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為
李春輝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順貴律師
林育丞律師林昶燁律師被 告 謝新滿選任辯護人 謝錫福律師
詹順貴律師林昶燁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256 、24489 、2449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分別為「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之會長、副會長、總幹事,渠等知悉總統馬英九將於民國99年8 月2 日下午到桃園縣政府出席「吳鴻麟先生紀念獎學金」頒獎典禮,渠等為使反對桃園縣鐵路高架化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之重視,竟未依法事先申請集會之許可,即於99年8 月2 日14時50分許,以遊覽車載送民眾約50餘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由謝新滿、李春輝手持擴音器、麥克風等設備,以言語表達渠等訴求,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其餘民眾則在旁高聲附和。嗣於同日15時9 分許,現場有民眾大喊:「馬總統來了」,現場民眾情緒隨之高昂躁動,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均明知現場身著制服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及多名警員,已自同日15時10分起即舉牌告知渠等及在場民眾為非法集會,並命令渠等解散,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人員,竟仍基於聚眾妨害公務之犯意,不僅未遵從解散之命令,反而於當日15時10分許,由謝新滿、李春輝共同以擴音器、麥克風等擴音設備,鼓吹在場聚集之群眾,一起進入桃園縣政府辦公大樓向總統陳情,因而使在場聚集之民眾,分別以身體、雙手推擠等強暴方式,與在場執勤之警員發生肢體衝突,以此方式妨害警員執行公務,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為警當場逮捕。因認被告3 人涉犯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不遵從解散命令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首謀公然聚眾妨害公務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集會遊行法第29條、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 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鍾欽源、邱桂章於偵查中之證言、0802專案現場翻拍照片12張、蒐證光碟及0802陳抗勤務光碟各1 份、蒐證光碟勘驗筆錄1 份、桃園分局執行0802專案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第四組組長林宏河之職務報告、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11日府社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桃園縣鐵路地下化自救會陳情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0 年8 月22日中警分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分局100 年9 月2 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分局100 年12月26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道路○○區○○道路警衛段執行「99-0802 中興勤務」警衛執行計畫資料、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14日府城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桃園縣都市計劃委員會第16屆第9 次會議記錄及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工務段100年12月20日北工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許為、謝新滿、李春輝3 人固不否認渠等分別為「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下稱地鐵促進協會)之會長、副會長、總幹事,且未依法事先申請集會之許可,即於99年8 月
2 日14時50分許,以遊覽車載送民眾約50餘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由謝新滿、李春輝手持擴音器、麥克風等設備,以言語表達渠等訴求,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及刑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犯行,被告3 人之辯稱及渠等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如下:
(一)被告許為辯稱:本案是中壢分局第四組的鍾欽源邀約渠等去陳情,說可以遞陳情書給總統,經過警方的安排,本來約定在縣政府右側的小公園,但是那天遊覽車到縣政府後面時,警方就把渠等引導到機車的停車位小巷子裡面並隔了一條線,渠等就在線裡面,當天伊站在後方,有看到第一次舉牌,當時馬總統還沒有來,但後面的舉牌伊都沒有看到,舉牌一次後渠等就冷靜要等馬總統來再表達訴求,馬總統來的時候,渠等只有喊,並沒有推警察,是警察推渠等才造成這樣的現象,伊因為看到警方一直推渠等,伊就上去喊「大家不能推,要退後」,伊在喊的時候,警察就說「這個抓起來」,渠等都沒有動手,是被推擠,且渠等都沒有越過警戒線等語。
(二)被告謝新滿辯稱:伊是看到簡訊才問總幹事及會長,他們說都跟警方講好了,伊才會過去,渠等當時去50人左右,均手無寸鐵,都是理性陳情,警察有150 多人以上,是便衣警察推渠等,渠等沒有去推警察。伊有看到一次警方舉牌,是渠等一到就舉牌了,舉牌內容是「警告違法行為」,後來馬總統的車隊來,後面第2 、3 次舉牌伊沒有看到,且伊沒有拿麥克風喊抗議要警察離開,只有講「貪官污吏」,因為他們要拆渠等的房子及強制徵收土地,渠等不是抗議而是陳情,伊也不知道為何被抓等語。
(三)被告李春輝辯稱:本案是中壢分局第四組鍾欽源打電話給伊,由中壢分局協調,當時有講好畫一個區讓渠等陳情,本來說在縣政府衛生局前面,後來沒有在那裡,警方引導渠等到機車停車格,封鎖線是在外面人行道馬路邊,離渠等被困住的地方還有將近10公尺,當天蒐證影片可以看出警察把渠等包圍住,伊有拿麥克風與警察對話,請他們讓渠等適度表達,後來好像有聽到有人說「總統來了」,伊想說儘量往前看可不可以看到總統,這時候就很混亂,伊是背對警察,因為背後有很多人在推伊,故伊有用擴音器制止他們,但伊沒有喊抗議,也沒有對警察作強暴行為,當時渠等很自制也很理性,當日會演變成這樣,主要是桃園縣的警察行為過當等語。
(四)被告3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⒈本案為警方陷害教唆之結果,應不成立犯罪:被告3 人係於本案發生數日前,由中壢分局第四組組長林宏河及警務員鍾欽源告知馬總統上開頒獎活動,並建議被告3 人與警方發生推擠,藉此吸引媒體及馬總統之注意,以達到陳情之訴求。被告李春輝便因此以簡訊通知地鐵促進協會成員有此陳情活動,詎料警方卻在被告3 人及協會成員和平集會時推擠協會成員,因而造成本案警民推擠之結果,是被告3 人及協會成員本無妨害公務之意思,係因警方教唆妨害公務,並藉此逮捕被告3 人。⒉本案為警方劃設區域供地鐵促進協會成員陳情,已等同合法集會:本案乃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設置人民陳情區後,告知被告3 人有總統至桃園縣政府頒獎之行程,於99年8 月2 日當天,在陳情民眾自遊覽車下車後,由警察引領至陳情區,顯見主管機關已許可協會成員於該地集會,並製造聲響吸引馬總統之注意,是以協會成員雖不能及時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惟依現場主管機關之許可,已使協會成員之集會等同於合法集會無疑,現場指揮官自不得出爾反爾妨害協會成員之集會或命其解散。⒊地鐵促進協會成員係遭受警方推擠,並無對警方施強暴脅迫行為:由前述事實可知,協會成員於警方劃設之陳情區集會,過程亦未與警方發生口角或衝突,實屬合法、和平集會。嗣因某不知名民眾高喊「馬總統在這裡」,故協會成員轉向桃園縣政府處,準備推派代表持陳情書向馬總統陳情,並發出聲響吸引總統之注意,詎料此時員警卻開始向民眾推擠,阻止民眾合法陳情,並造成民眾跌倒受傷,協會成員實為警方濫用公權力之受害者。⒋警方所為已逾越執行職務範圍,不得謂為依法執行公務:地鐵促進協會成員於衛生局前集會,係被告3 人因警方告知馬總統將於99年8 月2 日到達桃園縣政府,故持陳情書前往該地欲向總統陳情。至總統到達桃園縣政府後,協會準備推派代表進入桃園縣政府陳情時,卻被警方推擠並重重包圍,是警方對於人民合法陳情之權利施加不當之限制,已非依法執行職務。蓋陳情區即為警方執行公務與民眾發表言論之界線,只要民眾未離開陳情區,則警方不得進入陳情區中,否則即為逾越職務之行為。而本件警民推擠事件之所以發生,乃警員進入陳情區內阻擋民眾陳情並向民眾推擠所致。警方既然自行劃設陳情區供民眾發表言論,於現場亦架設警戒線,則警方進入陳情區中阻擋民眾發表言論,顯已逾越職務行為,並侵害人民之言論自由,而群眾被動抵擋警方之侵害,自無妨害公務可言。且協會成員自始至終未離開陳情區,縱使有在陳情區內向桃園縣政府方向聚集之行為,在協會成員未離開陳情區之前,應不得「假設」協會成員將以施強暴脅迫方式妨害警方維安勤務而離開陳情區,亦不得假設警方如未進入陳情區推擠協會成員,則協會成員將離開陳情區,否則即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無證據不得認定事實之規定。⒌被告3 人否認為首謀並鼓吹現場地鐵促進協會成員對警察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由蒐證光碟及勤務光碟可知,於99年8 月2 日當日,被告謝新滿、李春輝雖手持擴音設備,但所發表之言論係代替在場民眾表示拒絕鐵路高架化之訴求,並非鼓吹民眾對在場員警施強暴脅迫。被告李春輝於不知名民眾說「馬總統在這邊」後,雖有「走、走、走」之言論,惟該言論之意乃是移動到陳情區中馬總統看的到的地方。是被告李春輝之言論,並非鼓吹地鐵促進協會成員向在場警員施強暴脅迫或任何妨害公務,故被告李春輝並無倡議犯罪之行為。至被告許為之位置自始至終未處於警民推擠現場,亦未有任何鼓吹言論,起訴書中又未載有任何其與被告謝新滿、李春輝有犯意聯絡之事實及理由。又被告謝新滿雖於當日手持麥克風,惟其言論內容亦僅止於表達希望鐵路地下化之言論,而無鼓吹現場協會成員以強暴脅迫方式突破警方封鎖線,亦不構成首謀之要件。⒍於衛生局前集會者皆為地鐵促進協會成員,人數確定且無增加之可能,不符公然聚眾之要件:當日參與集會者,皆為協會成員,人數亦為確定之52人,並非不特定多數人,且由蒐證光碟可知,地鐵促進協會成員於衛生局前集會,係受警方層層包圍,現場協會成員並無隨時增加之可能。