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淑玲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856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淑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淑玲是三六五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7 樓,下稱三六五嗨公司)之負責人,其於民國96年11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 號9 樓之2 ,下稱立太公司)之負責人陳俊輝後,向陳俊輝表示: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E管家」社區數位營運系統,可提供社區住戶免出門,而以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購物及查詢與食衣住行日常生活相關之資訊,若全國各地每社區均設置1 臺數位營運設備,獲利前景將無可限量,經陳俊輝認同此商機可期,陳淑玲即向立太公司訂購客製化之數位營運機臺,雙方並議定初期先下單20臺機臺,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148,595元,依實際出貨數量請款,後續則視市場銷售情形再行增購。嗣立太公司乃應陳淑玲之要求,於97年1 月20日起至同年 4月1 日間,陸續將6 臺數位營運機臺設置在其指定之「臻星」、「千禧園」、「米蘭楓上」、「鼎藏光明」、「臻旺」、「太陽城」等社區,惟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2 月間因股東退股,造成資金周轉不靈而於97年5 月間歇業,致無法給付立太公司該6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詎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區○○○位○路服務,竟隱匿該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97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號5 樓豐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達公司)辦公處所內,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佯稱: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渠有合作關係之7 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 年押金僅需3 萬元,1 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且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若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等語,致陳素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 月10日交付陳淑玲7 臺機臺之1 年期押金共21萬元。陳淑玲見計已得逞,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下旬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陳俊輝佯稱:其已與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等語,致陳俊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
1 月13日、同年月14日依陳淑玲之指示,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春虹E吉邦」(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湯墅」(位於桃園縣○○鄉○○路○○巷○○號)、「麗池香榭」(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42至60號) 、「大觀園」(位於新北市○○區○○路○○○ 巷1 之69號) 、「亞爵麗緻」(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 、「春虹印象」(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1 之29號) 、「花園新社會」(位於桃園縣○○鄉○○村○○○路○○號)等7 個社區裝設數位營運機臺。嗣經陳俊輝向陳淑玲催討上開機臺貨款,陳淑玲均避不見面,且經上述社區向豐達公司反應裝設之數位營運機臺無法與三六五嗨公司網站連線使用,陳俊輝、陳素珠始發覺受騙。
㈡、陳淑玲與莊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福公司)另有生意往來,須以統一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然因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12月29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陳俊輝佯稱:其欲將數位營運機臺販售予莊福公司,立太公司僅需配合開立統一發票予莊福公司,待其向莊福公司請款後,即可支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等語,致陳俊輝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陳淑玲之指示,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莊福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各為 CU00000000號、CU00000
000 號,金額各為5 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 張後交予陳淑玲,陳淑玲旋持該2 張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莊福公司並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支票號碼為FM0000000 號、發票日期為98年2 月5 日、金額為6 萬元之記名支票予陳淑玲,嗣因陳淑玲遲未交付機臺款項,經陳俊輝電詢莊福公司得知該支票票款已遭兌現提領,始悉受騙。
㈢、陳淑玲為期能順利向莊福公司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6 萬元支票票款,明知立太公司並未同意擔任支票背書人,復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8年2 月5 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某時,持其於不詳時間,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所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立太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擔保負清償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之欠款
