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4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臣登
姚大年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臣登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吳寶珠」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之「吳寶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吳寶珠」署押均沒收。
姚大年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吳寶珠」署押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偽造之「吳寶珠」署押均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偽造之「吳寶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臣登前於民國64年9 月16日由吳寶珠及其配偶李武廷收養為養子,業於88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竟與姚大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5 月22日,趁吳寶珠因急性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
炎至桃園縣○○鄉○○路○○○ 號「國軍桃園總醫院(下稱國軍醫院)」住院期間(同年5 月6 日起至6 月2 日),由鄭臣登盜用吳寶珠之印章,於98年5 月22日,冒用吳寶珠之名義,一同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偽簽吳寶珠之姓名並盜用吳寶珠之印章,而偽造吳寶珠名義所出具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交予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據以行使,使該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告內,並辦畢公告發給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及地政機關對於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與姚大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推由姚大
年出面委託臺灣房屋員工張有為代尋買主,於同年5 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推由鄭臣登接續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文件上盜用吳寶珠之印章,偽簽吳寶珠之簽名,而偽造吳寶珠名義之如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之私文書,並透過臺灣房屋員工張有為仲介,據以與不知情之陳朝明(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簽立買賣契約而行使之,將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號之建物(以下合稱本件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60 萬元之代價售予陳朝明,足以生損害於吳寶珠及陳朝明。
㈢又與姚大年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明知吳寶珠並未同意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陳朝明,詎趁吳寶珠於同年6 月2 日自國軍醫院出院,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 號「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怡德養護中心(下稱怡德養護中心)」內休養至同年7 月21日止間,無法對外處理事務之際,盜用吳寶珠之印章,共同於同年6月9 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並將吳寶珠之印章盜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而偽造吳寶珠名義之登記申請書之私文書,再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據以行使而申請以「買賣」之不實事項,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自吳寶珠移轉登記予陳朝明,使地政機關不知情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寶珠。
二、鄭臣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98年6 月16日前往桃園縣○○鄉○○路○○○ 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未經吳寶珠之同意或授權,在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盜用吳寶珠之印章,冒用吳寶珠之名義,偽造吳寶珠向該郵局自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提款160 萬元之提款單,而後交予龍潭郵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致該承辦人員誤以為鄭臣登係經由吳寶珠之同意或授權前來提款而陷於錯誤,遂如數將
160 萬元交付予鄭臣登,由鄭臣登據為己有,足生損害於吳寶珠及龍潭郵局。鄭臣登復又於同年6 月23日,以同上之方法前往龍潭郵局又以行使偽造吳寶珠名義之提款單詐得120萬元,足生損害於吳寶珠及龍潭郵局。
三、案經吳寶珠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對檢察官所提渠等於審判外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0頁反面、第177 頁反面、第178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部分:就上開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鄭臣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珠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龍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提款單影本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223-231 頁),堪認被告鄭臣登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叁、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固均坦承有於98年5 