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克文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被 告 劉邦亮
賴妙嬋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陳泓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4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妙嬋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林克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邦亮無罪。
事 實
一、緣林克文及賴妙嬋均原為大陸地區之福建省連江縣人民,林克文先行來臺依親居留,2 人欲使賴妙嬋以假結婚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乃由林克文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雇主吳仁友提供之居所,向同事屈益成稱:只要與賴妙嬋假結婚5 年,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報酬等語,經屈益成討價還價為10萬元,允諾與賴妙嬋假結婚後,賴妙嬋、林克文及屈益成均明知賴妙嬋及屈益成並無結婚之真意,竟仍基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屈益成(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已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以100 年度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林克文並基於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屈益成於民國91年11月28日,搭乘飛機抵達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長樂機場,經賴妙嬋帶同,而於同年12月10日在該市辦理結婚登記,旋於翌(11)日前往當地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手續,屈益成於同年月13日返臺,攜結婚證明書,先於同年月23日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妥驗證證明,嗣並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於同年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2 日,應予更正),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於同年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再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 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檢具上揭文書及載有屈益成與賴妙嬋於同年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同年月26日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起訴書誤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予更正)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並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經該管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許可賴妙嬋入境申請,因此賴妙嬋於92年2 月21日搭機來臺,以此非法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進入臺灣地區。案經屈益成於99年4 月26日犯罪未經發覺前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戶口組自首上情,始因此查知。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是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凡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各項因素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825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參照)。
㈠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除證人屈益成、林克文、劉邦亮證述者外,餘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
㈡復查前揭證人屈益成、林克文、劉邦亮於偵查階段所為陳述
,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部分,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有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復查前揭證人於警詢時證述部分,除證人劉邦亮之部分仍未經交互詰問認仍無證據能力者外,餘就證人屈益成、林克文之部分已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再提示證人筆錄要旨,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是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印證,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再者,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惟酌之前揭證人供述時距本案遭查獲之際較近,衡情記憶應較為明晰,復較無充裕時間以供思慮編派構杜事發情狀,較能依一己經驗、印象、記憶如實陳述,遍查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所述出於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訊問之情狀,足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比對取捨,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賴妙嬋、林克文均不否認屈益成及賴妙嬋於91年間