6 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 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足以生損害於立太公司。
二、案經立太公司、豐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豐達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第52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淑玲就其於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仍使用三六五嗨公司名義,以合作社區數位營運服務為由,於98年1 月10日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收取21萬元,並要求陳俊輝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春虹E吉邦」、「湯墅」、「麗池香榭」、「大觀園」、「亞爵麗緻」、「春虹印象」、「花園新社會」等社區裝設數位營運機臺共7 臺,嗣屢經陳俊輝催討機臺價金,迄未給付款項等情,以及要求陳俊輝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票2 張後,將之交予莊福公司,經收取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發票日期為98年2 月5 日、支票號碼為FM0000000 號、金額為6 萬元之記名支票後,於98年2 月間,未經立太公司同意,即至中壢市某刻印行盜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以該印章蓋印於前述支票背面,繼將前述支票交予邱敏男行使兌現,用以清償積欠邱敏男之債務等情固均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其與豐達公司合作期間,已將三六五嗨公司之網站開啟,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 臺機臺無法連線使用,乃是豐達公司之問題,與其無涉,其尚以三六五嗨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數個無線上網網卡供該等社區使用,而其請陳俊輝出貨前即已向陳俊輝表明若日後7 部機器運作收到費用,再由其中每月拆帳1 萬元予立太公司,分6 個月清償,陳俊輝對此表示同意後始出貨裝機,當豐達公司突然中斷合作後,亦立即告知陳俊輝取回該等機臺,並無施用詐術;復因立太公司就97年 1月至4 月間所出貨之6 臺機臺未開立統一發票,而其曾簽發
120 萬元金額之本票予立太公司擔保給付20臺機臺貨款,陳俊輝乃同意在120 萬元之額度內開立統一發票供其任意使用,故上開2 張發票均係經陳俊輝同意後所開立,目的並非為給付立太公司機臺貨款,另其與莊福公司間因有業務往來,上開支票乃係莊福公司為支付其款項而簽發,與立太公司無關,故其雖在支票上偽造立太公司之背書,然立太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所為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經查:
㈠、就事實欄一之㈠詐欺豐達公司7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押金21萬元,以及詐欺立太公司7 臺數位營運機臺部分:
1、三六五嗨公司自97年3 月起與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等原合作銀行已無電子化收款暨全國性繳費業務之交易往來關係,於97年4 月份銷售收入未超過100 元,嗣於97年5 月間起即歇業,復自97年6 月6 日起遭通報為支票拒絕往來戶,該公司已無營運資金等節,業據被告坦認屬實(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第33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114 頁背面),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98年9 月14日(98)兆銀敦字第170 號函文(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二第27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0 年3 月25日(100 )兆銀敦字第036 號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84頁)、臺灣銀行98年9 月7 日銀電乙字第09800406291 號函文(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一第177 頁)、臺灣銀行99年12月
7 日銀電乙字第09900574281 號函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11月17日中壢營字第09900037911 號函文、臺灣銀行中壢分行99年11月25日中壢營字第09900039121 號函文(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115 頁至第116 頁背面)、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98年10月16日北區國稅中壢三字第0980020014號函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營業稅額申報書3 份(見98年他字第1499號卷卷二第108 至111 頁)、三六五嗨公司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結果(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77至78頁)、三六五嗨公司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98年他字第1499號卷卷二第13至18頁)等件附卷可按,是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5 月間歇業後,顯已無法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亦無法提供社區數位營運系統之基本網路服務等事實,首堪認定。
2、而被告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5 月間歇業後,已無法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亦無法提供社區數位營運系統之基本網路服務,竟仍於97年12月間某日,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佯稱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渠有合作關係之7 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 年押金僅需
