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31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明慧選任辯護人 范民珠律師被 告 宋佩鳳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99年度偵字第20399 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明慧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壹份,沒收;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壹份,沒收。
宋佩鳳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之「股份讓渡契約書」壹份,沒收。
事 實
一、洪明慧為石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石大公司)之負責人,宋佩鳳為宋穎龍之胞妹,宋穎龍於民國92年9 月間,任職於石大公司,透過洪明慧之說明,瞭解石大公司欲增資買土地蓋廠房,宋穎龍雖看好石大公司之前景,然因其自身並無資金,遂向其母親林秋美表示看好石大公司之前景,欲投資石大公司等情,其母親林秋美經由宋穎龍之遊說,乃將房屋抵押貸款並將宋佩鳳置於其處之現金一併借予宋穎龍,宋穎龍遂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乃林秋美貸款借予宋穎龍,另外100 萬元則為宋佩鳳借予宋穎龍),認購石大公司20 萬 股股份,並登記為石大公司之股東,洪明慧及宋佩鳳均明知宋穎龍並無將其股份轉讓予洪明慧之意,亦未曾以書面或口頭授權宋佩鳳代其處分其所擁有之石大公司股份,竟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6年3 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3 樓,由宋佩鳳以宋穎龍代理人之身分,與石大公司之負責人宋穎龍,簽訂「股份讓渡契約書」,,其方式為由洪明慧拿出事先準備之「股份讓渡契約書」,並口頭告知宋佩鳳如何填寫,並於宋佩鳳按照洪明慧之指示簽署「宋穎龍」之名並寫妥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後,央求宋佩鳳於上開「股份讓渡契約書」書寫「代理宋佩鳳」及宋佩鳳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共同偽造宋穎龍之「股份讓渡契約書」1 份,並將該份「股份讓渡契約書」交予洪明慧收執,用以表彰宋穎龍同意將其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轉讓予洪明慧,足生損害於宋穎龍。
二、洪明慧取得上開「股份讓渡契約書」後,明知宋穎龍未同意將其名下之石大公司股份轉讓,且前開「股份讓渡契約書」乃宋佩鳳無權代理宋穎龍簽署,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呂美麗將宋穎龍所有20萬股股份過戶到洪明慧名下,呂美麗乃依洪明慧之指示,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虛偽登載董事長洪明慧之持有股份從4,455,000 股增為6,344,060 股,並在
96 年4月23日製作之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虛偽登載股東洪明慧持有股數為6,344,060 股、股東宋穎龍則因股份數為0 而未列名於股東名簿,嗣於96年4 月27日持上開不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以石大公司持股變更報備申請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備董事長持股變更,行使該等文書,使無實質審核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核准日期文號,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函覆准予登記,足生損害於宋穎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宋穎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均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宋穎龍於偵查;證人宋佩鳳及林秋美於偵查中
之證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洪明慧及其選任辯護人已就上開供述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參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反面),然本院審酌上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既經依法具結並證述其親身經歷情節,且均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復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業經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且完足調查,是渠等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括宋穎龍寫
