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鍾寬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934 號、第30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鍾寬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徐鍾寬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
15 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5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5年10月16日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 月25日以95年度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95年10月16日確定,上開2 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8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 月又15日、1 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5 月20日以98年度桃簡字第364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98年6 月22日確定,並於98年11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於本件成立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徐鍾寬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99年6 月7 日下午2 時47分許,經李文宏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2 人前往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大門口碰面,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之價格,買賣可放入注射針筒15格之海洛因,徐鍾寬當場交付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包後,李文宏告以價金後付。李文宏返家後,發現收受之海洛因不到所約定數量,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19秒,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徐鍾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不足針筒7 格之海洛因,經徐鍾寬應允補足後,李文宏旋於同日下午6 時36分54秒,以00-0000000號室內電話撥打徐鍾寬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再於前址見面、補足之毒品數量及先行支付之款項,
2 人即於15分鐘後,前往上址國小大門口見面,由徐鍾寬交付針筒7 格數量海洛因予李文宏,李文宏則支付應允之
1 千元價金予徐鍾寬。
(二)又徐鍾寬意圖營利,於99年6 月11日晚間7 時18分16秒許許,經李品德以00-0000000撥打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聯繫,約定販賣500 元數量之海洛因予李品德,並相約在徐鍾寬桃園縣○○鎮○○路○ 段○○○ 號居所前之土地公廟,嗣於同日晚上7 時40分8 秒,徐鍾寬再以上開電話聯繫李品德催促交易,李品德即搭乘年籍不詳、綽號「金源」成年男子之便車,於同日晚間7 時50分許,抵達徐鍾寬住處附近路邊,當面交付約定500 元價金予徐鍾寬,徐鍾寬即指示李品德自行至前述土地公廟前柱縫內,取得徐鍾寬事前藏妥之海洛因1 包,而販賣該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予李品德。
嗣於99年8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居街○ 號巷口為警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李文宏、李品德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
(一)按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5 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並非因其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述即當然取得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文宏、李品德在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命具結後之陳述(見偵11190 號卷第89至90頁、偵30395 號卷第26至第28頁,偵11190 號卷第94至第96頁) ,此時該陳述之身分為證人,檢察官既命依同法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程序上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非出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應得為證據。且證人李文宏、李品德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上開筆錄之要旨,由被告、辯護人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反對詰問權,復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對質詰問權之欠缺業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而治癒,即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李文宏證述前後有出入、不具特信性及屬傳聞證據云云而認渠等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尚非可採。
