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照枝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被 告 鍾○宗即起訴書代.
卜○玲即起訴書代.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陳祖德律師被 告 彭○(即起訴書代號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彭○萍(即起訴書代號D)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陳○洲(即起訴書代號E)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 三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瑞明被 告 黃○梅(即起訴書代號F)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選任辯護人 張堂歆律師被 告 王○琴(即起訴書代號I)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吳○達(即起訴書代號J)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第13260 號、第1326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照枝成年人共同買賣兒童,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年。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宗、卜○玲、彭○、彭○萍、陳○洲、王○琴、吳○達成年人共同買賣兒童;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均免刑。
黃○梅成年人共同買賣兒童,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曾照枝為成年人,亦係址設新竹縣○○鎮○○路○○號「曾照枝助產所」之開業助產士,為從事業務之人。
㈠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友霞」(綽號「阿燕」)之
印尼籍成年女子於民國95 年10 月6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曾照枝助產所內產下兒童甲男(00年00月0 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因無力扶養甲男,陪同其生產之友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珠」之印尼籍成年女子即聯繫久婚不孕之成年人鍾○宗(即起訴書代號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卜○玲(即起訴書代號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夫妻於「張友霞」產後前來該助產所探視甲男,鍾○宗、卜○玲於95年10月6 日至該助產所時,「張友霞」即向鍾○宗、卜○玲表示經濟狀況無法扶養甲男,亦無法支付生產費用,希望鍾○宗、卜○玲代為支付生產費用,並將甲男交予渠等2 人養育,鍾○宗、卜○玲因求子心切,且見甲男投緣而甚為喜愛,竟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當場以代「張友霞」支付新臺幣(下同)46,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元)之生產費用予曾照枝作為代價而買入甲男。鍾○宗、卜○玲復為能順利辦理甲男之出生登記,另與曾照枝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鍾○宗及卜○玲並非甲男之生父及生母,竟由曾照枝於同日在該助產所內,將鍾○宗及卜○玲係甲男之親生父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上,並將該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付予鍾○宗及卜○玲後,再由鍾○宗於95年10月11日,至高雄市○○區○○○路○○○ 號之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新生兒甲男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鍾○宗及卜○玲係甲男之生父及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甲男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㈡緣成年人黃○梅(即起訴書代號F,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
卷)於95年11月24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年11月25日)下午4 時20分許,在曾照枝助產所內產下兒童乙男(00年0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係乙男之生母,其與乙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黃○梅因無力扶養乙男,竟與曾照枝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照枝出面覓得抱孫心切之成年人彭○(即起訴書代號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久婚不孕之成年人陳○洲(即起訴書代號E,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彭○萍(即起訴書代號D,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夫妻,而陳○洲及彭○萍雖曾收養一子,惟因覺家中人丁單薄,彭○、陳○洲及彭○萍即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由彭○、彭○萍於95年11月25日,至曾照枝助產所探視乙男,因見乙男投緣而甚為喜愛,曾照枝即以黃○梅經濟狀況不佳為由,向彭○索價18萬元,彭○當場應允之,並於當日交付部分款項予曾照枝後,先行將乙男抱回家中養育,再由彭○於95年11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內某日,攜帶餘款至曾照枝助產所交付予曾照枝,彭○、陳○洲及彭○萍即以18萬元之代價而買入乙男,曾照枝再於95年12月6 日,將其中1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黃○梅所提供其名下之關西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內,其餘8 萬元則歸曾照枝所有。