給洪明慧之書信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7 月16日經中三字第0993230871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98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60400 號函暨隨函所附資料、存簿影本、股份讓渡契約書、玉山銀行匯款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石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嘉威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查核報告、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92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回執聯、92年、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91年、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資產負債表92年、93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2年、93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石大股份有限公司94年度到97年度盈餘會計申報資料文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簡訊照片、存簿影本、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信件、股份讓渡契約書、經濟部100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574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資料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2 人及被告洪明慧選任之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茲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宋佩鳳對其未經宋穎龍之同意,處分宋穎龍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並於上開「股份讓渡契約書」偽簽「宋穎龍」之名等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25 號卷第12頁;本院100年度審訴卷第432 號卷第1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18 號卷第38頁反面),核與證人宋穎龍及林秋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80號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41頁第233 頁至第234 頁;上開調偵字第8 頁至第9 頁、第12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7
8 頁反面至第180 頁),復有股份讓渡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764號卷第26頁),足徵被告宋佩鳳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堪以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至被告洪明慧則矢口否認其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先於檢查事務官訊問時辯稱:宋穎龍是人頭,實際上出資的是其母親及妹妹,因宋穎龍在入股後之92年10月、11月左右入獄,沒有在公司裡面工作,這與當初開放給員工認股的條件不符,所以才要求退股。這件事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要求宋穎龍將股權轉到伊名下,因為伊公司人員少,大家有共識,並無相關會議記錄,僅將決議交由伊執行。當時宋穎龍在獄中服刑,且其持股之實際出資人是其妹宋佩鳳及母親林秋美,有匯款單足資佐證,所以要求宋穎龍售出持股一事,事前有經宋佩鳳同意,並經宋佩鳳簽署股份轉讓同意書,伊之所以找宋佩鳳處理,是因為在宋穎龍服刑期間,都是由宋佩鳳出面處理投資事宜,宋佩鳳也有出席公司尾牙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第35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㈠伊是公司負責人,只是執行股東會決議,伊沒有偽造文書之動機;㈡當時實際持股人是宋佩鳳及林秋美,如果伊有偽造文書,股份讓渡契約書不應該成立云云(參見上開審訴卷第18頁至第19頁);末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不知道這樣的行為是偽造文書,不然就不會提供股份讓渡書給庭上云云(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36 頁)。被告洪明慧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被告洪明慧辯護稱:㈠被告洪明慧為石大公司董事長,其僅代表公司以個人名義簽立「股份讓渡契約書」,並無偽造宋穎龍之名義,其與被告宋佩鳳並無犯意聯絡,亦無脅迫宋佩鳳簽名,況簽名時其與被告宋佩鳳均明知宋佩鳳及林秋美為實際股東,可自由轉讓股份,僅係為符合登記形式,始由權利人宋佩鳳以代理形式簽名;㈡依照經濟部100 年12月13日經授中字第10032875740 號函可知:公司股東(非董事監察人)間持股受讓,僅需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向公司辦理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俗稱過戶)即可,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故股東持股變動,毋須檢送「股份讓渡契約書」。另經濟部中部辦公司經中三字第0993230871
