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烱忠被 告 林義明被 告 謝春榮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5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烱忠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義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謝春榮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卓烱忠為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原為坪頂大湖段579-9 地號,下稱警大段土地)及南崁頂段員林坑小段38-2地號土地(下稱員林坑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為水土保持義務人,明知上開土地均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民國98年8 月4 日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函告,為依據水土保持法公告為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所稱之山坡地,如欲在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之行為,土地所有權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且其與林義明、謝春榮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基於在山坡地違法處理廢棄物與開挖整地之犯意,並與林義明、謝春榮共同基於從事非法廢棄物處理之犯意聯絡,以每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薪資,僱用林義明及透過張富雲僱用謝春榮,而由林義明與謝春榮分別操作KOMATS
U 廠PC200LC 型號與PC200 型號之挖土機,於99年11 月5日上午9 時起,分別在員林坑小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上進行廢棄物處理及開挖整地,破壞上開山坡保育地原有地形、地面貌,造成坡面表土裸露,阻礙天然地表水入滲功能,使原有山坡保育地涵養水源之功能喪失,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在上開土地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就其餘2 名共同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卓烱忠等3 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準備程序中業已表示不爭執,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另卷附現場照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卓烱忠固不否認為警大段土地及員林坑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且上開2 土地為經公告之山坡地,其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有於前揭時、地僱用林義明及透過張富雲僱用謝春榮駕駛挖土機於進行廢棄物清理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伊係因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函文指示,而僱用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清理上開2 土地上之垃圾,依前揭函文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之指示,伊並不需要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伊僅係進行上開2 土地上垃圾之清理,並未進行土地之開挖,且上開2 土地亦未有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云云。訊之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固皆不否認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受雇於被告卓烱忠及張富雲,而於前揭時間分別在員林坑小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操作上揭2 台挖土機清理廢棄物,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犯行,均辯稱:伊僅係受雇清理上開2 土地上之廢棄物,並未進行土地之開挖,且亦不知悉被告卓烱忠是否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云云。經查:
㈠被告卓烱忠為警大段土地及員林坑小段土地之所有權人,上
開2 土地為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山坡地,其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關核定,且其與被告林義明、謝春榮皆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即於前揭時間僱用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分別於員林坑小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操作上揭2 台挖土機進行廢棄物之清理等情,業經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所不否認,而依至現場進行鑑定之證人李呈芳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以及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2 土地上之廢棄物應為磚造建築物拆除後之營建廢棄物無訛(參偵卷第62至64、114 至118 、12
6 至134 、137 頁、本院訴字卷第92、93頁),此外,並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與謄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9年12月14日林企字第0991623087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16日府水保字第0990498565號函及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
100 年1 月3 日桃地測字第0991 009214 號函暨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參偵卷第42至54、109 、110 、122 至124 頁),是前開各情,首堪認定為真。
㈡次查,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於前揭時間,除分別操作上揭2
