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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素娥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湯泰瑞選任辯護人 湯應欽律師

鐘烱錺律師被 告 唐惺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70 號、99年度偵字第12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素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拾肆罪,分別處以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湯泰瑞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又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拾肆罪,分別處以附表一編號2至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唐惺初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素娥、湯泰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素娥自民國90年3 月23日起擔任同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之原物料採購人員,竟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6 月之期間,以及95年11、12月、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與鈞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鈞為公司)負責人湯力昇之胞弟湯泰瑞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與行使變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素娥先以同鎰公司名義陸續向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古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立公司)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約35至74元不等之價格訂購塑膠原料,並指定將上開原料送至鈞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33 之1 號B 棟倉庫,湯泰瑞取得上開原料後,則以顯低於巿價之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按月結算後以自己、鈞為公司或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至王素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推由王素娥於同鎰公司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的辦公室內,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將上開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至鈞為公司之出貨單「貨品編號/ 客戶料號、件數、數量/ 單位、單價/ 幣別」等欄位剪下,黏貼在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另外出貨至同鎰公司出貨單上後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出貨單,並將影印變造妥之出貨單交付同鎰公司出納人員以行使之,致同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請款之貨品皆為同鎰公司所使用,即據以付款予新古公司、華立公司,王素娥、湯泰瑞以此方式至少獲有95

9 萬3,000 元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同鎰公司財務、貨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俟同鎰公司於98年9 月28日察覺王素娥上開行為,王素娥當場表示願與同鎰公司和解,並約定於同年9 月30日先行返還同鎰公司部分款項,並承諾將名下坐落在桃園縣○○鄉○○路81之2 號4 樓之2 房地,設定抵押權500 萬元予同鎰公司負責人吳品聰,詎王素娥為逃避追索,明知其與唐惺初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竟與唐惺初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98年9 月30日,委由不知情之成年代辦人員,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由,將王素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唐惺初,致使不知情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98年10月12日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損害於同鎰公司之債權。

三、案經同鎰公司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辯護人對檢察官所提各被告本身於審判外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被告湯泰瑞之辯護人爭執被告王素娥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以外,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2 頁反面、第

178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被告王素娥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湯泰瑞而言有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 條之3 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同法第158 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素娥於在檢察官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而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不能以其上開陳述未經具結,即排除其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王素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湯泰瑞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即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以該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被告王素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權利後,以被告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四、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娥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被告湯泰瑞固坦承自93年10月間起至95年6 月之期間,以及95年11、12月、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有以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向王素娥購買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之塑膠原料,並指定將上開原料送至鈞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33 之1 號

B 棟倉庫,湯泰瑞取得上開原料後,按月結算後以自己、鈞為公司或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至王素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所購買的原料是被告王素娥主動販賣予伊,表示所賣出的原料係生產過程中添加下腳料而多出來的原料,因此公司會計帳面上不會有此庫存原料,無法開立售貨發票,不能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而且伊所買的原料價錢也是一般市場行情價,伊對被告王素娥個人與同鎰公司之間的行為無從瞭解,而且本件所有的買賣都是被告王素娥主動傳真單價以及數量給伊,要求伊依此匯款,此跟一般商場買賣情形一樣。王素娥有涉及在同鎰公司所做以剪貼、影印方式變造私文書的行為,伊全然不知云云。

二、經查:㈠王素娥自90年3 月23日起擔任同鎰公司之原物料採購人員,

鈞為公司負責人湯力昇之胞弟湯泰瑞於93年10月間起至95年

6 月之期間,以及95年11、12月、96年1 月至98年8 月間,有以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向王素娥購買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之塑膠原料,並指定將上開原料送至鈞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33 之1 號B 棟倉庫,湯泰瑞取得上開原料後,按月結算後以自己、鈞為公司或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至王素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959 萬3,000 元之事實,業據被告王素娥、湯泰瑞均坦承不諱,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被告王素娥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

㈡王素娥於上開期間再按月以將上開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

至鈞為公司之出貨單「貨品編號/ 客戶料號、件數、數量/單位、單價/ 幣別」等欄位剪下,黏貼在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另外出貨至同鎰公司出貨單上後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出貨單,並將影印變造妥之出貨單交付同鎰公司出納人員以行使之,致同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請款之貨品皆為同鎰公司所使用,即據以付款予新古公司、華立公司等情,業據被告王素娥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鎰公司會計林秀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王素娥、湯泰瑞間是否有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論述如下。

