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李盛騰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64
7 號、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及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2
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智勇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各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各新臺幣叁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均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李盛騰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共柒罪,均免刑。
事 實
一、林智勇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自民國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29日止,負責值班、巡邏、交通整理、備勤、取締交通違規等共同勤務為主,且依警察勤務條例第12條,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為共同勤務,由服勤人員按勤務分配表輪流交替互換實施之。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及備勤共同勤務得視服勤人數及轄區治安情形,採用巡邏及其他方式互換之,但均以巡邏為主,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李盛騰自95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號開設有女陪侍、脫衣陪酒之金華城酒店(李盛騰涉嫌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而該店並無合法執照,林智勇於96年間,因配合該分局平鎮派出所至金華城酒店執行臨檢勤務,因而結識李盛騰,林智勇竟基於違背職務之犯意,向李盛騰要求每月收取公關費新臺幣(下同)
3 萬元,並稱係要打點管區,方可經營云云,李盛騰聞言允諾後,即基於行賄之犯意,分別於97年3 月10日、同年4 月
9 日、同年5 月10日、同年6 月5 日各交付3 萬元現金之賄款予林智勇,於同年7 月12日交付1 萬元、同年7 月16日交付2 萬元予林智勇,由林智勇逕自使用。另林智勇因前妻張志瑛從事保險業務急須資金調度,遂向李盛騰借調,但因李盛騰無法借款,於97年3 月間某日,經由李盛騰之介紹向鄒才榮借得8 萬元,並由張志瑛簽發、李盛騰簽名背書之面額16萬元本票予鄒才榮,供作擔保,惟林智勇、張志瑛無法支付利息、本金,鄒才榮轉向李盛騰催討,李盛騰徵得林智勇同意後,遂由李盛騰將應支付予林智勇之8 、9 月份公關費各3 萬元轉支付予鄒才榮,鄒才榮便將參加李盛騰妻蔡佳婕(原名蔡筱卿)之互助會3 期共6 萬元會款抵充林智勇、張志瑛積欠部分。直至97年10月30日,林智勇傳簡訊表示「兄弟,我老婆說你的部分下個月十五號與你處理,那公關三你月初一號給我可以嗎?我己經向他說好一號給,請不要再讓我難做人好嗎」,李盛騰心生不滿,即拒絕給付公關費用。而林智勇於李盛騰給付公關費期間,則按月將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所知悉我國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取締、臨檢勤務日期資訊,事先以簡訊或紙條等方式向李盛騰通風報信,以方便李盛騰預先準備應付酒駕取締、臨檢勤務。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8年3 月26日在金華城酒店搜索扣得記載上開公關費之支出簿,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李盛騰對檢察官所提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李盛騰前開供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被告林智勇及其辯護人固曾於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告林智勇在調查局做筆錄時,遭調查局人員恐嚇,聲稱若不配合,要收押禁見,故被告林智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100 年度審訴字第1098號卷第46頁反面、本院卷第63頁反面參照)。惟查:被告林智勇身為警務人員,對己身之權益及刑事偵查程序應知之甚稔。而卷內被告林智勇之警詢筆錄共有99年5 月13日早上10:45~下午17:35、晚上19:10~晚上19:40、晚上20:19~晚上21:11及99年5 月17日共計4 份(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265-279 頁、第293-296 頁、第297-301 頁、99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141-157 頁)。被告林智勇亦曾於99年5月13日、99年6 月23日、99年9 月7 日分別接受偵訊(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263-264 頁、第302-307 頁、第327-328 頁、卷二第135-136 頁),然被告林智勇及其辯護人始終未能具體指明究竟是於何次、何時、何地、遭何位調查員為如何之不正訊問,以致影響任意性?就偵訊筆錄部分,是主張哪幾次有受到警詢筆錄非任意性自白繼續效力之影響?且被告林智勇於99年5 月13日向檢察官稱「調查站的筆錄有看過,記載均沒有錯」,於99年6 月23日偵訊時再度向檢察官承認曾經以簡訊告知李盛騰臨檢的事情,並未向檢察官說明有何遭調查員不正訊問之情形,該時訊問主體已自「司法警察」更易為「檢察官」,且該偵查訊問筆錄於警詢筆錄製作後已逾數小時甚至月餘始行製作,又係被告林智勇經移送至檢察署而在不同地點始為之,足認製作上開偵查筆錄當時之外部環境顯已改變,縱使其主觀上認知有受到其所謂「不正方法」之影響,亦應已減褪,苟其所述警詢係遭不正訊問,何以未於檢察官99年5 月13日、99年6 月23日偵查中表明前情,卻仍均坦承犯行,遲至99年9 月7 日偵訊時才跟檢察官稱被調查員恐嚇,請檢察官重新調查(99年度偵字1861