有先後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賴妙嬋於92年2 月21日搭機來臺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林克文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均辯稱:屈益成及賴妙嬋是真結婚,是因為屈益成及林克文當時都是吳仁友員工,林克文將賴妙嬋電話交給屈益成,讓2 人自己去聯絡,是屈益成自己想跟賴妙嬋結婚,賴妙嬋並辯稱:我跟屈益成有同居之事實,是一直到97年間,我媽生病,我回去大陸地區照顧我媽,我跟屈益成意見不合,所以才沒有一起住,屈益成是因為外面有女人,所以跟我吵離婚等語。被告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屈益成、賴妙嬋結婚後,屈益成尚有帶賴妙嬋拜訪老闆吳仁友,並有共同朋友廖龍文,對外以夫妻相稱,由此可見2 人真結婚,不是假結婚等語。
㈡經查屈益成於91年11月28日,前往大陸地區與賴妙嬋辦理結
婚手續,於同年12月13日返臺,於同年月24日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賴妙嬋之結婚登記,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結婚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再委由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持戶籍謄本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經該管公務員許可賴妙嬋入境申請,賴妙嬋得以於92年2 月21日搭機進入臺灣地區,以此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業據被告賴妙嬋、林克文自承確實,並有證人屈益成之證述可憑,且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 年2 月15日移署資處鈺字第1000021840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委託書、戶籍謄本、屈益成及賴妙嬋結婚登記申請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證明書、賴妙嬋、屈益成入出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首應認定。查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91年12月間與賴妙嬋結婚,當時經由林克文介紹的,他說有1 位親戚來臺灣,這樣認識的,我是在91年11月28日去大陸,去大陸之前1 個月前林克文介紹我認識賴妙嬋,他介紹我認識賴妙嬋電話,林克文給我賴妙嬋電話,賴妙嬋要來賺錢,「(那賴妙嬋要來臺灣賺錢為何要介紹你認識?)作假」,假結婚林克文有跟我講賴妙嬋要來臺灣,要跟我假結婚,我有答應,當初是好玩,有錢賺,10萬元,是賴妙嬋給我的,分多次拿給我的,賴妙嬋來臺之前就給我8 萬,林克文跟我講說賴妙嬋要假結婚來臺灣賺錢,有講說我可以拿10萬元,去大陸我自己去的,要怎麼樣找到賴妙嬋,是因為他們已經安排好了,去機場接我,林克文也有跟我講說要如何找到賴妙嬋,事前就安排好了,到長樂機場,機票是林克文幫忙訂的,票錢對方出的,林克文說賴妙嬋出的,我到大陸有跟賴妙嬋去公證結婚,我回臺灣後,接著去辦理讓賴妙嬋來臺灣手續,林克文有跟我講怎麼辦,賴妙嬋來臺灣之後,是我去機場接她,沒有住在一起,假結婚,我是住家裡,就○○○區○○○路8 之3 巷2 弄
4 號3 樓,賴妙嬋住她租的房子,她在哪租房子我不知道,賴妙嬋來臺灣之後,我是在吳仁友那工作,工作時都住吳仁友住他們家裡,我在吳仁友工作是搭鐵皮屋,如果吳仁友那邊沒有工作時,我就是下來高雄休息,我住吳仁友那邊時,有帶賴妙嬋去過吳仁友的工廠,讓賴妙嬋熟悉一下環境,賴妙嬋來臺灣後去小吃部工作,小吃部在龍潭,我有跟吳仁友介紹賴妙嬋是我老婆,「(你剛剛不是說你跟賴妙嬋是假結婚?)對」,「(那你為何要帶去吳仁友那邊介紹說她是你老婆?)錢沖昏了頭」,「(你是不是要帶賴妙嬋去吳仁友那邊炫耀說你結婚了?)不清楚」,「(你剛剛說『錢沖昏了頭』是什麼意思?)當時沒有那筆大錢」,我帶賴妙嬋去吳仁友那邊時,有找林克文,「(那賴妙嬋去吳仁友那邊是她要求的,還是你自己要帶她去的?)賴妙嬋」,「(那賴妙嬋她為什麼要求要去吳仁友那邊?)熟悉一下環境」,「(你說熟悉環境是熟悉吳仁友的環境,還是熟悉臺灣的環境?)都有」,賴妙嬋去吳仁友那邊有找到林克文,我在吳仁友那邊,沒有請大家吃飯說我結婚了,有跟其他同事介紹賴妙嬋是我老婆,「(那你為何要去跟其他同事介紹賴妙嬋是你老婆?)炫耀」等語(本院卷第146 頁背面至第153 頁背面),依其所述,得以證明其透過林克文之說明,得悉賴妙嬋欲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入臺賺錢,與之假結婚其可獲10萬元報酬,其應允並經過林克文之安排,飛抵大陸地區福建省長樂機場與賴妙嬋碰頭,前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證明,嗣返臺依林克文之說明,辦理使賴妙嬋來臺之各項手續,並於92年2 月21日賴妙嬋搭機來臺時接機,賴妙嬋另於租屋處居住,其則返回高雄市○○區○○○路8 之3 巷2弄4號3 樓住處居住,不過受聘於吳仁友從事搭鐵皮屋工作時,因吳仁友有提供住處予員工居住,若有工作需要,方北上工作並居吳仁友住處,依賴妙嬋之要求將之帶往吳仁友處與林克文見面,另介紹賴妙嬋認識吳仁友,使賴妙嬋熟悉吳仁友處及臺灣環境,且介紹賴妙嬋認識同受聘於吳仁友之員工,賴妙嬋另在址設桃園縣龍潭鄉小吃部任職,是另住他處等其與賴妙嬋為假結婚之情。核證人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固明顯有三大漏洞:①賴妙嬋入臺後,屈益成仍與賴妙嬋保持聯繫並對外介紹與賴妙嬋夫妻相稱,②屈益成受領報酬之幣別,於本院審理時稱:「(辯護人問:請問你剛才說8 萬元是你去大陸的時候賴妙嬋給你的嗎?)對」,「(請問她是給你新臺幣還是人民幣?)人民幣」,「(請問那筆錢帶回來之後你做什麼用途?)在那裡花都花不夠」,「(審判長問:所以答應你這10萬塊錢,是指10萬人民幣嗎?)對」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第163 頁背面),稱賴妙嬋先後給付之8 萬元、2 萬元共10萬元之幣別為人民幣,核與其警詢時稱所獲10萬元之幣別為新臺幣(偵查卷第1 卷第9頁),並不相符,③屈益成起意自首假結婚之緣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在警察局99年4 月26日筆錄有提到賴妙嬋拿到身分證之後,就沒有和你聯絡,你是不是因為這個事情懷恨在心才檢舉她,因為她拿到身分證可以不跟你在一起?)對」,「(審判長問:然後她拿到身分證之後就不理你,你剛回答律師你也因此懷恨在心?)對」,「(可是你剛剛講你是因為她不理你才懷恨在心,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所以基本上不是因為她黃牛,而不願意辦離婚的問題,既然有一口氣吞不下去,你有一種受辱的感覺,你懷恨在心的話,很顯然她做的事情對不起你,就男女兩人而言,只有1 件事情會讓男人懷恨在心、一口氣吞不下去,就是被甩掉、被劈腿,你是這樣嗎?)對」,「(這麼說是賴妙嬋跟你結婚的期間,她有跟你答應說會真心愛你、會陪著你、會守著你、會照顧著你、會對你真心相待不會變心,結果沒有想到這些誓言言猶在耳,結果她一拿到身分證之後不理你,所以讓你覺得很傷心、很難過,然後被甩掉之後吞不下這口氣,所以你對她懷恨在心,這樣講是否正確?)對」(本院卷第157 頁、第168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附和辯護人及本院之提問,其與賴妙嬋有意真心相守,惟賴妙嬋獲得國民身分證即與之失去聯絡,其懷恨在心故而起意自首假結婚之事為「對」。形式以觀,屈益成及賴妙嬋2 人有無如屈益成證述之假結婚情形,固然有疑。
㈢然深究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身心狀況,查屈益成因頭部外