月22日,以「遺失」為由,一同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復與姚大年於同年5 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 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透過張有為仲介,於附表編號二、四至八之文件上代簽吳寶珠之簽名,與陳朝明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以560 萬元之代價售予陳朝明;並於同年6 月9 日委由代辦人員以「買賣」為由,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文件上蓋用吳寶珠之印章,辦理申請將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吳寶珠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朝明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鄭臣登辯稱:伊經過告訴人吳寶珠同意後,才持告訴人印章去申請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補發及印鑑證明,印章係告訴人入院前交予伊保管的,告訴人於98年5 月26日下午2 、3 時許在國軍醫院時,有簽授權書讓伊全權處理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事宜,其有問過告訴人本件不動產之土地所有權狀在何處,但告訴人回答模糊,伊便自己去申辦補發云云。被告姚大年辯稱:伊於98年5 月間發現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便與被告鄭臣登將告訴人送醫,後來被告鄭臣登表示沒錢付醫藥費,便建議被告鄭臣登可以出售本件不動產支付醫藥費,告訴人在國軍醫院時有簽授權書授權被告鄭臣登出售本件不動產,本件不動產當時係租予證人邱淑華,伊有先向證人邱淑華兜售,但證人邱淑華覺得開價太高,後來臺灣房屋仲介證人陳朝明購買本件不動產後,證人邱淑華才表示已在該屋居住10幾年,而再向證人陳朝明購買該屋,告訴人後來有給伊50萬元,說是當成救命錢云云。
二、經查:㈠鄭臣登前於64年9 月16日由告訴人吳寶珠及其配偶李武廷收
養為養子,業於88年10月27日終止收養,此有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終止收養後鄭臣登仍與告訴人同住等情,業據鄭臣登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珠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
237 頁)。㈡吳寶珠於98年5 月6 日,因急性胃潰瘍併穿孔及腹膜炎至桃
園縣○○鄉○○路○○○ 號國軍醫院住院,住院期間為同年5月6 日起至6 月2 日,期間曾於98年5 月11日起至98年5 月20日入住加護病房,此有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回函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4 頁、本院卷一第180-199 頁)。吳寶珠於同年6 月2 日自國軍醫院出院後,前往桃園縣○○鄉○○路○○○ 巷○○○ 號怡德養護中心內休養至同年7 月21日止,此有該中心住民入住證明書(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 頁)、繳費證明書在卷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6905 號卷第33頁)。
㈢鄭臣登、姚大年於98年5 月22日,以「遺失」為由,一同向
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狀,並於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欄位簽署吳寶珠之姓名並蓋用吳寶珠之印章,嗣由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辦畢公告發給權狀等情,業據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100 年8 月31日溪地登字第1000003053號函暨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吳寶珠及鄭臣登之身分證影本○○○鄉○○段○○○○○○○○○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網路申領異動索引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37 頁)。
㈣鄭臣登與姚大年共同於同年5 月26日在桃園縣○○鄉○○路
○○○ 號「臺灣房屋」龍興直營店內,透過姚大年出面委託之張有為仲介,與陳朝明簽立買賣契約,將上開土地及其上桃園縣○○鄉○○路○○○ 號之建物以560 萬元之代價售予陳朝明。鄭臣登並於附表編號二、四至八之文件上,以吳寶珠之代理人名義簽署如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吳寶珠簽名並蓋用吳寶珠之印章等情,業據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有為、陳朝明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房屋授權書、臺灣房屋賣方債務確認單、臺灣房屋客戶買賣房地安全條款、臺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土地產權說明書、不動產說明書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反面、第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第76頁反面、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7頁)。
㈤鄭臣登與姚大年於98年6 月9 日共同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
人員前往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申請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由吳寶珠名下移轉登記予陳朝明,並將吳寶珠之印章蓋用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據以行使,使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買賣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等情,業據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12日溪地登字第0990002554號函暨附件資料○○○鄉○○段○○○○○○○○○ ○號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吳寶珠之臺灣省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陳朝明之臺灣省桃園縣大園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查詢徵銷明細檔;陳朝明之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戶籍謄本;吳寶珠之身分證影本;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大溪分局98年房屋稅繳款書、98年契稅繳款書○○○鄉○○段○○○○○○○○○ ○號之土地所有權狀)(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99-117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寶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不曾說過不知權狀在哪兒,鄭臣登沒有跟伊拿所有權狀,也沒有問伊。住院前印章和證件都放在伊身上,住院期間伊意識不清楚,發生什麼事也不知道,不知道鄭臣登賣房子的事。授權書上的筆跡不是伊的,不是伊簽的字,伊根本沒同意鄭臣登賣房子,鄭臣登也沒問伊,還偷拿伊的印章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24-27 、49-51 、95-9