⒎警方於和平集會時密集舉牌,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該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有重大明顯瑕疵,且被告等人並不知悉該命令解散處分存在,並無故意不解散之情形:警方於同日15時10分第1 次舉牌警告、15時12分第2 次舉牌警告,並於15時16分即逮捕被告,是警方自舉牌開始至逮捕被告止,前後僅歷時6 分鐘,顯然過於密集。況被告於99年8 月2 日15時16分遭逮捕時,主管機關僅舉牌2 次,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時,被告3 人顯然已被逮捕而不在現場,是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並未確實傳達與被告知悉,又協會成員係由警方帶領前往衛生局前機車停車處,並以數倍於協會成員之警力重重包圍,故現場顯無「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警方在此情形下為解散命令,有違集會遊行法第26條揭櫫之比例原則,具有重大明顯瑕疵,不應以刑罰作為此等重大明顯瑕疵處分之效果。而主管機關對於未經申請許可之集會遊行為禁止之解散命令時,需經主管機關對行為人完成「警告」之行政通知,再為「制止」或「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等行政程序,若行為人確有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始得科以刑事責任。惟由現場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警察於逮捕被告前所為之命令,皆為集會遊行法第25條之警告命令,並未經制止無效之程序即命令解散,故本件警察之程序於法不合。且警方於當日16時50分始下達解散命令,而當時被告早已被逮捕,根本無從收受警方之解散命令,更無法依法解散集會之地鐵協會成員。綜上所述,本件被告3 人不該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行為,請求鈞院為無罪之判決。
六、按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得以順利進行。
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必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從而,依現行集會遊行法之架構,有關集會遊行法之案件,主管機關受理人民集會遊行申請時,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即主管機關決定准駁申請時,應有明確並充分之理由及相關法令規定為依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並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亦應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之具體化比例原則,並依照行政程序法及處理集會遊行事件相關法令之規定,始得以刑事責任相繩,以維護憲法所保障表意自由之基本人權,並兼顧社會秩序之維護。又我國為實施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國際公約,於98年4 月22日公布「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並自98年12月10日施行,依上開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第21條所規定「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確認。除依法律之規定,且為民主社會維護國家安全或公共安寧、公共秩序、維持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保障他人權利自由所必要者外,不得限制此種權利之行使。」已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是依上開公民與政治權力國際公約及上開施行法,關於人民和平集會之權利應予保障,可認和平理性之表現自由,應為成熟民主國家加以完全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之一,則在司法權適用法律限制人民此一憲法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時,自應兼衡上開公約之解釋意旨,在審酌行為人是否構成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及主管機關適用集會遊行法第26條執行法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時,應更趨嚴謹,以真正確保憲法賦予人民和平集會自由之基本人權。
七、集會遊行法第29條不遵令解散罪部分:
(一)被告許為、謝新滿、李春輝分別為「桃園縣地鐵促進協會」之會長、副會長、總幹事,渠等為表達反對桃園縣鐵路高架化之訴求,於99年8 月2 日14時50分許,以遊覽車載送民眾約50餘人,前往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集會,由謝新滿、李春輝手持擴音器、麥克風等設備,以言語表達渠等訴求,代表在場聚集之民眾陳情,其餘民眾則在旁高聲附和,又被告參與該次集會活動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等情,業據被告許為、謝新滿、李春輝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36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6至37頁】,核與證人即中壢分局第四組警務員鍾欽源、桃園分局第四組組長邱桂章分別於檢察事務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24256 號(下稱偵卷)第53、54頁;100 年度訴字第77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6 至120 頁】,復有「99-0802 聚眾活動」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計畫表、本院於
101 年2 月1 日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0802專案現場翻拍照片12張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7頁、第51至54頁、第77至80頁,偵卷第29至31頁),是桃園分局知悉上開情資後,而於當日部署執行「99-0802 聚眾活動」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計畫表,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次按,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集會,係指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舉行會議、演說或其他聚眾活動。」,觀諸被告3 人與另約50名人士在前揭「桃園縣政府衛生局」辦公處前之公共場所為聚眾呼喊口號、及輪流發表演說等行為,核與集會遊行法第2 條所規範「集會」之定義相符。被告3 人雖辯稱:渠等是合法於陳情區內陳情,並非違法集會云云,然按行政程序法第169 條規定「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機關應作成紀錄,並向陳情人朗讀或閱覽後命其簽名或蓋章。」,矧諸行政程序法第7 章之「陳情」專章中,亦未對集體陳情為任何規定或限制,自當肯認行政程序法尚不排除多數人可集體陳情表達對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等意見之權利;惟縱被告3 人原欲舉行之聚眾活動為「陳情」,苟該活動之實質內涵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 條第1 項所規範之「集會」性質,在國家維護人民表現自由之同時,本於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上開活動自仍應受集會遊行法之規範,並避免於現行法規並無對「室外」之集體請願及陳情加以明確規範之制度下,任由行為人假藉「陳情」之名,而行「集會」之實,並以此迴避集會遊行法第8 條「室外集會、遊行,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規定。是縱被告3 人辯稱:渠等係進行「陳情」云云,仍無解於該聚眾行為已屬於集會遊行法第2 條之室外集會;苟其上開聚眾不解散之行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要件,仍無法據此卸責。從而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3 人前開所為,是否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構成要件。
(三)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一、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廢止而擅自舉行者。二、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三、利用第8 條第1 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四、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該法所稱之主管機關,係指集會地之警察分局。是倘集會活動有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集會地警察分局有權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活動主謀者,於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始能以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相繩。是本案爭點在於被告3 人參與之上開集會是否業經主管機關依法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經查:
1.本案由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為舉牌之行政處分於法未合:
⑴被告3 人參與之該次集會活動,為室外集會活動,且無集
