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漢華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7334 、19897 、198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漢華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D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E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鄭漢華(綽號阿發)前於民國86年及89年間,分別各因違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各於91年10月31日及90年10月11日,各以91年度上更二字第653 號判決及89年度上更一字第10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及3 年8 月,嗣於92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壢簡字第9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後前開3 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4號裁定,定期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7 月確定,嗣經執行而於97年3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9年7 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於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販賣海洛因予黃敬文2 次;後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海」之成年男子及蘇煜焜(業經本院通緝,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於如附表
A 編號三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及宋浩生。嗣經警就鄭漢華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 年6 月23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契麵趣麵店內,當場查獲欲接續進行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之鄭漢華、蘇煜焜及宋浩生,且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 包(驗前毛重合計共39公克)及宋浩生欲向鄭漢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攜現款新臺幣(下同)67,100元,而後警方再至鄭漢華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3 樓租屋處內,扣得電子磅秤1 台、甲基安非他命3 包(驗前毛重合計共14.27 公克)、吸食器
1 組、分裝鏟1 支、現金86,000元及行動電話4 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黃敬文及宋浩生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黃敬文豪及宋浩生於偵訊中就其等於如附表A 所示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所為之證述,既係其等依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證詞對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其等既均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另證人黃敬文及宋浩生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其等二人於警詢過程所為之供述查無其他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述堪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本院於審理中業已傳喚證人黃敬文及宋浩生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鄭漢華及其辯護人對證人黃敬文、宋浩生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對其等二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黃敬文及宋浩生於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鄭漢華固不否認其與黃敬文、黃文珊、宋浩生及蘇煜焜確於如附表B 、C 所示時間,有為如該等附表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通話內容,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與黃敬文間所為如附表B 編號1 、2所示之通話內容,係黃敬文欲返還前向其所借之修車款而與毒品交易無關,另黃敬文於如附表B 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中所提及欲退貨之海洛因,係黃敬文向綽號「老三」之人所購得而與其無關;至於100 年6 月23日當天係黃文珊及宋浩生欲向「阿海」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請其代為向「阿海」聯繫,故其僅在介紹黃文珊與「阿海」認識並與黃文珊、宋浩生共同向「阿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日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宋浩生等語。經查:被告平日綽號為「阿發」,其於如附表B 所示時間,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敬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如附表B 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通話內容,另被告於如附表C 所示時間,確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分別各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阿海」、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黃文珊、宋浩生以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蘇煜焜,各為如附表C 編號1 至15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通話內容,又黃文珊與宋浩生於000 年0 月00日確欲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宋浩生並委請黃文珊聯繫相關購毒事宜,嗣黃文珊當日即就欲元向「阿海」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致電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聯繫「阿海」,後經「阿海」允諾以135,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並向被告表示將遣蘇煜焜將毒品送至被告住處後,黃文珊即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3 樓住處給付135,000 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嗣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以被告所持如附表C編號9 所示門號而與「阿海」通話後,經被告交付由蘇煜焜依「阿海」指示送至其住處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黃文珊所欲購買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則未送至,而後黃文珊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遣宋浩生至被告前開住處,向被告先行取回扣除前經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8,000元後之餘款67,000元,嗣待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許與蘇煜焜及宋浩生電話聯絡後,渠等即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契麵趣麵店」碰面,而欲由蘇煜焜交付宋浩生其與黃文珊前所欲購買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宋浩生交付購買該
