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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瑩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律師被 告 楊安義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劉楷律師被 告 莊岳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被 告 蔡文榮選任辯護人 陳由銓律師

巫坤陽律師被 告 張豐文選任辯護人 林亦書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100 年度偵字第13664 號、第16754 號、第179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楊安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莊岳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貳年,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文榮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張豐文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

朱文瑩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朱文瑩係仲介信用狀買賣業務之人,與香港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Dickson Li(下稱狄克森李)之成年人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連絡,先於民國98年9 月間,由朱文瑩及狄克森李向楊安義佯稱:香港地區之Ka Da Foong Co Ltd(下稱嘉大豐公司,負責人曾慶膽,係專門販售信用狀為業之境外公司)因年度營業額不足,急需尋求合作夥伴以增加營業額,若可經由朱文瑩及狄克森李開立嘉大豐公司之信用狀而為交易行為,可賺取所開立信用狀面額百分之十五之佣金等情,楊安義即將此訊息轉知莊岳。嗣於98年10月間,楊安義、莊岳獲悉臺灣達爵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爵公司)因取得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船公司)標案,亟需鉅額資金向大陸地區之龍騰特種鋼有限公司(下稱龍騰公司)訂購鋼材供該標案之需,為求賺得上開佣金,莊岳輾轉經由張豐文、李豐嘉及陳武(上二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引介,向達爵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林榕生告知上開嘉大豐公司有增加營業額之需要,並提出先由嘉大豐公司開立信用狀予龍騰公司,以信用狀保證付款方式向龍騰公司訂購上開標案所需之鋼材,嘉大豐公司再另與達爵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而由達爵公司向嘉大豐公司採購上開信用狀所購鋼材,使達爵公司可免先行支付購買鋼材鉅額資金之有利於三方交易方式,經達爵公司同意而簽訂上開兩岸三地轉口貿易契約。另一方面楊安義、莊岳為取得嘉大豐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由莊岳尋得蔡文榮出資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並交付予朱文瑩,龍騰公司即於98年11月10日收到上開由嘉大豐公司所開立之信用狀。龍騰公司收受信用狀後,發覺其上載有陷阱條款(Soft Clause ,又稱軟條款,本件陷阱條款係「Inspection Certificate(下稱檢驗證明書)」及信用狀上開立者之簽名須一致),遂經由莊岳、楊安義於98年11月14日聯繫朱文瑩要求刪除該條款未果後,楊安義、莊岳為求順利由達爵公司取得貨款以分得佣金,竟與朱文瑩、狄克森李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除向達爵公司詐稱上開條款不會影響本件交易進行,並由莊岳於98年12月10日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會同張豐文及王熾杰(另為不起訴處分)至達爵公司洽簽合約事宜,達爵公司負責人林天士因而與莊岳簽訂「以達爵公司為甲方、王熾杰為乙方、金額為美金1,015,

413.37美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繼而在98年12月21日前某日,楊安義於取得狄克森李、朱文瑩交付偽造嘉大豐公司經理Johnson Lau 簽署之「檢驗證明書」後,隨即由莊岳向達爵公司林天士佯稱:嘉大豐公司須先行取得龍騰公司裝船之載貨證券(下稱提單),俾提供給達爵公司向臺船公司請款,用以支付嘉大豐公司之信用狀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檢驗證明書」寄送給龍騰公司,以符合信用狀條款形式要求,致龍騰公司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30日將裝船出貨之提單、包裝單等單據交付予莊岳。迨莊岳取得龍騰公司交付之提單等單據後,隨於98年12月31日,邀同王熾杰、張豐文、蔡文榮同至臺中與達爵公司林天士見面,莊岳當場除將上開取得單據,經由王熾杰交付予達爵公司林天士收受外,為取信達爵公司,並交付由莊岳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開立之偽造「嘉大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美金1,015,

413.37元預期發票(下稱「第一份預期發票」)」之私文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嘉大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嗣因信用狀之到期日(99年1 月7 日)將屆,為恐龍騰公司發覺上開信用狀會因與「檢驗證明書」簽名不符而遭銀行拒絕付款,朱文瑩遂催促楊安義盡速向達爵公司請款,楊安義遂於99年1 月初冒稱嘉大豐公司大股東,夥同莊岳至達爵公司催促林天士、許金澤儘速匯付上開貨款,並於99年1 月4 日計畫將達爵公司支付之美金1,015,413.38元,分配至朱文瑩指定之江正村帳戶美金253,853 元、蔡文榮帳戶美金646,65

8 元、李彥盧帳戶美金99,126元及王熾杰帳戶美金15,776.3

8 元,惟達爵公司與龍騰公司確認後,僅願支付美金752,60

4.97元,蔡文榮為求取回先前出資之120 萬元及佣金報酬,竟與朱文瑩、狄克森李、楊安義、莊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楊安義與朱文瑩及狄克森李連繫後,改以香港(即狄克森李及朱文瑩)、臺灣(即楊安義、莊岳、蔡文榮)各一半之方式瓜分取得貨款,楊安義、莊岳即於99年1 月6 日要求達爵公司匯款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王妤宸0000000000000 帳號方式支付500 萬元,復於次日即99年1 月7 日再度至達爵公司請款,要求將餘額美金595,372.27元(美金782,604.97元-500萬元),匯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蔡文榮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為取信達爵公司,於99年