又曾照枝、彭○、陳○洲及彭○萍為能順利辦理乙男之出生登記,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洲及彭○萍並非乙男之生父及生母,竟由曾照枝於上開彭○交付買入乙男代價餘款之時日,在該助產所內,將陳○洲及彭○萍係乙男之親生父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上,並將該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付予彭○後,再由陳○洲於95年12月5 日,至新竹縣○○鎮○○街○○號之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出具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辦理新生兒乙男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陳○洲及彭○萍係乙男之生父及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乙男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㈢曾照枝明知李○泉(即起訴書代號G,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及吳○梅(即起訴書代號H,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另由本院發佈通緝中)於95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之期間內某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95年12月15日),抱至曾照枝助產所年約2 歲多之丙男及年約1 歲多之丁女(丙男及丁女之真實出生日期均不詳,真實姓名均詳卷)並非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雙胞胎,且渠等之生父及生母亦非李○泉及吳○梅,為使李○泉及吳○梅能順利辦理丙男及丁女之出生登記,竟與李○泉及吳○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曾照枝於同日在該助產所內,將李○泉及吳○梅係丙男及丁女之親生父母、丙男及丁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雙胞胎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丙男及丁女之出生證明書上,並將上開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2 份交付予李○泉及吳○梅,李○泉及吳○梅亦當場交付曾照枝33,0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元)作為報酬,再由李○泉於95年11月16日,至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出具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申請書各2 份辦理丙男及丁女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李○泉及吳○梅係丙男與丁女之生父及生母、丙男與丁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之雙胞胎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丙男、丁女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㈣緣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范氏明芳」之印尼籍成年女子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於96年7 月29日凌晨1 時35分許,在曾照枝助產所內產下兒童戊男(00年0 月0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並向曾照枝表示無力扶養戊男,曾照枝即與「范氏明芳」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照枝出面覓得久婚不孕之成年人吳○達(即起訴書代號J,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及王○琴(即起訴書代號I,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夫妻於96年7 月30日,至曾照枝助產所探視戊男,吳○達及王○琴因見戊男投緣而甚為喜愛,即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當場將曾照枝先前於聯繫電話中已向王○琴提議之30萬元代價交付予曾照枝而買入戊男,曾照枝再將其中18萬元轉交予「范氏明芳」,其餘12萬元則歸曾照枝所有。又曾照枝、吳○達及王○琴為能順利辦理戊男之出生登記,另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吳○達及王○琴並非戊男之生父及生母,竟由曾照枝於同日在該助產所內,將吳○達及王○琴係戊男之親生父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製作之出生證明書上,並將該內容不實之出生證明書交付予吳○達及王○琴後,再由吳○達及王○琴委託亦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王○琴胞姐王○英(即起訴書代號K,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5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8 月1 日,至花蓮縣○○鄉○○路○ 段○○○ 巷○ 號之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出具上開不實之出生證明書、出生登記書、委託書辦理新生兒戊男之出生登記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吳○達及王○琴係戊男之生父及生母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戊男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李○泉之母徐○葭(即起訴書代號L,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李○泉及吳○梅之友人武俐彣(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另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66 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受李○泉及吳○梅所託,於99年6 月29日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謊報丁女於97年10月12日在桃園市走失,經警查覺可疑,於99年8 月23日通知武俐彣到案說明,武俐彣坦承謊報乙事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暨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或指定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除被告曾照枝外,其餘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供承不諱。