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7,000元與被告,惟待渠等於前址麵店碰面後,渠等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於附表B 所示時間,確有以前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而為如該附表所示通話內容所為之證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7334 號卷(下稱偵字17334 號卷)第20、291 頁)】、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0 年6 月23日有以前開門號與被告所持用之前揭門號聯繫而為如附表C 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當日確有就欲以135,000 元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乙事聯繫被告並請被告代為聯繫「阿海」,其於當日上午確有在被告前址住處交付135,000 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而後並經被告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其所欲購買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因遲未送至,其即於當日下午4 時許遣宋浩生至被告住處取回扣除先前購買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後之餘款67,000元等情所為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108 至109 頁、第114 頁反面、第
122 頁反面、第124 頁、第125 頁反面),以及證人宋浩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0 年6 月23日確欲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請其女友黃文珊代為就購毒一事與被告聯絡相關購買事宜,其確有與被告以前揭門號聯繫而為如附表C 所示之通話內容,且其於100 年6 月23日確有至被告上址住處取回67,000元,嗣於當日下午6 時許,其確與被告相約至上址麵店碰面並攜有現金67,000元,以等候被告友人拿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到場進行交易,而後待被告友人(即蘇煜焜)到場後,渠等即遭警方查獲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1733 4號卷第255 至256 頁、第279 至280 頁,本院卷二第101 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B 、C 所示之監聽譯文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17334 號卷第54至57頁、第288 頁反面),則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於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是否確各有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與證人黃敬文,以及被告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時、地,是否確與「阿海」及蘇煜焜共同基於以135,000 元之價格販賣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及宋浩生之犯意聯絡,而由被告先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先行交付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並收取證人黃文珊所給付之購毒價金,復由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許接續前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與宋浩生及蘇煜焜相約至上址麵店碰面,以欲由蘇煜焜攜帶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便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接續販賣與宋浩生等情,即為本件之審認重點。
二、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人黃敬文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曾向鄭漢華買過2 、3 次海洛因,因鄭漢華知道我是做水電的,所以我每次要向他購買毒品時在電話中都會自稱「水電的」,鄭漢華就知道我是誰了,我都稱鄭漢華「阿發」,如附表B 編號1 、2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要向鄭漢華購買毒品並約碰面地點,在通話後數十分鐘後,我即至約定地點(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以1,000 元向鄭漢華購買1 小包海洛因,而如附表B 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之意思,係因我前一天向鄭漢華購買1 小包不好的海洛因,我問鄭漢華可不可以退,鄭漢華問我是要退就對的意思,我就回覆他對,並問他有無其他毒品等語明確(見偵字17334 號卷第19至20頁);嗣於偵訊中證稱:我認識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6 之人,他是「阿罰」,他的本名我不知道,我的毒品來源都是向「阿罰」拿,我有跟鄭漢華買過2 次海洛因,每次都是購得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交易地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的精忠社區附近,我平時和鄭漢華聯絡,我都叫他「阿罰」,他都叫我「水電的」,如附表B 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其意是指我要向鄭漢華索取海洛因,通話中我說我到了是指我到精忠社區,而該次我以1,000 元向鄭漢華購得0.2 至0.3 公克的海洛因,至於如附表B 編號3所示之通話內容,其意係因我前一天向鄭漢華買到1 小包不好的海洛因,我感覺不好就問他可不可以退,並問他有無其他的毒品,而我在此次通話前一天即3 月11日與鄭漢華之交易內容,一樣是由我以1,000 元向鄭漢華購買0.2至0.3 公克的海洛因,地點也是在精忠社區,此次交易時間我記得是在下午等語甚詳(見偵字17334 號卷第290 頁至291 頁)。針對證人黃敬文前於如附表B 編號1 、2 所示時間致電被告,並為如該等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話目的,係欲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又其於如附表B 編號3 所示時間致電被告,並為如該附表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話目的,亦係因其於該次通話前一日有向被告購買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嗣因認所購海洛因品質不好從而致電被告詢問能否換貨,其確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數十分鐘後以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分別在桃園縣中壢市精忠社區各向被告購得價值1,
000 元之海洛因,且其在與被告通話時係以「阿發」(偵訊中雖稱「阿罰」,然此僅係音譯用字之不同,以下均稱「阿發」)稱呼被告,而以「水電的」作為自稱等情,證人黃敬文於警詢及偵訊中既均證述一致而如前所述,則其於警詢及偵訊就此等部分所為之證述內容,自具一定之可信性。
(二)至證人黃敬文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亦未見過被告本人,我是跟「阿法」(此與證人於警詢中所稱之「阿發」音同,以下均稱「阿發」)拿,我沒有跟鄭漢華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反面),惟針對其於附表B 所示時間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與何人聯絡,且通話目的各係為何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結稱:10
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許我是要和「阿發」聯絡,目的是要買海洛因,我在通話中說「阿發,我到了」,就是我到內壢自立新村,我那時向「阿發」拿了1,000 元量的海洛因,我在警詢時雖說我到了是指我到精忠社區而與我此時所說的自立新村不同,那是因為這個地點我現在認定是自立新村,當日我確定有向「阿發」以1,000 元購得0.2 至
