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楊安義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7 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稽其目的除在保護受裁定人之權益外,並期使裁定儘速確定,以確保訴訟程序之安定,此觀同法第404 條規定,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但書情形外,不得抗告之意旨自明。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223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又執行羈押時,依同法第103條第2項規定,既應將押票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等人,押票並已載明「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被告請求救濟之途徑已受充分保障,即應自送達押票(書面裁定之一種)後起算抗告期間(最高法院94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楊安義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9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楊安義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當庭宣示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業經本院於當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裁定主文及理由,並當庭交付簽收,且於同日向抗告人所在地即臺灣桃園看守所送達,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此有本院押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項抗告期間,應自送達裁定正本之翌日(即100 年
7 月30日)起算,又在監所之被告,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然本件被告楊安義所在地(即臺灣桃園看守所)與本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故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其抗告期間計至
100 年8 月3 日止,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被告楊安義應於該日前提起本件抗告,始為合法,乃抗告人竟遲至100 年8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戳記為憑,顯已逾越法定5 日之抗告期間,揆之上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逾期。至計算抗告期日是以被告收受押票之翌日起算,與送達辯護人之期日無關,是本件自應以被告楊安義之送達期日計算抗告是否逾期,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溫祖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仲騏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