0 號函認為:股份之轉受讓亦不以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登記為必要。故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僅為備查,非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事項。從而,股東間持股受讓無需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報或申請登記,毋須檢送「股份讓渡契約書」,且股東名簿僅為備查,被告洪明慧之行為實不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請諭知無罪判決云云(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第239 頁至第246 頁)。惟查:
㈠告訴人宋穎龍投資石大公司股份之資金,乃其母親林秋美及
妹妹即被告宋佩鳳所出資支助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宋佩鳳及證人林秋美、宋穎龍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參見上開調偵卷第8 頁至第9 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75 頁反面、第17
8 頁反面、第179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第233 頁正反面),足徵告訴人宋穎龍投資石大公司之資金乃其回家央求母親幫其籌款後所為之投資。參以,92年間乃告訴人宋穎龍任職於石大公司,其對石大公司所涉足之產業,是否具有前景,是否值得投資等情,遠較被告宋佩鳳及案外人林秋美2 人清楚,故若非告訴人宋穎龍回家說服母親林秋美借予款項投資石大公司,殊難想像從未參與石大公司營運,亦未於石大公司任職之被告宋佩鳳及案外人林秋美會貿然投資高達200萬之資金予渠等均未瞭解之石大公司,此情益徵本案乃係告訴人宋穎龍向其母親林秋美及妹妹宋佩鳳借貸款項投資石大公司無訛,故縱本案告訴人宋穎龍之資金係透過案外人林秋美之帳戶匯款至石大公司之帳戶,亦無礙於告訴人宋穎龍乃該筆投資案之實際投資者,其乃石大公司股東之事實,於此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告訴人宋穎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股東名冊
上是伊的名字,伊沒有委託伊妹妹幫伊退股,伊也沒有領到紅利,伊認為伊是股東,退股應該得到伊同意,因為當初股款是伊妹妹及母親借給伊,所以伊也沒有跟他們要200 萬,「股份讓渡契約書」上關於「宋穎龍」的簽名是宋佩鳳的筆跡。伊在獄中跟伊母親說錢就繼續放在公司,伊才寫這封信跟洪明慧談,伊還想繼續在石大公司工作,伊在信裡面寫「你(指被告洪明慧)曾對她(指案外人林秋美)說過,如今我(指證人宋穎龍)人在囹圄,如果家裡不放心,進來前拿進公司的資金可以退給家裡」這段話,只是個引子,不表示伊有授權他們可以把伊的股份退掉。伊寫「我有份想在石大立足的心,還在業界內爭強的心」的意思就是伊把錢放在公司,而且伊出獄之後還想繼續在石大公司上班發展自己事業。伊沒有看過股份讓渡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因為投資的錢是跟伊母親拿的,所以投資賺錢的紅利,伊母親說了就算。伊提告是因為伊投資石大公司,股份是伊的,登記名義人是伊,但洪明慧趁伊入監服刑時,沒有經過伊的同意,利用伊妹妹跟洪明慧太太關係好,要求伊妹妹簽立「股權讓渡契約書」,事後伊母親還不敢跟伊說,後來懇親會時,伊媽媽帶伊妹妹來看伊時才告訴伊這件事情,所以伊認為石大公司要伊退出股東,還是要經過伊的同意。伊稱伊母親可以未經伊的同意就贖回,是指伊不會對伊母親及伊妹妹提出刑事追究的意思,但不表示他們可以未經伊的同意贖回伊的股份,這是法律層面的問題。伊妹妹可以未經伊的同意就回贖伊的股份,但伊會很生氣等語(參見上開調偵卷第8 頁至第19頁;上開偵卷第41頁;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79 頁至第18
0 頁反面),核與被告宋佩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哥哥入股部分,因為沒有預期事情會變成這樣,所以當然沒有事先討論過,且是伊哥哥入監3 年半後才發生這件事。伊哥哥之前並無同意或授權伊或伊母親可以處理他的股份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相吻合,亦與證人林秋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3 、4 年投資都沒有消息,也沒有股利,所以根本沒有授權分配股利的問題。當時是洪明慧去找伊女兒宋佩鳳,宋佩鳳說要打電話問伊,但洪明慧叫伊女兒先簽名,等伊下班再跟伊說就好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
234 頁)相符,足徵告訴人宋穎龍確實事先未曾授權被告宋佩鳳得以私自處分其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無訛。至證人宋穎龍雖證稱:伊妹妹可以未經伊的同意就回贖伊的股份,但伊會很生氣,因為錢是伊跟伊妹妹、伊母親借來,伊又在監獄服刑,伊家人作任何決定伊都是贊成,這是伊內心的想法,但伊沒有明白授權伊妹妹或伊媽媽可以處分伊的股份,事前伊從來沒有想過要退股的問題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
