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奇峰選任辯護人 魏釷沛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奇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奇峰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 樓之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婕語(所涉犯罪部分另行告發)之夫,協助黃婕語處理該事務所客戶之會計事務。緣渠等於民國94年 8月間,因受客戶景新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景新公司)委託,辦理該公司結算、清算、解散之事務,竟共同而為下列犯行:
㈠何奇峰、黃婕語明知已於94年9 月15日向景新公司收取結算
、清算、解散及代辦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該公司對相關會計事務不熟稔及對其之信任,又於同年12月8 日重覆收取結算、清算、解散及代辦費用3萬560元,致景新公司陷於錯誤而如數支付。
㈡何奇峰、黃婕語因受景新公司前揭委託事項,明知該公司會
計帳上,尚有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淨額33萬5,867 元及可扣抵稅額10萬323 元未分配予股東,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未依上開受委任事項辦理景新公司結算、清算、解散事務,將上開盈餘分配予景新公司股東即董事佘豐隆,反而於94年12月22日,先向何奇峰之父何鴻亮宣稱要成立公司,借用其名義擔任股東,取得不知情之何鴻亮同意並簽名後,再持同意事項為空白之股東同意書予佘豐隆簽名,佘豐隆基於信任,不察而誤以為係為辦理結算、清算、解散之文件而簽名後,渠等再推由何奇峰填載虛偽不實之同意內容為「原股東佘豐隆部份出資額新台幣玖拾玖萬元整,轉讓由何鴻亮承受」之文字在上開同意書上,連同內容係變更股東股權之景新公司章程修章條文對照表、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不實文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何鴻亮登記為景新公司股東,並將佘豐隆之原來100 萬元之股權轉讓其中99萬元股權予何鴻亮,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佘豐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再承前接續犯意,於95年8月9日,持以佘豐隆因基於信任關係,不察而於制式股東同意書上簽名,偽造內容為「一、原董事佘豐隆予以解任,改推何奇峰為董事,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本公司。二、原股東何鴻亮全部出資額新台幣玖拾萬元整,轉讓由何奇峰承受。原股東佘豐隆全部出資額新台幣壹萬元整,轉讓由何奇峰承受。」之同意書,藉以表示佘豐隆同意退出景新公司之股東,復持以該偽造之同意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何奇峰為景新公司董事,而供黃婕語主持之日昇會計事務所員工投保勞工保險使用,足生損害於佘豐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㈢何奇峰、黃婕語俟將景新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何奇峰後,渠等
因夫妻合併申報同為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竟共同基於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9 月30日,將上開景新公司94年間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淨額33萬5,867 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0萬323元合計股利總額為43萬6,190元,填製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將股利分配予何奇峰,並於96年5 月間,填製股利憑單充作自己95年度之營利所得,持向稅捐機關申報何奇峰及黃婕語95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以上開股利之可扣抵稅額10萬323 元抵減渠等之應納稅額,而獲取少繳該當同額所得稅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原景新公司股東佘豐隆之利益。
二、案經黃婕語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何奇峰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332頁至第337頁)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得為證據。
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檢察官提出之證人即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婕語、景新公司股東即董事佘豐隆、合夥人魏榮貴就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見同上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332頁至第337頁),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渠等證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㈢另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景新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
表、股利憑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94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3415620號函、95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671770 號函所附景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3011979號函附景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網路申報總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36384號函附被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清單、9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59022號函附景新公司股利憑單、100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16806號函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0700號函附景新公司登記案卷(見同上偵查卷第3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103頁、第250頁至第30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18頁至第25頁),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復屬書證性質,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是皆可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奇峰固坦承與黃婕語曾為配偶關係,又黃婕語為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4年9 月15日向日昇會計事務所客戶景新公司收取代辦費用2萬2,000元,嗣於同年12月8 日再次收取代辦費用3萬560元,復於同年12月22日以其不知情之父親何鴻亮名義,將景新公司股東即董事佘豐隆100 萬元之股權其中99萬元股權移轉與何鴻亮,另於95年8月9日將佘豐隆、何鴻亮所持景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被告並自任董事,後於同年9 