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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宗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蔡世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慧宗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陳慧宗於民國94年1 月11日,偕同其妻蔡美雅與黃金招、黃永裕、劉穎等人,商談黃金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38 、439 、440 、441 、442 、442 之1 、440 之1地號土地買賣交易事宜,陳慧宗明知其與蔡美雅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黃金招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下稱第438 地號土地),陳慧宗並於黃金招及蔡美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前,有表示不想買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係為使黃金招同意出售其他筆土地持分,為達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上開438 地號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黃永裕並向陳慧宗承諾會將上開第43

8 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上開438 地號土地持分則交由黃永裕出售等過程知之甚詳。黃永裕並因此將上開438 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黃筑怡、黃秀貞,並於94年3 月1 日完成上開

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因上開土地交易糾紛,黃金招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永裕、劉穎提出偽造文書罪之告訴,陳慧宗於98年10月21日下午,在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黃永裕、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在該署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黃永裕、劉穎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簽約前你有無表示不想買438 的土地?)沒有。」、「(問:簽約後,黃永裕有無向你與蔡美雅承諾將438 土地賣予他人?)沒有。」等語,而為虛偽證述。

二、案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黃金招、黃永裕及劉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經核證人黃金招、黃永裕及劉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後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與審判中所證大致相符,僅詳略有別,並無實質上之差異,檢察事務官調查筆錄中所為之陳述,難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與上開規定不合,而無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慧宗固不否認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黃永裕、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並為上開證述之情,惟矢口否認有偽證犯行,辯稱,伊配偶蔡美雅係向黃金招購買包括438 地號土地及上開地段439 、440 、441 、442 、442 之1 、44

0 之1 地號等7 筆土地持分,伊簽約前並無表示不想買第43

8 號土地,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均為真實,並無虛偽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另辯以,被告所為上開證述內容,並非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偽造文書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被告所為與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黃永裕、

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證稱:「(問:簽約前你有無表示不想買438 的土地?)沒有。」、「(問:簽約後,黃永裕有無向你與蔡美雅承諾將438 土地賣予他人?)沒有。」等語,有該次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58頁至61頁)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黃金招於94年1 月11日出售桃園縣中壢市○○段第438

、439 、440 、441 、442 、442 之1 、440 之1 地號等7筆土地持份予被告之配偶蔡美雅,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標的共7 筆土地,其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條第1 款所列者為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證人黃金招已取得上開7 筆土地價金,惟438 地號土地持分所有權並未移轉予蔡美雅,第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於94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與黃筑怡、黃秀貞等節,有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 至7 頁、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㈢本件被告陳慧宗明知其與蔡美雅於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黃金

招所有第438 地號土地,陳慧宗並於黃金招及蔡美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前,有表示不想買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陳慧宗係為使黃金招同意出售其他筆土地持分,達成其他筆土地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上開438 地號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黃永裕並向陳慧宗承諾會將上開第

438 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上開438 地號土地持分則交由黃永裕出售等情,業據證人黃金招、劉穎及黃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等證詞內容如下:

1、 證人黃金招於本院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出賣人

為伊,買受人係蔡美雅,買賣標的為中壢市○○段438、439 、440 、441 、442 、442-1 、440-1 等共七筆土地之買賣;當時有蔡美雅和她先生陳慧宗、黃永裕和他弟弟及陳慧宗的代書劉穎和伊;簽約當天黃永裕帶著這些人到伊家裡要買土地,當時陳慧宗跟蔡美雅兩人說

438 地號的土地不要買,當天伊有對在場的人說要連43

8 的持分一起賣掉,否則就全部不賣;後來黃永裕跟劉穎、陳慧宗、蔡美雅他們就討論,結論就是說要一起買

438 地號,所以伊在現場就跟對方簽約,就把土地賣給對方;因為本來陳慧宗不想要438 地號土地,現場結果他們討論結果是要黃永裕負責把這塊438 地號土地賣掉,想不到事後陳慧宗就依照契約的部分來告伊;伊有聽到劉穎和黃永裕要負責把438 地號土地處理掉;簽約後伊有收到上開七筆土地持分的全部價金;黃永裕算是仲介,劉穎是買方陳慧宗所聘來的代書。所以伊才會把自己的印鑑及印章交給劉穎辦理後續相關土地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8頁)。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土地買賣合約是陳慧宗用他太太蔡美雅的名字來做買賣,但是實際上的買主是陳慧宗,當天在黃金招家裡簽約的時候,原本陳慧宗不要買438 號土地,但是黃金招說一定要連同438 地號土地一起賣他才要賣,僵持很久之後,所以伊建議陳慧宗非簽438 地號土地不可,伊請陳慧宗先簽下438 地號土地,由黃永裕負責將