1 月7 日由莊岳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開立偽造「嘉大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美金595,372.27元預期發票(下稱「第二份預期發票」)」,並由蔡文榮冒稱嘉大豐公司授權代表,簽訂「以達爵公司為甲方、蔡文榮為乙方、金額為美金752,604.97美元之買賣合約書(下稱「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並由莊岳於99年1 月8 日將上開合約書傳真予達爵公司,且上開「第二份預期發票」及「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上均載明前開款項應全數匯入蔡文榮所有之上揭帳戶,足生損害嘉大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待楊安義等人於詐得達爵公司給付美金752,604.97元(折合新臺幣約23,917,786元,匯率為

31.78 )貨款後,隨即夥同莊岳、蔡文榮等人全數提領,並分配不法利益670 萬元予蔡文榮、莊岳取得170 萬元,餘款1,631 萬餘元則由楊安義攜回台北,其中750 萬元交付予狄克森李所指派自稱「Mark梁」之人,朱文瑩則分得450 萬元,楊安義自己取得300 萬元。嗣龍騰公司持上開信用狀向通知銀行辦理出口託收請款手續,果因該信用狀設有陷阱條款,而遭銀行以「檢驗證明書」上簽署與原留簽名不符為由拒絕付款,龍騰公司遂依前與達爵公司所簽訂二岸三地轉口貿易契約規定向達爵公司追討貨款,達爵公司始知有異,而在99年1 月中旬約集陳武、李豐嘉等介紹人,會同張豐文及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之莊岳等人,要求嘉大豐公司須依約給付信用狀款項,惟遭莊岳當場敷衍推託,楊安義嗣後更提出另行開立美金150 萬遠期信用狀作為解決上開債務方案云云,經林天士轉知龍騰公司遭到楊安義等人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比對、分析上開信用狀條款,並依法執行搜索而查知上情。

二、詎楊安義、莊岳為掩飾上開犯行,於99年7 月間與狄克森李謀議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狄克森李指示楊安義自行偽造「Authorization Letter(下稱「授權書」)」、「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下稱「履約保證書」及「Acknowledgement of Receipt(載有收受23,707.000元,下稱「切結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莊岳,再由莊岳偽造嘉大豐公司國外行銷經理「Mark梁」署名於上開「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後,除諉稱前開糾紛係屬兩岸三地買賣紛爭外,並將上開文件影本於99年7 月14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圖矇騙卸責,足生損害嘉大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

三、另張豐文於獲悉楊安義等人詐得上開鉅額款項後,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故意,於99年1 月8 日楊安義、莊岳、蔡文榮領取達爵公司貨款並瓜分後,以該筆交易係由渠仲介為由,收受楊安義等人交付70萬元不法利益。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於警詢中之證述,係被告朱文瑩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莊岳於警詢中之陳述,亦係被告張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業經被告朱文瑩暨其辯護人、被告張豐文暨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符合其他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例外情形,則依前揭法條意旨,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就被告朱文瑩、張豐文之犯罪部分,無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楊安義於100 年6 月30日、被告莊岳於100 年

4 月21日以證人身分在偵查中之陳述,雖屬被告朱文瑩、被告張豐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已於檢察官訊問時依法具結,且查無不正取證之情形,依上開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再本院亦依檢察官、被告朱文瑩暨其辯護人、被告張豐文暨其辯護人之聲請,於審判期日使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莊岳到庭接受被告及辯護人之對質詰問(被告朱文瑩暨其辯護人當庭捨棄詰問證人即被告莊岳),已經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受保障,依上說明,自得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採為認定被告朱文瑩、被告張豐文犯罪之證據。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等人暨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楊安義、莊岳就事實欄一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朱文瑩固坦承有以120 萬元代價仲介本件信用狀買賣,負責遞送被告楊安義與狄克森李間之文件及電子郵件,並自楊安義處取得45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僅負責介紹狄克森李與楊安義認識及代為遞送文件,其餘均不知情云云;被告蔡文榮固坦承有提供120 萬元以取得本件信用狀,並有代表嘉大豐公司與達爵公司簽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達爵公司亦將美金595,

372.27元匯入其所有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且有取得670 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提供之120 萬元係借款予莊岳作生意,670 萬元中之120 萬元係借款返還、480 萬元係提供上開借款之報酬、70萬元係佣金,且伊並不知悉莊岳並非取得嘉大豐公司之代表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義、莊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熾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17 至120 、124 至126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5 至8 、69至70、216 至217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16至21、50至52頁)、證人許金澤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00 至10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7至29、130 、181 至184 、

