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鍾根貴選任辯護人 劉楷律師
林明信律師被 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兼 代表人 林增賢共 同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劉 楷律師林明信律師被 告 林享泉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林明信律師劉 楷律師被 告 黃信樺
劉信宏(原名劉基林)廖美燕林慧慧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第21985 號、100 年度偵字第2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捌月。
己○○共同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有期徒刑陸月。
樺欣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丙○○、辛○○、庚○○、丁○○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 樓(廠房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9號)之樺新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新公司)與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號1 樓(廠房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弄○ ○○ 號)之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實際負責人,己○○則為負責管理上開二間公司外勞之人並負責執行乙○○交辦之事項。而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陸續於民國96年至99年透過仲介公司引進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等外籍勞工(對照表及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其中甲1、甲2、甲6、甲7由樺新公司引進,甲3、甲4、甲5由迪耐公司引進),乙○○明知外勞甲1至甲7均係花費高額費用前來我國臺灣地區工作之人,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將失去工作機會而無力償還來臺費用與改善家中艱困生計,竟基於意圖剝削甲1至甲7勞力以營利之犯意,使外勞甲1至甲7在正常上班時間以外,輪流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而未輪到清洗餐盒之外勞,則須前往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廠房輪值警衛,每次1 人輪值1 週時間,其中外勞甲1、甲5、甲6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擔任警衛,外勞甲2、甲3、甲7前往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巷○○○ 弄○ ○○ 號廠房擔任警衛,外勞甲4則先後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與75號廠房擔任警衛,負責留意廠區安全與注意人員進出,而不論每月清洗餐盒之加班時數若干,參與之外勞僅能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加班費,輪值警衛更是無法領得分文加班費,外勞因而抗拒加班,乙○○每遇有外勞抗拒洗餐盒或輪值警衛之加班時,多以「幹你娘」、「王八蛋」、「笨蛋」、「不加班就遣送回國」、「阿達」等語辱罵、威脅外勞甲1至甲7,使外勞甲1至甲7在畏懼並擔憂遭受遣返之心理下,不得不依命從事洗餐盒與輪值警衛等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職司管理外勞之己○○明知上開情事,竟共同與乙○○基於意圖剝削甲1至甲7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導致外勞不敢不聽命於乙○○而從事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工作。嗣於99年8 月4 日,警方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扣得甲1至甲7及甲9、甲10之護照共9 本,員工名冊25張、樺欣公司75號廠門禁值班表
5 張、迪耐與樺欣現金簽收明細表13張、員工獎懲明細表6張、公告1 張、樺欣75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2 份、樺欣99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2 份、迪耐公司門禁管制規定2 份、迪耐樺欣外勞宿舍管理規則2 份、開會紀錄手寫表59張、薪資領現單19張、勞保繳費明細2 本、外勞薪資轉存明細表6張、請款單3 張、加班無法配合表16張、迪耐樺欣公司管理規章1 本、福利金申請明細申請單6 張、加班單29張、住宿員工外出登記表18張、迪耐樺欣個人工作職掌表及分機一覽表3 張、證明書1 張、迪耐公司持卡保管人簽收名冊1 份、外籍員工名冊1 本、門禁值班表3 張、外勞公告1 本、人員獎懲紀錄表1 本、加班費總表及加班單7 份、外勞人事資料
1 本、晉盟天啟仲介服務費明細表1 本、樺欣公司清洗餐盒輪值簽到表1 本、勞健保明細表1 本、外勞開會紀錄1 本、外接式硬碟1 台、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6 張、迪耐樺欣公司組織表2 張、3 月與4 月薪資明細表2 本、電磁紀錄(98年薪資表、戊○○的文件檔、外勞會議紀錄)3 個、98年及99年薪資明細表1 本、印尼籍勞工外出登記表13張、薪資明細表(99年)1 本、98年12月至99年7 月之外勞上班打卡卡片73張、員工借支請款資料2 份、99年6 月份薪資計算初審表2 本、迪耐樺欣請假時薪及加班費時薪一覽表31張、外勞英灣與喜洼健保卡各1 張、外勞遣返費用明細2 張;另於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 ○○號廠房扣得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車輛出入登記簿1 本、樺欣環保公司(楊梅廠)訪客登記簿1 本、迪耐樺欣環保公司管理規章1 本、迪耐環保公司(楊梅廠)進貨登記表1 張、迪耐員工聯絡電話簿1 張;於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扣得訪客登記簿(雙週)2 本、訪客登記簿(單週)3 本、車輛登記簿14本、外勞資料簿(基本資料)
1 本、員工外出登記表1 本、外勞宿舍管理規則、電話分機一覽表1 張、81號大門門禁表1 張、75號大門門禁表1 張、人員考核表1 本、人員檢查單1 冊、75號廠97年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1 冊、員工外出登記表1 冊、81號辦公室門禁及清潔1 張、外勞管理員值班表1 冊、工作職掌表2 冊、燒機記錄表(設四課)1 冊、住宿員工外出登記表1 冊、訪客登記簿1 冊、緊急應變小組名冊2 張、外勞宿舍管理規則1 張、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迪耐環保有限公司1 本、員工名冊(本國)12張、員工名冊(外籍)6 張、勞健保傳票33張、迪耐環保公司被保險人名冊5 張、樺欣迪耐工廠管理規定
2 張、人力仲介公司名片2 張、75號廠門禁管理規範1 張、75號外勞門禁管理失責罰則1 張、75號廠門禁管理規範修定事宜1 張、印尼版門禁管制表1 張、樺欣迪耐公司組織表1張、樺欣迪耐公司外勞管理值班表1 張、李勝雄所有筆記本
1 本、公告事項資料夾。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立法者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因其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故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或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係在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因此該等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應得作為證據;另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被告得以詰問證人,以被告或其辯護人在場為前提。上開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案被告而言,事實上均難期有於另案法官審判外或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從而,於事實審法院審判實務中,案內遇有此類未能賦予被告行使詰問權之供述證據,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及第
171 條規定,於準備程序期日訊明、曉諭被告或其辯護人是否聲請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以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倘被告明示捨棄詰問者,應記明筆錄,以杜爭議。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被告以外之陳述人到庭依法具結,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詰問,或依同法第163 條第1 項、第167 條之7 規定為詢問之機會。
此即刑事訴訟法第196 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且陳述明確別無訊問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以與傳聞法則之理論相符,並與第159條之1 規定相呼應。故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不容許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乙○○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甲1至甲10、證人即被告己○○、辛○○、丁○○、庚○○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被告己○○、丙○○、辛○○、庚○○、丁○○之辯護人則主張證人甲1至甲10 之偵查中證述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無證據能力云云,然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 、己○○、辛○○、丁○○、庚○○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進行交互詰問,堪認證據調查程序已然完備,且上開被告之辯護人並未具體說明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 、己○○、辛○○、庚○○、丁○○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有何不可信之情形存在,從而,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 、己○○、辛○○、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無疑。另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及乙○○之辯護人未釋明上揭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存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本有證據能力。且被告之反對詰問權,雖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但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應認被告具有處分權,非不得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乙○○及渠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陳素月、王雅萍、郭庭源、劉坤龍、馮金龍,核屬放棄反對詰問權無訛,則本院就此部分踐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已無欠缺。
二、再按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或偵訊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10 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相符,依上說明,自無援用渠等警詢筆錄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之必要,此際,應回歸傳聞法則之原則,即證人於警詢中指述無證據能力,則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 、甲10於警詢中證述不可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
三、另按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3 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俾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苟共同被告間業經轉換為證人身份,供聲請傳喚各該共同被告之被告進行對質詰問,或有被告放棄對其餘共同被告行對質詰問之情形,各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既經聲請傳喚之被告進行交互詰問,或經捨棄傳喚行交互詰問,共同被告之自白自有證據能力無訛。查,被告樺新公司、迪耐公司、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被告己○○、辛○○、庚○○、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然證人己○○、辛○○、庚○○、丁○○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並接受詰問,依上開說明,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供述自有證據能力。