傷併顱內出血,於100 年4 月19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治,同年月接受開顱併雙側血塊切除,顱骨切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手術,同年5 月6 日接受氣管切開造口術,於同年5 月11日轉普通病房,於同年5 月25日出院,共住院36天,內含加護病房22天,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認知障礙,生活機能受限,無法工作,須人照護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8 頁)並經證人屈益成說明:「(…為什麼你的記憶出入這麼大?)因為我腦傷」(本院卷第170 頁),由是顯現屈益成因中樞神經損傷遺存認知障礙,不惟記憶能力受有影響,更由屈益成於本院審理全程,多有回答「不清楚」顯現記憶能力不佳,並針對複合性問題多半附和稱「對」,且回答內容甚為隻字片語,均不超過3 行,極為簡短,即足將心比心,明暸屈益成辨識資訊及依辨識處理資訊暨憑以反應、表達之能力均難如常人般相提並論,甚有易受誘導之情,考以本院質之屈益成之過程:「(審判長問:然後她拿到身分證之後就不理你,你剛回答律師你也因此懷恨在心?)對」,「(那你們不是假結婚嗎?根本就是虛龍假鳳,也沒有任何感情基礎,也沒有任何的恩愛基礎,那當時不是談好拿到身分證之後就從此彼此仳離各不相干,那這樣賴妙嬋拿到身分證不理你,你有什麼好懷恨的?)一口氣吞不下來」,「(什麼一口氣吞不下來?)她黃牛」,「(她怎麼黃牛?)說到做不到」,「(是什麼事情她說的到做不到?)不清楚」,「(你既然說她黃牛,她有事情沒有做到,但是你又不清楚她什麼事情沒有做到,你怎麼認為她黃牛而因此懷恨在心?)對」,「(『對』什麼?)最討厭說謊的人」,「(她對你說了什麼謊?)約好的時間要拿給我」,「(約好什麼要拿給你?)錢」,「(你不是說她已經付清了?錢已經給清了,哪有黃牛?)5 年期間已經到了不跟我離婚」,「(那你叫她辦離婚就好了?)對啊,她這樣一拖再拖」,「(可是你剛剛講你是因為她不理你才懷恨在心,有一口氣吞不下去,所以基本上不是因為她黃牛,而不願意辦離婚的問題,既然有一口氣吞不下去,你有一種受辱的感覺,你懷恨在心的話,很顯然她做的事情對不起你,就男女兩人而言,只有1 件事情會讓男人懷恨在心、一口氣吞不下去,就是被甩掉、被劈腿,你是這樣嗎?)對」,「(這麼說是賴妙嬋跟你結婚的期間,她有跟你答應說會真心愛你、會陪著你、會守著你、會照顧著你、會對你真心相待不會變心,結果沒有想到這些誓言言猶在耳,結果她一拿到身分證之後不理你,所以讓你覺得很傷心、很難過,然後被甩掉之後吞不下這口氣,所以你對她懷恨在心,這樣講是否正確?)對」(本院卷第168頁背面至第169 頁背面),「(你剛剛講說你吞不下這口氣,那你是吞不下哪口氣?)說謊」,「(她哪部分對妳說謊?)當初約定的時間沒做到」,「(可是你們是約定5 年,我們即便從92開始算,97年年初也應該滿了,那為何讓她拖到98年底拿到身分證?)對,我就氣這點」,「(你剛剛也回答說你也氣她對你信誓旦旦的說要真心對你、照顧你、愛你,結果言猶在耳,然後1 腳把你踢開,讓你懷恨在心,你說『對』,為何也有這種狀況?)不清楚」,「(如果說你跟賴妙嬋是假結婚,請問跟她假結婚之後,你跟賴妙嬋有要弄假成真嗎?)沒有」,「(那為何我剛剛問你那個問題等於說賴妙嬋對你負心,欺騙你的感情,讓你懷恨在心的情況,你對說『對』?)對」,「(怎麼會對,你跟她一點感情也沒有的話,她怎麼會對你有什麼承諾,要真心愛你、照顧你、守著你的狀況?)她沒有說過」,「(那不然我剛剛問你那些問題,你為何會說『對』?)…未答」,「(請問你為何會說對,我剛剛問你你是不是因為賴妙嬋本身說她要照顧你、要愛著你、守著你,結果她目的達到之後就把你甩開了,讓你懷恨在心、噎不下這口氣,你說『對』為何你會說『對』?)當初約好的時間說要離婚」,「(我現在不談約好時間要離婚的問題,我是問你賴妙嬋是不是跟你講說她會愛著你、照顧你、守護你,結果她拿到身分證,目的達到了一腳把你踢開,讓你覺得你是被拋棄了,讓你懷恨在心的狀況,你說「對」,為何你會說『對』?)就是她沒有說過這句話」,「(那如果沒有的話,你為何剛剛會說『對』,總是要有個理由,為何你會說『對』?)聽不清楚」,「(是現在問的問題聽不清楚,還是剛才問你的時候聽不清楚?)剛才問的沒聽清楚」(本院卷第174 頁背面至第175 頁),顯然屈益成所欲真正表達者,當初屈益成與賴妙嬋約定假結婚5 年可獲報酬10萬元,期滿即應辦理離婚登記,縱如賴妙嬋仍欲維持假結婚之表象,則賴妙嬋自須給付屈益成相當之報酬,詎5 年期滿,賴妙嬋選擇遲滯拖延,至98年間領取國民身分證,即行爽約,既未另行給付報酬,甚拒不配合初始辦理離婚登記之承諾,因此屈益成求賴妙嬋辦理離婚登記無路,方起意自首假結婚之犯罪事實甚明。
㈣實則,深究賴妙嬋及屈益成兩人「婚」後往來之實質,首就
①住所,質之被告賴妙嬋先於99年6 月14日警詢時供稱:我跟屈益成有同居事實,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直到2 年前才分居,劉邦亮說我跟屈益成只有在該址住過1 天,他說錯了,我來臺時,老公在平鎮工作,設籍在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戶長就是劉邦亮,我還有送他香菸3 條,答謝讓我設籍等語(偵查卷第1卷第12頁),稱來臺即與屈益成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
5 鄰下三座屋15號劉邦亮住處,別此即無其他同居地點,然查屈益成係於94年7 月15日始遷入上址(另賴妙嬋因於98年12月7 日取得國民身分證後遷入),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在卷可證,顯然賴妙嬋於92年2 月21日來臺後,足有
2 年期間,別有他處住所,非上址所能說明,更以賴妙嬋既僅給付劉邦亮香菸3 條,彷若對價不過由劉邦亮僅提供上址供屈益成、賴妙嬋設籍惟不提供居住爾,徵之上址屈益成及賴妙嬋「夫婦」居住期間,據被告賴妙嬋於偵查時改稱:住不到1 個月(偵查卷第3 卷第16頁),然依證人劉邦亮所述:有住1 個月(同上卷第15頁);上址之格局及居住人口,據被告賴妙嬋於偵查時稱:有2 個房間,劉邦亮先生1 人居住(同上偵卷第16頁),然依劉邦亮所證:有3 個房間,我跟我媽媽一起住(同上偵卷第15),是所述根本不一,賴妙嬋並未與屈益成同居上址,實屬顯然,遑論被告賴妙嬋於偵查時改稱:剛來臺時,戶籍是設在屈益成住處,3 個月要報
1 次流動戶口,實際上沒住那裡,我跟屈益成一起住○○○鎮○○路,在南亞派出所那租房子,1 年多後,我跟屈益成又搬到劉邦亮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他沒有跟我們收房租,我們是借住不到1 個月,因為坐車不方便,我跟屈益成搬到慈惠三街18號等語(偵查卷第3 卷第16頁),竟依其述,其於警詢時陳報之唯一與屈益成同居之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同居不足1 個月,又憑空浮現桃園縣○○鎮○○路、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屋處,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賴妙嬋於93年12月27日就診之宏其婦幼醫院初診基本資料,聯絡地址乙欄賴妙嬋填寫「國王華(花)園32號」,有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顯自行居住於桃園縣中壢市國王花園社區32號分明,既非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又非偵查時憑空浮現桃園縣○○鎮○○路、桃園縣中壢市○○○街○○號租屋處,質之被告賴妙嬋供稱:「(聯絡地址國王花園32號是哪裡?)沒印象」(本院卷第111 頁),竟不能交代,再質之:「(為何會留1 個莫名其妙的…聯絡地址,也不是中壢市的下三座屋,也不是中壢市○○○○街,留了1 個國王花園32號,情況為何?)可能是我那時候健保卡不能用,我借我朋友的健保卡看病…會不會地址可能是假地址,我自己亂寫的,我不知道,以為說只要留個地址就好了」,「(那為何要亂寫?)我那時候就不知道」(本院卷第111 頁及該頁背面),顯現其初診填寫基本資料之當下,不知其在初診基本資料填寫之實際居住地址將用以拆穿其與屈益成同居在下三座屋、中華路、慈惠三街之謊言,如實填寫之,反觀屈益成自始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8 之3 巷2 弄4 號3樓住處,不過偶有北上工作,因此不時暫在北部居住之事實,業據證人屈益成證述詳確如前,並據證人吳仁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屈益成住高雄,我住桃園他住高雄,做事情時,有時候有高雄來的師父、臺中的師父、南部的師父,做鐵工不一定(本院卷第98頁背面),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屈益成於90至100 年間就醫紀錄,除早年於92年12月、93年
