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昭駿選任辯護人 徐立信律師
許玉娟律師文 聞律師被 告 劉佩芙
藍信巖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昭駿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儷瑜」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
劉佩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儷瑜」署名貳枚、印文貳枚均沒收。緩刑貳年。
藍信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昭駿為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3 樓永立油品公司(下稱永立公司)之員工,其與陳學銘(已死亡)、藍信巖得知可自地下油管竊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之油品。李昭駿遂與陳學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李昭駿於民國98年
8 月26、27日前數日之某時,在上址公司內,以同為永立公司員工之劉佩芙先前留存於公司辦理勞健保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上之照片黏貼在其以電腦製作之名為「張儷瑜」之國民身分證上後再影印,而偽造貼有劉佩芙照片,但名為「張儷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並委由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張儷瑜」之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名為「張儷瑜」之人。李昭駿、陳學銘2 人旋於98年8 月26、27日之其中一日邀劉佩芙一同前往桃園縣○○鄉○○村○○街○ 巷○ 號,向該屋屋主劉慧君之代理人劉順和承租該屋,李昭駿並拿出前揭偽造之貼有劉佩芙照片之名為「張儷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以作為名義人承租該屋,劉佩芙見狀,明知貼有其照片之該紙「張儷瑜」國民身分證影本係偽造,竟與李昭駿、陳學銘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佩芙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承租人欄位上偽造「張儷瑜」之署名2 次,並由李昭駿在其上接續蓋用上開偽刻之「張儷瑜」印章,而偽造「張儷瑜」印文2 枚,表示「張儷瑜」向劉順和承租該屋之意,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偽造完成後,連同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併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劉順和,足以生損害於張儷瑜本人、屋主劉慧君以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由陳學銘入住該屋後,陳學銘與藍信巖遂共同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可供為兇器使用之十字鎬及其他不詳之金屬工具在上開房屋1 樓房間內靠外之角落,先損壞該處地板磁磚(毀損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再由地下往屋外挖掘地道至中油公司埋設在道路下之地下管路,並以金屬鑽頭鑽通中油公司在屋外馬路下離地面約2.3 公尺之地下埋設之8 吋管路之管壁約0.3 公分之孔,而以金屬高壓軟管自該孔洞接通該管路,該軟管開口設在房間內地道洞口處,且軟管開口處並設控制閥及壓力表,欲以此銜接中油公司管路之軟管竊取中油公司所有之油品,於
98 年9月14日下午,陳學銘與藍信巖2 人一同前往上址,進入屋內後開啟控制閥,欲竊取石油時,因所接之管路係誤接至天然氣管線,於開啟控制閥後,管線內無色、無味之天然氣不斷洩漏至空氣中,而該屋又因其等欲竊油而門窗緊閉,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許,因在1 樓客廳處不詳原因之火源,引發氣爆並產生火災,造成該屋內物品、天花板、牆壁受不等程度之燒(爆)損,1 樓客廳內部物品、牆壁及窗戶受火燒損,嚴重受熱、變色、碳化及燒失、浴廁塑膠間燒損、鐵門向屋外爆損、玻璃爆損破裂、廚房屋頂鐵皮及天花板向外燒(爆)損,致該房屋若未予以修復,即不能供人居住使用,陳學銘及藍信巖則均因氣爆而身體著火,2 人分別奪門而出,竊油因而未遂,陳學銘於同月18日因身體大面積燙傷引起心肺衰竭不治死亡,藍信巖亦受有體表面積90.2% 之深二度及三度灼傷。
二、案經劉慧君、中油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證人李昭駿、劉佩芙、許建國、劉慧君、劉順和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藍信巖及其辯護人亦未指出並證明上開證人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又證人何進來、許健國、鍾子麟、梁慧鈺、廖國萬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理時提示該證人之警詢筆錄徵詢被告藍信巖及辯護人之意見,被告藍信巖及辯護人均陳明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李昭駿、劉佩芙部分:其2 人就所犯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9 至13、17至19、184 至18
6 、293 至294 頁,本院審訴卷第45頁反面、59、69頁,本院訴字卷第176 頁反面、第211 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慧君、證人劉順和證述明確(見第481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復有偽造之「張儷瑜」國民身分證影本1 紙、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第4811號偵查卷第