四、人口販運防制法第27條第3 款規定;「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本件證人甲9(真實姓名詳卷)於101 年5 月8 日出境後,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查無入境我國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資處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證(見本院訴字卷三,第90至91頁),故證人甲9或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而證人甲9接受警方訊問之際,尚查無何違反法律規定之情形,且有翻譯人員陪同在場,依此,其警詢之陳述應具任意性,且警方應不致有何違法詢問情事,因之,佐以上開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其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無疑。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1 、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其他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上開爭執部分外,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為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實際現場負責人,負責外勞事務之管理,被告己○○固坦承負責管理外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從來沒有恐嚇過外勞,也沒有以不加班就遣返為由,強迫外勞加班。外勞每月領取之薪資均符合最低基本工資要求,薪資條上扣除之項目亦無不法,並無巧立名目之情形。至外勞於夜間前往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廠區輪值警衛部分,係外勞與公司協調之結果,公司同意在每週日發放便當作為外勞輪值警衛之對價,況公司有聘請保全,外勞輪值警衛時,可以休息、睡覺,性質上並非加班。而夜間洗餐盒加班部分,包月制3,000 元亦係外勞與公司協調之結果云云。被告己○○辯稱:被告乙○○沒有強迫外勞加班,沒有恐嚇外勞不加班就遣返云云。被告乙○○與己○○之辯護人則辯稱:首先,就外勞輪值警衛部分,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已有付費安裝保全系統,若公司財物遭竊,保全公司即須依約賠償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所受損失,足徵無須藉由外勞輪值警衛以確保廠區財物安全之必要。因之,所謂輪值警衛僅是促請外勞留意廠區安全、注意人員進出,並無固定工作內容,無庸定時巡邏,顯然警衛並非提供勞務,不具備工作性質,此部分未核算加班費並無不妥。其次,公司在加班前均會告知外勞,外勞基於賺取更多金錢之想法,大致上願意配合,外勞之加班並非以被告乙○○、己○○施以強暴、脅迫或恐嚇所致。就洗餐盒部分,乃係採取包月制,係外勞要求以每月12,000元承包,再由4 位外勞輪班,每人領取3,000 元費用,何況外勞均有確實領到洗餐盒之加班費云云。經查:㈠被害人甲3、甲4、甲5、甲9為迪耐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而被
害人甲1、甲2、甲6、甲7、甲10 則為樺新公司所聘僱之外籍勞工,有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134 至13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另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己○○負責外勞之管理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己○○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2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辛○○、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47至48頁、第69至70頁、第112 頁),亦堪認定。
㈡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下班之後需要輪值警衛
,隔週輪一次,每次輪值時間為1 星期,地點是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75廠房,擔任警衛要看廠區安全,若有問題需要回報公司,擔任警衛沒有薪資。其次,薪資條上的加班費是指垃圾分類,未包含洗餐盒之部分,洗餐盒是包月制3,000 元,伊實際的加班時數超過薪資表上記載的加班時數。伊不是不願意加班,但每次問被告乙○○這樣算不算加班,被告乙○○就會不高興罵人,威脅要遣送回國,如果有算加班費,大家都喜歡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9 頁正反面、第270 至271 頁、第272 頁反面)。②證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樺新公司從事回收工作,上班時間從早上7 時或8 時開始,下班時間有時候是下午
6 時、7 時,有時候是晚間8 時、9 時。除了上班時間外,還要去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工廠擔任警衛,伊和甲3、甲7一同輪值,每3 個星期會輪到1 次,擔任警衛需要查看有無外人進入工廠,警衛工作沒有算加班,伊認為擔任警衛應該有報酬,這不是生活自主管理的一部份。伊還要參加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工作,洗餐盒時間從晚間6 時30分至10時許,每個月加班費是3,000 元。如果不聽被告乙○○的話,被告乙○○會說「幹你娘」、「笨蛋」、「王八蛋」之類的話,不加班的話,被告乙○○會威脅要遣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5至47頁、第51頁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38頁、第40頁)。③證人甲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來臺灣工作的費用換算為新臺幣約為14萬元,此筆費用是靠變賣土地而來,每月的薪資是14,000元,沒有加班的話是9,000 元,加班費的計算是包月制,不是算時數,伊無法決定是否要加班,上面交代加班就必須要加班。上班地點在樺新公司,後來去迪耐公司加班,一般的上班時間是從早上8 時至下午6 時,但也有早上8 時前開始工作的情況,例如早上5 時或6 時隨車出去載垃圾,有時候是下午7 時才下班,伊認為晚下班的時候,公司應該要算加班費,伊也請被告庚○○轉達過。在迪耐公司的加班工作就是洗餐盒,一般是從下午6 時30分,有時候7 時30分,洗餐盒的時間平均是到晚上10時,此部分的加班費固定是3,000 元,除了白天工作之外,晚上還要去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廠房輪值警衛,3 個禮拜會輪到1 次,每次輪值1 週,擔任警衛是要巡視廠區、防止小偷並注意外籍勞工的進出,如果有違規情形就通報長官,輪值警衛的時間可以睡覺,當警衛是沒有薪資的。被告乙○○說過不加班就要遣送回國,伊聽到後感到很害怕,因為來臺灣花了很多錢,還沒有賺回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至112 頁、第115 頁;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3頁、第56頁)。④證人甲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正常工作與加班外,公司還安排輪值警衛,伊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及99號之廠房都當過警衛,警衛工作要檢查東西、打掃,擔任警衛不算加班,洗餐盒是固定領3,000 元,在樺新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乙○○還曾罵過「幹你娘雞歪」、「王八蛋」、「笨蛋」等髒話,也講過不加班的話就遣返回印尼或罰錢。伊希望加班,但希望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相符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5 頁、第176 頁正反面、第179 至180 頁;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3頁、第75頁)。⑤證人甲5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台灣是在樺新公司上班,除了正常上班時間,伊還要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係平鎮市○○路○○號廠房擔任警衛,工作內容是負責巡邏,注意人員進出情形。此外,伊有參與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加班費就是一人3,000元,被告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你們在這裡工作已經很舒服了」,在伊向仲介反應薪水過少後,被告乙○○會恐嚇說「我叫你們加班就加班,不要那麼多意見,不然就罰錢,並把你們遣返印尼」,因為領不到應有的加班費,伊並不願意每天加班(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至58頁、第59至60頁、第121 頁正反面;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3至94頁)。⑥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來臺灣的費用是父母及親戚給的,折合新臺幣差不多是15萬元,工作地點是樺新公司,平常上班時間從早上7 時30分開始,有時候下班時間是下午6 時30分,常常需要加班,每天都會超過工作時間,加班的工作內容是洗餐盒,加班費的計算是當月份負責加班的4 個人平分12,000元,每人加班費為3,000 元,薪資條中的包月加班小計3,000 元就是洗餐盒的加班,公司沒有依照實際加班時數給付加班費。除了日常工作之外,經理叫伊1 個禮拜要輪值警衛1 次,負責巡視廠區與掃地,時間到隔日早上7 時30分,當警衛的地點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之廠房,擔任警衛沒有另外領錢。伊認為實際的工作內容與薪水不成比例,而且公司要求加班的時候,不能拒絕,如果不願意加班,公司經理即被告乙○○會以「王八蛋」、「幹你娘」、「笨蛋」、「阿達」等語辱罵,也會說要禁足或遣送回國,伊聽到經理講到遣送回國的話語,心裡會感到害怕,因為錢還沒有賺到,不足以償還來臺灣的費用,被告乙○○講這些話的時候,有針對過伊,也有罵過伊朋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至191 頁、第
193 至194 頁、第196 頁、第198 頁反面、第199 至200 頁)。⑦證人甲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正常上班時間,伊還要前往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之廠房擔任警衛,時間到隔天上午7 時,工作內容是負責巡邏,注意人員進出情形。此外,伊有參與迪耐公司洗餐盒的加班,時間到晚上10時30分,加班費就是1 人3,000 元。如果不願意加班或當警衛,被告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笨蛋」、「不聽話的話就會遣送回印尼或罰錢」(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7頁、第58頁、第59至60頁、第122 頁;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39 頁、第141 頁)。⑧證人馮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有3 間廠房,分別是平鎮市○○路○○號、99號及楊梅廠,外勞晚間要輪值警衛,每次輪值時間為1 週,輪值時間到早上,接著就要處理資源回收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1 至132 頁)。⑨證人劉坤龍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新公司的過夜輪值由外勞擔任,都是晚上7 時前往警衛室,值勤到隔天上班時間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22 頁)。⑩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的外勞需要在夜間輪值警衛,公司有狀況的時候,外勞需要回報公司,輪值時間從晚間到隔日上午,每次輪1 個星期,輪值警衛不用打卡,也沒有薪水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至14頁)。⑩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勞要在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輪值警衛,這兩間公司都有設置保全,但外勞要注意工廠安全,比如有無發生火警或注意小偷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 頁反面),互核上開證人證述以觀,併參以卷附樺新環保公司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樺新環保公司楊梅廠每週夜間留守輪值暨簽到表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46 至148 頁、第202 至215 頁),證人甲1至甲7於正常上班時間外,須在晚間前往迪耐公司清洗餐盒,薪資以包月制計算,每位參與洗餐盒之外勞可於該月領取3,000 元,且證人甲1、甲5、甲6須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甲2、甲3、甲7須在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 ○○ 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甲4則先後在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9號廠房輪值警衛,證人甲1至甲7擔任廠房警衛無法領取加班費等情,堪以認定。
㈢其次,依前開樺新環保公司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示:97