1 、2 月間屈益成有至桃園縣境內壢新醫院及天成醫院就診者外,餘屈益成就診處所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右昌聯合醫院、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醫學大學、高雄市○○區○○○路○○○ 號博冠診所,均在大高雄地區,確與屈益成所稱以高雄市○○區○○○路8 之3 巷2 弄4 號
3 樓為其生活之重心並因此對外發生法律關係之中心住所,並無不合。再者,徵之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吳仁友那只工作1 年,之後工作在一路順,一路順一樣搭鐵皮屋,這在淡水(本院卷第166 頁背面至第167 頁),聞之,被告賴妙嬋竟改稱:屈益成有跟我住慈惠三街,後來淡水不住搬到高雄,他住淡水時住他老闆那,我住慈惠三街(本院卷第178 頁),偽稱於97年間分居後,屈益成因前往淡水工作而在淡水居住云云,然依賴妙嬋於警詢時稱:我來臺直到2年前才因為老公工作的關係到高雄而分居(偵查卷第1 卷第12頁),則稱於97年間分居後屈益成因前往高雄工作而在高雄居住云云,根本自相矛盾,況依證人屈益成所證前情,則約當於93、94年間,屈益成自雇主吳仁友處離職後,早已前往淡水謀職,並往返於高雄住處及淡水任職處所之間,被告賴妙嬋改稱之詞,時間點亦與事實不合,質之被告賴妙嬋:「(那為何妳不陪他去淡水?)他工作我就沒有陪他去」,「(妳在桃園這邊那個工作不能辭掉,不能陪著老公到淡水去嗎?)我就在中壢這邊,住在這邊,我在老闆娘那邊工作好幾年了」等語(本院卷第178 頁),稱因一己工作關係不能離開桃園縣之工作,然查,②屈益成及賴妙嬋「夫婦」分居之原因,依被告賴妙嬋先於警詢時證稱係因屈益成工作關係(偵查卷第1 卷第12頁),然依賴妙嬋於偵查時稱:「(為何根屈益成分居?)因為它外面有女人」(偵查卷第17頁),稱因屈益成至為無情,竟在外有婚外情,因此2 人分居,然依賴妙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住到什麼時候?)我那時候是我媽生病,那時候我回去照顧我媽,我跟屈益成意見不合」(本院卷第34頁),則稱因屈益成至為不孝,竟因賴妙嬋返回大陸地區照顧母親之事發生爭執,再依賴妙嬋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為其一己工作關係不能離開桃園縣之工作(本院卷第178 頁),則兩人分居原因,究為賴妙嬋在桃園之工作、屈益成在淡水之工作、屈益成在高雄之工作、或屈益成有婚外情、或屈益成不孝,實屬前後不一,再查,③屈益成之工作性質,質之被告賴妙嬋於警詢時稱為做油漆(偵查卷第1 卷第13頁),然依證人吳仁友證稱:屈益成跟我做工都是做鐵工、搭鐵皮屋,沒有油漆,鐵皮屋搭好有時候要刷油漆,鐵皮屋搭好後有時候要補漆,只是補漆而已,加減大家都要做,「(那屈益成跟其他人介紹他是做什麼的時候,他到底是要跟人家講他是做鐵工、搭鐵皮屋,還是說他是油漆工?)應該是說搭鐵皮屋」,「(會不會跟人家說他是在做油漆工?)這我就不知道,我們是搭鐵皮屋的」等語(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則屈益成之工作為搭鐵皮屋,原則上對外自我介紹亦應當如是稱,考以證人屈益成證稱:「(你在吳仁友那邊工作做什麼工作?)搭鐵皮屋」(本院卷第151 頁背面),顯然屈益成亦復如是自況,足認賴妙嬋雖經「枕邊人」屈益成領至吳仁友住處與林克文相見並熟悉環境,仍根本不了解屈益成所從事之職業,況屈益成因此油漆工之職業歷程所給付賴妙嬋之「家庭生活費用」,據被告賴妙嬋稱:我老公每個月給我家用1 個月差不多2萬左右,1 萬多,不一定,沒有固定日子給我,這1 個月上班有多賺他就多拿1 點給我,沒有的話就沒有(本院卷第
103 頁及該頁背面),竟數額及日期均呈現極端浮動之狀態,乃至時有時無,難信此等家庭生活何能維持,復查,④婚宴,固據證人吳仁友證稱:他結婚我就知道,是因為有請客,就是類似請吃飯這樣,就1 桌7 、8 個人吃飯,「(吃什麼?)吃飯」,「(就是把結婚的喜訊通知大家嗎?)大概就是吃個飯這樣,沒有什麼特別的意義,就是知道他們結婚這樣」(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那你說他因為結婚有請客,請客是說你們在吃飯的時候順便跟你講說他結婚,還是說那桌就是他特地約個時間找你們聚餐?)沒有特地,就是今天剛好大家在一起吃飯」,「(那時候是有工作的時候嗎?)那也不是說有沒有工作,就是朋友今天剛好休息大家在一起吃個飯」,「(在吃飯過程中,屈益成怎樣跟你講說他結婚的事情?)那時候講什麼也忘記了,就是吃飯、聊天這樣而已,也沒有特別講什麼」,「(那你們有送禮或什麼的嗎?)送什麼東西我也忘記了」,「(有送還是沒有送?)好像沒有」,「(所以那頓不是他請的嗎?)好像是他請的,我也不太記得」,那頓飯賴妙嬋有在等語(第97頁背面至第98頁),顯見該頓飯局甚屬剛好,大家都在,大概吃個飯,似乎沒有送禮,似乎屈益成請客,但吳仁友不太記得等情,宛如不具任何特殊意義,參照被告賴妙嬋稱:我跟屈益成在臺灣結婚,有在高雄家宴客,2 桌等語(本院卷第13頁),則稱在高雄宴客2 桌,但見彼等所述地點及桌數均不相侔,徵之被告林克文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屈益成在臺灣有沒有宴客?)這個不知道」,「(按照賴妙嬋的說法,屈益成跟他結婚之後在高雄有宴客,她的說法是否正確?)他們結婚的經過我真的不曉得,我就是介紹他們認識,他們後面的事情我真的不曉得」,「(那如果他們兩位有請客,請幾桌你知道嗎?)不曉得」,「(你不是媒人嗎?如果真的要請客的話,最要請的人不就是你嗎?)我只是做工的人,我每天早上6 點出去,晚上回到家就7 、8 點了」,「(可是你跟屈益成不是同事嗎?如果他們要請客的話,同事每天見面要給你帖子是很正常,而且放帖子給你也不為過,為何你會沒有收到帖子?)我是真的沒有收到帖子」(本院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顯然無論為吳仁友所稱之桃園飯局或賴妙嬋所稱之高雄婚宴,所理當應邀請之既屬賴妙嬋及屈益成之媒人,甚而恐為與賴妙嬋在臺唯一同鄉之林克文,對之均無所悉,值此情狀,反益證證人屈益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賴妙嬋結婚之後,爸媽沒有請客等語(本院卷第
