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𣸸勲選任辯護人 何兆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連𣸸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經變造「謝仕宸」名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連𣸸勲」照片壹張沒收。又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經變造「謝仕宸」名義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連𣸸勲」照片壹張沒收。
事 實
一、連𣸸勲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8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77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8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58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刑,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聲字第5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4年6 月1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5年1 月24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0月間之某日,整理其於同年5 月份向謝仕宸所購買之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大貨車(登記豐裕貨運有限公司名義)車內時,拾獲原車主謝仕宸遺留該處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1 張,因連𣸸勲本身汽車駕駛執照因肇事遭公路監理機關吊銷無汽車駕駛執照可供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張汽車駕駛執照1張予以侵占入己。連𣸸勲於侵占上開謝仕宸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復於同年11月2 日下午3 時許,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住處,將自己的相片換貼在謝仕宸的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謝仕宸之職業聯傑車駕駛執照。又連𣸸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基於擅自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犯意,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於同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大貨車,自新竹縣湖口鄉某不詳地點,載運含有重金屬銅、鉛、鉻、鎘等濃度皆低於溶出試驗標準所訂限值,散發惡臭有機污泥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欲往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連𣸸勲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時,為警當場查獲,連𣸸勲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向員警提出扣案之變造「謝仕宸」駕駛執照以供查驗身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謝仕宸本人,及公路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正確性,然遭員警當場識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院以下引用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為異議之聲明,而本院審酌渠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認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作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連𣸸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侵占駕駛執照、變造駕駛執照,以及其未領有清理廢棄物之許可證,於99年12月
9 日駕駛上開車輛載運散發異味惡臭之廢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之駕駛執照以及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等犯行,辯稱:伊當天僅出示身分證,變造之駕駛執照是伊至派出所後,所長請伊將東西倒出來時才被發現,伊並無行使行為,且案發當天伊是接到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豐」之成年男子的來電而前往載運,因伊先前載廢土都不需要許可證,故伊不清楚載不能用的廢土需要許可證,而且伊是因為前案不起訴處分,才去承接此次運送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以:㈠該有機污泥,經檢驗後,認其不具有害性,且依經驗法則,有機污泥乃是施作工程所產生,應屬營建剩餘土石方,而非廢棄物;㈡又是否為廢棄物之標準,在於能否「再生利用」,該有機污泥既可經乾燥調和作為製成肥料之原料,而具有可利用性,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處罰之範疇;㈢又被告雖有多件相類案件,然僅2 案遭有罪判決,是該期間內被告是否以載運、傾倒廢棄物為業務,尚有疑義,況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共工程開挖後載運清除並無二致,卡車司機亦非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範之對象,自難以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相繩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侵占證人謝仕宸遺留在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貨車車上之駕駛執照,以及其換貼照片變造駕駛執照等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仕宸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684 號偵查卷第22、23頁,下稱偵查卷),並有臺北市監理處100 年3 月18日北市監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資料、扣案之變造謝仕宸駕駛執照1 張可資佐證(見偵查卷第38頁、168 、169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侵占證人謝仕宸遺留於車上之駕駛執照以及變造駕駛執照等情,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於99年12月9 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號000-00營業大貨車,前往有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載運有機污泥,欲將上開有機污泥載運至新北市林口區某處,嗣於同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園路口,為警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第61頁),並有中壢市清潔隊違反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稽查紀錄表、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2頁、第35至41頁、第125 至126 頁、第136 至137 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另被告於查獲當時有出示變造之「謝仕宸」駕駛執照等節,據證人即查獲員警陳綿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在現場盤查被告時,有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當時出示之證件是證人謝仕宸的駕駛執照,因伊執勤時,常遇見偽造駕駛執照的情形,故伊請被告另外提供身分證或其他證件以供查驗,被告在車上翻來翻去,說找不到,後來好像是因為皮包裡面有一張其他證件,上面顯示的名字不一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反面至第43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劉介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駕駛執照是在現場就拿出來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9頁反面),另佐之證人劉介州、陳綿宗雖係本件查獲員警,然渠等與被告素無嫌隙,且經以證人具結程序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況且渠等經本院隔離訊問,就駕駛執照於查獲現場即已提出一節,證詞一致,益徵渠等2 人上開所述,洵值信實,是被告前揭所辯,孰難採信。
㈣、復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左列2 種:(一)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載運散發惡臭之黑色污泥,經採樣送請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依毒性特性溶出程式(TCLP)檢測結果,認所含重金屬銅、鉛、鉻、鎘等濃度皆低於溶出試驗標準所訂限值,不具有害特性,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而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該局100 年1 月2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2 月11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1 年11月1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見偵查卷第10
