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麗珍選任辯護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黃仲義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3242 、13373 、13793 、13846 、138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仲義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壹具,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楊麗珍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楊麗珍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楊麗珍所犯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壹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仲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仲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黃仲義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7年6 月2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楊麗珍於92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8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7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2 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96年5 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8 月12日因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畢。詎均不知悔改,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款、第2 款所稱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黃仲義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與何金雄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價錢、數量販賣海洛因予何金雄,並在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時間與蔡新松聯繫後,以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價錢,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新松,並在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楊麗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時間與黃碧玉、何金雄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價錢,販賣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予黃碧玉、何金雄,並在附表二編號4 至16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聯繫販賣毒品之用,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 、2 、3 、17、18、19所示時間與黃碧玉、蔡新松等人聯繫後,以附表二編號1 、2 、3 、17、18、19所示價錢,販賣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碧玉、蔡新松,並在附表二編號1 、2 、3 、17、18、19所示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黃仲義、楊麗珍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由楊麗珍與何金雄聯繫後,由黃仲義在附表三所示地點交付海洛因予何金雄,並由何金雄於當日晚間將價款交付楊麗珍。嗣於100 年
4 月20日14時30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弄○ 號時,當場查扣楊麗珍使用之Elyia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Anycall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另警方在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6 樓之4 搜索後,扣得黃仲義使用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三岸巡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又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3條第1 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第2 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39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黃仲義、楊麗珍及渠辯護人對於卷附監聽譯文之真實性均未表爭執,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並已踐行向被告、辯護人提示上揭監聽譯文等程序,該監聽譯文自屬調查完足之合法證據。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於警詢指述、偵查中證述,核屬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麗珍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人何金雄、蔡新松上開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說明,就被告楊麗珍部分,證人何金雄、蔡新松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
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就被告黃仲義部分,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於偵查中證述,固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仍無礙於具證據能力之認定,況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詰問,調查證據程序業已完備,依上說明,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於偵查中證述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仲義固坦承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2所示時間與證人何金雄、蔡新松聯繫,並交付毒品予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都是用原價賣給何金雄、蔡新松,並未賺取價差,且警察搜索時並未扣得帳冊、分裝袋、磅秤等販賣毒品常用之物,伊並無販賣毒品予不特定對象,只是幫何金雄、蔡新松調毒品云云。被告黃仲義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黃仲義並無營利意圖,交付之毒品均屬轉讓而已,另證人何金雄已證稱僅於100 年1 月8 日及同年3 月16日拿取海洛因,檢察官起訴之次數有誤。且證人楊麗珍業表示就附表三部分未賺取價差,足認被告黃仲義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黃仲義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中供稱:99年12月24日6
時37分0 秒、6 時48分39秒、100 年1 月8 日6 時36分6秒、6 時42分41秒、100 年1 月12日8 時41分40秒、8 時43分50秒等通話內容(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都是何金雄向伊購買海洛因,伊在住處以1,000 元販賣0.15公克之海洛因予何金雄。100 年1 月12日13時19分16秒、100 年1 月21日23時38分4 秒、23時39分21秒、100 年2 月1日14 時33分55秒、14時44分35秒、100 年2 月4 日9 時24 分5秒、100年2 月5 日14時42分0 秒、100 年2 月8 日15時49分0 秒、
100 年3 月16日12時46分59秒、13時18分21秒等通話內容也是何金雄向伊以1,000 元價格,購買0.15公克海洛因,地點在伊住處等語(見偵卷O ,第139 至143 頁),於100 年4月20日警詢中供稱:何金雄於99年12月起開始向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都是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重約0.15公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時間之通話內容,都是何金雄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C ,第15至17頁),就附表編號1 、2 、10部分,尚經證人何金雄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4日伊問被告黃仲義有沒有海洛因,被告黃仲義說晚一點,伊第二次打過去,被告黃仲義說可以過來了,伊當天有拿到海洛因,也有交付1,000 元給被告黃仲義。100年1 月8 日伊也是問被告黃仲義有沒有海洛因,被告黃仲義一樣說等一下,第二通打的時候被告黃仲義叫伊過去,有拿到海洛因及交付價金等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6日有跟被告黃仲義買1,000 元海洛因,到他家以後打電話叫他下來,拿海洛因後付清1,000 元便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 頁反面;偵卷E ,第141 頁),且有被告黃仲義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偵卷C ,第30至32頁),被告黃仲義有於附表一編號
