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奇峰選任辯護人 李淵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7673號)暨移送併辦(100 年度偵字第1940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奇峰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罪,所處及所減之刑暨沒收之宣告各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豪順清潔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五月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秀美」簽名壹枚、未扣案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佘豐隆」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壹、何奇峰前於前妻黃千容(原名黃婕語,下以黃千容稱之;無證據證明黃千容就何奇峰所犯以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經營之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稅捐等業務時,處理上開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豪順清潔有限公司(下稱豪順公司)部分:㈠何奇峰於民國93年9 月間日昇會計事務所受不知情之豪順公
司負責人林秀美委託辦理豪順公司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而經手辦理上開業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背信之犯意,利用持有豪順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林秀美之同意,於95年5 月5 日偽造林秀美之簽名於「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再偽填林秀美同意解任並改推彭克勇(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該案屬同一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22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董事及遷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等不實內容,及盜蓋豪順公司印章1 枚後,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5年5 月22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違背其本應辦理豪順公司註銷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豪順公司、林秀美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㈡何奇峰另先後為下列行為:
1.於95年3 、4 月間,明知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國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國棠公司)、哲佑有限公司(下稱哲佑公司)及連發廣告社等營業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同一營業人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連發廣告社營業人於同一稅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為不同營業人連續填製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在不詳處所,以豪順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二之1 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表示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1 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並供連發廣告社持如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連發廣告社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之1 編號1 、2 所示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
2.嗣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何奇峰又另起犯意,明知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附表二之2所示之星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星揚公司)及君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君錠公司)等營業人,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為同一營業人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附表二之2 編號
2 所示之君錠公司營業人於同一稅期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在不詳處所,以豪順公司名義接續填製附表二之2 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表示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2 所示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並供附表二之2 編號2 所示之君錠公司持如附表二之2 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君錠公司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二之2 編號1 之星揚公司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
㈢何奇峰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千容及豪順公
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黃婕語」及豪順公司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5 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之2 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及豪順公司之印章各1 枚,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豪順公司之租賃契約書2 份(其上所載豪順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李世弘及彭克勇),足以生損害於黃千容及豪順公司。嗣黃千容於98年7 月間,自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偽造之2 份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下稱豐隆公司)部分:㈠何奇峰於94年12月間,受不知情之豐隆公司負責人佘豐隆委
託辦理豐隆公司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而經手辦理上開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背信之犯意,以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為由,先請不知情之佘豐隆預先於「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並利用持有豐隆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佘豐隆同意,與邱佳榮(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該案屬同一案件,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金主張瑞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何奇峰利用持有佘豐隆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於95年1 月4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佘豐隆」、「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之簽名各1 枚及盜蓋豐隆公司及佘豐隆之印章各2 枚,於印鑑卡上偽造「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之簽名各1 枚並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印章各2 枚於印鑑卡上,持以向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行員行使,以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之帳戶(無證據證明邱佳榮、張瑞和及「小陳」就何奇峰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指示「小陳」偕邱佳榮共同於95年1 月6日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何奇峰再以不詳方式於同日下午1 時許前之某時將邱佳榮及豐隆公司之上開帳戶存摺、印鑑章等一併轉交予張瑞和以為借款之擔保,張瑞和旋自其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轉帳新臺幣(下同)1,
000 萬元至上開邱佳榮帳戶內,再將該1,000 萬元轉帳至上開豐隆公司帳戶,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證明。嗣後何奇峰再於95年1 月6 日在上開佘豐隆已預先簽名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填解除佘豐隆董事職務後改推邱佳榮為董事及增資1,000 萬元等不實內容,及盜蓋豐隆公司印章2 枚、佘豐隆印章1 枚。再於95年1 月7 日製作不實之豐隆公司資產負債表,以示該公司具1,000 萬元資本額之旨,而於同日交付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春賢查核,待會計師楊春賢於同日查核簽證並出具「豐隆化工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瑞和旋於同年月9 日上午8 時許將豐隆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存款先轉回邱佳榮之上開帳戶,再轉回至張瑞和之上開帳戶,何奇峰並於同年月16日,盜用豐隆公司、佘豐隆之印章各1 枚,偽造豐隆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持上開偽造之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試算表、委託書等資料,表明豐隆公司變更負責人且增資股款均已收足,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變更及增資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月19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而違背其本應辦理豐隆公司註銷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豐隆公司、佘豐隆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資本額審核及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嗣何奇峰另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幫助附表
三編號2 、4 、9 、10所示營業人於同一稅期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及為同一營業人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接續犯意,於95年3 月間起至6 月間止,明知豐隆公司並無銷貨予附表三所示之貝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貝果公司)、佳閤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閤公司)、旭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祥公司)、聯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聯齊公司)、潔昇環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潔昇公司)、豪順公司、博巨有限公司(下稱博巨公司)、禾瀚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禾瀚公司)、連駿商行、天翊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翊公司)等營業人,竟在不詳處所,以豐隆公司名義連續填製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表示豐隆公司曾與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並供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營業人,持如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以此不正當方法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三編號2 、4、9 、10所示營業人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附表三編號1 、3 、5 、6 、7 、8 所示營業人係屬虛設行號,實際上無營業行為,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詳後述)。