二、關於證人李文宏、李品德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一)證人李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 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 條之2 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臺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證人李文宏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11585 號卷第32至第34頁),對被告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今既辯護人、被告對此部分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傳喚證人李文宏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李文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其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查李文宏審理時證述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至第52頁),核與其在警詢中陳述內容相符,則採用審判中之證言,斯已足矣,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李品德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證人李品德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然證人李品德對於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等情,其於警詢時與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理時之證述不符。查證人李品德於99年8 月11日,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桃園縣○○鎮○○路○○○ 巷○○號4 樓,經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並同意自行到案說明,司法警察經李品德同意,行夜間詢問,於同日晚間22時30分至23時15分予以詢問,經司法警察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李品德並陳明同意夜間詢問及不需要請辯護人及親友到場(見偵11585 號卷第37至38頁),且李品德於向司法警察(官)所為陳述,除坦承自己涉及施用毒品外,並供認曾向綽號「阿寬」之被告徐鍾寬購買毒品,該陳述屬不利於己之自然發言,且證人李品德於本院審理時從未證述其於警詢時有任何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詢問等不正詢問之情形,是其於警詢時應係出於自由意志證述,且證人李品德單獨接受員警詢問,在無任何外力介入之情況下,遭受外在環境干擾之可能性亦低,且較無來自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另對照證人李品德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審理時,已係2 次經本院傳訊為交互詰問,已事先預知該日係為何事作證,其當日與被告一起同車提解(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作證時更有被告在庭當場聽聞其接受交互詰問所陳述證詞等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是證人李品德於本院101 年3 月13日證述時,刻意編纂未與被告交易成功之情節,顯已因被告在場造成其心理上相當之壓力。證人李品德於99年8 月11日因己身所涉案件,自行到案接受警詢,其在無事先心理準備且亦無被告在旁之外在環境及心理狀況下所為之陳述,不但其預先構思虛偽證詞之可能性較低,且亦無擔憂被告在旁聽聞其陳述對被告不利證詞之心理壓力,是其先前警詢時之陳述顯然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惟因證人李品德警詢陳述有關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命之陳述過於簡略,並不具有與其偵查中向檢察官具結後陳述、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及與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相互勾稽比對之必要性,即非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不具有「必要性」要件,故認證人李品德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三、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此型態證據之開示或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由審判長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等方式為之。惟因錄音內容浩繁,間或包含與待證事實毫無關聯之事項,實務上輒由偵查機關人員依監聽錄音內容採逐句或摘要方式譯成文字,所作成之譯文,乃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說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倘當事人對於該譯文與錄音內容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之忠實再現以確保內容之真實、同一;苟當事人已承認該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至譯文製作人在文書上記載製作日期及簽名,旨在證明製作文書之真正,無關譯文與錄音內容是否同一或真實之認定。