會遊行法第8 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例外不用申請許可之情事,依同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次集會原則應向主管機關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申請許可,被告等人參與該次集會活動事先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業經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審訴卷第36至37頁),主管機關自得依集會遊行法第2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得予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而現場執行勤務之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於99年8 月2 日15時10分許第1 次舉牌「命令解散」並警告集會違法,被告等人並未離去,薛鑑文續於同日15時12分許第2 次舉牌「警告」,並手持麥克風告知被告違法集會要求被告解散,被告等人仍未離去,嗣於同日15時16分許,員警以集會違法並逮捕被告謝新滿、李春輝等情,業據證人邱桂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99年8 月2日現場錄影光碟屬實,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77頁背面至80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⑵惟依集會遊行法第3 條第1 項、第25條第1 項、第29條條
文文義,既已明確規定有權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主管機關為集會地警察分局,可知立法者有意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集會之權限交由警察分局此一層級決定,且考量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人民集會之情形,係限制人民憲法上所保障之集會自由權利,自須法律定有明文且符合比例原則時,始能限制,而集會遊行法並無規定得將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權限授權他人,主管機關自不得將此法定權限授權其他單位,蓋倘允許主管機關得事先概括授權予派出所主管決定是否舉牌警告或命令解散,則派出所主管此一層級即能自行決定是否舉牌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集會,上開集會遊行法第25條規定主管機關始有權為之,將形同具文。是本案現場舉牌為警告、命令解散之員警即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得否合法為上開舉牌行為,已有疑義。
⑶況依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99-0802 聚
眾活動」專案勤務警力部署計畫表觀之,其上清楚載明現場指揮官為桃園分局局長楊哲昌,本案舉牌之員警即同安所所長薛鑑文為保安機動警力第一分隊分區指揮官,其任務項目為:「一、監控陳抗人士有無攜帶違禁物品。二、逮捕現場違法人士(依現場指揮官指揮)並送龍安所偵辦。」(見本院卷第37頁及同頁背面),是依上開勤務計畫表之內容,尚難認桃園分局局長有何授權薛鑑文得決定何時舉牌警告、制止及命令解散之情形。
⑷再者,依當時客觀情形,該次集會並無暴力、違法等緊急
情事,第一分隊分區現場執行指揮官薛鑑文並無無法報請桃園分局局長指示之困難,其未經桃園分局局長指示,於上開時、地舉牌警告及命令被告解散之行政處分,即有瑕疵,公訴意旨認薛鑑文上開舉牌警告及命令解散行為業經授權,為合法有效行政處分,尚有誤會。
2.本案舉牌之行政處分有違比例原則:⑴又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
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構成要件除需被告不遵從解散命令之消極不作為外,尚須經主管機關對被告為「命令解散」、「制止」之行政處分,而主管機關如何命令解散集會、遊行,以及用何種方式制止其繼續進行,涉及此項解散命令之當否,為事實認定問題。刑事法院於論罪科刑時,就犯罪行為之構成要件是否符合,應為確切之認定,尤其對於行為須出於故意為處罰之要件,亦應注意及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理由書)。是法院於審理集會遊行法之刑事案件時,自得對上開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為實質審查,而不必然受其構成要件效力所拘束,蓋刑事法律如係以違反合法行政處分作為犯罪構成要件,則該處分之合法性即成為構成要件要素之一,且集會遊行法第29條僅以行為人單純違背主管機關之行政處分為構成要件,唯合法之行政處分始有以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加以保護之必要,是刑事法院除認定該行政處分有效之外,仍需就其是否合法為審酌,經由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為實質審判,始得為判斷。再參諸前揭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45 號解釋,集會自由之保障,不僅及於形式上外在自由,亦應及於實質上內在自由,俾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之情況下進行。是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除應遵守憲法第23條必要性原則外,尚須符合明確性原則,使主管機關於決定是否限制人民之此項權利時,有明確規定其要件之法律為依據,人民亦得據此,依正當法律程序陳述己見,以維護憲法所保障之權利(參見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理由書)。