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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84號

100年度訴字第58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晃耀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被 告 唐永光指定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被 告 陳秉陽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被 告 馮世豪

管語嫣陳媁如上 3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890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字第222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晃耀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管語嫣及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唐永光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管語嫣及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秉陽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馮世豪、馮睿儀、管語嫣及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馮世豪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睿儀、管語嫣及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管語嫣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及陳媁如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陳媁如與公務員共同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應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馮睿儀及管語嫣連帶追繳並發還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晃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於民國97年11月20日因涉犯貪污案件停職,於99年4 月15日復職),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陳秉陽(綽號「小陽」)前於90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分院90年度桃審字第1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6月確定,於同年,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0年度壢簡字第9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2 罪嗣經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7 月確定,於91年10月11日入監服刑,94年8 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而於96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係管語嫣、陳媁如(綽號「小依」)擔任傳播小姐工作之老闆,且與張晃耀、唐永光及馮睿儀熟識。馮睿儀(綽號「馬哥」,經本院通緝中,待日後到案,再另行審結),則係馮世豪之堂哥。

二、緣馮世豪(綽號「小豪」,起訴書誤載為馮睿儀)與林仕倚相識,私交甚篤,且曾多次向林仕倚借款而得知其有大筆存款,竟萌生歹念,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睿儀(起訴書誤載為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等6 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另馮世豪、馮睿儀、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等5 人,則與唐永光,亦基於冒充員警僭行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4 月11日前1 、2 禮拜某日,馮世豪、馮睿儀、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等6 人,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簡餐店,商議由管語嫣佯稱為「林芷萱」、綽號「小萱」與林仕倚發生性關係後,再以警察佯裝臨檢方式,向林仕倚訛稱:「與未滿18歲之『林芷萱』性行為,涉有刑事重責」等語,陳秉陽則偽稱為管語嫣之「哥哥」向林仕倚要求賠償,而馮睿儀則佯裝為善意第三人出面為林仕倚代墊賠償金解決糾紛,迫使林仕倚當場簽立本票,於日後隨即向林仕倚索取現金。另馮世豪則假意介紹管語嫣與林仕倚認識,而陳媁如則佯稱綽號「小玲」,扮演管語嫣友人及馮世豪欲追求之對象,其等2 人負責卸林仕倚心防,將林仕倚引入汽車旅館,使管語嫣藉機引誘林仕倚發生性關係以入圈套索財(即俗稱「仙人跳」)。又關於警察佯裝臨檢事宜,則交由陳秉陽及馮睿儀負責安排、聯繫,謀議既定。陳秉陽及馮睿儀隨即找張晃耀、唐永光加入上揭謀議佯裝警察臨檢。而馮世豪則先行邀約林仕倚,佯稱介紹女網友與其認識,而與佯稱「林芷萱」之管語嫣、及佯稱「小玲」之陳媁如,一同與林仕倚至KTV 唱歌進而相識後,於98年4 月11日前1 禮拜某日,馮世豪、馮睿儀、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6 人,復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下稱龍潭大池)附近會合,再次確認上揭謀議內容。於98年4 月11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4 月11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上,馮世豪即佯裝欲追求女網友「小玲」而主動要約林仕倚,並說服林仕倚一同與管語嫣、陳媁如等人至汽車旅館玩樂。同日晚間9 時許,陳秉陽、管語嫣、馮睿儀及唐永光彼此間,亦以電話聯繫確認林仕倚已上鉤而伺機待命行動。迨同日10時8 分許,馮世豪駕駛車號「DS5255」自小客車搭載林仕倚、管語嫣及陳媁如等人,一同投宿位在桃園縣○○鄉○○路○○○ 號之「格林汽車旅館」

105 號房內後,前已在該旅館附近等候、確認其等進入該旅館之唐永光,旋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以電話告知馮睿儀此情,隨即至張晃耀位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檳榔攤,與張晃耀、陳秉陽會合。而馮世豪、林仕倚、管語嫣及陳媁如等4 人即在該旅館105 號房內共同飲酒、玩骰子,直至翌日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馮世豪即與陳媁如藉故離開另開110 號房,獨留林仕倚與管語嫣共處該室,管語嫣旋藉機靠近林仕倚,並表示其已年滿20歲,不在意等語,引誘林仕倚,隨即與林仕倚發生性行為。2 人性行為結束後約15分鐘,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張晃耀、唐永光則佯裝警察臨檢,並推由張晃耀進入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胡培瑛拿取「休息日報表」察看,獲悉馮世豪車號「DS5255

」 自小客車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 號房後,向胡培瑛表示因為有人報案,所以要臨檢105 號房,胡培瑛隨即聯絡該旅館主任陳俊宏出面陪同前往該館105 號房,途中,張晃耀及唐永光均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張晃耀並向陳俊宏表示接獲通報105 號房有人吸毒欲臨檢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逕向屋內通報警察臨檢,而與唐永光一同進入105號房內,張晃耀隨即要求林仕倚、管語嫣出示證件以供查核身分,因管語嫣表示未帶證件,張晃耀即取出1 張紙,請管語嫣寫下出生年月日,管語嫣隨即在紙上偽填「80年1 月28日」字樣,後經張晃耀表示是否寫對,示意管語嫣記載錯誤,管語嫣趕緊更改為「80年4 月28日」字樣。唐永光則佯裝警察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看到保險套後,即問林仕倚稱:「有沒有把人家怎樣?」等語,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後,張晃耀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要被判5 年」等語,並佯裝要求管語嫣之親友送證件至該館供查證,管語嫣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

1 時50分許至56分許,佯裝打電話給哥哥,而通知已在該旅館外待命準備進入之陳秉陽。陳秉陽一進入該館105 號房後,即訛稱係「林芷萱」即管語嫣之「哥哥」,並將管語嫣之證件交給張晃耀察看,張晃耀假意核對管語嫣身分後,再向林仕倚匡稱:「『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嫌刑案,可能被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跟罰金新臺幣(下同)300 萬至500萬元」等語,唐永光更藉機向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此際在其他房間待命之馮世豪、陳媁如見時間差不多,馮世豪遂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8 分許,假意打電話給林仕倚表示可以走了,探查現場狀況,林仕倚旋告知馮世豪有警察臨檢而向馮世豪求救後,馮世豪及陳媁如即順勢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期間,陳秉陽並作勢生氣打管語嫣巴掌以求逼真,馮世豪則假意幫忙林仕倚告知其可以請堂哥處理後,遂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電話聯繫已在該旅館外待命準備進入之馮睿儀加入。迨馮睿儀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後,即向陳秉陽偽稱:其等可私下可處理等語,張晃耀旋作狀稱:你們雙方自己處理,伊不介入,有事再打電話給伊等語,隨即與唐永光先行離去後。馮睿儀、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林仕倚等6 人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離開旅館至龍潭大池旁,由馮睿儀與陳秉陽佯裝洽談賠償金額,從250 萬元談到150 萬元,期間,馮世豪亦在旁假意哭求林仕倚答腔:錢能解決的事,都是小事,總比被關好等語,馮睿儀則稱:你到法院被判300 萬、500 萬元都有等語,陳秉陽則稱:120 萬元不二價,否則報警處理等語,迫使林仕倚接受以賠償金錢方式解決糾紛。俟馮睿儀假意與陳秉陽達成100 萬元賠償共識,並向林仕倚提議其可馬上向其「賣房子的老闆」籌款賠償,林仕倚應允後,隨即佯裝打電話該位老闆並離開籌錢。未久,馮睿儀則持一紙袋回來,佯裝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陳秉陽,並要求林仕倚當場簽下面額100 萬元之本票1 紙(票號:339914號,發票日:98年4月12日,發票人:林仕倚,下稱系爭本票)交付馮睿儀收執,而以上揭方式利用張晃耀警察臨檢職務之機會,施以詐術,致林仕倚陷於錯誤,誤認其與佯稱「林芷萱」之管語嫣性交違法,且馮睿儀已代其墊付100 萬元賠償金與陳秉陽、管語嫣等人,而依約於98年4 月13日上班日之上午8 時30許,先至郵局、土地銀行分別提領30萬元、70萬元,共100 萬元現金。而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馮世豪以電話聯繫林仕倚確認其已準備好款項後,遂於同日10時許,帶同林仕倚至桃園縣○○鄉○○街附近,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馮睿儀收受,林仕倚並取回系爭本票。馮睿儀收受前揭款項後,遂與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及馮世豪等6 人朋分,花用殆盡。嗣林仕倚事後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後陳媁如於偵查中自白上情,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10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仕倚調解成立,將其與張晃耀等