三、就被告湯泰瑞對於本件詐欺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自始知情並參與乙節,業據共同被告王素娥迭於偵查中供述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被告湯泰瑞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辯稱:被告王素娥於98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陳述被告湯泰瑞為共犯,係於99年9 月3 日偵訊時始翻稱被告湯泰瑞知情,係遭誘導以圖減輕自身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基於案重初供之法理,應以渠98年11月18日之說詞為可採云云。然查:被告王素娥並非遲至99年9 月3 日偵訊時始指證被告湯泰瑞,而係於98年11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早已明確指稱湯泰瑞知道並參與本案(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128 頁),於99年1 月28日訊問時則就相關問題保持沈默(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261 頁),於99年9 月3 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湯泰瑞知道伊賣的原料是以同鎰公司的名義向新古、華立公司訂購,由同鎰公司付款,也知道這是還沒有使用過的原料,是跟湯泰瑞講好願意收購原料後,伊才開始作假的訂購單。凡是要賣給湯泰瑞的原料,向新古、華立公司訂貨時,寄送的地址都是寫鈞為公司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

370 號卷第13-15 頁),非但與渠98年11月18日初供之情節相符,渠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分離審判程序、告以不自證己罪之權利後經交互詰問結證稱:從93年之後與湯泰瑞之交易都是新古、華立公司的新料,同鎰公司不知道此事,伊將新古、華立公司的原料賣給湯泰瑞之後,湯泰瑞並無要求同鎰公司開立發票,因為同鎰公司不知道此事,這是伊自己所做的事。與新古、華立公司訂原料之後,該貨沒有送到同鎰公司,貨單上會寫直接送到鈞為公司,之後新古、華立公司原料之貨款由同鎰公司付款。93年起買賣原物料給湯泰瑞之貨物運送、付款模式都是如此,同鎰公司都不知情,因為同鎰公司負責人吳品聰長年在大陸地區,基於對伊的信任,採購部祇有伊一人。湯泰瑞知道此批貨是伊個人盜賣的,湯泰瑞取得原料後就將貨款直接匯到伊的帳戶,與湯泰瑞間除本案的塑膠原料買賣以外,沒有其他的借貸與金錢往來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78-185 頁、第203-211 頁),渠所述之交易、送貨與匯款模式,又與卷附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被告王素娥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所顯示之內容悉相符合。且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王素娥即便供出被告湯泰瑞為共犯,於民事法律關係上,被告王素娥並無法減輕或豁免自身之賠償責任,同鎰公司依法仍得要求被告王素娥賠償全額,倘渠誣陷被告湯泰瑞,不但無法減免自身民事賠償責任,尚須甘冒遭誣告或偽證罪刑責之風險,被告王素娥自98年11月18日起即有委任律師為辯護人,對相關民事法律關係及刑事法律效果均得與律師磋商,對此應有所瞭解,難認渠有為圖減輕自身賠償責任而誣攀被告湯泰瑞之動機,況若被告王素娥自始有心誣指被告湯泰瑞,何以於99年1月28日訊問時就被告湯泰瑞之涉案情節均保持沈默而現迴護之意(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261 頁)?互核上開被告王素娥歷次供述之情狀,堪認渠於98年11月18日首次接受詢問時指證被告湯泰瑞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已屬實情,惟於99年1 月28日偵訊時,或因懼於被告湯泰瑞之人情壓力,而就相關問題均緘默不語,直至99年9月3 日偵訊時,因檢察官已函調被告王素娥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相互勾稽,被告王素娥自知無法再事隱瞞,始將相關細節及作案模式均和盤托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度指證明確,所述堪以採信。

四、被告湯泰瑞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本案被告湯泰瑞向被告王素娥所訂購之原料,均係新古公司