卷附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於99年6 月2 日核發之99年度聲監字第302 號通訊監察書所為之通訊監察紀錄,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見偵11190 卷第43至45頁),司法警察依上揭通訊監察書之許可所為之通訊監察,屬依法取得之證據,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27頁),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反面)。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引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77頁反面至第85頁反面、第142頁反面至第144 頁反面之通話內容,有各該次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復經本院勘驗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並製作刑事勘驗筆錄如上,該刑事勘驗筆錄性質上核屬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派生證據(等同通訊監察譯文性質),業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勘驗時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於審判期日向被告及辯護人提示該刑事勘驗筆錄(等同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第145 頁、第147 頁至同頁反面)。是上開刑事勘驗筆錄(等同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除前開證人李文宏、李品德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外,本判決後述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審訴卷第27),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鍾寬矢口否認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宏、李品德犯行,辯稱:伊雖然有在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與李文宏通過電話後,在大溪鎮百吉國小大門口,交付海洛因1 包與李文宏,然是因為渠等之藥頭為同一人,都是「董仔」,因李文宏當天沒有找到「董仔」,就打電話予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就將伊的海洛因份量撥給李文宏,李文宏當時沒有拿應付的1 千元給我,伊沒有跟他收取半毛錢,且也不是販賣給李文宏的意思,因為伊交給李文宏海洛因欲收取的價格就跟伊向藥頭拿的價錢是一樣的,所以沒有賺他錢的意思;而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雖然有跟李品德相約,但當日並未與其會面交易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第148 頁反面)。辯護人則以:(一)關於李文宏部分,其證述關於交易時間、價金供述不一,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收受李文宏1 千元之價金。該次被告事實上並未取得李文宏交付之1 千元對價,實際上亦未獲利,此由李文宏於偵訊中明確證稱犯行後沒有再和被告算錢可知,雖然李文宏在審判中一度改稱事後有交付1 千元給被告,但在該次審判庭中,最後又改以不確定的語氣稱時間太久了,好像有交錢吧等語,以偵訊中之供述距離犯行時點比較近,且審判中之有無交付1 千元對價之供述又前後不一的情況觀之,足見李文宏所述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受1 千元之對價。再者,從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明確向李文宏表達毒品的條件跟蘇董仔(按:即指「董仔」)都是一樣,且李文宏也稱是因為向蘇董仔拿不到毒品,蘇董仔叫他跟被告拿,才會發生本次之犯行,再者李文宏也在審判中明確供述,和被告拿的價量跟蘇董仔差不多,足見既使認定被告收受1 千元之價金,被告亦是基於轉讓毒品之意圖而交付毒品,並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二)關於李品德部分,卷附譯文只能證明被告與李品德有通話,不能證明雙方確實有見面。被告在99年6 月11日確實與李品德在住處附近有見面過一次,但該次是在中午,且是在談論債務之情形,雖然李品德於前次(按: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中稱在看過99年6 月11日17時18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認為當天有交易毒品成功,但是也在同1 日審判筆錄中說到是因為看筆錄後,回想有交易成功,但不確定是6 月的哪一天,也就因此經辯護人勘驗通訊監察光碟之其他通話內容後,再今日(按:10
1 年3 月13日)李品德參照99年6 月11日17時40分之通訊監察內容,李品德經回憶後,即明確證稱該次並無交易成功,甚至也明確指出當日駕車搭載之人及後來之目的地,在向李品德提示當天二通完整通話之後,其所為之供述應較為可信,再者,李品德證稱當天後來是去找簡建男,經審判長提示李品德可能會將簡建男涉入另一犯行,且又諭知可能涉及偽證罪等情後,李品德仍維持相同之供述,依理,李品德甘無自冒偽證罪七年以下重罪之情形,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由此再回頭觀諸100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李品德證稱不確定是當天,即可瞭解當日即99年6 月11日並無起訴書所指之販賣毒品之犯行(見本院訴字卷第26頁、第57頁、第87至第90頁、第113 頁至同頁反面)云云,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1)被告徐鍾寬固僅坦承當日下午與證人李文宏通過電話後,有交付海洛因1 包予證人李文宏如前。然證人李文宏於偵訊時證稱:伊於99年6 月初跟徐鍾寬買過1 次,是百吉國小旁邊交易,買了新台幣1 千元,他給伊海洛因約0.5 公克(加水至注射針筒8 尋(按:台語,針筒刻度之意)。