180 頁反面、第181 頁反面),然細擇證人宋穎龍上開證述可知,其雖認為被告宋佩鳳可以未經其同意贖回股份,然此係因為渠等係家人,所以其不會追訴被告宋佩鳳之刑事責任,但這不代表證人宋穎龍有事先授權或明示、暗示其家人(包括妹妹宋佩鳳及母親林秋美)可以處分其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亦即可以處分,並不代表同意或授權處分,故證人宋穎龍上開證述僅表達若被告宋佩鳳未經其同意私自處分其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基於兄妹情誼,其不會對其提出刑事追訴,但此乃其基於兄妹情誼,於情理上所為之決定,自不得依此遽認證人宋穎龍事先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宋佩鳳處分其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況由被告宋佩鳳上開證述可知,被告宋佩鳳明知登記於證人宋穎龍名下之股份乃宋穎龍所有,證人宋穎龍之前並無同意或授權其或其母親處分該股份,故自不得證人宋穎龍上開證述,而為有利於被告宋佩鳳之認定。
㈢被告洪明慧雖先於偵查中主張係因為案外人宋穎龍於入股後
即入監服刑,未在公司裡面工作,與當初開放給員工認股的條件不符,所以才要求退股。這件事經全體股東同意後,要求宋穎龍將股權轉到伊名下,因為伊公司人員少,大家有共識,並無相關會議記錄,僅將決意交由伊執行云云(參見上開他字卷第1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當時增資時並沒有限定要公司員工才可以認股,但是還是要經過一定的評估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足徵被告洪明慧於決定增資時並未限定僅公司之員工始得入股,故縱告訴人宋穎龍因毒品案件入監服刑,而未在石大公司任職,亦無所謂與當初開放給員工認股之條件未符之情形。況若如被告洪明慧所言,石大公司之其他股東對於同為石大公司股東之告訴人宋穎龍對公司之聲譽有所影響而欲要求案外人宋穎龍退股,當會於告訴人宋穎龍入監服刑之92年10月間,旋即決議將告訴人宋穎龍除名,而不會遲至案外人宋穎龍已入監服刑3 年有餘之96年3 月14日始決議將案外人宋穎龍除名。況若被告洪明慧主觀上認為被告宋佩鳳及案外人林秋美始為真正出資者,僅借名將股份登記予案外人宋穎龍,而石大公司又係擔心案外人宋穎龍入監服刑對石大公司聲譽有所影響,在石大公司股東不限於公司員工之情形下,當可與被告宋佩鳳及案外人林秋美商討將股份轉讓予被告宋佩鳳及案外人林秋美之事宜,讓被告宋佩鳳及案外人林秋美入監探視告訴人宋穎龍時可提及上開事宜,並讓渠等簽立股份轉讓同意書,然被告洪明慧捨此未為,反直接要求被告宋佩鳳簽署告訴人宋穎龍之姓名、地址、身份證字號,並於該份「股份讓渡契約書」上簽立「代理宋佩鳳及其身份證字號」,實與常情未合,從而,被告洪明慧上開辯稱已有可疑。佐以被告宋佩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卷附之「股份讓渡契約書」是伊簽的。但伊只有寫「出讓人宋穎龍」及宋穎龍地址、身分證字號、旁邊的「代理宋佩鳳」及身分證字號。其他不是伊寫的。伊對這區塊不熟悉,那天洪明慧跟廠長高銘佑來,高銘佑從頭到尾沒有說過任何一句話,洪明慧說公司希望能再增資擴大,必須把小股份吸收回來,他整理後會再將股份釋出,伊就基於朋友信任,相信洪明慧說法,加上部分的錢是伊母親的,伊哥哥又因服刑不在,沒有辦法問伊哥哥,伊跟洪明慧說要打電話問伊媽媽一下,洪明慧說不需要,他叫伊先簽名,等伊媽媽晚上回家再告訴她,伊那時沒有想這麼多,而且伊想洪明慧有難處,不想為難洪明慧,伊就先簽,但伊不知道要怎麼簽,就問洪明慧契約要怎麼寫,伊問洪明慧出讓人要寫什麼名字,他說這個地方寫伊哥哥名字,伊不知道伊哥哥身分證字號,是洪明慧唸給伊聽,伊寫上去,洪明慧同時叫伊寫上「代理宋佩鳳」這五個字,並叫伊寫上伊自己的身分證字號。洪明慧或高銘佑來之前,並無用電話或其他方式聯絡伊,也未告知伊要簽「股份讓渡契約書」的事情。洪明慧是當天早上突然打電話給伊問伊有沒有空,電話中他沒提到要簽「股份讓渡契約書」的事情,當天下午洪明慧就跟高銘佑來找伊。拿錢給宋穎龍投資時,因為當時宋穎龍工作穩定,沒有想過要成為股東才能保住他的工作。洪明慧說公司股東不認同伊哥哥入監服刑,他們不希望伊哥哥再回公司工作,這是在伊簽完「股份讓渡契約書」後,伊突然想到才問洪明慧。石大公司希望退股這件事情,伊等事前完全沒有得知過此消息。伊是在簽完「股份讓渡契約書」後,洪明慧才跟伊說公司內部有給伊壓力,要伊哥哥不能再回去上班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176 頁正反面、第235 頁),凡此種種,均與常理未合,且由證人宋佩鳳之證述可知,被告洪明慧於央求被告宋佩鳳簽立「股份讓渡契約書」之過程中,均未提及石大公司其餘股東不願意宋穎龍繼續擔任股東乙事,且係於被告宋佩鳳於簽立完該份「股份讓渡契約書」後,主動詢問被告洪明慧關於證人宋穎龍於出獄後可否繼續至石大公司任職時,被告洪明慧始告知被告宋佩鳳關於其餘股東之意見,且亦僅陳述不願意證人宋穎龍再回石大公司任職,足徵被告洪明慧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告訴人宋穎龍於寄予被告洪明慧之書信中雖稱:「你(指
