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紀凱鈞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被 告 黃筱惠選任辯護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326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紀凱鈞、黃筱惠,均無罪。
事 實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紀凱鈞、黃筱惠及辯護人既對於檢察官所提被告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並無意見,且本院亦查無有何以不正之方法取得此等供述,而悖於渠等自由意志之情事,是被告等之上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林家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作成當時雖未及給予被告黃筱惠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黃筱惠及其辯護人亦主張未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林家樺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黃筱惠及其辯護人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之對質詰問權法理」。又被告黃筱惠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前述林家樺於偵訊時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延至審判時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惟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讓被告在審判中有以對質、詰問而檢驗該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陳述之可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此等情形未經明文規定,應屬我國導入傳聞法則相關規範時之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復因此等情形於陳述可信性之確保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範之情形在評價上具有類似性,則於本案中,前述林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亦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家樺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因被告紀凱鈞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㈣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紀凱鈞、黃筱惠為男女朋友,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12日凌晨2 時57分許,綽號「小惠」之林家樺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之門號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筱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向被告黃筱惠表示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許,林家樺撥打電話問被告黃筱惠是否由被告紀凱鈞送甲基安非他命到林家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被告黃筱惠則詢問林家樺要買多少,林家樺回以半克,被告黃筱惠則回以半克要新臺幣(下同)2,000 元,並詢問林家樺要被告紀凱鈞何時送過去,林家樺回以現在。嗣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許,被告紀凱鈞到達林家樺住處後面,而後由被告紀凱鈞交付0.5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林家樺則交付價金2,
000 元予被告紀凱鈞,雙方完成交易。因認被告紀凱鈞、黃筱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最高法院此處所謂「補強證據」,非指補強自白真實性之證據,毋寧係指佐證單一指證真實性之證據,亦即不利指證尚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應有足以驗證之其他證據,亦即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是此類犯罪之重點乃在於販毒犯罪證據之蒐證及補強,而非僅係在法庭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完全在供述憑信性不高之證人之證詞上打轉而已。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若毒品購買者之供述證據,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苟已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時,自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其理甚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67號、95年度台上字第68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紀凱鈞、黃筱惠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林家樺於偵訊時之證述,及林家樺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紀凱鈞、黃筱惠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紀凱鈞及其辯護人辯稱:紀凱鈞當天雖有於黃筱惠與林家樺通話之後,受黃筱惠之指示拿東西去給林家樺,但不是要送安非他命,亦無收取金錢之情形,而是要把林家樺騙出來,要林家樺還黃筱惠錢,因為先前林家樺與黃筱惠因為帳戶的問題發生糾紛,但紀凱鈞在林家樺家後面等不到她,就開車先走了等語;而被告黃筱惠及其辯護人則辯稱:黃筱惠從來沒有拿過毒品給林家樺,因為黃筱惠與林家樺曾有買賣存摺之嫌隙存在,林家樺欠黃筱惠賣存摺的錢,之前常打電話給林家樺她都不接,故黃筱惠好不容易接到林家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電話後,即欲抓住機會,以迎合林家樺而答應販毒,來誘使林家樺出面,黃筱惠也有告訴紀凱鈞要引誘她出來,且要紀凱鈞將向林家樺買來的存摺還給她等語。