訊據被告曾照枝固坦承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之犯行,亦坦承聯絡被告彭○、彭○萍婆媳及被告吳○達、王○琴夫妻前來助產所,分別抱養乙男及戊男,且均有收取金錢之事實,惟與其選任辯護人同辯以:被告黃○梅係外遇產下乙男,「范氏明芳」則係逾期居留外勞產下戊男,均無力養育,伊因同情憐憫才受託代為找人扶養,而扶養人交付予伊之金錢,伊亦有轉交部分金額給產婦作為產後調理身體之用,伊係為協助解決社會問題,不想讓乙男、戊男成為棄嬰,並無販賣人口之犯意,且伊並未開口向被告王○琴表示要30萬元之調養金,這30萬元之金額係被告王○琴之友人邱明秀事先跟被告王○琴講好的云云。另被告鍾○宗、卜○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鍾○宗、卜○玲辯以:被告鍾○宗、卜○玲交付予被告曾照枝之金錢,僅係為「阿燕」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及生理調養費,並非買賣嬰兒之對價,並未構成買賣人口罪云云。而被告黃○梅之選任辯護人亦為被告黃○梅辯以:被告黃○梅因無力扶養乙男,方委請被告曾照枝代為處理,事先並未向被告曾照枝要求金錢之對價,係被告曾照枝主動將10萬元現金存入被告黃○梅之帳戶內,被告黃○梅實未參與買賣乙男之合意過程,應不成立買賣人口罪云云。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照枝、鍾○宗、卜○玲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號卷卷①第8 至9 頁、第33頁;同前偵卷卷②第4 、6 頁,同前偵卷卷②第113 頁;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第63頁反面、第67至68之1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3 頁);並有甲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8日刑醫字第1000054429號鑑定書及高雄市旗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
4 月29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000001383號函附之甲男出生登記申請書、出生證明書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③第30頁;同前偵字卷卷④第245 至245 之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②第96至98頁)在卷可考;復有被告曾照枝用以記錄開立不實出生證明資料之筆記內頁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1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照枝、鍾○宗、卜○玲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鍾○宗、卜○玲之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
被告卜○玲於警詢時供稱:伊媒人之友人快生產了,但沒辦法自己扶養小孩,伊媒人又知道伊和被告鍾○宗久婚未生育小孩,伊媒人就打電話問伊是否要把小孩抱回去養,甲男出生後,伊和被告鍾○宗就去曾照枝助產所,幫甲男之生母支付生產費用予接生者約4 萬餘元後,接生者就將甲男紀錄成伊與被告鍾○宗親生的,伊與被告鍾○宗就將小孩抱回去扶養了(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④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與被告鍾○宗到曾照枝助產所時,甲男生母「阿燕」自己提及沒辦法扶養甲男之事,要把甲男給伊養,但沒有錢,要伊與被告鍾○宗代付醫藥費,「阿燕」係先講要伊代付醫藥費,甲男讓伊幫忙養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則為甲男生母「阿燕」支付生產費用予被告曾照枝,顯係「阿燕」同意讓被告鍾○宗、卜○玲抱養甲男之前提要求。復參以被告卜○玲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和「阿燕」在印尼認識,「阿燕」好像有嫁來臺灣,伊沒有問過「阿燕」其配偶係何人,「阿燕」好像住在嘉義,「阿燕」曾和伊媒人「阿珠」一起來過伊住處,當時「阿燕」還沒懷孕,「阿燕」將甲男交給伊之後,伊與「阿燕」就未再有聯絡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第215 頁),足認甲男生母「阿燕」與被告卜○玲、鍾○宗並非交情熟稔之朋友,否則豈會連「阿燕」在臺居所均不知悉,復於抱養甲男之後斷絕聯絡,且於接獲「阿珠」通知前,均不知「阿燕」懷孕之事,既然被告鍾○宗及卜○玲與甲男生母並非熟識,亦無特別情誼,若非為抱養甲男之目的,又何需於知悉甲男生母產下甲男後,專程大老遠從高雄北上新竹縣探訪甲男生母,更事先備妥4 萬餘元,以及時為甲男生母支付無力負擔之生產費用,實與常情有違,是該生產費用實非被告鍾○宗、卜○玲單純基於平日與甲男生母之來往情誼,而無條件為甲男生母給付予被告曾照枝,益徵被告鍾○宗、卜○玲為甲男生母代付生產費用4 萬餘元予被告曾照枝,應係甲男生母與被告鍾○宗、卜○玲間,就甲男生母將甲男移置於被告鍾○宗、卜○玲實力支配下之對價,渠等雙方就此顯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該當刑法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無訛。辯護意旨謂被告鍾○宗、卜○玲係基於同情憐憫之心,方交付金錢作為甲男生母之生產費用及生理調養費,並非買賣甲男之對價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被告鍾○宗、卜○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代甲男生
母支付之生產費用約4 萬餘元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92