且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6條所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已將比例原則予以具體明文化,故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警告」、「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自均需符合該法第26條之規定。職此,則檢察官除須證明被告前揭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具有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對主管機關依集會遊行法所為之上開「命令解散」、「制止」等行政處分係屬合法乙節負舉證責任甚明。
⑵本件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揭聚眾活動,業經桃園分局同安
派出所所長薛鑑文於99年8 月2 日15時10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先後2 次舉牌「命令解散」、「警告」後,因被告3 人未遵守解散命令,仍率領現場群眾繼續舉行違法之集會活動,嗣被告謝新滿、李春輝經警逮捕,在場集結群眾始陸續散去等情,認被告等人以前揭消極之不作為,拒不遵從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而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罪故意;然參諸集會遊行法第29條所規定之構成要件,須主管機關依據同法第26條之規定對現場聚眾之人為「命令解散」(即本案之第1 次舉牌)、「警告」(即本案之第2 次舉牌)2 次行政處分,首謀者均拒不遵從,方屬該當。經查:
①依證人即中壢分局第四組警務員鍾欽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你說你全程在場,是否是從協會人員開始抵達到陳情區,一直到警方下達逮捕命令時,你都在場?)是。(你有無看到警方有舉牌?)有。(警方如何舉牌?)當天現場很混亂,我也不是現場指揮官,我在後面,也就是衛生局的斜對面,陳情區的旁邊,我有看到舉牌,舉幾次我沒有印象,印象中有警告、制止、命令解散。(你既然在現場,當天有無人吹哨子、大聲公及鳴汽笛?)有。(你有無聽到李春輝用大聲公說『走、走、走』?)當天現場很混亂,我是穿便服,我知道有吹哨子、用大聲公說『走、走、走』,但我沒有特別注意任何特定的人。(當你聽到『走、走、走』時,是否是馬總統的車隊來了?)我印象中總統車隊還沒來,就一直在醞釀,他們之間已經有推擠的動作,當時桃園分局都有舉牌,車隊來後,就發生推擠,這時也有舉牌。(是否因為有推擠的動作,警方才開始舉牌?)是。(桃園分局的舉牌警告制止的聲音,有無被大聲公、哨子或汽笛的聲音壓下去?)應該都是很大聲,擴音器都是很大聲。(照你所述,桃園分局一直有舉牌跟大聲公的聲音時,對方有無回應?)協會的群眾一直往前推。(你有無聽到『沒有穿制服的閃開,不要動手動腳,後面的手拿開,便衣警察走開』?)我沒有聽到。(你沒有聽到他們回應的聲音是什麼?)是,我只知道兩邊的聲音都很大,警察舉牌之後,對方也有回應。(警察舉牌後,推擠的動作是否依舊?)就是有推擠的動作,警察才會舉牌,兩方的聲音都很大聲,互相對峙。(當警察舉牌後,發生幾次推擠?)我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 頁背面至119 頁);證人即桃園分局第四組組長邱桂章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證稱:「(99年8 月2 日當天是否在場?被告3 人在現場之角色?)我們都有在場,他們3人在現場帶群眾向馬總統陳情抗議。許為當天超越管制線,跑到我們警方的後面,當時會逮捕他是因為他已經超過管制線,而且他是會長。李春輝和謝新滿帶領群眾向警方推擠。(被告等當天是否有指揮群眾對警方衝撞、推擠?現場情形?)有,李春輝、謝新滿拿著麥克風喊抗議,要警察讓開,要見總統。(被告等為何遭到逮捕?)當天下午3 時16分的時候,馬總統經過時我們有管制,怕群眾衝到馬路上,會有危險。當場還有一個老婦人暈倒,我們怕有人再暈倒,被告等人按高音喇叭、吹哨子、跟警察推擠,並往前衝,已經妨害我們警察執法的安全。」等語(見偵卷第53、54頁),是本件員警分別於99年8 月2 日15時10分、同日15時12分第1 、2 次舉牌為「命令解散」、「警告」處分之原因,係為維護現場秩序及總統安全乙節,堪予認定。
②惟觀之案發當時現場聚眾情形,員警薛鑑文第一次舉牌「
命令解散、行為違法」之時間係於99年8 月2 日15時10分許,而於舉牌前約3 鐘之現場狀況為:「(光碟時間15分46秒至16分15秒)D 男(即被告謝新滿)持擴音器高喊『馬總統在這邊』,A 男(即被告李春輝)也說『馬總統來了』,民眾從面向衛生局方向轉朝向縣府方向,開始高喊『總統救命』,現場民眾數人開始鳴笛、吹哨子,A 男亦往警戒線即縣府方向移動。」、「(光碟時間16分16秒至16分45秒)有民眾說你拉我幹嘛,畫面帶到警戒線外,有名白上衣、脖上掛粉紅毛巾男子(下稱E 男)站在警戒線外,手拿相機,約4 、5 名警力上前,其中一名警察將男子帶回警戒線後方(無肢體衝突)。」、「(光碟時間16分46秒至18分50秒)A 男喊『走、走、走』並持續喊,民眾則簇往縣政府方向之警戒線移動,2 排便衣男子以人牆面對民眾,阻擋民眾前進。現場一位女民眾,喊說『你們很奇怪耶!擋什麼擋啊!路你們家的啊!』等語,A 男說:『不要動手,好不好?我沒有動手,你們動手幹嘛!』畫面帶到人群處,未拍到肢體衝突。