3 萬元,1 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且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而向豐達公司詐得7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押金21萬元等情,迭據證人陳素珠於偵查中指稱:於97年底,被告說要和我合作物業管理,當時我有7 個社區,被告說要買機臺,就可以讓社區居民繳管理費,每一臺機臺她向我收保證金3 萬元,說1 年後會還我。被告說申請補助款一定要買機臺,買類似收費機放在社區,讓經濟部檢查時可以給他們看,補助款才會下來。我於98年1 月10日一次將保證金21萬元付清給被告,但機臺在社區裝好2 個多月都沒有開通,機臺是空機臺沒有灌軟體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61頁,98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45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豐達公司會向被告買機臺,是因為被告說為了爭取補助案,當經濟部來現場檢查時需要看到有機臺,完成驗收後,政府才會撥款下來,被告並表示機臺可以提供社區住戶上網購買農產品、繳費,1 臺機器價格為15萬元,付款方式是由每臺機器每月可收取的費用提撥部分金錢作為價款,但還是要付保證金,1 臺機器保證金是3 萬元,1 年後會將保證金退還。一共付給被告21萬元,7 臺機臺雖然有放在社區,但是都不能使用,社區現場總幹事有回報說機臺都不能用,我請公司執行長鄒文鈞到社區去看,他也回報我說不能用等語詳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16 頁背面至119 頁背面);核與證人鄒文鈞即豐達公司執行長於偵查中證稱:社區總幹事有表示機器不能使用,進不去三六五嗨公司網頁,被告派業務員劉力鳳來也無法使用,7 部機器就是放在社區裡無法使用,裡面沒有軟體,只有硬體,無法連線到被告公司網站,被告也沒有退還保證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15至16頁,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29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豐達公司總共購買7 臺機臺,董事長交代我7 個社區放有機臺,這些機臺要能夠使用、要把機臺運做起來,我跟對方聯絡後,他們派一個業務員跟我一起去湯墅社區處理機臺問題,次數共有兩次,第一次是跟管理委員會、對方公司一名女性業務一起去處理機臺,弄了兩小時後,確定不能使用,其中就管理費部分完全不能使用,比如湯墅社區有300 戶,各戶繳交管理費情形不一,有未繳、遲繳、預繳,還有打折的,這些全部需要軟體來歸納整理,就這部分,機臺根本不能收錢,連鍵入住戶資料、繳費情形都沒有,也沒有提供住戶的使用帳號、密碼,公司等級管理帳號、密碼也沒有,就一般上網購物的部份,我們有試圖操作,但是也沒有辦法與廠商連線訂貨。發現機臺不能使用時,被告公司的劉姓女員工(即指劉力鳳)說會把這情形反應給他們公司知道,我也有向董事長報告,事後我找上劉姓女業務員詢問,劉姓女業務員向我說,也許是我們電源沒有插好,網路沒有接上,她說公司叫她要這樣回答,她也很無奈,她也沒有領到薪水,我又再找上被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來解決這個問題,那個技術部門的人說他們公司沒有軟體,我試圖要聯絡被告,可是就是找不到她。因為我們公司答應社區會讓機臺可以使用,但機臺不能使用,社區管理委員會函文給我們公司,所以第二次○○○區○○道歉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至149 頁背面);及證人呂芳林即豐達公司內勤保全人員證稱:被告有推銷社區E化的機器,說可以管理社區的管理費、電梯保養等費用,機器放在社區,可以讓保全公司與社區繼續續約,我當時聽到被告跟告訴人(指陳素珠)談這件事,但機器放在社區,公司沒有派人去測試,後來告訴人有催被告,我記得只有把插頭插上去,沒有教導社區幹事如何使用該機器,被告只有給機器說明書,至於如何使用,被告並沒有說清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155 至156 頁);及證人劉力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雇主,我是97年底進公司,被告當時用的公司名稱是錮得公司,後來被告說要遷地址,要我們對外要用三六五嗨公司的名義。豐達公司每部機器付3 萬元押金給三六五嗨公司,類似保證金,機臺放在社區內,租1 年後押金可以退還,被告說豐達公司跟她協議「
3 萬元」是類似押金,豐達公司可以在1 年內使用機臺跟系統,而機器可以管理社區的服務,被告只叫我們把機器放在社區,我們是透過立太公司一起將機器送到社區之後就離開,後來被告有叫我們去將機器上網給社區居民看,但是我們到社區測試時,發現三六五嗨的網站並未開啟,連不上線,跟被告反應後,她說網頁在維修中,要我們拖延客戶,因為伺服器是在中壢市○○路○ 號7 樓三六五嗨公司裡面,被告一直說網路有問題,系統無法開,會斷線,被告都開一天關一天,被告跟我們說有開啟時叫我們上網看,我們看時有,但是去社區測試時又沒有,我進公司時,三六五嗨公司的網站不正常,也沒有看過公司有專門處理網頁維修的人員,被告常常要我們去安撫客戶,說會找中華電信人員維修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93至95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11月至98年4 、5 月間受僱被告,被告有叫我協助豐達公司把機臺放在各個社區,我是陪同立太公司的人到豐達公司管理的社區裡擺放機臺。當時被告說她幫豐達公司在做「SBIR」計畫(即指經濟部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到豐達公司的業務社區擺放機臺,是她「SBIR」的執行計畫內容。但機臺送到社區後,根本沒有開機,我們人就走了,只有一個社區的機臺有當場測試過,測試結果,伺服器沒有開,其他都是機臺送到社區,我們就走人,連插電都沒有。幾乎每個社區職員都向我說,擺放一個垃圾在這邊幹嘛,根本無法使用。就機臺無法連上網頁、無法使用的情形,我問過被告很多次,她每次都有不同理由跟藉口說哪邊有問題,無法開通、伺服器沒有連線、要找工程師來維修,所以無法開通,中間有開通過一段時間,我有向被告要帳號密碼,我本來要幫春虹社區輸入一些住戶資料,可是還是不能使用,軟體進去之後,很多東西是舊資料,根本沒有在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6 至208 頁);以及與證人劉力彰到庭具結證稱:我於97年底受僱被告,被告本來叫我幫她維修公司電話線、改變照明位置,後來叫我協助跑社區置放機臺。擺放機臺時,只有一個在蘆竹的社區有作測試,因為那個社區主委堅持機臺要插電開機能夠運用,他才要,做開機測試時,雖然可以開機,但無法連線到網站。至於其他社區都是把機臺先放在角落,連插電都沒有。後續我還有去先前要求測試的社區查看機臺情形,因為社區有打電話來,我和劉力鳳兩人去了之後,劉力鳳告訴我,她有向被告要到帳號、密碼,劉力鳳登入一下,畫面雖然出現「三六五hi」、一個動物影像,接著出現另外一個畫面,上面有青菜、魚什麼的,後面就斷線不能用。我有告知被告機臺不能用,被告沒有跟我說是什麼情況,只叫我們先拖延客戶,當時我妹妹劉力鳳也有詢問,我妹妹說被告一下跟她說是網路不能用,一下又說是軟體不能用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208 至210 頁背面)大致相符,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建議告訴人(指陳素珠)說我之前合作的立太公司的硬體電腦配合我的E管家網站,就可以開始先作管理費收款,我有跟告訴人說每臺機器網路管理費的押金3 萬元,1 年後退還回去等語屬實(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123 頁),此外,被告確於98年 1月10日以三六五嗨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義書立「茲收到豐達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社區ACM 機器7 部,保證金共新臺幣21萬元整,本公司於1 年後應無息退還。