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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炫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炫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試射所餘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又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試射所餘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及試射所餘之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曾炫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未經許可而基於持有改造槍彈之犯意,因綽號「饅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曼卿之成年男子曾向曾炫輯借款新臺幣(下同)8 萬元積欠未還,該名自稱劉曼卿之男子遂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下午,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附近之某公園內,將具有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個)及口徑8mm 之非制式子彈10顆包裹於黑色塑膠袋中,交予曾炫輯充作上開借款之擔保,曾炫輯即將該包裹上開槍彈之黑色塑膠袋置放在上開公園內樹叢隱密處而持有之。曾炫輯另基於出借前揭槍彈之犯意,應陳辰鳳(已歿,所犯持有改造槍彈犯行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要求,於100 年

4 月7 日晚間7 時許,在上開公園內,將上開槍彈出借並交予陳辰鳳持有。而陳辰鳳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4 時前之某時,因心情不佳,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168汽車旅館」305 號房內,持前揭槍彈朝左胸部開1 槍,陳辰鳳之母潘素琴因接到陳辰鳳簡訊心覺有異報警協尋,經員警查悉陳辰鳳投宿前開汽車旅館,潘素琴與員警遂一同於100年4 月8 日凌晨4 時許趕赴該305 號房內,發現陳辰鳳仰躺在地上,血流不止,送醫急救後宣告不治,房內遺留有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非制式子彈9 顆(原有子彈10顆,經陳辰鳳發射1 顆,經鑑定試射後尚餘6 顆)。嗣員警詢問陳辰鳳之朋友蘇雅君關於槍彈來源乙事,經蘇雅君告知後查悉上開槍彈係曾炫輯持有,員警遂前往曾炫輯戶籍地查緝,之後透過曾炫輯友人聯絡曾炫輯到案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林秀玲、蘇雅君分於警詢及偵查,證人潘素琴、簡鴻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陳辰鳳診斷證明書、陳辰鳳遺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陳辰鳳簡訊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暨前開扣案改造槍彈、槍彈照片可稽,而前開改造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9 顆認均非制式子彈,均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m

m 金屬彈頭而成,經採樣3 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以上有該局100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00055241號鑑定書在卷可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同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2 項之未經許可出借子彈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收受前開改造槍彈並置放於隱密處之行為,係寄藏槍彈之行為,惟查被告係因綽號「饅頭」之人向其借款未還而交付本案槍彈以為還款之擔保,其真意係基於類似質權之性質而占有該槍彈,目的僅在擔保「饅頭」清償債款時之返還,而非為「饅頭」保管及隱匿,自與寄藏之要件不符,應成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未經許可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自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改造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應各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槍彈,及以一行為同時出借上開改造槍彈,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應從一重依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竟犯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已造成一定危害,應受非難,並參酌被告持有、出借槍彈之數量、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併科之罰金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 個)暨鑑定試射所餘之改造子彈6 顆,均具殺傷力,業如前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彈殼、彈頭各1 枚及另3 顆因鑑定試射用罄之非制式子彈,均已失效能而不具殺傷力,因非屬違禁物,爰不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第8 條第2 項、第12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王秀慧法 官 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婷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1-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