239 至24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140 頁)、證人林天士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00至10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127 至130 、182至183 、239 至241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139至140 、144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35、39至41頁)、證人陳武於警詢及偵訊中(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13 至114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3至25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55至57、91至92頁)、證人王妤宸於警詢中(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3 至4 、8至1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本件星展銀行開立信用狀、「第一份買賣合約書」、龍騰公司出貨提單、「第一份預期發票」、「第二份買賣合約書」、許金澤匯款500 萬元至王妤宸玉山銀行之申請書、「第二份預期發票」、達爵公司匯款美金595372.27 元至蔡文榮匯豐銀行帳戶之收據、「檢驗證明書」等文書影本(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35至47、50頁)、莊岳電子郵件往來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200 至329 頁)、楊安義電子郵件往來內容等資料(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22 至189 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朱文瑩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朱文瑩供稱:本件之星展銀行信用狀係伊介紹開立,伊收取蔡文榮所交付之120 萬元,就是保證會開出信用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於偵訊中證稱:98年10月份,伊有與蔡文榮去臺北花旗銀行領120萬元,把錢交給朱文瑩,因為楊安義說這120 萬元是用來買嘉大豐公司的信用狀,也就是給朱文瑩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60頁),佐以莊岳之電子信箱chungwill(will6921@yahoo.com.tw)於98年11月1 日傳送至蔡文榮之電子郵件信箱dannytsai0122@gmail.com 之「代理服務協議書」記載「五甲方(安排開證方)收妥4%費用之後五個工作天內,必須開出信用證至乙方(委託開證方)指定之受益人,若甲方超過五個工作天未能開出信用證,乙方有權要求甲方全數退還已收之費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號卷三第204 頁),且本件星展銀行信用狀之金額為美金1,015,413.37元(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35頁),而美金1,015,413.37元換算為臺幣之百分之四確實與120 萬元之數額相近,是經由被告蔡文榮及莊岳交付予被告朱文瑩之

120 萬元,係屬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為取得本件信用狀所支付予被告朱文瑩之對價,堪可認定。

2.又被告楊安義之電子郵件信箱為「YangA (zayetech@hotma

il.com )、andy_yang@yahoo.com.tw」、被告莊岳之電子郵件信箱為「chung will(will6921@yahoo.com.tw)、yueh18@hotmail.com)」、被告朱文瑩之電子郵件信箱為「恆毅(hengone.c88@msa.hinet.net)」,為被告楊安義、莊岳、朱文瑩所不爭執,而被告楊安義、莊岳與朱文瑩之電子郵件往來情況如下:

①莊岳於98年10月23日傳送「龍騰公司預期發票(金額為美金

1,015,413.38元,並載有訂貨明細資料)」予楊安義,楊安義於98年10月30日傳送前開資料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200 至202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23 至125 頁);②朱文瑩於98年11月3 日傳送「星展銀行信用狀申請書(金額

為美金1,015,413.38元)」給楊安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四第133 至137 頁);③莊岳於98年11月5 日傳送修訂過的「龍騰公司預期發票」給

楊安義,楊安義隨後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傳送前開文件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209 至212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38 至142 頁);④朱文瑩於98年11月10日寄送「臺船信用狀(即星展銀行於98

年11月8 日傳真之本件信用狀)」予楊安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45 至148 頁);⑤楊安義於98年11月14日上午寄送「信用證修改情況(其中包

含刪除46A :最後一項+ 檢驗證明書)」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49 至150 頁);⑥楊安義於98年11月14日下午再寄送「信用證修改情況(說明

上開⑤之修改需求)」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50 至151 頁);⑦莊岳於98年11月17日寄送「本件信用狀」給楊安義,楊安義

於同日晚間兩度、再於隔日下午再次寄送相同內容之信用狀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52 至158 頁);⑧朱文瑩於98年11月25日上午寄送由星展銀行於98年11月24日

傳真之「修改後信用狀」給楊安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號卷四第161 頁);⑨楊安義於98年12月11日傳送「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第一

份預期發票」等文件給朱文瑩(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63 至166 頁);⑩楊安義於98年12月30日傳送「龍騰公司提單」給朱文瑩(見

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167 至168 頁)等情,再被告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件事發前即99年1 月初上旬渠等決定把錢分掉之前,所有書面文件都是經由被告朱文瑩轉發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 頁反面),佐以本件信用狀開立係由被告朱文瑩將信用狀開立所需資料告知被告楊安義,再由被告楊安義轉知被告莊岳,由被告莊岳與達爵公司聯繫後,將達爵公司相關資料交予被告楊安義,再由被告楊安義轉送予被告朱文瑩情節,為被告楊安義、莊岳、朱文瑩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反面、第219 頁正反面、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則被告楊安義由被告朱文瑩處取得本件信用狀資料交付被告莊岳,由被告莊岳與達爵公司聯繫,被告莊岳取得達爵公司之資料後,係交付被告楊安義傳送予被告朱文瑩,是被告楊安義就本件信用狀之相關文件資料均係透過被告朱文瑩收取遞送乙節,堪可認定。