158 頁背面),是因假結婚並非風光體面,根本無婚宴之存在為實。又查,⑤家庭關係,據被告賴妙嬋稱:「(你有跟屈益成去掃過墓嗎?)很少去」(本院卷第37頁背面),又稱:「(去哪掃?)沒有去掃墓」(同上卷頁),顯然「婚」後與屈益成之血親關係生疏至極,經證人屈益成自稱:我跟賴妙嬋結婚時,我爸媽知道,因為我從大陸那裡有打電話給我們家人,我爸媽說後悔,我爸媽有小孩9 個,4 男5 女,我排行第9 ,最小1 個,之前其他的兄弟姊妹結婚有請客(本院卷第158 頁及該頁背面),我有9 個兄弟姊妹,排行第9 ,3 個哥哥、5 個姐姐,那3 個哥哥由大到小最大的送瓦斯、第2 個哥哥做保全、第3 個哥哥做防水的,姐姐最大的無業,第2 個姐姐自由業,就是別人叫她,她才出門,就是臨時工,第3 個姐姐是家庭主婦,第4 個姐姐是送便當的,第5 個姐姐做自助餐,姐姐都結婚,哥哥還沒有,3 個哥哥都還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76 頁及該頁背面),對照證人林克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介紹他們認識,我媽打電話給我說,賴妙嬋婚姻有問題,她有離婚過,之前跟她結婚的是大陸人,我媽和鄰居是心疼,純粹幫她,好像我媽媽跟我講的時候,我隔幾天就有跟屈益成講,我就跟他講她在大陸有離婚過,我媽還跟我說她不能生,我就一五一十的把事實跟他講,我有跟屈益成講過賴妙嬋無法生育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背面),是以屈家兄弟4 名,其中惟屈益成有「結婚」者,若屈益成真有結婚之意,基於傳宗接代之固有觀念,家中恐當無使之隨意迎娶既曾離婚又無生育之能者,遑論若屈益成真有結婚之決意,此事既有可能為屈家唯一娶媳婦之機會,證之屈家嫁女兒均有宴客,自仍應當風光體面,舉行婚禮盛大隆重方是,竟為此重要喜事,屈家並無舉辦任何婚宴,若非該婚姻關係純虛非實,要已思無他故,另查,⑥親密關係,據證人屈益成於偵查時證稱:我沒有跟賴妙嬋有發生過性行為,我左肩有刺玫瑰,不過賴妙嬋應該知道我有這個刺青,因為她剛來臺灣時要去派出所報到,有去過我家,我在家都是打赤膊(偵查卷第3 卷第13頁),然質之被告賴妙嬋稱:屈益成身上沒有任何特徵,沒有,我沒有注意這個(同上偵卷第17頁),顯然對於偶於92年間初來乍到一眼瞥見屈益成左肩上之刺青,早已因時間之經過又無同居之事實,對此陌生人之特徵全然遺忘,再依被告賴妙嬋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屈益成跟我同住其間沒有生過病,小感冒不算,小感冒都有,沒有生過最嚴重的病,他都是拿成藥沒有看醫生,我確定他都拿成藥沒看醫生(本院卷第37頁),稱其與屈益成於92至97年同居期間,屈益成都因小感冒拿成藥,然查期間屈益成有前往壢新醫院、天成醫院、聖新醫院、右昌聯合醫院就診,共16次,並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因此支付各該醫療院所保險給付之事實,亦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 年7 月22日健保桃字第1003013966號函附之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足見賴妙嬋對於同居之「夫」屈益成或偶罹疾病及因此就醫地點,渾然不覺,若真有同居之事實,則或陪同屈益成前往各該醫療院所,或縱未陪同屈益成前往各該醫療院所,則屈益成取回之藥品包裝袋上均理當記載屈益成因病就診地點,與屈益成同居無或日離之賴妙嬋,既應察知,然依賴妙嬋所述未察上情,顯然上開屈益成因病16次就診期間,在旁陪伴、照顧、打氣者,根本非賴妙嬋其人,由是,但見兩人固因辦理「結婚」手續,於賴妙嬋取得國民身分證前,為應付有權機關實施查核、面談程序,有些許之往來或認識,然並不親密。再依本院依職權調取賴妙嬋於93年12月27日就診之宏其婦幼醫院初診基本資料,緊急連絡人乙欄賴妙嬋填寫「周明雄」,有該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9頁),竟非所稱同居之「夫」屈益成,證之證人周明雄證稱:我好像有看過賴妙嬋,我的工作是司機、送貨,送保鮮膜,看過賴妙嬋很久,好像5 年前,好像蠻面熟的感覺,國王花園社區有聽過,好像有1 次搬家去到那邊,好像有幫朋友搬過家,好像是我朋友搬到國王花園社區,93年我一樣送貨,送保鮮膜,都是同一家當送貨司機,叫做豐霸企業有限公司,範圍是臺北縣市、桃園都有,我想不起來有什麼機緣跟賴妙嬋見面或相識,有看過,但是什麼時候有看過忘記了,很久了,婦幼門診我沒印象,宏其是知道,但是門診不知道,宏其我知道,是婦產科,很有名,在中壢,我沒去過,我沒有帶女性友人到宏其婦產科去看診過吧,我真的跟賴妙嬋不熟,「(【提示本院卷第69頁】賴妙嬋在93年12月27日到宏其婦產科去就診的時候,她填載的初診資料裡面,她填的聯絡地址是國王花園32號,但緊急聯絡人是寫周明雄0000000000,根據我們查的結果這是你的電話,請問為何你會成為賴妙嬋到醫院就診時的緊急聯絡人?)我沒有帶她去過婦產科」,「(可是她寫緊急聯絡人是你,緊急聯絡人照理講應該是蠻親密的朋友或是自己的親人,因為在醫院發生事情的話要聯絡這個人,為何她會寫你?)沒有關係,可能我跟她朋友有關係,因為我認識她另1 位朋友比較熟」,可是這麼久的事情,大概5 年了吧,那個女孩子好像姓任,那個女孩子是賴妙嬋的朋友,我也認識,我們共同朋友姓任的,「(為何你會變成賴妙嬋的緊急聯絡人?)我也不知道,正常那種事情我的朋友也沒有跟我說過,而且你說載她去婦產科,我根本沒載她去過婦產科」,那姓任的朋友跟賴妙嬋可能是好朋友還是什麼的,姓任的朋友是馬祖人,應該是是大陸來的吧,反正她跟我說她是馬祖人,我應該算是因為喝酒,才認識姓任的朋友,她算坐檯小姐,由客人變朋友,我跟她還蠻熟的,我就是幫姓任的女子搬家到國王花園,因為我跟姓任的比較熟,至於賴妙嬋有沒有跟姓任的女子住,這我就不清楚,因為我沒去過她家過夜,搬家東西我也只是放在門口而已,我應該不是在喝酒的場合看到賴妙嬋,記得喝酒沒看過賴妙嬋,我什麼時候看過賴妙嬋,真的忘了,反正印象中有她,但怎麼認識我也忘了,姓任的女性朋友也比較少跟我講她朋友的事,她們是朋友還是同事,這我就不知道,朋友吧,我沒有留電話給賴妙嬋她,可能我的朋友她當然知道我的電話,至於有沒有跟我講我真的忘了,因為我根本沒有載她去過,這我可以發誓,聯絡電話我就真的忘了,她有跟我講還是沒跟我講我真的忘了,我不清楚賴妙嬋住哪,但我可以確定我那個朋友就是住國王花園,我不認識吳仁友、屈益成,沒聽過等語(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185 頁),雖證人周明雄有稱不能確定賴妙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任姓女子間為朋友或同事,又有稱2 人應當為朋友;有稱在飲酒場合並未看過賴妙嬋,但又不能肯定看過賴妙嬋之地點,說詞略有反覆,似有隱瞞被告賴妙嬋真實職業之意,然依證人周明雄所證前情,顯然其與賴妙嬋不過有共同相熟之朋友,其有提供電話予其友人聯絡,與賴妙嬋則非熟稔之事實,基此,何以賴妙嬋前往宏其婦幼醫院就診時捨有同居關係之「夫」屈益成聯絡電話,改留任姓友人之友人周明雄聯絡電話,若非對其而言,其「夫」屈益成相較於任姓友人或周明雄更為淡薄、生疏,質之被告賴妙嬋稱:「(周明雄是誰?)沒聽說過」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顯在說謊,再經質之:「(【提示本院卷第69頁】宏其婦幼醫院初診資料,這是不是妳寫的?)對,我那時候去婦幼醫院看自費」,「(那緊急聯絡人周明雄是何人?)沒印象」,「(那請問妳跟周明雄是什麼關係?為何緊急聯絡人會留他?)沒有,我可能是以前我健保卡沒有繳錢,我就去掛自費的」等語(本院卷第111 頁及該頁背面),仍在迴避問題,避而不談其緊急聯絡人填寫周明雄惟非屈益成之緣由,復經質之:「(那為何不是留妳先生屈益成呢?這是93年12月27日到宏其婦幼醫院初診時所留的基本資料,按照妳的說法,那時候妳跟妳先生感情還沒有破裂、還沒有分居,等於是夫妻關係,妳去看病應該是妳先生帶妳去,即便他沒帶妳去,妳要找人聯絡的話,也應該留妳先生,為何會留1 個莫名其妙的周明雄呢?聯絡地址也不是中壢市的下三座屋,也不是中壢市○○○○街,留了1 個國王花園32號,情況為何?)可能是我那時候健保卡不能用,我借我朋友的健保卡看病」,「(如果借妳朋友的健保卡看病的話,應該是留妳朋友的資料,可是這上面留的是妳的資料,就等於是妳?)這支電話我說沒印象可能是之前借我健保卡的朋友的電話,所以我自己用過的手機號碼我沒印象」,「(如果說這個人連健保卡都可以借妳的話,為何連他的名字妳都那麼陌生?)健保卡是我朋友那邊借的,上面是寫我的名字,會不會地址可能是假地址,我自己亂寫的,我不知道,以為說只要留個地址就好了」,「(那為何要亂寫?)