6 人朋分後個人全部所得1 萬元當庭歸還林仕倚而自動繳交。另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等3 人則至100 年3 月21日,始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林仕倚以70萬元成立調解,截至本院宣判期日100 年9 月30日止,歸還林仕倚65萬元,張晃耀等7人尚餘34萬元犯罪所得未歸還。

三、案經林仕倚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自動檢舉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6 人及辯護人等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張晃耀辯稱:伊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不知本件係「仙人跳」犯罪,伊不認識被告陳秉陽,只認識同案被告馮睿儀。案發當晚被告唐永光在伊住家接到電話後,就約伊一起去汽車旅館解決糾紛云云。且與被告唐永光均辯稱:看到被告管語嫣之證件,發現滿18歲後,就離開現場云云。被告唐永光則亦辯稱:伊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當時伊在被告張晃耀之檳榔攤門口遇到被告陳秉陽,被告陳秉陽拜託伊去「格林汽車旅館」處理伊妹妹的事情,伊記得被告陳秉陽說要先去收錢,所以沒有一起過去云云。而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固均坦認於前揭時、地有詐欺取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貪污犯行,被告陳秉陽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晃耀,伊僅找被告唐永光幫忙,但被告唐永光不知情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云云;被告管語嫣則稱:伊不認識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不知被告張晃耀係警察,其等並未參與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云云;被告馮世豪、陳媁如則辯稱:案發當日其等並未見到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云云。經查:

㈠具公務員身分:

1.按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經查:

2.被告張晃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巡佐一節,有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5

890 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 頁反面),足見被告張晃耀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備隊警員,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2條、警察法第3 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原名稱:

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等相關警察人事法令服務於桃園縣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機關,而具有警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察勤務條例及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刑事案件偵查、犯罪預防等法定職務權限,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張晃耀具公務員身分無訛。

3.按因案停職人員許其復職者,其停職期間之年資,應與復職後之年資合併計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752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公務員在停職期間,仍保有公務身分,不予變更職業登記(內政部64年8 月14日台內戶字第647730號函意旨參照),足見公務員在停職期間,仍具公務員身分。是雖被告張晃耀於97年11月20日因涉犯貪污案件,遭停職處分,然於99年4 月15日已復職,且其停職期間薪資發放,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1條,發給半數之本俸(年功俸)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18日桃警人字第0990025085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審易字第130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一,第116 頁),核與被告張晃耀於98年11月23日偵訊中供承:伊仍具有警察身分,伊公職身分未遭撤銷等語相符(見偵卷一第234 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停職期間伊領本俸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1頁),足見被告張晃耀警察之公務員身分,並未遭撤銷,且停職期間仍享有薪資俸給之權利,益徵被告張晃耀於行為時確具公務員身分無訛。至公務員懲戒法第5 條雖規定:「依前2 條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在停職中所為之職務上行為,不生效力」,僅涉及被告張晃耀停職期間行為之合法與否,要與被告張晃耀是否具公務員身分無涉。

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4 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初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縱非合法,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即不能解免加重之責(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344號、32年永上字第32號判例意旨參照),衡酌刑法134 條立法目的乃基於雖常人亦能犯之,惟官吏則可假借職務上之權利、機會或方法,其情節較常人為重,且有妨害職務上之尊嚴信用,故應加重其刑,為學說之非純粹瀆職罪。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特別法(此從100 年6 月29日該法修正立法理由可知),乃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涉犯刑法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實係基於公務員特別身分,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情節較常人為重,所為加重之特別規定,是前揭刑法利用職務機會涉犯刑罰之判例法理,自有其適用餘地。

2.按「臨檢」,係指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乃警察勤務之方式之一,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定有明文。雖按警察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第3 款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司法院釋字第535 號解釋參照),然承前揭判例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並不以其合法執行職務為條件,故警察執行臨檢時,縱非符合前揭臨檢要件而非法臨檢,苟係利用其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罪,仍不失為貪污治罪條例所稱「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3.經查:⑴被告管語嫣與告訴人林仕倚2 人性行為結束後約15分鐘,於

98年4 月12日1 凌晨1 時許,被告張晃耀表示警察臨檢,與被告唐永光一同進入「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被告張晃耀隨即要求告訴人林仕倚、被告管語嫣出示證件以供查核身分。期間,被告唐永光則佯裝警察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看到保險套後,即問告訴人林仕倚稱:「有沒有把人家怎樣?」等語,告訴人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後,被告張晃耀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要被判5 年」等語,並要求被告管語嫣之親友送證件至該館供查證,被告陳秉陽到場後,被告唐永光更藉機向之後到場之被告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而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案發當時,均有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一節,業據告訴人林仕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48、50、51、56、57、145 、146 頁;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第188 頁反面至190 頁)。

⑵被告張晃耀、唐永光2 人,於案發當日確向該旅館櫃臺及主

任等人員表示警察臨檢一情,業據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櫃臺人員胡培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日其是格林汽車旅館櫃臺。98年4 月12日約凌晨1 時左右。當時有2 個自稱警察的便衣人員,直接到櫃臺說因為有人報案,要臨檢105 號房,然後現場負責人即證人陳俊宏主任就帶著他們進去房間。其認為是真的警察。其旅館對於臨檢程序是直接請現場負責人帶警察進去。其認知就是臨檢,因為被告張晃耀說有人報,如果是訪客,他會說來找朋友,不會說報這1 間。其知道其中1 名是警察,因為以前有到旅館臨檢過。該警察即指認照片編號3 之被告張晃耀等語(見偵卷一第67、68、155、156 頁;98年度偵字第15890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9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72頁)、於偵訊中亦明確證稱:其認知就是臨檢,因為被告張晃耀說有人報,如果是訪客,他會說來找朋友,不會說報這1 間,如果是訪客,也不需要主任陪同,且會通知房客確認,房客同意後,才會讓訪客進去,如果房客不同意,其等不會讓訪客進去房間。但如果是臨檢,就不會通知該房間房客。案發當天其等就依照臨檢流程來處理,其等沒有通知105 號房之房客有訪客等語(見偵卷二第79、80頁),核與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主任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4 月12日凌晨快