六、經查,依卷附林家樺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受、發話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於凌晨2 時51分36秒,林家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自「小玉」(即許素玉)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受話:「A :喂。B :妳哪裡有嗎。A :有什麼。B :你知道我問什麼嗎。A :喔哪個要跟人調。B :要調,現在沒有就對了。A :妳要現有錢拿來就有。B :妳每次都騙我,去了都還要等。A :不會。B :我過去馬上就要有,我們倆一起爽快。A :有啦。B :我過去沒有我就要走了。A :好啦」,於同日凌晨2 時57分8 秒,林家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向「凱鈞女友」(即被告黃筱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話:
「A :喂想我嗎。B :想妳的錢。A :妳老師咧。B :什麼事。A :叫妳老公送過來。B :多少。A :先送1 個過來,看我朋友要1 個或半個。B :機車咧。什麼1 個半個,妳朋友到了就對了。A :我朋友還沒到,她不等的。B :她不等。A :對她的個性不等。B :妳的意思是她不是半個就是1個。A :是1 個就是半個。B :妳有跟她講1 個多少嗎。A:不用說她是有錢人。B :好我叫凱鈞送過去」,於同日凌晨3 時2 分31秒,林家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向「凱鈞女友」(即被告黃筱惠)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話:「A :妳老公(凱鈞)有要送過來嗎。B :要多少。A :先拿一半過來。B :一半要2 張(2 仟)。A :好啦。B :叫他幾時過去。A :現在。B :好」,於同日凌晨3 時25分42秒,林家樺所使用之上開門號向「凱鈞」(即被告紀凱鈞)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發話:「A :喂你是送到哪裡去了。B :我在妳家後面。A :我家後面。B :嗯。A :到後面也不打電話跟我講。B :剛到而已。A :好啦」(見100 年度偵字第13261 號卷第25頁);而證人林家樺固於99年7 月2 日偵訊時經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這次賣給「小玉」安非他命是「小玉」來伊家叫凱鈞送過來的,是在伊龍鳳二街24號的住家使用,量為半克,2,000 元,98年12月12日凌晨3時25分42秒這通譯文是凱鈞將安非他命拿過來給伊,伊給凱鈞2,000 元云云(見99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一第226 至227頁)。然查,證人林家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就其究竟是否有向被告黃筱惠、紀凱鈞購買毒品之事始終吞吐以對,且翻異前詞而證述:伊於98年12月12日以前,曾經因為存簿的關係去黃筱惠家找她理論,伊記得存簿好像是被停止使用,黃筱惠認為伊應該要還她錢,但伊不認為帳戶部分要給她錢,那時候她跟紀凱鈞在家,這個糾紛後來沒有解決;應該是沒有伊跟黃筱惠講好價格,紀凱鈞於98年12月12日交付伊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給他2,000 元這件事,伊不大記得為何於99年7 月2 日對檢察官說98年12月12日是伊請紀凱鈞送半克毒品過來,價錢2,000 元,伊做筆錄的時候,都沒有聽清楚,伊都亂認亂認,當時在監的同學有說叫伊要認,不然伊爸爸中風伊沒有辦法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頁正面至第153 頁正面)。證人即共同被告紀凱鈞亦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後證述:林家樺於98年12月12日本案發生之前跟黃筱惠有糾紛,為了帳戶的問題,林家樺有欠黃筱惠錢,當天林家樺與黃筱惠講完電話之後,黃筱惠叫伊送1 個摸起來平平的信封到林家樺家去,伊身上沒有林家樺要的安非他命,這是黃筱惠叫伊去把她騙出來,要她還黃筱惠的錢,但因為伊在林家樺家後面等不到她,就開車先走了,伊沒有跟林家樺碰面,也沒有跟林家樺收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
8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第173 頁正面至背面),核與上開證人林家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黃筱惠前揭所辯內容均無扞格。是得認被告黃筱惠與林家樺於本件案發前,確有林家樺將某不明帳戶之存摺出賣予被告黃筱惠,惟因該帳戶無法使用,致發生被告黃筱惠認為林家樺應將價金返還,但林家樺認為其無此義務而遲未返還之糾紛存在,林家樺亦因此與被告黃筱惠及其男友即被告紀凱鈞間產生嫌隙衝突。則衡諸常情,被告黃筱惠辯以其因欲促使林家樺出面處理上開金錢糾紛,故於接到林家樺本件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電話後,即迎合林家樺欲購買毒品之要約,來誘使林家樺出面,並告知被告紀凱鈞此一引誘林家樺之計畫,且要被告紀凱鈞將該向林家樺購買之存摺還給她等語,即難謂全不可信,則即使前述林家樺與被告黃筱惠、紀凱鈞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呈現買賣毒品之相關對話,亦難認被告等確有販賣毒品予林家樺,矧依此等對話內容,尚難證明被告紀凱鈞終有與林家樺見面,而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並向其收取價金之事實。