㈢何奇峰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千容、佘豐隆
及豐隆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黃婕語」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94年1 月1 日及95年1 月1 日,租賃標的均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之2 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之印章各1 枚,並在上開94年1 月1日之租賃契約書上偽簽「佘豐隆」之簽名,及擅自持豐隆公司之大小印章在上開95年1 月1 日之租賃契約書上,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之印章各1 枚,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豐隆公司之租賃契約書2 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黃千容、佘豐隆及豐隆公司。嗣黃千容於98年7 月間,自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偽造之2 份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
三、哲佑公司部分:㈠何奇峰於94年間,受不知情之哲佑公司負責人林國華委託辦
理哲佑公司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而經手辦理上開業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損害本人利益而背信之犯意,以辦理公司註銷登記為由,先請不知情之林國華簽立「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並偽填林國華同意解任並改推彭克勇為董事之不實內容及盜蓋哲佑公司印章2 枚後,利用持有哲佑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未經林國華同意,於95年5 月3 日盜蓋林國華、哲佑公司之印章各1 枚,偽造「哲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連同上開「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哲佑公司負責人由林國華變更為彭克勇,使承辦之公務員於95年5月10日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有限公司登記表,而違背其本應辦理哲佑公司註銷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哲佑公司、林國華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㈡何奇峰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未經黃千容及哲佑公
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黃婕語」及哲佑公司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5 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之2 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及哲佑公司之印章各1 枚,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哲佑公司之租賃契約書2 份(其上所載哲佑公司之負責人分別為李世弘及彭克勇),足以生損害於黃千容及哲佑公司。嗣黃千容於98年7 月間,自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偽造之2 份租賃契約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千容告訴暨告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邱佳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邱佳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何奇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證人邱佳榮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無著,本院顯無從傳喚邱佳榮到庭供被告對質詰問,有本院之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03 年3 月12日栗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為憑【見100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三(下稱本院卷三)第23頁至第26頁、第42頁、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證人邱佳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作證,並採一問一答之方式,於詢問筆錄製作完畢後,復經其親閱確認無訛始簽名,足認該詢問筆錄係出於其真意所為之陳述,作成過程中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未與被告同庭接受詢問,較無人情壓力,且尚未受外界之污染,較少權衡利害關係,且陳述時較接近案發之初,陳述時記憶應較為清楚,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涉關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存否之相關待證事項,與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有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
㈡本院下列所引用證人邱佳榮以外其餘證人之證詞,均係各該
證人於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非屬傳聞證據,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之書證、物證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物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其並未擅自變更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之登記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日昇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為黃千容,上開公司之變更登記及開立不實發票,均係黃千容所為,其未參與亦不知情,亦未偽造黃千容名義之租賃契約書、虛偽辦理豐隆公司之開戶、增資云云。
三、經查:㈠豪順公司部分:
1.豪順公司於93年9 月間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而豪順公司之負責人於95年5 月22日由林秀美變更登記為彭克勇(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與該案屬同一案件,以98年度偵字第229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址桃園縣桃園市○○路○○○ ○○ 號變更登記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3 ,又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1 所示之國棠公司、哲佑公司、連發廣告社等營業人,竟連續開立附表二之1 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1 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連發廣告社持如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連發廣告社以附表二之1 編號3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嗣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後,豪順公司並未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之2 所示之星揚公司及君錠公司等營業人,竟為同公司接續開立附表二之2 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證明豪順公司曾與附表二之2 所示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二之2 編號2所示之君錠公司持如附表二之2 編號2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當期營業稅,而幫助君錠公司以附表二之2 編號2 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有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212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946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1 年10月29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之豪順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光碟影像影本【見100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202 頁】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查緝涉嫌虛設行號移送偵辦案件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99年度他字第4076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14頁、第190 頁至第199 頁】等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黃千容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第一屆考上記帳士,還曾經擔任桃園縣記帳士工會理事長,90年12月與被告結婚後,被告就在日昇會計事務所幫忙;豪順公司設立時地址係桃園市○○路,一設立時其就與林秀美有所接觸,豪順公司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購買統一發票,工讀生或被告都會去領發票,被告也會叫其他人去領,關於跑外務、工商登記及事務所內瑣碎的事情都是被告在處理,其不認識彭克勇;豪順公司負責人林秀美有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公司結帳、清算、註銷等事務,林秀美委託後其有告知被告,在做後續註銷動作時,林秀美都是直接跟被告聯絡,之後某一天被告表示豪順公司沒有這麼早要結束營業,還要繼續營業、開發票,當時其並未過問此事;98年7 、8 月間搬家整理文件時,發現林秀美有簽一些文件,林秀美說是在被告要求下簽立的等語【見100 年度訴字第840 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1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第15頁至第15頁背面、第109 頁】,核與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中結證:93年間其委請黃千容註銷豪順公司,之後就未再與黃千容聯絡,都是與被告聯繫;95年5 月間被告表示有朋友想承接豪順公司,請其簽立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書等文件,被告也僅有請其簽立轉讓契約書及約定書,當時其有問被告豪順公司不是早已註銷,如何轉讓他人,被告僅表示有朋友要承接豪順公司,而未明確回答,其還有問被告這樣簽名有無問題,被告回答沒有問題,之後其想與黃千容聯繫,但都聯絡不上;其未曾簽立卷附豪順公司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負責人及地址之股東同意書,也不清楚豪順公司負責人後來有變更為彭克勇之事,其也不認識彭克勇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8頁至第23頁),衡情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當無甘冒偽證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上開證述既與證人黃千容之結證大致相符,且有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豪順公司股東同意書、轉讓契約書及約定書等(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佐,足認證人黃千容、林秀美之上開證述均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參與處理日昇會計事務所客戶之發票,且林秀美委請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豪順公司之註銷事宜後,均係由被告負責後續處理,黃千容並未參與其中,被告並有請林秀美簽立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書等文件之事實,顯堪認定。