之PPAY564 及華立公司PSXDMW-1-321(S )W 之塑膠原料新料,並非下腳料,且向被告王素娥購得之上開原料品質與台塑公司出品者一樣好等情,業據被告湯泰瑞自承在卷(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263 頁、本院卷第248 頁及反面),並核與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相符;且鈞為公司另有向新古公司、華立公司進貨,都有取得統一發票,然被告湯泰瑞向被告王素娥購入之塑膠原料,從未取得統一發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湯泰瑞坦承不諱,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12月2 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1034946號函附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137-139 頁),堪認被告湯泰瑞所屬之鈞為公司向被告王素娥所屬之同鎰公司進貨,從未取得統一發票,然鈞為公司向新古公司等進貨,卻會取得統一發票,交易情形迥異。被告湯泰瑞於98年11月2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稱有向被告王素娥購買新古與華立公司之塑膠原料,對於為何將價款匯至被告王素娥個人帳戶而非同鎰公司帳戶乙節,渠僅陳稱:「對方賣東西給我,叫我匯哪個帳戶,我就匯哪個帳戶。」(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128-129 頁),嗣後自99年1 月28日起雖改稱渠向被告王素娥購買者係生產過程中添加下腳料而「多出來的原料」,因此公司會計帳面上不會有此庫存原料,無法開立售貨發票,不能將貨款匯入公司帳戶云云,然勾稽被告王素娥之上開供述與卷附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其上所載之「指送廠商」與「交貨地點」均直接記載為鈞為公司,可見被告湯泰瑞向被告王素娥所購買新古、華立公司之原料均係直接由新古、華立公司送往鈞為公司,此亦為被告湯泰瑞簽收時所明知,並據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48 頁反面),則上開原料根本未曾送至同鎰公司,焉有可能係同鎰公司於生產過程中添加下腳料後所剩餘?倘係同鎰公司「多出來的料」,為何會由新古公司、華立公司直接出貨至鈞為公司?且依上開卷附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顯示,新古公司與華立公司經被告王素娥指送至鈞為公司之塑膠原料每月均約有2~3 噸以上,新古公司向同鎰公司收取之原料單價均約在42~74元間,華立公司則在35~60元之間,均高出被告湯泰瑞向被告王素娥購買的價格25~30元之間甚多,一般工廠購料應均以當月或近期用度為限,豈會囤積物料造成資金壓力有礙周轉?同鎰公司豈會每月剩餘2 ~3 噸品質甚佳之新料而以賤價出售?被告湯泰瑞未牟利而多年收購,金額高逾900萬元,如係善意認與同鎰公司正常交易,豈會對此重要供貨公司從未為任何聯繫、拜訪與知會,甚且表示連同鎰公司在哪裡、怎麼去都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第210頁)㈡被告湯泰瑞亦於偵查中稱因伊向王素娥交易,是要買「多出

來的料」,所以不可能買跟公司貨一樣的價格,不然就直接向公司買就好了等情(見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263 頁),足見渠自始知悉向被告王素娥購買之塑膠原料價格遠低於直接向新古、華立公司購買者,被告湯泰瑞於本院審理中稱渠不會查詢新古、華立公司實際出貨的價格,亦不知悉同鎰公司必須支付予新古、華立公司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9 頁),顯與商場精打細算、多方比價之常情不符。渠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從事塑膠原料買賣已有15、16年之經驗,伊與被告王素娥交易至少有一、兩成之利潤,從未叫被告王素娥不要再繼續出貨,甚至不惜向親友借貸以支付被告王素娥價金(見本院卷第248-252 頁),足見在商言商,被告湯泰瑞係自始明知被告王素娥盜賣之原料價格較直接向新古、華立公司訂購者價格較低,認有利可圖,且本諸同鎰公司對被告王素娥之信任,被告王素娥亦擔保相關帳目會自行處理,認不至東窗事發,始願鋌而走險與被告王素娥交易,並將款項匯入被告王素娥個人帳戶,而同鎰公司確實亦遲至98年間始發覺帳目有異而蒐證提出告訴,斯時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交易已5 年有餘,匯入被告王素娥帳戶之貨款至少高達959 萬3,

000 元,益徵被告湯泰瑞辯稱若與被告王素娥共謀,何須再支付被告王素娥款項、又何必匯入被告王素娥個人帳戶供追查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㈢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

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388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湯泰瑞固辯稱:

伊收到的都是傳真過來的影本,無從看出是否有剪貼或套印的情形,不知王素娥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行為云云,惟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諸被告湯泰瑞自承新古、華立公司經指送至鈞為公司之塑膠原料,並非向其請款,亦不可能由被告王素娥個人支付,而係向同鎰公司請款等情(見本院卷第249 頁),而被告湯泰瑞自始明知向被告王素娥所訂購之塑膠原料係被告王素娥未經同鎰公司同意私下盜賣者,既據認定如前,倘以原始出貨至鈞為公司之相關單據向同鎰公司請款,同鎰公司定會發覺貨物流向有異而拒絕付款,如非將變造之出貨單交付同鎰公司出納人員以行使之,致同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請款之貨品皆為同鎰公司所使用,同鎰公司焉有可能付款?被告湯泰瑞從事塑膠原料買賣多年,亦曾以瑞祥塑膠有限公司名義對外訂貨,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50 頁),對相關請款流程應知之甚稔,堪認證人即共同被告王素娥證稱:湯泰瑞也清楚公司內部做帳,一定要偽造,不能記載出貨是給湯泰瑞等語確屬實在(見本院卷第210 頁反面),雖上開出貨單係由王素娥於同鎰公司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的辦公室內變造,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然被告湯泰瑞自始與被告王素娥間併有變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使同鎰公司陷於錯誤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湯泰瑞所辯顯悖常情,均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王素娥、湯泰瑞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素娥、唐惺初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桃地登字第0990011121號函及其檢附之登記案影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南崁分行99年12月23日崁密字第0990002110號函及其檢附之貸款契約書等資料、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二、被告王素娥、唐惺初雖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房地原係被告唐惺初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素娥名下,每年之房屋稅、地價稅及房屋貸款均由被告唐惺初繳納,事發後唐惺初要求返還上開房地始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然查:被告王素娥原為附表二所示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嗣被告王素娥於98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考。參以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22日桃地登字第0990011121號函及其檢附之上開房地98年9 月30日「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亦記載買受人為被告唐惺初,出賣人為王素娥,並載明買賣價金總額為125 萬9,736 元,被告王素娥、唐惺初並以上開買賣契約書辦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而,被告王素娥、唐惺初於本案偵查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時,已自承渠等就上開房地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之存在,僅抗辯上開房地原係被告唐惺初所購買,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王素娥名下云云,足認被告王素娥雖將上開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唐惺初,但被告2 人並未成立買賣契約,自與被告2 人所簽訂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不符,堪認被告王素娥與唐惺初就上開房地確無簽立買賣契約之合意,經本院民事庭以99年度訴字第554 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王素娥與唐惺初就上開房地間之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後,被告王素娥與唐惺初均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且觀諸被告唐惺初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存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簿影本,其中雖有多筆被告唐惺初之提款資料,惟該提領之款項之用途為何、是否交予被告王素娥繳納上開房地之貸款均無從得知,況依被告王素娥之上開土地銀行存簿所載,被告王素娥於98年4 月29日、6 月1 日、6 月30日、7 月29日、8 月31日、9 月30日均自該帳戶代繳貸款各2 萬元,而該等日期之當日或前1 、2 日(轉帳日期為98年4 月29日、5 月27日、6 月29日、7 月28日、8 月28日、9 月29日),分別有自被告王素娥於中華郵政儲匯局開立之局號為000000-0,帳號為000000-0帳戶或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開立(銀行代碼805 )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2 萬元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54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被告王素娥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見該房地貸款實係由被告王素娥自行繳納,與被告唐惺初無涉,至被告唐惺初雖於98年10月12日登記為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後,分別於98年10月27日、98年11月30日、98年12月30日自其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泰分行帳戶內各轉帳2 萬元至被告王素娥之土地銀行帳戶內,惟上開貸款原均由被告王素娥繳納,已如前述,被告唐惺初係於與被告王素娥基於買賣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上開房地過戶至其名下後,始按月轉帳匯款至被告王素娥之帳戶內,此與渠等先前辯稱上開房地貸款向來均由被告唐惺初繳納云云,顯有矛盾,是渠等先前否認犯行,辯稱上開房地係由被告唐惺初借名登記在被告王素娥名下云云,委無可採。足徵被告王素娥、唐惺初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凡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即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則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地政機關之承辦公務員辦理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只依申請人之申請,查核是否備齊必要之文件後,即依申請人之申請內容於登記簿上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對於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被告王素娥、唐惺初均明知上開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均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文書內,自足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同鎰公司之債權,自均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被告王素娥、唐惺初此部分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王素娥、湯泰瑞於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間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王素娥、湯泰瑞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被告王素娥、

湯泰瑞於93年10月起至95年6 月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上開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一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20年

,修正後之上限則規定為有期徒刑30年,此部分亦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數罪併罰,若有其中一罪在新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亦應為此條款之新舊法比較)。