至林家樺於上開偵訊時固證述:這次賣給「小玉」安非他命是叫凱鈞送過來的,量為半克,2,000 元,98年12月12日凌晨3 時25分42秒這通譯文是凱鈞將安非他命拿過來給伊,伊給凱鈞2,000 元云云,惟林家樺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應該是沒有伊跟黃筱惠講好價格,紀凱鈞於98年12月12日交付伊0.5 公克的安非他命,伊給他2,000 元這件事,伊不大記得為何於99年7 月2 日對檢察官說98年12月12日是伊請紀凱鈞送半克毒品過來,價錢2,000 元,伊做筆錄的時候,都沒有聽清楚,伊都亂認亂認,當時在監的同學有說叫伊要認,不然伊爸爸中風伊沒有辦法回家等語如前,則林家樺上開於偵訊時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如何,已不無疑義;復觀諸林家樺於同次偵訊,經檢察官先後提示超過30組通訊監察譯文,且包括本件在內,其中多次通訊距離偵訊時均已相隔6 、7 個月以上之期間,林家樺竟大抵能明確區分及陳述各該次交易毒品之不同對象、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見99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一第226 至235 頁),就司法實務而言,此一情形反而足生懷疑,林家樺為此等證述時,究係基於其對於事實之真實記憶,抑或係看到檢察官所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即望文生義,甚至加入自己之想像?又林家樺是否有意以此等「明確證述」,圖邀刑事處遇上之寬典?皆屬有疑,是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不大記得為何於99年7 月2 日對檢察官說98年12月12日是伊請紀凱鈞送半克毒品過來,價錢2,000 元,伊做筆錄的時候,都沒有聽清楚,伊都亂認亂認」,本院認定有可能確實如此,而非臨訟袒護被告所致。從而,林家樺之證詞既已前後不一致而具有重大瑕疵,揆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及嚴格證明之法則,本無再論補強證據之必要;縱將上述通訊監察譯文論為補強證據,惟依上開說明,此等譯文內容既亦與前述有利於被告等之抗辯及證述內容不相排斥,自難發揮何補強之效,是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論據仍嫌薄弱,尚難證明被告紀凱鈞、黃筱惠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至證人林家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99年度他字第2495號卷一第14至25頁、第215 至220 頁),雖為檢察官於起訴書所引用,惟此等證述之內容,核與本件被告紀凱鈞、黃筱惠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無關涉,本院爰不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附此敘明。
七、公訴人固質疑:林家樺與被告黃筱惠間買賣存摺之糾紛若尚未解決,林家樺為何會向1 個與自己有糾紛之人購買毒品?甚且,在本件購買毒品後之99年4 月12日,林家樺還曾向被告紀凱鈞購買過毒品,且該次購買毒品時,亦是由被告黃筱惠接電話,再將電話轉給被告紀凱鈞,則為何被告等未利用該次機會,再將林家樺引誘出來,反而賣毒品給她?然查,如前述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許素玉既向林家樺緊急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衡情林家樺縱使與被告黃筱惠間有上開買賣帳戶存摺之糾紛,惟在需要毒品恐急且毒品貨源有限之情況下,為避免流失許素玉此一顧客,誠不無可能仍向被告黃筱惠購買該毒品。再者,關於被告紀凱鈞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4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間之某日,林家樺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被告黃筱惠,被告黃筱惠不知林家樺係要購買毒品,而將電話轉給被告紀凱鈞接聽後,林家樺遂向被告紀凱鈞表示欲購買價值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紀凱鈞應允後,即攜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靠近三民路之「85度C 」咖啡店,以1,000 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他命1 包(重量不詳)予林家樺等情,固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416 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然查,於99年4 月間被告黃筱惠縱有接聽林家樺撥打之電話,亦可能因彼時距離前述購買存摺之糾紛又歷經數月,被告黃筱惠之不滿情緒漸趨淡化,已不再在意,故未特別交代被告紀凱鈞引誘林家樺出面處理,被告黃筱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稱:伊有一段時間找不到林家樺,也不會覺得什麼事情都不用做了,所以也不會太在意去想這件事情等語,衡情尚非不可信。又被告紀凱鈞於彼時縱知被告黃筱惠與林家樺間前述購買存摺之糾紛尚未解決,惟除上開距離該糾紛時間已久之因素外,被告紀凱鈞本非該糾紛之核心人物,利害關係較小,應無主動引誘林家樺出面處理該糾紛之強烈動機,自有可能在林家樺之要約下,回歸牟利之意圖,而販賣毒品予林家樺。從而,公訴人所為前揭質疑,本院仍難憑採。此外,被告紀凱鈞雖於100 年
9 月21日本院訊問時曾一度承認本件犯行(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惟本案所起訴之情節與前述另案之犯罪事實就其過程及細節固屬有異,然尚具有若干共同點,例如皆經由被告黃筱惠接聽電話、皆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樺等,且該兩案案發之時點距離上開法院訊問時均歷時久遠,故實難排除被告紀凱鈞因就該兩案產生混淆且記憶模糊,而率為承認之可能性,復觀諸該次訊問筆錄之內容,被告紀凱鈞亦有可能因身體狀況欠佳或其他原因,為圖免於羈押,乃一味附和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以回答法院之訊問,是尚不宜以其一度承認犯行之情形,即遽作對其不利之認定,更遑論其此處自白,難有得認為真實之其他補強證據足證。從而,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紀凱鈞、黃筱惠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紀凱鈞、黃筱惠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