3 號卷一第307 、327-328 頁、卷二第135 頁)?且被告林智勇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辯護人磋商後坦承犯行並不再爭執其審判外自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3 頁、第156 頁反面),足認渠警詢、偵訊筆錄當均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而未有如被告林智勇先前所辯遭恐嚇之情,而本院亦查無任何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林智勇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林智勇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第113 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勇、李盛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鄒才榮、張志瑛、蔡佳婕、陳宗昌、鄧廉風、郭志強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7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2490號函、99年8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3626號函、99年10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7716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日桃警保字第0990019193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1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301號函、金華酒店支出簿影本、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附卷可稽。
二、被告林智勇雖曾於99年9 月7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犯行,惟其於審判期日已坦承犯行,且查:共同被告李盛騰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分離審判程序交互詰問結證稱:96年間因伊經營之金華酒店遭臨檢後,製作警詢筆錄時認識被告林智勇。做這個行業一定要付公關費,要求警方不要來找麻煩。店裡帳冊是由伊配偶蔡佳婕處理,97年3 月至7 月有支付每月3 萬元公關費給被告林智勇,伊配偶是根據伊告知支出公關費之時間及金額記帳。被告林智勇每月用簡訊或紙條將當月路檢或臨檢之資訊告知伊,後來實際臨檢的時間與被告林智勇告知者均大致吻合。後來因為鄒才榮的事情,鄒才榮主張用參加伊配偶互助會3 期6 萬元來抵充林智勇、張志瑛積欠部分,伊有跟被告林智勇說就用本來每月支付的公關費來抵銷,被告林智勇也沒什麼意見,確定有抵掉8 、9 月的部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57-160 頁)。倘李盛騰並無行賄之情而故為虛偽陳述,不但自己有遭以行賄罪論處之風險,尚須負擔偽證罪之刑責,而行賄、偽證罪均可科處重達7 年之有期徒刑,行賄罪並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經核被告李盛騰係就自己親身經歷行賄林智勇之事實經過作證,證詞敘述具體詳確,前後一致而未見明顯瑕疵,若非確有其事,實難想像李盛騰如何一再虛捏編纂其詞而不漏破綻。且查林智勇與李盛騰並無讎隙怨懟,此亦為被告林智勇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63頁),李盛騰顯無甘冒己身遭行賄、誣告、偽證罪追訴之刑責風險而設詞誣攀林智勇之可能、動機與必要。且被告李盛騰所述情節核與證人鄒才榮於警詢、偵訊中證稱:被告李盛騰跟伊說過每月有給被告林智勇公關費,林智勇擔任勤區員警,主要是透露警察的臨檢時間,讓李盛騰可以預先防範,此外,有可能也會臨檢次數比較少,就是一般警察拿公關費時該做的事情。被告林智勇之前妻有向伊借款8 萬元,並有開立本票,由被告李盛騰背書,之後都沒有償還,伊就以向李盛騰配偶跟的會錢去抵銷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13-19 頁、第195-197 頁)、證人即被告李盛騰配偶蔡佳婕於警詢、偵訊中證稱:在97年年初,林智勇透過李盛騰向鄒才榮借錢,林智勇向鄒才榮借款8 萬元,因為林智勇沒有還款,而且鄒才榮有加入伊的互助會,所以鄒才榮後來扣伊的會錢,到目前為止鄒才榮已扣了3 期共6 萬元的會錢。…金華酒店知道平鎮分局每個月執行擴大臨檢之時間表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243-250 頁、第259-261 頁)。證人即被告林智勇之前妻張志瑛於警詢、偵訊中亦證稱:大約在97年5 、6 月間透過李盛騰介紹向鄒才榮借款8 萬元,利息以10天或15天為一期.以20分為利率計價,並簽立本票面額總計為16萬元作為債權憑證。林智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於97年10月30日4 時0 分50秒傳簡訊予李盛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內容稱:「兄弟,我老婆說你的部分下個月十五號與你處理,那公關三你月初一號給我可以嗎?我己經向他說好一號給,請不要再讓我難做人好嗎」就是由林智勇發簡訊告知李盛騰,要處理該筆債務之事等語悉相符合(見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234-238 頁、第239-240 頁),並有被告李盛騰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鑑識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21頁)。又卷附金華城酒店搜索扣押之支出簿影本上,亦確實有3/10「公關」30000 元、4/9 「公關」30000 元、5/l0「公關」3000
0 元、6/5 「公關」30000 元、7/12「公關」10000 元、7/16「公關」20000 元之記載(見98年度他字第3926號卷第34-38.67-70.78-84.160-169.213-218.251-258.285-292 頁;99年度偵字第18647 號卷第17-22.32-38.57-58.61-64 頁),所謂「公關」即係支付警方之費用,上開支出簿係被告李盛騰之配偶蔡佳婕按月規律記載乙節,除據被告李盛騰陳明在卷以外,亦核與證人即金華酒店店長陳宗昌、證人即被告李盛騰配偶蔡佳婕、證人即金華酒店股東郭志強、鄧廉風證述情節相符,況上開支出簿係於98年3 月26日在金華酒店搜索扣得,顯不可能預先偽造用以誣陷被告林智勇。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林智勇前於99年9 月7 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否認犯行不實,被告林智勇與李盛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予以採信。
