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漢儒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8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漢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外,其餘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均沒收。
事 實
一、謝漢儒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69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723號案件撤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確定,經上訴後,於10
0 年5 月25日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 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故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5 月1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縣○○道2段7 號板橋火車站附近,與王耀輝(經本院於100 年7 月12日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丁俊德(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由本院於100 年2 月16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8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俊德自廖茂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計20張,王耀輝復依丁俊德之指示在偽造之信用卡上偽簽如附表一所示之「吳達明」、「李文賓」、「林偉明」、「羅立奇」、「游明達」等人之簽名署押(除附表一編號7 、16外),以示該等偽造之信用卡之合法使用人為上開人等,再由謝漢儒負責開車接送王耀輝、丁俊德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由丁俊德負責把風,王耀輝則持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佯以信用卡所有人之身分,向不知情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出示行使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使各該不知情之店員誤認係信用卡所有人本人持卡消費,以行使偽造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上開人等及發卡銀行、消費商店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幸因刷卡失敗未取得消費之商品而未遂,嗣於98年5 月13日凌晨3 時,在桃園縣○○鄉○道○號○路北向72公里處,為警查獲謝漢儒、王耀輝,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共20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漢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謝漢儒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漢儒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俊德、吳智中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信用卡照片、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12月24日聯卡商管字第0984000119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港分公司
100 年2 月23日新越中財函字第030 號函、誠品生活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8日誠品信義出納第0000000 號函、金石堂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5日函、中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100 年2 月18日陳報狀、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6日100 高財字第100021601 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南中山分公司100 年2 月15日新越府中財字第021 號函、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15日漢百字第00
2 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多分公司100 年
2 月11日新越三財字第010 號函、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信義分公司100 年2 月14日新越信財字第020 號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3 月7 日燦坤(100 )法務字第100006號函、明曜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3 日明財字第1000503 號函、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6日燦坤(100 )法務字第100034號函、大葉高島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28日大高字第100026號函(見98年度偵字第10274 號卷第27-42 頁、第57頁、第65-72 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47 號卷第136-160 頁)。此外,復有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20張扣案足佐。又扣案之信用卡20張確屬偽造之信用卡等情,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8年5 月13日查詢說明函附卷為憑(見98年度偵字第10274 號卷第56頁、第57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 條之私文書,有最高法院93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又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當然屬於刑法第210 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88 號亦有判決可參。
(二)核被告謝漢儒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及同法第33
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謝漢儒就附表二編號⒑至所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施而不遂,爰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謝漢儒與王耀輝、丁俊德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謝漢儒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偽造信用卡係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階段行為,其收受後持以行使,收受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信用卡背面偽造署名並持以行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信用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又被告謝漢儒就附表二編號⒊⒍、編號⒋⒌、編號⒎⒏、編號⒑⒒、編號⒓⒔、編號所示之犯行,各係在同一店家內購買同一物品而為數次刷卡行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共同犯意聯絡,所使用者各為同一卡號之偽造信用卡,客觀上該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接續施行,侵害相同之法益,且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依接續犯論處。
(四)被告謝漢儒持偽造信用卡以詐取財物,就附表二編號⒈至⒐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為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二編號⒑至所為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信用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亦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行使偽造信用卡罪處斷。被告先後46次行使偽造信用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謝漢儒年輕力壯,又身無殘疾,不思努力尋覓正職,竟多次意圖以前開不法手段取得財物,且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謝漢儒冒名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幸本件因刷卡失敗而未造成各該商店實質損害,且被告謝漢儒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公訴人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以上,顯屬過重,併此敘明。
(六)另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意即對於數罪併罰之案件,雖各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然若定應執行之刑已超過6 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惟查,被告王耀輝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98年6 月19日公布第662 號解釋,該解釋文認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 條 第2 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366 號、第662 號之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按刑法第41條之規定,於98年12月30日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即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從而,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上開修正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謝漢儒。故應就被告謝漢儒所犯如主文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沒收部分:
1、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㈠至(除附表編號外,因非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之信用卡,故不予宣告沒收)之信用卡,均為偽造之信用卡,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宣告沒收。
2、另按沒收物之執行完畢與沒收物之不存在,並非一事,因犯罪依法必須沒收之物,雖已於另案被告之確定判決諭知沒收,並已執行完畢,對於其他被告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15號判決可參。而扣案如附表編號㈤、㈦、㈨、、、、、所示之信用卡,均係偽造之信用卡,被告所持供本件犯罪之用,雖曾經本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947 號判決宣告沒收之情,有案件判決1 份附卷,公訴人雖未聲請宣告沒收,惟揆諸前揭說明,既經查扣,仍應依前開刑法第205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之1 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之1:
(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供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 卡號 │偽簽姓名 │├──┼──────────┼────────┼─────┤│ ㈠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㈡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㈢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 ㈣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林偉明 │├──┼──────────┼────────┼─────┤│ ㈤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羅立奇 │├──┼──────────┼────────┼─────┤│ ㈥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㈦ │星展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名││ │ │ │欄未署名 │├──┼──────────┼────────┼─────┤│ ㈧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 ㈨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林偉明 │├──┼──────────┼────────┼─────┤│ ㈩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游明達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林偉明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羅立奇 │├──┼──────────┼────────┼─────┤│ │上海匯豐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香港渣打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 │香港渣打銀行信用卡 │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簽名││ │ │ │欄未署名 │├──┼──────────┼────────┼─────┤│ │MANHATTAN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李文賓 │├──┼──────────┼────────┼─────┤│ │MANHATTAN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 │MANHATTAN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游明達 │├──┼──────────┼────────┼─────┤│ │MANHATTAN 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吳達明 │└──┴──────────┴────────┴─────┘附表二┌──┬──────┬────────┬─────┬────┬─────────┐│編號│日期時間 │ 信 用 卡 卡 號 │特約商店 │金 額│量處刑度 │├──┼──────┼────────┼─────┼────┼─────────┤│ ⒈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54,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6時7 分10○○ ○區○○路3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段20號(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麗華百樂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⒉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54,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6時7 分40○○ ○區○○路3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段20號(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麗華百樂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⒊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7,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6時28分10○○ ○區○○路3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段20號(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麗華百樂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⒋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7,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6時28分30○○ ○區○○路3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段20號(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麗華百樂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⒌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7,900元│。 ││ │16時28分40○○ ○區○○路3 │ │ ││ │ │ │段20號(美│ │ ││ │ │ │麗華百樂園│ │ ││ │ │ │) │ │ │├──┼──────┼────────┼─────┼────┼─────────┤│ ⒍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7,900元│(與附表二編號3 為││ │16時29分00○○ ○區○○路3 │ │接續犯關係,不另論││ │ │ │段20號(美│ │罪。) ││ │ │ │麗華百樂園│ │ ││ │ │ │) │ │ │├──┼──────┼────────┼─────┼────┼─────────┤│ ⒎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159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6時45分10○○ ○區○○路3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段20號(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麗華百樂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㈦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⒏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159元 │。 ││ │16時45分30○○ ○區○○路3 │ │ ││ │ │ │段20號(美│ │ ││ │ │ │麗華百樂園│ │ ││ │ │ │) │ │ │├──┼──────┼────────┼─────┼────┼─────────┤│ ⒐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中山│1,159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6時46分00○○ ○區○○路3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段20號(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麗華百樂園│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⒑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29,958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49分0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⒒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29,958元│。 ││ │17時49分20秒│ │路二段55 │ │ ││ │ │ │號(大葉高│ │ ││ │ │ │島屋百貨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⒓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25,958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49分5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⒔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25,958元│。 ││ │17時50分10秒│ │路二段55 │ │ ││ │ │ │號(大葉高│ │ ││ │ │ │島屋百貨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⒕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46,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54分0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⒖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46,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54分2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⒗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15,26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59分2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⒘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15,26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59分5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⒙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25,958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04分5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⒚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25,958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05分20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⒛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誠│9,30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23分36秒│ │路二段55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大葉高│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島屋百貨股│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份有限公司│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義│21,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09分53○○ ○區○○路11│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B2-5(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品信義旗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㈩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義│21,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10分16○○ ○區○○路11│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B2-5(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品信義旗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義│21,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10分40○○ ○區○○路11│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B2-5(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品信義旗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義│5,786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11分29○○ ○區○○路11│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B2-5(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品信義旗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信義│5,786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12分07○○ ○區○○路11│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B2-5(誠│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品信義旗艦│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㈢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高│7,37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42分00秒│ │路12號(新│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光三越信義│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高│7,37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9時42分20秒│ │路12號(新│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光三越信義│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㈧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忠孝│2,56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0時21分57秒│ │東路四段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200 號(明│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曜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高│7,98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1時19分20秒│ │路12號(新│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光三越信義│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高│33,68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1時27分30秒│ │路12號(新│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光三越信義│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松高│33,68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1時28分10秒│ │路12號(新│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光三越信義│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民生│2,58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1時50分20秒│ │東路五段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204 號(燦│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坤3C民生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㈤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0日│0000000000000000│臺北市民生│2,58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1時50分40秒│ │東路五段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204 號(燦│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坤3C民生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港│54,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36分20秒│ │路2 段111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新光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越臺中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中港│34,757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13分10秒│ │路2 段111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新光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越臺中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㈣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區│26,32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43分34秒│ │三民路三段│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161 號(中│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友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1日│0000000000000000│臺中市北區│26,32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44分05秒│ │三民路三段│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161 號(中│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友百貨)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區│2,86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5時06分38秒│ │中山路14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147 號(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石堂書店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一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區│2,86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5時07分12秒│ │中山路14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147 號(金│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石堂書店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一店)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北門│5,68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5時30分20秒│ │路一段101 │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號(燦坤3C│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北門店)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45,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33分50秒│ │路166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高青FOCUS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百貨公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45,90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34分20秒│ │路166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高青FOCUS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百貨公司)│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9,30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45分55秒│ │路25號(聖│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丞數位科技│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股份有限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9,30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7時46分23秒│ │路25號(聖│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丞數位科技│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股份有限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㈥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29,52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5 分30秒│ │路162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新光三越臺│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南中山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29,52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6 分10秒│ │路162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新光三越臺│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南中山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13,16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16分30秒│ │路162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新光三越臺│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南中山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13,16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17分00秒│ │路162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新光三越臺│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南中山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㈠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臺南市中山│6,09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18時30分36秒│ │路25號(聖│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丞數位科技│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股份有限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司)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前津│26,320元│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0時06分00○○ ○區○○○路│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266-1 號(│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高雄漢神百│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貨)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前津│26,320元│。 ││ │20時06分10○○ ○區○○○路│ │ ││ │ │ │266-1 號(│ │ ││ │ │ │高雄漢神百│ │ ││ │ │ │貨) │ │ │├──┼──────┼────────┼─────┼────┼─────────┤│ │98年5 月12日│0000000000000000│高雄市三多│6,480元 │謝漢儒共同行使偽造││ │21時01分10秒│ │三路213 號│ │信用卡,未遂,處有││ │ │ │(新光三越│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高雄三多店│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元折算一日。扣案如││ │ │ │ │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 │ │ │ │ │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