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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宗達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30號、第7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宗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扣案之咖啡色半罩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事 實

一、楊宗達染有毒癮,因缺錢購買毒品及欠缺生活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強盜及竊盜行為:

(一)楊宗達於民國99年8 月2 日凌晨5 時30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遮掩(該安全帽未扣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至臺南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至櫃臺向店員郭信宏佯稱購買香菸,以鬆懈郭信宏之防備,待郭信宏取出香菸1 包後,楊宗達旋即亮出菜刀1 把,脅迫郭信宏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郭信宏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郭信宏不能抗拒下,被迫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 元,楊宗達並強取香菸1 包後離去。

(二)楊宗達於99年8 月12日凌晨5 時44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遮掩(該安全帽未扣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至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至櫃臺向店員劉學熹佯稱購買香菸,以鬆懈劉學熹之防備,待劉學熹欲結帳之際,楊宗達旋即亮出菜刀1 把,脅迫劉學熹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劉學熹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劉學熹不能抗拒下,任由楊宗達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7980元及香菸2包(價值約180元)後離去。

(三)楊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 月17日凌晨,在臺南市○○○路○ 段○○○ 巷○○號前(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竊取王利成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 時1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前開贓車,至臺南市○區○○○路2 段317 號(起訴書誤載為中華路)「7-11便利商店」內,頭戴如主文所示之安全帽遮掩,並先至櫃臺向店員王彥彬佯稱購買香菸,以鬆懈王彥彬之防備,待王彥彬取出香菸後,楊宗達旋即亮出菜刀1 把,脅迫王彥彬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王彥彬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王彥彬不能抗拒下,任由楊宗達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000元,楊宗達得手後隨即離去(楊宗達得手離去後遭王彥彬追趕扭打之事實,未據王彥彬提出傷害告訴)。

(四)楊宗達於99年8 月22日凌晨4 時26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遮掩(該安全帽未扣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至臺南市歸仁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村○○○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至飲料區拿飲料

1 瓶至櫃臺向店員許祐齊(原名許願達)佯裝結帳,旋即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作勢要砍殺許祐齊,脅迫許祐齊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其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許祐齊不能抗拒下,任由楊宗達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5,500 元,楊宗達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五)楊宗達於99年8 月31日凌晨5 時7 分許,頭戴白色安全帽遮掩(該安全帽未扣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至臺南市○區○○○路1 段256-1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先至櫃臺向店員方伯丞佯稱購買香菸1 包,鬆懈方伯丞之防備,待方伯丞取出香菸準備結帳時,楊宗達旋即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脅迫方伯丞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方伯丞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方伯丞不能抗拒下,被迫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約6,000 元予楊宗達,楊宗達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六)楊宗達於99年9月5日上午10時5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至臺南市○區○○路1 段277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至櫃臺向店員鄭惠雪佯稱購買香菸,鬆懈鄭惠雪之防備,待鄭惠雪取出香菸準備結帳時,楊宗達旋即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脅迫鄭惠雪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鄭惠雪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鄭惠雪不能抗拒下,打開收銀機,任由楊宗達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500 元,楊宗達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七)楊宗達於99年9 月26日上午6 時7 分許,頭戴安全帽遮掩(該安全帽未扣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 把,至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路○ 段○○○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先至櫃臺向店員游玲欣佯稱購買香菸,鬆懈游玲欣之防備,待游玲欣取出香菸後,楊宗達旋即亮出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脅迫游玲欣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游玲欣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游玲欣不能抗拒下,被迫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2,400 元(起訴書誤繕為2,300 元,應予更正),楊宗達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八)楊宗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30日凌晨,在台南市○區○○路5 段246 巷26號前,竊取陳王烏蜂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6 時5 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1 把,騎乘前開贓車,至臺南市仁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鄉○○○路○ 段○○○ 號「巨蛋超商」內,頭戴如主文所示之安全帽遮掩,先至櫃臺向店員王欣怡佯稱購買香菸,以鬆懈王欣怡之防備,待王欣怡取出香菸後,楊宗達旋即亮出菜刀1 把,脅迫王欣怡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王欣怡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王欣怡不能抗拒下,被迫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1,335 餘元(起訴書誤載為1,500 餘元,顯係合併計算香菸及現金之價格,應予更正),楊宗達並強取香菸2 包(價值165 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九)楊宗達於99年10月1 日凌晨2 時3 分許,頭戴安全帽遮掩(該安全帽未扣案),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