438 地號土地賣給其他人,當時在黃金招家,黃永裕有向陳慧宗跟他太太承諾表示說會負責把438 號土地賣給他人,因為這個持分是第一個持分很重要;陳慧宗有同意伊的建議才簽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黃金招也知道這件事,他說不管黃永裕賣給誰都可以,所以契約書上的第一條土地標示上,把中壢市○○段○○○ ○號的面積跟持分有標示到契約書上,然後陳慧宗的太太蔡美雅在契約書上才簽名;因該438 號土地持分比較複雜,上面還有地上物,其他共有人都不想賣,所以陳慧宗不想買;在94年1 月11日簽立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書當時,陳慧宗跟黃永裕就有討論到如何扣除438 號土地的價款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0 反面),另證人黃永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件黃金招出售上開土地之買主是陳慧宗,劉穎是陳慧宗請的代書,其是地主之一;黃金招交易前提就是要賣的話,七筆包括438 土地全部都要一起處理他才要賣,就其所知438 土地上有一個地主叫黃金鑑,他的祖宗的祠堂都在那邊,黃金鑑是不賣的,但是因為黃金招堅持一定要全部賣,買方的立場也就是陳慧宗是說不買438 地號黃金招的持分;買方陳慧宗為了要買到其他地號的土地,所以就先把全部的土地包括第438地號都先買下來,因為劉穎跟其說黃金招要賣這些土地要全部賣掉,少賣一筆他就全部不賣,陳慧宗不買438這塊土地,所以要其負責把438 號土地處理掉,才能達成大家買賣共同的意願;因為陳慧宗不買438 號這塊土地,所以要將438 號土地價金從整塊土地買賣總價金裡面扣除,第438 地號土地由其去轉賣給黃金鑑的姐妹黃筑怡、黃秀貞;黃筑怡、黃秀貞把438 地號價金交給其,當初陳慧宗會找其一起來買賣土地,就是希望其從中協助聯絡其他共有人買賣本件土地事宜,其跟陳慧宗也有約好,等到本案所有七筆土地交易事宜,包括該七筆土地之繼承、移轉登記等完全辦好之後,陳慧宗才會把其該得的價金交給其,所以當黃金招與蔡美雅簽約後,陳慧宗就先把黃金招應得的所有價金,包含438 等七筆土地在內全部的錢都付給黃金招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反面、第316 至320 反面)。

2、依上開證人黃金招、劉穎及黃永裕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可知被告明知其及蔡美雅於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

438 地號土地,被告於簽約前有表示不想買438 地號土地,因黃金招要求一併出售第438 地號土地,始願出售其他筆土地,被告為達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438 地號土地持分,黃永裕並向被告承諾負責將438地號土地持分出售予他人等情。

㈣再觀諸被告所不爭執其配偶蔡美雅與黃永裕於94年1 月31日

所簽協議書內容上載,「ㄧ、緣因雙方同意依下列價格由乙方(即黃永裕)經手協調共有座落下列四筆(即第439 地號、第440 地號、第440-1 地號、第442 地號、第441 地號)土地出售」等文字(見他字卷第113 頁),該協議書協議上開各筆土地每坪單價,並未記載第438 地號土地單價,有該協議書附卷可稽。依證人劉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份協議書係蔡美雅與陳永裕簽署這份協議書,這份協議書是伊製作的,因陳慧宗先代墊43 8地號土地款項,陳慧宗希望有保障所以簽這份協議書,該份協議書僅記載439 、440 、440-1、44 2、441 等五筆土地,438 地號沒有寫進協議書內,當時伊認為438 號這筆土地既然要賣出去,很快就會處理掉,及另一筆442- 1號土地應該是屬於道路用地,伊印象中記得該44 2-1號土地是由黃永裕免費送給蔡美雅,所以就沒有列進這份協議書內等語(本院卷第105 至110 反面)。證人黃永裕證稱,此份協議書是其與蔡美雅簽立的,此份協議書出賣土地的標的為439 、440 、440- 1、441 、442 全部共有人的土地,沒有442-1 、438 這兩筆土地,因在簽協議書之前,陳慧宗已經跟伊談過442-1 這筆土地是道路用地,他不用買賣價錢來買,要用公告地價來買,其想說坪數少,就由其自己承擔這部分的錢,438 的部分因為陳慧宗之前表示過不買438 地號土地,所以438 地號就不計入協議書裡面,簽這份協議書時,是蔡美雅自己親筆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至55頁反面),益徵被告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438 地號土地ㄧ情堪以認定。

