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億原名林清河.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哲億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哲億前因違反臺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北簡字第7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上訴後經同院以87年度簡上字第13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7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1年間開始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街○○巷○ 號之「巧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巧龍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汪南輝於91年間並未於巧龍公司任職及支領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巧龍公司以虛列員工薪資、增加費用支出之不正當方法而逃漏稅捐之犯意,於92年2 月間申報巧龍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將汪南輝領取巧龍公司薪資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納入巧龍公司之營業成本,並在其業務上製作之91年度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為不實記載後,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巧龍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額24萬元【計算式:96萬元×(99年修法前)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25% =2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汪南輝及稅捐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性與公平性。
二、案經汪南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哲億對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汪南輝於警詢指述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康國亮、廖文浩、彭麗雪、謝亞玲、蘇文忠、鄭美泠、張燕於偵查中證述相符,復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申報核定、巧龍食品有限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9887673000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4001號函暨所附91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轉讓書、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212131900 號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7125號書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財北國稅信義綜所一字第0980013132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財北國稅大同綜所一字第0980013021號函暨巧龍食品有限公司9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影本、千益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分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58835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990015474號函暨所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1年度申報核定、臺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571228300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訴字第
559 號卷,第80頁反面;臺北地檢96年度發查字第2317號卷,第13至16頁、第17頁、第21至24頁;臺北地檢96年度他字第7384號卷,第10至11頁;桃園地檢98年度偵字第16706 號卷,第10頁、第26至29頁、第36至38頁、第76至77頁、第78頁、第85至89頁、第167 至16 8頁、第170 至171 頁、第
179 頁、第185 頁、第193 至194 頁;桃園地檢99年度他字第476 號卷,第5 至6 頁、第54至58頁、第67至68頁、第72至74頁、第77至78頁;桃園地檢99年度偵字第27437 號卷,第25至29頁、第45至46頁、第49至51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自被告本件行
為後之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決定應適用之刑罰法律。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其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第33條第5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未經修正,惟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已於98年5 月1 日公告廢止生效)規定,其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 元」,經提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為銀元
1 元即新臺幣3 元。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㈡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上揭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被告上開犯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亦於94年2 月2 日
修正公布刪除,是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前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累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
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惟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㈤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同月29日
施行,其增定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除將原條文之「左列」文字用語修正為「下列」,移作第1 項。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於公司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對於公司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亦得依該條規定論罪而科以有期徒刑。而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被告僅為公司實際負責人,基於罪刑法定主義,並非該條罰則處罰之對象,此修正對於被告而言,顯然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有關本件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自應依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有關規定予以論處。又稅捐稽徵法於被告行為後,雖迭經96年12月12日、97年8 月13日、98年1 月21日、5月13日、27日、99年1 月6 日、100 年1月26日多次修正,惟該法第43條之規定,尚無任何變更,自無所謂法律之比較適用問題,而應逕依被告行為時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規定處罰。
㈥經上開綜合比較結果,揆諸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從舊從輕
」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及稅捐稽徵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按營利事業填報扣繳憑單,乃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不得謂非業
務上所掌之文書。此種扣繳憑單內容如有不實,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係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0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826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巧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製作巧龍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文件為其附隨業務,卻為巧龍公司虛報員工薪資,並因此幫助巧龍公司逃漏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巧龍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行,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惟依前揭說明,被告自無從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代巧龍公司受罰,惟被告此部分幫助巧龍公司逃漏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意旨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即得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裁判。被告於業務作成之文書上登載其不實事項後,持之加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巧龍公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犯行及幫助巧龍公司逃漏稅捐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處斷。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幫助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影響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家稅收來源,所生影響非可小觀,且被告素行未佳,惟念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逃漏稅捐金額、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復無不得減刑之事由,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5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已廢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