0.3 公克之海洛因,另我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2 時13分許致電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目的,是因我在前一天即3 月11日向「阿發」拿的海洛因比較不好而欲退還給他,此次交易和我在偵訊中所稱,我於3 月11日以1,000元向鄭漢華購買0.2 至0.3 公克海洛因,結果東西不太好,地點也是在精忠社區的交易情形相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3 至5 頁)。而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
0 年2 月13日以如附表B 編號1 、2 所示門號互為聯繫並為如附表B 編號1 、2 通話內容之通話目的,係欲向「阿發」購買海洛因,且其當日確以1,000 元之價格向「阿發」購得0. 2至0.3 公克之海洛因,以及其於100 年3 月12日下午以如附表B 編號3 所示門號互為聯繫,並為如附表
B 編號3 所示通話內容之目的,係因其前於同年3 月11日下午向「阿發」以1,000 元購得0.2 至0.3 公克之海洛因,嗣因認該毒品不好,故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致電前開門號,以欲向「阿發」詢問有關3 月11日所購毒品之退還事宜等情,既已證述如前,且被告與證人黃敬文間確有於附表B 編號1 至3 所示時間,以該等附表所示門號而互為如附表B 編號1 至3 所示通話內容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再衡以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6 之照片,而經證人黃敬文當庭確認該編號6 照片所示之人,即係其購毒來源者「阿發」此情,除經證人黃敬文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復有其上業經證人黃敬文按捺指印表示確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17334 號卷第287 頁反面),且該份紀錄表中編號6 照片所示之人確係被告此情,亦經本院比對無誤;復衡以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在指認前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照片編號6 之人為其所認識之「阿發」後,旋向檢察官清楚證稱,該位「阿發」即係其於100 年2 月13日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各以1,000 元購入海洛因之交易對象,且被告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綽號為「阿發」此情,亦始終供承一致。是依前開各情本院已足推認,證人黃敬文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致電通話之該名「阿發」,實即被告無誤,且證人黃敬文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其於100 年
2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通話後之數十分鐘後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許,有各以1,000 元向「阿發」購得海洛因之該名販賣毒品者,亦係被告無疑。至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並不認識且未見過被告,甚至證稱其於偵訊時證稱其向被告索取海洛因此情,係警察叫其指認被告所致,前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中所示照片之人並無「阿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第14頁及其反面);然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指認前開犯罪嫌疑人編號6 之照片,而經證人黃敬文當庭確認該編號6 照片所示之人,即係其購毒來源者「阿發」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其於地檢署接受偵訊時,檢察官並無強迫其指認之情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再酌以證人黃敬文與被告間既未查有何恩怨故咎而使證人黃敬文有於警詢及偵訊中故意誣指被告為其所購買海洛因之賣家,以欲藉此陷被告遭販賣毒品此一重罪訴追不利之動機,且證人黃敬文於如附表B 通話內容所示該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綽號「阿發」之通話對象,以及其各於100 年2 月13日上午11時12分許通話後數十分鐘後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各以1,00
0 元向綽號「阿發」之人購得海洛因之該名「阿發」,均係被告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不認識亦未見過被告,且其於偵訊中有關向被告索取海洛因之證述,係因遭警察要求指認被告所致等語,自均屬其事後為求迴護被告,以免被告因其前於警詢及偵訊中秉於真實所為之證述,反遭刑罰追訴而故為被告所為之開脫之詞,無足採之。
(三)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其與證人黃敬文所為如附表
B 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之含意,係證人黃敬文欲返還先前向其所借之2 、3 千元修車款,而與毒品交易無關;惟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就此證稱:我修車借的錢我朋友是說跟「阿發」借的,沒有直接說是跟鄭漢華借的,是我的朋友綽號「小康」之人跟「阿發」借給我的,這筆修車錢在100 年2 月13日之前並未清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 頁反面至第7 頁),而被告既供稱其有借證人黃敬文修車款,且證人黃敬文亦證稱其有透過友人「小康」向「阿發」借得修車款,則依被告前開供述與證人黃敬文有關其有透過友人向「阿發」借得修車款之證述互核,復亦足證證人黃敬文所稱該位綽號「阿發」之人,確係被告。又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敬文於100 年2 月13日致電所為如附表B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敬文要還其所借之修車款而為聯繫,然如附表B 編號1 、2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敬文欲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而為聯繫此情,業據證人黃敬文證述如上,並經本院認定無誤,且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針對附表B 編號1 通話內容欄中所示之「我欠你錢」究指何意,其亦證稱:此並不是指欠錢,而是一個表達,其意是在表達要過去找他買海洛因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第6 頁及其反面);基此足認被告辯稱其與證人黃敬文間所為如附表B 編號1 、2 所示通話內容,係證人黃敬文欲返還其所借與之修車款此節,顯係被告為求卸責所為之臨訟飾詞,不值採信。再者,被告雖另辯稱,證人黃敬文於100 年3 月11日在其位於精忠社區14樓住處內所購得之海洛因,係向綽號「老三」之人所購得而與其無關,另其與證人黃敬文於100 年3 月12日所為如附表B 編號
3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因證人黃敬文沒辦法聯絡「老三」,才會打該通電話,且其因知道「老三」所賣之海洛因一定不好,其才會於通話時對證人黃敬文說「你要退就對了」等語;然針對證人黃敬文與被告間所為如附表B 編號3所示通話內容究指何意,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時是委託「阿發」幫我聯絡「老三」,因為「阿發」說東西不是他的,是他跟「老三」拿的,那時候我知道「阿發」的電話,我不曉得「老三」的電話,所以我就委託「阿發」幫我聯絡「老三」,我是跟「阿發」拿海洛因,後來我是要退給「阿發」,但「阿發」跟我講說東西是他跟「老三」拿的,所以我就叫「阿發」幫我聯絡「老三」,…當我在3 月12日打電話跟「阿發」聯絡說要退給他時,我還不知道「阿發」的東西是跟「老三」調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二第8 、10頁);是依證人黃敬文此部分之證述,證人黃敬文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所購得之海洛因既係向「阿發」即被告所取得,且證人黃敬文於100 年3 月12日致電被告為如附表B 編號3 所示欲退還前一日即同年
3 月11日下午所購得海洛因之通話內容時,亦不知其向被告所拿之海洛因係被告向「老三」所調得,則證人黃敬文前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購得海洛因之交易對象,自係被告而別無他人,又證人黃敬文正因主觀上認定之交易對象為被告,從而其於發現所購毒品品質不良時,始會致電被告以詢問能否退貨,此亦與一般社會交易中,如買受人於受領標的物後發現物有瑕疵,多係向與之進行交易之出賣人主張相關權利,而無任意向與該交易無關之第三者主張權利之情,核屬相符;是縱使被告於100 年3 月11日如上所認售予證人黃敬文之海洛因,確係被告向綽號「老三」之人所調得,惟此仍無礙被告斯時係基於自身販賣該海洛因與證人黃敬文此一事實之認定,故被告前揭有關證人黃敬文於100 年3 月11日下午所購之海洛因,係「老三」所販賣而與其無關等辯詞,自亦屬卸飾虛言,無足採信。