1 時許,其旅館櫃臺人員突然打內線電話給其,告訴其有警察來臨檢,依其旅館規定,必須要由現場負責人帶進去,因此,是其帶進105 號房。案發當日員警未出示證件,因為他們其中一位即被告張晃耀之前就常來臨檢,因此,其當時認定他是警察,就直接把他們帶進105 號房。被告張晃耀以前就在龍潭這邊當警察,但是後來好像調走了。當天被告張晃耀向其說他調回來龍潭這邊工作了,所以其並未查證,就放行。而且,以前都是穿便服居多。被告張晃耀當天說接到通報,在105 號房裡面有人吸毒。「被告張晃耀當天有帶一頂深藍色有繡字的便帽」,身上背一個黑色包包。該警察即指認照片編號3 之被告張晃耀。「一到105 號房時,被告張晃耀就叫房客拿出證件」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第76至78頁、第155 至156 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6 頁正、反面),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1 份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81頁)、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證稱:警察來臨檢,依其旅館規定,必須要由現場負責人帶進去,所以是其帶進105 號房等語(見偵卷一第73至74頁),並據證人即格林汽車旅館主任杜方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甚詳(見偵卷一第82、83、156 頁),並有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1張、光碟1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22 至132 頁;偵卷一證物袋)。

⑶被告唐永光於偵訊時供稱:案發當日,伊與被告張晃耀均有

戴帽子。伊有看垃圾桶內有保險套,就問告訴人林仕倚:「有沒有把人家怎樣」,告訴人林仕倚說:「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卷一第207 頁)、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張晃耀有6、7年。認識時,他已經是警察。伊記得當時是被告張晃耀要求櫃臺小姐叫主任出來,由主任帶我們進去。且當時是跟主任講說「麻煩開105 號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而被告張晃耀則供稱:案發時被告唐永光看垃圾桶有保險套等語(見偵卷一第211 、233 頁)。

⑷綜上各節以觀,足見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本案案發當日確

有為「臨檢」此警察之法定職務,且被告唐永光客觀上有冒充警察,行使警察臨檢職權之舉甚明。是被告張晃耀、唐永光辯稱:案發當日未表示警察臨檢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至證人陳俊宏雖一度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被告張晃耀未表示臨檢,僅係訪客云云,惟後亦坦認稱:因依其旅館規定,警察臨檢時,負責人要在現場,但案發當時其只將被告張晃耀帶到105 號房門口後就離開,與規定不符,所以今日到法院改稱訪客,其實是因為被告張晃耀要進行臨檢,才會帶他去105 號房等語,是證人陳俊宏前揭迴護之詞,顯非實在,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之認定。

⑸又被告張晃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明確供認:案發時伊雖

不是這區的管區,但伊所服務之警備隊沒有管區,格林汽車旅館有擴大臨檢,伊就會去負責臨檢等語(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1頁),益徵被告張晃耀至格林汽車旅館臨檢,確為其法定職務範圍無疑。

4.復參以本案向告訴人林仕倚索取財物之全部過程,均係被告張晃耀等7 人事前謀議,事後分工所為,被告張晃耀等7 人向告訴人林仕倚所傳遞之資訊,均與事實不符,而有施用詐術之情(詳參閱貳、一、㈢),是被告張晃耀、唐永光表示臨檢,係為使告訴人林仕倚相信其等所傳遞之資訊為正確,因恐懼而陷於錯誤,為被告張晃耀等7 人請君入甕詐欺之必要手段,係佯裝耳,實際目的係為達到最終向告訴人林仕倚詐財之目的,是被告張晃耀等7 人詐取告訴人林仕倚100 萬元(詳參閱貳、一、㈣)所為,顯係利用張晃耀警察職務機會無訛。雖被告張晃耀停職中依法不得執行職務,案發當時亦未出示警察證件、告知臨檢事由等不符「臨檢」正當合法程序之情,然承前揭判例意旨,僅係非法執行職務耳,要不能基此解免其等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5.關於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如何知悉被告管語嫣與告訴人林仕倚係在「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一節,從卷附格林汽車旅館休息日報表(見偵卷一第88頁)以觀,可知被告馮世豪、陳媁如、管語嫣及告訴人林仕倚等人,係在98年4 月11日晚上10時8 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進入旅館,於98年4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另開110 號房,而2 間房間均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退房。然細繹卷附被告張晃耀等

7 人案發當日電話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104 至135 頁反面),被告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等人在98年4 月11日晚上10時8 分許起,迄至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同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進入「格林汽車旅館」前,均不見在旅館內之被告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有與在外之被告陳秉陽、張晃耀及唐永光電話通聯之紀錄,是案發當時,是否由在旅館內之被告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通報被告陳秉陽、張晃耀及唐永光等人其等在該旅館之105 號房,即有合理可疑。惟徵之證人杜方正於偵訊時結證稱:被告張晃耀來其旅館臨檢,都是看「休息日報表」輸入車號、身分證來檢查等語(見偵卷一第157 頁),且車號「DS5255」號自小客車係被告馮世豪所有一節,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2頁),復稽之卷附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影本(見偵卷二第123 至125 頁),亦可見被告張晃耀有在該旅館櫃臺前拿取報表察看之動作,又本件「仙人跳」犯罪本經事前謀議(詳參閱貳、一、㈢2.、3.㈤1.),則被告張晃耀事先知悉被告馮世豪所駕車輛車號為000000號,自非難事,足徵案發當日係被告張晃耀進入該汽車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胡培瑛拿取「休息日報表」察看後,獲悉被告馮世豪車號「DS5255」車輛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 號房後,而向該旅館櫃臺小姐胡培瑛表示因為有人報案,要臨檢105 號房,自堪認定。故卷附被告張晃耀等7 人通聯紀錄,雖無顯示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等人進入旅館臨檢前,有收到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等人之電話通知,仍不得率認其等無事前謀議分工而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之認定。

㈢施用詐術:

1.被告馮世豪先邀約告訴人林仕倚稱介紹女網友與其認識,告訴人林仕倚則與佯稱「林芷萱」之管語嫣、及佯稱「小玲」之陳媁如一同與被告馮世豪至KTV 唱歌相識。被告馮世豪後向告訴人林仕倚表示欲追求女網友綽號「小玲」者,而於98年4 月11日晚上主動要約告訴人林仕倚,並說服告訴人林仕倚一同與被告管語嫣、陳媁如等人至汽車旅館玩樂。迨同日10時8 分許,由被告馮世豪駕駛車號「DS5255」自小客車搭載告訴人林仕倚、被告管語嫣及陳媁如等人,一同投宿「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內後,即在該房內共同飲酒、玩骰子,直至翌日即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6 分許,被告馮世豪則與陳媁如離開另開110 號房間,獨留告訴人林仕倚與被告管語嫣共處該室,被告管語嫣即靠近告訴人林仕倚並表示其已年滿20歲,伊並不在意等語引誘告訴人林仕倚,隨即與告訴人林仕倚發生性行為。2 人性行為結束後約15分鐘,於12日凌晨1 時許,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則表示警察臨檢,並推由被告張晃耀進入該旅館櫃臺向櫃臺小姐胡培瑛拿取「休息日報表」察看獲悉被告馮世豪車號「DS5255」最先登入時間係在105 號房後,向胡培瑛表示因為有人報案,所以要臨檢10