5 、118 頁,本院卷二第13頁及其反面),是被告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㈤、辯護人雖辯稱上開污泥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非廢棄物,且是否為廢棄物應視其可否「再生利用」而定云云,然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其他民間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營建剩餘土石方與廢棄物管理權責之劃分,依據行政院86年12月31日台86內字第52
109 號函示:「…二、營建廢棄土(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前稱)如未能妥善處理,則形成一般廢棄物,應由各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確實依照相關法規予以清除。」,此有內政部營建署100 年6 月27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卷第73至78頁,下稱審訴卷),是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須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處理,並可作為資源利用者,方不屬廢棄物之範圍;倘未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為處理,仍為事業廢棄物,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辦理,是辦護人辯稱廢棄物之區別標準僅在於能否「再生利用」云云,自屬無據;再依桃園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第3 條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係指建築工程及公共工程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且為確保該土石方確有送抵指定之收容處理場所,運送業者駕駛人應隨車攜帶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以備相關主管機關攔檢,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3 款所明定。雖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是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墳墓旁邊載運,伊有傾倒廢棄物的單子,且倘若新北市林口區的合法廠沒開,伊就要回臺北市內湖區的合法回收場云云,然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收容處理,為能追蹤後續是否確實處理,均有指定特定收容處理場所,豈容被告隨意選擇載送何處,況被告所提出之宗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清運車輛進場運送文件四聯單1 紙,亦是被告先前載運時所取得,亦非本件之運送證明文件(見偵查卷第12、13、36頁),可見被告不僅欠缺運送處理證明文件,對於污泥之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亦交代不清;再參以被告所載運之黑色污泥,散發明顯惡臭異味,此有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3 、126頁),上開散發異味惡臭之汙泥,顯非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污泥,且縱使該有機污泥屬營建剩餘土石方,然因被告未依相關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而為清除,依前揭說明,亦僅能以廢棄物論處。
㈥、另辯護人稱就被告車斗上所載運之有機污泥經過乾燥調和有而可供作製成肥料之原料云云,然就協助被告處理該有機污泥的庫倫潔環保股份公司,該公司所持之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中所載之處理方法雖為乾燥調和,然該用途亦僅限於「建材原料」(見本院卷二第80頁),且有機污泥再利用用途並無作為培養土、土壤改良劑,亦非屬「肥料種類項目及規格」之製肥原料,不得直接再利用製成肥料,雖可能透過再利用,然必須先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再依相關辦法取得肥料登記證,始得作為製造肥料之原料,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
1 年12月5 日農授糧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22 頁及其反面),是有機污泥目前並非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用途為肥料原料之事業廢棄物甚明,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有誤會。
㈦、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而依其第2 條第1 、2 、3 款規定,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指下列行為:(1) 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 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 再利用:
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查本件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其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行為甚明。
㈧、至辯護人另以被告行為與一般公共工程開挖土石後清運並無二致,且被告前因相類案件獲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認被告無主觀犯意云云,然就一般公共工程開挖土石清運,亦須遵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相關規定,辯護人未提出實據,即認渠等與被告情形相同,顯屬臆測之詞;再查,被告於前案載運污泥之時間、載運後之處理場所,均與本件不同,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75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自難認被告本件所載運之上開污泥與該案載運之污泥屬性相同,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佐以被告自承有聞到所載廢土有異味,於載運前亦曾詢問是否為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反面,足認被告就其載運之污泥散發惡臭味,而為廢棄物乙節,已有認識。是辯護人執詞辯稱其無主觀犯意云云,無足採信。
㈨、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處罰,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未將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是凡未依規定領有許可文件,而違反同法第41條第
1 項規定,即應依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本院中自承:伊做這一行已經7 、8 年,中間約有3 、4 年沒有做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63頁反面),參以被告先前亦曾替松信企業有限公司運送之營建混合物至宗營營建混合物分類處理廠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反覆、繼續性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絕非偶一為之,是本件被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之許可文件,竟仍以大貨車將上開廢棄物自新竹縣湖口鄉某處載運至桃園縣中壢市,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之行為,應依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處罰。
㈩、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為清除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駕駛執照,不思物歸原主,猶占為己用並加以變造,以求規避刑罰,復於遭查獲時出示該變造駕駛執照而行使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謝仕宸,並造成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另酌以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確且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再為本件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其行為所生危害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侵占遺失物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檢察官雖請求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處有期徒刑7 月,廢棄物清理法部分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斟酌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其求刑尚嫌過重,應處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敘明。又扣案經變造之「謝仕宸」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原本上所換貼之被告照片,係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
2 款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雖屬被告實際占有使用,並屬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該車所有權屬豐裕貨運有限公司,有行照影本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79 頁),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衡諸大貨車之價格不斐,並為被告日常謀生之機具,相較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如予宣告沒收,有違比例原則,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337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