1 至10所示聯繫時間後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何金雄並收取金錢之行為,堪以認定。證人何金雄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年1 月12日被告黃仲義沒有拿海洛因給伊,100 年1 月21日伊去被告黃仲義家想要買,但後來被告黃仲義沒有拿出來,
100 年2 月1 日本來與被告黃仲義約在會稽國小的天橋,但被告黃仲義找不到袋子可以裝,所以沒有拿給伊。100 年2月4 日到同年3 月16日的通話,只有3 月16日有跟被告黃仲義買到海洛因,其他都沒有等語(見偵卷S ,第34至35頁),然證人何金雄除向被告黃仲義購買海洛因外,尚且向被告楊麗珍購買(詳後述),其能否正確記憶每次交易經過、是否完成交易等細節,已屬可疑,反之,販賣毒品者因有價金收入,且冒被查獲之風險交付毒品,自較無誤認可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黃仲義之自白應屬可採,證人何金雄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應無可採。
㈡證人蔡新松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3日是與被告
黃仲義通電話,也是跟被告黃仲義拿到安非他命,在偵訊中所述屬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反面至235 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23日22時11分34秒、22時22分2秒通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黃仲義購買1,000 元的安非他命,通話中「我先拿3,000 過去給你喔!」是代表要償還先前向被告黃仲義購買安非他命所欠金額,這次先還3,000 元,這次因為還了3,000 元,被告黃仲義肯讓伊欠1,000 元,拿了1,000 元的安非他命便離開。100 年2 月4 日11時20分、11時31分36秒之通話內容也是向被告黃仲義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伊到被告黃仲義住處後面巷子,被告黃仲義拿出來,1,000 元有付清等語(見偵卷S ,第27至28頁),審酌證人蔡新松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一致,應可採信,且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卷C ,第33至34頁),被告黃仲義有於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聯繫時間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新松,及收取金錢之行為,堪以認定。至被告黃仲義於100 年6 月1 日偵訊中供稱:99年12月23日22時11分34秒、100 年2 月4 日11時
20 分0秒與蔡新松之通話內容是蔡新松向伊購買1,000 元海洛因,地點在伊住處後巷等語(見偵卷O ,第142 至143 頁),由此以觀,被告黃仲義固陳述販售之毒品係海洛因,然其既明確供稱有販賣毒品,僅毒品種類與證人蔡新松所述有間,衡情若被告黃仲義無販賣毒品之舉,焉有可能坦認販賣,尚且承認刑責較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關於販賣毒品之自白當屬可信。審酌被告黃仲義於警詢中供稱:女生、軟的是指海洛因毒品。男生、硬的是指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偵卷C ,第12頁),而參以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2月1 日13時01分1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新松:我要那個…黃仲義:一樣嗎?蔡新松:不是我要另外一種。黃仲義:男生喔!蔡新松:對。」,顯見證人蔡新松所欲購買者即為代號「男生」之甲基安非他命,固然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附表一編號11、12所列時間之通話內容,然此可佐證證人蔡新松所欲購買之毒品種類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況證人蔡新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沒有向被告黃仲義、楊麗珍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S ,第29頁),堪認證人蔡新松應無購買海洛因之意思。另被告黃仲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時候會有人向伊要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楊麗珍有在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堪認被告黃仲義因被告楊麗珍之故,可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審酌被告黃仲義販售毒品給證人蔡新松之次數僅二次而已,實有可能因此混淆販賣之種類,而施用者斯時所施用之毒品種類,自身最為清楚,其當無購買無施用意圖毒品之可能,證人蔡新松既已表明所購者係甲基安非他命,且本件除被告黃仲義曾自白販售海洛因予證人蔡新松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難認被告黃仲義於偵訊中自白販賣海洛因乙情為真,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1、12部分,原係起訴被告黃仲義販賣海洛因,然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販賣之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蒞字第20758 號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三,第28頁),起訴事實既經變更,自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就附表三部分,證人即被告楊麗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
12月5 日6 時21分21秒、6 時26分52秒、19時16分42秒與何金雄之通話內容係何金雄向伊調海洛因,1,000 元給他0.12含袋重的海洛因,那次因為是黃仲義拿給他,錢是後來他才還的,所以伊後來才打電話給何金雄確認等語(見偵卷E ,第121 頁),證人何金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5 日
6 時21分21秒、6 時26分52秒、19時16分42秒等通話內容是伊當日早上向黃仲義拿1,000 元海洛因,後來到春日路、健行路口拿取,但因早上沒有錢給黃仲義,故下午7 時左右拿1,000 元去他們住處還楊麗珍,之後楊麗珍打電話給伊確認等語(見偵卷E ,第139 頁),參以證人楊麗珍於偵訊中坦承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金雄(見偵卷E ,第134 頁),而證人楊麗珍與被告黃仲義為夫妻,其斷無誣陷被告黃仲義之理,證述內容自堪採信,互核上開證述,被告黃仲義於99年12月5 日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何金雄乙節,應可認定。佐以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2月5 日6 時21分2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2 頁):「黃仲義:喂!何金雄:你那邊有嗎?黃仲義:有,過來啦!」,顯見被告黃仲義知悉證人何金雄來電之目的,而依上開證人何金雄證述內容以觀,被告黃仲義固未於當場收受價款1,000 元,然本次既係有償交易,依前開說明,自應認被告黃仲義有營利意圖。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就附表三部分,被告黃仲義、證人楊麗珍本具販賣意圖,雖證人楊麗珍未參與構成要件實施(交付毒品),然無礙於渠等利用彼此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之認定,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證人楊麗珍固然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5 日賣海洛因給證人何金雄,沒有賺取價差或利潤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頁反面),然證人楊麗珍於偵查中既已明確證述有販賣海洛因乙節,審酌證人楊麗珍於91年間曾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當可知悉販賣之意涵,因之,其於審理中證稱無獲利等節,核屬迴護卸責之詞,斷無可採。
㈣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一般買賣價
