦於出門前先在其前揭住處內,已將偽造「邱紹能」、「台灣集貨出口公司」印章2 枚蓋用於支票上,並填載應記載事項,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1 紙,並收受借款同時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 紙交付陳麗卿以行使。惟屆時前開支票2 紙經陳麗卿遵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康進成亦避不見面,陳麗卿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此查知前情。
三、案經陳麗卿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進成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麗卿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並於本院審理時詳為證稱:被告跟我借2 筆錢,拿票給我時說是他自己的票,我們約定是到時候我自己軋票,是作擔保用等語,基此,顯然被告於向陳麗卿借款外,另提供偽造之支票2 紙用供擔保,屆時債權人陳麗卿得就擔保物取償俾以借款債權受償,若不獲兌現亦仍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債務。此外,並有各該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復有台灣集貨庫存出口有限公司名片「邱詔能」名片1 張扣案可憑,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所為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至被告犯行之動機,業經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均稱:「(你實際是要騙陳麗卿的錢?)是,因為我缺錢也周轉不靈,加上我開刀也需要錢」,我是為了籌措心臟疾病治療費用才為本案犯行(偵緝卷第29頁,審訴卷第26頁),考以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函覆略以康進成於96年10月31日晚間因心肌病變合併中度主動脈瓣閉鎖不全及心臟衰竭至急診,同年11月1 日入住心臟內科加護病房,同年月2 日轉普通病房接受心臟外科之照護及一系列心臟移植手術前之相關檢查,於同年月6 日經心導管檢查,告知康進成須接受換心手術,惟其同年月9 日未辦理出院手續即自行離院,之後未再回診亦無法取得聯繫,並於同年月1 日於加護病房,曾依一般常規發出病危通知等語,此有該院100 年6 月27日院三警勤字第1000009516號函在卷可證,核與本件犯行時間前後緊接,並以心臟疾病多為生活習慣點滴累積,堪認被告罹患此疾經年歷久,所持詐欺取財等犯行動機出於籌措一己疾病醫療費用等情,非屬虛編杜撰,尚堪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刑事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甚予行使之舉,係向陳麗卿借款佯示擔保所用,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及民族路口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邱紹能」等印章共4 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印章共4 枚之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之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及向陳麗卿詐欺取財,係於時、空密接之環境下基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接續而為,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一詐欺取財罪。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俾為向陳麗卿借款所用而示以擔保,所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關係,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既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是想像競合關係亦應存在於吸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質後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罪此2 罪名間,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固足非難,惟犯罪動機既因個人缺乏資金、周轉不靈又兼為罹患心臟疾病治療支出之必需,衡以偽造之支票金額非屬至鉅,及被告犯後全盤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相較刑法第201 條第1項 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堪認縱僅判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 年,亦屬情輕法重,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個人缺乏資金、周轉不靈暨為罹患心臟疾病醫療費用之籌措,出諸詐取借款並偽造有價證券持以行使資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償款,對於金融交易秩序造成危害,所為非是,並其前已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犯行,罪質相同,顯未因犯罪科刑執行獲得警惕教訓,犯後迄今亦未賠付陳麗卿分文,然念其犯罪目的單純,犯罪手段亦稱平和,犯後已坦認犯行不諱,尚無匿飾,足見非無悔悟之意,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未扣案如附表所示被告偽造之支票2 紙、「邱紹能」、「台灣集貨出口公司」「溫凌瑛」、「惠德商行」印章共4 枚,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及印章,爰分依刑法第205 條、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沒收。至被告刊登自由時報並持與陳麗卿聯絡供犯罪所用之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卡1 枚),並未經扣案,再據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證稱:96年10月31日下午4 時許被告改用保密電話給我說他的手機掉到海裡,但同日下午7 時43分我有打電話該行動電話門號,有撥通但無人接聽等語甚詳(偵查卷第5 頁),從而該支行動電話於被告得手事成後,對於被告犯行之實行已然無用,更有遭債權人陳麗卿循線求償之風險,是為切斷連繫而不復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或予拋棄之可能,又該物之性質亦足供於日常生活往來聯絡所用,尚非專供犯罪所用,亦非屬違禁物,持之可責程度已相形較輕,是為免將來執行之勞費起見,爰不予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201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8 日附表:偽造支票及經蓋用之偽造印章┌──┬────┬─────┬─────┬────┬─────┬─────────┐│編號│發票人 │票載發票日│金額 │付款人 │支票票號 │偽造印章 │├──┼────┼─────┼─────┼────┼─────┼─────────┤│一 │溫凌瑛;│96年10月30│12萬1,400 │臺北縣汐│FA0000000 │憑以蓋用係偽造「溫││ │惠德商行│日 │元 │止鎮農會│ │凌瑛」、「惠德商行││ │ │ │ │ │ │」印章各1 枚 │├──┼────┼─────┼─────┼────┼─────┼─────────┤│二 │邱紹能;│96年10月25│40萬元 │臺北縣汐│FA0000000 │偽造「邱紹能」、「││ │台灣集貨│日 │ │止鎮農會│ │台灣集貨出口公司」││ │出口公司│ │ │ │ │印章各1 枚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