3.又證人王熾杰於偵訊中證稱:本件嘉大豐公司透過星展銀行開立之信用狀有兩個瑕疵,伊有跟達爵公司及被告莊岳等人提醒,第一個是信用狀要求除了發票及提單之外,還需要嘉大豐公司負責人簽立一份檢驗證明書,也就是當初去開信用狀的那個人簽立檢驗證明書才算數,若是簽名跟信用狀不符的話,就不符信用狀條款,銀行就不會付款,第二個瑕疵是銀行和客戶端的風險,一般信用狀會開三份正本提單,一般要全套正本提單才能夠拿去押匯,但是本件信用狀條款只規定需要三分之二提單就可以押匯,以本件之情況,當初被告莊岳將提單交給伊,伊交給達爵公司林天士,林天士再交給臺船公司把貨提出來,但是這樣會造成龍騰公司的風險,因為押匯到底行不行還不確定,但是龍騰公司的貨就有可能被流出去的那張提單領走,本件係因為達爵公司把錢還給龍騰公司,否則受害者就為龍騰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一第69至70頁);再證人陳武於偵訊中稱:當初信用狀之驗貨條款,伊有強調不能有,但是被告莊岳表示信用狀已經開出來,要改還要再付錢,且他保證沒有問題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92頁);核與被告楊安義於本院稱:信用狀開出來後,到98年11月中旬,莊岳跟伊說信用狀上面有三個條款要改,伊就將條款寄給被告朱文瑩要求修改,當時被告朱文瑩又收了大約30幾萬,後來伊拿現金到被告朱文瑩辦公室,之後,三個要改的條款中其中二個已經修改,但是其中最重要的那個檢驗證明書軟條款沒有改,伊本來沒發現,就將修改後的信用狀證明傳送給被告莊岳,後來是被告莊岳告訴伊陳武發現軟條款沒有改,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朱文瑩,被告朱文瑩當時跟伊說該條款不重要,不會影響交易,伊跟被告朱文瑩說既然收了錢,三個條款有一個沒有改,那這筆交易就沒辦法做了,後來被告朱文瑩有跟伊說還有一個方法就是不用贖單,並要伊盡量跟達爵公司商量,看可否不要改該條款,但交易還是繼續進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4頁反面),以及被告楊安義之電子郵件寄送情況相符(即上述二㈡2.⑤至⑦之郵件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四第149 至158 、161 頁),則被告朱文瑩對於本件信用狀中載有導致銀行拒絕付款之陷阱條款顯已知悉,故而在王熾杰、陳武等人透過被告莊岳、楊安義要求修改本件檢驗證明書陷阱條款時遂告知不用贖單,並指示被告楊安義說服達爵公司繼續進行交易,被告莊岳因此向達爵公司偽稱該條款沒有問題,可繼續本件信用狀交易等情,應可認定。

4.另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1 月初,因為信用狀即將於99年1 月7 日到期,且達爵公司已表示只願支付美金752,604.97元,伊與被告莊岳、蔡文榮、朱文瑩、狄克森李等人就決定把錢分了,99年1 月4 日朱文瑩以電子郵件傳送附件所示匯款美金253,853.34元至江正村帳戶內容,就是狄克森李跟伊說美金1,015,413.37元之百分之二十五交由被告朱文瑩匯回香港,後來因為知悉達爵公司只願給付美金752,604.97元,與上開原定可分配金額不同,伊就告知被告朱文瑩及狄克森李,狄克森李就說將達爵給付之貨款收下再臺灣方面一半、香港方面一半瓜分,並表示香港方面的錢,給被告朱文瑩450 萬元,剩下750 萬元狄克森李派自稱是Mark梁的人來向伊拿,臺灣的部分則是因為被告蔡文榮說他的錢是向金主借的,所以要求本金120 萬元加上分480萬元,以及被告莊岳當初答應給他的佣金70萬元,總共是67

0 萬元,伊跟莊岳原本是各170 萬元,但是因為伊跟狄克森李多拿了130 萬元,所以伊拿了3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至109 頁反面),則於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於取得達爵公司所支付之款項前,被告朱文瑩即有傳送匯款帳號予被告楊安義,於可得分配之金額改變後,狄克森李亦指示被告楊安義將部分金額撥付被告朱文瑩,且實際自銀行提領出達爵公司給付之貨款後,亦確有分配予被告朱文瑩45

0 萬元等情,洵堪認定。是本件信用狀交易既係由被告朱文瑩以120 萬元代價出售予被告楊安義、莊岳,過程中被告朱文瑩復協助被告楊安義與狄克森李溝通及遞送相關文書,就龍騰公司最終無法藉由本件信用狀自銀行取得貨款之關鍵陷阱條款之修改情況亦始終知悉,甚至參與贓款之分配及取得部份贓款,足認被告朱文瑩對於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另被告朱文瑩辯稱:附表一所示之99年1 月4 日伊傳送予被告楊安義之電子郵件內容(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

