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鼎選任辯護人 何啟熏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9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國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國鼎自民國97年9 月27日起至98年9月27日止,擔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巷○○弄○號之「遠東雙星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遠東雙星管委會)之總幹事,該大廈住戶於98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選任新任委員後,被告僅經選任為管理委員而未再擔任總幹事一職。被告明知以遠東雙星管委會名義所製發之函文,應先經過管委會主委同意,並於蓋用遠東雙星管委會之印章後,始得製發。惟被告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遠東雙星管委會及遠東雙星大廈住戶於98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均未決議解任該大廈之警衛即告訴人林美伶,卻於98年9 月30日在遠東雙星大廈社區內,逕偽以遠東雙星管委會之名義而製作該大廈管委會決議自98年10月1日起,停止聘用警衛林美伶等內容虛偽之遠東雙星管委會98年9 月30日遠雙管字第0064號函文,而後被告負基於行使前開偽造文書之犯意,而將該函文帶至遠東雙星大廈社區警衛室內,並於要求告訴人交付遠東雙星管委會收受郵件而非正式對外發文之行政章後,逕以該章蓋印於前開偽造函文之上,嗣復將該偽造函文交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並通知告訴人其自98年10月1 日起即遭停止聘用擔任社區警衛,因此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雙星管委會及林美伶。嗣經告訴人提出告訴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124判例要旨亦可資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進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仍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則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林美伶、林進欽、高耀宗、劉勝鈞、曹清泰、林月女及邱彩秀於偵查中之證述或陳述、上開遠東雙星管委會98年9 月30日遠雙管字第0064號函文、遠東雙星大廈98年9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及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98年9 月30日委員重新選舉協調會簽到表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劉國鼎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遠東雙星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止為期1 年,故其擔任該管委會97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即係自97年10月
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又該大廈於98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已決議通過精簡大樓警衛管理人力並請管委會儘速辦理,管委會亦於98年9 月30日召開臨時會,臨時會中亦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而通過該大廈自98年10月1 日起精簡停聘警衛即告訴人林美伶,其於斯時既同時擔任管委會總幹事一職而依前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管委會決議及授權,進而於98年9 月30日以管委會之名義製作前開停止聘用告訴人之函文,且管委會製作函文所用之印章除主任委員所保管之小章外,亦得以警衛室內之行政章用印製作,則其自無何成立偽造文書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遠東雙星大廈於98年9 月27日確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而被告、陳有義、劉勝鈞、曹清泰、黃秀芳、林月女、林進欽及邱彩秀均係該大廈於97年度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選出之97年度管委會委員,且被告、陳有義、劉勝鈞、曹清泰、黃秀芳、林月女及邱彩秀於98年9 月30日,有召開「委員重新選舉協調會」,該次協調會中並有決議依98年9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內容,自同年10月