我那時候就不知道」(本院卷第111 頁及該頁背面),顯然根本無合理之說詞,又於100 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再予被告賴妙嬋解釋之機會,然依賴妙嬋稱:「(剛剛證人所講任姓女子是誰?)不知道」,「(那妳怎麼會住在那位任姓女子所住的國王花園社區?)沒有住那邊」,「(那為何妳去醫院就診的時候,初診資料的住址寫國王花園32號,而緊急聯絡人是寫這位完全沒有瓜葛、極端陌生的周明雄?)那麼久真的忘記了」,「(妳不是有老公嗎?有愛著妳、疼著妳、護著妳、守著妳的老公嗎?為何妳去看婦產科的時候,妳留的緊急聯絡人不留妳老公呢?)我前面有留我老公的電話」,「(那是後來的更正版,為何最早的初診資料沒有?)前面初診的那個我上次有講過,我以為去做個健康檢查,反正那麼久的事情我也不記得了」,「(妳總是要亂寫的話寫自己認識的人,妳寫個莫名其妙的人幹嘛?)我真的不認識他」,「(那妳為何要寫1 個莫名其妙的人?難道妳的先生,對妳的關係而言不如這位陌生人嗎?)不是這樣」,「(那妳為何裡面留陌生人的姓名、電話當妳的緊急聯絡人,而不留妳最親密的先生,除非實情上妳的先生相對這個陌生人跟妳更為生疏,不然怎麼會做這種親疏不分的事情?)那時候我真的不知道怎麼會寫這位先生的名字,真的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85 頁背面至第186 頁),顯然賴妙嬋對於其與屈益成、任姓女子、周明雄間之關係及桃園縣中壢市國王花園社區住所,根本不願吐實,堪認被告賴妙嬋所辯「真」結婚一詞,並不可採。考以於99年4 月26日屈益成前往新北市蘆洲分局戶口組自首犯行,於同年6 月14日賴妙嬋經通知製作警詢筆錄,知涉犯偽造文書罪,旋於翌(15)日,賴妙嬋速速返回宏其婦幼醫院「就診」並申請更正初診基本資料,通訊地址欄更正為「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下三座屋15號」、緊急聯絡人欄更正為「屈益成」,此有宏其婦幼醫院更新版之初診基本資料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0頁),足見賴妙嬋為逃避刑責,亦知通訊地址、緊急聯絡人各欄為醫療院所保存用以於病患發生緊急事故時,得通知最近親屬者之需,填寫內容具有識別親疏遠近、人我往來之實質意義,衡情絕無隨意填寫之理,可信性至高,至關重要,是非得「更正」不可,由是,賴妙嬋辯稱於93年12月27日前往宏其婦幼醫院基本資料各欄填寫內容所由,不知為何,實屬不值一哂之虛詞,甚為顯然。因之,綜上各情,足以佐證證人屈益成所證與賴妙嬋間純屬假結婚一事為真,益見證人屈益成其人所述上情,可信性高,徵之證人屈益成早於警詢時證稱:我目前在高雄從事抓漏工作,我大約於91年在桃園縣中壢市認識林克文,林克文稱有女生想來臺灣,於是問我要不要以假結婚方式協助她來臺依親,並允諾要給我,新臺幣10萬元,遂安排我到大陸與賴妙嬋辦理假結婚手續,有免費提供我來回機票錢,我記得賴妙嬋首次來臺為以依親名義來臺,但事實上是為了找工作賺錢,是她自己坐飛機來臺,她第1 次來,由我去桃園機場接機,我去大陸也是1 個人坐飛機到福州去找她,由她帶我辦結婚登記,親戚朋友都知道我跟她假結婚,我們沒有宴客,因為我們假結婚,戶籍地址是賴妙嬋認識劉邦亮,劉邦亮提供給她登記,我跟賴妙嬋沒有性行為,也沒有同居,她只有來過我高雄市鼓山區住家,供管區警員查訪,賴妙嬋有給我新臺幣10萬元(偵查卷第1 卷第9 頁至第10頁),於偵查時證稱;7 、8 年前,林克文在桃園縣中壢市我老闆家中問我要不要賺錢,說如果賴妙嬋結婚來,賴妙嬋會給我10萬元,這是假結婚,我答應了,林克文就去幫我買機票,我自己去大陸辦結婚登記,去大陸機票及吃住都賴妙嬋出的,我回臺後,林克文聯絡我拿證件給他,賴妙嬋來臺後,我從沒有跟她同住,她應該是住中壢一帶,劉邦亮是因為我們戶口寄在那邊,他跟當地管區比較熟,寄戶口的事是賴妙嬋她們在處理的,我跟賴妙嬋假結婚的事劉邦亮心知肚明,我跟賴妙嬋都沒有住她那,連劉邦亮住處在哪我都不知道,林克文知道我跟賴妙嬋是假結婚,他算是仲介,報酬林克文本來說5 萬元,我說不要,好像10萬元是我提議的,我沒有跟賴妙嬋發生過性行為,我是鐵工,大部分時間住高雄鼓山,有工作需要才外出,本案真的是假結婚等語(偵查卷第3 卷第12頁至第14頁),既屈益成於警詢及偵查時並未受傷,智慮清晰、條理分明程度遠較本院審理時為勝,若本院審理時所述與之稍些出入,自當以警詢及偵查時以憑認定被告賴妙嬋、林克文共同偽造文書及林克文另有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行為真及相關情節。並堪認被告賴妙嬋、林克文推由屈益成前往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屈益成與賴妙嬋於91年12月10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再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 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檢具前開文書及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我國對於戶籍管理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在此指明。
㈤末查被告賴妙嬋雖提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B 室
租賃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屈益成之簽名為證,並經屈益成說明為其親簽(本院卷第159 頁),然查於99年4 月26日屈益成自首假結婚一事前,屈益成既有收受報酬並全力促成賴妙嬋非法來臺之事,嗣並配合遷入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認此均不過斯時雙方合作關係良好,屈益成協力以成假結婚之表象爾,又毋論以男主外女主內,或男女平權之觀念視之,夫妻雙方共同租屋在外地,苟別無慮於債務追索他由,觀念上亦以夫出名承租或夫妻共同承租為常,然此亦與該約以賴妙嬋為承租人、屈益成僅簽名在連帶保證人該欄之情迥然不合。又被告賴妙嬋雖聲請傳喚其及屈益成之共同「友人」廖龍文到庭為證(審訴卷第39頁背面),然查證人廖龍文證稱:賴妙嬋與屈益成是一起坐我車時認識,他住的地方離我車行旁邊而已,他跑來車行坐車,他們兩個人跑來車行坐車,坐久就認識,我載過他們去中壢,還有桃園,就是來移民署這裡,幾次我不記得,我沒有登記,第1 次坐的時間到最後1 次坐,隔多久我不知道,他們有聊天,我是沒有聽,我在車上專門是開我的車子,我在恩德街50號,他們住在慈惠三街轉角,因為慈惠三街轉角就是我們恩德街,我帶他們是去桃園及中壢是到移民署,有時候他從中壢吃飯叫我載回來慈惠三街,有時候從慈惠三街載回到移民署,反正他們就是要車的時候,他們就會打電話給我,我有空就去載他們,他們就住在18號那邊,我沒有去過,因為他們有時候會叫我過去那邊等他,因為轉角剛好就是我車行,叫我去那邊等他,大部分就是來桃園這裡,就是來移民署這裡,「(換句話說叫請你到他們家等他,他們要搭你車的情況,就是要到桃園的移民署來?)對」,有時候他們在第