5 號房,胡培瑛隨即聯絡該旅館主任陳俊宏出面陪同前往該旅館105 號房,途中,被告張晃耀及唐永光均戴上繡有「龍潭派出所」字樣之帽子,被告張晃耀並向陳俊宏表示接獲通報105 號房有人吸毒欲臨檢後,逕向屋內通報警察臨檢與被告唐永光一同進入105 號房,被告張晃耀隨即要求告訴人林仕倚、被告管語嫣出示證件,因被告管語嫣表示未帶證件,被告張晃耀即取出1 張紙,請被告管語嫣寫下出生年月日,被告管語嫣隨即在紙上填載「80年1 月28日」,後經被告張晃耀表示是否寫對而示意被告管語嫣記載錯誤,被告管語嫣趕緊更改為「80年4 月28日」。被告唐永光則在旁搜索房內垃圾桶,看到保險套後,即問告訴人林仕倚稱:「有沒有把人家怎樣?」等語,林仕倚稱:「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後,被告張晃耀則逕自向林仕倚表示「你不曉得與未成年少女發生性關係,要被判5 年」等語,並要求被告管語嫣之親友送證件至旅館供查證,被告管語嫣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許至56分許,打電話給被告陳秉陽。被告陳秉陽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後,即稱係「林芷萱」即被告管語嫣之「哥哥」,並將被告管語嫣之證件交給被告張晃耀察看,被告張晃耀旋即再向告訴人林仕倚匡稱:「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嫌刑案,可能被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跟罰金300 萬至500萬元等語,被告唐永光更藉機向被告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此際在其他房間之被告馮世豪則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8 分則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仕倚表示可以走了。告訴人林仕倚告知被告馮世豪有警察臨檢向被告馮世豪求救後,被告馮世豪及陳媁如即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被告陳秉陽並生氣打被告管語嫣巴掌,被告馮世豪即告知告訴人林仕倚其可以請堂哥幫忙處理後,遂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馮睿儀。迨同案被告馮睿儀向被告陳秉陽稱:其等可私下可處理等語,被告張晃耀則稱:你們雙方自己處理,伊不介入,有事再打電話給伊等語,隨即與被告唐永光先行離去。同案被告馮睿儀、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告訴人林仕倚等6 人隨即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34分許,離開旅館至龍潭大池旁,由同案被告馮睿儀與被告陳秉陽洽談賠償金額,從250 萬元談到150 萬元,期間,被告馮世豪亦在旁哭求告訴人林仕倚答腔:錢能解決的事,都是小事,總比被關好等語,同案被告馮睿儀則稱:你到法院被判300 萬、500 萬元都有等語,被告陳秉陽則稱:120 萬元不二價,否則報警處理等語,迫使告訴人林仕倚接受以賠償金錢方式解決糾紛。俟同案被告馮睿儀與被告陳秉陽達成100 萬元賠償共識,並向告訴人林仕倚提議可馬上向其「賣房子的老闆」籌款賠償,告訴人林仕倚應允後,同案被告馮睿儀隨即作勢打電話該位老闆並離開籌錢。未久,同案被告馮睿儀則持一紙袋回來表示裝有100 萬元現金且直接交付被告陳秉陽,並要求告訴人林仕倚當場簽下系爭本票交付收執各情,業據告訴人林仕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見偵卷一第47至60頁、第144 至147 頁、第23

2 至234 頁;本院卷一第186 至191 頁)。而除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有無表示警察臨檢、且與同案被告馮睿儀事前一同加入本案「仙人跳」設局、要求被告管語嫣填載出生日期、被告馮世豪及陳媁如案發時是否有見到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暨同案被告馮睿儀案發當日是否果交付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秉陽收執外之其餘事實,業據被告陳媁如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陳秉陽、馮世豪及管語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9年度他字第3949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4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85-3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02 至103 頁),且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亦坦認於案發當日有至「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見本院審易卷一第91、92頁),同案被告馮睿儀亦供認於案發當日至該旅館105號房,且借款給告訴人林仕倚而拿1 紙袋出來,並要求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見偵卷一第38至40頁)。又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98年4 月12日案發當晚,確向「格林汽車旅館」櫃臺人員及現場負責人表示警察臨檢一節,亦據證人胡培瑛、杜方正於警詢、偵訊;陳俊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翔實(見偵卷一第66至85頁、第155 至157 頁;偵卷二第79至80頁;本院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3 頁、第195 頁反面至第196 頁反面)。此外,亦有系爭本票、休息日報表影本各1 份、暨案發、談判現場即被告馮世豪車輛照片3 張、通聯紀錄7 份、電子地圖影本2 份、案發現場錄影翻拍照片影本11張、光碟1 片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65、88頁、第89至90頁、第94至95頁、第104 至127 頁、第129 至135 頁;偵卷二第1 至46頁、第50至63頁、第122 至132 頁;偵卷一證物袋),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2.本件案發事實,係事前已設局以「假性侵,真詐財」方式,向告訴人林仕倚詐騙財物,被告管語嫣之姓名非「林芷萱」,被告陳媁如之綽號為「小依」而非「小玲」,被告陳秉陽並非管語嫣之「哥哥」一節,業據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供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頁、第24至25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反面、第250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第290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第294 頁正、反面、第296頁反面、第297 頁正、反面),是被告張晃耀等7 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對告訴人所為及所言均係子虛,自係對告訴人林仕倚施以詐術無訛。

3.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7 人,均為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成員之事實:

⑴事實欄除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有無表示警察臨檢、且與同案

被告馮睿儀事前一同加入本案「仙人跳」設局、要求被告管語嫣填載出生日期、被告馮世豪及陳媁如案發時是否有見到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暨同案被告馮睿儀案發當日是否果交付100 萬元現金交付被告陳秉陽收執外之其餘事實,業據被告陳媁如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暨被告陳秉陽、馮世豪及管語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三第11至14頁、第24至26頁;本院卷一第85-3頁反面、第88頁反面至89頁、第102 至

103 頁)。⑵被告陳媁如於偵訊時結證稱:「(你們前後討論,「小陽」

(即被告陳秉陽)「馬哥」(即同案被告馮睿儀)有無說要請警察來臨檢?)他們有提及要叫警察,應該是第2 次討論時有提及要報警,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馮睿儀也有加入,但他要負責什麼事伊不曉得,因為他是與被告陳秉陽一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足見共同被告馮睿儀亦係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之成員。而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確係於本案案發之際佯裝警察臨檢(詳參閱貳、一、㈡),益徵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佯裝警察臨檢,確係本件整個「仙人跳」犯罪計畫必要之一環,且已事前計畫謀議無疑。故身為警察之被告張晃耀及佯裝警察之被告唐永光出現在該計畫執行裡,除找尋其等進入該計畫之被告陳秉陽、同案被告馮睿儀外,被告管語嫣、馮世豪、陳媁如見狀,亦均不擔憂其等計謀遭揭露,仍繼續完成本件詐欺計畫(詳參閱貳、一、㈢、㈣),而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案發當日,亦配合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瑞儀等人佯裝警察臨檢。是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主觀上均明知本件被告陳秉陽等人所為「仙人跳」犯罪計畫,而利用被告張晃耀警察職務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客觀上亦加入本件被告陳秉陽等人所設「仙人跳」計畫,施以詐術之情,灼然至明。是被告陳秉陽、管語嫣證稱:被告張晃耀及唐永光並不知情、未參與本件「仙人跳」計畫云云,顯係基於情誼、或為免己因被告張晃耀警察身分而涉犯貪污重罪,而為迴護、避重就輕之詞,自均不足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之認定。