伊是先用家裡的電話00-0000000連絡被告,即是卷附0000000000於99年6 月7 日14:47:05至18:36:54與0000000 通訊監察譯文該次,伊講完電話就出門,家裡到百吉國小騎機車約20分鐘路程。當時是跟被告用1 千元買海洛因,一般1 千元買到的海洛因裝在針筒裡會有15格,那次伊拿到海洛因回家裝卻只有八格,所以才會一直打電話給他問他為何會如此,後來,六點半那通電話,被告答應要補足,伊掛掉電話便前往百吉國小等,後來被告徐鍾寬有用夾鍊袋裝一點海洛因給伊。(見偵11585 卷第96頁、偵30935號卷第26至第27頁);證人李文宏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99年6 月7 日14時47分05秒這通,確實是我以我住處的電話聯被告所使用的0000000000電話,與被告約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附近見面。」、「我要找被告幫我拿1 千元海洛因,數量就是一般注射針筒內15格的粉狀海洛因,沒有摻水。」、「在上開電話通話後約15分鐘我就到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我抵達後,被告約過了五分鐘後也抵達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跟我碰面。」、「本來約好我要向被告拿針筒15格價值1 千元的海洛因,但是被告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只有給我8 格針筒的海洛因,所以我沒有將1 千元交給被告。」、「我質疑被告為何只有給我8格海洛因,被告說會再將海洛因補給我,我就說到時候我再給被告1 千元。」、「99年6 月7 日我與被告在下午2時47分電話聯絡後,大約在同日下午3 點鐘,我與被告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見面,被告交給我一包海洛因,我事前跟被告約定好之後再交付1 千元價金給被告。我拿到那一包海洛因回到家之後,就將海洛因倒到我自己的針筒內,發現海洛因的數量只有到針筒的8 格,而我向被告購買1 千元海洛因的數量應該到15格,所以我發現有短少之後,就在同日下午5 時20分19秒,我又使用我家0000000的市內電話撥打被告使用的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向被告說『裡面才8 個』,意思就是被告給我的海洛因才8 格針筒數量,少給我7 格的數量,我要向他追討剩餘的數量。這通電話後約在當天下午6 點10分左右,我與被告又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見面,被告就將剩餘7 格針筒數量的一小包海洛因交給我,我當場再將1 千元交給被告。此次的交易到現在完全的結束。」、「至於被告說『1 錢要15尋,去董仔那裡拿,都是這樣子』是指1 千元海洛因應該要有15格針筒的量,通聯譯文內所記載的『1 錢』應該是1 千的意思,董仔是指另外一個藥頭,而向董仔購買海洛因也是1 千元15格針筒數量的意思。」、「99年6 月7日18 時36 分54秒這通,是我用我家0000000 的電話撥打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聯絡被告,通話中我問被告『剩下半個給我』的意思就是指被告下午出售給我的海洛因還差七格的數量,我請被告將剩下的七格海洛因給我,我接著又說『就1 張15個,再8 個給我』的意思就是指我向被告購買1 千元海洛因應該有15格針筒的數量,但被告只給我8 格或7 格的數量,我請被告將剩餘不足的7格或8 格的數量補給我(我方才說被告交給我8 格針筒數量的海洛因,可能是我記錯了,反正該次交易我原來要向被告購買1 千元的海洛因,而1 千元海洛因應該有15格針筒的數量,但被告交給我的數量卻只有7 格或8 格,所以我就向被告追討不足數量的海洛因)。....至於我跟被告說『我現在沒有,我要明天開始作,至少給我5 、7 百』的意思是說我現在沒有錢,明天我至少會給被告5 百或7百元。本通電話的重點就是我在向被告追討我向他購買1千元海洛因,被告交給我不足數量,我向被告追討不足數量的海洛因。」、「我是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先給被告一部分金額,剩下不足的金額是隔天再給被告,但我可以確定這次1 千元的價金有如數給被告,究竟是當場全部付清,還是當場付一部分,事後付清,還是事後全部付清,我不確定。」、「(問:99年6 月7 日此次與被告交易海洛因,是否是因為你找不到蘇忠信【蘇董仔】,而轉而聯絡被告,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是。」、「我不確定是在桃園縣大溪鎮百吉國小取得剩餘海洛因數量時當場交給被告全部或部分的價金,還是在隔天交付部分或全部的價金,但我可以確定而一次的交易,確實有付清1 千元的價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第48頁、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2)綜觀證人李文宏前後指證,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並明確敘述被告該次交易第1 次見面時如何短少毒品,如何補足,及確實有交付價金等節之主要構成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述均前後相符。雖然辯護人指稱:證人李文宏指稱係在當日下午6 時10分交易完成,或在當日下午
6 時36分54秒交易完成;及究竟何時支付價金、有無支付價金等節於審理時供述不一。然查,衡以本件案發時間已久,豈能期待證人李文宏能在每次陳述均能明確指出確實交易及給付金錢之時點?況且人之記憶本即會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其供述更可能因受到提問者之態度、問話方式、設題之影響。關於上述交易時間,分別係在提問者提示警詢筆錄及監聽譯文內容下回答,證人乃分別依循該等紀錄回想,逐一釐清事實,使記憶越趨清晰,致有前後敘述出入之情;另價金之交付,亦有因被告有短給毒品而使交易過程複雜化,證人因而無法清晰指證給付價金過程,僅證述確有給付價金一節。而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證人李文宏於審理時證述交易時點、交付價金時間之情節不一,作為證人李文宏證述不實之抗辯,尚非可採。
(3)而證人李文宏於附表一各編號欄位所示持用市話號碼0000