1 日起停聘警衛即告訴人林美伶,並交由總幹事即被告負責通知事宜,嗣被告即以遠東雙星管委會之名義,將前開98年9 月30日之協調會決議內容作成98年9 月30日遠雙管字第0064號函,並於取用該管委會置於警衛室內之行政章予以用印後,將該函發予告訴人並告知將予停聘等情,業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他字卷第17頁、偵字卷第20至21頁、審訴卷第28頁),核與證人林美伶(見偵字卷第11、98頁)、劉勝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一第78頁反面)、陳有義(見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至121頁反面)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就前開情節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委員重新選舉協調會簽到表(見他字卷第20頁及其反面)、遠東雙星大廈97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見他字卷第22至23頁)、遠東雙星管委會98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大會手冊及簽到簿(見本院卷二第61至85頁)、98年9 月30日遠雙管字第0064號函
1 份(見他字卷第3 頁)在卷可證,則前開各情即堪認定屬實。是遠東雙星大廈於98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確有決議精簡大廈警衛人力,以及被告等人於98年9 月30日是否仍在97年度管理委員任期內,而具召開前開「委員重新選舉協調會」,並於該協調會中決議自98年10月1 日起停聘告訴人林美伶,進而授權交由被告依決議內容而製作上開函文並通知告訴人之權限,即為本件所應予審究之重點。
(二)針對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否確有決議精簡警衛人力部分:
1、遠東雙星大廈於98年9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就大廈警衛人力配置是否應予檢討一事,確有列入討論提案以供區分所有權人進行議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之遠東雙星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又前開經桃園縣政府函覆提供而紀錄人係高耀宗之遠東雙星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中(下稱高耀宗所製會議紀錄),針對大廈警衛人力是否應加檢討此一議案之決議記錄固記載為:「遵照金座3F之8 朱雲龍先生、銀座5F之6 邱秀春先生、金座3F之7 高耀宗先生之提議,交由下屆委員會處理」(見本院卷二第59頁);然就此一警衛人力配置於當日會議之決議結論為何,證人陳有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那天,亦即98年9 月27日區權大會的表決情況怎麼樣?)大會都通過要解除這個女的警衛(即告訴人林美伶),因為大會通過以後,委員才開會說不要用這個女孩子,什麼事情都要大會通過才可以做,大會已經通過這個守衛不要用,所以就授權給總幹事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又證人劉勝鈞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你剛剛說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要精簡警衛的人力,有無說要如何精簡?)有會議記錄。(會議中有無說要裁減林美伶?)是決議要精簡人力,並沒有指名要裁減哪一個。」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另被告復有提出以被告為紀錄人之遠東雙星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下稱被告所製會議紀錄),而該會議記錄中針對大廈警衛人力檢討此一議案之紀錄為:「說明:本案經區分所有權人討論,並經舉手表決以26:9 多數決通過大廈警衛管理人力必需精簡。決議:照案通過,管委會儘速辦理」,有該會議記錄1 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28頁),則前開由高耀宗所製而經陳報桃園縣政府報備並經桃園縣政府備查之會議紀錄內容,既與前開證人陳有義、劉勝鈞之證述及被告所提出其於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所紀錄之會議記錄內容相歧,則高耀宗所製之前開會議記錄中就該次會議檢討大廈警衛人力配置之決議結論紀錄內容,是否確與當日決議情形相符,即屬有疑,則本院自不能逕以向前開經向桃園縣政府函調所得之高耀宗所製會議記錄,作為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有無決議精簡警衛人力之唯一憑據。
