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英祥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8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英祥共同犯準擄人勒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事 實
一、梁英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嗣於民國95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5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為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吳姐」之成年女性友人,索討「吳姐」於98年5 、6 月間借予蘇文煌之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債務,竟與綽號「蕃阿文」之成年男子陳文海、綽號「阿坤」之成年男子羅國鈞(羅國鈞部分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綽號「阿瘦」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由「阿瘦」駕車搭載梁英祥及羅國鈞,先至蘇文煌友人林永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欲向蘇文煌討債而未能尋得其人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永富帶渠等至蘇文煌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待林永富帶渠等至前開蘇文煌住處並將蘇文煌約出後,羅國鈞即以雙手抓住蘇文煌手臂命蘇文煌隨同上車,且梁英祥於蘇文煌上車後,以欲向蘇文煌要錢為由而不准蘇文煌下車,因而剝奪蘇文煌之行動自由,嗣梁英祥以要求蘇文煌返還前開向「吳姐」借貸之欠款為由,再由「阿瘦」駕車搭載梁英祥、羅國鈞、林永富及蘇文煌,並於先將林永富送回其住處後,再駛至羅國鈞及陳文海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 樓住處內(下稱新榮路住處),嗣於抵達新榮路住處後,羅國鈞及梁英祥即承前開共同妨害蘇文煌自由之犯意,將蘇文煌拘禁於羅國鈞之房間內並由羅國鈞負責看守,以要求蘇文煌聯絡還款事宜。惟梁英祥及陳文海因認蘇文煌欠缺還款誠意而為促使蘇文煌還款,梁英祥即持鐵絲綑綁蘇文煌之雙手並命蘇文煌跪於地上,梁英祥復與陳文海共同基於以強暴方式強制蘇文煌還債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持刀柄毆打及以電擊棒電擊等強暴方式共同毆打蘇文煌,致蘇文煌因此受有頭部、手部及膝蓋瘀血、挫傷等傷害,蘇文煌嗣即聯絡其母準備5,000 元,以作為還款之用,梁英祥及陳文海即指示不知情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名,至蘇文煌母親住處領取該5,000 元後,返回新榮路住處交付予陳文海,惟梁英祥及陳文海因認蘇文煌所還款項不足,竟於蘇文煌之行動自由仍處遭受剝奪之期間,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欲向蘇文煌勒贖之犯意,命蘇文煌簽發逾越積欠「吳姐」債務金額之面額3 萬元本票1 張及另1 張未載面額之空白本票。惟梁英祥與陳文海於蘇文煌簽立前開本票後,仍欲待蘇文煌取得現款並予交付後,始有意放人,嗣蘇文煌為求脫身,遂向陳文海及梁英祥佯稱可以將其所駕車輛送予典當之方式籌款,致陳文海及梁英祥誤信為真,而於翌日即98年12月21日上午11時許,由梁英祥及不知意在取贖而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羅國鈞帶同蘇文煌返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蘇文煌住處附近之「安穩當鋪」進行典當,然因該車非蘇文煌所有而不能典當,梁英祥於駕車搭載蘇文煌返回前開新榮路住處後,即要求蘇文煌再行設法籌款,蘇文煌旋再次佯稱可前往其舅舅位於桃園縣大溪鎮之住處借款給付予梁英祥,梁英祥即駕駛前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文煌及另一名不知意在取贖而僅具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依陳文海指示陪同前往之成年男子,至蘇文煌舅舅住處欲收取款項,惟待梁英祥駕車抵達該址後,蘇文煌即下車奔跑進屋並請其舅媽報警,梁英祥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見狀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前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文煌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蘇文煌雖於99年12月30日上午10時14分,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就本案為相關證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然該次訊問證人蘇文煌之程序,雖見檢察官諭知證人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然並未見該次訊問有經證人蘇文煌具結之證人結文,則證人蘇文煌於該次偵查訊問程序中既未經依法具結,依前開規定,證人蘇文煌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述,自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 項、第159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羅國鈞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雖屬於本案審判外所為之傳聞證據,然揆以前揭條文,自得作為證據。