㈤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二、核被告王素娥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湯泰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被告唐惺初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共同變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等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就犯罪事實所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間、被告王素娥與唐惺初就其犯罪事實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王素娥、湯泰瑞2 人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王素娥、湯泰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王素娥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至共計34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被告湯泰瑞所犯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共計3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王素娥、湯泰瑞、唐惺初均未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然被告王素娥、湯泰瑞為牟私利,利用同鎰公司對被告王素娥之信任與倚重,共同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致同鎰公司陷於錯誤而付款,所交易之塑膠原料價值、數量與匯入被告王素娥帳戶之款項(附表一參照)、被告王素娥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將犯罪手法與情節全盤托出,態度尚佳,被告湯泰瑞始終矢口否認犯行,將責任均推卸予被告王素娥,飾詞狡辯,未見絲毫悔意,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均未與同鎰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同鎰公司所受損失,暨被告王素娥為避免遭債權人索償,竟謀脫產且藉由與被告唐惺初虛偽移轉所有權之方式,企圖規避債務,被告唐惺初因與被告王素娥曾有男女朋友關係而配合辦理,均致使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損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同鎰公司之債權,被告王素娥與唐惺初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唐惺初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王素娥、湯泰瑞於附表一編號2~6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與其餘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符減刑條件,自不得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併予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5年7 月至10月間按月由王素娥先以同鎰公司名義陸續向新古公司、華立公司以每公斤約40至60元不等之價格訂購塑膠原料,並指定將上開原料送至鈞為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333 之1 號B 棟倉庫,湯泰瑞取得上開原料後,則以顯低於巿價之每公斤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按月結算後將款項匯至王素娥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興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素娥再以將上開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至鈞為公司之出貨單「貨品編號/ 客戶料號、件數、數量/ 單位、單價/幣別」等欄位剪下,黏貼在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至同鎰公司出貨單上後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出貨單,並將變造之出貨單交付同鎰公司出納人員以行使之,致同鎰公司陷於錯誤,誤信請款之貨品皆為同鎰公司所使用,即據以付款予新古公司、華立公司,足生損害於同鎰公司財務、貨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王素娥、湯泰瑞此部分之行為亦共同涉犯詐欺得利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

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苟無法證明被告自白係與事實相符,該自白根本即失其證據之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8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縱使被告所自白之內容始終一致,因仍屬其自白之範疇,究非被告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14號判決意旨參考)。再被告自白出於任意性,與其自白需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二者本屬兩事,僅證明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性,非即足以證明該自白事實之真實性。蓋若僅證明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仍屬於自白之範疇;而補強證據則重其自白之真實性,必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確非虛構,擔保其與事實相符,方能符合發現實質真實之立法意旨,二者係證據能力與證明力之別,不容混淆。故僅足以證明被告自白之任意性,而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性時,該自白仍不得遽採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王素娥與湯泰瑞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以被告王素娥、湯泰瑞之供述、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被告王素娥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王素娥於本院審理時固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陳稱每月均有一次變造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 頁),然此節非但為被告湯泰瑞所堅決否認,被告王素娥亦於偵查中稱中間有停過二、三次左右,時間不記得了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370 號卷第15頁),渠供述前後已有不一,綜上,被告王素娥之自白,自非毫無瑕疵可指,且經勾稽比對卷內華立公司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發貨通知單、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出貨單、被告王素娥申設之台北興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王素娥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於95年7 月至10月間既無任何華立、新古公司依被告王素娥指示送貨至鈞為公司之資料(按98年度他字第4991號卷第174-179 頁、180-231 頁之出貨明細係華立公司直接與鈞為公司正常交易之明細,並非由被告王素娥指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被告湯泰瑞將價款匯入被告王素娥帳戶之紀錄,實查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素娥上開有瑕疵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依首揭說明,被告王素娥上揭自白即根本失其證據證明力,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據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王素娥、湯泰瑞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14條、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

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1 日附表一:

┌──┬────┬─────────┬─────────┬─────────┬──────────────┐│編號│時 間│新古公司出貨予鈞為│華立公司出貨予鈞為│匯入被告王素娥帳戶│主 文 ││ │ │公司之金額及數量 │公司之金額及數量 │金額 │ │├──┼────┼─────────┼─────────┼─────────┼──────────────┤│ 1 │93年10月│ │ │000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 │至95年6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月 │ │ │ │刑壹年拾月。 ││ │ │ │ │ │湯泰瑞共同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 │ │ │ │ │刑貳年。 ││ │ │ │ │ │ │├──┼────┼─────────┼─────────┼─────────┼──────────────┤│ 2 │95年11月│ │ │25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3 │95年12月│ │ │20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 ││ │ │ │ │ │ │├──┼────┼─────────┼─────────┼─────────┼──────────────┤│ 4 │96年1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275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60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 │ │ │ │。 │├──┼────┼─────────┼─────────┼─────────┼──────────────┤│ 5 │96年2月 │ │ │15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6 │96年3月 │ │ │125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 │├──┼────┼─────────┼─────────┼─────────┼──────────────┤│ 7 │96年4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200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05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96年4 月27日由新│ │ │月。 ││ │ │古公司發貨,98年度│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他字第4991號卷第39│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頁參照) │ │ │月。 ││ │ │ │ │ │ │├──┼────┼─────────┼─────────┼─────────┼──────────────┤│ 8 │96年5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175000元(遠東)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57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9 │96年6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05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10 │96年7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12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60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11 │96年8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 │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665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2 │96年9月 │數量4000公斤;金額│ │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214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3 │96年10月│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3000公斤;金額│17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59000元 │159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4 │96年11月│數量5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2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267500元 │1064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5 │96年12月│ │ │17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6 │97年1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9000公斤;金額│3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10000元 │4744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 │ │ │ │ │月。 ││ │ │ │ │ │ │├──┼────┼─────────┼─────────┼─────────┼──────────────┤│ 17 │97年2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14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8 │97年3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2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72500元 │10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19 │97年4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5000公斤;金額│2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11000元 │255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 │├──┼────┼─────────┼─────────┼─────────┼──────────────┤│ 20 │97年5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4000公斤;金額│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14000元 │204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21 │97年6月 │ │數量2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0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22 │97年7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6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48000元 │306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23 │97年8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4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43000元 │240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24 │97年9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75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204000元 │11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25 │97年10月│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3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86000元 │168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26 │97年11月│數量7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308000元 │11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 │├──┼────┼─────────┼─────────┼─────────┼──────────────┤│ 27 │97年12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1644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28 │98年1月 │數量5000公斤;金額│數量3000公斤;金額│2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210000元 │105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 │├──┼────┼─────────┼─────────┼─────────┼──────────────┤│ 29 │98年2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3000公斤;金額│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26000元 │105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30 │98年3月 │數量3000公斤;金額│數量3000公斤;金額│2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129000元 │105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 │ │ │ │ │月。 ││ │ │ │ │ │ │├──┼────┼─────────┼─────────┼─────────┼──────────────┤│ 31 │98年4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 │1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90000元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32 │98年5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5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92000元 │7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 │ │ │ │ │月。 ││ │ │ │ │ │ │├──┼────┼─────────┼─────────┼─────────┼──────────────┤│ 33 │98年6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92000元 │72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34 │98年7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98000元 │79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 35 │98年8月 │數量2000公斤;金額│數量2000公斤;金額│100000元(郵局) │王素娥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99000元 │79000元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湯泰瑞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足││ │ │ │ │ │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 │ │ │ │ │月。 ││ │ │ │ │ │ │└──┴────┴─────────┴─────────┴─────────┴──────────────┘附表二: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 備 ││ ├───┬────┬───┬───────┤ ├──────┤ 權利範圍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考 │├─┼───┼────┼───┼───────┼─┼──────┼───────┼──┤│1│桃園縣│龜山鄉 │ 南美 │ 466 │建│ 2916.26 │100000分之448 │ │└─┴───┴────┴───┴───────┴─┴──────┴───────┴──┘┌─┬──┬───────┬───────┬─────┬────────────┬──┬───┐│編│ 建 │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建築式樣 │ │權利│ 備 ││ │ │ 建物門牌 │ 基地坐落 │ 主要建築 ├────────┬───┤ │ ││ │ │ │ │ 材料及房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 │ 考 ││ │ │ │ │ 屋層數 │ │物用途│ │ ││號│ 號 │ │ │ │合 計 │及面積│範圍│ │├─┼──┼───────┼───────┼─────┼────────┼───┼──┼───┤│1│337 │桃園縣龜山鄉南│桃園縣龜山鄉南│鋼筋混凝土│一層:10.19 │ │4785│ ││ │ │祥路81之2 號 │美段466 地號 │造 │騎樓:9.25 │ │分之│ ││ │ │ │ │ │總面積:19.44 │ │25 │ │├─┼──┼───────┼───────┼─────┼────────┼───┼──┼───┤│2 │430 │桃園縣龜山鄉南│同上 │同上 │四層:74.07 │陽台:│全部│ ││ │ │祥路81之2 號四│ │ │總面積:74.07 │4.52 │ │ ││ │ │樓之2 │ │ │ │雨遮:│ │ ││ │ │ │ │ │ │2.82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