年6 月部分,證人甲5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7 月部分,證人甲4、甲5洗餐盒之次數為14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8 月部分,證人甲5洗餐盒之次數為13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9 月部分,證人甲4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時30 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0月部分,證人甲4洗餐盒之次數為14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1月部分,證人甲5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7年12月部分,證人甲4 與甲5 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8年1 月部分,證人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2 月部分,證人甲4、甲5、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1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5 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許;98年3 月部分,證人甲6之洗餐盒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4 月部分,證人甲4、甲5、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
5 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5、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6 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7 月部分,證人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8 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4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30分許;98年9 月部分,證人甲2、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8年10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11月部分,證人甲2、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12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5、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1 月部分,證人甲3、甲4、甲5、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9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2 月部分,證人甲2、甲5、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8年3 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4、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4 月部分,證人甲1、甲4、甲5、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5 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5、甲6洗餐盒之次數為8 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99年6 月部分,證人甲1、甲4、甲6、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0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許至晚間10時許;99年7 月部分,證人甲2、甲3、甲5、甲7洗餐盒之次數為12次,起迄時間多自下午6 時30分至晚間10時許,從而,外勞輪值洗餐盒時,當次工作時間約有4小時之久,以包月制3,000 元換算外勞洗餐盒之加班時薪後,若洗餐盒次數為8次,時薪約為93元【計算式:3,000÷(
8 ×4 )=93.75 】,若洗餐盒次數為9 次,時薪約為83元【計算式:3,000 ÷(9 ×4 )=83.333】,若洗餐盒次數為10次,時薪約為75元【計算式:3,000 ÷(10×4 )=75】,若洗餐盒次數為11次,時薪約為68元【計算式:3,000÷(11×4 )=68.1818 】,若洗餐盒次數為12次,時薪約為62元【計算式:3,000 ÷(12×4 )=62.5】,若洗餐盒次數為13次,時薪約為57元【計算式:3,000 ÷(13×4 )=57 .69】,若洗餐盒次數為14次,時薪約為53元【計算式:3,000 ÷(14×4 )=53.57 】。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每小時基本薪資為95元,若逾法定正常工時延時工作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之規定合計延時工資(即第9 、10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33倍,第11、12小時為基本時薪之1.66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8 月7 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66頁),依此函示內容及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核算加班時薪,勞工之最低時薪為95元,則加班在2 小時內,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
126 元【計算式:(95÷3 )+95=126.666 】(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1 款),若加班在2 小時以上,每小時之加班工資約為158 元【計算式:(95×2/3 )+95=158.333 】(參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2 款),循此而論,證人甲1至甲7洗餐盒之時薪最高為93元,最低為53元,均遠低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加班時薪126 元與158 元,足徵證人甲1至甲7從事洗餐盒加班與所領取之加班費,係屬顯不相當。另關於夜間輪值警衛部分,依卷附樺新環保公司75號及99號廠夜間留守輪值規定以觀(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53 至154 頁),其上載有「若遇緊急事件,應立即回報經理以上幹部,到場處理」、「凡遇有任何問題均需反應或回報公司主管以上幹部處理」等文字,且依證人甲1至甲7、陳素月及被告己○○之證述內容可知,廠區警衛必須注意人員進出與留意廠區安全,堪認警衛在值勤之際,仍負有相當程度之注意義務,並非僅係單純在廠區過夜所可比擬,且在遇有狀況時須立刻回報,足證輪值警衛並非毫無責任,性質上屬於勞務之提供無訛。被告乙○○及各辯護人固辯稱警衛無庸定時巡邏且可在內休息云云,惟警衛是否須定時巡邏或可否休息等節,僅屬工作實施之方式寬嚴與否,並非可遽認警衛工作不具勞務提供之性質,上開辯解應屬無稽。準此,證人甲1至甲7輪值警衛且未領取分文加班費,要屬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
㈣本院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
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始足當之,而「剝削」涵蓋範疇雖較「營利」為窄,惟猶非僅含行為人不予對待給付或剋扣承諾給予之對待給付二態樣,行為人給予顯不相當之對待給付,亦屬之。又該法就勞力剝削犯行之該當,於被害人非兒童時,固另明定須具備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其他違反本人意願方法,或濫用被害人脆弱境況之「不法手段」,惟「不法手段」之解釋,應綜合社會現實及被害人心理層面等項加以考量,質言之,行為人所施加之手段,如足使與被害人具相同經驗、背景之理性者,均認自己已別無選擇而必須從事勞動,即應認具有不法性。而因「客工政策」在臺工作之東南亞一帶勞工,往往在臺舉目無親,對臺灣之環境、慣用語言不甚熟悉,且於來臺工作前,需先行支付諸多費用,是以若遭期前解約遣送回國,極可能因所賺取之薪資不足支付來臺費用以致負債,本為稍具知識、經驗者所週知之事。依前開證人甲1至甲7審理中之證述,佐以另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外勞有意見,被告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希望外勞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參加外勞會議時,有聽過被告乙○○罵「王八蛋」、「幹你娘」,主要是外勞不配合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常聽到被告乙○○說「不工作就扣薪水」、「幹你娘、王八蛋,不工作就遣送回國」,這兩句話是被告乙○○的口頭禪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3頁),證人甲1至甲7反應不願加班之際,被告乙○○多會口出辱罵言語或以遣送回國等語威脅外勞,堪以認定。審酌外勞在我國謀生本屬不易,若時常遭受雇主言語辱罵,心中自會有所畏懼,而一旦聽聞雇主表示遣送母國,更會感到驚恐,被告乙○○為具備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外勞將因其習慣性辱罵以及威脅遣返回國等言語而生畏懼,豈能諉稱不知,其仍一再以此方式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洗餐盒、輪值警衛工作,堪認被告乙○○確已藉由恐嚇手段,使證人甲1至甲7從事非自願且無相當報酬之勞動。又依卷附迪耐環保公司人員檢查單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26 頁、第131頁、第134頁),證人甲2、甲5、甲6未依照被告乙○○指示,於週日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加班,被告己○○即建議處以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並經被告乙○○核准同意。依理,縱使公司聘僱之外勞不願意接受安排從事加班,公司管理人員因而認定外勞不服從公司管理規範,本應向仲介人員反應,俾便仲介人員居間溝通、協調,若外勞仍不遵從公司規定,雇主或其他管理人員大可與該外勞終止僱傭契約,無以恫嚇、剝奪自由或威脅方式處罰外勞之必要。再者,前來我國工作之外勞,必然擔憂遭雇主遣送回國,則外勞對於日常工作之安排與管理,通常僅能選擇接受,本件被告己○○在外勞甲2、甲5、甲6未依規定前往加班之時,不思謀求其他適法解決途徑,率以禁足之強烈手段處罰外勞,自會使外勞產生畏懼,則外勞在遇有被告乙○○以威脅、恫嚇方式強迫加班時,外勞除心生畏懼或慮及遭遣返外,衡情,尚會擔憂不如期加班即再遭受被告己○○建議被告乙○○處以禁足處分。據此而論,被告己○○身為管理外勞之人,對於被告乙○○辱罵外勞或動輒要脅遣返等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則其在外勞未依約定加班時,猶建議被告乙○○處以外勞禁足處分,此舉顯然使外勞不敢輕易拒絕加班要求,有助於被告乙○○實施勞務剝削,被告乙○○與己○○應成立共同正犯無訛。又被告乙○○、己○○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使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得以減省薪資支出,渠等意在營利,至為明灼。
㈤另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輪值警衛的時候可以正常
睡覺,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的情形,洗餐盒的部分是包的,是輪看誰願意去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9頁、第272 頁反面)。②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擔任警衛工作的時候,沒有人會監督伊,如果伊沒有去看人員進出工廠情形,也不會受到懲罰,累了可以去休息。如果體力允許的情形下,伊願意多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正反面)。③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老闆指示加班的時候,就伊的主觀意願而言,因為有加班費,所以願意加班。在輪值當警衛的時候,公司有補貼假日的便當,當警衛的時候,除了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管制外,其餘時間可以休息,伊都有領到洗餐盒的加班費3,000 元。有時候公司會取消休假,但公司會發給加班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15 頁反面至116 頁反面)。④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工作期間,伊有核對加班時間公告,沒有發現不正確的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⑤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當警衛的時候可以睡覺,也沒有規定多久要巡視廠房,每個月3,000 元的洗餐盒加班費都會領到,伊也希望多賺一點錢,希望公司給伊加班的機會。如果生病需要看醫生或有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之需要,公司不會拒絕讓伊外出,公司也不會限制使用手機,公司會固定開會,給予大家反應問題之機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1頁反面、第195 頁至第197 頁反面)。⑥證人甲7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工作期間,伊有核對加班時間公告,沒有發現不正確的加班時數與加班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9頁)。依上,固然輪值警衛時不受監督,亦無庸巡邏且可利用時間休息,惟此僅係工作內容之強度稍弱,究其本質仍屬提供勞務,前已論及。再者,在我國工作之外勞多背負債務,離鄉背井,主觀上盼望延長工時以增加收入,核屬人之常情,惟本件就清洗餐盒與輪值警衛部分,證人甲1至甲7 並 未領得對應之應有報酬,不能以其主觀盼望加班而合理化雇主未給付相當之勞動報酬之舉。此外,縱使外勞如實領取洗餐盒之包月制3,000 元薪資,充其量為雇主有發給外勞部分應領之加班費,然渠等洗餐盒時薪遠低於勞動基準法關於加班時薪之標準,此已構成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綜此,尚難以上開證述內容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即被告庚○○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勞沒有抱怨過夜間輪值警衛的事,也沒有提到輪值警衛有無發薪水,但是外勞反應過夜間輪值警衛,伊忘記公司有無對夜間輪值警衛的事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4頁),然外勞既曾向被告庚○○反應輪值警衛之事,堪認外勞對於安排輪值警衛乙事有所不滿,衡諸常情,苟外勞對於公司規定輪值警衛乙事毫無怨懟,何須透過仲介公司之翻譯向雇主反應,因之,顯難以被告庚○○所稱外勞未抱怨輪值警衛乙節,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另證人甲1所稱沒有因為不願意加班而被強迫乙節,核與證人即被告辛○○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聽過「不工作就扣薪水」、「幹你娘、王八蛋,不工作就遣送回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如果外勞有意見,被告乙○○會罵「王八蛋」、「幹你娘」,希望外勞可以配合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3頁反面),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參加外勞會議時,有聽過被告乙○○罵「王八蛋」、「幹你娘」,主要是外勞不配合加班等語不符(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7頁),審酌證人辛○○、庚○○、丁○○毫無素怨,且均明確證稱被告乙○○遇有外勞不願意加班時,即會口出辱罵言語或威脅遣返,是證人甲1此部分所證內容核與事實不符。
