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章國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31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章國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廖莎莉(已離境)為來臺從事性交易賺取金錢,於民國95年間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忠哥」之成年男子(下稱「忠哥」),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人頭丈夫3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忠哥」於95年8 月7 日前之95年間某日,與洪慶文洽談擔任人頭老公相關事宜,洪慶文為獲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應允之(洪慶文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章國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洪慶文與廖莎莉無結婚之真意,洪慶文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辦理假結婚,擬以此方式申請而使廖莎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獲取自廖莎莉來臺後每次性交易所得抽成100元之報酬,與洪慶文、「忠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章國代墊洪慶文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之機票、證件等費用3 萬元,並於95年8 月7 日偕同洪慶文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再由洪慶文與廖莎莉於同年月14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桂林市公證處辦理其與廖莎莉之虛偽結婚登記,取得其與廖莎莉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洪慶文返臺後,於同年月25日持上開公證書,向受政府委託辦理大陸地區文書驗證事務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同日填寫願意擔保廖莎莉入境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臺中縣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員警辦理對保手續,並於同年9 月1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廖莎莉入境,致該局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於同年12月12日在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上加註「95年8 月
11 日 結婚」、「入境後面談」、「照准」等語,許可廖莎莉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俾廖莎莉持以入境,廖莎莉因而得以於96年1 月28日以洪慶文配偶身分進入臺灣地區。陳章國、洪慶文、「忠哥」,即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廖莎莉入境臺灣地區後,不曾與洪慶文同住,由陳章國代為照顧安排廖莎莉來臺後之生活起居及處理人頭老公報酬等事宜。嗣洪慶文因未依約至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第二次面談及至戶政機關完成結婚登記,廖莎莉乃自行將每月應付予洪慶文之人頭丈夫報酬減為1 萬元,並由陳章國將所代收之上開報酬抵償洪慶文所積欠之債務。
二、緣大陸地區成年女子龍菲菲(已離境,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業經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意圖來臺營生,於95年至96年初間某日,與「忠哥」談妥以20萬元為處理來臺相關事宜之代價,併每月支付人頭丈夫3 萬元為條件,擬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忠哥」即於96年初某日,與劉宇晉洽談擔任人頭老公相關事宜,洪慶文為獲得每月3 萬元之報酬而應允之(劉宇晉所犯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業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4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章國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劉宇晉與龍菲菲無結婚之真意,劉宇晉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辦理假結婚,擬以此方式申請而使龍菲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為獲取自龍菲菲來臺後每次性交易所得抽成100 元之報酬,與劉宇晉、「忠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意聯絡,先由「忠哥」安排劉宇晉搭機前往大陸地區,復由陳章國代墊劉宇晉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之機票、證件等費用3 萬元,劉宇晉即自行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於96年1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西壯族自治區南寧市桂南公證處辦理其與龍菲菲之虛偽結婚登記,取得其與龍菲菲在大陸地區之結婚公證書。劉宇晉返臺後,於同年2 月8 日持上開公證書向海基會辦理文書驗證手續,經海基會出具核對前開公證書與廣西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之證明,繼而於同年月12日填寫願意擔保龍菲菲入境臺灣地區之保證書,向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對保手續,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併檢附前開公證書、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國及移民署以團聚為由申請龍菲菲入境,致使該署有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審核後,在上開申請書上加註「96年1 月12日結婚」、「入境後面談」、「許可」等語,而許可龍菲菲進入臺灣地區,並製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俾龍菲菲持以入境;龍菲菲因而得以於同年6 月5 日進入臺灣地區。陳章國即與劉宇晉、「忠哥」共同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龍菲菲入境臺灣地區後,隨即由人蛇集團成員接走,加入應召站從事性交易之工作,未與劉宇晉共同生活,並由陳章國代為照顧安排龍菲菲來臺後之生活起居及按月交付劉宇晉「人頭老公」報酬3 萬元。嗣劉宇晉依約定偕龍菲菲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談,通過面談後,陳章國與劉宇晉、龍菲菲及「忠哥」間,另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劉宇晉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等資料,於同年10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填載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在職務上所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登載劉宇晉與龍菲菲於96年1 月12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並因此核發載有不實結婚、配偶資料之戶口名簿、劉宇晉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業務及婚姻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
三、陳章國於廖莎莉及龍菲菲進入臺灣地區後,為圖賺取更多金錢,於96年10月初某日,接洽安排廖莎莉及龍菲菲至以康坤榮為首,夥同林娟(負責接聽男客電話)、康坤元(負責管理小姐、對帳、接聽男客電話、指派載送小姐之司機)、曾廣寧(負責與男客接洽性交易時、地)、曾禎祥(負責駕車載送小姐)、吳建賢(負責駕車載送小姐)、汪振清(負責駕車載送小姐)等人共同組成之色情應召集團(下稱康坤榮色情應召集團;康坤榮、曾禎祥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5 月,上訴後,均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林娟、康坤元、吳建賢、汪振清、曾廣寧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有期徒刑5 月、4 月、3 月、5 月確定)旗下擔任賣淫小姐(廖莎莉之花名係「小倩」、龍菲菲之花名係「琳達」),陳章國即自該日起,與康坤榮、林娟、康坤元、曾廣寧、曾禎祥、吳建賢、汪振清等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康坤榮色情應召集團提供廖莎莉及龍菲菲於工作期間之食、宿,安排並接送廖莎莉及龍菲菲至桃園縣境內由不知情之賓館業者所經營之不特定賓館等處,以每次約2,500元至3,000 元不等之代價,反覆多次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康坤榮除自廖莎莉及龍菲菲每次性交易所得抽傭並分配予該色情應召集團成員外,另將其中1,500 元交付予陳章國,由陳章國分配1,000 元予廖莎莉或龍菲菲,再自行抽酬200 元後,將餘款300 