9 號卷卷④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6 頁反面);且被告曾照枝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被告鍾○宗、卜○玲共交付伊46,000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頁反面、第157 頁);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鍾○宗、卜○玲為抱養甲男而代甲男生母交付予被告曾照枝之生產費用為5 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此部分之費用係46,000元,檢察官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元,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陳○洲、彭○萍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黃○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4 號卷第50之1 至51頁、第52之1 至53頁、第54之1 至55之1 頁;100 年度偵字第 10967號卷卷①第149 至152 頁;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④第第113 至113 之1 頁、第230 之1 至231 之1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3 頁);且被告曾照枝因被告黃○梅表示無力扶養乙男,故聯繫被告彭○、彭○萍婆媳至助產所探視乙男,而被告彭○、陳○洲、彭○萍決定抱養乙男後,被告彭○交付現金予被告曾照枝,被告曾照枝亦開立被告陳○洲、彭○萍係乙男之生父及生母之不實出生證明,以供日後辦理乙男之出生登記,被告曾照枝再將其中10萬元存入被告黃○梅之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曾照枝所是認(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9 、33頁;同前偵字卷卷②第6 、113 、146 、156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78頁);並有乙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9日刑醫字第1000055266號鑑定書、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100 年4 月22日竹縣東戶字第1000000898號函附之乙男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5 月12日竹營字第1001800315號函附之被告黃○梅帳戶開立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陳○洲100 年4 月26日出具之書狀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③第35頁;同前偵字卷卷④第244 至24 4之1 頁、第128 之1 至129 之1 頁;100 年度偵字第 10967號卷卷②第158 至160 頁;同前偵字卷卷①第169 頁)在卷可憑;復有被告曾照枝用以記錄開立不實出生證明資料之筆記內頁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1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彭○、陳○洲、彭○萍、黃○梅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曾照枝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曾照枝以電話通知伊有1 個小孩要給人領養,伊就跟被告彭○萍一起去曾照枝助產所看小孩,伊與被告彭○萍一看到乙男就很喜歡,被告曾照枝表示產婦很窮,要把乙男給別人養,伊就問被告曾照枝產婦要多少錢,被告曾照枝好像回答16萬元,伊就將身上有的現金先給被告曾照枝,剩下的餘款再拿給被告曾照枝,乙男之出生證明係伊第2 次拿餘款給被告曾照枝時,被告曾照枝才開立的,伊沒有另外再包紅包給被告曾照枝,伊當時給被告曾照枝的錢都是要給乙男生母的,並沒有包括要給被告曾照枝的紅包錢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4 號卷第55至55之1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彭○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被告彭○一起至曾照枝助產所,看到乙男很喜歡,決定要抱養乙男,應該是被告曾照枝先提及要給產婦營養品類似坐月子的費用,價錢是被告彭○跟曾照枝在談的,伊跟被告彭○一起湊錢,伊也有跟被告陳○洲提過要湊錢的事,這些費用的名目是給產婦的坐月子費用,被告曾照枝沒有說開出生證明要收費,好像也沒有提到要另外給被告曾照枝何報酬,被告曾照枝當時好像有說過產婦經濟狀況不好,對方要16萬元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3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先電話聯絡好說要抱養乙男,伊答應,等伊回家時,被告彭○萍就跟伊說可能要支付一筆費用,伊只知道要付這筆金額給對方,用途為何不清楚,也沒追問,第一印象可能認為是購買乙男的費用,伊不知道是何人開出來的價錢,伊知道要支付這筆金錢,應該說有這筆18萬元費用,就可以得到乙男這個小孩等語(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二第33至34頁、第35頁、第36頁反面);又被告曾照枝於警詢時供稱:是左鄰右舍告知伊被告彭○萍要買嬰兒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9 頁),另於偵查中亦自承:被告彭○、彭○萍買嬰之價格是伊提的,那邊的行情很低,這是基本價錢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
7 號卷卷②第113 、146 頁),可知被告曾照枝於被告彭○、彭○萍決定抱養乙男後,有向被告彭○、彭○萍開價,表示係給予產婦之費用,並於被告彭○、彭○萍應允後,將乙男交由被告彭○、彭○萍抱走,該筆金錢之支付與抱養乙男二者間確有對價關係,被告曾照枝與彭○、彭○萍、陳○洲就此對價關係亦有合致之意思表示,自該當刑法買賣人口罪之構成要件無訛。復參以被告曾照枝若非基於買賣乙男之動機,為何藉此向被告彭○、彭○萍索價,並自行決定僅將其中10萬元交付予被告黃○梅,剩餘款項則當作自己之獲利,且此部分金額亦非被告彭○、彭○萍出於感激之意而主動提議給予被告曾照枝之答謝紅包,而被告曾照枝更於偵查中提及「行情」、「基本價」之用詞,益徵被告曾照枝並非無償協助被告黃○梅處理出養乙男之事,與單純助弱行善之舉迥異,其顯有將乙男視為交易客體,並從中換取價金以獲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曾照枝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販賣人口之犯行,洵不足採。