㈥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的護照都由公司統一保管
,因為伊有居留證,所以不會造成不便,伊也沒有向公司要回護照。公司每月扣除的2,000 元回國機票費是存在伊開立在銀行的帳戶,後來因為伊沒有工作,所以有提領出來,另外公司都有舉辦慶生或員工聚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269 頁、第272 頁)。②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不願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以免遺失,公司沒有強迫伊將護照放在公司內,伊也沒有向公司要求取回護照。伊認為公司保管護照會帶來不方便,因為出去的時候會被問護照在哪裡,不過伊出去的時候,沒有遇過他人詢問是否攜帶護照。在樺新公司工作的期間,公司每月從薪資中扣除2,000 元,伊只知道每月扣的2,000 元存在銀行,公司沒有拿存簿給伊看過及簽名確認,但伊後來有領到這筆22,000元款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47頁正反面、第48頁反面、第52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月扣除的2,000 元返國機票費用是公司強制扣除的,每個月還要扣3,000 元伙食費,但吃的飯都不夠,也只有吃兩餐,公司也沒有供應早餐,平常進出公司要得到被告己○○的同意,如果未經同意外出,會被禁足一個月或兩個月,被發現第二次、第三次就要被扣1,000 元、2,000元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39頁、第41頁)。
③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來臺灣之前就知道薪資要扣除2,500 元之吃飯費用、1,800 元仲介費用,公司的人沒有以保管護照為由,要脅伊必須聽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月存的2,000 元返國費用是公司強制扣的,公司只供應兩餐,肚子餓要貼錢去買,有時候不准吃飯,吃飯時間不固定,吃飯的份量也不夠,用餐時間只有5 分鐘,週六假日要出去買東西也被限制或被罵,怎麼做都不對。平常進出公司要得到被告乙○○、己○○之同意,如果偷跑出去會被帶回來,偷跑出去就會被禁足或罰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5至57頁)。
④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最不同意的就是薪資要扣
100 元福利金,不過端午節、中秋節、勞動節的時候,伊有拿到禮金300 元,在貴族世家牛排館、楊梅市的歡喜庄餐廳、魚霸天餐廳都有過員工聚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177 頁反面、第180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每個月薪資要扣吃飯錢3,000 元,但只有兩餐沒有早餐,有時候過了吃飯時間,連飯都沒的吃,平常不能自由進出公司,住的地方也不好,都是用別人用過的東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4頁、第76頁)。⑤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不過伊有收到公司發放的生日禮金、蛋糕或三節禮品,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000 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錢。伊認為扣掉上下班打卡時間,也就是扣掉正常工作的8 小時,都應該要給加班費。洗餐盒的加班費固定是3,000 元,此部分不另外計算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第127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平日不能自由進出公司,要得到領班的同意,吃飯時間不固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4頁)。⑥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每月薪資會被扣除伙食費、仲介費、健保費、勞保費、生日費以及每月2,000 元之機票錢,其中扣款2,000元的部分,沒有經過伊的同意,而且要扣滿10個月,公司沒有替伊慶生過,也沒有舉辦過員工聚餐或吃蛋糕。伊不清楚護照由何人保管,可能是在工廠。,不過因為怕弄丟的原因,沒有想把護照拿回來(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2 頁反面、第197 頁)。⑦證人甲7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到達臺灣之後,就把護照交給前來接機的人,伊沒有簽過護照保管同意書,同意由公司保管護照,也有想過把護照拿回來,但不曾向公司任何人請求拿回護照,而且公司保管護照,不會對伊造成不便。伊不同意薪資每月扣除100 元作為福利金,伊知道每月另外扣除的2,000 元是作為回國費用,已經拿到這筆錢。伊認為扣掉上下班打卡時間扣掉正常工作的8 小時,都應該要給加班費,加班單的時數和伊認知的加班時數不同,比如在楊梅加班4 小時,加班單只顯示為3 小時,伊知道洗餐盒的費用固定3,000 元,不列入薪資單上加班時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122 頁反面、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公司每月規定扣除2,000 元作為返國機票費用3,000元伙食費,但伊認為扣除伙食費並不合理,伊有向被告乙○○反應過,但被告乙○○說「你不要那麼囉唆,要扣錢吃飯就是要扣錢吃飯」,禮拜日也沒有供餐,也沒有補貼早餐飯錢。平日進出公司要得到同意,如果未經同意要被禁足或罰掃廁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0 至142 頁)。就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以觀,證人甲1至甲7每月薪資均遭強制扣2,000 元之返國機票費用,另佐以起訴書附表二個薪資條所載,各外籍勞工每月薪資均扣除伙食費3,000 元、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仲介服務費、福利金、團體保險費,堪認證人甲1至甲7上開證述所述,堪以採信。首先,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團體保險費本屬可合法扣除之項目,此部分尚無不法。再者,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被告乙○○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遭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機票費扣除,究其性質,類同強制儲蓄,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此非巧立名目並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此外,膳宿費與職工福利金亦屬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7頁),被告乙○○管理之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在核發薪資之際,將伙食費與福利金扣除,尚無巧立名目債務之情形,況依證人甲1、甲4、甲5之證述以觀,被告乙○○確有舉辦員工聚餐、生日餐會等活動,堪認福利金並未遭被告乙○○私自挪用。而證人甲6固然證稱公司未舉辦餐會或發送蛋糕,然此部分證述與其餘證人所述不符,應無可採。至證人甲1至甲7固然在出入公司之際,應經公司相關人員核可,否則會遭受禁足或罰款處分,且常有逾時用餐、用餐時間過短之情形,惟此僅係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關於外勞生活管理是否妥適及違反規定是否遭受裁罰之問題,尚與刑事責任判定無涉,併此指明。
㈦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之適用,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營
利」,並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行為;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始謂該當。而上開構成要件之解釋上,參諸人口販運防制法之立法意旨,在於預防、禁止與懲治性剝削、勞力剝削、切除器官剝削等犯行,因認該法之「意圖營利」,並非指行為人單純之獲利,應限於已達「剝削」程度者,方可謂之。查,本件除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加班外,證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之每月加班時數均經登載於打卡表上,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會計人員再據此加班時數紀錄及加班時薪核算加班費,有98年1 月至99年4 月外勞薪資、打卡紀錄等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19 至250 頁),足徵被告乙○○就證人甲1至甲7每月延長工時工作部分,均有應勞動基準法規定支付外勞加班費。是以,除洗餐盒與輪值警衛外,外勞並無遭受剝削之情形。
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己○○之辯解均無可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乙○○、己○○所為,均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恐嚇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被告乙○○與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佐以勞務提供本具有反覆與延續之性質,則被告乙○○、己○○基於營利意思,多次以恐嚇方式使外勞甲1至甲7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而外勞甲3、甲4、甲5為迪耐公司所聘僱,而外勞甲1、甲2、甲6、甲7為樺新公司所聘僱,上開外勞既因被告乙○○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應依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第1項之規定,科以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罰金刑。爰審酌被告乙○○身為企業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己○○為管理外勞之人,理當知悉不分本國籍勞工或外國籍勞工,雇主應維護所聘僱勞工之權益,且外勞均係生計困難之人,然被告乙○○、己○○僅為減省公司營運成本,即不顧外勞意願而使渠等超時工作,又不給予相當之報酬,所為非特損及外勞權益,對我國國際形象亦多有傷害,且犯罪後一再否認,態度欠佳,暨其等智識、素行、生活情況、已與外勞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實欄所示扣案物品,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乙○○、己○○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僅得用供本案之證據,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三、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參照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712號、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有關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人或善意第三人。本件被害人甲1、甲2、甲3、甲4、甲5、甲6、甲7應受領之洗餐盒加班費與輪值警衛加班費,被告乙○○、己○○並未如實發給(除洗餐盒包月3,000 元業已發放外,其餘不足部分仍應發給)上開外勞,核屬因犯罪所得財物,惟應發還被害人,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己○○明知外籍勞工甲8、甲9
