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財祿選任辯護人 江松鶴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19 、31062 、23053 、233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財祿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許財祿於民國99年4 月1 日以月租新台幣(下同)25萬元,向祭祀公業陳希高承租座落於桃園縣○○鄉○○○段○○○○段0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其明知前揭土地業經行政院核定及臺灣省政府公告劃定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亦明知在前揭地號土地上開挖、整地,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申請主管機關許可,竟為將上開土地整地作為廢棄家電物品之轉運站使用,而基於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水土保持法之犯意,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自99年8 月中旬之某日起,在上開土地傾倒營建廢磚塊整地,為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據報會同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至現場查獲,並當場告誡許財祿立即停止違法行為。許財祿復於同年月20日凌晨,僱用不知情之溫淵平載運混泥土至上開土地傾倒,復由不知情之郭朝木、李叔華負責整地,為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當場查獲。又於同年9 月27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楊棋琳,再由楊棋琳僱用彭誠駕駛挖土機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為警據報於同年月28日下午4 時50分許當場查獲。另於同年10月
7 日起,僱用不知情之林俊宏、許瑞興、張志豪、黃振財、許忠義回填混泥土整地,為警於同年月8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上開土地查獲。許財祿以此方式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之面積高達10,103平方公尺,而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財祿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溫淵平、郭朝木、李叔華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陳俊甫、楊棋琳、彭誠、林俊宏、許瑞興、張志豪、黃振財、許忠義、洪秋金、楊進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易清、黃周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日桃地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1 份、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桃園縣政府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9年8 月19日、8 月20日現場會勘紀錄各1 份、陳情案件處理單1 份、桃園縣龜山鄉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勘查紀錄表1 份、現場照片、查扣物照片、車輛照片各1 份、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99年10月14日桃園縣政府會勘紀錄、勘查照片1 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12月2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照片1 份、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9年10月8 日現場會勘紀錄1 份、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99年10月22日現場會勘紀錄1份、桃園縣政府99年10月29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桃園縣政府101 年6 月18日府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99年度10月份許財祿違反水土保持法處分罰鍰案卷影本1 份、桃園縣政府水務局101 年12月19日桃水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1 份、本院102 年6 月4 日之勘驗筆錄、勘查現場之照片1 份、102 年6 月21日桃地所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3397 號卷第5 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99年度偵字第23053 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40頁至第41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83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1 頁至第11
4 頁、第118 頁至第122 頁、第125 頁至第127 頁、99年度偵字第31062 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5頁、99年度偵字第32219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46頁至第47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105號卷第21頁反面、100 年度訴字第576 號卷一第12頁反面、第23頁至第29頁、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第43頁、第45頁至第64頁、第79頁至第86頁反面、第91頁至第92頁、第119 頁至第143 頁、第144 頁至第145 頁、卷二第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台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構成要件既均相同,而依水土保持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法應屬特別法,如論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即不另論山坡地保育條例第35條第3 項之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在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水土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於山坡地內其他開挖整地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被告自99年8 月中旬之某日起至同年10月8 日被查獲止,先後多次未申請核准開挖整地行為,雖係分別之數次行為,然被告多次行為舉動,於密接之時地內反覆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社會一般人之觀念尚難予以分別評價,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溫淵平、郭朝木、李叔華、彭誠、林俊宏、許瑞興、張志豪、黃振財、許忠義等人在上開土地開挖、整地,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開挖整地,破壞水土保持功能及原有地形地貌,致生水土流失,對國家水土保持造成相當危害之素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參酌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前雖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但於85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於本案確定後6 個月內支付公庫10萬元,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法 官 翁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