⑶準此,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

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7 人,均事前知悉、謀議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無疑。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案發當時突與告訴人林仕倚分房之被告馮世豪及陳媁如,自係在其他房間待命並見時間差不多,由被告馮世豪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8 分,假意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仕倚表示可以走了。告訴人林仕倚告知馮世豪有警察臨檢向馮世豪求救後,被告馮世豪及陳媁如即順勢進入該旅館105 號房。被告陳秉陽並作勢生氣打被告管語嫣巴掌以求逼真,被告馮世豪則假意幫忙告訴人林仕倚告知其可以請堂哥處理後,遂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電話聯繫亦在該旅館外待命準備進入之同案被告馮睿儀加入,自堪認定。

5.衡酌告訴人林仕倚與被告馮世豪原係朋友,親誼甚篤,與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原本素不相識,若非確遭被告張晃耀等7 人設計陷害,告訴人林仕倚當無甘冒偽證重責攀誣被告張晃耀等7 人之理。且告訴人林仕倚對本案遭受詐欺之時間、地點、行為人、警察臨檢等遭詐騙過程、手段、遭詐取之金額、交付款項細節過程等主要基本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均一致無牴,警察臨檢過程,亦核與證人胡培瑛、陳俊宏及杜方正之證述相符,並與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前揭坦認部分供述相合,及前揭客觀事證為佐,實屬信而有徵,自堪採信。而被告張晃耀及唐永光供述則與客觀事證未符(詳參閱貳、一、㈢6.),是被告張晃耀與被告唐永光辯稱:看到被告管語嫣之證件,發現滿18歲後,就離開現場云云,顯係臨訟畏罪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6.雖被告張晃耀辯稱:伊不知本件係「仙人跳」犯罪,伊不認識被告陳秉陽,只認識同案被告馮睿儀。案發當晚被告唐永光在伊住家「接到電話後」,就約伊一起去汽車旅館解決糾紛云云。被告唐永光則亦辯稱:當時伊在被告張晃耀之檳榔攤門口遇到被告陳秉陽,被告陳秉陽拜託伊去「格林汽車旅館」處理伊妹妹的事情,伊記得被告陳秉陽說「要先去收錢」,所以沒有一起過去云云。惟查:

⑴被告陳媁如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看過被告陳秉陽、

張晃耀與唐永光3 個人在一起過,在本案98年4 月11日發生前附近約1 個月左右,因為伊認識被告陳秉陽,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是陳秉陽的朋友。伊之前住龍潭有看過被告張晃耀,因為伊看過被告陳秉陽跟被告張晃耀在一起,所以伊才會知道被告張晃耀這個人。伊有看過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一起出現過,就之前跟陳秉陽在一起的時候看過。(見本院卷一第85-3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知道被告張晃耀跟唐永光,是同案被告馮睿儀、陳秉陽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 頁)。且參以被告陳秉陽果與被告張晃耀不相識,忽遇急事,苟需被告唐永光幫忙,怎不去「被告唐永光之處所」找被告唐永光幫忙,反而至「不認識」之「被告張晃耀檳榔攤」找「被告唐永光」幫忙?況被告陳秉陽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本案係為向告訴人林仕倚詐財所設之局(見本院卷一第88頁反面至第89 頁) ,此乃涉刑事詐欺之責,被告陳秉陽豈會突然找不相涉、且擔任警察之被告張晃耀、友人唐永光臨時加入,徒增騙局遭揭露而當場被逮捕之風險?足徵被告張晃耀與陳秉陽間本就熟識,被告陳媁如前揭所述實屬信而有徵,被告張晃耀前揭所辯,及被告陳秉陽辯稱:不認識被告張晃耀云云,顯均係欲脫免貪污重罪而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被告張晃耀既坦認有看被告管語嫣之證件,自明知被告管

語嫣案發時已滿18歲,且其姓名非「林芷萱」卻對告訴人林仕倚稱:「林芷萱」未滿18歲,你涉嫌刑案,可能被判5 年以下有期徒刑,跟罰金300 萬至500 萬元等語,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一、㈢1.),顯與客觀事實未符,且所稱法規內容,要與刑法妨害性自主罪之處罰年齡、刑度及罰金部分均相迥,對告訴人林仕倚傳遞不實資訊,客觀上顯對告訴人林仕倚施以詐術,顯見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表示警察臨檢,僅係佯裝耳,足見被告張晃耀參與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甚明。

⑶復被告張晃耀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唐永光

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陳秉陽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馮世豪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管語嫣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及同案被告馮睿儀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一節,均為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及管語嫣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8 、16、17、21、23、33、36頁)。而告訴人林仕倚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節,亦據告訴人林仕倚陳明在卷(見偵卷一第47頁)。分析其等間之通聯紀錄如下:

①細譯被告張晃耀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見偵卷一

第130 頁正、反面),可見大部分發話、受話處所及一般人睡眠時間所在,均在同一「桃園縣○○鄉○○路○○號4 樓樓頂」基地台,且酌以一般人均在其居住所睡眠,且從卷附電子地圖以觀(見偵卷二第2 頁),亦見該基地台確在被告張晃耀住所「桃園縣○○鄉○○路○○號」檳榔攤附近,是依行動電話隨身攜帶之使用習慣,足見「桃園縣○○鄉○○路○○號4 樓樓頂」基地台,乃代表持有行動電話者身處「被告張晃耀檳榔攤」附近至明。

②復酌以被告馮世豪與林仕倚案發當晚均在「格林汽車旅館」

內,而觀之被告馮世豪於當晚98年4 月12日凌晨12分許,與告訴人林仕倚分房後(此從卷附偵卷一第88頁休息日報表可徵);且於同日凌晨2 時8 分許,告訴人林仕倚為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同日1 時許臨檢後,被告馮世豪打電話給告訴人林仕倚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路○○○ 號」,有被告馮世豪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27 頁反面),堪認行動電話收訊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 號」,乃代表持有行動電話者身處「格林汽車旅館」附近甚明。

③被告陳秉陽及唐永光均坦認:被告陳秉陽案發當日有至被告

張晃耀之檳榔攤找被告唐永光等語(見偵卷一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206 頁;本院卷一第251 頁;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而被告陳秉陽與張晃耀及唐永光均係朋友一節,業已認定如前(參閱貳、一㈢6.⑴),足認被告陳秉陽於案發當日確曾至被告張晃耀之檳榔攤。則觀之被告陳秉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於98年4 月11日晚間9 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管語嫣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從98年4 月11日晚間9 時21分許起迄至同年4 月12日凌晨0 時3 分許、及98年4 月12日凌晨0 時19分許起迄至同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許,行動電話發、受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路○○號4 樓樓頂」各情,有被告陳秉陽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121 頁正、反面),足認被告陳秉陽與管語嫣於98年4 月11日晚間9時20分許通話後,隨即至被告張晃耀檳榔攤與被告張晃耀會合,且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離開檳榔攤至「格林汽車旅館」時,被告陳秉陽仍在被告張晃耀檳榔攤未離開。是被告陳秉陽並未離開被告張晃耀檳榔攤,被告唐永光辯稱:被告陳秉陽說「要先去收錢」,所以沒有一起過去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④復從被告陳秉陽行動電話通聯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30分