台挖土機於員林坑小段土地及警大段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清理外,並已開挖至上開2 土地之地表,且上開2 土地亦已致生水土流失之情形各節,業據鑑定人即證人李呈芳及韋家振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從照片看出地表已有裸露,代表已有水土流失現象,按理論上是會持續發生,若持續流失會危及到道路之安全。上開土地已經發生水土流失現象。原土表面都有覆被,覆被遭破壞通常都會帶動原土流失。本件我去履勘時,在員林坑小段土地旁有1 缺口,很明顯可以看出原土已有流失,該缺口原土的水土流失會一直持續。施用大型機具會有震動,造成土壤周邊會有鬆動的現象,會加速水土流失。」、「到現場會勘時,現場的廢棄物尚未清理乾淨,現場有廢棄土。上開2 土地目測有水土流失的情形,使用大型機具開挖,會加重水土流失的情形,機具有擾動,會造成水土的流失,擾動會造成土石鬆動,而生土石流失。(如果只是進行表面的波動而已,這樣會造成土石流失嗎?)有可能。因為震動的傳遞,當然以專業來講,會牽扯到
N 值,如果比較堅硬的話,可能影響就比較小。如果是軟弱土影響就會比較大。當然還要進一步講到土壤分類。N 值是指土壤的軟硬程度分類。這是土壤力學講到的SPT 。從表土的鬆落的現象來看,當時有實際上發生水土流失。99年12月28日去現場看時,跟我看到99年11月5 日的照片的情況差不多,沒有差別。(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所示的情況,你們在12月28日去看時還存在嗎?)還存在,照片上的大坑洞是因為挖土機造成的。水土已經有流失,因為已經直接挖掘破壞。像這樣若是植被有被破壞,遇到下雨會沖刷,沖刷結果會造成土石流失。」、「上開2 土地可以看得出已有水土流失,原土已經裸露,緊鄰路邊原土已有崩坍裸露現象,員林坑小段土地水土流失現象較明顯。若再使用大型機具施工,相對上會導致水土流失現象更加嚴重及惡化。所謂水土流失是指原土流失,上開2 土地從現場看來,從高底差和水土保持設施來看,都看得出來若下雨會有原土流失。」、「現場土表有機具挖土的痕跡,是99年12月28日勘驗之前近期造成,理由是一般來講那個地方機具痕跡明顯,而且我們在別的地方也有看過別的情況。(是因為這些機具挖掘造成土表裸露,才會有水土流失?)對。一方面除了裸露之外,本來有植被,卻把植被破壞消除,更會造成水土流失。因為植物負責保水保土。(如果植物本來就被破壞,土表上面堆置廢棄物,如果機具在上方挖掘土表上方的廢棄物是否也會造成水土流失?)會更快,因為造成擾動。因為沒有植被,更容易被沖刷,若加上機具擾動,沖刷會更容易。我們在現場判斷並沒有任何儀器,我們是根據經驗即目測來判斷。我在99年12月28日去現場看的時候,有看到偵卷第63頁下方照片的坑洞,我們當時研判這是因機具挖掘造成的。我們認為有造成水土流失的情況。」等語(參偵卷第148 、149 、152 、15 3頁、本院訴字卷第90至96頁),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100 年1 月4 日府水保字第1000002521號函暨會勘紀錄及桃園縣政府100 年2 月10日府水保字第1000049577號函等在卷可稽(參偵卷第112 、119 至121 、144 頁),而依證人即任職桃園縣政府水務局而曾於99年12月28日至上開2土地進行會勘之王意清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我們當天到現場時,有挖土機挖掘痕跡,而且現場植被有被破壞。在偵卷第129 頁下方圖片可以看到有挖土機挖掘的痕跡。偵卷第
137 頁的2 張照片的洞應該就是第129 頁照片上面的洞,是不同的角度,也是挖土機挖掘的痕跡。」等語(參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亦核與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開2 土地上之地表上,顯留有經挖土機之鏟子挖掘過之痕跡等情相符(偵卷第61、63、64、129 、132 至134 、137 頁)。從而,前開各節,亦洵堪認定為真。
㈢被告卓烱忠雖以前詞置辯,惟查,依被告卓烱忠所出示桃園
縣龜山鄉公所發予其之99年4 月8 日桃龜鄉清字第0990011995號函及99年10月21日桃龜鄉清字第0990036326號函,固分別載有「台端所有坐○於○鄉○○○段員林坑小段38-2地號土地,未善盡管理之責,至現場堆置大量廢棄物,影響附近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 請於99年4 月22日前完成清理工作,逾期未改善,即逕行告發處分。」、「有關台端所有坐○於○鄉○○○段員林坑小段38-2地號土地廢棄物清除乙案,... 本所同意展延至99年12月15日前完成清理工作,逾期未改善,即逕行告發處分。」(參偵卷第41、113 頁),然前開函文之內容僅提及被告卓烱忠應清理員林坑小段土地,並未表示准許被告卓烱忠在上開2 土地進行開挖整地,亦非表示被告卓烱忠得不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即得在山坡地從事處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之行為。而證人黃碩義及陳慶珍分別於審理中證稱:「(鄉公所發函指示被告卓烱忠要完成清理工作,有無要求要如何清理?)沒有指定清理方式。一般鄉公所指定清理的程序,就如此案一樣,只有概括要求土地所有人承擔清理工作。(要求土地所有人清理土地時,若土地是山坡地或有清理廢棄物需求,土地所有人是否應負責向其他相關機關申請核可?)鄉公所不會幫土地所有人申請。」、「(被告卓烱忠說沒有向相關機關申請水土保持計劃,是因為鄉公所及清潔隊對其說不用再申請?)我是被告卓烱忠的公文來後,我有處理,至於其他我沒有說。(你方才回答被告卓烱忠,要他將土地垃圾清理掉就好,是否表示你的職責就是清理垃圾的部份,其他若有牽涉到需要申請的問題,不是你的權責範圍?)是。(你的意思並不是跟被告卓烱忠說不需要其他申請,而是你不知道本件是否需要進行其他的申請?)是。(你們只會要求土地所有人清理廢棄物,土地所有人是否進行整地,不是你們會去干涉的部份?)是,我們只是要求他們將土地上的廢棄物清理乾淨,至於他們是否整地,不是我們管的。」等語明確(參本院訴字卷第47至50頁),亦核與證人王意清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垃圾的清除是由桃園縣政府環保局負責,會直接對應到地方的清潔隊。比如說是龜山的話,會由龜山鄉公所的清潔隊來清理。水土保持科的職務是針對山坡地範圍的水土保持,包含到沒有聲請開發的開挖整地的違規。環保局的部份會比較傾向於廢棄物,他們會去判別是否為廢棄物,有無環境污染,如果要清理廢棄物部分,通常還是會交由地方清潔隊來處理,還是屬於環保局的業務範圍。」等語互核相符(參本院訴字卷第90頁),從而,被告卓烱忠所辯前開各情,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㈣至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雖以前情置辯,然該2 人確有分別於
上開2 土地操作挖土機並開挖至土地地表乙情,業經認定屬實如前,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猶空言否認,自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之犯行,與被告卓烱忠違反水土保持法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屬實,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