、甲10 均係花費高額仲介費用,背負鉅額債務前來我國工作,且所籌湊之費用亦均係向銀行及地下錢莊所借貸得來,其家庭濟狀原本就貧困之情況,更陷入亟需賺錢還債之壓力處境下工作,若遭雇主辭退遣返回國,將使家庭淪為更為貧困之地步,竟共同基於意圖剝削甲8至甲10 勞力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利用渠等不能、不知及語言不通、不諳中文難以求助之處境,使甲8、甲9、甲10 每日前往樺新公司工作長達12至14小時,其中甲8、甲9在平日上班結束後,須前往被告丙○○、乙○○住處從事幫傭、看護工作,甲10 則要輪流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9號廠房與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 ○○ 號廠房擔任警衛,負責巡視廠區與注意人員進出,導致甲8、甲9、甲10 每日工作合計20至24小時以上,被告乙○○卻未依實際工作時數,發給上開外勞加班費,反在薪資表中臚列員工慶生費、員工借款、仲介費用等項目扣除外勞薪資,復多次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及怒罵「幹你娘」、「王八蛋」等語恐嚇上開外勞,致渠等心生畏懼而違反其個人意願從事加班,被告己○○則動輒以禁足或罰掃廁所之方式處罰不願加班之外勞甲8至甲10 ,導致外勞甲8至甲10 不敢不聽命於乙○○而從事加班工作,因認被告乙○○、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公訴人認被告乙○○、己○○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勞務剝削罪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無非以證人甲8、甲9、甲10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現場照片、99年8 月4 日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經查:
⑴證人甲8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在台灣是做垃圾分類,白天在工
廠上班,然後要去照顧被告乙○○之母親,在工廠由被告乙○○分配工作,在家裡由被告丙○○分配工作。伊每個月薪資是18,000元,被告丙○○的太太黃馨儀要伊在家中幫傭,但不可以領薪水,幫傭時間從每天早上5 時開始,一直做家事到8 時、9 時,下午5 時工廠下班後,回到家中繼續做家事、煮飯菜、整理衣服,一直到晚上10時許才可以睡覺,黃馨儀說過「如果你不想要工作時間這麼長,或是你做不好,我就把你遣返」,黃馨儀還常常罵人,說伊笨,動作太慢的話,黃馨儀會用手敲頭。伊在黃馨儀家中工作兩個多月,只有休息過一天,後來伊向被告乙○○表示要休息,被告乙○○就給伊休息一天。伊到家裡幫傭是黃馨儀的二兒子強迫的,當時伊說不要去,仲介勸伊要去,被告乙○○是小兒子,就是樺新公司的小老闆。依照工作時數而言,每月領18,000元不合理,伊不曉得居留證與護照在哪裡,來臺灣以後就沒拿到這兩樣東西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56至15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臺灣的期間,前幾天是在被告丙○○家中工作,後來就在工廠工作,然後晚上回去被告丙○○住處工作,工作內容是打掃、煮飯、洗碗之類的。伊每天早上5 時起床,做家事到8 時,上午8 時到下午5 時都在工廠工作,下班之後繼續做家事到晚間9 時,除此之外,沒有其他加班工作。在下飛機之後,因為仲介公司表示怕會逃跑,伊就把護照交給仲介公司,伊曾經向仲介公司的女性越南翻譯表示想拿回護照,但仲介翻譯說已經把護照交給老闆,將來回國的時候可以拿回護照,伊因為工作忙碌的關係,沒有向老闆拿回護照。在從事幫傭工作期間,老闆娘黃馨儀有罵伊,有時候會打頭,只要伊工作比較慢,黃馨儀就說要請仲介公司遣返。在法庭上的被告沒有人罵伊或打過伊,發薪水的是二老闆,沒有在法庭上,被告乙○○是小老闆,伊沒有將休假過少的情形向被告乙○○反應過,因為被告乙○○沒有和伊、被告丙○○、黃馨儀住一起,只有一位林孟嬌與被告丙○○、黃馨儀同住,偵查中會提到被告乙○○,應該是檢察官一直提到這個名字,實際上伊不曉得檢察官指的是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27 頁正反面、第228 頁反面至230 頁、第231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甲8在被告丙○○家中從事幫傭工作時,固曾遭受黃馨儀以打罵方式對待,惟依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被告乙○○並未與被告丙○○、黃馨儀同住,其對於證人甲8在被告丙○○住處遭受何種對待,應無知悉之可能,且證人甲8業明確證稱被告乙○○對其並無不法之舉,而本件查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乙○○對於黃馨儀之打罵證人甲8行為有所同意或參與,甚或唆使,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再者,證人甲8固然在工廠上班,惟其並未在樺新公司或迪耐公司任職,有前揭勞工保險局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勞工保險局單位被保險人名冊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134 至136 頁),且本院查閱卷內所附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之薪資計算明細表、請假時薪與加班費時薪一覽表、加班費明細、現金簽收明細表,均查無證人甲8之資料,堪認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稱甲8之工作安排與薪資發放屬頂新清潔有限公司乙節(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頁反面),尚非無據。循此而論,證人甲8既未受被告乙○○實際管理、指派工作,被告乙○○斷無法使證人甲8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況依證人甲8證述以觀,其在工廠工作之薪資有18,000元,工廠亦無委派從事加班工作,則其薪資已高於我國基本工資17,280元之規定,核無勞動與報酬不相當之情形。至證人甲8縱未親自保管護照,然就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 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9頁),證人甲8既未積極索討護照,無從單以其未親自持有護照乙節遽認其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附此指明。
⑵證人甲9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到臺灣之後,實際工作地點是樺
新公司99號廠房,被告乙○○是樺新公司經理,平常負責管理外勞。伊每天早上6 時30分起床,8 時開始在工廠做垃圾分類,到下午4 時至6 時左右,就回被告林享全家中做家事,諸如煮飯菜、掃地、燙衣服,每日工作時間約13小時,幫傭與工廠一起計算薪水,伊認為薪資不合理,每個月還要扣2,000 元回國機票費用。被告林享全部有說過不幫傭的後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9 至171 頁),於警詢中證稱:伊每天早上6 時30分起床,7 時30分騎腳踏車去樺新公司做垃圾分類,一開始是下午4 時30分下班,後來越來越晚下班,最晚大概是下午6 時下班,下班之後,伊要到被告乙○○住處打掃、煮菜、洗衣服,一直到晚上9 時才能休息。在工廠上班的時候,被告乙○○的姑姑會罵伊,另外幫傭的部分,是被告乙○○的妻子鄭月霙要伊去家中做家事,幫傭都沒有薪水,只有第一個月領到2,000 元,後來都沒有領薪水,伊因為害怕被罵,所以不敢向鄭月霙反應薪資的事情,但是被告乙○○或是鄭月霙平常不會恐嚇伊、罵伊或打伊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4 頁反面至
165 頁反面),互核以觀,證人甲9在樺新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作後,尚須前往被告乙○○住處從事幫傭,工時固然甚長,然被告乙○○或與被告乙○○同住之鄭月霙並未對證人甲9施以任何強暴、脅迫,致證人甲9不得不在工廠下班後從事幫傭工作,且亦無證據足認證人甲9在樺新公司從事垃圾分類工作時,曾遭被告乙○○以不正方式對待並因此違反意願超時工作,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剝削勞務與恐嚇之舉,尚嫌速斷。此外,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略以:「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提供勞務,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迫使被害人提供勞務…」,惟參以證人甲9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敢向仲介反應勞務剝削的事情,伊害怕遭仲介解雇或遣返等語,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桃園中壢與大溪幫傭,負責照顧阿媽,後來才換到樺新公司工作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65 頁反面、第169 頁),依此,證人甲9前往樺新公司工作前,已在其他處所從事幫傭工作,對於台灣地區之環境應有相當瞭解,若然遭遇困難,應不致於一籌莫展、坐困愁城,甚且,證人甲9大可將勞務工作情況據實告之仲介公司,委由仲介公司向雇主反應、溝通,藉此改善自身所處工作環境與勞動條件,惟證人甲9卻未積極向仲介反應,顯然其非無求援之管道,要無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形,附此敘明。
⑶證人甲10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是第二次來臺灣工作,這
一次是98年6 月開始任職於樺新公司,伊兩次來臺工作都是在樺新公司,工作內容是做回收,工作時間是每日上午8 時至下午5 時,伊很少在加班,偶爾才會加班,加班的薪資是平常時薪乘以1.33倍,實際做幾個小時,就可以領到相對應的加班費,若自己有事情的話,可以向公司表示不願加班,在拒絕加班的時候要先向公司報備,老闆也不會罵伊,除了正常工作外,沒有常常要加班,伊沒有參加洗餐盒的加班工作。伊和甲1有一同輪值警衛,擔任警衛沒有領取薪資。被告乙○○與己○○講過不加班就會禁足、扣薪水或遣返,因為伊會事先講,所以沒有受過禁足、扣薪等處分。伊知道撥打1955專線可以向外求助,在非上班時間,伊也可以自由進出公司,只是要詢問公司的人。此外,伊因為是第二次來臺灣工作,對工作比較熟悉,沒有與公司談到薪水,但公司給伊的薪水都超過基本薪資,而因為很少加班的原因,伊不會向公司反應加班費核算不對或不合理。公司的人有時候會講不好聽的話,例如「幹你娘」、「王八蛋」之類的,但不是對伊講,伊不曾遭受言語暴力過,伊到臺灣之後,護照就不在伊身上,可能是在工廠,伊因為害怕護照放在身上會不見,也不曾向公司幹部要過,而且伊身上也有居留證,未持有護照不會帶來不便。每月薪資扣除仲介費、伙食費是勞動契約上約定的,扣除20,000元是保留儲蓄款,用來購買返國機票或其他急用,扣到20,000元後就不會繼續扣款。再者,98年10月份薪資條中的代扣晉盟服務費4,202 元,是因為包含每月扣的1,500 元、國外積欠的仲介費用與利息,之後就只有扣1,500 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9 頁反面至173 頁),矧以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式,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苟他人從事勞動工作係出於自願或非出於行為人之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尚與本罪構成要件有間。依上開證述之內容以觀,證人甲10 在樺新公司任職期間,並無擔任洗餐盒之加班工作,且依卷附樺新環保公司97年6 月至99年7 月楊梅廠清洗餐盒簽到表所示(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02 至215 頁),其上均無證人甲10 之簽到紀錄,堪認證人甲10 確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工作,其上開所稱未參與清洗餐盒之加班乙節,核屬有據,即便其餘參加洗餐盒之外籍勞工未領具相當之加班費,核與證人甲10 無涉,而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8 時迄下午
5 時,核與一般工時相當,並無工時過長之情形。至其擔任輪值警衛工作未因而領有公司核發之加班費,然其輪值警衛並非遭受任何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且工作期間亦未遭受禁足、扣薪處分,或其他任何形式之行為或言語暴力,足徵證人甲10 從事警衛工作非出於違反本人意願。其次,證人甲10 已非首次來臺工作,更知悉外籍勞工可撥打求助專線1955,顯然其對於如何保護自身權利,知之甚稔,應無處於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情境。至其固未親自保管護照,惟其亦未積極向公司保管護照之人員索討,已如上述,佐以就業服務法第54條所稱「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係指雇主對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經受聘僱外國人請求返還,無正當理由拒絕返還,或易持有為所有之行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7月22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9頁),證人甲10 既未積極索討護照,被告乙○○即使指示他人保管證人甲10 之護照,亦不因此使證人甲10 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此外,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現行(98年間)基本工資為每月17,280元,每小時薪資為95元,勞雇雙方協定之工資不得低於上開規定,有行院院勞工委員會98年5 月26日勞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67頁),然依證人甲10之每月薪資條以觀(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3 至185 頁),98年6 月至同年10月之薪資總額為25,000元,98年11月至99年6 月之薪資總額為27,000元,最低加班時薪為98元,最高加班時薪則有163 元,就薪資總額與加班時薪觀察,均符合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且各月加班費均以加班時薪乘以加班時數計算後據實核發,並未存有苛扣薪資或薪資過低之情形。另每月薪資中所列舉扣除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團體保險費等,均屬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所規定允許扣除之項目,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 月23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77頁),樺新公司於每月所得薪資中扣除上開保險費、所得稅、福利金,核無違反法律規定。至外籍勞工出具書面同意由雇主代扣非屬上開法定規定費用者,雇主仍不得事先逕予代扣服務費或代扣臺灣仲介所代墊國外稅款、體檢費、居留證費、機票費及其他在臺灣辦件之代墊款項等費用,固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