四、被告林智勇自96年1 月起至97年12月29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警備隊警員,負責值班、巡邏、交通整理、備勤、取締交通違規等共同勤務為主。平鎮分局警備隊之業務職掌係該分局各項勤務之執行及機動警力派遣、轄區巡邏、治安維護、解送人犯等情,此為被告林智勇所自承明確,並有前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7 月30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2490號函、99年8 月16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23626號函附卷可稽。且依據刑事訴訟法、警察法、警察法施行細則、警察勤務條例、警察職權行使法等之相關規定,警察主要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等,且警察職權行使包含協助偵查犯罪及有關警察業務事項等,負有在轄區內調查社會治安及犯罪等職務,故被告林智勇屬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至明。
五、按刑法第132 條第1 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影響而應守秘密者而言。經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止所規劃、執行之酒駕取締勤務,於執勤當日方在該局網站發布新聞稿,其內容主要以執行專案日程、本轄酒駕肇事情形、酒駕違規處罰規定等,未提及實施時段及執行地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96年10月至97年12月底止所規劃、執行之酒駕取締、臨檢及擴大臨檢,於勤前均依規定實施保密,無公布於網站或使一般民眾知悉等情,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3 日桃警保字第0990019193號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99年11月5 日平警分刑字第0996030301號函在卷可考,被告林智勇亦自承酒駕取締及臨檢之時間不能事先對外透露(見本院卷第170 頁反面),被告林智勇告知被告李盛騰每月之路檢、臨檢資訊自核屬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六、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祇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其他費用或紅利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所謂之公關費用或股利(紅利),即謂與違背職務之行為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權責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言。亦即指其權限範圍內之事項,而不違背其義務責任者。反之,若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則應屬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之「違背職務之行為」。因此,若公務員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者,則受賄人應成立同條例第5 條第
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反之,若受賄之原因,係為其職務上所不應為,或應為而不為,或以不正當方式為之,而違背其職責者,則應成立同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兩者之要件迥不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444號判決明揭此旨。查取締色情業者並於勤前保密酒駕取締、臨檢及擴大臨檢時間等相關資訊,本屬被告林智勇職務上所應為之職務,已如上述,自堪認被告林智勇係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被告李盛騰亦係對被告林智勇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本件被告林智勇因向被告李盛騰收受賄絡,故按月將利用職權機會及身分所知悉我國國防以外應保守秘密之取締、臨檢勤務,事先以簡訊或紙條等方式向李盛騰通風報信,以方便李盛騰預先準備應付酒駕取締、臨檢勤務,使李盛騰所經營之金華酒店能順利營業,自堪認被告林智勇所收取或要求之金錢,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間具有對價關係。又本件被告林智勇收受之賄賂金額,依卷內金華酒店支出簿之記載及證人李盛騰之證述係每月3 萬元,於97年3 月10日、同年4 月9 日、同年
5 月10日、同年6 月5 日各交付3 萬元現金之賄款予林智勇,於同年7 月12日交付1 萬元、同年7 月16日交付2 萬元,以上共計5 期15萬元,又97年8 月、9 月各計3 萬元之公關費,則由被告李盛騰與被告林智勇約定轉而向第三人鄒才榮為給付,用以清償被告林智勇前妻張志瑛積欠鄒才榮之債務,鄒才榮復主張以參加李盛騰配偶蔡佳婕之互助會3 期共6萬元會款扣抵上開李盛騰應支付轉給之6 萬元,雖被告李盛騰現實上並未直接交付97年8 月、9 月各計3 萬元之公關費現金,然細繹上開轉付扣抵之三方關係,實質上與被告李盛騰按月支付97年8 月、9 月各計3 萬元之公關費予被告林智勇,林智勇再持之用以清償前妻張志瑛積欠鄒才榮之債務無異,堪認被告李盛騰亦已實際交付97年8 月、9 月之賄賂各計3 萬元,故關於被告林智勇犯罪所得之財物應為97年3 月起至97年9 月止之7 個月期間,每月3 萬元,共計21萬元甚明。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智勇、李盛騰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核被告林智勇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款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2 條第1 項公務員洩露國防以外秘密罪,各有7 罪。被告林智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受賄罪處斷。