7 至15頁),上開證據並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二)被告藍信巖部分:被告藍信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不定時去永立公司幫忙載油打零工,算是司機助手,伊從不過問公司或陳學銘的事情,之前有載過陳學銘去發生氣爆的承租屋6 、7 次,通常載他回去伊就離開了,有時在外面等,有進去屋內2 、3 次,當天下午是載陳學銘去該處,伊因為當日早上送油,到該處後休息一下,伊在沙發上睡著,隔不知道多久就氣爆了,醒來時火已經燒到身上云云。經查:
1、依證人劉佩芙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永立公司負責人是吳崇賢,李昭駿也算是老板,我是跟李昭駿拿薪水的,陳學銘是李昭駿的朋友,我在98年7 月底時在公司內,有聽到陳學銘提出要租房子來偷中油公司的油,李昭駿和藍信巖有在聽陳學銘討論的內容,一個星期後,李昭駿就叫我跟他和陳學銘去○○○鄉○○村○○街○ 巷○ 號的房子等語(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184 至186 、293 至294 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我在98年7 月間聽到陳學銘、李昭駿及藍信巖3 人在公司內的客廳沙發區講話,陳學銘向李昭駿及藍信巖說要承租一間房子用來偷油的事情,但詳細內容及他們要如何做我不知道,他們確實有講租房子偷油的事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反面至50頁)。並有前揭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查。而證人即被告李昭駿證述該屋係由陳學銘入住使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又陳學銘進入使用後,有以工具在該屋1 樓房間內靠外之角落破壞地板磁磚,往屋外挖掘地道,並以金屬軟管接通中油公司在該處埋設之地下管路後,再以沙包、木板堆置回填,在屋內房間內挖掘之洞口處則以高壓軟管銜接中油公司管路,軟管開口處並設控制閥及壓力表等節,除有證人即該地住戶何進來、許健國、鍾子麟、梁慧鈺、廖國萬或證述案發前常有聽見該處有使用電鑽的聲音、或3 、4 人在屋內進出、或有貨車一袋一袋進進出出等語(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43至52頁),並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98年9 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之上開屋內房間內挖掘之地道口及所設置之金屬軟管等照片、及屋外開挖勘查結果確有金屬軟管自上開承租屋內房間地下銜接屋外地下中油公司管路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62至74、146 、147 、164 至169 頁)。另在案發前一日即98年9 月13日上午,仍有載有十字鎬、水泥、桶子等工具之小貨車前往上開承租屋內將工具卸下後駛出,顯見在承租屋內有使用上開工具用以挖掘或回填地道一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0 年4 月20日園警刑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98年9 月13日當日上午該承租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38 至155 頁)。本件因錯接到中油公司的天然氣管,致天然氣洩漏並遇火源引發氣爆並產生火災而竊油未遂,該屋並因失火而致1 樓客廳內部物品、牆壁及窗戶受火燒損,嚴重受熱、變色、碳化及燒失、浴廁塑膠間燒損、鐵門向屋外爆損、玻璃爆損破裂、廚房屋頂鐵皮及天花板向外燒(爆)損等節,除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外(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86至178 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陳伯銚、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陳忠庸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203 頁反面至206 頁),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53至62頁)。又被告藍信巖與陳學銘在屋內因氣爆波及致身體著火衝出該屋,陳學銘其後並因大面積燙傷引起心肺衰竭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證人即幫忙撲滅被告藍信巖身上火勢之附近住戶許健國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
41 至42 頁),並有該處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及陳學銘死亡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25
5 至263 頁),堪信為真。
2、被告藍信巖辯稱陳學銘是老板吳崇賢的朋友,伊與陳學銘不熟,李昭駿則是伊進公司才認識,也不是很熟,伊在公司內有聽到陳學銘、李昭駿、吳崇賢他們說要租房子偷油的事,當時大家是在聊天開玩笑云云。惟查,上開地點發生氣爆原因係因挖掘地道接通中油公司管線欲偷油,因錯接管線引發爆炸,已如上述,設若被告藍信巖係其所自辯之與大家不熟,僅單純幫忙永立公司載油云云,惟陳學銘於發生氣爆前多日既已在該承租屋不斷進行挖掘通往屋外的地道欲連接中油公司的油管,如此重大的竊油計畫及行為,衡情絕無可能讓非參與之人得知,否則豈不將竊盜犯行自暴於他人,增加遭查緝之風險,但觀陳學銘使用該屋不超過20日(98年8 月25或26日承租至9 月14日發生氣爆),被告藍信巖自承載陳學銘至該處6 、7 次,進入該屋