此致豐達公寓大廈維護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素珠」等語之文件,有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提出之ACM 機器保證書1 紙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第29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在寫這個案子(按指受豐達公司委託撰寫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補助款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的同時,我也在幫告訴人進行ACM 機器的安裝,就是在想如果補助款經核准後,可將相關軟體套用在ACM 硬體機器上,兩者是整體的構想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第110 頁),第參以被告所提其替豐達公司撰寫之計畫書草稿中,亦載明該計畫目的須設置「社區營運機」,以達改善社區營運模式、社區永續自主之經營管理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1279號卷第112 頁),益證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指稱被告向渠佯稱若豐達公司在有合作關係之7 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即可撥款,而向豐達公司詐得7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押金21萬元之情,非屬虛妄,甚值採信,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3、再被告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區○○○位○路服務,竟隱匿該情,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佯稱其已與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而詐得立太公司7 臺數位營運機臺等情,亦據證人陳俊輝證稱:認識被告之後,被告表示三六五嗨公司要做全省社區的服務機臺,機臺放置在社區裡面,如果社區住戶需要繳納管理費、訂購農產品、訂餐點,都可透過機臺裡安裝的軟體找到相關資訊或繳費的服務,那是非常大的商機,我同意與她合作,合作方式就是我出硬體,她們公司自己有開發一套服務社區的軟體,由我到她指定的社區現場去裝置機臺、架設網路,軟體就由被告公司去安裝,我和被告約好,只要我裝好機臺、開好發票,就能以實際出貨的數量向三六五嗨公司請款。97年1 月到4 月間有出貨6 臺機臺,98年1 月間出貨的7 臺機臺都是由我去裝機,在我追討第一批6 臺機臺貨款時,被告以各種理由拖延付款,之後我去被告公司登門討債,被告才開立3 張本票給我做擔保。之後被告又一再保證如果立太公司於98年1 月再出7 臺機臺,將連同前面的6 臺機臺貨款一併付清,所以我才相信被告。但到目前為止,我出給三六五嗨公司的機臺,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情綦詳(見本院卷卷一第109 至110 頁、第113 頁背面),並有證人陳俊輝提出之立太公司出貨單7 紙附卷可憑(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一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4、又上述社區曾向豐達公司反應擺放之數位營運機臺無法與三六五嗨公司之網頁連線,該等機臺實際上確無法上網聯結使用三六五嗨公司之網站,被告所稱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數位營運系統亦無法使用一節,迭據證人鄒文鈞即豐達公司執行長於偵查中證述:社區總幹事有表示機器不能使用,進不去三六五嗨公司網頁,向被告反應此事後,被告派業務員劉力鳳來也無法使用,7 部機器就是放在社區裡無法使用,被告也沒有退還保證金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15至1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豐達公司總共購買7 臺機臺,董事長交代我7 個社區放有機臺,這些機臺要能夠使用、要把機臺運做起來,我跟對方聯絡後,他們派一個業務員跟我一起去湯墅社區處理機臺問題,次數共有兩次,第一次是跟管理委員會、對方公司一名女性業務一起去處理機臺,弄了兩小時後,確定不能使用,其中就管理費部分完全不能使用,比如湯墅社區有300 戶,各戶繳交管理費情形不一,有未繳、遲繳、預繳,還有打折的,這些全部需要軟體來歸納整理,就這部分,機臺根本不能收錢,連鍵入住戶資料、繳費情形都沒有,也沒有提供住戶的使用帳號、密碼,公司等級管理帳號、密碼也沒有,就一般上網購物的部份,我們有試圖操作,但是也沒有辦法與廠商連線訂貨。發現機臺不能使用時,被告公司的劉姓女員工(即指劉力鳳)說會把這情形反應給他們公司知道,我也有向董事長報告,事後我找上劉姓女業務員詢問,劉姓女業務員向我說,也許是我們電源沒有插好,網路沒有接上,她說公司叫她要這樣回答,她也很無奈,她也沒有領到薪水,我又再找上被告公司的技術部門來解決這個問題,那個技術部門的人說他們公司沒有軟體等語(見本院卷卷一第146 至149 頁背面),核與證人劉力鳳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以及證人劉力彰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是綜據上證觀之,足認被告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於97年5 月間歇業後,已無法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買日常生活用品,亦無法提供社區數位營運系統之基本網路服務,乃竟隱瞞該等事實,仍佯以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渠有合作關係之 7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 年押金僅需3 萬元,1 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且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為幌,以此訛詐取信於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復明知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已無資力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區○○○位○路服務,竟隱匿該情,佯以其已與社區保全服務公司談妥,可出清剩餘數位營運機臺,並付清機臺貨款為幌,以此訛詐取信於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被告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嗣陳素珠誤信被告所言為真,因而交付21萬元機臺押金,陳俊輝亦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7 個社區裝設數位營運機臺,自均已生損害於告訴人豐達公司、立太公司,要無疑義。