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林智勇就97年7 月份共計3 萬元之賄賂雖分別於97年7 月12日收受1 萬元、97年7 月16日收受2 萬元,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林智勇自97年3 月起至97年9 月止共7 個月按月收取賄款及洩漏臨檢資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林智勇係依法負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則其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其中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惟被告林智勇因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情節尚屬輕微,每次犯罪所得又僅為3 萬元,均在5 萬元以下,應依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前揭刑之加、減,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林智勇前揭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智勇為維持治安取締不法職務之員警,不思廉潔自守、戮力從公,詎利用職務之便,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取賄賂,敗壞公務員風紀,並違背職務將應嚴格保密之臨檢時間等資料洩漏予他人之犯罪情節,及考量所收賄賂之金額,兼衡其於95年間已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判決緩刑4 年,此有渠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卻於緩刑期間再犯本案,顯然未思緩刑之寬典,無法紀觀念,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復曾否認犯行、供詞反覆、飾詞狡辯、延滯訴訟程序、耗費司法資源,然終能坦承犯行,或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3 項所規定犯罪所得財物,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意旨,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追繳時,始應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追繳時,則應以其財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77號判決)。被告林智勇收受之賄賂每月3 萬元共計7個月21萬元,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按交付賄賂之人,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所稱之被害人,是自不發生應諭知將賄款發還被害人之問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
2 項規定改列至同條第3 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SIM卡兩張),雖均屬被告林智勇所有,惟並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允宜敘明。
十、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罪,所處罰之犯罪主體為洩漏或交付國防以外秘密之公務員,其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自無與該公務員成立共犯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盛騰並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人員之身分,其對於警員林智勇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核被告李盛騰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對公務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7 罪(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雖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 項規定改列至同條第4 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被告李盛騰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李盛騰就97年7 月份共計3 萬元之賄賂雖分別於97年7 月12日交付1萬元、97年7 月16日交付2 萬元,然時間密接,手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下所為之數個舉動,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李盛騰自97年3 月起至97年9 月止按月交付賄款,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李盛騰前揭論罪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按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罪,係屬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該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亦為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李盛騰所犯交付賄賂之刑事案件,屬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且渠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見99年度偵字第18613 號卷一第40頁反面),歷次交付賄賂金額均在5 萬元以下,並皆於偵查、審理中自白並供述有關同案被告林智勇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林智勇,衡酌上情,並考量公訴人於論告時亦表示如法院處以免刑,檢察官並無意見,故被告李盛騰依上開規定,均免除其刑。
被告李盛騰既經本院宣告免除其刑,自無庸宣告褫奪公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7 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13
2 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 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亮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王鐵雄法 官 游智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 款至第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前條第1 項至第4 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者,亦同。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1 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