7 、137-140 、170-172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再次確認:伊沒有跟鄭臣登說過權狀遺失,權狀現在都還在。住院期間不知被告要賣伊○○○鄉○○路的房子,伊沒有同意賣房子,授權書不是伊簽的,當時伊意識不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34-240 頁)。查證人吳寶珠自64年9 月16日收養被告鄭臣登起,即撫育鄭臣登長大成人,嗣雖終止收養,鄭臣登仍與告訴人同住,迄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證人吳寶珠仍將名下桃園縣○○鄉○○村○ 鄰○○街○○○ 號之房屋讓鄭臣登繼續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卷二第59頁),甚且表示判被告無罪也沒關係(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與被告鄭臣登情屬至親,與被告姚大年間亦無何讎隙怨懟,尚且曾因感激被告姚大年協助送醫而同意給予50萬元之謝金(見本院卷一第239 頁反面),衡情並無甘冒誣告、偽證罪刑責風險,虛偽陳述誣陷被告鄭臣登、姚大年之虞。且證人吳寶珠已於偵查中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吳寶珠所有桃園縣○○鄉○○段○○○ ○號(重測前地號:桃園縣○○鄉○○○段○○○○○○○ ○號)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發狀日期:97年1 月16日),堪認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確實並未遺失(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20頁)。經本院民事庭將吳寶珠當庭書寫之直式、橫式簽名、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板信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開戶存款申請書及印鑑卡、龍潭鄉農會存款印鑑卡上之「吳寶珠」簽名筆跡(以上編為乙類筆跡),與本案98年5 月26日臺灣房屋授權書原本左下角之「吳寶珠」簽名筆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歸納分析、特徵比對之方法鑑定結果,據覆以: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2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0103128810 號鑑定書暨鑑定分析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又經本院函詢證人吳寶珠於國軍醫院住院時之意識狀況,據覆略以:經查吳寶珠係因胃潰瘍合併腹膜炎及敗血性休克入院,其於98年5 月6 日入院,98年6 月2 日出院,其中98年5 月26日住院時,其意識狀況依據病歷紀錄,昏迷指數為14至15分(滿分15分),意識為模糊狀態,此有國軍醫院回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30頁反面),俱與證人吳寶珠前開證述情節悉相符合,證人吳寶珠所述堪信屬實。
四、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固以前詞置辯,然查:㈠就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之緣由,被告姚大年於本院
準備程序陳稱:吳寶珠之前有同意處分不動產,但當時權狀找不到,鄭臣登才決定申請補發(見本院卷二第80頁)。於於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稱:吳寶珠同意要賣一間房地,伊才會教鄭臣登去申請補發權狀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3頁)。然卷內臺灣房屋授權書之日期為「98年5 月26日」(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67頁反面),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卻早於「98年5 月22日」即申請補發權狀(見本院卷一第36頁異動索引),顯與被告姚大年所述係吳寶珠同意出賣不動產「後」始申請補發權狀之時序不符。被告鄭臣登於偵查中稱:伊有問吳寶珠權狀在哪裡,吳寶珠回答模糊,伊才自己去申請(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208 頁)。於本院訊問時改稱:「當初我在98年4 月多有問她權狀放在哪裡,但是她忘記放在哪裡,因為那時她要開刀,她錢又到處藏,逼不得已我就跟她說既然她忘記了,我處理一棟房子是否可以,她說可以,但沒有特別說是哪一棟,所以才會問她權狀的事情,但她說她忘記放在哪裡,所以我就跟她說要去申請補發,她也同意,但只有口頭同意,沒有寫文書。」(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反面)。於101 年5 月10日審理期日又改稱:「那時我問過吳寶珠所有權狀在哪,她迷迷糊糊忘記放在哪裡,她有藏東西的習慣,有時候會藏到忘記,因為我也想瞭解當初我養父死亡時有留多少給她。」、「我要辦賣本件房地的權狀,地政人員跟我說吳寶珠還有其他房地,問我是否要全部列印,我說要,就全部列印,並辦了所有權狀,我想集中保管,我只是想要保管,沒有特別目的。…不是姚大年教我去辦理所有權狀補發的。」(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第73頁)。就吳寶珠究竟是否有答稱忘記權狀放置處所?係為了出售房地抑或純粹保管始申請補發權狀?補發事宜是否為姚大年所教導?究竟係吳寶珠先同意出售不動產後始辦理權狀補發,抑或補發權狀後始徵得吳寶珠同意出售不動產等節,被告鄭臣登、姚大年供述均多所齟齬、相互矛盾,顯見情虛。㈡證人即臺灣房屋仲介張有為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到庭附和