1 月12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惟雇主縱有違反上開函文所示規定,法律效果僅係科處罰鍰,並無刑事責任,況前揭函文僅係避免雇主巧立名目苛扣薪資,惟外籍勞工仍有償還仲介費用之義務,且雇主無為勞工支出機票費用之責,即使在薪資中將仲介費用、機票費扣除,不影響此債務本質上屬合法項目且應由外籍勞工薪資支出之認定,此非巧立名目並用以剝削外勞之不當債務。綜此,證人甲10 既未受有強暴、脅迫之對待,亦無違反意願擔任警衛工作,本身未居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情形,每月支領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資要求,樺新公司在薪資中扣除之項目亦無苛扣之情,核與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2 項之情形有間。
⑷證人甲10 固於偵查中結證稱:每日工作時間從上午8 時迄下
午5 時,偶爾會延長一點時間,伊在工作結束之後就回宿舍,伊在公司加班時間不多,一個月只有6 、7 小時,如果以加班時數來看薪水的話,伊認為薪水會比實際領取的高,公司這樣算薪水,伊覺得公司有佔便宜。就福利金部分,公司表示用來慶祝全體員工的生日,後來外籍勞工有向公司反應不想吃蛋糕,想要換成米,但是公司表示如果換成米的話,其他員工沒有蛋糕可以吃,後來沒有給生日蛋糕,也沒有給米,但還是一直扣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
184 至185 頁、第187 至188 頁),然證人甲10 於本院審理中已然證稱其有實際領取加班費,且就其薪資條所載加班時數以觀,每月加班時數各為8 小時、16小時、20小時、4 小時、18小時、10小時、24小時,尚無加班工時過長之情。另其99年6 月份之加班時數為82小時,固然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每月加班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然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法律效果僅係科處雇主
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罰鍰,無從以刑事責任相繩,況若雇主業給予相對應時數之加班費,縱使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控管勞工加班時數,亦非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所稱「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則其偵查中所指公司有佔便宜乙節,核屬無據。再者,就薪資扣除福利金部分,參以證人甲10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曾舉辦過員工旅遊,也有不斷提出生日禮金、蛋糕、聚餐之類的福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70 頁反面),審酌福利金之目的本用於員工福利,藉此激勵員工士氣,凝聚員工向心力,而此不限於生日蛋糕之給予,舉凡舉辦員工旅遊、員工聚餐、生日禮金等,均可評價為員工福利,依證人甲10 之上開審理中證述以觀,樺新公司既有員工旅遊、聚餐及生日禮金等福利,尚不能以公司後續未給予外籍勞工生日蛋糕或白米乙情,遽認樺新公司未將薪資中扣除之福利金用於員工福利,而據此推論樺新公司巧立名目苛扣薪資。
⑸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經勘察結果顯示
:「警衛室長約5.86公尺,寬2.21公尺,2 樓為值勤外勞之起居室,上面有窗戶,牆上有冷氣機1 臺,地面有電風扇、電視機各1 臺、沙發1 組,桌上有外勞使用之空瓶、茶杯、水果刀、辣椒醬,牆上掛有毛巾,外勞睡覺用之椰子床墊拆摺於桌下,枕頭與棉被收置於廢棄紙箱內,外勞於其餘空間內打地鋪,寢具破損、陳舊,值班外勞共用1 套寢具。起居室中,陳設簡陋雜亂,蚊蠅叢生,堆置廢棄碗盤、電風扇、紙箱,牆角有蜘蛛絲,冷氣功能不足,上下樓梯寬約1 公尺,通道狹窄。1 樓警衛室後方有分離器1 座,冰箱放置分離器旁,廁所在警衛室後方,長約2 公尺,寬約1.5 公尺,供外勞盥洗、如廁之用,空間不足。1 樓警衛室寬約2.21公尺,長約6 公尺,牆上設置門禁管制盒2 個,飲水機置於走道上,出入空間不足。大門出入皆有警鈴,外勞無其他獨立出入口,出入須經過大門,出入行動自由遭實際管制,警衛室
1 樓冷氣功能不足。鐵皮屋作業廠房內堆積待整理之回收料件與作業機具,台籍與外勞員工均在99號統一打卡,廠房設置辦公區域,惟無工作規則、獎懲規定、員工簽到表。貨櫃屋是小型標準櫃,室內約5 坪,木製內裝、輕鋼架天花板,
2 個上下舖床架,1 面窗戶、1 扇門、1 臺冷氣、1 臺電扇、1 臺音響,冷氣只有送風功能而無冷氣功能,牆壁上有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外勞宿舍管理規則,有3 人座沙發、4 個置物箱櫃。貨櫃門無法上鎖,門口劃有2 個停車位。平面圖上標示的B 房間在甲 宿舍後方,以木頭做隔間,沒有天花板,但有搭鐵皮,有4 個置物櫃,有窗戶通往甲 宿舍,但非對外窗戶,有2 臺冰箱,1 臺廢棄,1 臺使用。B 房間走道上晾滿衣物,走道底是淋浴間,走道上有窗戶,走道底端有廁所,內有洗衣機可使用,走道上有冷氣,只有走道會冷,房內無法吹到冷氣,房內有電視可使用,2 個上下床舖,房內貼有夜間留守輪值規定,房間住4 名外勞。平面圖上C1房前半是標準貨櫃,有置物櫃,雇主用來放機具與安全帽,房間住宿約2 坪,只有檯燈在地上,有1 臺小型電風扇,房內沒有窗戶,有通風孔,廁所約1 坪。房內長240 公分,寬235公分,高240 公分,房間內有上下床鋪、電視,燈光昏按、充滿霉味,天花板燈線損壞外露且未經裝修,有漏洞,有冷氣但無法使用,房間住1 名外勞。餐廳是標準小貨櫃,2 張餐桌,4 張椅子,餐廳長594 公分,寬223 公分,高220 公分,有冰箱、風扇、3 個置物櫃,出入口單一,屬於違規項目。平面圖上C2有地磅室,有電腦與簿冊、儲藏間、休息室,沒有住人。倉庫由鐵皮屋搭建,有1 臺怪手、2 台堆高機,倉庫內有從外收回之垃圾,倉庫側邊有小鐵捲門,倉庫中央悶熱,門口旁有抽水馬達、消防水帶供消防使用」,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19至62頁),依此,樺新公司內之外勞宿舍環境髒亂、設備並非新穎、空間甚為狹小,工作環境不佳等情,固堪認定,且此經桃園縣政府發函糾正有桃園係政府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0163 號卷,第98至100 頁),惟此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乙○○管理之樺新公司、迪耐公司未提供外籍勞工良好之工作環境及生活起居,使外籍勞工在衛生惡劣之工作環境中從事勞動,亦不能住於舒適乾淨之宿舍,然此與科處被告乙○○刑事責任究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乙○○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併此敘明。而就證人甲8至甲10 部分,渠等既無從事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復未遭受被告乙○○強迫、威脅加班,被告己○○自無成立犯罪之可能。
㈢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提出證明之方法
,就證人甲8、甲9、甲10 受被告乙○○、己○○以強暴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曾受被告乙○○、己○○出言恐嚇等部分,既未能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依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法院以形成被告乙○○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自應為被告乙○○、己○○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與丁○○於99年間分別任職於天啟人力仲介公司(下稱天啟公司)與晉盟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晉盟公司),均擔任翻譯人員。被告丙○○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己○○與辛○○則分別擔任樺新公司之主任與員工領班,負責管理外籍勞工之工作與生活管理事項。緣迪耐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甲3、甲4、甲5、甲9,樺新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甲1、甲2、甲6、甲7、甲10 及頂新公司引進之外籍勞工甲8,均係花費高額仲介費用且身背鉅額債務前來我國從事勞務工作之人,各外籍勞工若遭雇主辭退返國,將使家庭經濟狀況更為艱困,且上開外籍勞工不諳中文,語言不通,加諸未親自持有護照,均處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此外,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復巧立各項名目如慶生費、員工借款、機票費、仲介費用、伙食費用等扣除基本薪資,其中甲8、甲9在平日上班前及下班後尚須前往被告乙○○之住所從事幫傭與看護工作,其餘外籍勞工則須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99號與迪耐公司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 段○○○ 巷○○○ 弄○ ○○ 號之廠房輪值警衛,日常上班更常有超時工作之情形,然均無法領取加班費,致外籍勞工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被告乙○○更在外籍勞工反應加班問題之際,即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幹你娘」、「王八蛋」、「笨蛋」等語要脅外籍勞工,使外籍勞工不得不超時工作。被告丙○○、辛○○、庚○○與丁○○明知外籍勞工處於上開難以求助之情形,且知悉被告乙○○動輒威脅外籍勞工超時工作,其中被告廖美彥與丁○○更知悉上揭外籍勞工所從事之工作與原申請合准之工作項目不符,竟共同與被告乙○○基於剝削勞力之犯意,由被告乙○○以「不加班即遣返回國」、「幹你娘」、「王八蛋」、「笨蛋」等語恫嚇外籍勞工,使外籍勞工心生恐懼,深怕不照做即遭受雇主遣送母國,不得不違反個人意願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其中被告辛○○負責監督外籍勞工之工作狀況,遇有外籍勞工不願超時工作之時,旋以斥罵、恐嚇扣薪、禁足等方式處罰外籍勞工。因認被告丙○○、辛○○、庚○○、丁○○等人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及刑法第
305 條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辛○○、庚○○與丁○○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與刑法第305 罪嫌,無非以被害人甲1至甲10 之指述、證人李勝雄、魯國平、陳玉信、馮金龍、劉坤龍、林勳志、鍾秀瑛、溫光玄、林真秀、朱玉鳳、王展星、林金堂、郭庭源、王雅萍、陳素月之證述、被告乙○○、己○○、辛○○之供述、桃園縣政府裁處書、現場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8 月4 日勘驗筆錄、桃園縣政府99年8 月11日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為據。然訊據被告庚○○、丁○○固坦承分別於仲介公司擔任翻譯職務,被告丙○○坦承擔任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辛○○坦承協助被告己○○管理外勞之生活,被告己○○坦承負責管理外勞,惟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恐嚇之犯行,被告庚○○與丁○○辯稱:伊只是擔任翻譯工作,並未參與樺新公司或迪耐公司之運作等語。被告丙○○辯稱:伊只是迪耐公司登記負責人,迪耐與樺新公司都由被告林享全負責,伊對於公司運作與外勞上班情形均無所悉等語。被告辛○○辯稱:伊只是受雇於公司之人,並無違反規定等語。被告庚○○與丁○○之辯護人辯稱:被告庚○○與丁○○僅在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召開外勞溝通會議時在場,擔任勞資雙方翻譯工作,未涉及勞雇雙方權利義務爭執,且所謂翻譯乃將言語不通之雙方對話內容,真實轉譯給受話對象,於是翻譯者所傳達之內容均為接受翻譯者之意思,並非翻譯人員個人意思,難認渠等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或恐嚇之舉等語。被告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丙○○僅為迪耐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尚未管理公司,亦未負責外勞工作與生活起居安排,本案犯罪事實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被告辛○○之辯護人辯稱:外勞輪值警衛僅為住宿安排之方式,並未增加外勞工作,本無須另給付加班費。另洗餐盒部分係採包月3,000 元制度,各外勞均有實際領得洗餐盒加班費。再者,本件與外勞核算加班費之差額後,各僅6,336 元、46,176元、15,520元、25,226元、20,880元、24,703元、35,379元,足證外勞從事勞動與實際所得報酬,客觀上並無顯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等語。
四、經查: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第6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凡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或使其受聘僱於為其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者,皆屬之(最高法院8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1係以營建業技工之項目申請來臺工作,證人甲2、甲3、甲4、甲5、甲6、甲7、甲8、甲9、甲10 則以製造業技工之項目申請來臺工作,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號卷二,第39至48頁),而證人甲1至甲10 來臺工作後,所從事者為工廠資源回收工作或家中幫傭,業如前述,渠等未曾從事申請項目之營造業或製造業技工,堪認渠等係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然依上開說明可知,雇主使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若係初犯,法律效果為行政罰,須違反規定後之5 年內再犯,始有刑事責任之可言。況本件行為主體為雇主,屬身份犯之一種,若不具備雇主身份者,除非與雇主共同為之,否則難論以本罪。被告庚○○與丁○○僅為仲介公司翻譯人員,並非聘僱外勞之雇主,且衡諸常情,擔任翻譯人員之被告庚○○與丁○○對於雇主如何安排外勞從事工作,工作之項目與原申請許可項目是否相符,均與渠等無涉,渠等應無過問、參與之理,豈能率爾科處刑事責任。退步言之,本件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乙○○前有使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之紀錄,即使本件被告乙○○使證人甲1至甲10 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因係初犯,法律效果僅為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行政罰,則被告庚○○、丁○○當無構成刑事責任之可言,自無起訴書所指與被告乙○○共同使外勞從事與原申請核准工作項目不符之工作之可能。
