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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炎松選任辯護人 黃志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炎松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曾炎松自民國96年1 月間起,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及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之規定,服務於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下稱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擔任工友乙職,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及其他處理農田水利事業之工作,為依上開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於96年6 、7 月間,曾炎松前往桃園縣楊梅市(99年8 月改制前為○○○鎮○○○○○路1 段400 號、410 號、416 號、418 號、420 號依序分屬張建霖(建物為其妻吳文伶所有)、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建物為其夫范東仁所有)、周裕鈞(原名周士鈞,租用黃志強所有建物)等人所有或使用之仳鄰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調查發現,該建物均有占用該會土地之情形,且該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均未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使用所占用之土地。詎曾炎松明知當時依石門農田水利會之處理要點,原則上容許占用該會土地者申請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方式使用該土地,而無庸透過陳情或關說等方式為之,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負責取締、查報水利會土地遭占用等作業,而得以了解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申請繳納補償金之處理模式並接觸占用土地者之職務上機會,而基於詐取財物之犯意,於96年6 至8 月間(起訴書誤載為「96年6 、7 月間」)某日,在詹玉玲所有上開建物內,先向在場之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稱:汝等可商請有力人士與其上級溝通,其亦可以幫忙書寫陳情書之公文,使汝等得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處理系爭建物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問題,並要求汝等事成之後需有所表示;嗣又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張建霖誆稱:寫文寫得很辛苦、已經為了此事請長官吃飯花了1 萬多元,向詹玉玲詐稱:陳情書已經寫好了,並問有何表示,向沈孝文訛稱:陳情書草稿業已擬好,要與之商討;又於該期間某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間某時,至周裕鈞店內告稱:可協助以占用補償金方式使用水利地,不要使之做白工,並比「1 」之手勢,暗指應給予新臺幣(下同)1 萬元,,且要求轉達其他住戶,嗣又向周裕鈞詐稱:已經做好可以向上級長官申請之文件,並要求周裕鈞向其他住戶通知先行給予1 半的走路工,致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周裕鈞、林詩涵等人陷於錯誤,開會商討每戶給予被告1 萬元之事,嗣於同年9 月間,系爭建物同路段建物所有人黃伯營具狀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檢舉曾炎松有收賄不法情事,致張建霖等人均未支付任何財物予曾炎松,以致未遂,並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政風室移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

2 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調查局北機組)調查時之陳述,性質上固均屬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然證人張建霖等人於調查時或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證述被告確有要求其等事成之後應有所表示(按指給予好處),證人張建霖、詹玉玲並明言:其等曾開會討論給予被告1 萬元之事,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則為相異或不復記憶之證述,可認與調查或詢問時之具體陳述內容不相符合。衡諸證人張建霖等人於上開調查、訊問筆錄製作之過程,係採一問一答方式,證人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3人部分之調查筆錄,又係由調查官以逐字書寫方式加以製作,且均在被告未同時在場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再其等之筆錄復係分別詢問、製作,亦有各該筆錄所載之製作起迄時間可考,均足徵其等上開之陳述係未受他人左右而出於自然之發言;另參證人沈孝文、詹玉玲於調查時均稱:因不想得罪人或被人抱復,固不願意作證或與被告對質(見96年度肅他字第2 號卷,下稱肅他卷,該卷第91頁、第94頁),由此可見,於被告與沈孝文、詹玉玲同時在庭之情形下,沈孝文、詹玉玲之陳述顯然受到壓力,而非出於真意。張建霖、林詩涵均同為證人,又皆曾對被告為不利指證之情形,則沈孝文、詹玉玲因與被告同時在庭而不敢自由陳述之窘境,就張建霖、林詩涵而言,應亦同樣有此情境上之困惑。此觀諸張建霖、林詩涵在審判中所為之翻異前供,可見一斑,稽此情狀,則證人張建霖等人在審判中之陳述,其信用性自較之於先前之調查或詢問時之陳述為低。是就其等於調查或詢問時及審判中陳述時外部狀況之客觀環境與條件予以觀察,堪認其等先前調查或詢問時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又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否,既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復別無證據可資替代而達同一目的,則證人張建霖等人先前調查或詢問時之陳述即為證明被告曾炎松涉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與否所必要,應認其等先前之調查或詢問時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項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周裕鈞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泛稱其等之證詞不具證據能力,而未主張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本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同採斯旨);嗣於本院審理中,復依法傳喚證人張建霖等5 人到庭作證,而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機會,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既已達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及辯明證言真偽以發現真實之目的,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明確。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之立法例,而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 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之適用應可作相同之解釋。查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669 號卷,下稱審訴字卷,該卷第31頁;本院卷第225 頁背面至230 頁),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即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曾炎松固坦承自96年6 月起,其負責系爭建物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取締、提報工作,且有告知張建霖等人可以書寫陳情書或找有力人士與其上級長官溝通;96年後該會是以占用補償金之方式處理占用土地之問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辯稱:其僅係工友並非公務員,且從未答應為張建霖等人撰寫陳情書或要求任何金錢云云。經查:

㈠ 按農田水利會之組織規程及其編制、各級員工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而農田水利會約僱人員之管理,準用行政院暨所屬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之規定;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之管理規定,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第22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即依農田水利會人事管理規則第8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農田水利會技工工友管理要點第1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於88年9 起任職於石門農田水利會擔任工友一職,於96年1 月轉任該會平鎮市幹線工作站,並負責各段灌區渠道維護及水量調配排水、協助各項工程測量及監工、幹線各電腦監控管理維護及操作、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幹渠供水調配污水排放水質檢測及防汛、自來水公司抽水量監控及每月報表彙整等工作、水文雨量氣象觀測工作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工作乙節,業據被告曾炎松供承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9379 號卷,下稱偵查卷,該卷第6 頁背面、第45至47頁),核與證人即案發當時平鎮市幹線工作站站長陳安郎之證述相符(見99年度偵續字第234 號卷,下稱偵續卷,該卷第143 至144 頁),並有96年3 月30日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員工業務分配表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4頁),是依上開法令規定,被告係從事農田水利工作等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僅係工友並非刑法上公務員,容屬無據。

㈡ 被告曾炎松以前揭訛詞,欲向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周裕鈞(下稱張建霖等5 人)詐取財物,嗣未得逞等情,業據證人張建霖等5 人於調查或偵訊時證述明確,並均供稱:所有或使用之系爭建物確有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嗣並未給予被告任何金錢或紅包等語。證人張建霖陳稱:96年6 、7 月間,被告至其與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使用或所有之系爭建物,自稱是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巡狩員,告知可以幫忙書寫陳情書之公文,使其等得以繳納補償金之方式,處理系爭建物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問題,並要求其等於事成之後有所表示;嗣又於96年6 至8 月間,被告陸續對其告稱寫文寫得很辛苦、已經為了此事請長官吃飯花了1 萬多元;後來經周裕鈞轉知被告亦至店內後側土地查看,並比「1 」之手勢等情,其乃與鄰居討論、決定每戶各給予被告1 萬元之事,惟因此後被告遭他人檢舉,而不敢再來等語(見肅他字卷第71至74頁;偵續卷第18至19頁),證人沈孝文亦稱:96年6 、7 月間,其與張建霖、詹玉玲、林詩涵等人以及被告,前往詹玉玲之工程行內,被告表示可以幫其等書寫陳情書,以繳交補償金方式,繼續使用鐵皮屋(按指繼續使用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並稱「事成之後,就看你們了」;嗣被告多次致電稱要與之討論陳情書內容等語(見肅他字卷第92至94頁、第85至86頁),證人詹玉玲同謂:96年6 、7 月間,被告曾至其經營之店內,當時張建霖、沈孝文、林詩涵亦均在場,被告告稱可以讓其等辦理承租水利地,並暗示辦好後看其等之意思;之後幾天,其與張建霖、沈孝文等人曾開會決定每戶給予被告1 萬元;嗣被告並致電稱陳情書已經書寫完畢,詢問其有無表示等語(見肅他字卷第89至90頁,偵續卷第31至32頁)。證人周裕鈞明言:於96年底某日10時至11時間某時,被告告稱可(協助)以占用補償金方式,繳錢就可以使用水利地,不要使之做白工等語,並比出「1 」之手勢,經其詢及所指「1 」是否意指「10萬元」,被告答稱不是,其再詢以是否指「1 萬元」,被告則沒有再講話,然要求向其他住戶轉達;嗣後被告又告稱:已經做好可以向上級長官申請之文件,而可以送件,並要求其向其他住戶通知先行給予一半的走路工;其與沈孝文等住戶在張建霖經營之店內召開會議時,其曾向在場人表示被告有提及「不要讓他作白工」及手指「1 」等情;被告嗣因遭他人檢舉,即不敢再來等語一致(見肅他字卷第75至