格,亦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程度、毒品之成色、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而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目的,則無二致。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遽謂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毒品之販賣行為,乃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參以被告黃仲義於警詢中供稱:伊長期染有吸食海洛因毒癮等語(見偵卷C ,第21頁),另佐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黃仲義確曾多次因施用毒品遭判刑紀錄,堪認其所述為真。衡情施用毒品者當可知悉毒品取得不易,若可一次取得較為大量之毒品,不但可省卻逐次購買之麻煩,更可減少在外購買毒品遭查獲之風險,是以,購買者於購入毒品後,苟無販售意圖而逐次將原先所購入之毒品轉讓他人,勢將減少自己之毒品持有量,且又無從獲利,尚須冒風險再向他人購入,此有違常理至鉅,況被告黃仲義既有施用海洛因之習,自甚仰賴毒品,豈會將不易取得之海洛因逐次以原價轉讓他人,再自行找藥頭購入毒品。再者,被告黃仲義與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每次均有約定價金,依上說明,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其辯解實無可採。此外,被告黃仲義於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及是否承認販賣毒品乙節,均為承認之表示並簽名在卷,審酌被告黃仲義為高職畢業,應有相當智識,當能分辨販賣與原價出售之差異,若其僅以原價轉讓予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未賺取價差,自應於偵查中極力澄清,豈會輕易承認販賣毒品。
㈤證人何金雄、蔡新松於本院審理中固然具結證稱:不清楚被
告黃仲義是否有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第
235 頁反面),然是否有賺取價差或賺取之利潤為何,端屬販賣者最為知悉,買受者縱使無從得知販賣者有無獲得利潤,亦無解於販賣行為之認定。另被告黃仲義固辯稱未查扣分裝袋、磅秤、帳冊等物品,上開物品固為販賣毒品者所常用,惟該等物品僅為是否有販賣營利之佐證,非謂必須查扣此等物品始能證明販賣意圖,況販賣之型態各異,販毒者於購入毒品後未再行分裝,直接以高於購入價格轉賣他人,亦係販賣,而記帳與否僅證明當日、當月收支狀況,亦與判斷是否具販賣意圖無涉。本件被告黃仲義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業如上述,此部分所辯核屬無由。
㈥綜上,被告黃仲義有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其辯解均無足採,應予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楊麗珍固坦承有附表二及附表三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碧玉、何金雄之行為。經查:
㈠被告楊麗珍於偵查中供稱:99年12月5 日何金雄向伊調海洛
因,1,000 元給他含袋重0.12海洛因,錢是何金雄後來還的。99年12月31日伊在電話中問何金雄要不要拿半個9,000 元,何金雄沒錢,只拿1,000 元,該次是何金雄到伊家巷口前紅綠燈等,錢是何金雄拿給伊的。100 年1 月3 日、100 年
1 月10日、100 年1 月13日、100 年1 月20日、100 年1 月21日、100 年1 月24日也是何金雄向伊購買毒品施用。100年2 月5 日、100 年2 月6 日何金雄向伊購買海洛因,當日伊有到美容院拿0.1 公克給何金雄,這樣算1,000 元何金雄有付清錢,伊兩天都有給,都是在美容院。100 年2 月7 日、100 年2 月8 日何金雄有向伊購買海洛因施用,都是固定拿1,000 元,何金雄如果來找伊,伊一定都會給他。100 年
3 月12日何金雄有向伊買海洛因,地點在住處附近雜貨店,伊親自拿海洛因給何金雄,收1,000 元,拿了就走了等語(見偵卷E ,第120 至123 頁),且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0 至202 頁、第204 至205 頁、第242 頁),另證人何金雄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9年12月5 日早上向黃仲義拿海洛因,下午7 時左右拿1,000 元去他們住處還楊麗珍。100年1 月3 日跟楊麗珍說要1,000 元海洛因,後來楊麗珍通知有,但伊到100 年1 月4 日6 時40分許才過去拿,是上班前去的,1,000 元當場給楊麗珍。100 年1 月10日早上6 時沒拿到,所以下午4 點半打電話請楊麗珍留給伊,下班順道拿,該次買1,000 元海洛因,是楊麗珍拿給伊。100 年1 月20日楊麗珍叫黃仲義拿1,000 元海洛因給伊。100 年2 月8 日下班後去楊麗珍家等,說要1,000 元海洛因,當日楊麗珍有拿海洛因給伊,1,000 元當場付清等語(見偵卷S ,第32至34頁),於警詢中指稱:100 年2 月5 日、100 年2 月6 日、100 年2 月7 日有向楊麗珍買1,000 元海洛因等語(見偵卷R ,第36至37頁),互核以觀,被告楊麗珍於附表二編號
5 至16、附表三所示聯繫時間後有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何金雄,並收取1,000 元價金等節可堪認定。且被告楊麗珍於偵查中供稱:何金雄拿的量不多,所以伊會稀釋糖粉,1,000 元中間有200 元是伊能賺的等語(見偵卷E ,第122 頁),足認被告楊麗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金雄均有賺取價差,該當販賣行為無訛。其雖於審理中辯稱:有時候何金雄沒拿錢,就用騙的,頭先1,000 、1,000 的拿,後來就用欠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6 頁反面),然按行為人以營利之意圖販入毒品之後,縱尚未賣出,或於賣出之後,價金尚未收受,均不得視為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販賣毒品後是否能順利收取價金,對於販賣之既遂判定不生影響,與判斷販賣意圖乙節更屬無涉,即令被告楊麗珍所辯證人何金雄未清償全數購毒款項乙節為真,亦無解於被告楊麗珍販賣海洛因之認定。
㈡證人何金雄於偵查中固具結證稱:99年12月31日原本是要以
9,000 元買半錢海洛因,因為當時試抽楊麗珍所拿的海洛因,品質不好,所以沒有完成交易。100 年1 月13日沒有交易成功,因為楊麗珍沒有接電話。100 年1 月21日本來要去拿,但是後來他們不接電話,交易沒有成功。100 年1 月24日的交易情形忘記了,伊記得有載小孩上學,但是最後有無買海洛因已不記得了。100 年2 月5 日楊麗珍與伊約在美容院,應該是要伊裝潢美容院,楊麗珍拿海洛因都是約在住處,不會約在美容院。100 年2 月6 日不是約在美容院,所以就是要跟楊麗珍拿海洛因,但那是楊麗珍算是請伊。100 年2月7 日打電話問楊麗珍「在南門」,是指她家的後門,也就是側門,是要跟楊麗珍拿1,000 元海洛因,但按電鈴很久無人出來,伊便離開去上班等語(見偵卷P ,第145 至146 頁),然觀諸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99年12月31日21時05分18秒(即附表二編號5 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0 頁):「楊麗珍:軟的你要處理嗎?何金雄;有ㄚ。楊麗珍:那我叫人家拿過來,半個是嗎?何金雄:對,多少?楊麗珍:沒動的9,000 。何金雄:好啦」,被告楊麗珍與證人何金雄所討論者為購買9,000 元海洛因,核與被告楊麗珍所述相符,至於後續證人何金雄何以購買1,000 元海洛因,被告楊麗珍亦已陳述在卷,審酌被告楊麗珍若當次無販賣海洛因之舉,焉有可能為此不利於己之供述,其自白當屬可信。另附表二編號8 部分,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13日
6 時31分3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0 頁):「何金雄:有嗎?楊麗珍:有。何金雄:等一下過去喔!楊麗珍:好啦!」,足認證人何金雄與被告楊麗珍對於購毒乙事業達成合意,衡情販賣者既可出售毒品,對於購買者後續來電豈有置之未理之可能,苟被告楊麗珍最終未順利出售,在偵查中自應澄清才是,豈有自白可能,當以被告楊麗珍自白為憑。附表二編號10部分,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1 月21日19時00分0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金雄:有嗎?楊麗珍:有,東西不錯。何金雄:要不然仲義跟我講沒有。楊麗珍:他不知道,不要講啦!何金雄:我等一下吃飽飯過去。楊麗珍:我本錢還沒回來不敢拿出來,我在家裡。何金雄:好,我吃飽飯馬上過去。」,於100 年1 月21日19時26分
48 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金雄:要到那邊等你。楊麗珍:我家門口。何金雄: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1 頁),是以證人何金雄傳達購毒意願予被告楊麗珍後,尚且詢問交易地點為何,被告楊麗珍亦表明交易地點在其住處,則被告楊麗珍應無突然不接聽證人何金雄電話之可能,證人何金雄所述有違常情,不足採信。附表二編號11部分,證人何金雄對於是否有交易乙節無法清楚記憶,然證人何金雄除向被告楊麗珍購買海洛因外,尚向被告黃仲義購買海洛因多次,能否清楚知悉每次購買毒品經過、交易是否完成,本非無疑,從而,應以被告楊麗珍之供述為斷。附表二編號12部分,依卷附門號0000 000000 於100 年2 月5 日9 時25分44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金雄:有嗎?楊麗珍:有。何金雄:我過去喔。楊麗珍:美容院樓下。何金雄: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5 頁),從而,證人何金雄先是向被告楊麗珍詢問是否有毒品,被告楊麗珍為肯定表示後,兩人即相約在美容院見面交易,且從通話內容亦無從證明有聯繫裝潢美容院之事,是以證人何金雄此部分所述,無從為有利被告楊麗珍之認定。附表二編號13部分,證人何金雄固表示係被告楊麗珍請客,然是否未賺取價差乃販買者內心之想法,旁人無從窺探,證人何金雄僅以所拿取之數量認定被告楊麗珍未有獲利,實屬臆測之詞,核屬無據。附表二編號14部分,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2 月7 日8 時34分51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金雄:
你說你在南門ㄚ。楊麗珍:對。何金雄:我等一下過去先拿
1 個ㄚ。楊麗珍:好。」,於100 年2 月7 日8 時50分5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何金雄:你那邊有筆嗎?楊麗珍:沒有。何金雄:都還沒開,我別處買看看,我在側門了。楊麗珍:好。何金雄:快一點ㄚ。」(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204 頁),由此以觀,證人何金雄當日聯繫購毒事宜後,隨即前往被告楊麗珍住處側門等候,被告楊麗珍豈會突然不前往交易,又苟無交易完成,被告楊麗珍應無自白承認之可能。況證人何金雄於警詢中對於100 年2 月7 日向被告楊麗珍購買海洛因乙節,業為肯定之指述,是以其偵查中所述應無可採。
㈢證人蔡新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5日凌晨伊是向
楊麗珍買1,000 元安非他命,直接到住處二樓門口找楊麗珍拿,錢是給楊麗珍。同日傍晚又去買一次,顆粒粗及細的安非他命各買1,000 元,本來楊麗珍在電話裡說要請別人拿給伊,但後來到了之後,是楊麗珍自己拿下來給伊,當天伊是開園藝公司的小貨車前往,楊麗珍在車窗口把安非他命給伊,伊給完2,000 元就離開。100 年3 月16日有向楊麗珍買安非他命,兩種是指顆粒粗及細的安非他命,不是指海洛因,兩種安非他命都各拿1,000 元,錢直接付給楊麗珍,楊麗珍用夾鏈袋裝成兩包給伊等語(見偵卷S ,第28頁),於警詢中指稱:於100 年3 月間開始向楊麗珍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施用,共向她買3 次之多等語(見偵卷D ,第126 頁),佐以被告楊麗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0 年3 月15日0時31分36秒之通話內容是蔡新松向伊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伊告訴蔡新松在家裡2 樓,那次蔡新松有去拿,錢有付清。100 年3 月15日19時27分57秒之通話內容是蔡新松要購買1,000 元安非他命與1,000 元海洛因,本次有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路○○○○巷○ 弄○ 號前,是伊拿去的,本來說找一位阿弟拿下去,但後來是伊親自拿下去,2,000 元有付清。
100 年3 月16日蔡新松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1,000 元,本次也是到住處拿取,錢有付清等語(見偵卷S ,第11頁;偵卷Q ,第78至79頁),被告楊麗珍對於販賣毒品之種類,除附表二編號17部分與證人蔡新松之證述一致外,對於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究竟有無販賣海洛因即待釐清。審酌證人蔡新松一再明確供稱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向被告黃仲義購買者亦係甲基安非他命,而除被告楊麗珍自白外,別無證據足認其尚有販賣海洛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不得認被告楊麗珍另有販售海洛因予證人蔡新松。從而,被告楊麗珍於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聯繫時間後,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新松,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7、18、19所示數額之金錢,堪以認定。
㈣被告楊麗珍於偵查中供稱:99年10月30日19時37分47秒、20
時27分47秒之通話內容係調安非他命給黃碧玉,2 個就是指
2 份安非他命,這次收4,000 元。99年11月29日18時43分21秒、19時31分38秒之通話內容是給黃碧玉2,000 元安非他命,實重1 公克,是在黃碧玉家外面收的。99年12月11日0 時
3 分26秒之通話內容,一個三克、一個一克都是指安非他命,這次伊算黃碧玉8,000 元。100 年1 月22日7 時52分13秒、8 時41分58秒之通話內容是黃碧玉叫伊幫她調海洛因半錢9,000 元,交易地點在伊春日路1112巷住處,是伊親自拿海洛因給黃碧玉,9,000 元也有當場收到等語(見偵卷E ,第
117 至119 頁),另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120 頁、第122 頁、第125 頁),被告楊麗珍於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聯繫時間後,各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證人黃碧玉,並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數額之金錢,可堪認定。至證人黃碧玉於本院審理中固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2日7 時52分這通電話是講海洛因,請被告楊麗珍向她朋友拿海洛因,就是約她朋友出來,然後拿半錢的海洛因,伊拿9,000 元給被告楊麗珍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然其另於審理中具結證稱:100 年1 月22日有拿9,000 元給被告楊麗珍,但伊當場告知楊麗珍東西不行,之前給的東西不行,被告楊麗珍說她朋友在家,不然伊進去和她朋友談,之後楊麗珍朋友說等一下,再拿另外東西給伊,楊麗珍朋友就拿另外海洛因給伊,錢給楊麗珍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8 頁反面至319 頁),由此以觀,被告楊麗珍既已明白陳述9,000 元係證人黃碧玉所交付,自屬可信,況證人黃碧玉對於9,000 元之交付對象為何人乙節,先後證述不一,已難採信。再者,若苟係證人黃碧玉所指,當日乃向被告楊麗珍友人拿取海洛因,則證人黃碧玉直接向在場之被告楊麗珍友人洽談、交付金錢即可,何須再透過被告楊麗珍轉交金錢,其證述內容有違常情,不可採信。此外,就卷附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以觀,被告楊麗珍與證人黃碧玉於100 年1 月22日7 時52分13秒、8 時41分
58 秒 之通話內容略以:「黃碧玉:你那天說的那個有辦法那個嗎?楊麗珍:16個喔,有人要處理喔?黃碧玉:沒有啦,別人是處理半個看有辦法嗎?楊麗珍:半個是大的半個,還是小的半個?黃碧玉:小的啦。楊麗珍:半錢就對了啦。黃碧玉:對啦。楊麗珍:好,我打電話。…楊麗珍:有。黃碧玉:我等一下過去找你。楊麗珍:這樣我先留下來喔。黃碧玉:沒動的喔?楊麗珍:沒給你稀釋啦,放心。黃碧玉:這樣多少錢?楊麗珍:9,000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120 頁),足認證人黃碧玉聯繫之對象即為被告楊麗珍,若證人黃碧玉係透過被告楊麗珍尋找購買海洛因之人,顯然被告楊麗珍非證人黃碧玉所欲洽談之購毒對象,證人黃碧玉何須在電話中與被告楊麗珍討論毒品數量、價錢,其直接與被告楊麗珍友人商談即可,況證人黃碧玉在電話中全未提及代購之事,僅一再向被告楊麗珍詢問是否可拿到海洛因,此與所謂代購亦未相符,堪認證人黃碧玉所述,應非可採。
㈤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被告楊麗珍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有償行為,且交易前係先特別與證人黃碧玉、蔡新松約定交易之地點,倘非有利可圖,自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特意約定地點有償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理,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況被告楊麗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碧玉部分外,其餘遭起訴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審酌被告楊麗珍前有販賣毒品未遂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可知悉販賣之意涵為何,苟無賺取價差之行為,其應無自白販賣之可能。又其雖曾否認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碧玉,並於偵查中辯稱係調貨云云(見偵卷E ,第119 頁),然購買物品者表達購買某物品之意願後,出賣者因無現貨可供出售,另行向其他廠商購入貨物後再行出售予原先購買者,所在多有,對出賣者而言,此即向他人調貨,然究不能因此即遽認出賣者無營利意圖,衡情出賣者苟無利可圖,焉有可能大費周章調取貨物後,再以原價出售他人,此實違一般交易常情。從而,被告楊麗珍與證人黃碧玉於100 年1 月22日7 時52分13秒聯繫後,隨即同日於8 時41分58秒向證人黃碧玉表示已拿到海洛因,並表明價格為9,000 元,有門號0000000000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120 頁),若被告楊麗珍無營利意圖,實毋庸積極聯繫其他賣家取得海洛因,其直接將賣家聯絡方式告知證人黃碧玉即可,或代為聯繫賣家後,將交易地點、價錢告知證人黃碧玉,由證人黃碧玉自行前往拿取毒品,然被告楊麗珍於接獲證人黃碧玉電話伊始,即積極調取海洛因並交付予證人黃碧玉,具有營利意圖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被告楊麗珍有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仲義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所為,係犯各該「所