3.而證人李世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有聽過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及哲佑公司,因為當時被告請其幫忙過水,就是上開這些公司要轉讓,若以同樣的K 公司,再以A 、B 、C 三人來舉例,K 公司原來的負責人是A ,A 把負責人的名字過給B,B 就成為K 公司的負責人,但沒有向主管機關登記,再由
B 再直接將負責人轉給C ,就變成由C 成為K 公司的負責人,再以此去向經濟部辦登記,這就是其所謂的過水,其角色就是中間這個B ,其有跟被告說這要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的負責人同意,其才會這樣做,其跟林秀美有碰過面,但其不知道被告跟林秀美怎麼講,林秀美有同意,後來豐隆公司的佘豐隆有跟其約在桃園市○○路芽莊咖啡廳碰面,但約碰面那次佘豐隆不同意,當場佘豐隆有跟被告起衝突,而哲佑公司的部分,被告一直沒有把林國華找出來,被告還要求其模仿林國華的筆跡,但其不同意,當時被告給其簽的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一疊文件,其就僅是簽其自己的部分,就是一些契約書、轉讓同意書,但詳細的內容記不起來;被告給其簽過太多文件,其有問被告,被告說這些都是一定要簽的,但其對稅務不瞭解,就豪順公司部分,簽這些文件的時間點不對,其簽的時間已經是95、96年,但被告叫其簽轉讓的時間是倒填回92年,日期被告都已經打好了,其只負責簽名跟蓋手印,詳細的時間記不起來;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三家公司,在辦理轉讓的相關過程中,其都沒有與黃千容有所接觸,其跟黃千容碰面的時候是在法院;這三家公司受讓或轉讓的過程中,從頭到尾黃千容都沒有與其接洽過任何事情,被告還告訴其黃千容怕上法院,叫其不要跟黃千容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1 頁背面至第
225 頁背面)。觀之上開證人李世弘之證述內容,核與證人林秀美上開所證被告於95年間以友人欲承接豪順公司為由,請林秀美簽立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書,黃千容不知上情等節大致相符,益徵證人林秀美、李世弘、黃千容上開所證內容,實堪採信。而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既結證卷附豪順公司95年5 月5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並非其所為,其也不認識彭克勇,然豪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竟記載豪順公司之負責人改推為彭克勇及遷址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6頁),而其既僅有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豪順公司之註銷、清算等業務,顯然並無更易負責人及遷址繼續營業之事實,堪認豪順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係在被告之主導下虛偽進行者。至證人林秀美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證稱:上開股東同意書上的「美」字有像其筆跡,但「秀」字又不太像,其有無簽過股東同意書無法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頁背面),惟觀諸該股東同意書上之同意事項係以電腦繕打,不易於先簽名後再補繕同意事項,證人林秀美既結證其不清楚豪順公司負責人後來有變更為彭克勇也不認識彭克勇,被告僅要求其簽立轉讓契約書及約定書等文件,其也僅係委託被告辦理註銷事務等語,若林秀美確有簽名於股東同意書上,當無不知豪順公司更易負責人為彭克勇及遷址營業之理,且若係林秀美之簽名,何以其竟證述「秀」字不太像其筆跡?堪認該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確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
4.綜觀被告竟向黃千容謊稱豪順公司要繼續營業、開發票,而未辦理豪順公司之解散、註銷登記,復於95年間以友人欲承接豪順公司為由,請林秀美簽立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書,足認豪順公司於95年間,確係由被告所主導操控,是豪順公司於95年間虛偽變更登記、虛開發票等情,均係被告所為,顯堪認定,被告空言辯稱均係黃千容所為,證人林秀美、李世弘所證均屬虛偽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其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5.又證人黃千容於審理中證稱:卷附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5 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其為出租人,豪順公司為承租人之2 份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均係被告盜用其印章所偽造,其於98年7 月間,自日昇會計事務所發覺該偽造之2 份租賃契約書而查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第16頁背面),且豪順公司於95年間,係由被告主導操控,復已如前述,是證人黃千容所證,顯堪採信,從而被告未經黃千容及豪順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黃千容及豪順公司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5 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之2 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千容及豪順公司之印章,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豪順公司之租賃契約書2 份一情,亦堪認定。
㈡豐隆公司部分:
1.豐隆公司於94年12月間委託日昇會計事務所辦理結算、清算、註銷等事務,而於95年1 月4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邱佳榮(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本件與該案屬同一案件,以101 年度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5年
1 月6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張瑞和(違反公司法業經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並於95年1 月6 日匯入1,00
0 萬元資金至上開邱佳榮帳戶內,再將該1,000 萬元轉帳至上開豐隆公司帳戶以辦理增資登記,嗣後會計師楊春賢並於同年月7 日出具「豐隆化工有限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張瑞和即於95年1 月9 日上午8 時許將豐隆公司上開帳戶內之1,000 萬元存款先轉回邱佳榮之上開帳戶,再轉回至張瑞和之上開帳戶,豐隆公司並於95年1 月16日持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銀行存款明細表及存摺影本、試算表、委託書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之變更及增資登記,將公司負責人由佘豐隆變更為邱佳榮及增資1,000 萬元。嗣豐隆公司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三所示之貝果公司、佳閤公司、旭祥公司、聯齊公司、潔昇公司、豪順公司、博巨公司、禾瀚公司、連駿商行、天翊公司等營業人,竟於95年3 月間起至6 月間止,連續填製附表三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用以證明豐隆公司曾與附表三所示各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交易而收取價金,並供附表三編號2 、4 、9、10所示營業人持如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營業人以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每二月一期逃漏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等情,業據證人張瑞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背面,詳下述),復有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1114號判決書、98年度審簡字第304 號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667號為不起訴處分書、豐隆公司登記案卷影本【見99年度他字第529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55頁至第81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稽查報告、日昇會計事務所請款明細表(見他字卷一第21頁、第180 頁至第184 頁)、10
1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豐隆公司涉案期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及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銷項去路營業人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87 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5 月19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豐隆公司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板信商業銀行存摺類取款憑證、存入憑證(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8頁)、板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0 年6 月15日板信集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單、邱佳榮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存入憑證、取款憑證、支票存款送款單(見他字卷二第145 頁至第155 頁、第157 頁)等附卷為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又證人佘豐隆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豐隆公司辦理註銷時係委託被告辦理,因為成立的時候也是請被告處理,和黃千容沒什麼接觸,其知道李世弘係因為豐隆公司已經註銷,過了好幾年,桃園稅捐處找其去說明,其覺得很奇怪,豐隆公司都已經註銷了,是要說明什麼,後來其去找被告,被告就拿文件給其簽,請其向稅捐處表示把這間公司過戶給李世弘,且把李世弘約出來見面,並要其承認認識李世弘,但其根本就不認識李世弘;稅捐處寄單子請其去說明,而當初辦理註銷是透過被告,其也有被告的電話,當然是直接去找被告;其一開始不敢去稅捐處說明,所以先去問被告是怎麼回事,為何公司註銷後還要說明,沒想到被告叫其簽文件說公司是轉讓給李世弘,後來其有去稅捐處說明,並表示豐隆公司已經辦理註銷,被告教的其不敢說,因為那是謊話;辦註銷時只有被告與其,沒有李世弘,被告拿一大疊文件給其簽名,差不多200 張左右;豐隆公司95年1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佘豐隆」是其的簽名,印象中其簽名時上面還沒有邱佳榮的名字;之後稅捐處通知其說明,被告拿文件給其簽,好像約在桃園市○○路上的芽莊咖啡廳;後來何奇峰又約其跟李世弘見面,因為在芽莊簽文件時,被告就表示會把公司轉讓給李世弘,所以後來又約其跟李世弘見面介紹認識,但因為其質疑豐隆公司既要註銷,為何又要簽文件將公司轉讓給李世弘,後來大家談一談不歡而散,該次是在芽莊外的路邊;豐隆公司轉讓契約書及約定書上面「佘豐隆」之簽名是其簽的,就是其收到稅捐處說明的通知,去找被告,被告就拿這兩份文件給其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背面至第62頁),核與證人李世弘上開證稱:被告委請其「過水」擔任豐隆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佘豐隆有在桃園市○○路芽莊咖啡廳碰面,但約碰面那次佘豐隆不同意,當場佘豐隆有跟被告起衝突等語及證人黃千容於審理中證稱:豐隆公司要註銷的事情其不知情;98年間搬家時,其在何奇峰的辦公室看到很多違法的證據,整理出來後從卷宗看到佘豐隆的聯絡方式,其就聯絡佘豐隆,詢問是否有將豐隆公司轉讓予他人,但佘豐隆表示不清楚,都是交給當時的會計即被告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背面至第64頁)大致相符,衡情證人佘豐隆與被告既無仇恨怨隙,應無甘冒偽證風險為虛偽陳述之可能,而豐隆公司於95年1 