78 頁 ;偵續卷第20至21頁;本院卷第121 至125 頁)。證人林詩涵且稱:96年6 、7 月間,其與張建霖、沈孝文曾至詹玉玲經營之店內,被告聲稱可以幫其等以租賃方式使用土地,若事成,請其等表示;其有在張建霖店內參與會議等語(見肅他字卷第95至96頁;偵續卷第30頁;本院卷第176 頁背面)。稽之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周裕鈞前述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且衡以其等與被告尚無怨隙,自無惡意捏造構陷被告之動機,況張建霖、詹玉玲、周裕鈞尚供出彼此討論如何行賄公務員而可能涉及犯罪,苟非確有其事,孰人甘冒受罰之危險,而直陳事發經過,是證人張建霖等5 人所述情節自屬可信。至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嗣於本院就上開各節迭為相異或不復記憶之證述(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至68頁、第71至72頁、第116 至119頁、第175 頁背面至178 頁、第203 頁背面至205 頁),當係與被告同時在庭遭受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無足採信。另證人周裕鈞雖謂:其與被告接觸之時間係96年底,惟參以證人周裕鈞亦稱:其有將被告與之交談過程,於住戶會議中,告知張建霖等住戶,而證人張建霖、詹玉玲均稱其等係於96年6 、7 月召開會議談論給予被告報酬之事,足見證人周裕鈞就上開與被告「會面時間」部分之記憶,容有混淆、誤認之情,當以證人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所述之時間為可採,附此敘明。

㈢ 又自96年6 月起,被告負責系爭建物侵占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取締、查報業務,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31 頁),亦核與證人陳安郎證述相符(見偵續卷第144 頁)。而於96年間,證人張建霖等5 人使用或所有系爭建物後方,確有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嗣經被告於96年12月間提報所屬工作站,由該站於96年12月17日函請石門農田水利會依法處理;其中,張建霖所使用之建物係登記於其妻吳文伶名下、林詩涵所使用之建物且係登記於其夫范東仁名下、周裕鈞所使用之建物則係向黃志強承租等情,分經張建霖等5人證述明確(見肅他卷第71頁、第92頁、第89頁、第75頁、第9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24 頁、第178 頁背面),且有石門農田水利會幹線工作站轄區石門大圳水利地占用人名單、侵占現場位置略圖及該站之96年12月17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51號函、同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42號函、同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50號函、同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49號函、同日石農幹賢字第0960000946號函暨所附告發書、現場照片、地籍參考圖各5 份可佐(見肅他字卷第頁第9 至10頁;偵查卷第15至19頁;偵續卷第68至73頁、第86至91頁、第

104 至121 頁)。

㈣ 再依據臺灣省石門農田水利會被占用土地與收取補償金要點,石門農田水利會遭占用之土地,在未依法訴請返還、未停止占用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得依民法179 條及國有財產局「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5 點,先向占用人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對於無法依通知占用人繳納補償金處理被占用不動產之情形,應通知占用人自行拆除或騰空,占用人拒不配合辦理者,得斟酌占用情節,通知或協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以民事訴訟拆除或移請偵辦,此見該要點第

1 條及第3 至5 條規定自明,且該要點為石門農田水利會95年9 月12日之研討會結論,且呈會長核定後試辦1 年;嗣並於97年9 月經該會會務委員會審查通過,並追溯至96年1 月