000 號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通話,有卷附如附表一各編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適與證人李文宏證稱其於附表一之通話內容,係在99年6 月7 日與被告聯絡要交易海洛因,嗣與被告見面返家後,發現數量短少,再向被告索取,並允諾會付錢等語相互吻合;被告並供稱:證人李文宏於附表一編號2 之通訊監察譯文提及之「八個」是指針筒的8 格、「15尋」是指台語的15格、「1 錢(按:應為「千」之誤)要有15尋,去董仔那裡拿,都是這樣子」是指伊與證人李文宏藥頭都是「董仔」,李文宏當天沒找到董仔,就打電話予伊,問伊有沒有海洛因,伊就將伊的海洛因撥給李文宏。附表一編號3 通訊監察譯文提及「1張」是指「1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又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提及「而且,這條街監視器,雞巴,4 、5 隻」等語,對於2 人之碰面謹慎異常,堪認附表一之一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確係商談毒品海洛因交易之事;是證人李文宏前揭證詞應可採信。
(4)至辯護人另以:從監聽譯文所載被告明確向李文宏表達毒品的條件跟蘇董仔都是一樣,被告亦據此稱並無從中獲利云云。然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須意圖營利而販入或售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屬完成。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李文宏於附表一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中,均有提到「1 」、「1 個」,依證人李文宏上開證述,即為約定「1 千元」之交易。然附表一編號
2 譯文中,證人李文宏所指「1 千要有15尋,去董仔那裡拿,都是這樣子」等語,細譯其內容與同編號譯文前後文「....才8 個」,為證人李文宏爭執被告所給付的毒品海洛因,不足其向「董仔」購入之「行情價」,幾近減半,意即被告原給付之毒品海洛因數量僅有證人李文宏向共同藥頭「董仔」購入行情的半數,顯然被告有意圖從中減給牟利之情,方願甘冒風險,而與證人李文宏交易,且不以嗣後補足「行情價」之數量而可反推其本無圖利之意。
(5)又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確實並未收受到約定之1 千元云云,然證人李文宏確有交付該1 千元,業據其證述如前,而被告空言否認,參以本來於偵訊時甚至否認有使用被監聽電話、未於附表一編號2 監聽譯文之前與證人李文宏見面等節(見偵90934 卷第12頁、第13頁),顯見被告信用性較低,而2 人又非至親,被告殊無無償給予證人系爭海洛因而不再計較之理,其前開空言否認殊不可採。況且刑法上販賣罪之完成,與民法上買賣契約之成立,二者之概念尚有不同。在民法上,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物與價金等買賣要件之意思表示一致,其買賣契約固已成立。然刑法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133號判決參照),縱令被告此部份所辯屬實,然其同樣自承:後來伊有向李文宏催討1 千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依上開判決意旨,其以營利目的而交付毒品,仍屬販賣既遂。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1)證人李品德於偵訊時證稱:「(【按:提示附表二編號1通訊監察譯文】該通電話是否要跟徐鍾寬買毒品?):是,我是要以5 百元的價格跟他買海洛因,交易地點在徐鍾寬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 號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他拿多少量的毒品給我我不知道。」等語(見偵1119
0 卷第95頁);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稱:「(問:【按:提示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請你說明這通通聯的內容是你與被告在聯絡何事?)是要交易海洛因。『半張』是指我要向被告購買500 元的海洛因。通話中被告說「我跟你講,前面一間土地公廟」是指被告要我到他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那邊拿海洛因,被告會將海洛因擺在那邊,我與被告沒有當面交易。『15分』是指15分鐘後我會到被告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我先在被告住處附近的路邊將5 百元交給被告後,才到與被告約定的住處附近的土地公廟拿海洛因。」、「被告是將海洛因放在土地公廟門前柱子的縫裡面。」、「依據卷附99年6 月11日19時18分16秒通聯紀錄的記載,我確定這一次與被告電話聯繫後,約15分鐘後我確實有在被告住處路邊交付五百元給被告,並依照被告的指示在距離約50公尺遠的土地公廟前的柱子內取得海洛因一包。我方才回答辯護人說時間點忘記了是指該次交易的日期我忘記了,但依據上開通聯紀錄的記載,我確實有在該次通聯後與被告交易毒品海洛因,故通聯紀錄上所記載的日期是99年6 月11日,則此次我與被告交易的日期就是99年6 月11日。」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6頁至第57頁),並有99年6 月11日附表二編號1 、2 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憑此足認證人李品德於前開偵訊及本院本院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之前開證詞非虛,且其與被告徐鍾寬並無冤仇(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反面),斷無可能虛構一個全然不存在的販毒事實以誣陷被告徐鍾寬徒增己遭偵辦用毒罪名之累。又現今販賣毒品之兩造,通常懷疑自身所使用之電話遭檢、警、調、海巡等相關司法警察及偵查機關監聽而有高度警覺,在電話中對於販賣、購買相關毒品之名稱、種類、數量及金額常以諸多代號或其他正常名詞或簡要稱呼替代,或依交易雙方默契儘量省略交易毒品之慣用暗語,藉以規避查緝。故買賣毒品雙方僅需於電話中約定見面地點即可,無須明白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及價格(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8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述被告與證人李品德之對話內容,包括「(徐鍾寬)不要叫我的名字」、「(徐鍾寬)ㄟ,這不能太那個」之警覺性、「(李品德)半張」及僅約定見面「土地公廟」,正係此等為規避查緝之毒品交易聯繫的典型,且參照證人李品德證詞,其已證稱99年6 月11日,其與被告之海洛因交易已完成,均足徵被告確有事實欄一(二)所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護人認本案上開譯文不足以認定雙方確實有交易一節,容有誤會。