2、針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精簡警衛人力議案之討論、決議及會議記錄之製作等情,被告前於偵查中陳稱:「(【提示被告99年11月25日刑事陳訴狀】證物六《即被告所製會議記錄》是否就是當天的會議記錄?)是的。(當天有26比9 表決要精簡警衛人力?)是的。(【提示大會98年9 月27日蓋印公告之會議記錄即高耀宗所製之會議記錄】這份會議記錄為何和你提供的不一樣?)依據今日庭呈切結書,林進欽有自承當天會議記錄是劉國鼎,不是高耀宗,真正的會議記錄應該是我提供的,但是他們不用,當天的會議記錄是我,我當時是總幹事,所以會議記錄應該是由我製作的。(依公告紀錄,警衛人力精簡案,決議照朱雲龍等人的提議交由下屆委員處理,是否如此?)沒有,當天結果被竄改,當天的確26比9 經過表決要精簡警衛人力。」等語(見偵字卷第97頁),另證人劉勝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27日區權人會議,你有沒有參加?)有,我有參加。(【提示他字卷第59頁到61頁及偵字卷第63頁到第64頁】目前卷裡面有兩份遠東雙星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哪一份才正確?)紀錄高耀宗的那份不是真的,因為那時候高耀宗只是區分所有權人,他也不是委員會的任何幹部,他沒有擔任紀錄,那時是由總幹事擔任紀錄,總幹事的那份會議紀錄,因為主任委員不知道是什麼原因沒有去處理,也就是沒有利用劉國鼎那份會議紀錄去執行,而是用高耀宗那份去執行。(有關98年8 月管委會提出警衛人力的精簡議案,在高耀宗為紀錄的會議紀錄裡面記載「區權人決議遵照金座3 樓之
8 朱雲龍(音譯)先生、銀座5 樓之6 邱秀坤(音譯)先生、金座3 樓之7 高耀宗先生的提議,交由下屆委員會處理,但以劉國鼎為紀錄人的會議紀錄,有關提案檢討大廈警衛管理人力案部分,所記載的決議內容是「照案通過」,所謂照案通過是指多數決通過大廈警衛管理人力必須精簡,管委會應儘速辦理,按照你的印象,哪一個決議才真正是區權人的決議?)劉國鼎的那份紀錄才是正確的。(【提示偵字卷第64頁】可是以劉國鼎為會議記錄人之紀錄有關人力精簡的決議,經表決結果是26:9 ,是否有達法定門檻?)那是少數服從多數,是多數決。(你們區權人的會議決議本身要通過決議不是要有一定的門檻,區分所有權的人數不是一定要過半?)是開會選人,開會要過半,選舉跟議案就沒有一定要過半,只要多數就過了,開會要過半,但是選舉及議題並沒有要求要過半,都以多數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85、87頁)。而證人陳有義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從你們這個社區成立管委會、成立區權人大會以來,每次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時候,有沒有特定的人負責做會議記錄?)以前的會議記錄是總幹事劉國鼎做。(是劉國鼎做,還是總幹事做?)總幹事就是劉國鼎。(如果總幹事換人的話,會議記錄還是劉國鼎做,還是換由新任的總幹事來做?)新任的總幹事做。(換句話說,依你們的慣例於開區權人會議時,是否都是由總幹事作會議記錄?)對,結論就是如果我是主委我派劉國鼎做總幹事就是他去記錄,如果我卸任下來別人做主委,那派誰我們不管。(【提示他字卷第4 、5 頁】你剛剛講說在98年9 月27日那次區權人大會有作成決議,說要精簡警衛的人事,但是根據你們社區所提出的98年9 月27日98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的會議記錄,有關大廈警衛管理人力案的部分,當時會議記錄所寫的決議內容是遵照金座
3 樓之8 朱銀龍先生、銀座5 樓之6 邱秀春先生、金座3樓之7 高耀宗先生的提議,交由下屆委員處理,何來經區權人大會要精簡人力案?)這個我沒有看過,這個不對。(當時沒有那三個人提議交由下屆管理委員處理?)沒有、沒有,這個不可能,這個是高耀宗記錄的,不是這個案子。(記錄人高耀宗是否有問題?)那時候委員都還沒有成立,怎麼會有記錄高耀宗,記錄應該是劉國鼎記錄,高耀宗記錄就不對,我從來沒有看過這個記錄。(你的意思就是說那個時候高耀宗還不是總幹事,不該做會議記錄?)對,那個時候是劉國鼎記錄,不是高耀宗記錄。(【提示偵卷第27、28頁】這是9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的會議記錄,裡面的記錄人是劉國鼎(即被告所製會議紀錄),有關大廈警衛管理人力的部分,這個會議記錄所記載的決議內容為「照案通過,管委會儘速辦理」,但在最後有一項是「由於本次管委會的委員選舉投票數未達法定票數,管委會已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公告選舉無效,管委會將儘速重新辦理選舉」,對這個會議的記錄內容你是否瞭解?)對,正確,沒錯。(這兩個議案的情況如何?)當初有決議要刪減警衛,我們當時有提出幾個人要用這個警衛,幾個不要用。(是否當場舉手?)