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名兆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770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蔡名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名兆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另依同法第
310 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並就事實部分更正: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8 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7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6年8 月3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3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 年11月7 日執行完畢出監;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20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9年9 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0 年7 月12日訊問筆錄、100 年8 月16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21日刑醫字第100007849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專卷暨檢附現場照片、刑案現場堪察紀錄表、堪察採證同意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所為該次竊盜及2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應知省悟自新,卻因缺錢花用,而為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犯罪手法惡劣,對各該被害人及整體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非無悔意,及其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另按起訴書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併聲請宣告強制工作3 年。惟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9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者,應以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為前提,並應有具體之事實以資證明,而非一有犯罪前科、累犯或被告犯有數案件等情形,即得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查本件被告雖有前揭毒品等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各該前科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難謂被告積習已深顯有犯罪之習慣,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且被告於本件竊盜及搶奪犯行後自警詢即主動供明犯行,態度堪稱良好,而本院於量刑時,已將被告之前科、短期內為數次犯行等上開各情,併予納入考量,而認被告經本件刑罰之宣告及執行,應已足以收教化矯治之效,改正其犯罪觀念,是公訴人請求併依前揭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