(2)至證人李品德於101 年3 月13日審日期日第2 次到庭作證時改稱:當天沒有跟被告碰到面,所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金源」載伊去內壢找其大小仙(按:台語,連襟之意)簡建男拿毒品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第221 頁正、反面、第222 頁反面)。惟查,依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李品德原約定通話後15分鐘在土地公廟見面交易,乃約22分鐘後,被告即於在撥打如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與證人李品德催促見面,急於星火,而證人李品德證稱:於附表二編號2 通訊後,伊未再跟被告說,被告也沒有打電話予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6 頁),苟渠等未有碰面接洽,依渠聯繫慣性,被告將應會再撥打電話聯絡證人李品德表示等不到人,卻未見及此,已難認證人李品德嗣後翻稱未過去被告處交易毒品云云,顯難採信。況且被告於偵訊時,業已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 通話後有與李品德見面等語(見偵30934 號卷第12頁反面),益佐該日2 人確有碰面交易毒品之情,至被告就此辯稱:伊誤會檢察官提問之日期,是看了譯文才知(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反面),然查,檢察官於該次提問時,已有提示該通譯文(見偵30934 號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難認被告會有誤解,且辯護人又為被告辯稱:被告實際上是該日中午與李品德見面,索討債務,但李品德未清償,被告即拂袖而去(見本院訴字卷第88頁反面至第89頁),然設若如此,被告嗣後怎又願意再與證人李品德為聯繫交易,而無謂李品德將可能無法支付價金?復且,證人李品德證稱:「(問:既然你知道你的大小仙可以送毒品給你,為何一開始還要打電話跟被告拿?)比較近。」,則證人李品德於附表二個編號1 、2 通訊已完結交易時、地、價額之約定,當時李品德人在大溪,又有毒癮(見本院訴字卷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豈會捨近求遠,未發一語,即逕自前往內壢另行取得毒品?凡此均與常情未合。又查證人李品德於101 年3 月13日為本院第
2 次傳訊,其已知悉預知該日係為何事作證,甚或有所不耐,對於檢、辯質疑何以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有拿到海洛因,以:「我不記得」等語搪塞(見本院訴字卷第
104 頁反面、第105 頁反面),甚至刻意隱瞞當日提解過程有見到被告,而與被告所供相左(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綜上,足見證人李品德於101 年3 月13日證詞之可信性極低,較諸前次(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詳細證述交易過程、取得毒品方式,其事後(101 年3 月13日)虛衍、不合常理之證述,顯是事後推諉附和被告之詞,自無足取。
(3)至於辯護人執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指陳證人李品德於100 年10月18日審理時證述其於附表二編號1 通訊18分鐘後,騎車到被告住處附近,向被告取得毒品(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事證顯有衝突,證人李品德該次證詞不可採等語。然查,證人李品德於本院100 年10月18日,係在附表二編號2 譯文製作前,因據案發時日已久,證人於審理期日僅憑檢辯雙方提示之已製作附表二編號1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回憶,自然供出於該譯文後15分鐘,騎車前往被告處取得毒品,雖此交易過程與附表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時間及其搭乘「金源」便車前往,有所扞格,然證人於該次審理時,對於確實有在99年6 月11日向被告購入500 元海洛因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則一,且與其偵訊時所述前後相符(詳見上述證人李品德證詞)。而證人嗣於101 年3 月13日審理時,既已決意翻供,自不會循後製足以推論被告有販毒行為之附表二編號2 之通訊內容而為陳述,然參諸其於100 年10月18日對確實有以500 元向被告購入海洛因一節,堅定不移(見本院訴字卷第53頁、第53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第56頁反面、第57頁),佐以附表二編號2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應可認定其於附表二編號2 通訊後,改搭乘「金源」便車,於10分鐘後,往見被告而購入海洛因等情明確,自不能遽以證人於100年10月18日所述細節上之時間、前往方式等細節事項與事實不符,即認為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前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辯護人以此為辯,尚不足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至辯護人另以:證人李品德於101 年3 月13日之證述應無甘無自冒偽證罪7 年以下重罪之情形,而為虛偽供述之可能云云,然查,證人翻異因素甚多,考量日後與被告關係、是否遭不利對待或存有不被偵辦偽證罪之僥倖之心等情均屬之,況且證人李品德於檢察官偵訊、本院100 年10月18日陳述時,亦均有具結(見偵11190 號卷第94至第97頁、本院訴字卷第52頁反面至第57頁、第59頁),辯護人以證人於101 年3 月13日證詞「無甘冒偽證風險而為虛偽供述」云云,尚嫌速斷。