5、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令劉力鳳、劉力彰陪同立太公司至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
務之7 個社區擺放之數位營運機臺確無法上網聯結三六五嗨公司之網站,且被告所稱三六五嗨公司經營之社區數位營運系統亦無法使用一節,業據證人鄒文鈞、劉力鳳、劉力彰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業如前述,自堪信為真實。猶有甚者,經被告員工劉力鳳、劉力彰向其反應上情後,被告不思解決,反要求渠等盡量找理由向社區拖延、搪塞,此均據證人劉力鳳、劉力彰證述明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97年
5 月公司歇業後,就沒有再雇用工程師等語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63頁856 ),且三六五嗨公司於95年7 月
5 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裝網路服務後,於97年7 月30日即因欠費遭拆機,嗣於98年2 月6 日始復行申裝,惟於98年4 月10日又自行申請拆機一節,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0 年8 月29日桃服字第1000000243號函文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申請網路服務使用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卷一第9 至10頁),至於被告雖於98年1 月17日另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00-0000000號碼申裝網路服務,後於98年11月30日申請拆機,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業處101 年2 月23日桃服字第1010000057號函檢附之三六五嗨公司網路資料一覽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卷二第274 至275 頁),惟其申裝網路服務之日期已係在98年1 月13日、14日上開社區擺放機臺之後,復據證人劉力鳳證述被告不斷表示網路有問題,系統無法開,會斷線,被告都開一天、關一天等情明確,益徵三六五嗨公司歇業後,確已無聘僱專責員工維護公司網站、系統、伺服器,亦無申裝足敷使用之基本網路連線設備,顯無法提供社區住戶以數位營運機臺上網繳交管理費、購物等服務甚明,所辯置放在上開社區之7 臺機臺無法連線使用,乃是豐達公司之問題,與其無涉云云,要難採信。被告雖另辯稱證人劉力鳳、劉立彰均非其聘僱之職員,而係其為豐達公司代訓之員工云云,惟依卷附劉力鳳、劉立彰之名片所示(見98年度他字第149 號卷卷一第62頁),其上確已載明其等所屬公司為「Good錮得集團」、「365hi 」、三六五嗨公司,且職稱均為主任等字樣,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不足為採。
⑵、又三六五嗨公司僅於98年2 月1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0000000000號使用,該門號性質為一般卡,嗣因欠費拆機,租用期限至98年10月1 日止,有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存卷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
1 8973號卷第149 頁),是被告辯稱其尚以三六五嗨公司名義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數個無線上網網卡供社區使用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18973 號卷第140 頁),顯屬無稽。
⑶、再者,證人陳素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並未向其表示其
所給付被告之21萬元機臺費用,另須支付予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17 頁),證人陳俊輝亦證稱:是我先出貨了,被告才提出每個月每臺機器攤還1 萬元給我,可是我不同意,我的意思是要按照原來模式,也就是我裝置機臺完畢,被告就要付款等語詳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14 頁背面),而被告因積欠立太公司於97年1 月20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出貨之6 臺數位營運臺機臺貨款(金額約36萬元),迭經陳俊輝催討後,乃先後開立於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31日、98年4 月30日到期之本票3 張(金額各為66,640元、 302,902元、832,160 元,總計1,201,702 元),以擔保給付向立太公司所訂購之20臺數位營運機臺貨款,且97年6 月30日、97年7 月31日到期之本票均未獲清償,亦經證人陳俊輝陳明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二第5 至7 頁,本院卷卷一第114 頁背面),並有被告簽發予立太公司收執之本票3 張影本附卷可按(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二第11頁),則衡諸常情,果被告請陳俊輝出貨7 臺數位營運機臺予豐達公司提供保全服務之社區前,確已與陳俊輝約定以日後每月每部機器運作收取之費用,拆帳1 萬元予立太公司做為機器貨款,徵得陳俊輝之同意、讓步,自應簽立書面文件以為憑信,方屬合理,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上情,亦難採信。
㈡、就事實欄一之㈡詐取立太公司發票部分:
1、被告如何以給付機臺貨款為由,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發票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俊輝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要將剩下的機臺出貨給莊福公司,要付貨款給我,要求我開立2 張發票給莊福公司,再由她請莊福公司開立抬頭為立太公司的支票,做為支付我的款項,被告要我開發票的時間就是發票上的日期等語詳確(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19頁、第60至6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立太公司於97年底有開立以莊福公司為買受人、金額共10萬元之2 張發票。除了97年出貨的6 臺機臺我開過發票向被告請款,未請到款項之外,尚有14臺機臺的發票未開,而被告向我表示,她可以由後面機臺出貨,請我先開發票向莊福公司請款,被告說領到錢就會付我機臺貨款,因為我相信她,且我想要取回貨款,所以就開了這兩張發票。發票上的品名、金額都是被告叫我寫的,發票開給被告之後,我持續追問被告貨款的事,但被告一直無法給我肯定的付款方式、日期,我後來忍不住打電話去莊福公司詢問貨款的事,對方才告知開立給我的支票已經由被告領走,到目前為止,我出給三六五嗨公司的機臺,一毛錢都沒有收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第111 頁背面、第113 至114 頁),並有立太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以莊福公司為買受人,發票號碼各為CU00000000號、CU00000000號,金額各為5 萬元之統一發票共2 張在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第13頁),堪信屬實。