對,當場舉手。(是誰在清點票數?)是總幹事清點。(有關警衛人力精簡的部分,按照你的說法是在98年9 月27日的這次區權人大會,有經過表決,以26比9 票議案通過要精簡一名警衛人力,議案通過之後,當場是否還有其他出席的住戶提臨時動議希望能夠緩議?)沒有,其他住戶不管你們要不要,因為他們沒有住那邊,大部分有住那邊的人才說這個好不好,來審理這個,因為林美伶是女孩子,她本來是做會計,做守衛是臨時的,不是完全都做守衛。(這個議案表決過後,沒有什麼金座、銀座高耀宗等這些人希望夠在緩議?)這個已經那麼久了,反正已經議案通過了,不用就給總幹事去處理,當場就講要刪減警衛有沒有意見,要用的人舉手,不用就不要舉手,要留下來才9 票,不留下來的26票,留下來的話會被住戶罵,大會都通過了,還留下來幹什麼,委員不去執行,當委員要幹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至123 頁反面、第126 頁反面至127 頁反面),另被告亦有提出證人林進欽於100 年1月26日所簽立,內容係證人林進欽欲證明98年9 月27 日該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係由被告負責會議紀錄,且當日確以26票比9 票而通過精簡大廈警衛之提案等情之切結書
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1 頁),則依前開證人證述與被告所提出證人林進欽簽立之切結書相互勾核,被告有關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確有表決通過精簡警衛人力等辯詞,自不得率認非真。
3、而針對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精簡警衛人力議案之討論、決議及會議記錄之製作等情,證人高耀宗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10月份到98年9 月底總幹事是何人?)劉國鼎。(98年9 月27日的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你有無參加?)有。(當天是否由你擔任會議記錄?)當天是在場,當天也沒有聽到主席指定任何誰擔任記錄,我當天整個過程都有在場。(【提示他字卷第59頁即高耀宗所製會議紀錄】。這份98年9 月27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記錄是否為你所製作?)是的。(是誰授權你製作?)主任委員。(這份是被告製作98年9 月27日的大會紀錄,記載該次會議有提案討論大廈警衛人力精簡方案,表決結果停聘一人,該次會議是否確實有通過此項議案?)這個我記得比較清楚,當時我們警衛的人力編制是兩個人,…會議中提出裁減一人,只剩一個警衛人力,社區很多住戶表示這樣的狀況下會造成12小時的空窗期,可能會發生不可預期的事件…,我記得當時劉總幹事(即被告)就逕行提出表決,但當時在場很多人反對,也有人舉手表決,但問題是在這個案子會造成很大的爭議,也會造成整個社區不良的影響,那時整個場面一團亂,之後在整個過程中,我也不知道怎麼莫名其妙會多出26比9 的票數,因為當時我也不記得總共有多少人贊成、多少人反對,整個場面算是失控,在最後亂糟糟的情況之下,我也不記得後面的流程到底是怎樣,是事後主任委員任命我接任總幹事時,當時包括我在內還有其他的住戶都認為這個案子延議可能會比較好,所以請管理委員會把時間拉長再討論這個方案是否可行,延到下一年度再做處理,而且是否要任命警衛是不需要經過大會來表決,其實警衛排班的調度由委員會就可以決定。(所以你的意思是說當天會議最後主委有裁示延議下屆處理?)他也沒有裁示,因為當時會場他沒有辦法裁示,而且當天也是不歡而散,整個會議都沒有按照流程在走。(所以針對精簡警衛人力方案當天的會議有無任何結論?)當天的會議是沒有任何結論,就是兩造各執所詞,一方說會議通過,一方說這個案子再延議,就互相爭執。(你當時做這個記錄,你認為你是現場作記錄?)我不是現場作記錄,我是事後做彙整。(如何做出來?)事後彙整也是針對警衛人力的裁示,其他的部分沒有什麼異議,就是警衛人力的精簡可能對社區造成比較重大危害的部分。(按照你的說法,你這個會議記錄是在事後才做的,而且很明顯是在10月11日以後才做,是否正確?)對,而且要向縣政府報備之後才彙整的。(從縣府在98年10月21日第一次函有關要求你們補件,然後提到你們的申請日期是
98 年10 月20日,案號是遠雙管字第168 號函,所以代表你們是98年10月20日才向縣政府報備?)是的。(20日才向縣府報備,這個會議記錄是何時製作?)前幾天。(在