月6 日股東同意書上之同意事項係以手寫筆跡記載「改推邱佳榮為董事」、「增資1,000 萬元」之旨,與卷附被告手稿之筆跡極為相似(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至第154 頁,被告自承係其筆跡,見本院卷三第89頁),且邱佳榮偵查時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並不認識佘豐隆及被告,自己僅係豐隆公司之人頭,並未實際參與經營,不知為何會變成負責人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77 頁,他字卷二第86頁),又核與證人佘豐隆、李世弘之上開證述相符,顯然邱佳榮並無承接豐隆公司經營之意,堪認上開股東同意書之內容確實係被告所偽造者,此外,復有佘豐隆所簽立將豐隆公司轉讓予李世弘之公司轉讓契約書、約定書等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他字卷二第59頁),足認證人佘豐隆、李世弘、黃千容、邱佳榮上開所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假藉辦理註銷使不知情之佘豐隆簽立股東同意書而變更登記負責人等情,堪予認定,又觀諸被告未辦理豐隆公司之註銷,且豐隆公司開立不實發票遭稽查後,竟命佘豐隆簽立文件以示已轉讓豐隆公司予李世弘等情,顯見豐隆公司於95年間,確係由被告所主導操控,是豐隆公司於95年間虛開發票,係由被告所為,實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核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另證人邱佳榮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其不認識被告、佘豐隆、李世弘,當時其沒有工作,有一位姓陳的朋友介紹買豐隆公司的股份,其先拿了6 萬元,還把身分證件都交給對方,其也不清楚為何其會變成負責人(見他字卷一第177 頁);其是豐隆公司的人頭,根本什麼業務都不知道,當時找其的人係「小陳」,其不知道真實姓名為何,「小陳」當時僅係表示要其當負責人,並帶其到桃園縣政府附近的銀行辦理開戶、到縣政府辦理登記,後來還帶其去領發票,其沒有見過佘豐隆(見他字卷二第86頁);當時其被「小陳」帶去開戶,開完戶後就把存摺、印鑑都交給小陳,其沒有再與該間銀行往來過等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6162號卷(下稱他字卷三)第42頁】,就其僅係人頭負責人,並不認識佘豐隆,亦未實際參與豐隆公司經營,係「小陳」帶其前往開戶乙節之證述,前後相符,並無矛盾。而證人張瑞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其不認識邱佳榮,也未陪同邱佳榮至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帳戶,沒有委託黃千容辦理過任何公司帳戶或公司登記之事情,其有在板信銀行桃園分行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也曾經在95年1 月6 日自上開帳戶領取1,
000 萬元匯入邱佳榮所有之帳戶內,因為匯款前黃千容找其到事務所辦公室樓下,但黃千容並未表示是為何事,黃千容僅表示被告有事找其,後來其與被告在談,被告表示有朋友有資金上的需求,請其短期借貸,3 天內可以歸還,借款10
0 萬元之利息每天600 元至800 元,實際金額忘記了;其在匯款前就已經持有邱佳榮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豐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印章、存摺,所以其就未請借款人提供擔保,但不是與被告在事務所商談借貸時就取得帳戶,其忘記係何人交付;依據邱佳榮帳戶、豐隆公司帳戶之存摺類取款憑證、存入憑證之時間、字跡,其確定當時係由其先將1,000 萬元匯入邱佳榮帳戶,再轉入豐隆公司上開帳戶,再由其於95年1 月9 日由豐隆公司帳戶轉入邱佳榮帳戶,再轉回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內;黃千容就匯款至邱佳榮帳戶內之事情都未與其談論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至第38頁)。
觀之證人邱佳榮、張瑞和之上開證述,佐以邱佳榮係於95年
1 月6 日前往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瑞和即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3 秒自其帳戶領取1,00
0 萬元,於同日下午1 時53分38秒存入1,000 萬元至邱佳榮帳戶內,於同日下午1 時54分26秒再自邱佳榮上開帳戶取出該1,000 萬元,再於同日下午1 時55分15秒存入豐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地點均係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見他字卷二第95頁至第96頁、第148 頁至第151 頁),時間、地點均極為密接,而證人邱佳榮既證稱其係人頭,並未參與豐隆公司之經營,係由「小陳」陪同開戶,開完戶後就將存摺、印章等資料交予「小陳」,之後就未再與該間銀行有任何往來等語,且證人張瑞和亦證稱其不認識邱佳榮等語,於上開匯款動作進行之時張瑞和既已取得豐隆公司及邱佳榮之上開帳戶存摺及印章以為擔保,繼之豐隆公司增資係由被告出面與張瑞和商談借款事宜,黃千容並未參與其中,被告於磋商之時並表示3 天內可以歸還1,000 萬元,張瑞和亦確實於3 日後之95年1 月9 日上午8 時32分55秒先自豐隆公司上開帳戶領取1,000 萬元,於同日上午8 時33分43秒匯入邱佳榮帳戶,於同日上午8 時34分25秒再自邱佳榮帳戶內領出並存入張瑞和上開帳戶,張瑞和並於同日上午8 時35分7 秒以支票提領,地點均係板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見他字卷二第
152 頁至第157 頁),時間、地點均為密接,堪認上開豐隆公司及邱佳榮之帳戶存摺、印章等應係被告於95年1 月6 日張瑞和匯款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予張瑞和以為擔保,且張瑞和於95年1 月9 日之時仍持有豐隆公司及邱佳榮帳戶大小章之事實。而佘豐隆於94年12月間即請被告辦理註銷等事務,顯然應無辦理增資之需要,加諸卷附豐隆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日期係95年1 月6 日,果若為真,顯然佘豐隆於95年1月間已無意營運,何以竟於95年1 月4 日在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他字卷二第92頁)以辦理增資?顯不合常理。足見豐隆公司上開帳戶亦係由被告於95年1 月4 日,利用持有豐隆公司大小章之機會所開立者。又會計師楊春賢於95年1 月7 日完成查核簽證,楊春賢當時查核之豪順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負責人、主辦會計、製表人均為邱佳榮,委託書上之代表人亦為邱佳榮,然邱佳榮根本無意也未曾參與豐隆公司之經營,堪認上開資產負債表亦係被告所虛偽編撰,益徵被告於95年間確實主導豐隆公司虛偽辦理增資、變更登記之事實。被告雖另辯稱佘豐隆於95年1 月4 日至豐隆公司開戶一定要本人去銀行辦理,本件佘豐隆實是要辦理公司轉讓云云,惟證人張瑞和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依其經驗,公司負責人開戶可以委託他人辦理,無需公司負責人本人前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頁),可見公司開戶並非定要負責人親自辦理,而95年間豐隆公司之大小印章既均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並主導豐隆公司之營運,且佘豐隆已無意經營,亦無意辦理公司轉讓,也不認識邱佳榮,遑論要辦理豐隆公司增資之事。被告另以張瑞和借款之利息係黃千容交付予其者,足見黃千容就增資之事知情云云,惟證人張瑞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一般情形黃千容介紹客戶與其認識,而有資金往來時,利息係由黃千容或借款人交付予其,但就豐隆公司增資一案,其沒有印象利息係黃千容或被告直接交付予其,有可能係事務所之其他人將利息交付予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8頁背面),佐以張瑞和上開結證於商談借款之事時係由被告出面,被告並表示3 天之內可以歸還,借款100 萬元每天利息600 元至800 元等語,以及95年間係被告主導豐隆公司營運之事實,應認縱本件利息係事務所其餘員工交付予張瑞和,亦係在被告之指示下而為,被告上開辯稱,實均無足採。
4.又證人佘豐隆於審理中另證稱:房屋租賃契約書上之「佘豐隆」簽名不是其簽的,其也沒有跟黃千容或被告簽過租賃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千容審理中所證遭偽造其名義之租賃契約書等情節相符,復有豐隆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2 紙附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19頁至第20頁),且被告未經佘豐隆之同意任意操控豐隆公司,復已如前述,是被告未經黃千容及豐隆公司之同意,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豐隆公司之上開2 份租賃契約書,亦堪認定。
㈢哲佑公司部分:
1.查哲佑公司於95年5 月3 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哲佑公司負責人由林國華變更為彭克勇,並於95年5 月10日完成變更登記之事實,有哲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見98年度偵字第21
374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5 頁、他字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頁)附卷足憑,首堪認定。
2.證人林國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本來不認識被告,是哲佑公司給被告做會計的時候才認識被告,哲佑公司的設立登記也是被告辦的,其記得被告帶其到桃園農工對面的一個公家單位辦營利登記證,哲佑公司結束也是被告辦的;其是為了投標榮民之家才成立哲佑公司,後來榮民之家繼續給其做,不需要再投標,所以哲佑公司的牌其就不用了;公司的牌不用了,註銷跟清算都是委託被告辦的,其去碧潭的一間廟拜拜,被告跟一個人來與其會面,那個人在旁邊,只有其跟被告在其的車子裡面簽一大疊文件,其沒有辦法注意看,被告指哪裡要簽名,其就在那個地方簽名,被告表示是公司要註銷,其就簽名;其不認識黃千容,沒有看過黃千容,也不認識李世弘;其經營哲佑公司,但沒有開過哲佑公司的發票,被告會寄發票給其要其蓋章,然後再寄回去給被告,但其不懂為什麼要這樣,其都是照被告所講的配合,被告說他要做帳;於其記憶中,第一次帶其去領發票的人就是在庭的被告,從頭到尾其都是跟被告見面,其他人都不認識;哲佑公司有請何奇峰辦註銷;其跟被告說哲佑公司的牌其都沒有用到,還要繳交房屋租金及稅金,這樣不划算,所以要被告幫忙註銷掉;沒有把哲佑公司的牌讓渡、過戶給別人經營;沒有人要出錢買哲佑公司的牌;請被告辦公司時,就授權被告刻公司需要使用的印章;卷附董事林國華解任改推彭克勇為董事之哲佑公司股東同意書,是其那時在碧潭簽的,上面「林國華」的簽名是其本人所簽,但是公司章不是其蓋的,其不認識彭克勇等語,另參諸證人李世弘上開所證被告委請其「過水」擔任哲佑公司之負責人等語,及證人黃千容於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在庭之證人林國華,不知道哲佑公司的老闆跟誰接洽,也不知道哲佑公司要註銷解散的事;98年以前,根本不知道有哲佑公司這家客戶;98年7 月時搬資料回去建國路34號,發現被告把所有犯罪證據藏在一個木頭櫃子內,但櫃子鎖著,其請鎖匠打開,裡面有其告發的那些文件,其就一一整理出來;整理這些資料時,沒有聯絡過林國華,只有找過佘豐隆及林秀美;帳單還有匯款紀錄都是被告整理的,被告都不會讓其知道;還沒結婚前,被告就已經掌控事務所所有的錢;客戶支付費用有用匯款,也有人去向客戶直接收款,直接去向客戶收款的部分都是由被告處理,匯款是匯到其的帳戶,但被告有其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印鑑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 頁至第106 頁背面),堪認哲佑公司於95年間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確係由被告主導操控,故被告假藉辦理註銷使不知情之林國華簽立股東同意書、偽造哲佑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而變更登記負責人一情,顯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又證人黃千容於審理中證稱:卷附日期記載為95年5 月5 日,租賃標的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出租人為黃婕語,承租人為哲佑公司之2 份租賃契約書(見他字卷一第28頁至第29頁),均非其所簽立,亦未在契約上蓋章,未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6頁 、第
107 頁背面至第108 頁),且哲佑公司於95年間,係由被告主導操控,已如上述,復經證人林國華、黃千容、李世弘證述甚詳,是被告未經黃千容及哲佑公司之同意,於不詳時地,擅自持「黃婕語」及哲佑公司之印章,在日期記載為95年