A 男又說:『沒有穿制服的閃開,不要動手動腳,後面的手拿走,便衣警察走開』等語,其後畫面則改為制服警察與人民對峙,民眾與警察開始出現推擠、僵持的情形,A 男說:『拍他、拍他』、『蒐證』」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2 月1 日勘驗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又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春輝於本審理中證稱:「(你們在陳情的過程中,有無離開陳情區?)我們沒有離開,我們只是被警察限制在機車停車格內。(你剛說你們協調的內容有跟警察推擠,99年8 月2 日當天你們與警察發生推擠時,是你們去推擠警察或是被警察推擠?)我們沒有刻意要跟警察發生推擠,也有一些便衣警察混進我們群眾當中,那時候的狀況很混亂,我也有做秩序維護的動作,後來我也不知道我為何被抓起來。(當天馬總統車隊行抵桃園縣政府時,你對群眾說『走、走、走』,你要走去哪裡?)走到我們的意見表達區,也就是我們當初協調的小公園處。(小公園是在停車場後方,你的意思難道是你們要走到更後面去,此與準備程序勘驗光碟時,你們當天是往桃園縣政府,接近馬總統的行進的路線不同?)停車場與小公園只有一牆之隔,要從那裡才能到小公園去,我們要走到馬總統看得見的地方。(所以你們是朝向桃園縣政府馬總統看得見的地方走?)這樣講也是可以,我們那天單純想要讓馬總統看得見,所以愈靠近桃園縣政府,愈能反應我們的訴求。(當你回答『走、走、走』時,是否是因為馬總統車隊來了?)是,有人說馬總統車隊來了。(提示訴字卷第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99年『0802』吳鴻麟基金會頒獎典禮警力部署圖,你們要移動到圖示地鐵協會衝撞點處,是否是因為馬總統的車隊會經過該處,唯有站在該處你們才能夠表達你們陳情訴求及按照劇本走?)是。(是否這個時候才發生推擠?)是。(如何『推』、『擠』?)我當時背對警察,我感覺有人從後面用手肘頂著我的背部壓制我,不讓我走過去。(你印象中,當你說『走、走、走』後,發生過幾次推擠?)共有兩波推擠,第一波推擠時,有人跌倒,我叫大家退、退、退,那時候孫莉玲跌倒被機車壓到,後來狀況就很亂,我就被帶走了。(從光碟中,當時你是否有出聲說『我後面的那個人把你的手肘拿走,後面的警察不要動手,沒有穿制服的閃開,沒有穿制服的不要從這邊動手動腳,後面的把手給我拿走,便衣警察閃開』等語?)是,因為我不要他們製造混亂。(在這次衝突過程中,有無警察受傷?)我不知道,應該沒有。(你們發生衝突時是在警戒線內或警戒線外?)警戒線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110 、112 頁及同頁背面、11
3 、114 頁背面至115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後來是否有發生推擠?)推擠是便衣警察越過交通錐,到停車格裡面推擠民眾。(這時候馬總統的車隊是否已經到達?)還沒到。(是否純粹是便衣警察越過交通錐到停車格推擠民眾?)那時候還沒有衝突,後來有人吹哨子說總統來了,後面還有人說總統救救我們,這時候警察就一窩蜂的推著我們。(是否是因為馬總統車隊扺達,這個衝突才發生?)是,同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頁)。證人鍾欽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何時下命逮捕現場的人?)他們的動作有點要衝破警戒線時,現場指揮官才下命令逮捕。(群眾有無衝破警戒線?)因為現場都有阻隔。(你所稱的『阻隔』,是在警戒線內或警戒線外?)警察是在交通錐的外面,靠近縣政府方向。(有無警察跨進交通錐內?)沒有,警察都在交通錐外面。(李春輝說警察是在陳抗區內,對此有何意見?)我印象中警察沒有在陳抗區內,只是阻擋群眾出來。(當天警察有無因為這件案件受傷?)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證言,堪認員警薛鑑文於當日15時10分許第1 次舉「命令解散、行為違法」之立牌前,總統雖抵達現場,惟群眾推擠之原因係為向總統陳情,而欲往前移動靠近總統,始產生肢體接觸擠碰情形,且現場群眾始終未逾越警戒線,亦無警員受傷,是薛鑑文為第一次舉牌為「命令解散」時,現場並無產生對總統生命、身體或財產之立即危險,則薛鑑文第一次舉牌「命令解散」之行政處分,與其所欲維護總統人身安全之目的是否適當(妥當性原則),即有可疑。
③再矧之員警薛鑑文第2 次舉牌「警告、行為違法」之時間
係於99年8 月2 日15時12分許,而於舉牌前約2 鐘之現場狀況為:「(光碟時間18分51秒至20分35秒)現場警察手持『命令解散、行為違法』之立牌,並口頭警告,內容為:『警告、警告,許為、李春輝先生,我是現場指揮官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所長薛鑑文,你們行為已經違反集會遊行法,我現在依法第1 次舉牌警告』等語,並宣告舉牌時間為99年8 月2 日15時10分,請帶頭者帶領民眾離去。此時A 男說『你們不要違反人權』等語,抗議民眾有吹哨、鳴笛,警方與民眾有推擠。」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勘驗筆錄)。被告李春輝、謝新滿雖有前揭發表演說及與警方推擠行為,惟係為表達渠等鐵路地下化之訴求,且現場群眾始終未逾越警戒線,亦無警方人員受傷等情,有勘驗筆錄及證人鍾欽源證述如前,難謂有妨害警察對於現場秩序維護之公權力行使。又縱被告3 人上開行為有妨害現場民眾之通行便利或居住安寧,然依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行政機關本當於為行政處分前,先妥善衡量保障人民表現自由之權利及其所影響社會法益之價值,決定限制之幅度,以適當之方法,擇其干預最小者為之,是前揭行政處分雖適合於目的之達成(妥當性),然僅以此原因即以干預較大之限制人民集會自由權利之行政處分為之,而未選擇以由員警開立罰單、或以他法限制聚眾位置等不超越實現目的之必要手段為之(必要性),並衡量限制人民集會自由之利益及當時僅輕微影響交通秩序之損害(比例性),是否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尚非無研求餘地。