被告洪明慧)曾對她(指案外人林秋美)說過,如今我(指證人宋穎龍)人在囹圄,如果家裡不放心,進來前拿進公司的資金可以退給家裡」,然因宋穎龍入監服刑後,多由母親林秋美前往探視證人宋穎龍,故其就家裡之狀況,自係聽證人林秋美所述,故其誤解其母林秋美直接與石大公司接觸處理其所有之股份,亦與經驗法則無違,此由證人林秋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宋穎龍被關後,石大公司有派人來討論股份一事,是洪明慧的太太(即鄧雯仁)跟伊女兒談,她們是好朋友,洪明慧的太太有問伊女兒要不要把股份拿回來,但石大公司沒有派人跟伊接觸。都是洪明慧的太太跟伊女兒宋佩鳳接觸,伊女兒再跟伊說,石大公司沒有派人跟伊接觸等語(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233 頁反面);被告宋佩鳳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石大公司沒有派人找伊母親,而是透過伊說,公司傳達訊息,伊有告訴伊母親,且洪明慧的太太應該可以代表石大公司,伊母親沒有說不知道,但伊母親認為公司沒有派人來找她,而是透過伊講。當時洪明慧的太太在伊哥哥一入監就打電話跟伊說錢放在公司會不會不放心,伊當下回答她說伊等都有在上班,不急著用錢,所以伊跟洪明慧太太說沒有關係,錢就放在公司。事後伊也把這件事轉告給伊母親,但伊同時有告訴伊母親,伊有回絕對方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35 頁),亦可窺知一二,況被告洪明慧於本院審理時亦陳述:訊息傳遞到宋佩鳳,一定會傳給林秋美等語(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35 頁),益徵石大公司於處理證人宋穎龍所有股份之過程中,僅與被告宋佩鳳接觸,而未直接跟證人林秋美接觸,從而,證人宋穎龍於書信之所以為此陳述,乃因其於囹圄中,關於家中之狀況,均係聽其母親林秋美口頭片面陳述,因而誤解關於石大公司詢問退還資金乙事,係由石大公司直接與案外人林秋美接觸,且由證人宋穎龍上開書信內容可知,被告洪明慧主觀上早已知悉當初乃是宋穎龍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洪明慧抱著高度信心,並有份想在石大公司立足及在業界爭強的心(詳細信件內容參見上開本院卷第201 頁),故上開書信除無法執為有利於被告洪明慧之認定外,益徵被告洪明慧於簽立上開「股份讓渡契約書」前確已知悉當初證人宋穎龍乃看好石大公司之前景,始投資石大公司並擔任股東無訛。
㈤綜上,被告洪明慧上開辯稱均與常情未合,而為臨訟卸責之
詞,委無足採。另被告洪明慧明知上開「股份讓渡契約書」乃被告宋佩鳳未經證人宋穎龍之同意而偽簽「宋穎龍」之姓名,從而,上開股份轉讓因被告宋佩鳳乃無權代理人而效力未定,需視真正權利人即宋穎龍是否同意被告宋佩鳳之處分而定,然其卻指示不知情之會計師呂美麗製作不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以表彰證人宋穎龍之股份已轉讓予被告洪明慧,並持上開不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備董事長持股變更,行使該等文書,使無實質審核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核准日期文號,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函覆准予登記,此有「股份讓渡契約書」1 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8年10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834860400 號函暨隨函所附之96年4 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632037110 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6年4 月23日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1 紙在卷可佐(參見上開他字卷第26頁;上開偵字卷第52頁、第57頁、第66頁至第67頁),從而被告洪明慧上開犯行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造文書罪之立法,旨在維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文書之製作人固不必為文書之主體,但製作人如非文書主體時,其製作必須經文書主體之同意或授權。無代理權而假冒本人代理人製作私文書,文書之製作人固為該無權代理之人,但文書之法律效果歸屬於本人,文書之主體仍為本人,故所製作之文書即屬本人名義之私文書,且社會上一般人所資以信賴者,非代理人,而係本人,此乃代理人之所以藉本人為文書名義人,是對被偽冒之本人權益及私文書之公共信用亦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私文書無異,自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889、527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
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即為已足(參看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96號判決)。再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惟僅係形式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洪明慧所選任之辯護人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所為之辯護,實屬誤解法令,故核被告宋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洪明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同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