2 、3 次,若非被告藍信巖確知陳學銘在該屋內從事何事,陳學銘豈會輕易讓被告藍信巖進入該屋,甚且還在該屋內休息睡覺,是被告藍信巖辯稱與陳學銘不熟,不清楚陳學銘在該屋做何事云云,已難採信。再查,被告藍信巖所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李昭駿供稱陳學銘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李昭駿自己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在98年9 月1 日至案發之9 月14日之僅14日間,只有2 日沒有通聯外,其餘每日或與被告李昭駿、或與陳學銘皆有通聯等節,有上開3 門號之申請人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197 至215 、237至244 、244 至251 頁),顯見其3 人間聯絡互動頻繁,被告藍信巖雖辯稱伊要去公司時都會打電話,老板及李昭駿也會打電話要伊送油云云,惟依證人即永立公司負責人吳崇賢及會計蔡靜均證述公司的客戶不多,並未聘僱被告藍信巖,亦未做藍信巖之勞健保或薪資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96 至203 頁),是被告藍信巖上開辯解亦難採信;再觀諸被告藍信巖上開門號之通聯紀錄(見第22056號偵查卷第244 至25 1頁),其與被告李昭駿、陳學銘除幾乎每日有通聯外,亦有晚間時分之通聯,而晚間並非上班時間,顯非係其所辯之是在聯絡送油事宜;且被告藍信巖在案發時人在該承租屋現場,而依其手機顯示上開承租屋發生氣爆當時之基地台位置「桃園縣○○鄉○○路○ 段○○○ 號4 樓樓頂」觀察,被告藍信巖自98年9 月5 日起直至同月14日案發當日為止,只有2 日未出現該基地台位置,其餘每日其手機基地台位置均有出現在該處,甚有多日基地台位置在該處持續數小時,顯示被告藍信巖在案發前密集出現在上揭承租屋附近,是被告藍信巖在上開時間內,除密集地與被告李昭駿、陳學銘通聯外,又密集地出現在案發之承租屋處,再佐以被告藍信巖復自承有聽到陳學銘講租屋偷油之事,顯然被告藍信巖明知陳學銘之竊油計畫,並於陳學銘承租上開房屋後,配合陳學銘在該屋進行挖掘地道接通油管一節為真,否則被告藍信巖於聽見陳學銘論及租屋竊油後,若真與其竊油計畫無關,何以與陳學銘在案發前頻繁聯絡、又何需密集地出現在承租處?是被告藍信巖斷無不知該承租屋內挖掘地道偷接油管情事,其辯稱討論租屋偷油僅係開玩笑、伊僅送陳學銘至該處,一切均不知情云云,實難採信。
3、至被告藍信巖辯稱案發當日陳學銘要伊載他回家拿東西,伊進入屋內後躺在客廳沙發上睡著,醒來身上已著火云云。惟觀案發當日該承租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第22056 號偵查卷第255 至267 頁),被告藍信巖與陳學銘共乘車號00-0000 號綠色自用小客車約於下午1 時51分在該承租屋前路邊停車後,先後進入該屋內,下午3 時49分許,1 名男子先自該屋衝出來至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後方路上,據證人許健國證述是兩手有刺青的人先跑出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1頁反面),並依被告藍信巖陳稱有刺青的是陳學銘等語(見同上卷第42頁),可知先衝出來的是陳學銘,其後自屋內衝出之被告藍信巖跑蹲至該自用小客車後方、圍牆邊,證人許健國則幫忙撲滅被告藍信巖身上的火;再依前揭鑑定結論認起火(爆)處是在1 樓客廳處,起火原因以竊盜造成天然氣洩漏遇火源引爆之可能性較大(見第2205 6號偵查卷第89至93、101 頁)、在該承租屋圍牆邊發現1 支黏有受燒指甲之塑膠手套(未扣案,無從檢驗DNA ),及客廳沙發前之茶几上有菸灰缸、其內有大量菸蒂、茶几與沙發間地板有打火機、1 支鞋子等節;佐以被告藍信巖上開0000000000門號在氣爆前之下午2 時23分至24分間,尚有與他人約40秒之通聯(見同上偵查卷第251 頁反面)等情,本件雖因被告藍信巖堅不吐實,一同進入承租屋之陳學銘復已死亡,無從確定發生氣爆之真正原因,惟依上開說明綜合判斷,至少可認被告藍信巖與陳學銘進入該屋內後,其中1 人載上手套工作,而該處未見有瓦斯爐、鍋子等烹煮器具,是載上手套當非從事炊事工作,而係進行接管偷油之事可能性最高,被告藍信巖縱算非載手套工作之人,惟被告藍信巖自稱載陳學銘回家拿東西云云,而該屋除房間內偷接中油公司管線所挖地道洞口之金屬軟管外,並無其他長物,亦無日常生活用品例如電冰箱、洗衣機、電視機、床鋪等,實難想像有何東西無法即刻拿到,而須停留該處2 小時餘,且被告藍信巖在下午1 時51分許進入該屋後至2 時23分許尚有接聽電話,而此段30餘分鐘的時間內,若謂陳學銘要伊等候云云,則被告藍信巖不可能不知陳學銘係從事何事,又被告藍信巖供稱係在客廳沙發睡著等語,惟查客廳因火燒碳化最嚴重而為起火(爆)處,該處又有大量的菸蒂,並有打火機,是在該處點菸瞬間引發氣爆之可能性極高,而陳學銘因氣爆致大面積燙傷其後並死亡,由陳學銘傷勢較嚴重觀察應係陳學銘在客廳點菸引發氣爆之可能性較高,又氣爆時其2人中之1 人有載手套,而載手套點菸並不方便,則由被告藍信巖載手套工作之可能性較高,惟無論何者推論,均難認被告藍信巖在該屋內係毫不知情地躺在沙發上睡覺,況依上開說明,被告藍信巖案發前密集地與陳學銘聯絡,且密集地出現該處等情觀之,被告藍信巖若真係在該處睡覺,亦無法解免其共謀竊盜之犯意聯絡,其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4、綜上說明,被告藍信巖確有為上開犯行,被告藍信巖飾詞否認未參與竊盜,不知情云云,均無足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於被告藍信巖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100 年1 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8日施行,有關該條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藍信巖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舊法。
(二)罪名:
1、被告李昭駿、劉佩芙部分:按意圖供冒用身分之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戶籍法第7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國民身分證雖屬刑法第
212 條之特種文書,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適用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論處;又按原本與影本具相同之效果(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參照)。是就被告李昭駿、劉佩芙2 人所為,均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2 人與陳學銘就所犯上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李昭駿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師傅偽刻「張儷瑜」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李昭駿偽造前揭國民身分證影本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李昭駿偽造「張儷瑜」印章、及被告李昭駿、劉佩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張儷瑜」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駿上揭行為應另論以刑法第217 條偽造印章罪,尚有未洽。