1 市場旁邊吃飯,哪邊吃我不曉得,吃完他會打手機給我,我就到目的地載他回慈惠街,因為客人跑來跑去,我沒有去記幾次,也還好,載他們回去後,我就回到車行,之後有沒有離開,還是屈益成就離家出走,我不曉得,他們一下車我就直接開到車行去了,「(所以他們兩個實際上的情況如何,你根本不知道?)不知道」,他們叫的時候是叫老公什麼的那些,我也不會認真去看他們怎樣,我也不會去他們家拜訪,因為我開車我就忙了,跟他們之間頂多就是坐車的關係而已,沒有私交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至第106 頁),顯然廖龍文所見屈益成及賴妙嬋2 人碰頭原因,無非2 人於賴妙嬋取得國民身分證前,為不定期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站洽公面談辦正事,彼此配合,交相掩護,維持夫妻之互動往來外觀,不過排演作戲,廖龍文基於受任運將之身分,與2 人既無何私交,更非如被告賴妙嬋所辯之夫妻共同友人,不曾深入,亦無從探究2 人夫妻皮象下有無真實血肉,基此,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賴妙嬋及林克文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克文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之規定,已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於
92 年12 月3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者,其法定刑已由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另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之行為,依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規定,除於第2 項就常業犯之處罰,予以明文外,並無就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另有不同處罰之明文。是於該條例修正前,因意圖營利,而違反該條例第15條第1 項規定者,仍屬第79條第1 項規定處罰之範疇,附此敘明】;依修正後該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規定,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次查被告賴妙嬋、林克文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
為正犯」,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將共同正犯限縮僅於參與「實行」階段者始有其存在。
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台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刑之規定既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⑶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此即學理上所稱之「牽連犯」,然修正後已將之刪除,即改採一罪一罰之原則。
⑷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結果,
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並就被告林克文部分,亦係適用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規定處罰,合先敘明。⒉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⑴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為使法規範明確,將「法令」修正為「法律」以符合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復就解釋上認為「有刑罰之規定」包含保安處分部分亦予以明文化,是以此一修正並未涉及實體國家刑罰權之有無暨其範圍之更迭,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與之整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以同其適用之「法律變更」,惟本條修正之目的既為符法律保留及罪刑法定原則暨規範明確性之要求,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能契合刑罰之本質兼更具規範之實質妥當性暨進步性,因之,基於「法與時轉則治」之理念,此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⑵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
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惟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然實質言之,罰金刑之輕重並未因幣別及提高倍數所應適用法律之更迭而有異致,易詞以言,即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及效果,於修正前、後殊無不同,因之,此要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法律變更」,毋須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18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甲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亦明知大陸地區人民乙男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實際上並無與其結婚之真意,竟應允以人民幣2萬元之代價,充當人頭新娘而與大陸地區人民乙男辦理假結婚,為了使乙男得以其配偶來臺探親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工作,甲女與乙男先在大陸地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旋取得A 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嗣甲女先行返臺後,乃持上開結婚證明書等文件,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因而據以核發證明予甲女,甲復持前開結婚證明書及海基會驗證證明書等文件,前往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俾以辦理結婚登記,係使該戶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無訛後,將甲女與乙男結婚之不實事項輸入電腦處理,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關係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資料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足供參照),準此,被告林克文既使大陸地區人民賴妙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另被告林克文、賴妙嬋明知屈益成並無與賴妙嬋結婚之真意,竟共同使戶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在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填載其配偶係賴妙嬋之事項,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之正確性,及再持上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核被告賴妙嬋、林克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林克文、賴妙嬋共同推由屈益成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利用不知情之旅行業者李美秀持以行使,使公務員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賴妙嬋、林克文及