5 月5 日,租賃標的記載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 樓之3 之2 份租賃契約書上,盜蓋「黃婕語」及哲佑公司之印章,而接續偽造黃千容為出租人,承租人為哲佑公司之租賃契約書2 份一情,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均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
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⑴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
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與其他共犯間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故適用新法未較有利被告。
⑵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
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000 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若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既有部分犯行(即附表一之1 之犯行)係於95年6 月30日之前所犯,並須與95年7 月
1 日以後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且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施行之同條但書則修正為「但不得逾30年」,此部分修正固雖非犯罪構成要件或刑罰之變更,但數罪併罰所受多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其定應執行刑期之上限為何,將影響行為人刑罰結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本件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生效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定應執行刑、法定罰金刑
最低度、連續犯)之結果,就被告修法前之犯行,適用95年
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
⑹另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銀)元以上3 (銀)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得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最高得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再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為附表二之1 之犯行行為時之法律即90年1 月1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至附表二之2 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7 月1 日以後,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刑法施行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銀元折算新臺幣之折算標準。
2.商業會計法第71條雖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之法定刑,自修正前之「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並自公布日施行,惟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為附表二之1 、附表三(除編號2 外)使豪順公司、豐隆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等犯行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附表二之2 及附表三編號2 之犯行時間係在95年5 月24日以後,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乃屬當然。
㈡法律適用:
1.附表二、附表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部分:⑴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
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規範處罰同一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第72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日昇會計事務所受託辦理公司工商登記、記帳、申報
稅捐等業務時,處理上開事務,為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所稱之合法代理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是被告就附表二、三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之行為,核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 款之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又以附表二之1 編號3 、附表二之2 編號
2 、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統一發票供各該附表所示多數營業人以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核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被告為合法代理人,並應就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部分,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⑶次按刑法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為幫助附表二之1 編號3 、附表二之2 編號2 、附表三編號4 、9 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稅期營業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填製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應認係基於幫助同一營業人逃漏同一期營業稅之單一目的所為之接續行為,應認係接續犯。且其於附表二、三各為同一營業人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既為基於同一目的、於同期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認係接續犯。⑷被告於95年6 月30日前,以同一公司連續為多數不同營業人
、於數營業稅期填製如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且多次供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營業人,持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虛報各該編號所示之進項支出,申報扣抵營業稅,而連續幫助附表三編號2 、4 、9 、10所示營業人以各該編號所示不實統一發票為進項憑證,逃漏各該附表編號所示之營業稅,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二罪,分別均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分別以一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連續代理人幫助逃稅捐罪論處。
⑸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又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412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之1 編號3 、附表二之2 編號2 及附表三編號2 、
4 、9 、10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合法代理人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1 編號3 及附表三編號2 、4 、9、10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附表二之2 編號2 部分)論處。
⑹按本屬連續犯之數行為,刑法修正施行後,已因法律修正而
生阻斷連續犯之法律效果,要無連續犯可言,此部分原則上,應併合處罰,如認應合於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關係者,自得改以一罪論處。是就數個犯罪行為本質上為連續犯,如該數個行為係跨越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則應就刑法修正施行前所論之罪與修正施行後所論之罪,數罪併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6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又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是該部分既毋庸贅為新舊法比較,亦不能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4號判決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444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後所犯附表二之
2 所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2 罪,與於95年6月30日前以不同公司所犯如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示之連續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附表一編號1 部分:⑴被告違背任務而偽造豪順公司股東同意書,於95年5 月間持
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豪順公司之負責人及地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偽造林秀美之簽名、盜蓋豪順公司印章,均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之背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3.附表一編號2 部分:⑴被告偽造黃千容及豪順公司之2 份租賃契約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盜用「黃婕語」、豪順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⑷又豪順公司登記卷中並無被告所偽造之豪順公司租約(見本
院卷一第188 頁至第202 頁),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偽造租約及偽造租約部分與上開虛偽變更負責人、遷址營業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4.附表一編號3 部分:⑴查資產負債表乃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財務
報表,而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使公司或行號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
⑵故被告以不實之股款收足證明及資產負債表向主管機關表明
豐隆公司應收股款已收足而申請登記之犯行,係犯公司法第
9 條第1 項前段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⑶被告與張瑞和、邱佳榮及「小陳」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⑷被告另在95年1 月4 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
板信商業銀行印鑑卡上偽造豐隆公司、佘豐隆簽名及盜蓋佘豐隆、豐隆公司印章以開立豐隆公司帳戶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豐隆公司、佘豐隆簽名及盜蓋佘豐隆、豐隆公司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⑸又被告違背任務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5年
1 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豐隆公司之負責人及表明增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豐隆公司及佘豐隆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⑹按公司負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