月30日將景新公司94年間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淨額33萬5,867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0萬323元,合計股利總額為43萬6,190 元,填製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將股利分配予被告,並於96年5 月間填製股利憑單充作95年度之營利所得,並作為其與前配偶黃婕語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抵減應納稅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日昇會計事務所均由黃婕語負責,佘豐隆並因魏榮貴所經營之向清有限公司(下稱向清公司),及渠等共同經營之柏毅化工有限公司(下稱柏毅公司)而與黃婕語有業務往來,相關帳務皆由黃婕語主導,何奇峰對有無重複收取景新公司代辦費用並不知情,且景新公司成立之目的乃為向清公司作帳使用,佘豐隆因考量公司解散稅賦問題而同意移轉景新公司股權與何奇峰,何奇峰因此據以景新公司94年間累積未分配盈餘加計可扣抵稅額之股利分配給自己,並作為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扣減並無不法,自無該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與黃婕語曾為配偶關係,又
黃婕語為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於94年9 月15日向日昇會計事務所客戶景新公司收取代辦費用2萬2,000元,嗣於同年12月8 日再次收取代辦費用3萬560元,復於同年12月22日以其不知情之父親何鴻亮名義,將景新公司股東即董事佘豐隆100萬元之股權其中99萬元股權移轉與何鴻亮,另於95年8月
9 日將佘豐隆、何鴻亮所持景新公司全部股權移轉與被告並自任董事,後於同年9 月30日將景新公司94年間累積未分配之盈餘淨額33萬5,867元加計可扣抵稅額10萬323元,合計股利總額為43萬6,190 元,填製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將股利分配予被告,並於96年5 月間填製股利憑單充作95年度之營利所得,並作為其與前配偶黃婕語申報綜合所得稅以抵減應納稅額等事實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332頁至第337 頁,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40頁至第42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118頁至第123頁),並據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即被告之配偶黃婕語證述日昇會計事務所有受景新公司委託並由被告處理事務之經過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332頁至第337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79頁反面至第83頁),且經證人即原任景新公司股東兼董事佘豐隆、合夥人魏榮貴指證景新公司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結算、清算及解散登記事項歷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332頁至第337頁,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70頁至第79頁),另有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景新公司股東盈餘分配明細表、股利憑單、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章程、經濟部94年12月27日經授中字第09433415620號函、95年8月14日經授中字第09532671770 號函所附景新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5年8 月24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53011979號函附景新公司變更負責人登記、直接劃撥退稅同意書、網路申報總表、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5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99年9 月17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0991036384號函附被告之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清單、99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桃縣二字第0991059022號函附景新公司股利憑單、100年1月20日北區國稅桃縣一字第1001016806號函附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9月13日經中三字第09934800700號函附景新公司登記案卷等附卷足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21374號偵查卷第3 頁至第25頁、第28頁、第103頁、第250頁至第301頁,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18頁至第25頁),堪以認定。
㈡再者,參酌證人即原任景新公司股東兼董事佘豐隆前於99年
2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伊原係委託何奇峰辦理景新公司註銷登記,但其竟利用伊沒讀過書而簽署許多文件,以致繼續擔任股東而後負責人更換他人,當時所簽署之同意書內容為空白,嗣由何人填載並不清楚,至景新公司帳務另由合夥人魏榮貴負責,故不曉得有無盈餘可供分配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偵查卷第93頁至第94頁);再於99年9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
景新公司會計事務均由魏榮貴與何奇峰聯絡,公司大小章並由魏榮貴保管,其中94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係伊親自簽名,然95年8月9日股東同意書則非伊所簽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334頁至第335頁);另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時結稱:伊與魏榮貴先後成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與景新公司,帳務部分並由魏榮貴處理,當時因景新公司經營不佳而結束營業,不清楚為何94年度有股利盈餘,且不識何鴻亮及有轉讓持股99萬元股權情事,該時係經魏榮貴談妥而由伊與何奇峰相約,因文件內容繁雜無暇細看便予簽名,另後續款項則由魏榮貴處理,伊本同意辦理註銷,不知為何會變成這樣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70頁至第75頁)。互核證人魏榮貴前於99年2 月24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述:伊有與佘豐隆合夥經營景新及豐隆公司,付給日昇會計事務所費用均由會計處理,亦不清楚景新公司有未分配盈餘存在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偵查卷第95頁至第96頁);復於本院100年4月19日審判時證稱:伊與佘豐隆合夥經營景新及豐隆公司,並為向清公司負責人,當時成立景新公司目的即為供向清公司報稅使用,因何奇峰與黃婕語係一體的,故付給日昇會計事務所之費用均由向清公司支付,並大多與何奇峰接洽,不知為何景新公司要移轉給何鴻亮,嗣變更負責人為何奇峰等語(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75頁反面至第79頁)。