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號4 樓樓頂」;同日凌晨1 時34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 號」;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52分及56分許,被告管語嫣打電話給被告陳秉陽,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鄉○○路○○○ 號」一節,有前揭通聯紀錄附卷可按(見偵卷一第122 頁反面),足徵從被告張晃耀檳榔攤至「格林汽車旅館」,僅需約4 分鐘之路程,可見2 地相距不遠,且被告管語嫣於當晚打電話給被告陳秉陽之前,被告陳秉陽已在該旅館外附近。苟被告唐永光、陳秉陽及張晃耀前所述為真實,就「妹妹出事」與「收錢」相較,輕重自明,在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前往「格林汽車旅館」時,被告陳秉陽豈不「馬上」隨同前往,怎會仍繼續留在被告張晃耀之檳榔攤?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不起疑,仍留下被告陳秉陽後前往,顯悖常理,益見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實係事先知情本件整個「仙人跳」之計畫,且其等係參與「佯裝警察臨檢」,而被告陳秉陽乃扮演自稱「林芷萱」之被告管語嫣之「哥哥」角色,在此劇本中尚待被告張晃耀及唐永光所扮演之警察催促佯裝受害人之被告管語嫣打電話給家人,被告陳秉陽才可以出現在現場,故為免告訴人林仕倚起疑,被告陳秉陽此際自當不會隨同前往。此復從被告陳秉陽在被告管語嫣於當晚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50分、52分及56分許打電話其之前已在該旅館外等候進入可明。更見被告陳秉陽有找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加入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

⑤復稽之卷附同案被告馮睿儀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唐永光於

98年4 月11日晚間10時8 分,被告馮世豪等4 人進入「格林汽車旅館」後之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馮睿儀,斯時,被告唐永光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鄉○○路○○○ 號」。而被告馮世豪於98年4 月12日凌晨2 時17分許電話聯繫同案被告馮睿儀進入「格林汽車旅館」前,被告馮睿儀與其他人通聯(即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40分起至同日凌晨2 時5 分許)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鄉○○路○○○ 號」即「格林汽車旅館」附近,且於離開該旅館後之98年4 月12日凌晨3 時11分許,同案被告馮睿儀亦撥打電話給被告唐永光一節,有被告唐永光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告馮睿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7 、112 頁),可見被告唐永光於98年4 月12日凌晨1 時許協同張晃耀進入「格林汽車旅館」前,即被告管語嫣在該旅館設局與告訴人林仕倚發生性行為前,已先於98年4 月11日晚間10時14分到「格林汽車旅館」附近察看,且告知同案被告馮睿儀此情。而被告馮世豪請同案被告馮睿儀進入旅館幫忙告訴人林仕倚前,同案被告馮睿儀已在該旅館外待命準備進入。且同案被告馮睿儀代表告訴人林仕倚與被告陳秉陽等人談賠償而離開該旅館後,未久,即撥打電話通知被告唐永光,益見本件被告唐永光偕同被告張晃耀進入前揭旅館105 號房前,未經被告陳秉陽告知,即已知悉稍後其等會前往之處所為「格林汽車旅館」,並與同案被告馮睿儀聯繫告知此情,是同案被告馮睿儀在被告馮世豪告知地點為「格林汽車旅館105 號房」前,已出現在該旅館附近待命,並在同案被告馮睿儀佯裝幫忙告訴人談判離開該旅館後,隨即聯繫被告唐永光,顯見被告唐永光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確均已事前知悉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且一同參與本件犯罪之分工。

⑥準此,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本件佯裝警察臨檢,實係被告陳

秉陽、馮睿儀負責安排、聯繫,且共同參與本件「仙人跳」犯罪,是縱被告張晃耀與唐永光未事前出現在事實欄所示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人謀議場合,亦不能據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之認定。

7.雖被告管語嫣辯稱: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非其等「仙人跳」計畫之詐欺成員云云;被告馮世豪、陳媁如辯稱:案發當日未見到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云云。但查:

⑴衡酌案發98年4 月12日被告張晃耀要求被告陳秉陽出示被告

管語嫣身分證件之際,被告張晃耀即可知悉被告管語嫣出生日期為「00年0 月00日生」已滿18歲,要與被告管語嫣、陳秉陽等人陳稱未滿18歲有間,而知悉被告管語嫣、陳秉陽說謊,其等計謀即遭揭露,苟被告張晃耀果未加入其等「仙人跳」計畫,被告管語嫣及陳秉陽豈敢甘冒詐欺罪責遭查緝之風險,仍繼續執行犯罪計畫?而被告管語嫣豈敢容任被告陳秉陽攜帶其身分證件到場,徒增計謀揭露之風險?益顯被告管語嫣事前已知悉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等人,均係其等「先人跳」計畫之成員甚明,被告管語嫣前揭所辯,不足為採。⑵案發當日被告陳秉陽到場後,打被告管語嫣巴掌一節,業據

被告管語嫣、陳媁如、馮世豪及唐永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96 頁、第299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林仕倚指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而被告陳秉陽到場後,拿出被告管語嫣身分證件前,打被告管語嫣巴掌之際,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尚在現場一節,業據被告管語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被告陳媁如亦於偵訊時供稱:伊記得有1個人拿保險套出來,但伊不認識那個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0頁),而本案係被告唐永光藉機向之後到場之被告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一、㈢1.),而被告馮世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陳媁如一起進去105 號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9 頁反面),足見被告陳秉陽打管語嫣,交付被告管語嫣身分證件給被告張晃耀察看前、及被告唐永光藉機向之後到場之被告陳秉陽表示垃圾桶內有保險套之際,除告訴人林仕倚外,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馮世豪及陳媁如並一同在場。復「佯裝警察臨檢」本係其等「仙人跳」事前謀議計畫一環,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一、㈢3.⑵),被告馮世豪、陳媁如本知悉案發當時會有「佯裝警察臨檢」之情,卻諉為不知,是被告馮世豪、陳媁如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係臨訟畏罪避重就輕之詞,殊難憑信。

㈣詐取財物:

1.告訴人林仕倚遂依約於98年4 月13日上班日上午8 時30許,先至郵局、土地銀行分別提領30萬元、70萬元,共100 萬元現金,於同日上午9 時33分許,被告馮世豪以電話聯繫告訴人林仕倚確認其已準備好款項後,遂於同日10時許,帶同告訴人林仕倚至桃園縣○○鄉○○街及公園路口附近,將100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馮睿儀收受,告訴人林仕倚並取回系爭本票一節,業據告訴人林仕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偵卷一第53至54、第146 至147 頁;偵卷二第78頁;本院卷一第188 頁),核與被告馮世豪於警詢之供述相符(見偵卷一第12至13頁),亦據共同被告馮睿儀警詢、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偵卷一第40、168 頁),並有告訴人林仕倚郵局及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交付款項現場照片1 張、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0、91、94頁),足徵被告張晃耀等7 人向告訴人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告訴人林仕倚陷於錯誤,誤認其與自稱「林芷萱」之管語嫣性交違法,且同案被告馮睿儀已代其墊付100 萬元賠償金與被告陳秉陽、管語嫣等人後,推由同案被告馮睿儀向告訴人林仕倚拿取詐得財物100 萬元現金。