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至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敘及被告洪明慧亦涉犯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洪明慧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美麗製作不實之石大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於96年4 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報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洪明慧之持有股份從4,455,
000 股增為6,344,060 股,足生損害於宋穎龍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公務員對於其執掌文書之正確性」等語,足見被告洪明慧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等行業已於檢察官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洪明慧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洪明慧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被告洪明慧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乃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被告洪明慧與宋佩鳳間就被告宋佩鳳乃無權簽立「股份讓渡契約書」乙事,知之甚明,從而,渠等就此部分犯行,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洪明慧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呂美麗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宋佩鳳係出於不為難朋友之意思,殊未注意該「股份讓渡契約書」需由宋穎龍本人親簽表示同意轉讓其所有之石大公司股份,致生損害於宋穎龍之權益,惟念及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宋穎龍表示不會對被告宋佩鳳提出刑事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宋佩鳳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洪明慧始終否認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漠視證人宋穎龍當時係於石大公司欲增資擴廠之際,無條件投資公司,資助公司資金,讓石大公司能有今日之規模,亦罔顧其妻鄧雯仁與被告宋佩鳳之私下情誼,率爾要求被告宋佩鳳私下處分屬於宋穎龍之股份,並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製作不實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報備董事長持股變更,行使該等文書,使無實質審核權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核准日期文號,並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函覆准予登記,所為誠屬不該,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於斟酌被告洪明慧之年齡、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本案被告宋佩鳳及洪明慧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犯罪時間係在96年
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項 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就渠等此部分犯行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合併定被告洪明慧之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宋佩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且於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全部犯行,頗具悔意,況被害人宋穎龍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意追訴被告宋佩鳳之刑事責任,此有本院100 年12月7 日審判筆錄
1 份在卷可按(參見上開本院訴字卷第180 頁反面),堪信其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宋佩鳳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被告宋佩鳳偽已獲得「宋穎龍」之授權,代理「宋穎龍」在「股份讓渡契約書」簽名,並於其上書寫「代理宋佩鳳」後交由同案共犯洪明慧收執,故此份「股份讓渡契約書」實乃被告洪明慧及宋佩鳳犯偽造私文書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5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