被告李昭駿係偽造名為「張儷瑜」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檢察官認係變造云云,尚有未洽。又檢察官認被告李昭駿、劉佩芙2 人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應依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云云,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公訴人認被告劉佩芙亦參與偽造「張儷瑜」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影本有罪部分為吸收關係,爰就被告劉佩芙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李昭駿、劉佩芙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2、被告藍信巖部分:查上開欲偷油之承租屋內挖有離地面約
2.3 公尺之通往屋外之地洞,並以金屬軟管銜接中油公司之油、氣管路,依證人即中油公司人員陳忠庸到庭證述本案之金屬軟管是以焊接方法接到中油公司之管線,而挖掘地洞、接通管線等行為均需金屬工具為之,佐以案發前一日之98年9 月13日仍有小貨車載有十字鎬、水泥、水桶等工具前往上開租屋處,顯見陳學銘、藍信巖等人在該處至少有使用十字鎬及金屬鑽頭等工具,上開工具顯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認具客觀上之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又查上開承租之建築物,係一2 層樓建物,予以承租使用,即為現供人使用之建物,且本件案發時亦屬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此當為被告藍信巖所知悉,然其等租屋挖掘地道係為偷油,因誤接管線發生氣爆並引發火災,當非被告藍信巖等故意所為,是核被告藍信巖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項 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公訴意旨認竊盜部分應依刑法第320 條第3 項、1 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處斷,亦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藍信巖以一行為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至起訴法條雖就被告藍信巖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惟依刑法第357 條規定此罪為告訴乃論之罪,查本件告訴人劉慧君業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之
100 年4 月5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藍信巖之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75頁),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藍信巖此部分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被告藍信巖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部分,與陳學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藍信巖就加重竊盜犯行部分,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偷油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李昭駿偽造他人國民身分證、冒名承租房屋躲避查緝,除損及該真實姓名者之被害人經濟信用外,並妨害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及其於本件犯罪位於主導地位;被告劉佩芙配合被告李昭駿、陳學銘冒名承租房屋,被告藍信巖配合陳學銘在承租屋處從事竊油犯行,被告李昭駿犯後直至本院審理中始承認犯罪,之前一再空言卸責、耗費司法資源,被告劉佩芙始終坦承犯行,並配合偵訊、審理,犯後態度良好,被告藍信巖否認參與犯罪、堅不吐實、空言卸責,態度不佳;暨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犯後態度,並念及被告藍信巖因上開竊油未遂導致氣爆而受有體表面積90.2%之深二度及三度灼傷,業已身受相當教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緩刑:查被告劉佩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本院念及其於承租現場始發現自己照片遭被告李昭駿用於他人國民身分證之上,一時思慮欠週配合承租房屋而犯本罪,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被告李昭駿、劉佩芙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張儷瑜」署名2 枚、印文2 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張儷瑜」印章
1 枚並未扣案,復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至加重竊盜未遂部分,未扣得任何工具,亦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且為被告藍信巖或陳學銘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173 條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曾雨明法 官 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21條(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