2、按刑法詐欺罪之行為客體兼具「財物」與「財產上之利益」。又刑法對於物之概念,在於重視物之物理管理可能性,其非必具有經濟上之交換價值,始得為侵害行為之客體,而財產權乃指管有者之主觀價值或效用,殊不以有客觀上經濟流通之交換價值為必要,如該物對管有者,雖乏積極價值,但有不得再交付他人之消極價值,自亦不失為詐欺罪之行為客體。查統一發票乃證明交易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並可供公司申報營業稅時扣抵稅額使用,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2 張發票所有人立太公司而言,應有不得任由他人取走之消極價值及效用。故統一發票客觀上仍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詐欺罪犯罪之行為客體。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王素盡即莊福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證稱:莊福公司與被
告有業務往來,是請被告協助申請連軸器之研發計畫,簽約時間約係在97年底或98年初,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就是給被告的簽約金,與被告簽定合約時,被告有交給我2 張立太公司的發票,因為被告跟我說她有很多關係企業,而莊福公司與被告有業務往來,因此我要求被告開立發票給莊福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9 至10頁),復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因為我與莊福公司是另一個合作案,莊福公司要我開發票請款,所以我想要告訴人(指陳俊揮)直接開發票給莊福公司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一第71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我跟莊福公司間有個案子,我是他的顧問,那個案子我收了30、40幾萬元,莊福公司說在我收款的金額內,能夠給他多少發票就給他多少發票。但我不知道如何開立個人收據,我公司那時歇業,我無法開公司的發票等語不諱(見本院卷卷一第86頁、第86頁背面),顯見被告係因欲向莊福公司請領款項,而彼時因三六五嗨公司已歇業,無法開立以三六五嗨公司為出售人名義之發票,被告始以上開理由向陳俊輝詐得立太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 2紙發票甚明。
⑵、證人陳俊輝堅詞否認有何如被告所稱曾同意在120 萬元之額
度內開立發票供被告使用等語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18至19頁),而立太公司於96年12月11日出具予三六五嗨公司訂購客製化20臺數位營運機臺之報價單業經三六五嗨公司經理陳松旺於96年12月14日審核後簽名確認,並註記「依實際出貨請款」,此有卷附立太公司報價單1 份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一第6 頁),並經被告是認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一第70頁),且立太公司於97年
1 月20日至97年4 月1 日間出貨6 臺數位營運機臺予被告指定之社區後,確已分別於97年2 月20日、97年3 月24日、97年4 月23日開立買受人為三六五嗨公司之發票共6 紙,銷售金額(含營業稅)各為237,762 元、3,900 元、59,440元、1,800 元、59,440元、7,200 元,總金額合計369,542 元,有證人陳俊輝提出之立太公司統一發票6 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二第41至42頁),則衡情立太公司就已出貨之機臺自無可能重複開立統一發票之必要,而就未出貨、尚無法請款之機臺,亦無開立如附表一所示與機臺金額、品名均不相符之「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元」之統一發票之理。參以被告取得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金額為6 萬元之記名支票後,旋委託不知情刻印人員偽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1 個,並在該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繼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而行使,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之欠款6 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 月10日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持該支票向銀行提示兌現等情,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5 頁、第61至62頁),則設若立太公司確曾允諾被告開立上開2 張發票供其任意使用,被告於取得莊福公司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以立太公司為受票人、金額為6 萬元之記名支票,為順利取得該筆支票票款,當可請求立太公司協助在該支票背面背書,焉有必要私自偽刻立太公司之印章而觸犯偽造文書罪,是被告辯稱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同意在120 萬元之額度內開立發票供其任意使用云云,顯屬無稽。
㈢、就事實欄一之㈢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1、被告未經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之授權、同意,即擅自至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行盜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並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盜科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用以表示立太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擔保負清償責任意思之私文書後,旋將上開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邱敏男,用以清償其對邱敏男之欠款6 萬元,邱敏男並於98年2 