至本件被告、辯護人就所引之其他審判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第133 頁),本院審酌該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是除上一、所述證人蘇文煌於偵查中未經具結而不具證據能力之證言筆錄外,其餘筆錄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英祥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確有綑綁告訴人蘇文煌,且其確有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羅國鈞及告訴人至當鋪辦理典當車輛事宜,並於典當不成後有載告訴人及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告訴人舅舅家以便告訴人向其舅舅借錢以供償還債務,且告訴人至其舅舅家後,即奔跑入屋並報警處理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擄人勒贖犯行,辯稱:9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係告訴人同意與伊至新榮路住處商談有關清償「吳姐」債務事宜,嗣於新榮路住處係因陳文海認為告訴人還款態度不佳並與告訴人發生口角,陳文海始將告訴人拉進房間,伊雖隨之進入房間,然不久即遭陳文海趕出,告訴人於房間內遭以刀柄毆打、電擊棒電擊,以及要求聯絡其母準備5,000 元暨被命簽立3 萬元本票等情,均係陳文海所為而與伊無關,且告訴人係自行表示欲將車輛典當還款並帶伊至告訴人舅舅家以欲借錢還款,伊並無何擄人勒贖犯行云云。經查:
(一)「阿瘦」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駕車搭載被告及羅國鈞,先至告訴人蘇文煌之友人林永富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住處,以欲向告訴人討債而未能尋得其人為由,要求不知情之林永富帶渠等至告訴人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並藉此尋得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
5 頁、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及第124 頁),被告雖辯稱當日係告訴人自行隨同上車並前往新榮路住處商談債務事宜,惟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煌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12 月20日晚間8 時許,被告找我學弟林永富至我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巷○○號住處將我騙出,之後即將我押上他們的車,帶我到桃園縣平鎮市○○路○○號5 樓公寓內,並將我關在房內且將我綁住等語(見偵卷第1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係被告先請我學弟林永富打電話給他,叫林永富帶他去我家,把我騙出來之後,然後就把我押上車。(問:請問你所說的押你上車,實際上的動作為何?)一個有抓著我手臂,就是不讓我走。(問:是架著胳肢窩嗎?)他就兩隻手抓著我抓的緊緊的。(問:兩隻手抓著你的上臂嗎?)就整個手臂被他抓著,他們就不讓我走,我學弟就有跟他們講說「不要這樣子,好好講」,他們那時候就跟我學弟說會跟我好好講,然後就把我抓上車。(問:你剛講說到你家,你一出門之後,就有人用雙手拉著你的手,是拉著你哪隻手?)左手。(問:你是否還記得是哪一位?)應該是羅國鈞。(問:在從你八德的家進了他們的車之後,在那段期間你有無呼救?)還沒有,我跟梁英祥在講,我說「你今天找我來幹嘛」,他說「要錢」,我說「錢我可以給你」,他那時候就一直不讓我下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24頁反面、第27頁及第31頁反面);另證人林永富就告訴人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是否有遭被告等人押上車等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蘇文煌在上次本院審理時,作證講說當時是羅國鈞用雙手拉著他的左手把他拉上車的,你說都沒有事,你對蘇文煌之證詞,有何意見?)因為在我那個角度來看,左邊我可能沒有看到。(問:我們再三叮嚀說「不要吵,不要吵,給我乖一點」,是否代表現在很吵、很不乖?)是的。(問如果本來就很安靜,都很祥和,我們有沒有必要講說要安靜、要祥和、不要亂來,有沒有必要這樣講?)對,沒有必要。(提示偵卷第22頁並問:你在警詢時說「我一直叫他們好好講,不要動手動腳的」,如果都沒有什麼事情發生,你為什麼要特別這樣講?)那是我快回到家,我跟他們說不要動手動腳、好好講。(問:為什麼會這樣講?)我覺得應該是會對他怎麼樣。(問:總是有什麼情況會讓你有這種想法,是什麼情況?)不清楚。(問:擺明了就是對方來意不善,碰到蘇文煌時,有一些動作,讓你覺得蘇文煌可能會碰到情況,所以你才會叮嚀說不要動手動腳,是否如此?)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其反面)。