⒊另被告黃○梅之選任辯護人固以上述情詞為被告黃○梅辯護
,然被告黃○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在曾照枝助產所生下乙男,生產完當天就回家,並未給被告曾照枝錢,也沒有使用健保,伊跟被告曾照枝表示養不起乙男,不想要乙男,看有無人要養,被告曾照枝答稱會幫伊留意,伊就將乙男留在曾照枝助產所,事後被告曾照枝有匯款給伊10萬元,說是要讓伊坐月子,帳號係伊提供給被告曾照枝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④第112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
50、51頁),是被告黃○梅確有事先授權被告曾照枝為其處理出養乙男之事,並於事後收受被告曾照枝轉交之10萬元之情。而被告黃○梅雖未親自出面與被告彭○、彭○萍或陳○洲洽談關於出養乙男之事,惟由被告曾照枝收取被告彭○所交付之款項後,即通知被告黃○梅詢問帳號,並將其中10萬元存入被告黃○梅之帳戶內,被告黃○梅亦未就此事起疑追問被告曾照枝或退還該筆款項等情觀之,被告黃○梅對於出養乙男將獲得金錢乙事,事前應已有所認知,並與被告曾照枝間有此默契,否則被告曾照枝又何必轉交金額非小之10萬元予全然不知情且原意欲無條件出養乙男之被告黃○梅,而被告黃○梅又豈能於產下乙男後,未支付分文生產費用予毫無交情之被告曾照枝前,即可先行離去,在在印證被告黃○梅並非無條件出養乙男,且就出養乙男及收取金錢間之對價關係亦非全無所悉,其透過被告曾照枝出面覓得被告彭○、彭○萍、陳○洲前來曾照枝助產所抱養乙男,並收取對價金錢,自與被告曾照枝就買賣人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黃○梅之選任辯護人徒以前揭情詞否認被告黃○梅買賣人口之犯意,尚屬無據。
㈢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照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6 至7頁、第34至35頁;同前偵字卷卷②第5 頁、第62至63頁;同前偵字卷卷③第2 至3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並有丙男、丁女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3 月7 日桃市戶字第1000002094號函附之出生登記申請書及出生證明書各2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①第52、56頁;同前偵字卷卷④第37至41頁)附卷可稽;另有吳○梅之身分證影本(被告曾照枝於其上記載吳○梅之年籍,並註記丙男及丁女不實之出生資料)、戶口名簿影本、李○泉身分證影本、被告曾照枝用以記錄開立不實出生證明資料之筆記內頁影本各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13至15頁、第1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曾照枝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照枝開立丙男、丁女不實出生證明之
時間係95年11月15日,且被告曾照枝並因此獲利5 萬元。惟丙男、丁女之出生證明書上記載之開立日期均係95年11月12日,有丙男、丁女之出生證明書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
929 號卷卷④第39、41頁)在卷可按,且被告曾照枝於偵查中供稱:伊確定李○泉、吳○梅來助產所找伊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之日期應係出生證明書上記載之95年11月12日,頂多是慢3 日,即95年11月15日,因為出生通報必需要7 日內出去,逾期會受罰,故李○泉、吳○梅一定是95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其中1 日抱丙男、丁女至伊助產所開立不實出生證明等語(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③第2 至3 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曾照枝為丙男、丁女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之時間,自應以被告曾照枝前揭所述為準。又就被告曾照枝開立丙男、丁女不實出生證明,向李○泉及吳○梅收取之代價乙節,被告曾照枝雖曾於偵查中提及係5 萬元(詳見10
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②第62頁),然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係33,000元(詳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
7 號卷卷①第6 至7 頁、第34至35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5
7 頁反面至第158 頁),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被告曾照枝此次獲利之金額確係5 萬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曾照枝向李○泉、吳○梅夫妻收取之費用乃33,000元。是檢察官就此部分容有誤會,起訴書附表之記載顯係誤載,併予敘明。
㈣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⒈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王○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被告吳○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③第116 至118 頁;同前偵字卷卷④第8 頁反面至第12頁、第232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頁反面;本院訴字卷卷二第133 頁);且被告曾照枝因「范氏明芳」表示無力扶養戊男,故聯繫被告吳○達、王○琴夫妻至助產所探視戊男,復因被告吳○達、王○琴決定抱養戊男,即由被告曾照枝開立被告吳○達、王○琴係戊男之生父及生母之不實出生證明交予被告吳○達及王○琴,以供日後辦理戊男之出生登記,被告被告吳○達及王○琴並有交付30萬元予被告曾照枝等情,亦為被告曾照枝所是認(100 年度偵字第1096
