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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宥鈞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陳鄭權律師何豐行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56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宥鈞以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塑膠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汽油桶、打火機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蔡宥鈞為吳政霖之女友,與吳政霖同居於吳建宗家屬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住處,蔡宥鈞與吳建宗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蔡宥鈞於民國100 年

5 月7 日下午2 時許,攜帶其子李冠賢返回上址住處時,在上址門口,因細故與吳建宗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建宗恫嚇稱:「要讓你生意作不下去,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自由之事恐嚇吳建宗,致使吳建宗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嗣蔡宥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將李冠賢搭載至其前夫家後,因憤恨難耐,明知該住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竟另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先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縣某五金行,購買20公升之塑膠桶及打火機各1個,再至桃園縣某加油站購買九五無鉛汽油,並以上開塑膠桶裝盛半桶以上容量,復至某供香店購買紅色鞭炮1 串後,於同日下午3 時5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載運上開紅色鞭炮

1 串、打火機1 個及已盛裝汽油之塑膠桶1 個,返回上址住處,先將汽油潑灑在停放在上址住處騎樓上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再從上址住處門口,將汽油潑灑入門內,嗣於取出打火機點火時,不慎引燃沾到汽油之右手,因疼痛而將亦沾到汽油而著火之打火機甩掉至騎樓地上,打火機於甩掉時即熄火而未引燃,蔡宥鈞拾起打火機後,又以該打火機點燃左手所持鞭炮之引線,隨即將點燃之鞭炮及打火機往上址住處內丟擲,惟打火機於其鬆手時已熄火,而上開鞭炮落地時,鞭炮引線尚未引燃地面之汽油,即自行熄滅,均未引燃地面之汽油,致未能得逞。經吳建宗報警處理,並扣得上開塑膠桶1 個及打火機1 個。

三、案經吳建宗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吳建宗、李宏遠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另本院審理時亦傳喚該證人到庭使被告及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案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宥鈞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吳建宗發生爭執並潑灑汽油、丟擲鞭炮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放火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吳建宗恫稱:「要讓你生意做不下去,要你全家死光光」等語,且伊當時病情發作,精神狀態不清楚,因憤怒遂點燃打火機,惟無放火之犯意,只是要嚇嚇吳建宗,伊倒完汽油,點燃打火機就燒到右手,就把打火機甩掉,之後未再點燃鞭炮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未點燃鞭炮,並無著手點火之行為,應僅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住宅之預備犯云云。惟查:

(一)恐嚇部分;

1.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恐嚇吳建宗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因擔心遭竊,遂將1 樓經營鋁門窗之店面玻璃門反鎖,之後被告按門鈴,伊叫伊兒子下來開門,被告卻罵伊之兒子說為何要鎖門,伊聞聲下樓後,認為這是伊的店,為何不能鎖門,就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就恫稱:要讓伊生意作不下去,要伊全家死光光等語綦詳,且當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等情,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當時伊與吳建宗發生爭執,吳建宗以3 字經辱罵伊,伊很氣憤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0頁),衡情被告與證人吳建宗對話時,已心生不滿,再參諸被告因此憤恨難耐,甚另行起意放火,詳如後述,則被告當時情緒難抑,口出惡言,以恫嚇其致心生畏懼,非無可能,益見證人吳建宗之證述非虛。再參酌證人吳建宗與被告間無仇恨怨隙,料無憑空虛構以誣陷被告之可能,證人吳建宗實無甘冒偽證罪責,無端設詞陷害被告之理,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出言恐嚇吳建宗之犯行。被告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2.至證人李冠賢、鄭金慶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當時未聽聞被告向吳建宗恫稱:要讓伊生意作不下去,要伊全家死光光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8至72頁),惟證人李冠賢於案發時僅為未滿10歲之兒童,又係被告之子,尚難期待其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另證人鄭金慶當時在上址住處隔壁之店面內販賣檳榔、菸酒,且從該店面內無法清楚聽聞隔壁之聲音等情,業據證人鄭金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足認證人鄭金慶所處位置,本難以聽聞被告與吳建宗之對話內容,是證人李冠賢、鄭金慶上開所證,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二)放火未遂部分:

1.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放火部分,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偵卷第41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反面、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建宗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拿一個裝汽油的塑膠桶,將一部分汽油倒在車子底下,剩下的倒在店內地上,潑完後將塑膠桶丟在店裡,然後點燃打火機,但可能被告在潑灑汽油時,汽油有沾到被告右手,所以被告以打火機點火時燒到其右手,被告就將打火機甩到車子旁邊,打火機上面有沾到汽油,丟到地上時還有著火,但沒有延燒到被告潑灑之汽油,後來被告將打火機撿起,並點燃鞭炮,鞭炮之引線已在著火,被告將鞭炮往店裡面丟,但引線尚未點燃鞭炮時,即自行熄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及證人鄭金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被告以塑膠桶裝汽油,將汽油倒在門口停放車子之處及屋內神龕下面,並將打火機和鞭炮丟進屋內,鞭炮並未爆破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畫面、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8、20至23、57、58、79至80頁)、扣案之打火機、塑膠桶各1 個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與吳政霖同住於上址屋內達半年之久,且其於同日離開上址時,屋內尚有吳建宗及其子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被告對於上址住處係現有人居住之住宅自知之甚明;又被告所持塑膠桶內係盛裝95無鉛汽油乙節,業據證人即員警李宏遠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9頁),衡情汽油顯為易燃物品,一旦遇火即有延燒之可能,被告竟以20公升之塑膠桶裝盛半桶以上之汽油,並潑灑汽油於該處屋內及騎樓車輛下方,復取出打火機點火,足認有放火故意;況倘被告僅有恫嚇之意,潑灑汽油於該處已足產生相當威嚇,豈有將大量汽油潑灑在上址騎樓停放之車輛下方及屋內後,又點然打火機之理?其辯稱並無放火之故意,孰人能信?益證被告確有放火之意,並非僅嚇唬證人吳建宗而已。又查被告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情,雖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醫院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

44、45、48至53頁),被告經本院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精神官能性憂鬱症、酒精濫用等精神疾病之診斷,惟目前無證據顯示其在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100年11月1 日桃療醫字第100000695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35至40頁),即無從認被告為前開行為之際,因上開精神疾病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3.被告雖辯稱未點燃鞭炮云云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尚未著手放火行為,僅為預備犯云云,惟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又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如於住處門前潑灑汽油,而於行為人以打火機為點火前即遭制止而未及點火,尚未達於著手放火之行為,而僅屬預備之階段(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31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507 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告行為雖未引燃火勢,然汽油為易燃之液態燃料,潑灑在地面後經揮發至空氣中,遇有火星極易引燃,被告潑灑汽油,復取出打火機,其行為有發生實害結果之高度危險,自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確曾取出打火機點火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伊倒完汽油後,用右手點燃打火機,因伊手上有沾到汽油,就燒到伊之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參以被告因點燃打火機時不慎引燃右手汽油,而將打火機甩掉後,又再拾起打火機點燃鞭炮之引線,並將引線冒出白煙之鞭炮往上址屋內丟擲等情,業經證人吳建宗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正反面);佐以被告將鞭炮往上址屋內丟擲時,畫面中被告身旁確實出現鞭炮引燃所生白煙等情,亦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確有以打火機點燃鞭炮,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則被告除點燃打火機外,更進一步以打火機點燃鞭炮之引線,所為顯已著手放火之行為,自非僅止於預備程度,辯護人上開所辯,尚有誤會。

4.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吳建宗同居於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 款之規定,皆屬被告之家庭成員,是以被告對家庭成員即吳建宗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成立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其所為要屬家庭暴力罪,應予敘明。

被告所為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云云,尚有誤會。被告已著手放火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放火之犯行,固應受非難,惟念其患有精神疾病,未生燒燬之結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潑灑汽油、丟擲鞭炮之客觀事實,尚有悔意,衡酌其情節,不無情輕法重,尚堪憫恕之情形,本院認為如處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至被告雖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惟無證據顯示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減低之程度,已如上述,自無從依刑法第19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僅因細故,不思循理性方式溝通,竟以上述言詞恐嚇告訴人,並放火欲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 項第1 款,宣告緩刑4 年。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屬犯家庭暴力罪,又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本院為確保被告能按時服藥、控制病情,免除再犯之危險,分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及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塑膠桶1 個、打火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2 款沒收。至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鞭炮1串,業經告訴人吳建宗丟棄由垃圾車載走處理等情,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述明,已滅失不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305 條、第25條第2 項、第59條、第51條第

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12-0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