是依前開證人蘇文煌之證述佐以證人林永富前開因被告及羅國鈞等人於找到告訴人時有動手動腳之肢體動作,使證人林永富為免告訴人遭受危害而有所勸阻之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及羅國鈞於98年12月20日晚間8 時許,確有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之犯意聯絡,而由羅國鈞以雙手抓住告訴人左手並命告訴人隨之上車,且於告訴人上車後以不讓其下車離去等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事實,則被告前開以告訴人係自行隨同被告上車前往新榮路住處,而未有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等詞為辯,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採之。另綽號「阿瘦」之不詳男子既見被告及羅國鈞以強暴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卻仍為被告及羅國鈞駕車搭載告訴人至新榮路住處,則該名綽號「阿瘦」之不詳男子,自與被告及羅國鈞就前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甚明。
(二)被告雖另辯稱,其將告訴人帶至新榮路住處係為商討告訴人積欠「吳姐」1 萬3,000 元借款之還款事宜,告訴人嗣於新榮路住處遭毆打電擊及遣人向告訴人之母領取5,000元暨命告訴人簽立面額3 萬元及未載面額之空白本票各1張等情,均係陳文海所為而與其無涉,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蘇文煌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進去公寓後一開始未被綁起來,可是被告把我關在房間,我被關在房間時,羅國鈞在旁邊看著我且一直待在房間沒走,被告把我關在房間一開始叫我先聯絡,想辦法還他們錢,羅國鈞也有開口要我想辦法還錢,之後因他們就是覺得我沒有誠意還他們錢,被告就以鐵線把我雙手及腳綁住,並要我跪在房間的角落,而後被告以我說話很臭屁為由,持刀柄打我並以電擊棒電我,我的臉部及手部因此受傷,而後被告的大哥(即陳文海)打我時有講「你今天錢不還給我們,你就不要想走」,故我先致電與我母親,請其先準備錢以供被告遣人領取,而後被告就叫2 個人去我家向我母親拿了5,000 元,但被告在遣人領取5,000 元後仍認為不夠,遂對我說「你現在沒有辦法還,你先給我簽本票」,我為了能脫身,就簽了1 張3 萬元本票及1 張空白本票,被告要我簽本票時,他大哥(即陳文海)有在旁幫腔,本票簽完後由被告收走,而後被告及陳文海因仍覺得我明明有錢,卻不想辦法趕快拿給他們而無還款誠意,就是不讓我走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25、32至36頁);而證人羅國鈞先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482 號100 年
7 月1 日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在我的房間係蕃阿文(即陳文海)跟梁英祥打被害人(即蘇文煌),梁英祥有拿電擊棒打被害人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第482 號卷第19、2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聽到他們叫被害人(即蘇文煌)簽本票…告訴人被帶到新榮路住處後,被告就把告訴人帶到我房裡,我後來進房間時有看到被告將告訴人綁起來,也有看到陳文海拿電擊棒出來,好像有電告訴人,我亦有看到陳文海動手打被害人巴掌,我有聽到陳文海跟被告說叫告訴人簽本票,而陳文海是被告的老大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50至51頁、54頁),而告訴人因遭被告及陳文海以徒手、持刀柄毆打及電擊棒電擊,致其臉部、手部及腳部均受有傷害等情,亦有告訴人該等部位之受傷照片3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6至27頁)。則依前開證人蘇文煌之證述,佐以證人羅國鈞有關確有見到被告及陳文海毆打告訴人並叫告訴人簽本票之證言暨告訴人之受傷照片,足認告訴人遭被告帶至新榮路住處後,即遭被告拘禁於羅國鈞房內,而後並遭被告持鐵絲予以綑綁,且被告並未離開拘禁告訴人之房間,並與陳文海因認告訴人欠約還款誠意,為達促使告訴人儘速還款,而另共同基於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行為之犯意聯絡,而於前開拘禁告訴人之房內,共同以毆打、電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並致告訴人身體因此受傷等情,自堪認定為真,是被告辯稱其係於新榮路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談還款事宜,嗣告訴人因與陳文海發生口角,而遭陳文海帶入羅國鈞房內並遭陳文海毆打、電擊而與其無關等辯詞,自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
2、被告自拘禁告訴人時起,即均與告訴人共處於羅國鈞房內,並要求告訴人聯絡還款,嗣並與陳文海共同毆打告訴人等情,均已如上所述,又被告將告訴人拘禁於羅國鈞房內,其主要目的係要求被告聯絡還款事宜,則被告對告訴人於房內如何設法籌款理應有所知悉聽聞,而證人蘇文煌於本院審理中既證稱:「(問:你被打一打之後,你答應聯絡你母親要還錢,是否如此?)對,我就說「不然我先打電話回家,叫我媽先拿錢給你們,剩下不夠我明天給你們可不可以」,他拿了錢還是覺得不夠,還是不讓我走…(問:電話打完,你跟你母親聯絡好之後,有無跟你母親說你要怎麼過去拿?)梁英祥那時跟我講說「你跟你媽講,我們會叫人家過去你家裡拿」,我就跟我媽講說「我會叫朋友過去拿」。」(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證人之前開證言可知,被告非但對告訴人如何聯絡其母籌款知之甚詳,且被告亦向告訴人明確表示將派人至告訴人之母住處取款,則被告辯稱其並未派人至告訴人之母住處取款,派人取款係陳文海所為等語,顯與事實不符,故被告及陳文海於告訴人聯絡其母準備5,000 元後,即共同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位,至告訴人之母住處取款,後復返回新榮路住處並交付款項與梁英祥及陳文海之事實,即堪認定屬實。