170 至171 頁),上方英文部分從「BANK OF TAIWAN 」 到「The total amount of:US $253,853.34」都不是伊所提供,下方中文部分從「台灣銀行高榮分行」到「帳號:000000000000」係伊提供,「總金額:253853.34 」不是伊寫的,但「by朱姐」係伊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則被告朱文瑩既坦承有提供被告楊安義取得款項後之匯款帳戶及帳號,已非僅有遞送文件,而對本件交易情況之流程及內容毫無所悉。況且,附表一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上方英文部分係下方中文部分之相同資訊,下方中文部份之「總金額:美金US$253,853.34 」與下方中文部分之其餘內容格式相同,又被告朱文瑩既確有提供帳戶,本即為方便他人匯入款項,則記載金額亦與前後文義呼應,則被告朱文瑩辯稱:該電子郵件之內容部分係其提供,部分則不是云云,顯悖於常理;被告朱文瑩復辯稱:所收取之450 萬元係狄克森李指示轉匯香港云云,惟被告朱文瑩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匯款證明,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被告蔡文榮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蔡文榮出資120 萬元取得本件信用狀,復於98年12月底隨同被告莊岳前往大陸地區龍騰公司拿取裝船出貨之提單、包裝單等單據,再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莊岳、王熾杰、被告張豐文、蔡文榮等人同至臺中,將取回之提單及包裝單等單據交予達爵公司林天士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證人林天士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四第58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且為被告蔡文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反面至第20

9 頁),則被告蔡文榮對於本件信用狀交易之進行情況顯非毫無所悉。

2.又證人許金澤、林天士於警詢中證稱:於99年1 月4 日開始,被告莊岳及楊安義持買賣合約書及提單急著向達爵公司請款,伊遂於99年1 月6 日與被告莊岳及楊安義一同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依被告莊岳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王妤宸帳戶,又於99年1 月7 日與被告莊岳同至上開兆豐銀行匯款美金595,372.27元至蔡文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戶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7、128 頁反面),佐以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 月6 日國內匯款申請書(收款人:王妤宸,匯款金額:5 百萬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1 月7 日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單據影本各1紙(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44、46頁),則被告楊安義、莊岳於99年1 月4 日開始向達爵公司催促給付貨款,達爵公司即於99年1 月6 日、99年1 月7 日分批將貨款匯至王妤宸、蔡文榮帳戶乙節,堪可認定。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安義於本院稱:於99年1 月4 、5 日,因為信用狀即將到期,且達爵公司已表示只願支付美金752,604.97元,伊與被告莊岳、蔡文榮、朱文瑩、狄克森李等人就決定把錢分了,被告蔡文榮的錢是分開拿的,現金部分伊給蔡文榮2 、3 百萬,另外還有帳戶裡面的10萬美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本院卷一第233 頁反面),再證人即同案被告莊岳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6 日伊及被告楊安義北上和王妤宸碰面,由伊與王妤宸進入銀行領出500 萬元,之後伊與被告楊安義就回飯店,500 萬元先由被告楊安義保管,99年1 月7 日達爵公司轉至蔡文榮帳戶之美金59萬元,伊和被告楊安義、蔡文榮從蔡文榮帳戶領出部分的錢,渠等是在臺中商旅飯店分錢,伊後來知道蔡文榮帳戶剩下的美金10萬元是被告蔡文榮去領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49頁),核與被告蔡文榮供稱:99年1 月8 日伊與被告楊安義、莊岳同至銀行領款,另於99年1 月11日伊又與被告莊岳至銀行領款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11頁),佐以卷附被告蔡文榮、楊安義、莊岳於99年1 月8 日至銀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9 張、被告蔡文榮至銀行領款照片5 張(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243 至249 頁、99年度偵字卷二第37至43頁),則被告蔡文榮於99年1 月8 日與被告楊安義、莊岳同至銀行領款後,即分得部分款項,復於99年1 月11日由帳戶內取得剩餘之美金10萬元等情,堪可認定。再99年

1 月8 日被告莊岳傳真被告蔡文榮代表嘉大豐公司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給達爵公司,此為被告莊岳、蔡文榮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20 、209 頁),而細譯上開傳真至達爵公司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可見傳真時間係在99年1 月

8 日中午12時5 分(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43頁),又被告蔡文榮、楊安義、莊岳係於99年1 月8 日上午10時許至銀行領款乙節,有前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37至43頁),則被告蔡文榮、楊安義、莊岳於99年1 月8 日上午至銀行領款後,隨即返回飯店瓜分已領出之款項,被告莊岳再傳真上開被告蔡文榮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簽立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予達爵公司,被告蔡文榮復於99年1 月11日至銀行領取剩餘之美金10萬元貨款乙節,亦堪認定。是被告蔡文榮至遲於99年1 月4 、5 日即知悉被告楊安義、莊岳有詐取達爵公司貨款之意圖及作為,並任由上開款項於99年1 月7 日匯入自己帳戶、再於99年1月8 日協同被告楊安義、莊岳領款、隨即分贓,並冒用嘉大豐公司代表名義簽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傳真至達爵公司,99年1 月11日再另行領取帳戶內剩餘之美金10萬元等情,實屬明確,其與被告楊安義、莊岳、朱文瑩、狄克森李就本件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又被告蔡文榮一再辯稱:被告莊岳在98年10月底左右跟伊借

120 萬元,當時他答應要給金主報酬480 萬元,伊為了得到金主的報酬,所以自己貸款120 萬元借給被告莊岳,伊於本件信用狀交易所取得之670 萬元,其中120 萬元係被告莊岳返還先前開立信用狀之借款、480 萬元係被告莊岳於商借上開借款時允諾之金主報酬,另外70萬元則是佣金云云,惟被告楊安義於偵訊中證稱:伊從未對被告蔡文榮說過給金主48