9 月27日開會當場,是否有人在做記錄?)沒看到。(叫你事隔十幾天之後,你這個記錄的內容是如何寫出來?)就是針對當天討論的提案,有其他委員,還有現場的人都有對那些部分做記錄,之後就彙整,其實只是針對警衛人力精簡的部分。(就有關警衛人力精簡的部分,你的決議內容是寫「遵照金座3 樓之8 朱銀龍先生、銀座5 樓之6邱秀村先生、金座3 樓之7 高耀宗先生的提議,交由下屆管委會處理」,高耀宗是你本人,有沒有提議,你自己知道,另外兩個人有沒有提議,你如何知道?)因為當場他們也是覺得這個這樣不好,他們當場也是在那邊,也是為了這個在爭論。(所以你有憑印象朱銀龍及邱秀村這兩個人有提議這個交下屆委員來決定?)對…。(有關提議交由下屆委員處理的這個提案,有無經過決議?)沒有,因為當時整個會議流程,主席已經被架空在那裡。(何謂主席已經被架空在那邊?)因為開會應該是由主席來主持,大家應該遵照主席的動作來開會,最後變成由當時的總幹事決定整個會議的過程,當時的總幹事強行的要表決議案。(按照你的說法是針對警衛人力是否精簡這個議案大家意見很多,在討論過程當中包括你、朱銀龍、邱秀村等有人提議說是不是交由下屆委員來處理?)對。(有沒有人提案說你就精簡一名?)也有人這樣提案,但照理說要先交由主席裁示。(有這個提案的話,不是應該討論完畢之後,就要交付表決?)對,但是表決的方式只針對要不要裁減,沒有針對要不要延議的部分。(所以是不是有人提案說我們停止討論,逕付表決,案子就進行表決?)對。(所以表決之後,首先表決是否要裁減人力一名,是否如此?)對。(表決了之後,就沒有再針對其他的提案進行表決?)對。(然後就散會?)就不歡而散。(表決後還有人提出任何議案,希望能夠針對剛才表決的議案做任何的處理?)有,我本身也有提出要延議,但是沒有人提出任何表決的方式。(有沒有人覆議?)有覆議,但是沒有表決。(你剛剛不是說表決之後,有人要求覆議,主席覺得這個問題可能比較大,所以主席針對覆議的動議如何決定?)因為當時主席沒有辦法控制現場,他在講話也沒有人在聽,就變成由劉國鼎把持整個會場,大家就吵成一團,到最後也是沒結果。」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一第128 至
134 頁);另證人林進欽針對上開各情,亦先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大會手冊是被告自己擬的,但其實都沒有標明誰是紀錄,當天有開會,現場沒有人特定當紀錄所以被告就說他是紀錄,因為高耀宗是98年度的總幹事,開完會以後。我們大家都請高耀宗當總幹事並請他彙整當天的會議內容再陳報給縣府,陳報縣府的是高耀宗那一份…。(當天有無通過精簡警衛人事案?)沒有。(當天有無表決?)表決很亂,連我都聽不太清楚。最後好像是26比9 ,最後有人建議延緩再議,要把這件事情交給下屆委員處理,我當天有宣布這件事情延後再議,並交給下屆的委員處理。」等語(見偵字卷第108 頁),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8年9 月27日開區分所有權大會時,到底有沒有討論大廈警衛管理人力精簡方案?)當時經濟不景氣,有兩個管理委員,本來要討論每個管理員要減薪3000元,司儀在進行時,劉國鼎就跟司儀吵起來,吵的很厲害,一些區分所有權人有幾個人就很緊張,…司儀那邊是沒有要討論這個議案,劉國鼎有跟我講說他在台下有表決。(最後有沒有正式表決?)沒有,因為吵的那麼厲害…。(當時討論議案,有整個吵起來,會場很亂嗎?)很亂。(我們在討論時,就已經在吵了,就已經亂了,還是討論完進行投票才亂?)進行第三個議題,在討論這件事情時就很亂。(在表決26票比9 票時已經很亂了嗎?)確實很亂,又不是我自己一個人在開會,那麼多人。(從會議記錄來看,有關警衛的部分,你們提到大廈警衛人力的配置是否應加檢討,換言之,討論的內容應該是說是不是要裁減人力林美伶或人力是否要減少,而不是減薪的問題,既然如此,在98年9 月27日這次區權人大會中,針對大廈警衛人力的配置是否應加檢討時,有無經過討論?)沒有經過討論。(都沒有經過討論?)沒有,說交由下屆管理委員去處理。(有無決議交由下屆管委會來處理這個議案?)就是決議交由下屆管委會。(誰決議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幾票對幾票?)就鼓掌通過的。(但是剛剛證人高耀宗說根本沒有決議,只是在討論過程當中有人做這樣的建議,但因為太亂了,沒有辦法作成決議,所以事後你也沒有做任何的裁示,所以事後你叫他做會議記錄時,你叫他這樣寫進去?)沒有,那個時候有一個叫做朱雲龍、邱秀春,還有高耀宗,他們都有大聲的說交由下屆管理委員會去處理。(那頂多是針對這個議案內容提出議案希望能夠這樣,但是否構成大家的決議案有無要經過表決?)有,有鼓掌通過,司儀有問大家這樣同不同意,大家就鼓掌通過。(為什麼是用鼓掌的方式,而不是用舉手表決的方式?)我們開會沒有經驗。(如果是正式表決,這樣用鼓掌通過的方式是否有效?)我們會議沒有經驗,一般像是審查財務也是鼓掌通過,也沒有表決,我們的慣例大部分都是這樣。(這個議案有很大的爭議性,你當主席在開會當中難道不知道?)因為亂起來時,我去報警,我去叫便當,我怕區分所有權人肚子餓。(你去報警,警察來的時候,這時候表決已經通過了嗎?)打電話,警察來的時候,大家靜下來,他們就提議交由下屆的管理委員去處理、討論。(有所謂的26比9 票,這個表決是怎麼回事?)是劉國鼎在台下,他也有這樣跟我提起,他說9 比幾,那天是
118 位,就算他自己私下表決也沒有超過五分之一的人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反面至143 頁反面)。