(四)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已明確證稱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時間,係在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精忠社區某大樓之14樓向被告以1,000 元購得海洛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與證人黃敬文曾見過2 次面,以及證人黃敬文於10
0 年3 月11日係在其位於精忠社區之14樓住處購得海洛因等情,亦均供承甚詳而如上所述,則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所證述之購毒交易地點既與被告所供承之住處地點相符,設若證人黃敬文如從未於該處與被告進行交易,其於偵訊中焉能明確證述該交易地點,更遑論將交易地點所在樓層一併說出。是基此足認,被告於100 年2 月13日11時12分許與被告通話後之數十分鐘後及同年3 月11日下午某時許,各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交易地點,自以證人黃敬文前於偵訊中所述之精忠社區某大樓14樓始與事實相符,至證人黃敬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兩次毒品交易地點均係在自立新村1 樓門口,而由「阿發」於門縫中與之交易且其因此無從與「阿發」面對面交易等情(見本院卷二第4 頁、第9 頁及其反面),自係證人黃敬文為求模糊被告即「阿發」以藉此掩飾被告該2 次販毒行為,從而於本院審理中更異前詞而虛稱其與「阿發」之交易地點在自立新村而非精忠社區,從而證人黃敬文此部分所為與偵訊中之證述不符部分,自屬其為迴護被告所為之虛言,無足採之。是依上開各節足認,被告確有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
(五)復以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2 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三、就被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被告與證人黃文珊、「阿海」、蘇煜焜及證人宋浩生確有各為如附表C 編號1 至15所示通話內容,且證人黃文珊與宋浩生於000 年0 月00日因欲共同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證人宋浩生遂委請證人黃文珊就欲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出面與被告聯繫,證人黃文珊即致電聯繫被告並請被告就其欲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代為洽詢「阿海」,而後證人黃文珊即至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3 樓住處給付135,000 元之購毒價金與被告,嗣並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以被告所持如附表C 編號9所示門號而與「阿海」通話後,經被告交付由蘇煜焜依「阿海」指示送至其前址住處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而黃文珊所欲購買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則未送至,而後黃文珊復於當日下午4 時許遣宋浩生至被告前開住處,向被告先行取回扣除前經被告交付1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金68,000元後之餘款67,000元,嗣待被告於當日下午6 時許與蘇煜焜及宋浩生電話聯絡後,渠等三人即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之上開麵店碰面,而欲由蘇煜焜交付宋浩生其與黃文珊前所欲購買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再由宋浩生交付購買該1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67,000元與被告,惟待渠等三人於前址麵店碰面後,渠等即遭警方當場查獲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當日確有參與證人黃文珊及宋浩生如上所述購買該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毒品交付及收受價金等行為各節,即堪認定為真。
(二)次查,證人宋浩生前於警詢中證稱:100 年6 月23日下午
6 時30分許我到桃園縣中壢市○○○路○段○○○ 號麵店,是要以67,000元向鄭漢華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1733
4 號卷第25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當天我至○○○路○段000 號麵店是要麻煩「法哥」幫我買安非他命,「法哥」就是鄭漢華,我不知道鄭漢華的毒品來源,就我的認知,我打電話給鄭漢華,我就可以買得到毒品,此次我是請鄭漢華幫我買,而不是向鄭漢華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1 、102 、104 頁),則證人宋浩生就其當日究係向被告購買毒品抑或請被告幫其購買毒品,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此部分之證述明顯相歧,本院自難僅以證人宋浩生於本院中所為之前揭證述,即逕認被告有關當日其係與證人黃文珊及宋浩生共同合資購毒此等所辯,可值採信。另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中雖結稱:當日因我男友即宋浩生要我去買毒品,我就找鄭漢華一起合資向「阿海」購買,因為東西(指毒品)很貴且「阿海」是他(指被告)朋友,所以我們合資的方式就是不夠的部分由他(指被告)來墊,因為我知道鄭漢華好像有欠「阿海」錢,所以我希望藉由我們合資,由鄭漢華去找「阿海」,看看「阿海」能否讓鄭漢華欠的錢少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8 頁及其反面、第109 、111 頁),而為與被告所辯當日渠等係合資向「阿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此情相符之證述。惟查,依附表C 編號1 至6 所示之監聽譯文內容可知,當證人黃文珊致電被告而為如附表C 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以欲請被告向「海芭樂」即「阿海」詢問能否以132,000元購得2 個即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即於「阿海」嗣後來電之時,就證人黃文珊表示欲以132,000 元購買2兩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向「阿海」詢問,並經「阿海」要求被告轉告證人黃文珊「往上高一點」(亦即價錢需提高之意),而後被告即於證人黃文珊來電詢問其與「阿海」洽詢情形時,向證人黃文珊告知「阿海」要求提高價格,嗣經證人黃文珊表示最高願出價至135,000 元,並經被告將證人黃文珊所出價格致電告知「阿海」而得「阿海」允諾後,「阿海」即於如附表C 編號5 所示之該通通話中,向被告表示將叫「阿焜」(即蘇煜焜)送過去,並對被告表示「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之語,而後待證人黃文珊致電被告告知已拿得購毒價款後,被告即請黃文珊前來其住處等情,既有如上所述之監聽譯文附卷可證(見偵字17334號卷第258 至25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被告與「阿海」及證人黃文珊間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固然係受證人黃文珊之託而向「阿海」詢問有關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事宜,然依渠等如前所述之通話內容,證人黃文珊當日在與被告通話之際,並未有提及任何欲與被告共同合資向「阿海」購買毒品之話語,且被告亦僅係將證人黃文珊提出購買之毒品數量及價金數額如實轉告「阿海」知悉,並於「阿海」要求證人黃文珊應提高價金數額時,再依「阿海」指示而將「阿海」提高價金數額之要求如實轉告證人黃文珊,而未見被告於前揭與「阿海」之通話中,有任何基於自身需求而向「阿海」表示欲購買毒品之情,亦未見其有向「阿海」表示其與證人黃文珊間係欲合資購買,復亦未見其針對「阿海」販賣毒品之價格有任何為證人黃文珊向「阿海」有所議價抑或要求折扣,以期使證人黃文珊能以較低價格購得毒品之舉。衡情,設若被告當日確與證人黃文珊係欲共同合資向「阿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其與證人黃文珊既均居於買受人之地位,其自會期望與證人黃文珊能共同以較低價格向「阿海」購得毒品,以為自身及證人黃文珊謀求最大之交易利益,然依前揭通話內容既已可知,被告為證人黃文珊而與「阿海」聯繫購毒價格時,其僅在如實轉告買賣雙方所提出之交易價格,而未有任何本於自身欲購買之地位而向位居賣方之「阿海」表示自身所欲購買之毒品數量,抑或針對「阿海」要求提高價格始願販賣之舉,與「阿海」有所協商議價,則被告於前開通話內容中所扮演之角色,自與一般合資購毒者基於彼此利益與共並為求交易最大利益,從而對於交易價格非但關注,甚而於賣方要求提高售價之時,會與之交涉議價之情,迥然相歧,是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有關當日其與被告係共同合資向「阿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證詞,顯與渠等於如上所述之通話內容中所呈現之客觀情形,明顯有違。