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楊麗珍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所為,係犯各該「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黃仲義、楊麗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仲義、楊麗珍就附表三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自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行為人多次販賣、轉讓毒品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故販賣、轉讓毒品之罪,難認係集合犯之罪;而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該行為倘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5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等多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附表所示購買者之行為,時間、地點、對象皆不同,此類異時且異其對象之販賣毒品行為,主觀上自難認出於一次決意,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包括一罪,亦查無時間、空間密接之犯罪情形,可認屬接續犯情事,當認應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刑罰公平原則。是依上揭說明,被告黃仲義就附表一各編號、附表三各犯行,被告楊麗珍就附表二各編號、附表三各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黃仲義、楊麗珍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渠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犯罪,為累犯,除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所謂「自白」,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楊麗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何金雄的部分,若照監聽譯文認為有販賣,真的會很難過,有時候何金雄根本沒拿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26 頁反面),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除販賣海洛因給黃碧玉部分否認外,其餘起訴之犯行都承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7 頁反面),復於審理中供稱:願意認罪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28 頁),互核以觀,被告楊麗珍就附表二編號4 、5 至18、附表三是否有販賣毒品犯行,先後供述不一,然其最末於本院審理中均為坦承之表示,依上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仍得就其各次販賣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減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而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交付1,000 元毒品部分坦供在案,惟均否認係販賣,辯稱係各出資1,000 元合資向第三人購買云云,所謂之「合資向第三人購買」與刑法上自己「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義不同,自不能據此認定其已自白販賣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不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轉讓毒品,係將毒品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或無償讓與他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循此而論,若僅坦認交付毒品及收取金錢,然矢口否認有販賣之行為者,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自白。經查:被告黃仲義於偵查中固曾坦承販賣毒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僅係轉讓云云,依上說明,被告黃仲義於審理中供述自無從評價為自白,與上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依上揭規定減刑。
㈢而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黃仲義、楊麗珍販賣毒品之對象均屬特定,單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甚微,且各次販賣毒品獲利非豐,與大量出售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賺取巨額價差者,尚屬有別,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甚至因而觸犯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極刑重典,法重情輕,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失立法本旨,故其情足使一般人憫恕,爰就被告等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楊麗珍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仲義、楊麗珍皆有施用毒品前科,理當知悉毒
品戕害身心健康至鉅,若予流入市面,勢將造成國民健康之危害,卻為貪圖販毒利益,鋌而走險多次販賣,助長毒品氾濫,漠視法紀,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黃仲義犯後仍飾詞卸責,被告楊麗珍犯後終坦承犯行,暨渠智識程度、販賣次數、交易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均應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乃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3 項職權沒收主義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用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故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規定觀之,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3247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黃仲義部分,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販售海洛因之價錢,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各為1,000 元,合計12,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被告楊麗珍部分,附表二編號4 至16販售海洛因之價錢(編號
4 部分為9,000 元,編號5 至16部分均各為1,000 元,合計21,000元),附表二編號1 、2 、3 、17、18、19所示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編號1 為4,000 元,編號2 為2,000元,編號3 為8,000 元,編號17為1,000 元,編號18、19均各為2,000 元,合計19,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沒收,且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計算上開犯罪所得財物時,不論被告黃仲義、楊麗珍取得毒品之成本若干,均不得予以扣除成本,附此敘明。
㈡且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且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或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連帶抵償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被告黃仲義、楊麗珍共同販賣海洛因部分(即附表三部分),販賣所得1,000 元應連帶沒收,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就渠等財產連帶抵償。
㈢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
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200 條、第205 條、第209 條、第219 條、第266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相對義務沒收之際,縱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若非被告所有,仍不在得宣告沒收之列。且按行動電話服務須以晶片卡(即SIM 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門號0000000000固分別為被告黃仲義聯繫附表一編號4 至10
、12販賣海洛因所用,被告楊麗珍聯繫附表二編號3 、12、13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稱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在卷可稽(第211至212頁、第214 頁),然該門號之申登人為黃亦傑,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C ,第23頁),是以該SIM 卡之所有權非屬被告黃仲義或楊麗珍所有,自不應宣告沒收。然裝有該門號0000000000之扣案Motorola牌行動電話為被告黃仲義所有,為其所自承(見偵卷C ,第11頁),衡情行動電話既裝有特定門號SIM 卡,持有人應無可能一再更換,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既裝有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堪認被告黃仲義以門號0000000000聯繫販毒事宜時,應係使用上開行動電話無誤,是以,該行動電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黃仲義附表一編號4 至10、12販賣海洛因犯行後,為沒收之宣告。另衡情被告楊麗珍亦應係使用該扣案之Motorola牌行動電話聯繫附表二編號3、