0 萬元,本來是要給被告蔡文榮120 萬元及60萬元佣金,是被告蔡文榮在渠等領完錢後講說他所出資的錢是向一個老大借的,被告蔡文榮拿的600 多萬是他主動要,經過伊與莊岳、蔡文榮協商後才決定要給被告蔡文榮那麼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五第66至67頁),核與被告莊岳於偵訊中證稱:伊沒有跟被告蔡文榮說過金主可獲得480 萬元報酬,當時被告楊安義說信用狀總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為佣金,所以本件信用狀交易原本僅有佣金約450 萬元,伊怎麼可能跟被告蔡文榮說要給他480 萬元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

682 號卷五第73頁),以被告蔡文榮以其出資120 萬為由要求分得鉅額贓款之行為,益徵被告蔡文榮辯稱始終不知悉本件詐取達爵公司貨款犯行,係屬圖卸之詞。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再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28年上字第3110號、32年上字第1905號、29年上字第36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初始對於被告朱文瑩、狄克森李利用本件信用狀交易詐騙達爵公司之意圖是否有所認識,依卷內證據尚無法明確知悉,惟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安義、莊岳經王熾杰、陳武要求修改本件信用狀陷阱條款時,已察覺本件信用狀設有陷阱條款將造成銀行拒絕對龍騰公司付款後,為求繼續交易取得利益,竟對達爵公司表示上開陷阱條款無礙交易,且陸續偽造並行使「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第一份預期發票」、「檢驗證明書」、「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第二份預期發票」等文書,使達爵公司林天士、許金澤陷於錯誤而交付美金752,604.97元之貨款;又被告蔡文榮於知悉本件信用狀即將到期,然達爵公司僅願支付美金752,604.97元貨款時,仍要求將本件詐得之貨款匯入自己帳戶,並與被告楊安義、莊岳於取得貨款之前協議贓款分配方式,復冒稱嘉大豐公司代表與達爵公司重行簽立金額為美金752,604.97元之「第二份買賣合約書」,且實際分得670 萬元之詐得款項,均足徵被告楊安義、莊岳係利用既成之條件,與存有詐騙達爵公司意圖之被告朱文瑩、狄克森李等人、被告蔡文榮係利用既成之條件,與存有詐騙達爵公司行為之被告楊安義、莊岳、朱文瑩、狄克森李等人有犯意聯絡而繼續參與本件詐騙達爵公司貨款之行為,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因之,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與被告朱文瑩、狄克森李之間,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附此指明。

㈤綜上,本件事實欄一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詐

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就事實欄二被告楊安義、莊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就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安義、莊岳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至第219 頁、第234 頁、本院卷二第248 頁反面),且有偽造之「履約保證書」、「授權書」及「切結書」在卷可佐(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71 至

178 頁),足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實欄二被告楊安義、莊岳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就事實欄三被告張豐文收受贓物部分訊據被告張豐文矢口否認涉有事實欄三之收受贓物犯行,辯稱:伊從被告楊安義、莊岳處收受75萬元,係被告莊岳返還先前借款云云,惟查:

㈠被告莊岳經由被告楊安義告知藉由開立嘉大豐公司信用狀可

獲取狀面金額百分之十五佣金後,透過張豐文尋得王熾杰協助本件信用狀交易事宜,也透過張豐文友人李豐嘉、李豐嘉友人陳武、再由陳武向友人即達爵公司大陸地區股東林榕生提議可利用嘉大豐公司信用狀交易方式向龍騰公司購買本件鋼材等情,業據被告張豐文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58至59頁、第91頁),核與證人陳武、林天士、王熾杰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莊岳於本院陳述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二第91頁、99年度偵字第1968

2 號卷一第128 、216 至217 頁、本院卷一第218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35 頁);又被告張豐文於98年12月10日開車搭載王熾杰、被告莊岳同至達爵公司簽立「第一份買賣合約書」、復於98年12月31日隨同被告莊岳、蔡文榮、王熾杰至臺中交付龍騰公司之提單及包裝單等單據予達爵公司林天士等情,亦據證人王熾杰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林天士於偵查中、證人許金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莊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25 頁、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6 、128 、182 至183 頁、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正反面、第135 頁正反面);再99年1 月8日龍騰公司接獲開狀銀行通知檢驗證明書簽名不符拒絕付款,即要求達爵公司依先前協議支付款項,許金澤即與林天士在99年1 月中旬約集陳武、王熾杰、被告莊岳、張豐文等人當面對質尋求解決等情,亦經證人林天士於偵查中、證人許金澤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被告莊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132 頁、第135 頁反面),且為被告張豐文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則被告張豐文對於本件信用狀交易之始末及進行情況顯屬知悉。