被告之詞證稱:吳寶珠有同意把房子賣給陳朝明,當天吳寶珠的精神狀況正常,自己在吃西瓜,有親眼看到看護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蓋手印云云(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0頁、本院卷二第5 頁反面、第7 頁)。然證人張有為就98年5 月26日授權書簽立之過程,於99年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讓鄭臣登去和吳寶珠談,我不清楚」(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139 頁)。於本院審理時卻又改稱:「去醫院後就說我是仲介,他們在討論要賣多少錢,我在醫院廁所等他們談好,依稀有聽到他們說要賣多少錢」(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然若吳寶珠精神狀況正常,尚可自行進食,為何吳寶珠不能親自寫字,還需要人扶著手?且依證人張有為自述臺灣房屋之慣例,如果出賣人為住院情形,會去瞭解精神狀況,其當日親自去醫院之目的就是為了確認吳寶珠的精神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既然如此,則就本件買賣事宜之重要洽談過程、確認吳寶珠是否有出售之真意時,何以證人張有為竟站立於距吳寶珠病床有一定距離之廁所外(見本院卷二第10頁張有為當庭繪製之病房現場圖),委由鄭臣登與吳寶珠自行洽談,其本身僅有「依稀之印象」甚至表示「不清楚過程」?且就上開授權書究竟如何簽立,證人張有為於99年1 月6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當時是看到護士攙扶告訴人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0頁),被告姚大年、鄭臣登於偵查之初本均稱當時是看護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立授權書,於99年5 月3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稱看護是姓「余」(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96頁、第132-133 頁),然於99年
6 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刁玥華、朱雲星到庭證實證人刁玥華始為當時吳寶珠之看護,而非余姓看護,刁玥華並否認有牽著吳寶珠的手簽,稱只有看到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署文件,沒注意吳寶珠的反應,一般家屬進來時看護都會稍做迴避等語,鄭臣登旋即改稱:「當日是我扶著吳寶珠的手簽,看護只是扶著床」(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
139 頁),證人張有為於本院審理時交互詰問之初一度陳稱:「我依稀有看到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寫的。」(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經提示偵查筆錄彈劾之,證人張有為又改稱:是因為之前開庭時聽了刁玥華與鄭臣登的說法,於是決定附和渠等,且認為鄭臣登既然是吳寶珠的兒子,如由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應該比較沒有法律上的問題,故於詰問之初做出不實陳述稱是由鄭臣登扶著吳寶珠的手,實則是看護刁玥華扶著吳寶珠的手在授權書上簽名、蓋手印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7 頁)。又就本件不動產買受人即證人張有為姊夫陳朝明購買之動機,證人張有為於審理時證稱:「陳朝明不是投資客,我想說他當時沒有工作,可以買下自己住或是當房東,也算一種投資,但不是專門投資房地的投資客。」(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然證人陳朝明於偵查中已陳明自己是專門投資房地的投資客,原本就是以投資房屋為業(見99年度偵字第26905 號卷第63頁)。證人張有為之前開證詞不惟一改再改,多所閃避、前後矛盾,與證人吳寶珠、刁玥華、陳朝明之證述均不相符,且證人張有為亦因本件買賣糾紛遭列為本院100 年度壢簡字第568 號民事案件之被告,證人張有為前揭證詞,顯係偏袒、迴護被告與自身之虛詞,不足採信。
㈢又經本院民事庭將吳寶珠指紋登記卡(編為B 類指紋)與本
案98年5 月26日臺灣房屋授權書原本左下角之「吳寶珠」簽名旁所捺指印(編為A 類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據覆略以:A 類指紋因捺印面積過小且紋線不清,歉難與
B 類指紋比對異同(見本院卷二第46-47 頁)。證人吳寶珠則證稱98年5 月26日授權書上之手印可能是伊的,是有人拉伊的手去蓋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5354號卷第50頁、本院卷一第235 頁),然吳寶珠於98年5 月26日住院時,其意識為模糊狀態,業據證人吳寶珠證述明確及國軍醫院函覆如前(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自難以證人吳寶珠於意識不清遭他人抓持按捺指印於授權書上,認定吳寶珠有同意出售本案不動產,故縱98年5 月26日臺灣房屋授權書上之手印確為吳寶珠之手印,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證人吳寶珠並未同意授權本件不動產之補發權狀及買賣,業據認定如前,被告鄭臣登、姚大年明知上情,仍於附表編號一、三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吳寶珠」之簽名,又於附表編號二、四至八所示之文件欄位上偽簽「吳寶珠」之簽名,並在其旁標註「鄭臣登代」之字樣,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構成偽造私文書罪甚明。
二、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鄭臣登、姚大年明知吳寶珠所有本件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詎仍共同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大溪鎮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使該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公告內,並辦畢公告(見本院卷一第29頁),自足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權狀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寶珠。