1 把,至臺南市永康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永康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內,先至櫃臺向店員王鴻軒佯稱購買香菸,以鬆懈王鴻軒之防備,待王鴻軒取出香菸後,楊宗達旋即亮出上開攜帶之菜刀1 把,脅迫王鴻軒之生命、身體安全,喝令王鴻軒把錢交出來,以此方式至王鴻軒不能抗拒下,被迫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約1,000 元,楊宗達並強取香菸2 包(價值165 元)後離去。

(十)楊宗達於99年11月2 日凌晨3 時58分許,頭戴如主文所示之安全帽遮掩,並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菜刀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各1 把,至臺南市新營區(改制前為臺南縣新營市○○○路33之14號統一超商內,先至櫃臺向店員白承佑佯稱購買香菸、咖啡等物品,以鬆懈白承佑之防備,楊宗達旋即亮出玩具手槍,脅迫白承佑,喝令白承佑把錢交出來,白承佑不從,楊宗達再取出菜刀1 把脅迫白承佑之生命、身體安全,以此方式至白承佑不能抗拒下,任由楊宗達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約2,500 元,楊宗達隨即於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宗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合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所引用之書證及物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楊宗達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第59頁至61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楊宗達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 至5 頁、臺南地檢100 偵251 號卷第22至38頁、桃園地檢100 偵7631號卷第14頁、桃園地檢100 偵7630號卷第14至19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37 號卷第5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宏(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39至41頁;第70至72頁)、劉學熹(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42至44頁;第79至80頁)、王利成(見歸仁分局警卷第18、19頁,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78、79頁)、王彥彬(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0至22頁,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85、86頁)、許祐齊(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3至27頁,臺南地檢100 偵

251 卷第80、81頁)、方伯丞(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45至47頁;第81至82頁)、鄭惠雪(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卷第48至50頁;第82至83頁)、游玲欣(見歸仁分局警卷第28至30頁,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83、84頁)、陳王烏蜂(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57頁;第79頁)、王欣怡(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54頁至56頁;第99頁至100 頁)、王鴻軒(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51頁至53頁;第84頁至85 頁 )、白承佑(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0至12頁,臺南地檢99 營 偵1832卷第20、21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之情節、證人翁國毅(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3至15頁)於警詢中之證述發現被告棄置本件扣案物品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18日南縣警鑑字第099220968 號鑑定書(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1頁)、臺南縣警察局99年11月18 日 南縣警鑑字第099220958 號鑑定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6頁)、臺南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見歸仁分局警卷第33頁)、臺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臺南地檢100偵251 卷第58頁)、臺南市○○區○○路○○○ 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59頁)、臺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60頁至62頁)、臺南市○區○○○路2 段317 號7-11便利商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1、42頁)、臺南市○○區○○路○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外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見歸仁分局警卷第43至46頁)、臺南市○區○○○路1 段256-1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見臺南地檢100 偵

251 卷第63頁至64頁)、臺南市○○區○○○路○○○ 號7-11便利商店監視器翻拍照片7 張(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65頁至68頁)、臺南市○○區○○路33之14號統一超商內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 張(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8、19頁)、99年11月2 日在台南縣政府前蒐證照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20頁)、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全帽1 個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竊盜及加重強盜等犯行,至為明確。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用以強盜所用之菜刀,依證人郭信宏及白承佑之證述(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40頁;臺南地檢99營偵第1832號卷第21至23頁)及卷附之監視翻拍照片(見臺南地檢100 偵251 卷第61頁),係一般廚房用之長型菜刀,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鋒銳利,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堪認為兇器。按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0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以作勢揮舞菜刀、亮刀並出言威脅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之方式,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應評價為「脅迫」。又被告坦承其脅迫行為以致被害人不能抗拒,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信宏、劉學熹、王彥彬、許祐齊、方伯丞、鄭惠雪、游玲欣、王欣怡、王鴻軒、白承佑等之證述相符,應認被告之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三)、(八)竊取王利成、陳王烏蜂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至(十)所載以菜刀脅迫郭信宏、劉學熹、王彥彬、許祐齊、方伯丞、鄭惠雪、游玲欣、王欣怡、王鴻軒、白承佑等人,使渠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或取得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之加重強盜罪。被告就上開2 次竊盜、