4、質之上開證人陳有義、劉勝鈞、高耀宗及林進欽就該次大會針對警衛人力是否精簡此一提案之決議表決結果及該次會議紀錄係由何人負責等情,渠等上揭各證述內容固互有歧異,然由上開證人高耀宗及林進欽之證述可知,當日該大廈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是否精簡警衛人力此一議案,確有主張決議通過與主張延議交由下屆管委會處理此兩方各執己見爭執不斷,惟證人高耀宗既證稱當日被告就是否裁減警衛人力此議案確有進行表決,且於表決後並未就延議提案進行表決,另證人林進欽之上開證述亦有提及:當天表決情形很亂…最後好像是26比9 ,…被告有跟我提起,他說9 比幾…等語。則依前開證人高耀宗及林進欽之證言,已足認定該大廈於98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會議,確有就是否精簡警衛人力一事進行表決,且該表決結果係26票贊成精簡,9 票反對等情為真。另證人高耀宗既於上開證述中自承其並非當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現場紀錄者,上開陳報縣政府之高耀宗所製會議紀錄,係其於98年10月間始依憑其自身參與98年9 月27日會議之印象,及彙整其他在場之人所為相關紀錄所作成,復依證人高耀宗之上開證言亦可得知,當日參與會議者就經大會表決有26票贊成精簡警衛人力此一表決結果雖有爭執,惟大會並未針對是否延議精簡警衛人力此一議案經區分所有權人當場附議而提請表決,則當日自無經表決通過就該精簡警衛人力一案予以延議之決議可言,是上開高耀宗所製會議紀錄所載,該次會議就大樓警衛人力檢討議案予以延議之紀錄,顯係證人高耀宗將其個人於該次大會中之提議逕與列入會議紀錄,該延議提案既未經大會表決,高耀宗所製會議紀錄中有關該次會議決議就是否精簡警衛人力予以延議此部分之會議紀錄,自與當日開會決議情形不符。至證人林進欽雖證稱當日就警衛人力精簡此案,經與會之區分所有權人鼓掌通過決議延由下屆管委會處理,然證人高耀宗就當日並未表決延議處理精簡警衛人力提案等情已證述甚詳而如前所述,則證人林進欽上開有關該次大會係以鼓掌方式表決而就精簡警衛人力一案通過予以延議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高耀宗之上開證述情節不符,則證人林進欽此部分之證言,其可信度已屬堪疑;又縱認當日該次大會確有就延議處理精簡警衛人力此提案進行表決,然一般會議欲就提案進行表決,實多以能明確區分贊成及反對意見人數之方式,始能確實知悉表決結果,若就議案之表決以鼓掌方式取代以舉手或投票等能清楚計算意見個數之表決方式,非但無從明確辨識、計算表達意見之人別與個數,同時亦剝奪欲表達少數意見者之表達權利,故除非在參與表決者就表決之議案均意見一致別無他意,此時適用鼓掌方式表決,始足兼顧促成會議進行效率及明確知悉表決結果之目的;惟本件該次會議就是否精簡警衛人力此一議案既經贊成者與反對者雙方爭執嚴重,則於表決時更應以投票或清點人數等足以清楚辨識就該議案贊成與否之表決方式,始更能以公正、公開之方式進行議案表決,則在該次會議若以鼓掌方式進行表決,非但無從促成會議進行之效率,且亦使延議提案之表決票數究係為何以及是否多數通過等情,沈陷隱諱不明之狀態,更無明確公諸與會者知悉之可能,則證人林進欽有關以鼓掌方次通過延議之表決等證述縱有其事,亦無足堪認該次區分所有權大會經由如此荒謬之程序,已就該延議乙案形成多數之意而決議如是處理,更遑論該議案已成最終之定論。此外,證人林進欽固主張被告所提出上開由其簽立而內容係證明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人為被告且該次會議經表決以26票多數通過精簡警衛人力議案等情之切結書,係因其欲請被告撤回被告在另案對其之告訴始為簽立,然該切結書係證人林進欽所簽立且其簽立動機係為促使被告撤回另案對其之告訴等情既為證人林進欽所自承(見偵字卷第107 頁),則該切結書之內容係證人林進欽為達促使被告撤回另案告訴之目的,以致莫敢再予隱情匿實,不得已乃將該次會議之表決經過等實情,於切結書中和盤托出而以書面陳述綦詳,此一可能顯難排除,而未必皆因今有求他人之故,遂不得不屈意捏詞以迎合所需,是此殊未能僅執其所稱前開動機之情,即遽認上開切結書之內容必屬不實,又該次會議就警衛人力一案確有表決通過等情亦有上開證人證述為憑,佐此亦徵該切結書之內容確與實情相符,則證人林進欽所簽立之該切結書,自亦得作為本院認定該次會議表決結果之依憑證據之一。是依上開被告之供陳、證人陳有義、劉勝鈞、高耀宗及林進欽就當日確有表決且表決結果係26票贊成精簡警衛人力而9 票反對及有關會議進行、會議紀錄之證述內容,以及被告所提出由證人林進欽所書立之切結書內容,本院即得推認,該大廈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其會議紀錄係以由時任總幹事者負責紀錄為其慣行,而被告既為97年度管委會之總幹事且證人高耀宗於97年度並非遠東雙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成員,則98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記錄,自應係由時任該大廈管委會總幹事之被告所負責紀錄,始與該大廈長期之開會慣行相符,則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會議紀錄應係由被告負責製作,且該次會議確有以26票比9 票之多數決,決議精簡大廈警衛人力等情,即堪認定屬實。
(三)針對97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期間部分:
1、針對遠東雙星大廈管委會管理委員之任期,業據證人陳有義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的任期是10月1 日到隔年的9 月30日為止,一開始就這樣,每年都是到9 月30日為止就改選」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反面)。至證人林進欽雖於本院證稱:該大廈管理委員之任期於99年9月26日經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修改後,始為當年10月1 日起至隔年9 月30日止,先前之管理委員任期為1 年,而97年度之管理委員係於97年9 月27日始經選任,故該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即均係自97年9 月27日到98年9 月27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2頁及其反面);然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政府函調遠東雙星大廈管委會於98年10月間以證人林進欽為主任委員、證人高耀宗為承辦人,而向桃園縣政府提出報備所附之中壢市雙星大廈96年11月1 日規約,該規約中就管理委員之任期,明確於原屬空白之任期期間處,填載上任期係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止,有該份規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25 頁)。而證人高耀宗就前開送交縣政府報備之規約中有關委員任期之填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25 頁】這份是你們96年11月1 日所印製的中壢雙星大廈規約,這一份是在98年10月20日你們以遠雙管字第168 號函向縣府申請變更報備時所檢附的管理規約,有關向縣府申請報備時所檢附的文件,包括規約在內,是否為你所準備?)不是。(是誰準備的?)是由當時的警衛林美伶。(為何在這次98年10月20日你們以遠雙管字第168 號函呈報縣府申請變更報備所檢附的規約裡面,有關委員的任期會以手寫的方式寫上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這個不是我寫上去的。(你是否知道任期是從當年的10月1 日到次年的9 月30日?)這份我不知道為什麼會寫這樣,其實是掛我的名字,由林美伶去製作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5 頁反面),而證人林美伶針對前開規約之報備事宜,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新的委員就職之後必須向縣政府陳報有關委員的組織及規約的修正,向縣政府報備,這部分你有在處理?)我有幫忙高耀宗處理。(亦即98年9 月27日這次新的委員選出之後,在98年10月11日他們就職之後要向縣府報備的文書,妳有幫高耀宗處理?)有。(你幫高耀宗處理哪些事情?)電腦文書製作各方面的事情。(相關需要報備的文件,比如說區分所有權的標的資料表、建物的合法證明文件、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的名冊、最新規約,還有會議紀錄等等,是你準備的還是高耀宗準備的?)我們一起準備的。(規約的部分呢?)也是一起準備的。(你們要報出去之前,有無再看過規約的內容?)有。(有無修改規約的內容?)委員的任期因為是空白的,縣政府有要求不能空白,我有打電話問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說要配合縣政府的要求,好像有寫當年的10月1日到次年的9 月30日。(你說是因為縣府有要求不能空白,縣府在何時要求不能空白?)在第一次送出去之後,縣府就有打電話來說我們的委員任期是空白的。(等於說你第一次送出去之後,他們有退件?)我到縣政府去改。(按照你的說法是縣府打電話通知說你們的委員任期不能是空白的,必須填上確定的起訖期間,你是問主委林進欽,林進欽如何跟你指示?)林進欽也是說要配合縣府的要求。(林進欽有沒有指示這個起訖期間為何?)有。(他指示什麼?)他就說填寫當年的10月1 日到次年的9 月30日。(所以你就帶著林進欽的章跟你們管委會的章到縣府去補上這個起訖期間,然後蓋章?)我不曉得是跟那些文件一起,還是我人去,這個比較細節的部分我不記得。(有關任期的部分是你寫的?)對。(【提示本院卷卷二第12
5 頁】這個章是你蓋的?)應該是。(既然你說你們的慣例是從這一屆的區權人會議選出之後,到下一次的區權人會議選出下一屆委員時為止,為何林進欽會跟妳指示說有關委員的任職起訖期間要填載當年的10月1 日到次年的9月30日?)他為什麼這樣填,我沒有去問。(他就直接指示妳填寫從10月1 日到9 月30日?)對。」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反面至160 頁)。則依前開證人林美伶之證述即足認定,該管委會於98年10月間提出以向縣政府報備之前開規約上所載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證人林美伶承證人即斯時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林進欽之指示,而於前開規約之委員任期處,填載委員任期係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止等文字甚明。