又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均明知吳寶珠並未同意將本件不動產出售予陳朝明,竟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之不實之事項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足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移轉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吳寶珠,自均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核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偽造簽名之行為,均分別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達與陳朝明簽立買賣契約之目的,接續推由鄭臣登於附表編號二至八所示文件上盜用吳寶珠之印章、偽簽吳寶珠之簽名後據以行使,前後數度所為之舉動,乃其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事實上有不可分離之密接關係,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雖均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被告主觀上係以各個舉動為其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客觀上亦係在密切之時地實施,在刑法評價上,各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舉動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成立接續犯。核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就犯罪事實㈢係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代辦業者而為,悉屬間接正犯。鄭臣登、姚大年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核被告鄭臣登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鄭臣登盜用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鄭臣登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鄭臣登上開5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姚大年上開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鄭臣登、姚大年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鄭臣登自幼由告訴人吳寶珠收養撫育長大,不僅未能顧念告訴人養育之恩以盡孝道,反為此偽造文書、盜賣房產及詐領存款行徑,被告姚大年因見告訴人年老病弱,認有可乘之機,而與被告鄭臣登共同以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盜賣吳寶珠之不動產,足生損害地政機關就權狀核發管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及吳寶珠,惡性非輕,自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鄭臣登於犯後僅坦承犯罪事實,與被告姚大年就其餘犯罪事實均矢口否認,未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並考量被告鄭臣登所提領之金額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之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如果僅在空白文書之姓名欄,書寫他人之姓名,其作用係識別人稱之用,而無簽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者,即非該條所稱之署押,既非署押,即不生刑法第219 條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13 號、第153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吳寶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各該犯罪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之吳寶珠印章,為真正之印章,不得宣告沒收,而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亦為真正,亦不得宣告沒收。另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行使交付予他人,非屬被告等所有,除其上偽造之簽名外,不得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3 日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內影本參照頁碼 │├──┼───────────┼────────────┼──────────┤│ 一 │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欄吳寶珠署│本院卷一第33頁 ││ │ │押1 枚。 │ │├──┼───────────┼────────────┼──────────┤│ 二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賣主(乙方)」欄位吳寶│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 │珠署押1 枚。 │第81頁反面。 ││ │ │(有寫鄭臣登為代理人) │ ││ │ │ │ │├──┼───────────┼────────────┼──────────┤│ 三 │台灣房屋授權書 │「授權人」欄位吳寶珠署押│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 │1枚。 │67頁反面。 ││ │ │ │ ││ │ │ │ │├──┼───────────┼────────────┼──────────┤│ 四 │台灣房屋賣方債務確認單│「立書人」欄位吳寶珠署押│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 │1枚(有寫鄭臣登代)。 │70頁反面。 ││ │ │ │ │├──┼───────────┼────────────┼──────────┤│ 五 │台灣房屋客戶買賣房地安│「賣方」欄位吳寶珠署押1 │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全條款 │枚(有寫鄭臣登代)。 │74頁反面。 │├──┼───────────┼────────────┼──────────┤│ 六 │台灣房屋標的現況說明書│「賣方簽名」欄位吳寶珠署│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 │押1 枚及「不修理以現況交│76頁反面、第194頁。 ││ │ │屋」欄位吳寶珠署押1 枚(│ ││ │ │均有寫鄭臣登代)。 │ │├──┼───────────┼────────────┼──────────┤│ 七 │土地產權說明書 │「賣方簽章」欄位吳寶珠署│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 │押1 枚及「管理及使用情況│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 │ │」欄位吳寶珠署押1 枚(均│。 ││ │ │有寫鄭臣登代)。 │ │├──┼───────────┼────────────┼──────────┤│ 八 │不動產說明書 │「賣方」欄位吳寶珠署押1 │98他字第5354號卷,第││ │ │枚(有寫鄭臣登代)。 │80頁反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