㈡被告丙○○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乙情,有公司及分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等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49頁、第52至53頁),堪以認定。其次,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除了被告乙○○沒有算加班費給伊外,其餘被告都沒有侵害伊的權利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②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迪耐公司負責與外籍勞工接處的是被告乙○○、己○○、辛○○,這三人負責管理外籍勞工的工作與生活,被告丙○○沒有指派伊工作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8 頁、第117 頁)。③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樺新工作的18個月期間,被告丙○○沒有任何侵害伊權利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00 頁反面)。
④證人即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丙○○是迪耐公司的負責人,但被告乙○○才是現場實際負責人,負責實際管理外勞。伊有在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跑業務,都沒有看過被告丙○○到迪耐公司上班或處理業務,外勞於夜間輪值警衛是被告乙○○設置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47頁;本院訴字卷三,第6 頁正反面)。⑤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是迪耐公司負責人,但現場的實際負責人是伊,被告丙○○平常沒有進出迪耐公司,亦無負責管理外勞事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2頁)。⑥證人即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迪耐公司與樺新公司的外勞一同工作,相互支援,但伊幾乎沒看過被告丙○○到迪耐公司上班,被告乙○○負責迪耐公司工作的分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0頁反面至11頁)。⑦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結證稱:迪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被告丙○○,現場負責人是被告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55 頁)。⑧證人魯國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是迪耐公司負責人,但不常去廠區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48 頁)。⑨證人鍾秀瑛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是迪耐公司負責人,但是很少來公司,主要由被告乙○○管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94頁)。⑩證人朱玉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是迪耐公司的負責人,辦公室由被告乙○○管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70頁)。⑪證人王展星於偵查中結證稱:伊不知道迪耐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只知道現場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乙○○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61頁)。⑫證人王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迪耐公司的現場實際管理人是被告乙○○(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27頁)。⑬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丙○○是迪耐公司的登記負責人,被告乙○○是迪耐公司與樺新公司的現場實際負責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1頁)。
互核以觀,被告丙○○未實際管領迪耐公司之外籍勞工,亦無實際參與公司運作,否則豈會甚少出現在迪耐公司,顯然其僅為迪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爾,審酌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之情形,所在多有,在此類情形,登記負責人對於公司之營運狀態都不過問,甚或一無所悉,尚符常理,從而,被告丙○○所辯稱:伊不知道迪耐公司聘用外勞的事情,也不曉得外勞輪值警衛的事或如何核算薪資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13 頁),應屬有據。再者,樺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壬○○所涉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起訴處分之原因略為:「壬○○非實際負責人,未有參與樺新公司之管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第20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284 至286 頁),而樺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壬○○乙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在卷可參(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50頁、第54頁),從而,擔任樺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之壬○○未參與公司實際運作,則非樺新公司登記負責人且未參與樺新公司運作之被告丙○○,對於外勞在樺新公司的上班狀況一無所知,尚無違常理。況依前開證人乙○○之證述可知,被告乙○○方為樺新公司實際負責人,縱使樺新公司之外勞有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亦與被告丙○○無涉。此外,被告丙○○與被告乙○○固為父子,惟親人家屬間對於彼此之工作狀況不加過問,所在多有,無法單以兩人為父子乙情,遽認被告丙○○對被告乙○○之工作狀況有所知悉。況縱使一方對於他方管理公司之狀態有所知悉,然單純知悉營運情形而無積極參與其中,仍無庸擔負管理外勞衍生之刑責。至證人甲8未在樺新公司或迪耐公司任職,且無證據足認證人甲8在工廠工作期間,有受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個人意願而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之情形,業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丙○○與被告乙○○使證人甲8前往樺新公司從事資源回收且超時工作等情,已乏依據。而證人甲8在被告丙○○住處從事幫傭部分,依上開所述(見四、不另為無罪諭知㈡⑴部分),證人甲8已證稱被告丙○○並無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審酌證人甲8應無迴護被告丙○○之必要,其所述內容當可採信,則被告丙○○對於在住處從事幫傭工作之證人甲8,應無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違反甲8意願之方式,使證人甲8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之舉。而證人甲8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向被告丙○○反應過黃馨儀打伊、罵伊的事,被告丙○○說老闆娘黃馨儀就是這樣,請伊忍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32 頁),然此僅能證明黃馨儀有打、罵證人甲8之舉,無以認定被告丙○○有積極侵害法益之行為,查刑法所處罰者厥為侵害法益之行為,此侵害固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之不作為亦包含在內,然此以行為人有作為義務為限,而作為義務之成立,依刑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以觀,必以法律規定有防止義務始足當之,至義務之來源,又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或由於自己行為所引起。循此而論,本件被告丙○○對於證人甲8是否遭受他人以強暴、脅迫或違反意願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法律上並無阻止義務,即便被告丙○○未積極阻止黃馨儀打、罵證人甲8,甚或放任黃馨儀侵害證人甲8之權益,充其量道德上值得非難爾,要無刑責之可言。
㈢被告庚○○、丁○○分別任職於天啟公司與晉盟公司,擔任
翻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庚○○與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20 頁、第131 頁、第140 頁反面、第146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偵查中證述相符(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25頁),堪以認定。其次,①證人甲1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在樺新公司工作期間,身體沒有被打,但想了解加班費的時候就會被罵,有一次已經晚上7 時許,被告乙○○叫伊去工作,伊和其他同事問被告乙○○這樣是不是加班,被告乙○○就一直罵,被告丁○○在旁翻譯,被告丁○○沒有強迫伊,也有幫忙將伊反應的問題轉達給經理,只是伊反應問題給經理之後,都沒有獲得回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68 頁反面、第
277 頁正反面)。②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有將加班費低於實際時數的問題向被告丁○○反應,但是被告丁○○叫伊要忍耐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0頁反面至51頁、第55頁)。③證人甲3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公司開會的時候,被告庚○○與丁○○都會在場,被告庚○○曾說不加班的話就要遣返,也說要照著公司的規定,被告庚○○說這些話有可能是翻譯別人的話,伊不是很確定。除了被告乙○○與庚○○會恐嚇伊外,沒有其他人會恐嚇伊。除了擔任翻譯工作外,被告庚○○有事情也會到公司來,伊在遇有不合理的事情時,會請被告庚○○向公司反應,被告庚○○聽了之後,就會當場說要依公司規定。在伊和被告庚○○接觸的過程中,被告庚○○沒有做任何不友善或不利於伊的言行。伊在公司的時候,曾經因為違反公司進出的規定遭受處罰,後來處罰一個月不能外出,有時候則是罰款1,000 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9 頁反面至110 頁、第113 頁、第114 頁)。
④證人甲4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曾向被告丁○○反應加班時數的問題,但被告丁○○說那要怎麼樣,老闆給的就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9 頁);於偵查中結證稱:
被告庚○○、丁○○知道外勞晚上還要工作,不能休息,因為她們二位在開會的時候都在場,並且告知說當警衛的時候要準備衣服、食物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6頁)。⑤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綽號FIFI的丁○○恐嚇說不加班就要遣返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1 頁反面);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叫我們不要計較,按照經理即被告乙○○的意思做就好,有一次下大雨,大家不想去當警衛,被告乙○○就叫被告丁○○來翻譯,表示一定要去當警衛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94頁)。⑥證人甲6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丁○○帶伊去樺新公司的,有時候被告乙○○會叫仲介來開會,被告丁○○知道外籍勞工晚上需要加班,但被告丁○○對伊提出的問題,或是伊反應的加班費計算錯誤等問題,都有幫伊解決。在樺新公司工作期間,被告庚○○、丁○○都沒有做過侵害伊權利的行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90 頁、第194 頁、第200 頁反面至201 頁、第204 頁)。⑦證人甲7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乙○○會叫被告丁○○來翻譯,伊有問題向被告丁○○反應,被告丁○○罵說為什麼不聽話,該加班不加班,叫伊要向被告乙○○道歉。被告丁○○應該知道外勞晚上要加班,不能休息,但她說這是公司規定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2 頁)。⑧證人甲10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與己○○曾說過不加班的話,會禁足、扣薪水、遣返,曾聽過在場的一位經理即被告乙○○說過「幹你娘」、「王八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61 頁、第164 頁、第