2.被告陳秉陽、馮世豪雖稱:98年4 月12日當天,同案被告馮睿儀,已先將錢借給告訴人林仕倚,由告訴人林仕倚將100萬元交給被告陳秉陽,而詐得財物云云。但查:

⑴98年4 月12日當天,是同案被告馮睿儀直接將一紙袋交付被

告陳秉陽一節,迭據告訴人林仕倚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訴一致無牴(見偵卷一第52、146 頁;本院卷一第18

7 頁反面),足見告訴人林仕倚並未親自見到100 萬元現金,則同案被告馮睿儀98年4 月12日當天是否果拿現金100 萬元與被告陳秉陽收受,啟人疑竇。

⑵況同案被告馮睿儀於警詢時供稱:100 萬元是拿放在家裡的

錢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後改稱:該100 萬元是伊向其老闆程宗正所借,程宗正行動電話門號係0000000000號云云(見偵卷一第39頁)、於偵訊中再翻異前詞改稱:100 萬元是向伊姊姊、哥哥借的云云(見偵卷一第248 頁),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自不得盡信。矧證人程宗正於偵訊時結證稱:同案被告馮睿儀未在半夜向其借過錢,且未向其調過100 萬元現金等語(見偵卷二第163 至165 頁),是同案被告馮睿儀案發時是否果提出現金100 萬元,要非無疑。

⑶再者,同案同案被告馮睿儀及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

、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等7 人,為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成員,均共同參與犯罪一節,業已認定如前(詳參閱貳、一、㈢3.),酌以被告張晃耀等7 人之目的既係向告訴人林仕倚詐取現金,且告訴人林仕倚案發當時已緊張慌亂不及細思,其等又何需多此一舉先提出一大筆現金?足徵被告陳秉陽案發時收受同案同案被告馮睿儀交付之、紙袋,僅係佯裝100 萬元現金耳,亦係向告訴人林仕倚施用詐術之一環,自難遽認斯時被告張晃耀等7 人以詐得現金100 萬元,附此敘明。

3.雖被告張晃耀及唐永光辯稱:本件並未獲取任何好處云云。但查:

⑴被告馮世豪98年4 月13日上午9 時33分許,以電話聯繫告訴

人林仕倚,確認其已準備好款項後,遂於同日上午9 時52分許,電話告知同案被告馮睿儀帶同林仕倚至桃園縣○○鄉○○街附近,將100 萬元現金交付同案被告馮睿儀收受,斯時同案被告馮睿儀收訊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為「桃園縣○○鄉○○街○○○ 巷○○號3 樓及樓頂」一節,有告訴人林仕倚及同案被告馮睿儀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0、

108 頁),而被告唐永光於同日上午10時22分許,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馮睿儀,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亦為「桃園縣○○鄉○○街○○○ 巷○○號3 樓及樓頂」,有被告唐永光之通聯紀錄

1 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13 頁反面),足見於同案被告馮睿儀向告訴人林仕倚收取100 萬元現金之際,被告唐永光亦出現在交款現場附近。參以被告唐永光既係本件「仙人跳」犯罪之成員,詐欺最終目的即係取財,則被告唐永光當日出現在交款現場附近,自係為向同案被告馮睿儀拿取贓款朋分。是被告唐永光前揭所辯,無足採認。

⑵同案被告馮睿儀於收取告訴人林仕倚100 萬元現金後,被告

管語嫣隨即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及中午12時5 分許,撥打電話給同案被告馮睿儀,而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同案被告馮睿儀接獲被告唐永光之來電,行動電話基地台「桃園縣○○鄉○○路○○號4 樓樓頂」乃被告張晃耀檳榔攤附近,同案被告馮睿儀亦分別於同日晚間7 時2 分、10時,撥打電話給被告陳秉陽,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撥打電話給被告馮世豪各情,有同案被告馮睿儀通聯紀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108 頁正、反面),足見同案被告馮睿儀收款當日有聯繫、接觸被告管語嫣、張晃耀、陳秉陽及馮世豪等人,而其等均為本件「仙人跳」犯罪之成員,詐欺最終目的係取財,是同案被告馮睿儀此舉,自係為朋分詐得贓款甚明。是被告張晃耀前揭所辯,委無足採。益徵同案被告馮睿儀於98年4 月

12 日 在告訴人林仕倚面前交付給被告陳秉陽之紙袋,並未放置100 萬元現金,僅係佯裝耳。至被告陳秉陽、管語嫣及馮世豪雖未供認有朋分贓款與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等人,惟其等對於朋分款項多寡、有無,歷次供述均不一,且互有齟齬,顯悖常情,難以盡信,自難為有利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之認定,附此敘明。

4.另被告陳媁如前於偵訊時,即坦認涉犯本件「仙人跳」犯罪,且迭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被告陳秉陽於事發後隔

2 個星期至1 個月之某日,有拿取詐得贓款1 萬元現金給伊等語(見偵卷三第11、13頁;本院卷一第248 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秉陽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被告陳媁如本件犯罪個人所得為1 萬元,自堪認定。

㈤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媁如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8年4 月11日前1、2 禮拜某日被告馮世豪、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6 人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簡餐店,被告馮世豪先提議,說他有個朋友蠻有錢的,要設計告訴人林仕倚,大家就附和他,討論各自扮演的角色。討論說被告管語嫣和告訴林仕倚發生關係,然後被告陳秉陽及馮睿儀就會出現,伊記得被告馮世豪有同案被告馮睿儀的電話,在一起用發生關係理由去騙被害人。其等在旁配合演戲。伊扮演綽號「小玲」者,被告馮世豪介紹被告管語嫣給告訴人林仕倚認識,由被告管語嫣扮演與告訴人林仕倚發生性行為之角色。被告馮世豪扮演追求伊的角色。被告陳秉陽扮演被告管語嫣哥哥。總共有2 是聚會,第1 次聚會就說由伊、被告管語嫣先邀約告訴人林仕倚一起唱歌熟識一下。第2 次討論時就說下次約去汽車旅館,就這樣設計告訴人林仕倚。討論時被告陳秉陽、馮睿儀有提及要叫警察等語(見偵卷三第11頁、第24至25頁、第26頁;本院卷一第245 頁反面至第246 頁、第247 頁反面至第248 頁正、反面、第297 頁),除同案被告馮睿儀、及警察加入部分外之事實,核與被告陳秉陽、管語嫣及馮世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若合符節(見本院卷一第250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至第255 頁、第294 頁正、反面、第296 頁反面),被告陳秉陽、管語嫣及馮世豪並稱:提議要以與未滿18歲之被告管語嫣發生性行為理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