(三)再者,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其與被告係共同合資向「阿海」購毒,且因其知悉被告好像欠「阿海」錢,故希冀藉由合資,期使被告欠「阿海」之款項得以減少,然經本院當庭對證人黃文珊就何以其與被告合資向「阿海」購買毒品,可使被告對「阿海」之欠款減少此節再行質問,其則證稱:「(你跟鄭漢華合資向阿海買安非他命,如何有辦法讓鄭漢華欠阿海的錢變少?)因為我想說阿海一定有賺,他一定會有利潤。(所以阿海如果有賺的話,會分給鄭漢華?)不是。(不是分給鄭漢華,那為何因為阿海有賺之後,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會變少?)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會不會變少我不知道。(那是你自己講的?)我的意思是鄭漢華有欠阿海的錢,因為我們合資購買。(按照你的說法,不就代表說你就是給鄭漢華這個機會讓他向阿海拿安非他命,透過這種關係可以使得鄭漢華欠阿海的錢變少,欠阿海的錢會變少就是在於說阿海會賺錢,阿海會賺錢不就代表說阿海賺錢會分給鄭漢華,或者是說阿海賺多少錢,直接從鄭漢華欠他的錢扣掉、抵掉,這樣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才會減少,不然如何因為鄭漢華出面幫你向阿海買安非他命,鄭漢華的欠債會減少?)我的意思是說因為有買賣的交易,鄭漢華欠的錢是他們的事情。(你解釋一下為什麼你請鄭漢華出面向阿海買毒品之後,鄭漢華欠阿海的錢會減少?)我說會不會真的減少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及其反面);則依證人黃文珊前開證述可知,縱被告對「阿海」確有借款,然針對其與被告合資向「阿海」購毒究否能使被告對「阿海」之借款得以減少此情,證人黃文珊非但無從提出任何明確憑據以實其說,且被告自警詢迄至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曾提出如證人黃文珊所述前揭合資購毒以期減少其對「阿海」借款之抗辯,再衡諸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係與被告合資以期使被告借款減少,後經本院質問後,其於發現無法自圓其說後,始行改稱其不知合資能否使被告對「阿海」之借款減少而為與其先前證述互為矛盾之證述,是依此等各情足認,證人黃文珊所為有關其與被告合資向「阿海」購毒係期使被告對「阿海」之借款得以減少之證述,顯係憑空杜撰之詞,全無所據。又被告前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當日係小宋(指宋浩生)的朋友珊珊(指黃文珊)要買2 兩135,000 元的安非他命,因為阿焜(指蘇煜焜)是小鬼即送毒品之人,所以我的錢不敢交給阿焜而先放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字17334 號卷第73頁),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供稱:當日其僅在幫黃文珊及宋浩生聯絡購毒之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7頁),則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之時,既均未曾提及其於當日有何與證人黃文珊抑或宋浩生共同合資向「阿海」購毒之情,復亦明確供稱當日係證人黃文珊欲以135,000 元購買2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而委其向「阿海」聯繫,且被告當日所為如附表C 各編號所示之通話內容,均全然未見任何足以認定被告與證人黃文珊當日有共同合資購毒之對話此情,亦已認定如上;是基上各情,本院已足推認,當日被告確有就證人黃文珊欲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代證人黃文珊與「阿海」聯繫,惟其與證人黃文珊間並無任何合資購毒之情,證人黃文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被告當日係與其合資向「阿海」購毒此等證述,自均係證人黃文珊出於迴護被告以求粉飾被告相關刑責所為之不實證述,洵無足採。
(四)復查,被告在告知「阿海」有關證人黃文珊欲提高價金而以135,000 元購買毒品而經「阿海」允諾,並經「阿海」表示將遣蘇煜焜送交毒品後,「阿海」即對被告表示「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此情,有如附表C 編號5 所示之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另證人黃文珊當日上午至被告上址住處後,確有交付被告135,000 元之購毒價金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又當日因蘇煜焜為送毒品之人,故被告不敢將錢交與蘇煜焜此情,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甚詳而如上所述。設若被告當日僅單純代證人黃文珊向「阿海」聯繫購毒事宜,而與「阿海」間全然不具任何利害關係,則當蘇煜焜於當日上午送1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至被告住處時,被告當時既已收受證人黃文珊所交付之購毒價金135,000 元,則基於一般交易銀貨兩訖原則,被告豈有不將該1 兩購毒價金交與代「阿海」前來交付毒品之蘇煜焜,以便蘇煜焜攜款回覆「阿海」之理。而被告前於偵訊中既明確供稱因蘇煜焜為送毒品之人,故其未敢將證人黃文珊交付之購毒價金交與蘇煜焜,則針對證人黃文珊所交付之該筆購毒價金,被告顯係因認如將該筆款項交與蘇煜焜,恐生遭蘇煜焜侵吞致生損害等不利情事,從而由其先行保管,依此實足推認,針對該筆購毒價金,被告顯係與「阿海」基於共同之利害關係,而為「阿海」收受並保管該筆販毒價款。再者,證人宋浩生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當日欲買毒品之金錢係欲交與何人此情,亦已明確證稱係欲交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6 頁),依此復與當日證人黃文珊之購毒價金亦係交付與被告、證人黃文珊係於被告住處由被告交付經蘇煜焜所送至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以及當日下午6 時許,證人宋浩生係在與被告聯繫約定後至上址麵店以待蘇煜焜前來交付另1 兩毒品並將購毒價金交與被告等節,暨「阿海」於如附表C 編號5 之通話內容向被告表示「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此語互為勾稽,再與上開業經本院認定各節互為比對,本院已足推認,當日「阿海」於允諾以135,000元售予證人黃文珊2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即將嗣後之收受價金及交付毒品此等誠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關鍵行為,委由被告為其處理,而被告於後亦確實依「阿海」指示而收受、保管證人黃文珊所給付之購毒價金135,000 元,並將蘇煜焜所交至之1 兩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證人黃文珊,之後除因證人黃文珊所欲購買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因故尚未送至而先行退還前開135,000 元購毒價金中之67,000元與宋浩生,更在蘇煜焜與其為如附表C 編號11所示之通話內容因而知悉蘇煜焜欲送至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後,與證人宋浩生互為如附表C 編號13、14所示之通話內容而請證人宋浩生再行攜款前來購買先前所欲購得之另1 兩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自均堪認屬實。是被告既依「阿海」指示而為「阿海」從事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珊、宋浩生之交付毒品收受價金及相關聯繫工作,且蘇煜焜亦係依「阿海」指示而負責將證人黃文珊、宋浩生所欲購買之毒品送至被告住處抑或被告所指定之處,則「阿海」、被告及蘇煜焜間就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珊、宋浩生各情,自均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又被告前於偵訊中已明確供承當「阿海」向其收販賣毒品價金時,會無償提供安非他命供其施用等語(見偵字1733