168 頁)。互核上開證人甲1、甲3、甲6、甲10 之證述以觀,被告庚○○、丁○○並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他人意願之方式,使外勞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渠二人尚且從旁協助外勞,將外勞遭遇之問題反應予雇主。況被告庚○○與丁○○僅係仲介公司之翻譯人員,業如上述,渠等並非樺新公司或迪耐公司之員工,亦非上開二間公司之管理階層人員,衡情,被告庚○○與丁○○對於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外勞之工作安排與生活管理事項,斷無指派或參與其中之可能,且卷內證據無從證明被告庚○○與丁○○有參與樺新公司或迪耐公司之經營與運作,檢察官認被告庚○○與丁○○共同與被告乙○○使外勞在無法支領費用之情形下,超時加班工作等情,已屬無據。再者,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在樺新公司的外勞甲3、甲4、甲8、甲9,有些人曾反應不願意加班,伊在翻譯的時候也知道外勞在下班之後要輪值警衛,晚間還要加班,有超時工作情形,外勞也反應過薪資與工時不相當的事,但伊沒有循管道幫助外勞。此外,被告乙○○因為外勞沒有配合公司規定,曾以「幹你娘」、「王八蛋」辱罵外勞,有時候會說不加班就遣返,外勞會害怕遣返,因為這樣就沒賺錢機會。被告乙○○沒有按照法律規定核算加班費給外勞,加班時薪也過低。外勞未經過請假就外出的話,會被禁足1 個月或罰打掃廁所1 個月。伊也知道公司扣留外勞護照,依照法律規定不能由公司保管護照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第147至150 頁),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外勞輪值警衛應該算加班時間,外勞有向伊反應過加班費問題,伊有說過請外勞忍耐,伊會找勞工局解決,所以才會講請外勞在這段時間忍耐。被告乙○○有罵過外勞,伊也知道外勞要輪值警衛,也知道外勞的護照被公司扣留,依照法律規定,不可以扣留外勞的護照。此外,伊有幫忙被告乙○○翻譯「如果不加班就遣返」這段話給外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124 至125 頁、第127 頁、第133 頁),核與證人甲4、甲5、甲6、甲7上開審理中證述相符,因之,被告庚○○與丁○○知悉外勞須在夜間輪值警衛、護照遭公司扣留、領取之薪資與工時不相當,另被告庚○○與丁○○在被告乙○○辱罵外勞或以遣返為由要求外勞加班之際,皆居中如實翻譯予外勞,以及渠二人要求外勞聽從被告乙○○對工作安排之指示等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庚○○與丁○○身為仲介公司翻譯人員,渠等因翻譯業務而知悉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管理外勞或外勞工作之情形,尚屬常情,然無法據此而認被告庚○○、丁○○有共同剝削外勞之舉。甚且,渠二人僅為翻譯人員,對於被告乙○○如何指派外勞工作或外勞之工作環境及所領取薪資是否合理等節,本無置喙之權,更無指示被告乙○○之可能,從而,既使被告庚○○、丁○○一昧要求外勞順從公司主管規定,亦難評價為違法行為。況以仲介公司之立場而言,其介於勞雇雙方之間,所扮演者無疑為雇主與勞工間之溝通橋樑,而外勞與雇主彼此相安無事,雙方毫無勞資糾紛,此當屬仲介公司所樂見,其不必要再居間協調或為任一方權利而奔走,是以,被告庚○○與丁○○對於外勞反應之問題,衡諸常理,渠當可希望外勞與雇主相互配合、互相退讓,藉以減少糾紛發生,則被告庚○○與丁○○告知外勞儘量配合樺新公司或迪耐公司之規定,非但屬人之常情,且依社會一般觀念而言,亦難認定此舉為不法行為。末以,翻譯人員之職責本在使不諳彼此語言之雙方,藉由翻譯人員忠實之轉達,促使一方瞭解談話對象之話語內容與想法,而談話內容本非翻譯人員所能掌控、指示,則談話一方或雙方之對答內容,無論是否涉及人身攻擊或語帶威脅,要與忠實翻譯並轉達意思之人無涉,否則任何翻譯人員都將因翻譯他人言語而有獲致罪責之可能,此不特違反人民法感情至鉅,亦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相違。基此,被告庚○○與丁○○以毫無保留之方式將被告乙○○之談話內容如實傳達予外勞,僅在忠實履行渠等翻譯人員職責,檢察官認定此舉為共同實施勞務剝削與恐嚇之犯罪行為,核屬無由。
㈣①證人李勝雄於偵查中結證稱:伊先前在樺新公司任職,後
來在迪耐公司任職,樺新公司的現場負責人為被告乙○○,被告辛○○負責總務,被告己○○是外勞主管,被告乙○○應該是指揮被告己○○之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54 至156 頁)。②證人魯國平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是樺新公司的總務,負責外勞管理、外勞清潔工作之分派以及公司的採購、零件買賣,還會負責外勞輪值警衛之排班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48 至149 頁)。③證人馮金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在樺新公司負責管理外勞、車輛維修事項,也負責被告乙○○交待的事情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30 頁、第132 頁)。④證人劉坤龍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負責管理外勞,也是公司的總務,處理公司雜事,大家都叫被告辛○○「老大」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21 至122頁)。⑤證人林勳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是總務,負責採買及管理廠內雜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03 頁)。⑥證人溫光玄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在被告乙○○指派的時候,也會負責管理外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86頁)。⑦證人林真秀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在樺新公司擔任廠務,處理各種雜務,包含物品維修與採購,被告己○○則負責管理外勞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76頁)。⑧證人王雅萍於偵查中結證稱:外勞的加班事項由被告乙○○決定後,指派被告己○○或辛○○執行,由他們二人向外勞轉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27頁)。⑨證人陳素月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辛○○與己○○負責管理外勞,被告辛○○還有負責總務、管理車輛、採購或傳達被告乙○○的指令給外勞。伊也會向被告辛○○說明被告乙○○交待的事情,請被告辛○○向外勞傳達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二,第11頁、第13頁)。⑩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外勞工作之派工與調動都是被告己○○負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6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併參以被告辛○○於偵查中供稱:被告乙○○會叫伊或被告己○○轉達事情給外勞,或交派工作給外勞,並叫伊和被告己○○去執行,外勞事務就是伊和被告乙○○、己○○管理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三,第69至70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份供稱:在樺新公司工作期間如果沒有人可以帶領勞工作廠區整理的工作時,伊會負責代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11頁),被告辛○○在樺新公司擔任總務,負責廠內之庶務事項,並在被告乙○○指示交辦事項之際,負責傳達予外勞知悉或安排外勞工作事項,堪以認定。至證人即被告己○○固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負責管理樺新公司與迪耐公司的外勞,伊也有負責管理外勞的生活起居,被告辛○○沒有負責管理外勞(見本院訴字卷三,第5 頁反面),然證人己○○所稱被告辛○○未管理外勞乙節,核與前開證人證述及被告辛○○之供述齟齬,應非可採。其次,本件證人甲8、甲9、甲10 並未遭受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或類此方式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且查無巧立名目課以不當債務之情,渠等亦未處於不能或難以求助之困境,前已敘明,則就證人甲8、甲9、甲10 部分,被告辛○○自無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勞務剝削之可能。再者,證人甲2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聽過被告辛○○說不加班就遣送回國或扣錢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41頁;本院訴字卷二,第51頁),然於本院同次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沒有說過不加班就要遣返回國的話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5頁),顯然證人甲2就被告辛○○有無出言威脅遣返外勞乙事,先後證述相異,真實性已有可疑,難為不利被告辛○○之認定,況若被告辛○○確曾對外勞語出威脅,證人甲2應無掩飾或迴護被告辛○○之必要,堪認證人甲2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辛○○未以遣返之言語恐嚇外勞,應屬可採。另佐以證人甲3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說不加班就遣送回國,其他人沒有講過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56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10 頁),證人甲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最常聽到被告乙○○表示不加班就遣返,也會罵伊「幹你娘雞歪」、「王八蛋」、「笨蛋」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76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76 頁反面),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乙○○認為外勞違反公司規定,會罵「幹你娘」、「王八蛋」,也會說不能不加班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正反面),證人甲6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辛○○是被告乙○○的手下,負責協助經理,經理即被告乙○○常常罵人,會講「王八蛋」、「阿達」,被告辛○○沒有侵害伊權利之行為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16 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3頁、第200 頁反面),證人甲7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稱:
被告乙○○說過「如果不聽話不做事,就送你回去」,在樺新公司工作期間,被告乙○○會罵伊「王八蛋」、「幹你娘」等語(見99年度他字第3194號卷一,第142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60頁),互核以觀,證人甲3、甲4、甲5、甲6、甲7所述辱罵外勞之人均為被告乙○○,均無提及被告辛○○曾口出威脅之語或對外勞有任何侵害權利之事,被告辛○○應無剝削勞務之舉,起訴書所指被告辛○○以斥罵、恐嚇扣薪或禁足之事逼迫外勞加班,實屬無據。此外,被告辛○○固偶爾承被告乙○○之意而管理外勞,然其亦為受雇員工,在樺新公司之決策地位後於被告乙○○,此由其尚須執行被告乙○○交辦事項可知,準此,以現今公司分層負責之運作而言,被告辛○○對於被告乙○○如何管理與安排外勞工作,應無置喙之權利,即便被告乙○○有剝削勞務之舉,被告辛○○在法律上實無勸阻被告乙○○之義務,且無期待可能性。況且,若被告辛○○有與被告乙○○共同實施勞務剝削之意,其在知悉被告乙○○以強暴、脅迫或類此違反意願方式使外勞超時工作時,為使被告乙○○剝削勞務之舉得以遂行,被告辛○○理應會對外勞一併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之行為,藉此確保外勞均能無違被告乙○○之旨意而超時加班,苟被告辛○○均無以不正方式對待外勞,豈能認定其與被告乙○○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末以,證人甲2、甲5、甲6未依照被告乙○○指示,於週日前往樺新公司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廠房加班,嗣被告辛○○以證人甲2、甲5、甲6違反公司規定為由,建議處以禁足與罰掃廁所處分,被告乙○○批示同意等情,固有迪耐環保公司人員檢查單三紙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1985 號卷二,第126 頁、第131 頁、第134頁),然細繹上開檢查單內容,檢查人簽章欄位均標示為被告己○○,被告辛○○僅為代理簽名,顯然最終有權建請被告乙○○對外勞施以禁足、罰掃廁所等處分之人為被告己○○,不能僅以被告辛○○偶然代理簽名之舉,遽認其對於外勞加班與否具有實質管控能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關於被告丙○○、庚○○、丁○○、辛○○等人勞務剝削罪與恐嚇罪之證據,本院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庚○○、丁○○、辛○○等人有勞務剝削罪與恐嚇罪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1 項、第3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葉韋廷法 官 張宏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美宜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9條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人口販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人口販運罪所定罰金。
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