5 頁、第290 頁反面、第292 頁反面、第297 頁反面)。

2.從本案被告張晃耀、唐永光確配合佯裝警察臨檢、同案被告馮睿儀欲事前在「格林汽車旅館」待命等候進入,及事後向告訴人林仕倚取得現金100 萬元當日隨即聯絡、接觸其他被告等情以觀,可見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之分工緊密,足徵於98年4 月11日前1 、2 禮拜某日,被告馮世豪、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6 人在桃園縣龍潭鄉某簡餐店,商議由被告管語嫣佯稱為「林芷萱」、綽號「小萱」與告訴人林仕倚發生性關係後,再以警察佯裝臨檢方式,向告訴人林仕倚訛稱「與未滿18歲之『林芷萱』性行為,涉有刑事重責」,被告陳秉陽則偽稱為被告管語嫣之「哥哥」向告訴人林仕倚要求賠償,而同案被告馮睿儀則佯裝為善意第三人出借款項與告訴人林仕倚解決糾紛,迫使林仕倚當場簽立系爭本票,於日後隨即向林仕倚索取現金。另被告馮世豪則假意介紹管語嫣與林仕倚認識,而被告陳媁如則佯稱綽號「小玲」,扮演被告管語嫣友人及被告馮世豪欲追求之對象,其等負責卸告訴人林仕倚心防,將告訴人林仕倚引入汽車旅館,使被告管語嫣藉機引誘告訴人林仕倚發生性關係以入圈套索財,而關於警察佯裝臨檢事宜,則交由被告陳秉陽及馮睿儀負責安排、聯繫。後被告馮世豪即先行邀約告訴人林仕倚佯稱介紹女網友與其認識,而與佯稱「林芷萱」之被告管語嫣及佯稱「小玲」之被告陳媁如一同與告訴人林仕倚至KTV 唱歌進而相識後,於98年4 月11日前1 禮拜某日,被告馮世豪、陳秉陽、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6人復在桃園縣龍潭鄉龍潭大池附近會合,再次確認上揭謀議內容,益見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人,對於本案利用警察職務機會詐欺取財行為,均有事前之犯意聯絡,被告張晃耀等7 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事實欄所示犯罪甚明。至被告馮世豪、陳媁如及管語嫣雖辯稱:不認識被告張晃耀、唐永光云云,然將有人扮演警察臨檢,乃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謀議之一環,亦為其等事先知情為犯罪謀議範圍,則被告馮世豪、陳媁如及管語嫣等人,究否知悉係由被告張晃耀、唐永光扮演該警察,要與該犯罪是否成立無涉,仍不能基此解免其等罪責。

3.雖被告張晃耀等7 人均非參與本件「仙人跳」犯罪計畫每一階段,然其等前揭所為,均為本件犯罪不可或缺之犯罪分工,且對其等利用佯裝警察臨檢機會詐欺行為,均有認識,並參與著手引誘、配合性交、佯裝警察臨檢、佯裝家屬索賠、佯裝借款、收取贓款等構成要件內之行為,足認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確與被告張晃耀、唐永光及同案被告馮睿儀間,就本件利用警察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

豪、管語嫣及陳媁如,上揭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查被告張晃耀等7 人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修正後則規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僅係配合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條文,而將構成要件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張晃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㈡核被告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所為,均

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又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雖係身分犯,然若無身分者與有此身分之公務員,彼此之間有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諸刑法第28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

3 條之規定,即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人,固均無公務員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張晃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均為共同正犯,亦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另就被告唐永光僭行公務員職權假冒警察行使職權部分,被告唐永光與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人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共犯本案,均為共同正犯,㈣又被告唐永光與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等人,均

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意念,假冒警察僭行公務員職權行為本身,即係向告訴人林仕倚施用詐術之行為,應屬以一行為,同時分別觸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斷。

㈤被告陳秉陽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自白,乃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一部之供述之謂,被告所供述者,不必限於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即除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另外主張違法阻卻事由或責任阻卻事由,猶不失為自白。又所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並不以在偵查中繳交者為限,茍已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審判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仍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951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至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固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經查:

1.被告陳媁如於偵查中已對其詐欺犯行坦承不諱(見偵卷三第11至14頁、第24至26頁),且於偵訊中供稱:「(你們前後討論,「小陽」(即被告陳秉陽)「馬哥」(即同案被告馮睿儀)有無說要請警察來臨檢?)他們有提及要叫警察,應該是第2 次討論時有提及要報警,細節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三第26頁),足見被告陳媁如已對本件是否利用公務員職務上機會,涉犯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為對己不利之陳述,承前揭判決意旨,仍應認被告陳媁如已於偵查中為自白。

2.經檢察官起訴後,於99年10月22日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林仕倚調解成立,將其與被告張晃耀等6 人朋分後個人全部所得1 萬元(詳參閱貳、一、㈣4.)當庭歸還林仕倚而自動繳交一節,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㈦至檢察官認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

及陳媁如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及陳媁如上開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行,與已起訴之行間,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張晃耀擔任警察,本應奉公執法,保護人民、社

會安康為要,停職期間,不深切檢討自身行為是否有違社會常規,潔身自愛以自清,詎不思惕警,反助紂為虐,夥同被告唐永光佯裝警察臨檢,加入被告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本件所涉「仙人跳」犯罪,詐取告訴人林仕倚財物高達100 萬元現金,告訴人林仕倚所受損害甚鉅,嚴重損壞官箴,玷污公務員執行職務之純潔與真實,損害人民對警察維安、保護真理、正義之信賴,且犯罪後仍欲假借警察公權力之身分,要求「格林汽車旅館」員工銷燬案發當天錄影帶一節,亦據證人杜方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卷一第82至86頁、第156 至157 頁),企圖湮滅證據,惡性重大。被告馮世豪與告訴人林仕倚係好友,竟因貪圖告訴人林仕倚有大筆存款,即邀同前揭共犯設計陷害好友,罔顧道義,與被告陳秉陽、及同案被告馮睿儀均係本件「仙人跳」犯罪主謀,被告唐永光假冒警察,均惡性非輕,而被告管語嫣及陳媁如尚非主嫌,惡性較輕,及參酌共犯間各自參與本件「仙人跳」犯罪之程度,犯罪後被告陳媁如、陳秉陽、馮世豪及管語嫣等人,已分別與告訴人林仕倚成立調解,各已償還1 萬元及65萬元,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被告張晃耀、唐永光迄今未與告訴人林仕倚和解,償還告訴人林仕倚所受損害,犯罪後猶製新詞詭辯,否認犯行,不知悔悟,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維法紀,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

2 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本院經依刑法第57條規定所列各事項為前述各情狀綜合審認而認被告等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檢察官建請就被告張晃耀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以上,併科罰金20萬元,於有期徒刑之刑度部分,尚稱妥適;另就被告唐永光、陳秉陽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以上,併科罰金25萬元,核屬過重,尚非允洽,附此敘明。

㈨追繳發還部分:

按共犯貪污罪所得之財物應連帶沒收,追繳,不得分別按個人分得金額諭知,亦不得就共同所得財物對共犯個別重複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詐取財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之規定,固應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如已將所詐取財物返還被害人,即不得更向行詐者追繳發還被害人,或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本件被告張晃耀等7 人向告訴人林仕倚共同詐得財物雖為10

0 萬元,然被告陳媁如、陳秉陽、管語嫣及馮世豪已與告訴人林仕倚成立調解,各已償還1 萬元及65萬元一節,有調解筆錄2 份、匯款明細影本6 份及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96頁、第98至103 頁),是本件被告張晃耀等7 人所應追繳發還告訴人林仕倚之財物尚計有34萬元,合先敘明。

2.查被告張晃耀、唐永光、陳秉陽、馮世豪、管語嫣、陳媁如及同案被告馮睿儀等人,共同詐得34萬元,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按貪污治罪條例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0條原第2項移列至第3 項,僅係項次變更,應適用修正後之條項),雖未扣案,但屬被告張晃耀等7 人共同所得財物,自應與共犯連帶追繳,並發還與被害人林仕倚,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158 條、第55條、第37條第2 項、第47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呂綺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 年6 月29日修正同年7 月1 日施行)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00萬元以下罰金: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刑法第158 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日期:2011-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