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渼珍選任辯護人 鍾明達律師被 告 黃秀寶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乃以:㈠被告徐渼珍為特耐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特耐力公司)實際
負責人、被告黃秀寶則為特耐力公司會計,被告徐渼珍與被告黃秀寶明知訴外人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及陳玉屏等4人並未出資、亦未同意擔任特耐力公司股東,竟於民國86、87年間先後將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等人遽列為特耐力公司股東,並持不實資料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3 號判決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8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明知特耐力公司並未於89年度給付股利予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陳玉屏等4 人,竟於90年上半年製作內容不實之股利憑單,其內偽載89年度分別給付股利新臺幣(下同)59902元、9983元、39934 元、29950 元予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陳玉屏4 人,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足生損害於邱國斌等4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
㈡公訴人原起訴主張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均涉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等罪嫌。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然查:
1.於本院100 年11月9 日準備程序中,公訴人當庭就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原起訴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乃為處罰納稅主體之規定,而本件是繳納稅捐之主體既為公司,則被告徐渼珍、黃秀寶顯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並增列第2 項,觀諸修正前、後法律規定,修正後法律乃擴張處罰對象之範圍,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又被告徐渼珍為特耐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黃秀寶為特耐力公司之會計,業據被告徐渼珍、黃秀寶供陳在卷(見他字卷第3 頁、第6 頁),復參以特耐力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特耐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呂祝、股東為吳志芳、邱國斌、陳玉屏、李進華(本院卷第46至55頁),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均非列名其上,渠等亦無擔任經理人等職務,堪認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於特耐力公司均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是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既均非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負責人,則被告徐渼珍、黃秀寶自亦非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應受代罰之對象,而無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89 號、86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就公訴意旨所載之行為應屬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乃有所憑。
2.公訴意旨就論罪法條中雖未論及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涉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欄中亦載明「被告徐渼珍持不實之股利憑單向稅捐機關申報」,又稅捐機關收受特耐力公司所提供之股利憑單後,乃依據股利憑單中股利總額向收受股利之人課徵稅額,且由於收受股利之人於該年度均需退稅,因此並未寄發核定通知書與納稅義務人,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89年度申報核定及本院99年3 月31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2至17頁、第19頁),顯見稅捐機關遇尚須退稅之案件乃以公司所呈報之股利憑單核定稅額,而僅為形式審查,是若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徐渼珍、黃秀寶之犯行確得證明,則被告徐渼珍、黃秀寶亦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3.另公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法條之罪數關係部分雖又論以「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然被告徐渼珍乃為特耐力公司實際負責人,故被告徐渼珍對於特耐力公司之股利憑單自有製作之權限,則其製作之股利憑單縱如公訴意旨所載內容不實,亦無偽造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 號判例參照),況綜觀公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中,僅論以股利憑單為不實,而非偽造,且論罪法條中亦未論及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罪,顯見公訴意旨所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應屬「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誤載。
4.綜上,堪認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就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乃係涉犯刑法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徐渼珍、黃秀寶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另按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所明定。本件被告徐渼珍、黃秀寶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3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均為3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此與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自應適用被告徐渼珍、黃秀寶行為時之舊法計算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即10年),對渠等較為有利。經查:
㈠依公訴意旨所載,被告徐渼珍、黃秀寶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
第43條第1 款等罪嫌,渠等犯罪行為係於90年上半年,而依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1 前段規定:「依第66條之1 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營利事業,應於每年1 月底前,將上1 年內分配予股東之股利或社員之盈餘,填具股利憑單、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一併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並應於2 月10日前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是以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填具不實之89年度股利憑單,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查核之行為日應為90年1 月1 日至同年1 月31日。
㈡又依修正前刑法追訴權之規定,所稱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言
,應指形式的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本件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0 年1 月13日以檢紀致第0000000000號函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是偵查機關就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所涉犯行已於100 年1 月13日開始偵查,並中斷時效進行。惟依據偵查機關開始偵查時間,並參以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所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則偵查機關縱於100 年1 月13日開始偵查,然被告徐渼珍、黃秀寶若於90年1 月12日前即製作股利憑單,並據以向稅捐機關申報,則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於90年1 月12日前之犯行已時效完成,是本件顯需優先認定被告徐渼珍、黃秀寶申報股利憑單之時間,方得以判斷本件追訴權時效時否業已完成。㈢依特耐力公司委託之會計師鄧桂芬於本院審理時乃證稱:對
於特耐力公司89年度之股利憑單製作時間,因為時間已經過太久所以沒有印象(本院卷第127 頁背面)等語,復參以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關於特耐力公司持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陳玉屏股利憑單申報時點,略覆:申報股利憑單可採用網路及人工送件方式,而本件為人工送件但無法得知確切之送件時間,且原始課稅資料均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燬,此有該所100 年11月17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01018302號函、100 年12月23日北區國稅中壢二字第1001020093號函及本院100 年11月23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第117 頁、第136 頁),是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徐渼珍、黃秀寶持股利憑單向稅捐單位申報之時間點在90年1 月13日前或後,依據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則應認定被告徐渼珍、黃秀寶向稅捐機關申報之時間應在90年1 月12日之前。從而,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述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三、至被告徐渼珍於97年10月27日在檢察事務官訊問時庭呈本件邱國斌、李進華、吳志芳、陳玉屏股利憑單部分(見他字卷第7 頁),是否涉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因與本件起訴範圍非屬事實上或法律上同一,本院即無從予以審理,應由檢察官就被告徐渼珍此部分之犯行另行偵辦,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霞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