10 次 加重強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工作營生,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復又因缺錢花用,即持菜刀強盜他人財物,嚴重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惡性非輕,惟量其尚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己過,被害人劉學熹、王利成、許祐齊、鄭惠雪、游玲欣、陳王烏蜂、王欣怡、王鴻軒、白承佑復對被告之科刑範圍表示無意見,有意見調查表9 張(見本院100 訴737號卷第31至40頁)附卷可查(被害人郭信宏、王彥彬、方伯丞則未表示意見)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購毒施用、且均未傷及被害人之手段、獲取財物均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雖犯10次加重強盜及2 次竊盜犯行,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於「定應執行刑」亦應有其適用,此為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所揭示。定應執執行刑之內部界線,即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考量,是否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至為重要。按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因而以數罪併罰論處者,是否會因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以致而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即應考量以避免行為人多數犯罪因數罪併罰之結果,致刑罰輕重失衡。再者,依應報理論,刑罰固應與犯罪行為數成等比,惟現代刑罰思潮既逐漸褪去應報理論之思惟,而改採預防理論,刑罰之目的在於預防及矯正,而依預防效果而言,數罪併罰而有多數宣告刑時,宣告刑之個數遞增時(即第2 件、第3 件等等以增),其執行刑對受刑人矯正之效果係呈遞減之結果,而非等量,因此,相對應的,刑罰之使用即有逐漸退縮之必要,從而,於數罪併罰之量刑,對於最重之宣告刑固然應全數記入應執行刑之基數,但是從次重宣告刑開始則應按照責任遞減係數以計算之,此所以刑法第51條第5 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意旨,而非單純算數式累加計算(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085號裁定見解參照)。本院依上開說明意旨並參酌檢察官之意見,就如被告主文所示各宣告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而被告犯罪本件竊盜罪所科之刑,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本件強盜罪所科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亦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安全帽1 個,具有遮掩面目、避免查緝之目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三)、

(八)、(十)強盜罪所用之工具,為被告所自承,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雖自承其犯本件強盜10案皆係戴前開安全帽犯案,惟比對卷內監視錄影畫面及證人之證詞,認除犯罪事實欄一(三)、(八)、(十)外,被告其餘犯案時所戴之安全帽並非本案扣案之安全帽,而未扣案之安全帽,尚不足以對社會造成危害,並無從執行沒收,爰不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格子外套1 件,固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無直接相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而被告犯案用之菜刀1 把,業具被告自承拋棄於垃圾車內而滅失,亦無庸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然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自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6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雖有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所為本件犯罪態樣及其生活狀況皆已納入本件量刑之考量,而諭知主文所示之刑,因認被告經主文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後,已足收教化及預防之目的,經以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加以檢視後,如本院就本件另宣告強制工作,實質上係處以與被告犯行相較之下顯不相當之刑罰,亦有違比例原則之虞。且被告自承其具有修理汽車之工作能力,有能謀生之一技之長等語,然公訴人卻未就聲請強制工作之理由提出其他舉證,實難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難認有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0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王鐵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如事實欄一、(一)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 │ ││ 如事實欄一、(二)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捌月。 │├──────────────┼────────────────┤│ │ ││ 如事實欄一、(三)竊取王│楊宗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利成所有之車牌號碼 │ ││ FY5-262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部分 │ │├──────────────┼────────────────┤│ │ ││ 如事實欄一、(三)持菜刀│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強盜王彥彬之部分 │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咖啡色半罩式安││ │全帽壹個沒收。 ││ │ │├──────────────┼────────────────┤│ │ ││ 如事實欄一、(四) │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柒月。 │├──────────────┼────────────────┤│ │ ││ 如事實欄一、(五)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徒刑柒年柒月。 │├──────────────┼────────────────┤│ │ ││ 如事實欄一、(六) │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伍月。 │├──────────────┼────────────────┤│ │ ││ 如事實欄一、(七) │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 徒刑柒年伍月。 │├──────────────┼────────────────┤│ │ ││ 如事實欄一、(八)竊取陳│ 楊宗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 王烏蜂所有之車牌號碼 │ ││ YLL-733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 ││ 部分 │ │├──────────────┼────────────────┤│ │ ││ 如事實欄一、(八)持菜刀│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 ││ 強盜王欣怡之部分 │ 徒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咖啡色半罩 ││ │ 式安全帽壹個沒收。 │├──────────────┼────────────────┤│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如事實欄一、(九) │刑柒年肆月。 │├──────────────┼────────────────┤│ │楊宗達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 如事實欄一、(十) │刑柒年伍月,扣案之咖啡色半罩式安││ │全帽壹個沒收。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