綜繹證人佘豐隆、魏榮貴陳述各節,已明確指證景新公司該時僅委由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結算、清算及解散登記事務,並無轉讓景新公司股權與被告父親何鴻亮情事,更無轉由被告擔任公司負責人及分配9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等事,被告以日昇會計事務所名義,誆稱為辦理結算、清算及解散之代辦費用,又偽造佘豐隆之意思,將景新公司股權移轉及變更負責人並據以行使,繼受股利盈餘分配以扣抵其與配偶黃婕語之所得稅應納稅額,已足該當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犯行。雖然,證人佘豐隆表示94年12月22日股東同意書其上署名係由其親為,另95年8月9日之股東同意書上署名則遭偽造,但觀以該2 份同意書,其簽名筆畫特徵極微相近,又證人佘豐隆亦陳稱該時因簽署眾多文件以致無法詳閱內容,故依罪疑唯輕之法理,應僅得認有遭偽造文書內容之行為,尚難遽認有於95年8月9日股東同意書偽造「佘豐隆」署名之行為存在,併此敘明。
㈢另外,兼衡證人即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之被告配偶黃婕語
迭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被告犯案之經過指證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333頁至第334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80頁反面至第83頁),雖證人黃婕語與被告因婚姻離異而處於對立關係,且對己身為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就此部分犯行知悉並有參與情事有所規避,然其敘明被告在日昇會計事務所協助處理會計事務,並經手本案景新公司登記事宜,與證人佘豐隆、魏榮貴證述大致相符,故應可採信。何況,佐以卷附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84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4 頁),於94年9月14日、同年12月1日請款項目均有「結算費用」、「清算費用」及「解散費用」之記載,倘日昇會計事務所受景新公司委託事項為股權移轉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事項,當應記載此一情事,豈有捨此不為反巧以結算、清算及解散名目收費?足可見被告經辦之時已有詐欺之犯意,藉以佘豐隆及魏榮貴不熟稔會計項目而行詐騙行為;被告嗣後所為移轉景新公司股權及變更負責人事項更係未得佘豐隆之同意,利用其信任關係而偽造名義出具股東同意書並據以行使,亦足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要無疑問。此外,被告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時,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並就配偶黃婕語部分合併報繳,經列景新公司股利所得以扣繳應納稅額乙節,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核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卷第21頁至第22頁),如佘豐隆及魏榮貴當初有同意被告移轉景新公司股權,焉有不主張保留此一扣抵應納稅額,要要求先行給付現金情事?凡此均與被告所辯情節大相逕庭,自難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㈣復且,所謂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之可疑,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事證而言,被告固無就所辯解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義務,然倘被告提出訴訟上不能證明的積極抗辯,且不合社會生活上之常態經驗時,對於既已存在的積極罪證,都是不足以用來形成合理懷疑的幽靈抗辯,自非「罪疑唯輕」之情形,當不得以此抗辯而排除超越一切合理可疑之積極證據。雖被告及辯護人執以前詞為辯,然本案既有前開事證可憑,已足認其有本案犯行,又參被告先於99年5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受景新公司委託為日昇會計事務所,伊僅有協助送件,未經手帳款云云;嗣於同年9 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卻改稱伊係負責核帳,但不清楚景新公司有未分配盈餘可扣抵稅額乙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23頁至第125頁、第335頁至第336 頁);另於本院99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又稱:伊在日昇會計事務所祇負責關稅務諮詢,其餘帳務部分並無參與等情(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2335號刑事卷第27頁至第31頁),先後供詞反覆不一、支吾其詞,倘誠如被告所辯其僅在日昇會計事務所協助送件而已,為何佘豐隆要與被告有所接洽,並信賴此無專業之記帳人員,任憑被告將景新公司股權移轉給陌生、全然不識之被告父親何鴻亮?其矛盾處處,顯難採信。從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各節,均屬無據,不足以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利用景新公司負責人佘豐隆及合夥人魏榮
貴不諳會計事項情事,與黃婕語共同以日昇會計事務所名義而為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綦詳,應堪認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各該犯行皆堪認定。
三、查被告何奇峰就事實欄一、㈠詐欺犯罪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關於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為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修正後之規定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準此,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再有關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為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則就被告所犯該罪,以修正前之罰金刑最低度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數罪併罰就主刑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將但書修正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之數罪併罰就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規定顯較為長,當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準此,本院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有關共同正犯、罰金刑計算單位及數罪併罰等規定,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所犯事實欄一、㈠詐欺犯行部分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至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其犯罪完成時間均在95年7月1日以後,自應逕適用現行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