(5)再查,毒品海洛因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5078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參以被告與證人李品德並無特殊交情,被告販賣海洛因,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又豈會甘冒販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足證被告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汲取利潤,其販賣海洛因主觀上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辯解,係屬事後卸責或避重就輕之詞,均不可採,其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販賣犯行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罰金部分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就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販賣毒品海洛因,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固應受非難,惟其就事實欄一(一)(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文宏、李品德,各次獲取販毒所得僅1 千元、500 元,其販毒情節與大量散播毒品謀取暴利之大盤、中盤毒販相較,其間顯然有別,衡情自屬情輕法重,其犯罪情狀不無可憫恕之處,縱令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上開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並先加重法定之罰金刑部分,再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惡習而繼續施用屢經判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分量、交易價款之多寡、與買受人之關係、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自偵查伊始,即反覆狡辯,徒耗司法資源,未見悔意,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又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如各該欄列所示金額),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於各有關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至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即手機)」,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廖建傑法 官 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 │99年6月7日│0000000 (│0000000000│A:喂,你在哪裡 │本卷訴字卷││ │14時47分05│李文宏B) │(徐鍾寬A │B:蛤,我在家裡 │第142 頁反││ │秒~14時50│ │) │A:你能出來嗎 │面至第143 ││ │分38秒 │ │ │B:可以啊 │頁反面 ││ │ │ │ │A:你要多少 │ ││ │ │ │ │B:我~ │ ││ │ │ │ │A:要借多少錢,你要借多少錢│ ││ │ │ │ │B:借多少錢這樣子,董仔什麼│ ││ │ │ │ │ 時候回來,你知道嗎 │ ││ │ │ │ │A:兩三天吧 │ ││ │ │ │ │B:兩三天 │ ││ │ │ │ │A:沒有,你直接拿給我,你要│ ││ │ │ │ │ 先拿給我,你不能那個 │ ││ │ │ │ │B:不能插喔 │ ││ │ │ │ │A:你是要用插的 │ ││ │ │ │ │B:對啊,我先前都有打給董仔│ ││ │ │ │ │ ,董仔都沒有接 │ ││ │ │ │ │A:他在睡覺啊 │ ││ │ │ │ │B:後來他叫我找你,他說,找│ ││ │ │ │ │ 到你,再叫你打給他 │ ││ │ │ │ │A:好,我打給他,你多久打給│ ││ │ │ │ │ 我 │ ││ │ │ │ │B:我掛掉,你跟他說,兩三天│ ││ │ │ │ │ ,插個一個吧 │ ││ │ │ │ │A:不用嘛,你明天如果有現金│ ││ │ │ │ │ ,你就拿過來 │ ││ │ │ │ │B:明天有現金 │ ││ │ │ │ │A:我再拿給你,這樣你聽懂嗎│ ││ │ │ │ │B:明天有現金,你才拿給我,│ ││ │ │ │ │ 可是我現在要 │ ││ │ │ │ │A:給你啊 │ ││ │ │ │ │B:你現在就給我 │ ││ │ │ │ │A:ㄟ啊 │ ││ │ │ │ │B:好,不然你先給我一個 │ ││ │ │ │ │A:明天你就拿現金過來還我,│ ││ │ │ │ │ 我先借你一,對不對 │ ││ │ │ │ │B:你在哪 │ ││ │ │ │ │A:等一下,我問我老婆看幾點│ ││ │ │ │ │ 要出去 │ ││ │ │ │ │B:我現在可以啦 │ ││ │ │ │ │A:我在家 │ ││ │ │ │ │B:百吉哪裡 │ ││ │ │ │ │A:你不能來啊,現在不能來我│ ││ │ │ │ │ 這邊啦 │ ││ │ │ │ │B:我騎車到那附近,你出來,│ ││ │ │ │ │ 可以嗎 │ ││ │ │ │ │A:你到財神廟打給我 │ ││ │ │ │ │B:我沒有手機,反正現在我去│ ││ │ │ │ │ 財神廟 │ ││ │ │ │ │A:多久多久 │ ││ │ │ │ │B:我在大溪鎮,10分鐘嘛 │ ││ │ │ │ │A:百吉國小你知道嗎 │ ││ │ │ │ │B:知道 │ ││ │ │ │ │A:你到百吉國小那邊去 │ ││ │ │ │ │B:我就直接到你家門口 │ ││ │ │ │ │A:門你的頭啦,門口,我們兩│ ││ │ │ │ │ 個要去警察局是不是,門口│ ││ │ │ │ │ ,你神經病嗎,你還不知道│ ││ │ │ │ │ ,你問董仔看看,來我家都│ ││ │ │ │ │ 是被報警的,神經病,你要│ ││ │ │ │ │ 我們兩個一起同歸於盡 │ ││ │ │ │ │B:0000000000 │ ││ │ │ │ │A:而且,這條街監視器,雞巴│ ││ │ │ │ │ ,四、五隻 │ ││ │ │ │ │B:好啦,不然用公用電話 │ ││ │ │ │ │A:不要啦,你就百吉國小 │ ││ │ │ │ │B:好啦,到了用公用電話打給│ ││ │ │ │ │ 你 │ ││ │ │ │ │A:百吉國小 │ ││ │ │ │ │B:好啦 │ │├──┼─────┼─────┼─────┼──────────────┼─────┤│ 2 │99年6月7日│0000000 (│000000000 │A:喂,怎樣 │本卷訴字卷││ │17時20分19│李文宏B) │(徐鍾寬A │B:喂,裡面才8個而已 │第143 頁反││ │秒~17時21│ │) │A:好嘛 │面至第144 ││ │分15秒 │ │ │B:要10個 │頁 ││ │ │ │ │A:明天在講,我沒有秤子啊 │ ││ │ │ │ │B:沒有秤子,你用筆量啊 │ ││ │ │ │ │A:我有大隻的,好不好 │ ││ │ │ │ │B:我也是用筆量 │ ││ │ │ │ │A:我怎麼知道,我又沒有那種│ ││ │ │ │ │ 東西 │ ││ │ │ │ │B:對啊,反正才8個而已 │ ││ │ │ │ │A:懂不懂,好啦 │ ││ │ │ │ │B:一千要有15尋,在董仔那邊│ ││ │ │ │ │ 拿,我都是這樣啊 │ ││ │ │ │ │A:噢,好啦,你不要跟我講那│ ││ │ │ │ │ 些,電話中講這些雞雞歪歪│ ││ │ │ │ │ 的 │ ││ │ │ │ │B:好啦,反正我明天拿錢過去│ ││ │ │ │ │ 的時候,我們在爭執 │ ││ │ │ │ │A:好啦,對不對,電話講那些│ ││ │ │ │ │ ,你很衝哦 │ ││ │ │ │ │B:好啦 │ │├──┼─────┼─────┼─────┼──────────────┼─────┤│ 3 │99年6月7日│0000000 (│0000000000│A:喂 │本卷訴字卷││ │18時36分54│李文宏B) │(徐鍾寬A │B:你在哪裏 │第144 頁至││ │秒~18時38│ │) │A:怎樣 │第144 頁反││ │分16秒 │ │ │B:你還在哪裏嗎 │面 ││ │ │ │ │A:廢話 │ ││ │ │ │ │B:啊你拿那剩下半個給我 │ ││ │ │ │ │A:什麼剩下半個 │ ││ │ │ │ │B:就一張不是要有15個這樣嘛│ ││ │ │ │ │ ,你才8個,還要再拿給我 │ ││ │ │ │ │A:那是我吐的,你聽不懂哦,│ ││ │ │ │ │ 那是我吐的,你聽不懂哦,│ ││ │ │ │ │ 那是 │ ││ │ │ │ │ 一整個 │ ││ │ │ │ │B:蛤 │ ││ │ │ │ │A:那是一整個 │ ││ │ │ │ │B:對啊,是不是一整個,不夠│ ││ │ │ │ │ 重 │ ││ │ │ │ │A:大的喔,不是你說小的喔 │ ││ │ │ │ │B:對啊不夠重啊 │ ││ │ │ │ │A:不是你說小的那一種 │ ││ │ │ │ │B:什麼小的那一種 │ ││ │ │ │ │A:好,你上來 │ ││ │ │ │ │B:上去你家裡那裡 │ ││ │ │ │ │A:你現在那邊有多少現金 │ ││ │ │ │ │B:我現在就沒有沒,我就是,│ ││ │ │ │ │ 我要明天開始做,至少給我│ ││ │ │ │ │ 五 │ ││ │ │ │ │ 百、六百、七百吧,對啊 │ ││ │ │ │ │A:你在看電視是不是,你現在│ ││ │ │ │ │ 在看電視是不是 │ ││ │ │ │ │B:當然在看電視,不然在看什│ ││ │ │ │ │ 麼 │ ││ │ │ │ │A:好了,你不要再講了,你上│ ││ │ │ │ │ 來,你上來 │ ││ │ │ │ │B:現在過去哪裡 │ ││ │ │ │ │A:對,我電話 │ ││ │ │ │ │B:好 │ │└──┴─────┴─────┴─────┴──────────────┴─────┘【附表二】┌──┬─────┬─────┬─────┬──────────────┬─────┐│編號│通聯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 │卷證頁次 │├──┼─────┼─────┼─────┼──────────────┼─────┤│ 1 │99年6 月11│0000000000│000000000 │A:你誰 │偵11190 號││ │日19時18分│(徐鍾寬A │(李品德B │B:阿寬喔 │卷第52頁 ││ │16秒 │) │) │A:你誰 │ ││ │ │ │ │B:我阿德 │ ││ │ │ │ │A:怎樣,不要叫我的名字 │ ││ │ │ │ │B:你人在哪裡 │ ││ │ │ │ │A:在家裡 │ ││ │ │ │ │B:你昨天在我的抽屜拿一支手 │ ││ │ │ │ │ 電筒 │ ││ │ │ │ │A:對,我有寫一張紙條 │ ││ │ │ │ │B:當時你拿怎麼不跟我講 │ ││ │ │ │ │A:那是在找東西找到的 │ ││ │ │ │ │B:是喔,方邊去找你嗎? │ ││ │ │ │ │A:你有錢嗎? │ ││ │ │ │ │B:對... │ ││ │ │ │ │A:多少 │ ││ │ │ │ │B:半張 │ ││ │ │ │ │A:多久會到 │ ││ │ │ │ │B:15分 │ ││ │ │ │ │A:你跟誰? │ ││ │ │ │ │B:我自己一個,我騎摩托車 │ ││ │ │ │ │A:我跟你講,前面一間土地公 │ ││ │ │ │ │ 廟 │ ││ │ │ │ │B:我知道,你說爬樓梯上去那 │ ││ │ │ │ │ 個 │ ││ │ │ │ │A:對,你多久會到 │ ││ │ │ │ │B:15分 │ ││ │ │ │ │A:我去等你 │ │├──┼─────┼─────┼─────┼──────────────┼─────┤│ 2 │99年6 月11│0000000000│0000000000│B:喂,你在那等一下啦,我已│本院訴字卷││ │日19時40分│(徐鍾寬A │(徐鍾寬A │ 經出來了,你在那等一下啦│第77頁反面││ │08秒~19時│)撥打至 │)撥打至 │A:你雞巴啦,你不是還沒騎摩│至第78頁 ││ │41分01秒 │0000000000│0000000000│ 托車 │ ││ │ │(李品德B │(李品德B │B:我已經出來了,我是坐別人│ ││ │ │) │) │ 的車,不是騎摩托車 │ ││ │ │ │ │A:我聽不懂 │ ││ │ │ │ │B:我是坐車,不是騎摩托車 │ ││ │ │ │ │A:坐車? │ ││ │ │ │ │B:給人載啊 │ ││ │ │ │ │A:誰啊 │ ││ │ │ │ │B:金源啊,等一下就到了,你│ ││ │ │ │ │ 再等一下啦 │ ││ │ │ │ │A:你到底幾人? │ ││ │ │ │ │B:就我們二個人,放心啦,耍│ ││ │ │ │ │ 寶哦 │ ││ │ │ │ │A:ㄟ,這不能太那個,你聽沒│ ││ │ │ │ │ 哦 │ ││ │ │ │ │B:那你再過10分鐘再出來 │ ││ │ │ │ │A:好啦 │ ││ │ │ │ │B:拜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