2、次查,該大廈於98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並未就管理委員之任期起迄有所討論或修改,此由上開被告所製會議紀錄及證人高耀宗所製會議紀錄中(分別見於偵字卷第27頁及本院卷二第58至59頁),均未見就有關委員任期之提案及討論有所紀錄,即得推知。則證人林進欽於98年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未就管理委員任期有所討論或修改此一前提下,卻於嗣後欲陳報縣政府之規約中,指示證人林美伶於管理委員任期空白處上,填載委員任期為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止等文字,設若證人林進欽並非基於其自96年以來均有擔任遠東雙星管委會管理委員,而就該管委會委員之任期係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止此一慣行有所認識,其又憑何依據而指示證人林美伶於前開規約上為如此記載,再者,設若97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確如證人林進欽上開證述所指,係自97年9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則證人林進欽於指示證人林美伶就前開規約有關委員任期之記載時,何以未指示證人林美伶以當年9 月27日至次年9 月27日為填載內容,卻改以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作為記載內容?由此實足據認管委會之慣行,管理委員之任期確係自當年10月1 日起至次年9 月30日止,證人林進欽更係因親聞親歷此一管理委員任期之慣行,從而依此經歷所得之認知,進而指示證人林美伶於前開規約上為如此之填載,故證人林進欽上開所為有關97年度管理委員任期係自97年9 月27日起至98年9 月27日止之證述內容,顯與其自擔任該管委會管理委員後就有關委員任期之慣行,以及其於98年10月間指示證人林美伶就陳報縣政府之規約內有關委員任期之填載,有所相背而不足採信。是被告主張該管委會97年度之管理委員任期,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等情,既與前開證人陳有義之證言及前開規約記載相符,自屬信而有徵而堪認屬實。
(四)承前(二)、(三)可知,該大廈於98年9 月27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中,確有就是否精簡警衛人力一事進行表決,且其表決結果係26票贊成而9 票反對,故而決議通過精簡警衛人力並交由管委會處理。又97年度管理委員之任期既係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則時任97年度管理委員之被告、陳有義、劉勝鈞、曹清泰、黃秀芳、林月女及邱彩秀於98年9 月30日既仍均具97年度管理委員之身分,則渠等於當日召開「委員重新選舉協調會」,並於會議中決議依98年9 月27日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決議內容,自同年10月1 日起停聘警衛即告訴人林美伶,自係渠等本於管理委員職權所得行使之職務內容,而被告既係依憑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表決結果及該次協調會中之管委會決議及授權,進而以管委會之名義製作上開98年9 月30日遠雙管字第0064號函文,以作為通知告訴人有關停聘事宜之用,則被告就該函文之製作自屬有製作權之人無疑,且該函文內容亦與管委會之決議內容相符而屬真實。另被告用於上開函文上之印章,雖係管委會置於警衛室之行政章,而非主任委員所保管之管委會小章,然針對管委會對外行文是否一定需使用管委會之小章,證人林進欽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也不一定,…我們認為符合開會的程序,我就用行政章蓋,圖個方便,因為內容我有看過了也有符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4頁反面),則依前開林進欽之證言亦足認定,遠東雙星管委會對外發文,並不以使用該管委會之小章為限,是以被告製作上開函文之行為既係依管委會決議及授權,且該管委會對外發文並不以使用小章為限而得使用置於警衛室之行政章,則被告依管委會決議及授權而代為該函文之製作及用印,被告就該函文自屬有權製作,且該函文內容自與管委會之決議相符而未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斯文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爭執之上開函文既係被告依管委會授權而屬有權製作,且被告所製作之上開函文內容亦係依管委會決議所為而未有內容虛偽不實之情,被告自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該經偽造之私文書犯行可言。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偽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解釋意旨及說明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