7 號卷卷①第7 至8 頁、第34頁;同前偵字卷卷②第6 頁、第112 至113 頁、第155 頁;本院訴字卷卷一第78頁);並有戊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 3月4 日刑醫字第1000025766號鑑定書及花蓮縣吉安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2 月25日吉鄉戶字第1000000606號函附之戊男出生登記申請書、委託書、出生證明書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③第25頁;同前偵字卷卷④第60至60之1 頁、第23至26頁)存卷可參;復有被告曾照枝用以記錄開立不實出生證明資料之筆記內頁影本1 份(見100 年度偵字第10
967 號卷卷①第18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吳○達、王○琴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⒉至被告曾照枝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
共同被告王○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30萬元買嬰價錢是被告曾照枝提出的,不是邱明秀說的,被告曾照枝打電話詢問伊有產婦要生產,有無領養意願時,伊在電話中就主動詢問被告曾照枝是否需要調養金,被告曾照枝表示要30萬元,說是給生母的調養金,伊與吳○達就準備好30萬元至曾照枝助產所看戊男,看了之後覺得戊男很可愛,決定要抱養戊男,就將30萬元交付予被告曾照枝,這30萬元係被告曾照枝及產婦要的,伊對金額部分沒有概念,並未主動提議要多少金額等語(詳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④第232 頁;本院訴字卷卷二第53至56頁),衡情證人王○琴與被告曾照枝間並無仇隙過節,被告曾照枝復為證人王○琴得以抱養戊男之促成者,且證人王○琴就其自身所為買賣人口及偽造文書等犯行均已坦承在卷,並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虛編不實情節以誣指被告曾照枝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王○琴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曾照枝空言以30萬元係證人王○琴因聽從友人邱明秀之建議而自行提出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要難遽信之。又戊男生母「范氏明芳」表示無力扶養戊男後,被告曾照枝即代為電話聯絡久婚不孕之被告王○琴詢問抱養嬰兒之意願,並於電話中經被告王○琴詢問費用為何時,即主動表明30萬元,被告吳○達、王○琴夫妻亦依該指示而先行備妥30萬元,攜帶至曾照枝助產所探視戊男,待被告吳○達、王○琴決定抱養戊男後,即當場交付30萬元予被告曾照枝後,將戊男抱走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曾照枝與被告吳○達、王○琴夫妻間,就該30萬元及抱養戊男二者間,顯有對價關係之認識,況被告曾照枝若非基於買賣嬰兒之目的,何以於電話中即先行開價30萬元,並自行決定僅將其中18萬元交付予「范氏明芳」,仍保留部分金額當作自己之獲利,且該部分金額實非被告吳○達、王○琴為感激被告曾照枝所指定給予被告曾照枝之答謝紅包,足見被告曾照枝並非無償協助「范氏明芳」處理出養戊男之事,自非單純善行義舉可比擬,其顯有將戊男視為交易客體,並藉此換取價金以獲利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曾照枝及其選任辯護人猶執前詞否認販賣人口之犯行,委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照枝、鍾○宗、卜○玲、
彭○、陳○洲、彭○萍、黃○梅、吳○達、王○琴等人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
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 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
100 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 條,除第15至17、29、76、87、88、116 條等條文自公布6 個月後施行,第25、
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 年後施行外,其餘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核先敘明。
㈡被告曾照枝為犯罪事實一㈡、㈣之買賣人口犯行;被告鍾○
宗、卜○玲為犯罪事實一㈠之買賣人口犯行;被告彭○、陳○洲、彭○萍、黃○梅為犯罪事實一㈡之買賣人口犯行;被告吳○達、王○琴為犯罪事實一㈣之買賣人口犯行時,均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甲男係00年00月0 日生,乙男係00年00月00日生,戊男係00年0 月00日生,有甲男、乙男、戊男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 份(見99年度偵字第28929 號卷卷③第
25、30、35頁)在卷可佐,渠等3 人於被告曾照枝、鍾○宗、卜○玲、彭○、陳○洲、彭○萍、黃○梅、吳○達及王○琴等人為前揭買賣人口犯行時,均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⑴被告曾照枝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 1項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罪;⑵被告鍾○宗、卜○玲、彭○、陳○洲、彭○萍、吳○達及王○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罪;⑶被告黃○梅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罪。另被告黃○梅係乙男之生母,此據被告黃○梅陳明在卷,被告黃○梅與乙男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黃○梅出賣乙男,而故意對乙男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曾照枝雖與乙男無家庭成員關係,惟與被告黃○梅共同為犯罪事實一㈡之成年人買賣兒童行為而該當家庭暴力罪;被告鍾○宗、卜○玲、彭○、陳○洲、彭○萍、吳○達及王○琴雖非從事業務之人,而與從事業務之被告曾照枝共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應分別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正犯論。