㈡證人即被告莊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豐文介

紹達爵公司給嘉大豐公司代開信用狀時,因為香港要給信用狀金額的百分之十五當佣金,所以伊有跟被告張豐文談好要給他百分之三佣金,後來被告張豐文在知悉信用狀無法押匯之後,仍要求分紅(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61頁、見本院卷二第135 頁反面);又證人即被告楊安義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張豐文認為本件生意是他促成的,在剛談這件生意時就有要求佣金,後來被告張豐文知道生意沒做成,伊與被告莊岳、蔡文榮等人把錢分掉,還是要求要分紅,所以伊和被告莊岳、蔡文榮協商後給被告張豐文70萬元(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五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莊岳有告訴伊因為介紹的人很多,所以陳武、李豐嘉、被告張豐文等人總共要分得佣金百分之十一,後來本件無法給付貨款之後,伊和被告莊岳、蔡文榮就決定要將達爵公司交付的貨款進行分配,後來莊岳告知伊,被告張豐文知道渠等有分到錢,所以要求拿佣金,當時是伊及被告莊岳、蔡文榮一起在臺中商旅飯店房間內親自交付70萬元給被告張豐文,上開70萬元中,因為被告蔡文榮分到最多錢,所以應該是由被告蔡文榮出資40萬元,伊和被告莊岳各出15萬元,加起來總共70萬元交付給被告張豐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

1 頁),則被告張豐文於知悉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等人瓜分本件取自達爵公司之貨款後,復要求渠等給付部分款項作為介紹本件交易之報酬,而自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處收取70萬元贓款等情,已臻明確。

㈢被告張豐文辯稱:伊有自被告楊安義處取得75萬元,但係返

還先前借款云云,惟查,被告莊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年11月18日有因本件達爵公司及龍騰公司之生意到大陸去,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有拿了一張被告楊安義給的面額200 萬元支票向被告張豐文借款50萬元,後來被告楊安義拿去其中30萬元,伊拿了20萬元,當時,李豐嘉說要陪伊去大陸,但李豐嘉也沒有錢,伊知道李豐嘉也有向被告張豐文借錢,但李豐嘉借了多少錢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正反面),核與證人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本件達爵公司代開信用狀生意,被告莊岳去大陸前有拿票向被告張豐文借50萬元,被告莊岳拿了50萬元中的20萬元,伊拿了30萬元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佐以卷內被告張豐文提出之有莊岳背書、面額為200 萬元之支票1 張、被告張豐文提出之李豐嘉於98年11月13日收到被告張豐文25萬元之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21 、191 頁),則被告莊岳於前往大陸前有以被告楊安義所交付之面額200 萬元支票向被告張豐文借款50萬元,其中30萬元由被告楊安義取用、其中20萬元由被告莊岳取用,又李豐嘉為陪同被告莊岳前往大陸亦有向被告張豐文借款25萬元等情,應可認定。再被告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9年1 月初,伊與被告莊岳、蔡文榮在臺中商旅飯店房間內拿70萬元佣金給被告張豐文,在那之前,伊已先給被告莊岳30萬元,要被告莊岳將錢還給被告張豐文,並要求將先前交付之支票換回來,被告莊岳後來告訴伊被告張豐文已經將支票軋進銀行且跳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

9 頁反面至第140 頁),核與被告莊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楊安義、蔡文榮在臺中商旅飯店將佣金以現金方式交給被告張豐文,詳細數字是70萬元或75萬元伊現在記不得,之後,伊才拿50萬元給被告張豐文去把遭到退票的支票拿回來,先前被告楊安義把票交給伊時有要伊跟被告張豐文說不可以把票軋進去,因為票面金額是200 萬元,可是伊只有借50萬元,伊還被告張豐文50萬元的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但當時還錢給被告張豐文後,伊就拿了被告張豐文交給伊的簿子和印章到合作金庫去把那張支票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6 頁反面至第137 頁),佐以被告張豐文提供之前開支票影本可見發票日為99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則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於99年1 月初在臺中商旅飯店交付被告張豐文要求之佣金70萬元現金後,被告莊岳遲至99年1 月4 日支票到期且經被告張豐文向銀行提示之後,才返還被告張豐文先前欠款50萬元等情,堪可認定。故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於臺中商旅飯店交付之70萬元與被告莊岳先前向被告張豐文借款之50萬元,實屬二事,被告張豐文所辯,顯係圖卸之詞。另被告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已於交付被告張豐文70萬元之前,拿30萬元給被告莊岳以取回支票等語,又被告莊岳證稱:遲至被告張豐文將支票軋進銀行後才返還50萬元借款係因被告楊安義還沒給伊3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反面、第137 頁正反面),就被告楊安義何時將30萬元交付被告莊岳以利還款並取回支票乙節,雖被告楊安義與莊岳之證述有所差異,但對於被告莊岳持被告楊安義交付之支票向被告張豐文借款50萬元且已返還,以及在臺中商旅飯店由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一同交付被告張豐文現金70萬元贓款之主要事實,陳述均為一致,是上開歧異不足為有利被告張豐文之認定,亦併敘明。

叁、論罪科刑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與狄克森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莊岳利用不知情之王熾杰簽立「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共同偽造「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第一份預期發票」「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第二份預期發票」等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等人陸續於97年12月至98年1 月間,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告訴人,然均係基於同一之詐取達爵公司貨款之目的,以相同手段、方法而為之,均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再被告等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被告等人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所施詐術之一部分,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楊安義、莊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楊安義、莊岳與狄克森李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就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張豐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