月10日持之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提示,將該筆款項兌現於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98年度他字第1499號卷卷一第71至72頁、卷二第159 至160 頁,99年度偵字第856 號卷第5 頁、第61至62頁,100 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卷第33頁背面、第34頁背面,本院卷卷一第8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證述之情節(見本院卷卷一第111 頁背面至112 頁)一致,並有前述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書(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卷一第50頁、第50頁背面),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98年7 月24日合金南桃字第0980003678號函文暨檢附之支票影本、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等件(見98年度他字第1490號卷卷一第50至51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係以偽造支票背書之方式以取得莊福公司所開立之6 萬元支票票款無訛。
2、按偽造印章蓋於支票之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質係屬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9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支票背面偽造張某之署押,以為背書,其偽造支票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並非依習慣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而其此項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支票上之背書,係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在偽造之支票背面,偽造某甲署押為背書並達行使之程度,自足以生損害於某甲,顯屬另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著有70年台上第2162號、59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蓋用前開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而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即係用以表示立太公司已於該支票背書,對該支票負擔保清償責任之意思,自足以生損害於立太公司,被告侈言辯稱立太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其所為不構成偽造私文書云云,要屬無稽,不足為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俱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㈠至㈢之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㈢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後,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背面上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係間接正犯。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㈠被告詐得立太公司7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所為,雖未敘明被告究係對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施用如何之詐術,惟既已敘及陳俊輝發覺受騙之情,則本院就被告此部分之詐欺犯行,自應予以審理。又起訴意旨就事實欄一之㈡被告詐得立太公司2 張統一發票之所為,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援引被告犯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於犯罪事實欄內業已敘明被告如何向立太公司負責人陳俊輝詐騙之情節,顯係漏列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㈠分別詐得豐達公司7 臺數位營運機臺之押金21萬元,並詐得立太公司7 臺數位營運機臺所犯之2 詐欺取財罪,以及就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犯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文書罪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三六五嗨公司負責人,因公司經營不善,資金缺口龐大,竟以空賣空,藉上開方式詐取豐達公司、立太公司之財物,復另詐取立太公司之統一發票,於取得如附表二所示受款人為立太公司之支票後,繼在該支票背面上偽造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持以向邱敏男行使以清償欠款,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立太公司、豐達公司之損害,嚴重損害上開告訴人之權益,犯後復一再飾卸狡辯,態度不佳,亦未見絲毫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行為時之職業為實收資本額高達5,600 萬元之公司負責人,此有三六五嗨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卷一第17頁、第21頁),是依其身分背景、就業能力、社經地位所累積及日後所能賺取之資力、財富,顯較一般人豐厚,為使在經濟階層不同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公平性,爰諭知以新臺幣2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及就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98年6 月19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揭示:「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為符合上開釋字第662 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1條並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41條8 項規定:
「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仍得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既業已失效,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數罪併罰之4 罪,所宣告之刑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 1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規定,就被告所定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如附表二所示偽造支票背書之文書,已由被告交付予邱敏男行使,並由邱敏男持之向付款銀行提示兌現,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自不得沒收,惟於其上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 個,雖未扣案,然尚難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37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告陳淑玲明知三六五嗨公司自97年
5 月起已歇業,並無資力可支付立太公司數位營運機臺之價金,亦無法提供數位營運機臺網路服務,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佯稱:豐達公司經營之社區保全事業若全面商業電子化,即在豐達公司合作之7 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居民使用,每臺機臺1 年期押金為3 萬元,1 年滿期後押金全數歸還予豐達公司等語,致陳素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8年1 月10日交付共計7 臺機臺之1 年期押金21萬元予被告,嗣經上述社區反應裝設之數位營運機臺均無法與三六五嗨公司之網頁連線以致無法操作,又其所代購之數位營運機臺
7 臺亦遭立太公司向被告催討機臺價金,始悉受騙。」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四、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8937 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陳淑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7年11月間,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佯稱:其有撰寫經濟部技術處主辦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下稱「SBIR」)之能力,致陳素珠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97年11月11日起陸續交付11萬元予被告撰寫計劃書及代向經濟部申請補助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與已起訴之本案為同一案件,應移送併辦等語。
㈡、經查:被告以其經營之E管家網站,可提供社區住戶利用數位營運機臺之內建軟體上網繳交管理費,若豐達公司在與渠有合作關係之7 個社區安裝數位營運機臺供社區住戶使用,每臺機臺1 年押金僅需3 萬元,1 年期滿後押金即可全數歸還,且渠向經濟部中小企業處申請之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補助款,若經政府人員檢驗機器無誤即可撥款為由,向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詐騙7 臺數位營運機臺押金21萬元之時間係於97年12月間某日,業如前述,而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以其具有撰寫「SBIR」計畫能力為由詐欺陳素珠之犯罪時間則係於97年11月間,且依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提出之計畫案代撰寫委託書所示,被告與豐達公司簽約之日期為97年11月11日(見98年度他字第1279號卷第37頁),是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距至少已達1 個月之久,堪以認定。復參以被告於併辦犯罪事實中所涉犯者固同為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實施詐術之方法、手段,與本案並不相同,顯見移送併辦部分乃係被告另行起意所為。再者,立法者就若干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特徵之犯罪行為態樣,固然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故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僅應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固然均屬之,然詐欺取財罪此等犯罪類型,核其犯罪本質並無必然之反覆性,既併辦意旨所載被告詐欺豐達公司負責人陳素珠之時間、地點、手段均與本案不同,顯係另起犯意為之,自應就各次詐欺犯行分論處罰,要無僅論以一罪之可言,併辦意旨以被告此部分所為與本案經起訴論罪部分係基於一整體、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自有未恰。是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數罪關係,難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案件,本院自無從就該部分之犯行加以審理,應退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郁融法 官 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婉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發票號碼 │營業人名稱│買受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品名 │發票金額(││ │ │ │ │ │ │含營業稅)│├──┼─────┼─────┼─────┼──────┼───────┼─────┤│1 │CU00000000│立太科技股│莊福齒輪工│97年12月29日│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2 │CU00000000│立太科技股│莊福齒輪工│97年12月29日│程式設計開發費│50,000 元 ││ │ │份有限公司│業股份有限│ │ │ ││ │ │ │公司 │ │ │ │└──┴─────┴─────┴─────┴──────┴───────┴─────┘附表二:
┌──────┬────┬────┬─────┬──────┬─────┬─────┐│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之印文││ │ │ │ ├──────┤(新臺幣)│ ││ │ │ │ │提示日期 │ │ │├──────┼────┼────┼─────┼──────┼─────┼─────┤│FM0000000號 │莊福齒輪│合作金庫│立太科技股│98年2 月5 日│60,000元 │在支票背面││ │工業股份│商業銀行│份有限公司├──────┤ │上偽造「立││ │有限公司│南桃園分│ │98年2 月10日│ │太科技股份││ │ │行 │ │ │ │有限公司」││ │ │ │ │ │ │之印文1 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