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214 條兩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 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背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⑺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⑻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偽造豐隆公司、佘豐隆簽名於95年1
月4 日豐隆公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盜蓋豐隆公司、佘豐隆印章於上開申請書、印鑑卡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公訴意旨所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5.附表一編號4 部分:⑴被告偽造黃千容及豐隆公司之2 份租賃契約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盜用豐隆公司、「黃婕語」、佘豐隆之印章及偽簽佘豐隆簽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⑷又豐隆公司登記卷中並無被告所偽造之豐隆公司租約(見他
字卷二第56頁至第81頁),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偽造租約及偽造租約部分與上開虛偽變更負責人、不實增資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6.附表一編號5 部分:⑴被告違背任務偽造股東同意書及變更登記申請書,於95年5
月間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行使而申請變更哲佑公司之負責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⑵被告盜用林國華、哲佑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背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⑷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7.附表一編號6 部分:⑴被告偽造黃千容及哲佑公司之2 份租賃契約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⑵被告盜用「黃婕語」、哲佑公司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⑶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罪,與所犯之他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併罰。
⑷又哲佑公司登記卷中並無被告所偽造之哲佑公司租約(見98
年度偵字第21374 號卷第222 頁至第228 頁),無從認定被告有行使該偽造租約及偽造租約部分與上開虛偽變更負責人部分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影響稅捐稽徵機關審核稅額正確性
及幫助逃漏之營業稅額,虛偽開立豐隆公司帳戶及以不實文件表明股款收足,違背任務而變更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及哲佑公司之負責人,偽造多份文書,部分並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犯後猶均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且無中華民國
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 項之規定,就減得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1.被告所偽造之95年5 月5 日「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秀美」簽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
2.另按刑法上所稱之「署押」,固須由自然人簽署或畫押,始足表彰其獨特之形式,惟法人為法律行為時,性質上固須由代表人為之,然代表人乃法人之機關,二者屬一個權利主體關係,代表人代表法人所為之署押,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表彰該自然人經賦予代表法人簽署文書效力之權限,等同法人自為署押。故偽造之客體,不論為自然人或法人,凡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而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均為本罪保護之對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5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所偽造之94年1 月1 日豐隆公司租賃契約書上「佘豐隆」之簽名1 枚及於板信商業銀行95年1 月4 日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1 枚及印鑑卡上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佘豐隆」簽名各1 枚,均係被告所偽簽,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他字卷一第20頁,他字卷二第92頁、第93頁)。
3.至「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佘豐隆簽名,係佘豐隆所親簽;板信商業銀行95年1 月4 日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印鑑卡及「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佘豐隆印文,係被告以佘豐隆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哲佑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之林國華簽名,係林國華所親簽;「哲佑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林國華印文,係被告以林國華之真正印章所盜蓋之印文;及被告所偽造之上揭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與「黃婕語」之印文,均係盜用真正印章所偽造而成,業據林秀美、佘豐隆、林國華、黃千容證述明確,故該等印文均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054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93年台上字第1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4.另偽造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開戶申請書、印鑑卡等私文書,於申請變更登記、行使時已交予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板信商業銀行桃鶯分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㈥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前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哲佑公司部分),業經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附表二之1 、附表三部分所示豪順公司、豐隆公司盜開發票等犯行,均係在95年6 月30日前所犯,與上開哲佑公司盜開發票部分應屬連續犯,而上開有關哲佑公司變更負責人及偽造租約部分,因哲佑公司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依法亦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按修正前刑法所稱之連續犯,係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進行,若中途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查被告上開所涉哲佑公司盜開發票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0號判決附卷可佐,惟就本件有關違背任務虛偽變更哲佑公司登記及偽造哲佑公司租約之部分,均係於95年5 月間所為,與被告前案被訴有關哲佑公司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係自94年11月間起連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犯行,時間間隔5 月以上,且犯罪手法、目的迥異,顯然並非基於同一犯意為之。而豪順公司、豐隆公司、哲佑公司各屬不同法人,被告既係利用不同機會而各為附表二之1 、附表三所示犯行,且哲佑公司與上開各公司開立不實發票之時間上亦存有差距,開立之買受人亦有所不同,難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容有誤會,自無足採。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除上開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外,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開立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 ,附表二之2 編號1 及附
表三編號1 、3 、5 、6 、7 、8 所示營業人為買受人之統一發票,用以表示豪順公司、豐隆公司曾各與該附表所示營業人為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交易且收取價金之不實事項,經各該編號所示之營業人,充為進項憑證【除附表三編號3 、⑷所示之發票未經旭翔公司提出申報外】,由各該營業人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抵銷項稅額,涉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各該附表「逃漏稅額」欄所示之營業稅,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另涉犯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云云。
㈡捷達展業有限公司(下稱捷達公司)為日昇會計事務所之客
戶,被告先於95年5 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捷達公司公司負責人由鄭龍峰變更為陳雅琦、設立地址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4 樓(即日昇會計事務所地址),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復於95年10月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將捷達公司公司負責人由陳雅琦變更為羅志強、設立地址變更為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8 樓,致承辦之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在其所掌管之公文書,而准予變更登記,足以生損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自96年1 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明知捷達公司無銷貨之事實,仍以捷達公司名義開立174 紙不實統一發票,總銷售額合計3 億1593萬172 元、總稅額為1579萬6515元,交付與他人,其中157 張遭他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1526萬730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以此方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以詐術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以發生逃漏稅捐結果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虛設行號本身無銷貨之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之問題,而販賣發票予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