1 日起生效(見偵續卷第134 至135 頁);參以證人即石門農田水利會助理工程師張加永證述:96年1 月開始實施辦理占用補償金,故於斯時開始陸續調查占用之事實,調查時也會跟占用戶說明補償金的處理方式;已成既定事實在不影響灌排的原則下,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為依據徵收補償金,至於占用戶並未區分占用之新舊而一體適用(該要點);本案系爭建物之占用戶,經該會審核後,均於97年11、12月准予繳納補償金;另參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周裕鈞均證稱:系爭建物目前均係以繳納補償金方式使用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之土地(見本院卷第118 頁背面、第124 頁背面、第178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足見石門農田水利會於96年1 月起,對於占用該會土地者,原則上係容許以繳納補償金代替拆除之處理方式,且張建霖等5 人使用或所有之系爭建物,均符合該繳納補償金方式使用占用該會土地之要件。

㈤ 稽之前述各節,並參以被告所坦言:其知悉96年之後是用占用補償金之方式,處理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之問題;其曾告知周裕鈞等人可以書寫陳情書或找有力人士與其上級長官溝通;其並未幫忙張建霖等人書寫陳情狀、且未與上級長官吃飯喝酒花費1 萬元(見偵查卷第45至46頁;審訴字卷第30頁;本院卷第231 頁)及證人張建霖等5 人前述情節,堪認被告並未確將石門農田水利會上開處理要點原則上係容許占用該會土地者以繳納補償金代替拆除建物而使用占用土地之實情,告知張建霖等5 人,反訛以需書寫陳情書或找有利人士關說,且始終亦未協助撰寫陳情書或為張建霖等人之事與上級長官吃飯花費1 萬多元,竟於密接之時間即96年6 至

8 月間屢屢向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周裕鈞等人詐稱已代為書寫陳情書,並透過手勢或謊稱與上級長官吃飯花費1萬多元等方式,將所欲詐取之財物即係每占用戶應予其1 萬元加以明確化,致張建霖等5 人陷於錯誤,開會商討每戶給予被告1 萬元之事;然終因於96年9 月28日遭系爭建物同地段之住戶黃伯營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具狀檢舉(見肅他字卷第4 至7 頁),致張建霖等5 人均未給予任何財物,使其犯行未能遂行等情無訛。

㈥ 至被告雖辯以:只是教占用戶如何申請繳納占用補償金云云。惟證人周裕鈞已明言:被告沒有教其等書寫申請書;其與張建霖、沈孝文、詹玉玲、林詩涵等人係事後自行至水利會申請以繳納補償金方式利用水利地(見本院卷第124 頁背面),證人詹玉玲更直指:案發當時,其並不知道有水利地占用補償金的相關規定,是其並未請被告以該相關規定解決占用水利地之事;嗣其係直接到石門農田水利會辦理繳納占用補償金(見本院卷第119 頁背面),顯見被告並未向張建霖等人說明上揭要點,亦未教導其等申請辦理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處理方式,則被告前辯,顯係事後圖飾之詞,無足採信。又被告雖於96年12月間將系爭建物占用土地之事提報所屬工作站,然此距案發已時隔數月,且係其遭人檢舉不法情事後所為,自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不容其空言狡展,而應依法論科。

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另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

2 條亦有明文。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後段所稱之公務員係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 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刑法第10條第2 項立法理由參照)。查被告曾炎松於96年1 月係服務於臺灣省農田水利會,而擔任工友一職,並負責渠道用地被侵占及違反水利法案件取締與處理,而依上開法令規定從事於水利工作之公共事務,已如前述,且其行為僅止未遂程度,是核被告曾炎松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容有誤會,惟兩者社會基本事實既為同一,並經本院為權利告知(見本院卷第200 頁),而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因被告於密接時、地同時或分別訛詐張建霖等5 人,其目的均係藉由該詐術自張建霖等5 人獲取財物,而係出於同一行為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堪認係屬單一之基本社會事實,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項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蒞庭檢察官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容有誤會。又被告因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罪,嗣並無所得,且情節尚屬輕微,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著手於前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行,嗣未能得逞,其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遞減其刑。至被告依前揭規定減刑後,已足使其罪罰相當,而無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刑之必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容屬無據,允宜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為從事公共事務之石門農田水利會工友,未能廉潔、公正執行職務以為民,反貪圖小利,而利用負責取締、查報水利會土地遭占用等作業,而得以了解占用石門農田水利會土地繳納補償金之處理模式並接觸占用土地者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所為嚴重敗壞公務員風紀,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25條第2 項、第37條第2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筆毅法 官 廖建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