1 項之收受贓物罪。

四、被告楊安義、莊岳就上開事實欄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就事實欄一部分,爰審酌被告朱文瑩既有從事仲介信用狀業務,理當誠信行事,竟與狄克森李以高額佣金尋得被告楊安義、莊岳同為本件犯行,又被告蔡文榮既已知悉本件信用狀交易已質變為詐騙貨款,為求回收資金及獲取佣金,仍執意加入,且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等人為達詐騙貨款目的,陸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失;就事實欄二部分,爰審酌被告楊安義、莊岳驚覺詐欺犯行敗露,為求脫罪,竟起意偽造文書並交付檢察官以行使;就事實欄三部分,爰審酌被告張豐文因私慾貪念,收受本件被告楊安義、莊岳、蔡文榮所得之詐騙贓款,併兼衡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張豐文所得利益,佐以被告等人素行、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楊安義、莊岳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安義、莊岳部分定執行刑。

六、末查,被告楊安義、莊岳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渠等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責,惟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已實質賠償,堪認已有悔意,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楊安義、莊岳所犯本案犯行部分,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罰考量目的,本院認對被告楊安義、莊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七、就被告朱文瑩、楊安義、莊岳、蔡文榮與狄克森李所偽造之嘉大豐公司名義開立之「第一份買賣合約書」、「第一份預期發票」、「第二份買賣合約書」、「第二份預期發票」及「檢驗證明書」等文件,均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自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至附卷之被告楊安義、莊岳與狄克森李所偽造之「履約保證書」、「授權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影本各1 紙(見99年度他字第1502號卷第171 至178 頁),為被告等人所有供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履約保證書」、「授權書」及「切結書」等文件正本各1 紙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此部份偽造文書上偽造之「Mark Leung」署押,既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另就偽造之署押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文瑩與被告楊安義、莊岳(被告楊安義、莊岳此部分犯行已於上開甲、有罪部分認定)為掩飾使用信用狀交易詐騙達爵公司之犯行,於99年7 月間與狄克森李謀議後,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狄克森李指示楊安義自行偽造「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及「切結書」後,以電子郵件傳送予莊岳,再由莊岳偽造嘉大豐公司國外行銷經理「Mark梁」署名於上開「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後,除諉稱前開糾紛係屬兩岸三地買賣紛爭外,並將上開文件影本於99年7 月14日提出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圖矇騙卸責,足生損害嘉大豐公司文書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朱文瑩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朱文瑩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莊岳、被告楊安義之陳述及被告莊岳提出之偽造嘉大豐公司國外行銷經理「Mark梁」簽署之「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及「切結書」影本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朱文瑩堅詞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毫不知情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楊安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約99年6 月時,被告

莊岳和蔡文榮被傳喚,被告莊岳跑來問伊要如何解決,當時伊自行繕打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切結書提供給被告莊岳,由被告莊岳簽名後轉交檢察官,上開三份文件是由狄克森李指示伊以Mark梁的名義去簽署,但伊不確定被告朱文瑩是否知道這3 份文件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9 頁反面至第11

0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莊岳於偵訊中及本院陳稱:當初因為檢察官要求證明文件,伊告知被告楊安義後,被告楊安義就將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切結書等三份文件之草稿寄送到伊的電子郵件信箱,由伊自行簽署Mark梁後交給檢察官等語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19682 號卷三第61頁),則被告楊安義得知被告莊岳遭傳喚後,經由狄克森李指示製作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之草稿,再以電子郵件傳送被告莊岳,由被告莊岳自行偽造署名後,交給檢察官乙事,被告朱文瑩是否知悉或有參與,實有疑問。再同案共犯狄克森李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從傳喚到庭接受詰問,僅憑當前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朱文瑩就行使偽造「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朱文瑩行使偽造「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部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朱文瑩確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犯行,自難僅以被告朱文瑩參與本件信用狀詐欺案件,而遽認被告朱文瑩就此部分亦有參與,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朱文瑩就此部分犯罪。㈡綜上,被告朱文瑩對於被告楊安義、莊岳所偽造並提出於檢

察官之「授權書」、「履約保證書」、「切結書」等文件,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偽造上開文件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或與被告楊安義、莊岳等人有犯意聯絡,仍有合理懷疑性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朱文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朱文瑩此部分犯罪,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爰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4

9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謝枚霏法 官 翁儀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BANK OF TAIWAN ││GAORONG BRANCH ││No.415 CHONGSIN RD., ││ZUOYING DISTRICT, ││KAOHSIUNG.TAIWAN, R.O.C ││TEL:000-0-0000000 FAX:000-0-0000000 ││SWIFT:BKTWTWTP224 ││NAME:JIANG JHENG CUNRU江正村 ││ACCOUNT NO.:000000000000 ││PLEASE TP ACCOUNT JOEY JHU ││The total amount of :US$253,853.34 ││ ││台灣銀行高榮分行 ││SWIFT:BKTWTWTP224 ││姓名:江正村 ││帳號:000000000000 ││總金額:美金US$253,853.34 ││by 朱姐 │└─────────────────────┘附表二

一、「履約保證書」、「授權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之影本各壹紙。

二、未扣案「履約保證書」、「授權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之正本各壹紙。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