④是本案既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主管機關所為第
1 次舉牌「命令解散」、第2 次舉牌「警告」之行政處分,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6條之規定,是縱被告3 人主觀上有違反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犯罪故意,亦難認渠等所為已該當於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
⑤至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聲請對證人鍾欽源及林宏河為測謊
鑑定,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判斷,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並非測謊鑑定所得取代,況測謊係鑑定人就受測者對特定問題之皮膚電阻、血壓等儀器反應所為分析意見,本質上與受測者之任意性供述有別,其正確性受包含測謊鑑定人之專業、儀器設備、測謊情境等各項測謊條件之影響,復無從反覆驗證精確性,亦難單以受測者對特定問題回答之測謊鑑定結果,逕予推論受測者就相關案件所為全部陳述之真實性,是測謊鑑定意見應僅供判斷供述證據證明力之參酌,並非法定必要調查之證據與應踐行之程序,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對之為無益之測謊鑑定,尚難認係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14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案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3 款規定駁回上開測謊鑑定之聲請,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3 人雖有於公訴意旨所述之時、地舉行集會,且經主管機關舉牌下達解散及警告之命令,而仍繼續發表演說,並未遵從上開命令,然僅依現存之證據資料,並不足以認定主管機關所為上揭舉牌命令解散、警告等行政處分,已符合集會遊行法第25、26條之規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 人所為已該當於集會遊行法第29條之罪名,爰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八、刑法第136條第1項聚眾妨害公務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36 條第1 項後段之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均以施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所稱「強暴」,係指對人或對物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所稱「脅迫」,則係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又刑法第136 條第1 項所定「聚眾」,係指由首謀者集合不特定之多數人,且有隨時可以增加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李春輝及鍾欽源前開證述及現場勘驗筆錄可知,被告3 人及其他群眾始終於陳抗區中進行集會未逾越警戒線,亦未攜帶工具或武器,或採取暴力、攻擊等強烈手段;另被告謝新滿、李春輝固有在現場發表演說或叫囂推擠之情形,惟其演說及叫囂之內容亦僅是陳述其反對鐵路高架化之訴求,或僅對市政建設表達不同之主張及對警方劃定管制區表達不滿,並未鼓動現場民眾妨害公務,縱有推擠及發表演說之行為,亦僅是陳述其反對鐵路高架化之訴求,而未至強暴、脅迫之程度,此由現場並無員警因此受傷,三角錐及警戒棍亦未被移動或破壞之情形即可明瞭。另經勘驗現場蒐證錄影光碟,在長達近40分鐘之錄影畫面中,亦未見被告3 人有自行或與其他在場群眾分工,而對執勤員警、現場物品實施其他強暴行為,或以言語、動作脅迫在場執勤員警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77至80頁之勘驗筆錄)。是本院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從得被告3 人有於現場對員警施強暴脅迫明確之心證。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被告3 人或其他在場群眾有何妨害警員執行公務之強暴、脅迫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135 條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
136 條第1 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施強暴脅迫罪所定要件不合,而難以該等罪責相繩,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朱家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柯凱騰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