被告鍾○宗與卜○玲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犯行;被告鍾○宗、卜○玲、曾照枝間,就犯罪事實一㈠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曾照枝與黃○梅間,被告彭○、陳○洲與彭○萍間,各就犯罪事實一㈡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犯行;被告曾照枝、彭○、陳○洲、彭○萍間,就犯罪事實一㈡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曾照枝與李○泉、吳○梅間,就犯罪事實一㈢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曾照枝與「范氏明芳」間,被告吳○達與王○琴間,各就犯罪事實一㈣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犯行;被告曾照枝、吳○達、王○琴與王○英間,就犯罪事實一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以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曾照枝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間,在曾照枝助產所內先後開立丙男、丁女之不實出生證明,係其於密接之時間內,在相同地點所為接續之數個動作,應祇成立一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又除被告黃○梅外,其餘被告所為上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曾照枝、鍾○宗、卜○玲、彭○、陳○洲、彭○萍、吳○達、王○琴,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而被告曾照枝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時、地,由共犯李○泉持丙男、丁女之不實出生證明書辦理出生登記,係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同時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丙男及丁女之戶籍資料上,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曾照枝所為前揭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4 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前揭犯罪事實一㈡、㈣所示2 次成年人買賣兒童犯行間;被告鍾○宗、卜○玲、彭○、陳○洲、彭○萍、吳○達、王○琴所為前揭成年人買賣兒童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9 人皆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買賣人口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黃○梅因婚外生子,恐遭社會輿論非難,且其經濟能力欠佳,於婚姻關係中另育有一子患有中度智能障礙,有戶籍謄本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各1 份(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84至85頁)在卷可按,產後實無力撫養乙男,不得已而未循合法收養子女程序出養乙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坦承犯行,犯罪情狀尚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被告曾照枝所為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曾照枝,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成年人買賣兒童加重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照枝係醫療從業人員,未遵循醫療規範及職業
倫理,與未婚生子或婚外生子而無力扶養新生兒之產婦共同販嬰,且出具不實出生證明書,並從中獲有利益,實將無辜嬰兒視為物品交易,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氣,亦恐有致亂倫之可能,惡性重大,犯後猶認其所為係行善之舉,難謂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告曾照枝於本案之前並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本案販售嬰兒僅乙男、戊男2 名,出具不實出生證明之件數僅5 件,獲利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被告曾照枝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與其所犯上開不符減刑條件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罪及如犯罪事實一㈣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曾照枝之選任辯護人以被告曾照枝為經濟狀況不佳之產婦「張友霞」、黃○梅及「范氏明芳」親自接生甲男、乙男、戊男,且代墊「范氏明芳」之緊急救護費用,犯後態度良好,其情顯可憫恕,情輕法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諭知緩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辯護意旨所稱上情,係屬被告曾照枝之犯罪手段及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被告曾照枝係醫療從業人員,竟不顧日後恐致亂倫之虞,未依循法律途徑協助無力扶養嬰兒之產婦出養新生兒,反以買賣人口之方式為之,且開立不實出生證明,並從中獲利,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曾照枝之宣告刑既逾2 年,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受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顯有未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黃○梅於本案之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稱良好,因婚外產下乙男,且經濟況狀不佳,無力扶養乙男,一時失慮而未循法律途徑出養乙男,其生而不育之行為雖應非難,惟其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猶有不得已之苦衷,且其犯後坦承犯行,足認已具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參與之情節及獲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而被告黃○梅所犯上開成年人買賣兒童罪,為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又被告黃○梅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歷此教訓並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㈥至被告鍾○宗、卜○玲、彭○、陳○洲、彭○萍、吳○達、