元匯至大陸地區帳戶,陳章國即與前揭康坤榮色情應召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媒介廖莎莉及龍菲菲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迄至同年10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經警破獲康坤榮色情應召集團,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將洪慶文、劉宇晉及前揭康坤榮色情應召集團成員提起公訴後,由洪慶文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591 號、第713 號案件審理中供出陳章國,陳章國於97年9 月10日,以證人身分就該案出庭作證時自白前揭犯行,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7、24反面至27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章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8 至129 、143 至146 、156 至163 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3頁、本院訴字卷第16頁反面、2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康坤榮於警詢、證人康坤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劉宇晉、吳建賢、曾禎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洪慶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93至131 頁、174 至175 、196 、197 、200 至203 、207 至211 、21
2 至217 、223 至238 、244 頁反面),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廖莎莉之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查詢、臺中縣烏日戶政事務所97年7 月14日中縣烏警偵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97年6 月25日中市南戶字第0970002406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入出境許可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2 月22日移署資處亦字第09710818860 號函附之龍菲菲、廖莎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海基會證明、結婚公證書、結婚證等(見偵卷第173 、178 、179 、180 至195 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部分:
(一) 按我國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
風俗者,無效」,及同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無效」,我國人民在大陸假結婚者,依我國法律規定應係無效。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乃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現施行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依此說明,可知我國人民在大陸地區假結婚者,依大陸地區現行有效之法規亦屬無效;查龍菲菲、廖莎莉係大陸地區人民,劉宇晉、洪慶文為臺灣地區人民,渠等分別在上開時、地於大陸地區結婚,然依上開規定,其等通謀虛偽結婚,無論係以我國法律規定為應適用之準據法,抑係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規定,以行為地之大陸地區之法律為應適用之準據法,均因渠等並無結婚之合意(惡意串通)而屬無效。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5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主管機關經審查後得核給1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通過面談准予延期後,得再核給5 個月停留期間之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
4 條第1 項固有明定;惟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指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97年度臺上字第5928號亦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廖莎莉為達入境臺灣之目的,而分別與被告劉宇晉、洪慶文辦理結婚,並以此為由申請入境臺灣,非但該等婚姻無效,其等藉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以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臺灣之管制,自仍均屬非法入境,而被告以前揭代價,使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廖莎莉入境臺灣地區,被告主觀上顯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二)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與「忠哥」、洪慶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廖莎莉因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條文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論為共同正犯)。
(三) 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違反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2 項規定處斷及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就此部分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犯行,與「忠哥」、劉宇晉間(至龍菲菲係大陸地區人民,與條文所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不能論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二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忠哥」、劉宇晉及龍菲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謂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31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在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法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查本件被告於前揭期間,持續進行媒介如犯罪事實三所載性交易之營業行為以牟利而未曾間斷,顯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康坤榮、林娟、康坤元、曾廣寧、吳建賢、曾禎祥、汪振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 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均尚與「黃啟峰」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綜觀全卷,僅被告1 人曾提及「黃啟峰」,且被告於偵查中又稱:伊猜想「忠哥」可能是「黃啟峰」,但不確定「忠哥」是否為「黃啟峰」云云(見偵卷第145 頁),則「黃啟峰」究為何人?是否存在?均已非無疑;況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龍菲菲、廖莎莉、證人即人頭老公洪慶文、劉宇晉、證人即色情集團成員康坤榮、林娟、康坤元、曾廣寧、曾禎祥、吳建賢、汪振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黃啟峰」;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黃啟峰」確有參與本件犯罪事實,自難認該人為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六) 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
併罰。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共同意圖營利,違反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莎莉、龍菲菲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並向戶政機關辦理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對於我國戶政及入出境管理正確性所生之危害,又意圖媒介性交以營利,助長色情猖獗,漠視法紀,敗壞社會善良風氣甚鉅,廖莎莉、龍菲菲非法入境後至被查獲之時間分別為9 月、
4 月餘之犯罪情節及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目的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 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6 日生效,依該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自96年0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該罪減得之刑與其餘三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張瓊華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