㈤且觀諸被告陳慧宗不爭執由其所製作之土地付款明細,其中

就438 號土地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2,016,600 元部分,有「扣除- 陳慧宗代付-0000000元」、「黃金招共有-438-6

7.22坪×30000=0000000-代付」等文字記載(他字卷第134、135 頁,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卷第15頁),堪信證人黃金招、黃永裕及劉穎證稱,被告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438 號土地,係為了完成其他筆土地之交易,而簽約買入438 號土地,並代墊438 號土地價金等情為真。

㈥參以本件土地買賣契約於94年1 月11日簽訂,本件買賣契約

書第3 條第2 款約定:於產權移轉登記後餘額50%再行支付(他字卷第3 頁),查第438 號土地於94年3 月1 日移轉登記為黃筑怡及黃秀貞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他字卷第35頁),被告於94年6 月30日已將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給付完畢(契約約定移轉登記後交付餘額50%),有本件買賣契約書、被告之配偶蔡美雅所簽發支票影本及所製作付款明細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 至5 頁、第25頁),苟被告未透過劉穎、黃永裕將系爭438 號土地出售他人,衡情不可能在438 號土地早已過戶與第三者之情況下,被告不聞不問,並且願意支付尾款。

㈦至被告對於卷附切結書(他字卷第114 頁)辯稱係證人陳永

裕事後所偽造,選任辯護人則以卷附切結書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切結書內容上載:「立書人黃永裕茲因黃金招、要求438 、439 地號其所持有土地需一併出售,故本人承諾於蔡美雅簽訂買賣契約後,本人負責將438 地號持分部分土地約67.23 坪另行出售予他人,並同意於本人與蔡美雅之土地價款中語意扣除。」等文字,然證人黃金招、黃永裕、劉穎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與上開切結書內容相同,則逕引證人黃金招、黃永裕、劉穎之證述即足,上開切結書即不具重要性,本案無庸援引該切結書作為證據之必要,是本案即無庸調查切結書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證述係該偵查案件之重要關係事項:本件被告於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案件黃永裕、劉穎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問:簽約前你有無表示不想買438 的土地?)沒有。」、「(問:簽約後,黃永裕有無向你與蔡美雅承諾將

438 土地賣予他人?)沒有。」等語。查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偽造文書案件,該案告訴人黃金招對黃永裕、劉穎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內容,即黃永裕、劉穎就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即被告配偶蔡美雅,竟於94年

2 月1 日,冒用原所有權人黃金招名義,將上開地段438 地號土地出售予黃筑怡、黃秀貞,並於94年3 月1 日將該土地移轉登記為黃筑怡、黃秀貞所有,蔡美雅於95年10月間寄存證信函予黃金招表示438 地號未依約移轉邀求退款等情,有告訴狀附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4420號卷第1 、2 頁),足見被告在簽約前是否有表示不想買438 號土地,及黃永裕是否有向被告陳慧宗承諾會將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等事項涉及黃永裕、劉穎二人是否有冒用黃金招名義出售並移轉上開4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予黃筑怡、黃秀貞,而未移轉登記予蔡美雅之偽造文書犯行,足以影響黃永裕、劉穎偽造文書之認定,是被告所為上開證詞,就上開偽造文書之案件自係重要關係事項。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與蔡美雅簽約時並無意願購買黃金招所有第438 地號土地,陳慧宗並於黃金招及蔡美雅簽訂上開土地買賣契約前,有表示不想買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係為使黃金招同意出售其他筆土地交易,而一併向黃金招購買上開438 地號土地持分,且上開土地買賣契約簽約後,黃永裕並向陳慧宗承諾會將上開第438 地號土地出售與他人等情,被告竟於上開時、地,於檢察官偵辦上開案件時,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黃永裕、劉穎是否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上開虛偽證述,自該當刑法第第168 條偽證罪之構成要件,是被告辯解,顯係事後諉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偽證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按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後,而為上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劉穎、黃永裕有無冒用黃金招之名義偽造文書之犯行之認定,已如前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則被告所為,即已該當偽證罪之要件。至上開98年度偵字第16252 號黃永裕、劉穎涉嫌偽造文書案件,雖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不因檢察官未採信被告之證言而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所為不實結證,妨礙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刑,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審酌之,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翁儀齡法 官 王育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瑞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