王○琴等人,均因久婚不孕而愛子心切或抱孫心切,情急之下始分別以前述代價買入甲男、乙男、戊男扶養,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買賣人口之重罪,其行為雖有不該,惟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復參以渠等於抱養甲男、乙男或戊男扶養後,均視如己出,悉心照料,有渠等提供之日常生活照片、戊男之護照、就學及保險等影本資料(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19 至
120 頁反面;卷二第100 至107 頁)附卷可按,且渠等於本案審理中提及甲男、乙男、戊男時,關愛喜悅之情溢於言表,檢察官亦認渠等對所抱養之甲男、乙男、戊男給予適當照料,而於起訴書上記載此節供本院酌予考量,又渠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供述與被告曾照枝所為犯行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曾照枝,並兼顧維持甲男、乙男、戊男之家庭完整,以利甲男、乙男、戊男身心健全成長之重要目的,本院斟酌再三,爰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均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並盼渠等均能續將甲男、乙男、戊男視如己出,克盡為人父母或長輩之教養責任,以健全甲男、乙男、戊男之人格發展。
㈦另扣案之聲請認可收養子女相關資料1 份、出生記錄筆記本
6 本、出生證明書資料夾1 個、出生證明書6 張、戶籍謄本
1 份、空白出生證明書1 疊、助產所病歷就診資料1 份、李○泉身分證影本資料1 份、第一銀行存摺1 本、郵局存摺 1本、出生通報系統使用者申請表1 張、收費記錄便條紙1 份、國泰人壽筆記本1 本、全民健保費用清單1 份,固均係自被告曾照枝所開立之助產所內查扣之物,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而上開出生記錄筆記本內頁雖載有被告曾照枝開立本案不實出生證明之相關資料,如生母姓名、抱養人姓名及嬰兒性別、體重及生日等(見100 年度偵字第10967 號卷卷①第18頁),然其性質僅係被告曾照枝於開立本案不實出生證明後,再將相關資料加以記錄整理之文件,僅得作為證明本案犯行之證據使用,並非供被告曾照枝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是前揭扣案物既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曾照枝為成年人,因「張友霞」無力扶養兒童甲男,遂與「張友霞」基於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6 日,在曾照枝助產所內,以由具買賣人口之犯意聯絡之成年人鍾○宗及卜○玲夫妻支付「張友霞」生產費用46,000 元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 萬元)予被告曾照枝為代價,將甲男出賣予鍾○宗及卜○玲,因認被告曾照枝就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成年人買賣兒童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曾照枝堅決否認此部分之買賣人口犯行,而與辯護意旨同辯以:甲男之生母「張友霞」(即「阿燕」)係透過被告鍾○宗及卜○玲之媒人「阿珠」介紹,方前來伊經營之助產所帶走甲男,伊僅有為被告鍾○宗及卜○玲開立不實之出生證明,其餘過程均未參與或過問,並未涉及買賣人口之犯行等語。經查,證人鍾○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其配偶卜○玲之媒人「阿珠」於95年10月間,撥打電話告知卜○玲關於「阿燕」產下甲男之事,伊與卜○玲就去曾照枝助產所看甲男,「阿燕」表示無力支付生產費用及扶養甲男,伊就幫「阿燕」支付生產費用約4 萬餘元予被告曾照枝,「阿燕」就將甲男交給伊及卜○玲抱回家養育,被告曾照枝並未參與介入此事,只有開立甲男之出生證明交給伊,被告曾照枝亦未另外向伊及卜○玲收取所謂開立不實診斷證明書之費用或其他報酬,伊及卜○玲也沒有交付任何代價予「阿珠」等語綦詳(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05 頁反面、第206 頁反面、第208 頁及反面);證人卜○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95年10月間,伊朋友告訴伊「阿燕」生產了,伊就與鍾○宗前往曾照枝助產所探視,好像是「阿燕」自己提到沒辦法扶養甲男之事,「阿燕」先講要伊代付醫藥費,之後說甲男要伊幫忙養,當天只有替「阿燕」付醫藥費給被告曾照枝,伊在曾照枝助產所時,並未與被告曾照枝交談等語明確(詳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12 頁及反面、第214 頁反面至第215 頁),足認被告曾照枝確未通知鍾○宗及卜○玲至曾照枝助產所探視甲男,亦未介入或參與「張友霞」(即「阿燕」)將甲男交予鍾○宗及卜○玲夫妻養育之事,自難認被告曾照枝就此部分與「張友霞」或鍾○宗及卜○玲間有何買賣甲男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曾照枝所辯上情,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照枝確有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買賣兒童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即不得證明被告曾照枝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 296條之1 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黃裕民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5 日論罪科罰法條:
刑法第214 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 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 296條之1 第1 項買賣、質押人口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