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故,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如依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固不屬於上揭廢棄物之範圍,惟若未按上開規定分類處理,反面言之,自仍屬於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本件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執照,而在上開2 土地上進行廢棄物之清理,而其等所清理之物品,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參偵卷第62至64、114 至118 、126 至134 、137 頁),既摻雜有廢土、廢木材、塑膠袋、紙箱及拆除後磁磚等在內之廢棄物,顯未進行分類處理,亦顯非依前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而為再利用之處置,堪認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所清理者應係營建廢棄物無訛。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惟其前段規定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違反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仍應依第46條第1 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處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78號及95年度台上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3)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以「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雖均係自然人,而非清理、處理機構,惟其等既未依法律規定申請許可即擅自從事營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明顯違背廢棄物清理法限定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立法目的,自仍應依法論處,且其等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再按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 項有明文規定。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 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復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僅於水土保持法未規定時,始可適用其他法律,倘行為人所為皆合於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罪構成要件時,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不另論以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㈡核被告卓烱忠之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核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卓烱忠以
1 行為同時觸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以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被告卓烱忠與被告林義明、謝春榮間就未經許可即從事廢棄物處理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卓烱忠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在山坡地從
事廢棄物清理之行為,破壞原有土地原有植被,致生水土流失,影響環境甚鉅,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皆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執照,任意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致生損害於環境衛生,並審酌被告卓烱忠及林義明皆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而分別經本院予以緩刑之恩典,然仍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等毫無峻悔之意,本件之事證明確,被告卓烱忠、林義明及謝春榮卻猶飾詞否認,犯後態度非佳,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水土流失之情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本件扣案並分別發還予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代保管之上揭
2 台挖土機,固皆屬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用以供犯本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沒收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所用之物,然被告謝春榮所使用之上揭挖土機係屬張富雲所有,且衡諸本件所生之損害、被告林義明與謝春榮所得之利益及上揭2 台挖土機之價值,認若予以沒收,尚不符比例原則,是應皆無沒收之必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亦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處理廢棄物、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並應與被告卓烱忠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查,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既係臨時受雇於被告卓烱忠於上開2 土地進行廢棄物之處理及開挖整地,則就上開2 土地是否屬山坡地,及被告卓烱忠是否業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核定等情,自難強求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於處理廢棄物及開挖整地前應予知悉,且被告卓烱忠亦供稱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並不知悉其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核定(參偵卷第86頁),是難認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主觀上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罪行之犯意,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本應為被告林義明及謝春榮無罪之諭知,惟因該部分若成立犯罪,與犯罪事實一經本院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麗芬法 官 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明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水土保持法第33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8 條第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22條第1 項,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 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