4 號卷第72頁),基此更足佐證,被告係意圖為己獲取無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利益,從而與「阿海」及蘇煜焜共同為如上所認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黃文珊、宋浩生此情,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附表A編號一、二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黃敬文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A編號三部分:核被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黃文珊前與「阿海」及蘇煜焜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於100 年6 月23日上午10時許先於其上址住處販賣並交付黃文珊及宋浩生所欲購買2 兩甲基安非他命中之1 兩予黃文珊,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復於上址麵店欲再將黃文珊及宋浩生所欲購買之另
1 兩甲基安非他命接續販售與宋浩生惟因遭警查獲而未遂,則其顯係基於單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宋浩生之犯意,而於如前所述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而為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則其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將被告二次之販賣毒品行為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適當,是應論以接續犯。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與綽號「阿海」之人及蘇煜焜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三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A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價格亦均僅各為1,00
0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販賣海洛因次數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次,販賣次數雖非甚多,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 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扣案屬被告、「阿海」及蘇煜焜所共同持有之白色晶體物6包(毛重合計共39公克)經送驗確認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7 月6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字19897 號卷第23、36頁),且此等毒品係被告欲共同販賣予黃文珊及宋浩生所用,與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之犯行有關,該等甲基安非他命6 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用以盛裝上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
6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外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6 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犯第4 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復按被告與他人共同犯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未扣案物品,供犯罪所用者,大抵為遂行犯罪所使用之物,犯罪獲利之色彩較輕,重在其物之危險性質,著重社會防衛之保安處分考量,與因犯罪所得者大抵為金錢,重在「『財』物」之財,是以兩者性質尚有差別,故供犯罪所用之物,僅需於個別共同正犯判決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即可,無須諭知「連帶」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結論可資參照);再按應與本案被告就犯罪所得負連帶責任之共同正犯,若非本案受裁判之共同被告時,因非屬本案共同被告,而國家刑罰權既係對每一被告之每一犯罪事實而存在,刑事訴訟判決主文乃法院對於被告起訴案件所為判斷之結論,故不宜在主文就該等共同正犯宣示被告應與其等連帶沒收,至於應與何等非共同被告之共同正犯連帶沒收,於理由欄說明清楚即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結論亦同此旨)。
查:
(一)被告犯上開2 次販賣海洛因如附表A 編號一、二中所示之各次販毒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另被告犯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三中所示之販毒所得,既係被告當日遭警逮捕後至被告住處搜索所扣得,且被告前於警詢中已供稱該等現金係其準備交與「阿海」之金錢,嗣於偵訊中並供稱其所收受證人黃文珊給付之購毒價金68,000元並未交與蘇煜焜(見偵字17 334號卷第12、72頁),則該筆自被告住處所扣得之現金86,000元中之68,000元,自已足認係被告與「阿海」及蘇煜焜共同販賣上開1 兩甲基安非他命與黃文珊所收取之購毒價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上開法律座談會之結論,固不需於本案被告之判決
主文內就上開犯罪所得宣告與「阿海」及蘇煜焜連帶沒收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旨,惟基於共同正犯連帶責任原則,於執行之時如上開犯罪所得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自應就上開犯罪所得對渠等連帶沒收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以避免有重複執行、抵償之虞,併此敘明。
(二)又扣案之NOKIA 牌白色手機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被告犯如附表A 編號一、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另扣案之LG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電子磅秤1 個亦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持以聯繫及秤量毒品重量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至本案當日自被告處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共14.27 公克)、扣除上揭犯罪所得68,000元之餘款18,000元、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分裝鏟1 支、乳液盒
1 個、HTC 牌行動電話1 支及NOKIA 牌黑色行動電話1 支,既與被告所犯如附表A 所示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謝憲杰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對價及│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數量 │被告電話門│ ││ │ │ │ │ │號) │ │├──┼───┼────┼────┼────────┼─────┼─────────┤│ 一 │黃敬文│100 年2 │桃園縣中│黃敬文以其所持用│0000000000│鄭漢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3日上│壢市精忠│門號0000000000號│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11時12│社區某大│行動電話致電鄭漢│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分結束通│樓14樓 │華所有門號092654│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話後之數│ │5531號行動電話,│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十分鐘後│ │以欲向鄭漢華購買│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價值1,000 元之海│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洛因1 包,嗣黃敬│ │扣案之NOKIA 牌白色││ │ │ │ │文即依約而於左列│ │手機壹支沒收。 ││ │ │ │ │時間,到場向鄭漢│ │ ││ │ │ │ │華購得海洛因1 包│ │ ││ │ │ │ │並當場交付購毒價│ │ ││ │ │ │ │金1,000 元與鄭漢│ │ ││ │ │ │ │華。 │ │ │├──┼───┼────┼────┼────────┼─────┼─────────┤│ 二 │黃敬文│100 年3 │桃園縣中│黃敬文以公共電話│0000000000│鄭漢華販賣第一級毒││ │ │月11日下│壢市精忠│致電鄭漢華所有門│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午某時許│社區某大│號0000000000號行│ │刑拾伍年貳月。