3、另被告雖否認其有命告訴人簽立面額3 萬元及未載面額空白本票各1 張,惟被告及陳文海於派人向告訴人之母取得5,000 元款項後,因認所得款項不足,故命告訴人再行簽立3 萬元及空白本票各1 張,且於告訴人簽立本票後,因認告訴人欠缺還款誠意而於取得現款給付前仍持續禁止告訴人離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另證人羅國鈞就其確有聽聞被告及陳文海叫告訴人簽本票一事,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有聽到他們叫被害人簽本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是被告辯稱上開本票係陳文海命告訴人所簽立而與其無關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則被告及陳文海確有命告訴人簽立3 萬元及空白本票各1 張之事實,即足認定為真。又「吳姐」以告訴人積欠1 萬3,000 元而請被告出面向告訴人追討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
…之前聽說他(即陳文海)是在台北專門幫人收帳的,因為感覺蘇文煌不太怕我,皮皮不還錢,我跟蕃阿文(即陳文海)約定收了前一半給他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9 頁 ),復觀諸陳文海就上開毆打告訴人及命告訴人簽立本票等情,均係與被告共同為之,且告訴人亦有聽聞被告稱陳文海為大哥及陳文海於上開要求告訴人還款及毆打時均居於主導地位暨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而拘禁之處所亦為陳文海之住處等情可知,被告確有請託陳文海幫其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積欠「吳姐」1 萬3,000 元之借款,而陳文海對告訴人所欠之借款金額係1 萬3,000 元,以及被告、羅國鈞及「阿瘦」等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自均有所認識且就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部分,即與被告、羅國鈞及「阿瘦」等人具有犯意之聯絡。是被告與陳文海既明確知悉告訴人積欠「吳姐」之借款金額係1 萬3,000 元,其與陳文海於告訴人之人身行動自由仍持續遭被告所剝奪中,要求告訴人簽立財產價值顯逾積欠「吳姐」借款之3萬元及空白本票各1 張,且於告訴人簽立後,仍以告訴人欠缺還款誠意且於取得現款給付前不准告訴人離去及如後所述搭載告訴人設法取贖等情以觀,足認被告及陳文海於命告訴人簽立前開本票時,顯具有於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後,而以告訴人取得現款付贖之取財行為作為告訴人回復行動自由對價此一共同基於向告訴人勒贖之不法得財目的意圖而向告訴人勒贖之犯行甚明。
4、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係自行同意帶被告返家取車,而欲以典當所得款項清償借款,且告訴人係於典當不成後,提議至告訴人舅舅住處借款以作為還款所用,然查,告訴人於帶被告返家取車典當途中,係搭乘被告所安排之計程車,且被告至告訴人住處取得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至當鋪典當,且於典當不成後復由告訴人帶至告訴人舅舅住處以欲借款期間,均係由被告開車而不讓告訴人駕駛等情,業為被告所承(見本院卷第126 、129 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是依前開供述即得推知,被告及陳文海於告訴人提議典當取款時,其主觀上係為防止告訴人乘隙逃跑,而由被告駕車,且於至告訴人住處取車、典當時及至告訴人舅舅住處欲借款時,由陳文海另安排羅國鈞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陪同前往,以防告訴人逃逸,是告訴人於上開遭被告拘禁於新榮路住處至逃入其舅舅家中而報警處理前,告訴人之生命安全及身體自由均係處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而被告及陳文海係欲待告訴人籌得款項,始回復告訴人之身體自由,是依上開所述,被告及陳文海傷害及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均甚明確。至羅國鈞雖於被告搭載告訴人返家取車典當時有一同前往以防告訴人逃跑,惟羅國鈞與被告及「阿瘦」為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時,其主觀上既認係與被告共同向告訴人追討告訴人所積欠「吳姐」之上開借款,則羅國鈞就告訴人嗣後遭被告及陳文海命簽立面額3 萬元及未載面額空白本票各1 張部分之原因,究係基於被告、陳文海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抑或係因被告及陳文海於擄人後另生勒贖之意所為,自難有何明確知悉,故羅國鈞於被告搭載告訴人返家取車典當時,亦共同前往以防告訴人逃跑之情,自屬羅國鈞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犯行之繼續行為,附此敘明。另於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告訴人舅舅住處欲借款付贖時,依陳文海安排而隨同前往以防止告訴人途中逃跑之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其雖就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被告及陳文海間具有犯意聯絡,惟其就告訴人至其舅舅住處係欲取款付贖,抑或取款還債,亦無明確認識,而僅係依陳文海指示即隨同前往,則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其於隨被告及告訴人前往告訴人舅舅住處途中,對告訴人所為為防止告訴人逃跑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自僅與被告、陳文海、羅國鈞及「阿瘦」具有犯意聯絡,而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擄人後取贖之犯意,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按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刑法第348 條之1 定有明文。