12、13販賣海洛因事宜,然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楊麗珍所有,自不再就附表二編號3 、12、13販賣海洛因犯行後,為沒收該Motorola牌行動電話之宣告。
②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仲義聯繫附表一編號1 至3 、11販
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可證(第210 頁、第213 頁),然該門號SIM 卡業遭丟棄乙節,為被告黃仲義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C ,第11頁),而查無證據足認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申登人為被告黃仲義,是以不再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③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黃仲義、楊麗珍聯繫附表三販賣海洛
因所用,另係被告楊麗珍聯繫附表二編號1 、2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在卷可考(第122 頁、第202 頁),然查無證據顯示上揭門號之申登人為被告黃仲義、楊麗珍,尚難證明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諭知。
④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麗珍聯繫附表二編號4 至11販賣海
洛因所用,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麗珍聯繫附表二編號14、15販賣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7、18、19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楊麗珍聯繫附表二編號16販賣海洛因所用,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可證(第120 頁、第12頁、第125 頁、第200 至202頁、第204至205頁、第242頁),其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是否為被告楊麗珍尚有疑問,就該2 門號之SIM 卡自不為沒收諭知。而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楊麗珍乙情,業為其所自承(見偵卷Q ,第52頁),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在卷可按(第242頁), 自應連同扣案之Anycall 牌行動電話一併沒收。
㈣另在被告楊麗珍住處查扣之Elyia 牌行動電話1 具(內含門
號0000000000之SIM 卡),尚無證據足認與被告楊麗珍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應不在宣告沒收之列,附此指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楊麗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聯繫時間與蔡新松聯繫後,分別販賣1,000 元之海洛因予蔡新松,因認被告楊麗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亦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之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且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楊麗珍就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無非以其自白、證人蔡新松、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等為據。訊據被告楊麗珍固坦承有於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聯繫時間分別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新松,然查:
㈠證人蔡新松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0 年3 月15日傍晚又去買
一次,顆粒粗及細的安非他命各買1,000 元,本來楊麗珍在電話裡說要請別人拿給伊,但後來到了之後,是楊麗珍自己拿下來給伊,當天伊是開園藝公司的小貨車前往,楊麗珍在車窗口把安非他命給伊,伊給完2,000 元就離開。100 年3月16日有向楊麗珍買安非他命,兩種是指顆粒粗及細的安非他命,不是指海洛因,兩種安非他命都各拿1,000 元,錢直接付給楊麗珍,楊麗珍用夾鏈袋裝成兩包給伊等語(見偵卷
S ,第28頁),是依證人蔡新松之證述以觀,僅一再證稱被告楊麗珍販賣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且通訊譯文中所稱種類乃甲基安非他命之種類,審酌證人蔡新松實無動機迴護被告楊麗珍,苟其有迴護之意圖,應無可能一再證述有向被告楊麗珍購買第二級毒品,其證述內容應屬可採,公訴人以此為由遽指被告楊麗珍有附表二編號18、19所示販賣海洛因犯行,顯屬速斷。再者,依卷附門號0000000000於100 年3 月15日19時27分57秒至19時59分57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新松:你現在有空嗎?楊麗珍:怎樣。蔡新松:我要兩種。楊麗珍:什麼意思,我聽不懂。蔡新松:一種一張。楊麗珍:你菜頭ㄚ。蔡新松:對。楊麗珍:你5 分鐘後打給我。蔡興松:好。…蔡興松:我菜頭,好了嗎?楊麗珍:我跟你說你到了,我會叫一位阿弟拿給你,錢你直接拿給他就好。蔡新松:什麼時候。楊麗珍L 現在ㄚ。蔡新松:2 種喔。楊麗珍:我知道。蔡新松:我要到哪裡。楊麗珍:我們樓下。蔡新松:我差不多10分鐘就到了。楊麗珍:好。…蔡新松:姐ㄚ。楊麗珍:你到了嗎?蔡新松:再3 分鐘。楊麗珍:好。」,上開門號於100 年3 月16日22時17分54秒至22時33分5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蔡新松:姐ㄚ,我要2 種!楊麗珍:好啦!蔡新松:我要到哪裡找你。楊麗珍:家裡。蔡新松:好。…蔡新松:姐ㄚ,我到了。楊麗珍: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資料,第
206 頁、第207 頁),顯見通訊譯文中亦未提及購買海洛因之事,固然員警於100 年3 月15日19時27分57秒之譯文中加註「意指欲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等文字,然此僅屬現譯人員之推測,尚難直接作為被告楊麗珍販賣海洛因之證據。㈡至被告楊麗珍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100 年3 月15日19時
27分57秒之通話內容是蔡新松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與1,000元海洛因,本次有交易,地點在桃園市○○路○○○○巷○ 弄○號前,是伊拿去的,本來說找一位阿弟拿下去,但後來是伊親自拿下去,2,000 元有付清。100 年3 月16日蔡新松購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1,000 元,本次也是到住處拿取,錢有付清。蔡新松確實有向伊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卷S ,第11頁;偵卷Q ,第78至79頁),然參以被告楊麗珍多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何金雄,是否因此誤認證人蔡新松亦有向其購買海洛因,亦不無可能,即令被告楊麗珍所稱證人蔡新松確曾向其購買海洛因乙情為真,是否即指附表二編號18、19部分,本院在查無其他證據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楊麗珍有附表二編號18、19販賣海洛因犯行。
四、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楊麗珍另分別於100 年3 月15日、3 月16日販售1,000 元之海洛因予證人蔡新松乙情,尚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楊麗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罪嫌顯然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楊麗珍此部分與前開附表二編號18、19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0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虔霖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附表一:
┌─┬──┬────┬───────┬─────┬───┬────────┐│編│買受│購買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所犯罪│宣告刑 ││號│人 │聯繫時間│ │金額與數量│名 │ │├─┼──┼────┼───────┼─────┼───┼────────┤│1 │何金│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24日6時 │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7分0秒 │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未││ │ │ │ │)1,000 元│4 條第│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1 項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賣第一│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2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8日6時36│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分6秒 │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未││ │ │ │ │)1,000 元│4 條第│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1 項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賣第一│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3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12日8時 │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1分40秒│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未││ │ │ │ │)1,000 元│4 條第│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 │ │ │。 │1 項販│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 │賣第一│仟元,沒收,如全││ │ │ │ │ │級毒品│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之。 │├─┼──┼────┼───────┼─────┼───┼────────┤│4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12日13時│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19分16秒│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5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21日23時│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8分4秒 │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6 │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1日14時 │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3分55秒│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7 │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4日9時24│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分5秒 │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8 │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5日14時 │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2分0秒 │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9 │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8日15時 │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9分0秒 │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0│何金│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一級││ │雄 │16日12時│日路1112 巷3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6分59秒│2 號。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拾陸年。扣││ │ │ │ │)1,000 元│4 條第│案之Motorola牌行││ │ │ │ │。 │1 項販│動電話壹具,沒收││ │ │ │ │ │賣第一│;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 │級毒品│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 │ │ │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抵償之。 │├─┼──┼────┼───────┼─────┼───┼────────┤│11│蔡新│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二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二級││ │松 │23日22時│日路1112 巷3弄│甲基安非他│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11分34秒│2 號。 │命1 包, │條例第│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000元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二││ │ │ │ │ │2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二│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2│蔡新│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二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販賣第二級││ │松 │4日11時 │日路1112 巷3弄│甲基安非他│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20分0秒 │2 號。 │命1 包, │條例第│期徒刑叁年捌月。││ │ │ │ │1,000元 │4 條第│扣案之Motorola牌││ │ │ │ │ │2 項販│行動電話壹具,沒││ │ │ │ │ │賣第二│收;未扣案之販賣││ │ │ │ │ │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產抵償之。 │└─┴──┴────┴───────┴─────┴───┴────────┘附表二:
┌─┬──┬────┬───────┬─────┬───┬────────┐│編│買受│購買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所犯罪│宣告刑 ││號│人 │聯繫時間│ │金額與數量│名 │ │├─┼──┼────┼───────┼─────┼───┼────────┤│1 │黃碧│99年10月│桃園縣桃園市果│第二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二級││ │玉 │30日19時│菜市場黃碧玉住│安非他命2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7分47秒│處 │公克,4000│條例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元。 │4 條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項販│品所得新臺幣肆仟││ │ │ │ │ │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2 │黃碧│99年11月│桃園縣桃園市果│第二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二級││ │玉 │29日18時│菜市場黃碧玉住│安非他命1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3分21秒│處 │公克,2000│條例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元。 │4 條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項販│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3 │黃碧│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二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二級││ │玉 │11日0 時│日路1112巷3 弄│安非他命3 │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 分26秒│2 號楊麗珍住處│公克,8000│條例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元。 │4 條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項販│品所得新臺幣捌仟││ │ │ │ │ │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4 │黃碧│100 年1 │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玉 │月22 日7│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時52分13│2 號。 │(半錢, │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秒 │ │1.8 公克)│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9000元。