三、經查如附表二之1 編號1 、2 ,附表二之2 編號1 及附表三編號1 、3 、5 、6 、7 、8 等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2月21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相關資料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見他字卷一第190 頁至第192 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1 年10月26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豐隆公司下游營業人營業狀況表、統一發票明細統計表(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至第177 頁)等資料附卷可稽,是附表二之1 編號1 、2 ,附表二之2 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1 、3 、5 、6 、7 、8 等營業人,經稅捐機關查核後,既認均係虛設行號,自無營利所得及應納營業稅可言,更無逃漏營業稅之餘地。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開起訴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開捷達公司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無非以被告之供述、黃千容之指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之捷達公司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分析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捷達公司變更登記表、李世弘所提出之呈報狀、以陳雅琦名義出具之委託書等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係受李世弘之委託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不知李世弘是否未經各登記負責人之同意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亦未以捷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而違背任務等語。
六、經查:㈠黃千容雖於偵查中具狀指訴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
登記及以捷達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幫助他公司逃漏稅捐,惟觀諸黃千容所提出之告訴狀(見他字卷一第8 頁至第9 頁),黃千容所憑者不過為李世弘於其所涉之稅捐稽徵法案件中(嗣該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以99年度偵字第1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提出呈報狀表明被告曾要求其簽立捷達公司之相關文件(見他字卷一第17頁至第18頁),且黃千容於審理中亦僅證稱:沒有聽過捷達公司,係搬家時,發現被告之櫃子有關於捷達公司之文件,始認為捷達公司幫助逃漏稅捐與被告有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背面至第218 頁),而就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載此部分之犯行,未親自見聞,故尚難依據黃千容之指訴,推認被告有上揭犯行。
㈡證人李世弘雖於上開案件中提出呈報狀表示:96年11月被告
約其碰面談哲佑公司的事,被告要其去開庭時,記得配合其證詞,要其強調哲佑公司是羅志強在經營,最後被告又拿出一份捷達公司文件要其配合,但其未同意,告訴被告其只欠被告3 萬元,卻要做這麼多事,分手時其又有向被告再借2萬元並言明年底歸還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8頁),並於審理時證稱:是在與佘豐隆碰面之後,被告又約其見面,要其模仿林國華的簽名並要求其簽捷達公司的文件,但都被其拒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 頁背面),惟查李世弘前與羅志強(96年6 月25日過世)共同涉犯虛偽開立捷達公司之不實發票,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613號提起公訴,被告於該案中曾提出李世弘所簽名捺印而委請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變更登記之委託書為證,李世弘就此於該案偵查中辯稱:被告連同其他公司之資料拿給我簽,其沒有注意就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背面),嗣審理中即坦承犯行(見本院卷二第258 頁背面、第260 頁背面),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訊問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再參諸李世弘於該案偵查中曾稱:其不清楚被告與捷達公司有何關係,但其朋友鄭龍峰是捷達公司原始的負責人,其幫鄭龍峰介紹捷達公司給被告記帳;其只有給鄭龍峰被告事務所的電話,他們後續如何處理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6 頁至第256 頁背面),而自承與捷達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鄭龍峰熟識,是李世弘所證並未委託被告辦理捷達公司之變更登記,捷達公司之發票與其全然無涉等語,是否屬實,已堪質疑。再者,李世弘雖於審理中證稱:當時其簽了很多文件,所以不知道有沒有簽到捷達公司的文件,到了地檢署檢察官說其有簽文件,其就承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3頁背面),惟倘捷達公司之文件係被告混同他公司之文件而使李世弘一併簽名,被告何須如李世弘上開所證,事後於談論哲佑公司之事時,再次提出捷達公司之文件要求李世弘簽名而遭李世弘拒絕,況觀諸卷附李世弘簽名之捷達公司委託書(見本院卷二第263 頁),首行即載明李世弘今欲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公司名稱、所在地、所營事業、董事解任、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等變更等語,是李世弘證稱簽名時不知係簽立捷達公司之文件等語,實難遽信。故單憑李世弘之證詞,亦難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虛開捷達公司發票等犯行。
㈢又證人鄭龍峰經傳拘未到,無從查明鄭龍峰有無同意辦理捷
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及係委請李世弘或被告辦理變更登記,且證人陳雅琦於審理中僅證稱:不知何以成為捷達公司負責人;未曾同意他人掛名擔任公司之負責人;不認識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5 頁背面至第216 頁背面),無從認定係鄭龍峰或李世弘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是起訴書認被告辦理捷達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尚乏實據。另卷附黃千容所提出之被告手稿、掛號函件執據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曾處理捷達公司變更登記之事,亦無足遽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甚而有虛開捷達公司發票之犯行,故揆諸首揭判例意旨,被告所涉關於捷達公司之犯行部分,應認無從證明,惟起訴書認此部分與上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公司法第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55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吳芙蓉法 官 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靜雯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 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違背任務而變更登記豪順公司負責人│何奇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部分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豪順清潔有限公司九十五││ │ │年五月五日股東同意書上偽造之「林秀美」簽名壹枚沒收。 │├──┼────────────────┼───────────────────────────────┤│2. │偽造黃千容及豪順公司租約部分 │何奇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3. │違背任務而變更登記豐隆公司負責人│何奇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及擅自開立豐隆公司帳戶並共同未│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繳納股款而增資部分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五││ │ │年一月四日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存款開戶申請書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 │ │公司」、「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及印鑑卡上偽造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 │ │」、「佘豐隆」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4. │偽造黃千容及豐隆公司租約部分 │何奇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豐隆化工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一││ │ │月一日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佘豐隆」簽名壹枚沒收。 │├──┼────────────────┼───────────────────────────────┤│5. │違背任務而變更登記哲佑公司負責人│何奇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部分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6. │偽造黃千容及哲佑公司租約部分 │何奇峰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 │ │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之1(95年6月30日前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編│ 買受人 │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備註│卷證頁碼│ 主 文 ││號│ │ (年月)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國棠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800,000元│ 40,000元│虛設│他字卷一│何奇峰連續犯商業會││ │ │ ├─┼──────┼──────┼──────┤行號│第193 頁│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⑵│ LU00000000 │ 750,000元│ 37,500元│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2.│哲佑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300,000元│ 115,000元│虛設│他字卷一│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行號│第194 頁│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⑵│ LU00000000 │ 185,000元│ 9,250元│ │ │日,減為有期徒刑參││ │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⑶│ LU00000000 │ 3,480,000元│ 174,000元│ │ │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⑷│ LU00000000 │ 3,500,000元│ 175,000元│ │ │ ││ │ │ ├─┼──────┼──────┼──────┤ │ │ ││ │ │ │⑸│ LU00000000 │ 3,250,000元│ 162,500元│ │ │ ││ │ ├───┼─┼──────┼──────┼──────┤ │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2,850,000元│ 142,500元│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2,400,000元│ 1,20,000元│ │ │ │├─┼────┼───┼─┼──────┼──────┼──────┼──┼────┤ ││3.│連發廣告│95.03 │⑴│ LU00000000 │ 313,500元│ 15,675元│尚有│他字卷一│ ││ │社 │ ├─┼──────┼──────┼──────┤違欠│第194 、│ ││ │ │ │⑵│ LU00000000 │ 275,500元│ 13,775元│暫緩│195 頁 │ ││ │ ├───┼─┼──────┼──────┼──────┤註銷│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221,000元│ 11,050元│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190,000元│ 9,500元│ │ │ │└─┴────┴───┴─┴──────┴──────┴──────┴──┴────┴─────────┘附表二之2(95年7、8月間豪順清潔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編│ 買受人 │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逃漏稅額 │備註│卷證頁碼│ 主 文 ││號│ │ (年月)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 │ │ │ │ │ │ │ ││ │ │ │ │ │ │ │ │ │├─┼────┼───┬─┼──────┼──────┼─────┼──┼────┼──────────┤│1.