未扣││ │ │ │樓14樓 │動電話,以欲向鄭│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 │ │漢華購買價值1,00│ │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0 元之海洛因1 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嗣黃敬文即依約│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而於左列時間,到│ │扣案之NOKIA 牌白色││ │ │ │ │場向鄭漢華購得海│ │手機壹支沒收。 ││ │ │ │ │洛因1 包並當場交│ │ ││ │ │ │ │付購毒價金1,000 │ │ ││ │ │ │ │元與鄭漢華。 │ │ │├──┼───┼────┼────┼────────┼─────┼─────────┤│ 三 │黃文珊│㈠100 年│㈠桃園縣│黃文珊與宋浩生因│0000000000│鄭漢華共同販賣第二││ │、宋浩│ 6 月23│中壢市中│欲共同以135,000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生 │ 日上午│山東路二│元之價格購買重量│ │期徒刑玖年。扣案之││ │ │ 10時許│段509 號│2 兩之甲基安非他│ │甲基安非他命參包(││ │ │㈡100 年│3 樓 │命,黃文珊遂以其│ │毛重合計共參拾玖公││ │ │ 6 月23│㈡桃園縣│所持用0000000000│ │克)及包裝該等毒品││ │ │ 日下午│中壢市中│號行動電話致電鄭│ │之包裝袋三只均沒收││ │ │ 6 時30│山東路二│漢華所有之097068│ │銷燬之,扣案之販賣││ │ │ 分許 │段542 號│5314號行動電話,│ │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 │ │ │「契麵趣│以請鄭漢華向可提│ │捌仟元、NOKIA 牌白││ │ │ │麵店」內│供前開毒品貨源而│ │色手機壹支、LG牌手││ │ │ │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機壹支(含門號0970││ │ │ │ │綽號「阿海」之成│ │865314號SIM 卡壹張││ │ │ │ │年男子洽詢交易事│ │)及電子磅秤壹個均││ │ │ │ │宜,待鄭漢華以其│ │沒收。 ││ │ │ │ │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與「阿│ │ ││ │ │ │ │海」所持用之0970│ │ ││ │ │ │ │878938號行動電話│ │ ││ │ │ │ │聯繫確認以135,00│ │ ││ │ │ │ │0 元之價格販賣2 │ │ ││ │ │ │ │兩之甲基安非他命│ │ ││ │ │ │ │與黃文珊,並由鄭│ │ ││ │ │ │ │漢華就此次毒品交│ │ ││ │ │ │ │易負責與黃文珊聯│ │ ││ │ │ │ │絡及相關交貨、收│ │ ││ │ │ │ │款事宜後,鄭漢華│ │ ││ │ │ │ │、「阿海」及蘇煜│ │ ││ │ │ │ │焜遂共同基於販賣│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以營利之犯│ │ ││ │ │ │ │意聯絡,而由「阿│ │ ││ │ │ │ │海」指示蘇煜焜先│ │ ││ │ │ │ │將重量1 兩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送至鄭漢│ │ ││ │ │ │ │華如左列交易地點│ │ ││ │ │ │ │㈠所示之住處,鄭│ │ ││ │ │ │ │漢華即聯絡黃文珊│ │ ││ │ │ │ │至其前開住處交易│ │ ││ │ │ │ │,嗣於左列犯罪時│ │ ││ │ │ │ │間㈠所示時間,鄭│ │ ││ │ │ │ │漢華即將蘇煜焜所│ │ ││ │ │ │ │送至之1 兩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交付與黃文│ │ ││ │ │ │ │珊,並收受黃文珊│ │ ││ │ │ │ │所給付之購買2 兩│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 ││ │ │ │ │金135,000 元,嗣│ │ ││ │ │ │ │因黃文珊所欲購買│ │ ││ │ │ │ │之另1 兩甲基安非│ │ ││ │ │ │ │他命並未送至,黃│ │ ││ │ │ │ │文珊遂遣宋浩生至│ │ ││ │ │ │ │鄭漢華住處先行取│ │ ││ │ │ │ │回扣除前已取得1 │ │ ││ │ │ │ │兩甲基安非他命價│ │ ││ │ │ │ │金68,000元後之餘│ │ ││ │ │ │ │款67,000元;而後│ │ ││ │ │ │ │待蘇煜焜於當日下│ │ ││ │ │ │ │午6 時許再至「阿│ │ ││ │ │ │ │海」處取得另1 兩│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後│ │ ││ │ │ │ │,鄭漢華及蘇煜焜│ │ ││ │ │ │ │遂接續前揭販賣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 ││ │ │ │ │聯絡,而由鄭漢華│ │ ││ │ │ │ │以其所有前揭門號│ │ ││ │ │ │ │行動電話分別與蘇│ │ ││ │ │ │ │煜焜所持用之0955│ │ ││ │ │ │ │414192號行動電話│ │ ││ │ │ │ │及宋浩生所持用之│ │ ││ │ │ │ │000000 0000 號行│ │ ││ │ │ │ │動電話聯繫,三方│ │ ││ │ │ │ │復約定至如左列交│ │ ││ │ │ │ │易地點㈡所示之麵│ │ ││ │ │ │ │店碰面,而欲由蘇│ │ ││ │ │ │ │煜焜交付另1 兩之│ │ ││ │ │ │ │甲基安非他命與宋│ │ ││ │ │ │ │浩生,並由宋浩生│ │ ││ │ │ │ │當場交付剩餘67,0│ │ ││ │ │ │ │00元之購毒價金與│ │ ││ │ │ │ │鄭漢華,惟待渠等│ │ ││ │ │ │ │於前開麵店欲進行│ │ ││ │ │ │ │交易時,即遭現場│ │ ││ │ │ │ │埋伏員警所當場查│ │ ││ │ │ │ │獲。 │ │ │└──┴───┴────┴────┴────────┴─────┴─────────┘附表B:鄭漢華與黃敬文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鄭漢華、綽號阿發)│├─┬───────┬──────────────────┤│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0 年2 月1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0時27分17秒 │ ││ │ │黃敬文:阿發,水電了啦。 ││ │ │鄭漢華:ㄟ。 ││ │ │黃敬文:我欠你錢,拿過去給你喔。 ││ │ │鄭漢華:還是那個地方。 ││ │ │黃敬文:哪個地方? ││ │ │鄭漢華:上次的地方。 ││ │ │黃敬文:好。 │├─┼───────┼──────────────────┤│2 │100 年2 月1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1時12分1秒 │ ││ │ │黃敬文:阿發,我到了ㄚ。 ││ │ │鄭漢華:你就是要…那個…ㄟ。 ││ │ │黃敬文:對啊。 ││ │ │鄭漢華:好 │├─┼───────┼──────────────────┤│3 │100 年3 月1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4時13分35秒 │ ││ │ │鄭漢華:喂。 ││ │ │黃敬文:水電的啊,早上過去你那邊,打││ │ │ 電話沒有人接。 ││ │ │鄭漢華:在睡覺。 ││ │ │黃敬文:那我現在過去哦。 ││ │ │鄭漢華:你要退還多少,你要退就對了。││ │ │黃敬文:對啊,你那邊有沒有別的。 ││ │ │鄭漢華:沒有。 ││ │ │黃敬文:好啦。 │└─┴───────┴──────────────────┘附表C:鄭漢華於100年6月23日之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鄭漢華、綽號阿發)│├─┬───────┬──────────────────┤│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8時28分17秒 │ ││ │ │黃文珊:哥哥,可以CALL你那個海芭樂,││ │ │ 你跟他講我這邊就是我大哥的,││ │ │ 就等於13萬2 ,你問他肯不肯讓││ │ │ 2個出來。 ││ │ │鄭漢華:你說多少? ││ │ │黃文珊:13萬2,搞不好介紹他們認識。 ││ │ │鄭漢華:我問看看。 ││ │ │黃文珊:你就說我問的,就我足掛的大哥││ │ │ ,就臨時那個的。 ││ │ │鄭漢華:好我問啊。 ││ │ │黃文珊:好,thank you。 │├─┼───────┼──────────────────┤│2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8時36分53秒 │ ││ │ │阿 海:華哥喔,那個電腦的密碼幾號啊││ │ │ ? ││ │ │鄭漢華:ARFA都小的,010148…那個珊珊││ │ │ 打電話過來,13萬2。 ││ │ │阿 海:怎樣? ││ │ │鄭漢華:可不可以2個這樣子。 ││ │ │阿 海:13萬2 ?這樣子是多少,這樣子││ │ │ 才那個而已耶! ││ │ │鄭漢華:對啊,我有算過,他原本跟我講││ │ │ 的話,我跟你講就對了。 ││ │ │阿 海:你跟他講啦,你叫他往上高一點││ │ │ 啦! ││ │ │鄭漢華:好我知道。 │├─┼───────┼──────────────────┤│3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8時42分25秒 │ ││ │ │黃文珊:發哥你問怎樣? ││ │ │鄭漢華:我跟你講,他太低啦! ││ │ │黃文珊:太低?他不願意這樣子啊,我本││ │ │ 來只想喊13萬,2 千塊我們刷起││ │ │ 來,我們一人來牛喔,他是要怎││ │ │ 樣,沒有利潤的東西,那你說怎││ │ │ 麼辦。 ││ │ │鄭漢華:他說提高一點啦。 ││ │ │黃文珊:提高一點啊?我問一下。 │├─┼───────┼──────────────────┤│4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8時49分07秒 │ ││ │ │黃文珊:我朋友說13萬5 吧,緊碰了,他││ │ │ 不要就算了。 ││ │ │鄭漢華:好,我再問看看。 │├─┼───────┼──────────────────┤│5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8時51分23秒 │ ││ │ │鄭漢華:13.5。 ││ │ │阿 海:13.5喔。 ││ │ │鄭漢華:嗯。 ││ │ │阿 海:好,我現在叫阿坤有沒有,我叫││ │ │ 他送過去。 ││ │ │鄭漢華:好。 ││ │ │阿 海:那發哥交給你處理喔。 ││ │ │鄭漢華:好。 │├─┼───────┼──────────────────┤│6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9時37分33秒 │ ││ │ │黃文珊:錢拿到了。 ││ │ │鄭漢華:那就過來啊。 ││ │ │黃文珊:直接過去喔。 ││ │ │鄭漢華:好。 │├─┼───────┼──────────────────┤│7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09時41分42秒 │ ││ │ │阿 海:喂。 ││ │ │鄭漢華:阿焜是送…過來喔。 ││ │ │阿 海:對啊,我叫他過來我這邊再拿一││ │ │ 個過去啊。 ││ │ │鄭漢華:好。 │├─┼───────┼──────────────────┤│8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0時14分41秒 │ ││ │ │鄭漢華:那個錢已經拿過去耶。 ││ │ │阿 海:我馬上就叫那個誰送過去,你放││ │ │ 心。 ││ │ │鄭漢華:好。 │├─┼───────┼──────────────────┤│9 │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0時30分01秒 │ ││ │ │(某女:好像要陰天了,哇靠) ││ │ │(此通係黃文珊持鄭漢華所持用之手機與││ │ │阿海通話) ││ │ │黃文珊:阿海弟弟。 ││ │ │阿 海:珊珊姐她真的過去了,真的不騙││ │ │ 你。 ││ │ │黃文珊:我知道,可不可以麻煩你打一通││ │ │ 電話問他到哪裡,不要那麼忙好││ │ │ 不好,我們在等你。 ││ │ │阿 海:好。 │├─┼───────┼──────────────────┤│10│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08分08秒 │ ││ │ │黃文珊:發哥喔,那個好像沒有消息啊,││ │ │ 阿海。 ││ │ │鄭漢華:還沒啊。 ││ │ │黃文珊:我看可能凶多吉少,我朋友那邊││ │ │ 在問怎樣了,那怎麼辦,手上那││ │ │ 個我弟已經拿給他了,他本來說││ │ │ 不急,是下午啊,現在差不多了││ │ │ 啊,現在這種情況是錢先退一半││ │ │ ,然後還是怎麼樣。 ││ │ │鄭漢華:看你啊。 ││ │ │黃文珊:我是要跟我朋友交代啦,看我啊││ │ │ ,那我怎麼做你看我是不是,等││ │ │ 於說我去拿錢拿給我朋友看,讓││ │ │ 他知道,他是信任我啦,等於讓││ │ │ 他知道我有在等,錢還在,這樣││ │ │ 意思。 ││ │ │鄭漢華:對啊,可以啊。 ││ │ │黃文珊:可以喔,那就錢先拿一半回來讓││ │ │ 他看到。 ││ │ │鄭漢華:好。 ││ │ │黃文珊:那我朋友說4 點鐘左右要跟他回││ │ │ 消息就對了。 ││ │ │鄭漢華:嗯。 ││ │ │黃文珊:那我們再等一下下,沒消息就拿││ │ │ 一半起來,不好意思,謝謝你發││ │ │ 哥。 │├─┼───────┼──────────────────┤│11│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6時54分18秒 │ ││ │ │黃文珊:發哥啊,我叫我老公過去拿錢,││ │ │ 然後去拿6 萬7 ,另外我再還你││ │ │ 1 萬8 ,你懂我意思嗎,我老公││ │ │ 過去了。 ││ │ │鄭漢華:我知道你意思,那要給他嗎? ││ │ │黃文珊:對啊,拿給我老公啊。 ││ │ │鄭漢華:順便錢跟那個都拿給他就對了?││ │ │黃文珊:是,就是不要給我老公知道喔,││ │ │ 你懂意思,OK。 ││ │ │鄭漢華:我知道意思。 ││ │ │黃文珊:好。 │├─┼───────┼──────────────────┤│12│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8時13分04秒 │ ││ │ │蘇煜焜:發哥,我是阿焜。 ││ │ │鄭漢華:我知道。 ││ │ │蘇煜焜:終於找到你了,我大概過20分鐘││ │ │ 去你那邊。 ││ │ │鄭漢華:現在已經來不及了,早上的事要││ │ │ 辦,到現在… ││ │ │蘇煜焜:來不及了? ││ │ │鄭漢華:對啊。 ││ │ │蘇煜焜:因為我中午到你那邊的時候,他││ │ │ 沒有給我你的電話,他說沒關係││ │ │ 那就打給他,結果那時候他都沒││ │ │ 有給我電話。 ││ │ │鄭漢華:你先等一下,我先打電話看怎樣││ │ │ 。 ││ │ │蘇煜焜:好。 │├─┼───────┼──────────────────┤│13│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8時14分30秒 │ ││ │ │宋浩生:發哥怎樣。 ││ │ │鄭漢華:你跟珊講,本來今天要辦的事,││ │ │ 現在人來了,你問他看要怎麼搞││ │ │ 。 ││ │ │宋浩生:好我跟他說。 ││ │ │鄭漢華:你問他看怎樣,再打電話給我。│├─┼───────┼──────────────────┤│14│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8時19分40秒 │ ││ │ │宋浩生:發哥喔,我再帶6萬7過去喔。 ││ │ │鄭漢華:帶怎樣。 ││ │ │宋浩生:你懂我意思嗎。 ││ │ │鄭漢華:嗯。 ││ │ │宋浩生:我再帶6萬7過去喔。 ││ │ │鄭漢華:我知道意思。 ││ │ │宋浩生:你知道意思喔。 ││ │ │鄭漢華:嗯。 ││ │ │宋浩生:好就這樣,我現在過去。 ││ │ │鄭漢華:好。 │├─┼───────┼──────────────────┤│15│100 年6 月23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8時28分46 秒 │ ││ │ │鄭漢華:誰? ││ │ │宋浩生:發哥幫我開們。 ││ │ │鄭漢華:喔。 │└─┴───────┴──────────────────┘附表D: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重合計共39公│被告鄭漢華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犯行││ │ │克) │中與「阿海」及蘇煜焜所共同持有欲販││ │ │ │賣予黃文珊、宋浩生之第二級毒品。 │├───┼──────┼──────────┼─────────────────┤│2 │裝裹前開甲基│3 只 │此為被告鄭漢華與「阿海」及蘇煜焜共││ │安非他命之包│ │同所有持供貯存前開甲基安非他命3 包││ │裝袋 │ │之用。 │└───┴──────┴──────────┴─────────────────┘附表E:
┌───┬──────┬────┬──────────┬─────────────────┐│編號 │扣案物 │所有人 │數量 │備註 │├───┼──────┼────┼──────────┼─────────────────┤│1 │現金 │鄭漢華 │新臺幣68,000元 │此為被告鄭漢華犯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 │ │ │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 │├───┼──────┼────┼──────────┼─────────────────┤│2 │NOKIA 牌白色│鄭漢華 │1 支 │此行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鄭漢華為如││ │行動電話1 支│ │ │附表A 編號一、二部分犯行所用之物。│├───┼──────┼────┼──────────┼─────────────────┤│3 │LG牌行動電話│鄭漢華 │1 支(含門號0000000 │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之行││ │1支 │ │314號SIM 卡1 枚) │動電話1 支,係供被告鄭漢華為如附表││ │ │ │ │A 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4 │電子磅秤 │鄭漢華 │1 個 │此電子磅秤係供被告鄭漢華為如附表A ││ │ │ │ │編號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