是縱被告梁英祥勒贖意圖係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後,仍無礙其擄人後意圖勒贖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8 條之1 準擄人勒贖罪,應依同法第34
7 條第1 項之擄人勒贖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
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304 條強制罪,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次按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擄人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方法行為係將被害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予以脅迫,其犯罪目的行為係向被害人或關係人勒索財物,因此擄人勒贖罪本質上為妨害自由與強盜之結合,在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於此,對被擄人之妨害自由行為,在觀念上,應被吸收於擄人勒贖行為中,不應再論以妨害自由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91年度台上字第769 號判決可資佐參。又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第302 條之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因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此亦有71年度台上字第3488號判決可參。是被告及陳文海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因認告訴人欠缺還款誠意,為達催討債務促使告訴人還款之目的,而以毆打電擊等強暴方式強制告訴人為一定還款行為並因此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被告及陳文海此部分所為,係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從一重罪處斷。又被告及陳文海前開強制犯行,既係渠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所為,則依前開判決意旨,被告及陳文海所為之強制犯行亦應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被告及陳文海上開傷害犯行,自應與被告及陳文海前經吸收強制罪後所論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再以,被告及陳文海對告訴人於未達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前對告訴人之妨害自由犯行,既復為其事後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所吸收,則被告及陳文海之上開傷害犯行,自應與渠等變更犯意後之擄人勒贖犯行,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擄人勒贖罪處斷。而被告、陳文海、羅國鈞、「阿瘦」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又被告及陳文海就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後,事後復變更為擄人勒贖犯意之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以為他人追討債務為由,與羅國鈞、「阿瘦」等人強押告訴人上車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被告於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復與陳文海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持電擊棒電擊等強暴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嗣復於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仍遭妨害而置於被告及陳文海實力支配下,向告訴人勒贖並強迫告訴人簽立本票,其惡性非輕,且對告訴人心理所造成之驚嚇亦重,並考量其犯罪動機、參與程度、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未扣案之刀子1 支、電擊棒1 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且亦不能證明尚屬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48 條之1 、第34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8條之1(意圖勒贖而擄人)擄人後意圖勒贖者,以意圖勒贖而擄人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