屈益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被告林克文及屈益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係共同正犯。被告賴妙嬋、林克文推由屈益成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切結書及委託書各1 份,委託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李美秀檢具載有該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賴妙嬋以探親名義入境之許可而行使之,就利用不知情之李美秀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而行使之部分,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林克文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公文書罪,與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
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㈤爰審酌被告賴妙嬋、林克文共同透過虛偽結婚之方式使公務
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及戶籍謄本等文書後,持以行使,混亂我國戶籍管理及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所憑審核事項之正確性,衡酌2 人犯行參與程度及涉案情節高低互異,無非為使賴妙嬋得遂行己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謀職賺錢,基此,賴妙嬋既為本案事主,又為最大受益者,遍查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林克文從中獲得利益若何,堪信不過基於同鄉情誼為之,惟被告林克文另牽連犯使大陸女子賴妙嬋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名,危害我國國境安全,並於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兼衡彼等並無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賴妙嬋、林克文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並被告賴妙嬋、林克文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依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惟經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亦即係以1,000 元、2, 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易科罰金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妙嬋來臺後係獨自居住在桃園縣中壢市,並未與屈益成共同生活,惟因須與屈益成共同設籍在附近之住址,以利應付管區員警之查察,遂於94年間,經由在臺之大陸地區友人結識被告劉邦亮,被告劉邦亮明知被告賴妙嬋與屈益成間係假結婚,竟與被告賴妙嬋、屈益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提供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
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資料,讓被告賴妙嬋、屈益成於94年
7 月15日向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該址,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被告賴妙嬋、屈益成設籍居住在該址之不實事項登載在戶籍資料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賴妙嬋、劉邦亮,均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賴妙嬋、劉邦亮均涉犯刑法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無非仍係以被告賴妙嬋、劉邦亮之供述、證人屈益成之證述、卷附屈益成個人戶籍資料、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全戶戶籍資料、賴妙嬋所提出桃園縣中壢市○○○街○○號3 樓B 室房屋租賃契約書資為論據。訊據被告賴妙嬋、劉邦亮均否認此部分犯行。
四、經查,被告賴妙嬋固無與屈益成同居於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
5 鄰下三座屋15號之事實,此經本院認定如前。然按刑法第
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罪責之可能。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並非僅指戶籍上之異動而已,實應包括居住處所遷移之事實行為在內,故如僅將戶籍遷出或遷入,而實際居住所未隨之遷移,本質上即屬不實,戶政事務所除可科以行政罰鍰外,並得以其實際上無遷徙之事實,而逕行撤銷其遷入登記。綜合上開規定意旨觀之,設題為選舉將戶籍遷入之登記,該管公務員顯有查核之義務,縱為選舉而為不實之戶籍遷入,應無刑法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戶籍法所謂之遷出及遷入登記,是否符合實際上遷徙之事實,此部分該管公務員有實際查核之義務,本質上尚無刑法第214 條規定適用,公訴意旨指稱被告賴妙嬋、劉邦亮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劉邦亮提供桃園縣中壢市三民里5 鄰下三座屋15號住處資料,藉此被告賴妙嬋、屈益成於94年7 月15日向桃園縣中壢戶政事務所申請將戶籍遷入該址,辦理遷入登記等情,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及我國國民經常貪圖為申請各地方政府或營利事業補助、津貼、福利、子女教育等社會給付或經濟給付,虛遷戶籍,並辦理遷出及遷入登記,惟積非成是,國人均不引以為怪,或有何違法認知之常情,除另因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部分,係犯刑法第146 條第2 項罪責者外,即無從以刑法第214 條規定相繩,從而,此部分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無以證明此部分被告賴妙嬋、劉邦亮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賴妙嬋、劉邦亮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大鈞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