│星揚公司│ 95.07│⑴│ NU00000000 │ 2,015,090元│ 100,755元│虛設│他字卷一│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 │ │ ├─┼──────┼──────┼─────┤行號│第193 頁│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 │ │⑵│ NU00000000 │ 1,535,000元│ 76,750元│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⑶│ NU00000000 │ 2,450,000元│ 122,500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⑷│ NU00000000 │ 1,429,900元│ 71,495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⑸│ NU00000000 │ 858,000元│ 42,900元│ │ │ ││ │ │ ├─┼──────┼──────┼─────┤ │ │ ││ │ │ │⑹│ NU00000000 │ 824,486元│ 41,224元│ │ │ ││ │ ├───┼─┼──────┼──────┼─────┤ │ │ ││ │ │ 95.08│⑴│ NU00000000 │ 738,841元│ 36,942元│ │ │ ││ │ │ ├─┼──────┼──────┼─────┤ │ │ ││ │ │ │⑵│ NU00000000 │ 808,500元│ 40,425元│ │ │ ││ │ │ ├─┼──────┼──────┼─────┤ │ │ ││ │ │ │⑶│ NU00000000 │ 1,417,482元│ 70,874元│ │ │ ││ │ │ ├─┼──────┼──────┼─────┤ │ │ ││ │ │ │⑷│ NU00000000 │ 666,400元│ 33,320元│ │ │ ││ │ │ ├─┼──────┼──────┼─────┤ │ │ ││ │ │ │⑸│ NU00000000 │ 1,780,433元│ 89,022元│ │ │ ││ │ │ ├─┼──────┼──────┼─────┤ │ │ ││ │ │ │⑹│ NU00000000 │ 810,420元│ 40,521元│ │ │ ││ │ │ ├─┼──────┼──────┼─────┤ │ │ ││ │ │ │⑺│ NU00000000 │ 580,000元│ 29,000元│ │ │ ││ │ │ ├─┼──────┼──────┼─────┤ │ │ ││ │ │ │⑻│ NU00000000 │ 774,200元│ 38,710元│ │ │ ││ │ │ ├─┼──────┼──────┼─────┤ │ │ ││ │ │ │⑼│ NU00000000 │ 1,303,480元│ 65,174元│ │ │ ││ │ │ ├─┼──────┼──────┼─────┤ │ │ ││ │ │ │⑽│ NU00000000 │ 882,000元│ 44,100元│ │ │ │├─┼────┼───┼─┼──────┼──────┼─────┼──┼────┼──────────┤│2.│君錠公司│95.07 │⑴│ NU00000000 │ 677,556元│ 33,878元│擅自│他字卷一│何奇峰犯商業會計法第││ │ │ ├─┼──────┼──────┼─────┤歇業│第193 、│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 │ │ │⑵│ NU00000000 │ 2,344,788元│ 117,239元│他遷│194 頁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 ├─┼──────┼──────┼─────┤不明│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⑶│ NU00000000 │ 211,296元│ 10,565元│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 │ │ ├─┼──────┼──────┼─────┤ │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⑷│ NU00000000 │ 1,566,215元│ 78,311元│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 │ │折算壹日。 ││ │ │ │⑸│ NU00000000 │ 727,500元│ 36,375元│ │ │ ││ │ │ ├─┼──────┼──────┼─────┤ │ │ ││ │ │ │⑹│ NU00000000 │ 1,439,400元│ 71,970元│ │ │ ││ │ ├───┼─┼──────┼──────┼─────┤ │ │ ││ │ │95.08 │⑴│ NU00000000 │ 1,535,905元│ 76,795元│ │ │ ││ │ │ ├─┼──────┼──────┼─────┤ │ │ ││ │ │ │⑵│ NU00000000 │ 1,440,000元│ 72,000元│ │ │ ││ │ │ ├─┼──────┼──────┼─────┤ │ │ ││ │ │ │⑶│ NU00000000 │ 1,605,678元│ 80,284元│ │ │ ││ │ │ ├─┼──────┼──────┼─────┤ │ │ ││ │ │ │⑷│ NU00000000 │ 1,331,400元│ 66,570元│ │ │ │└─┴────┴───┴─┴──────┴──────┴─────┴──┴────┴──────────┘附表三(95年6月30日前豐隆化工有限公司虛開發票明細)┌─┬────┬─────┬──────┬──────┬──────┬──┬────┬─────────┐│編│ 買受人 │開立時間 │發票字軌號碼│ 銷售額 │ 逃漏稅額 │備註│卷證頁碼│ 主 文 ││號│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 │├─┼────┼───┬─┼──────┼──────┼──────┼──┼────┼─────────┤│1.│貝果公司│95.05 │⑴│ MU00000000 │23,000,000元│ 1,150,000元│虛設│本院卷一│何奇峰連續犯商業會││ │ │ ├─┼──────┼──────┼──────┤行號│第178 頁│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 │ │ │⑵│ MU00000000 │24,000,000元│ 1,200,000元│ │ │填製不實罪,處有期││ │ │ ├─┼──────┼──────┼──────┤ │ │徒刑拾月,減為有期││ │ │ │⑶│ MU00000000 │11,480,000元│ 574,000元│ │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2.│佳閤公司│95.06 │⑴│ MU00000000 │ 500,000元│ 25,000元│已通│本院卷一│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 │ │ │ │ │ │報撤│第179 頁│日。 ││ │ │ │ │ │ │ │銷登│ │ ││ │ │ │ │ │ │ │記 │ │ │├─┼────┼───┼─┼──────┼──────┼──────┼──┼────┤ ││3.│旭祥公司│95.05 │⑴│ MU00000000 │22,000,000元│ 1,100,0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行號│第180 頁│ ││ │ │ │⑵│ MU00000000 │24,000,000元│ 1,200,000元│ │ │ ││ │ │ ├─┼──────┼──────┼──────┤ │ │ ││ │ │ │⑶│ MU00000000 │11,480,000元│ 574,000元│ │ │ ││ │ │ ├─┼──────┼──────┼──────┤ │ │ ││ │ │ │⑷│ │11,480,000元│ 未申報扣抵│ │ │ │├─┼────┼───┼─┼──────┼──────┼──────┼──┼────┤ ││4.│聯齊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1,625,000元│ 81,250元│尚有│本院卷一│ ││ │ │ ├─┼──────┼──────┼──────┤違欠│第181 頁│ ││ │ │ │⑵│ LU00000000 │ 1,735,000元│ 86,750元│暫緩│ │ ││ │ ├───┼─┼──────┼──────┼──────┤撤銷│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1,678,500元│ 83,925元│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1,461,500元│ 73,075元│ │ │ │├─┼────┼───┼─┼──────┼──────┼──────┼──┼────┤ ││5.│潔昇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80,000元│ 14,0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行號│第182 頁│ ││ │ │ │⑵│ LU00000000 │ 2,800,000元│ 140,000元│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519,000元│ 25,950元│ │ │ │├─┼────┼───┼─┼──────┼──────┼──────┼──┼────┤ ││6.│豪順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250,000元│ 112,5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行號│第183 頁│ ││ │ │ │⑵│ LU00000000 │ 1,870,000元│ 93,500元│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1,430,000元│ 71,500元│ │ │ ││ │ │ ├─┼──────┼──────┼──────┤ │ │ ││ │ │ │⑷│ LU00000000 │ 2,950,000元│ 147,500元│ │ │ ││ │ │ ├─┼──────┼──────┼──────┤ │ │ ││ │ │ │⑸│ LU00000000 │ 3,480,000元│ 174,000元│ │ │ ││ │ │ ├─┼──────┼──────┼──────┤ │ │ ││ │ │ │⑹│ LU00000000 │ 3,240,000元│ 162,000元│ │ │ ││ │ ├───┼─┼──────┼──────┼──────┤ │ │ ││ │ │95.04 │⑴│ LU00000000 │ 2,830,000元│ 141,500元│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2,470,000元│ 123,500元│ │ │ │├─┼────┼───┼─┼──────┼──────┼──────┼──┼────┤ ││7.│博巨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1,615,000元│ 80,75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 │ │ │ │ │行號│第184 頁│ │├─┼────┼───┼─┼──────┼──────┼──────┼──┼────┤ ││8.│承瀚公司│95.03 │⑴│ LU00000000 │ 2,900,000元│ 145,000元│虛設│本院卷一│ ││ │ ├───┼─┼──────┼──────┼──────┤行號│第185 頁│ ││ │ │95.04 │⑴│ LU00000000 │ 780,000元│ 39,000元│ │ │ ││ │ │ ├─┼──────┼──────┼──────┤ │ │ ││ │ │ │⑵│ LU00000000 │ 1,319,700元│ 65,985元│ │ │ ││ │ │ ├─┼──────┼──────┼──────┤ │ │ ││ │ │ │⑶│ LU00000000 │ 1,720,000元│ 86,000元│ │ │ ││ │ │ ├─┼──────┼──────┼──────┤ │ │ ││ │ │ │⑷│ LU00000000 │ 930,000元│ 46,500元│ │ │ ││ │ │ ├─┼──────┼──────┼──────┤ │ │ ││ │ │ │⑸│ LU00000000 │ 3,575,000元│ 178,750元│ │ │ ││ │ │ ├─┼──────┼──────┼──────┤ │ │ ││ │ │ │⑹│ LU00000000 │ 3,358,000元│ 167,900元│ │ │ ││ │ │ ├─┼──────┼──────┼──────┤ │ │ ││ │ │ │⑺│ LU00000000 │ 3,500,000元│ 175,000元│ │ │ ││ │ │ ├─┼──────┼──────┼──────┤ │ │ ││ │ │ │⑻│ LU00000000 │ 470,000元│ 23,500元│ │ │ │├─┼────┼───┼─┼──────┼──────┼──────┼──┼────┤ ││9.│連駿商行│95.04 │⑴│ LU00000000 │ 297,000元│ 14,850元│尚有│本院卷一│ ││ │ │ ├─┼──────┼──────┼──────┤違欠│第186 頁│ ││ │ │ │⑵│ LU00000000 │ 315,000元│ 15,750元│暫緩│ │ ││ │ │ ├─┼──────┼──────┼──────┤註銷│ │ ││ │ │ │⑶│ LU00000000 │ 388,000元│ 19,400元│ │ │ │├─┼────┼───┼─┼──────┼──────┼──────┼──┼────┤ ││10│天翊公司│95.05 │⑴│ MU00000000 │ 321,960元│ 16,098元│申請│本院卷一│ ││ │ │ │ │ │ │ │註銷│第187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