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玖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5 │何金│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31日21時│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5分18秒 │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6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3日20時 │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1分45秒│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7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10日6時 │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45分2秒 │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8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13日6時 │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1分32秒│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9 │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20日19時│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6分1秒 │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0│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21日19時│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0分3秒 │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1│何金│100年1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24日14時│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17分46秒│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2│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5日9時25│日路1112巷1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分44秒 │附近。 │(0.1 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3│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6日12時 │日路1112巷1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3分52秒│附近。 │(0.1 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4│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7日8時34│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分51秒 │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5│何金│100年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8日19時 │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52分8秒 │2 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 │ │)1,000 。│4 條第│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1 項販│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賣第一│壹仟元,沒收,如││ │ │ │ │ │級毒品│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6│何金│100 年3 │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一級││ │雄 │月12日19│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時33分32│2號附近。 │(0.15公克│條例第│期徒刑柒年捌月。││ │ │秒 │ │)1,000 。│4 條第│扣案之Anycall 牌││ │ │ │ │ │1 項販│行動電話壹具(含││ │ │ │ │ │賣第一│門號0000000000之││ │ │ │ │ │級毒品│SIM 卡),沒收;││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 │ │ │ │ │ │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壹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償之。 │├─┼──┼────┼───────┼─────┼───┼────────┤│17│蔡新│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二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二級││ │松 │15日0時 │日路1112巷3 弄│甲基安非他│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31分36秒│2 號附近。 │命1 包( │條例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0.1 公克)│4 條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1,000。 │2 項販│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8│蔡新│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二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二級││ │松 │15日19時│日路1112巷3 弄│甲基安非他│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27分57秒│2 號附近。 │命2包, │條例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2,000 元 │4 條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項販│品所得新臺幣貳仟││ │ │ │ │ │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19│蔡新│100年3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二級毒品│毒品危│楊麗珍販賣第二級││ │松 │16日22時│日路1112巷3 弄│甲基安非他│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 │ │17分54秒│2 號附近。 │命2包, │條例第│期徒刑貳年。未扣││ │ │ │ │2,000 元 │4 條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 │ │ │ │ │2 項販│品所得新臺幣壹仟││ │ │ │ │ │賣第二│元,沒收,如全部││ │ │ │ │ │級毒品│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附表三:
┌──┬────┬───────┬─────┬───┬──────────┐│買受│購買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所犯罪│宣告刑 ││人 │聯繫時間│ │金額與數量│名 │ │├──┼────┼───────┼─────┼───┼──────────┤│何金│99年12月│桃園縣桃園市春│第一級毒品│毒品危│黃仲義共同販賣第一級││雄 │5日6時21│日路1112巷3 弄│海洛因1 包│害防制│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分21秒 │2號附近 │(0.12公克│條例第│刑拾陸年。未扣案之販││ │ │ │),1,000 │4 條第│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 │ │ │元 │1 項販│幣壹仟元,應與楊麗珍││ │ │ │ │賣第一│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級毒品│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 │ │ │ │ │楊麗珍之財產連帶抵償││ │ │ │ │ │之。 ││ │ │ │ │ ├──────────┤│ │ │ │ │ │楊麗珍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 │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 │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 │ │ │ │ │臺幣壹仟元,應與黃仲││ │ │ │ │ │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與黃仲義之財產連帶抵││ │ │ │ │ │償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0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