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44年台上字第192號著有判例均可資參照。查被告何奇峰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景新公司原負責人佘豐隆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結算、清算及解散之機會,與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黃婕語謊稱代辦費用而收取款項,所為已足該當詐術之詐欺行為,即無背信罪之適用;且景新公司原負責人佘豐隆並無於94年12月22日、95年8月9日股東同意書表示,願移轉股權與何鴻亮及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之意思,被告未得佘豐隆之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應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被告就所得稅申報為納稅義務人,其以景新公司未分配盈餘充作扣抵應納稅額之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亦構成逃稅稅捐之犯行。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6條之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另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法條敘明,然經於公訴程序補充,且此部分之事實業經載明於起訴犯罪事實欄,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而被告先後於94年12月22日、95年8月9日偽造私文書,及嗣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復出於同一偽造文書犯意,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至檢察官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部分,然被告本無依景新公司委託任務處理之意,而係以此作為詐術行為,自無該當此一罪名,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日昇會計事務所即其配偶黃婕語就上揭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各該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固未載明黃婕語有與被告共犯本案,但查,黃婕語前於99年5 月1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林慧婷、彭詩倩、鍾芳欣均有在日昇會計事務所工作等語;又於同年9月29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指陳:渠等3人在景新公司等投保期間,約同於在日昇會計事務所任職期間,因伊未加入職業工會故由他公司名義投保,然費用均由事務所支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374號偵查卷第118頁至第119 頁、第333頁至第334頁)。由此可見,黃婕語該時已知悉景新公司係供日昇會計事務所為其職員投保勞工保險公司之一,而黃婕語既為日昇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有最終決定權限,復因曾經辦日清公司業務而與魏榮貴等人相識,苟其全然不知情,怎會將其客戶佘豐隆與魏榮貴共同經營之景新公司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並充作職員投保勞工保險使用?而黃婕語於該段期間與被告仍具有配偶關係,渠等以被告名義繳納綜合所得稅,景新公司94年度未分配盈餘所得扣抵稅額為渠等一同受益,足見黃婕語就此知悉甚詳,渠等於本案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共同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假以會計專業人士,利用景新公司原負責人佘豐
隆不諳相關程序之便,藉以日昇會計事務所處理景新公司登記業務之機會,而為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逃漏稅捐之行為,顯有不該,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於該段期間仍以此專業身分另犯他罪,現經法院審理中,足見其素行不佳,復參酌其生活狀況,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法院就刑法修正後有關罪刑新舊法應一體適用定其罪刑後,就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標準之宣告,乃罪刑執行之層次,並非罪刑之適用,故而,罪刑之適用與罪刑之執行雖分別適用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並無同一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保安處分之宣告,均涉及裁量權之行使,須於裁量權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先予敘明。準此,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犯共同詐欺行為後,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修正,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銀元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銀元300元以下,折算新臺幣為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然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因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是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共同詐欺罪宣告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其所犯事實欄一、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欄一、㈢共同逃漏稅捐罪部分,雖因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將第1項受「6個月」修正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但此係為求用語統一,為法律用語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應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共同詐欺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雖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惟本院所宣告之有期徒刑未逾1年6月,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再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第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共同詐欺罪已減得之刑,與其所犯事實欄一、㈡、㈢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雖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逾6 月,但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部分,本院認其量處稍嫌過重,併此敘明。
㈤末被告所偽造之景新公司94年12月22日、95年8月9日股東同
意書,均已提出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據以行使,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又其上署名「佘豐隆」經本院認屬佘豐隆親自簽名,亦非偽造之署押,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1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 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第7條、第9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上之罪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均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皆提高為30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