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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山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8581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山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山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 號守法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守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為守法公司經辦會計人員及從事營利事業所得申報業務之人,其前於民國95年5 月19日以不知情之黃延平名義設立登記守法公司(黃延平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嫌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並於下述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江山為幫助守法公司逃漏營業稅,竟基於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明知守法公司與附表一所示禕興有限公司(下稱褘興公司)及神廣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間實際上並無交易行為,竟於95年7 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01 萬5,680 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5紙,作為進項憑證,供作進項稅額,幫助守法公司先後

2 次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進而幫助守法公司逃漏營業稅合計36萬1,521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復其明知各該公司會計帳目等業務之處理,均應據實編製相關憑證及文書,使國家機關得以正確核課稅捐,仍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等之延續、反覆之單一犯意,明知守法公司於95年7 月起至95年12月間止,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之事實,竟以守法公司之名義,多次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稅額皆詳如附表二所示),分別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充當該等公司向守法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上揭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8 萬9,275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江山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按前項規定,於第161 條第2 項之情形及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有關傳聞法則及例外規定(第

159 條至159 條之5 ),如條文已明定得為證據者(如第15

9 條之1 第1 項),或依規定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如第159條之1 第2 項),但當事人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情形者,即無庸就其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而為說明。又本院認定本件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包括人證及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院所引用之相關卷證,就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卷第23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又該等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所引用之下列人證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山於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卷第10頁,本院審訴卷第24頁,本院訴字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延平、邱德奇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緝卷第33至35頁),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四字第0980030326號函及案件移送書暨稽查報告所附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99年12月1 日北區國稅四字第0990028145號函暨所附僑峻工程有限公司、友座營造有限公司、聯齊工程有限公司、高帝建設有限公司查處情形表、100 年8月26日北區國稅四字第1001037874號函暨所附守法公司95年

8 月至12月間扣除虛報進項及銷項稅額按期計算實際逃漏稅明細表、發票明細表(見偵卷第1 至11、64至65、80至85頁,偵緝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訴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所定,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受處罰,係自同法第41條轉嫁而來,非因身分成立之罪,此一處罰主體專指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言,倘非公司之負責人,即非轉嫁之對象,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二)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係守法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處理該公司之帳務,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99偵緝1752卷第36頁),是被告自乃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稱經辦會計人員,其填製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經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用以扣抵營業稅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上開營利事業逃漏營業稅。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反覆、延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故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意涵、實現該犯罪之必要手段、該犯罪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判斷之。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多次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及如事實欄一(二)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雖有多次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與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為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間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為且行為只有一個,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處斷。

(四)被告就本件所犯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二罪,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五)爰審酌被告以收取其他公司開立之虛偽統一發票及虛偽開立發票交付其他公司之方式,幫助守法公司及其他公司得以逃漏稅捐,影響國家課稅之正確性及公平性,兼衡本件逃漏營業稅之金額與被告所獲利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宣告刑期2 分之1 。又被告本件所犯均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減刑至有期徒刑6 月以下,依前揭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均應得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文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郁惠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附表一:守法公司進項來源明細表

┌─┬───────┬────┬─────┬───┬──────┬──────┐│編│進項營業人名稱│所屬年月│發票號碼 │統一發│ 進貨金額 │ 稅額合計 ││號│ │ │ │票張數│(新臺幣) │(新臺幣) │├─┼───────┼────┼─────┼───┼──────┼──────┤│ 1│禕興有限公司 │95年12月│QU00000000│ 1 │1,000,000元 │ 50,000元 │├─┼───────┼────┼─────┼───┼──────┼──────┤│ 2│神廣有限公司 │95年7月 │NU00000000│ 1 │ 519,760元 │ 25,988元 ││ │ │ ├─────┼───┼──────┼──────┤│ │ │ │NU00000000│ 1 │ 486,570元 │ 24,329元 ││ │ │ ├─────┼───┼──────┼──────┤│ │ │ │NU00000000│ 1 │ 497,350元 │ 24,868元 ││ │ │ ├─────┼───┼──────┼──────┤│ │ │ │NU00000000│ 1 │ 532,140元 │ 26,607元 ││ │ │ ├─────┼───┼──────┼──────┤│ │ │ │NU00000000│ 1 │ 542,190元 │ 27,110元 ││ │ │ ├─────┼───┼──────┼──────┤│ │ │ │NU00000000│ 1 │ 528,650元 │ 26,433元 ││ │ │ ├─────┼───┼──────┼──────┤│ │ │ │NU00000000│ 1 │ 467,830元 │ 23,392元 ││ │ ├────┼─────┼───┼──────┼──────┤│ │ │95年8月 │NU00000000│ 1 │ 459,780元 │ 22,989元 ││ │ │ ├─────┼───┼──────┼──────┤│ │ │ │NU00000000│ 1 │ 528,450元 │ 26,423元 ││ │ │ ├─────┼───┼──────┼──────┤│ │ │ │NU00000000│ 1 │ 449,860元 │ 22,493元 ││ │ ├────┼─────┼───┼──────┼──────┤│ │ │95年12月│QU00000000│ 1 │ 785,900元 │ 39,295元 ││ │ │ ├─────┼───┼──────┼──────┤│ │ │ │QU00000000│ 1 │ 804,300元 │ 40,215元 ││ │ │ ├─────┼───┼──────┼──────┤│ │ │ │QU00000000│ 1 │ 759,700元 │ 37,985元 ││ │ │ ├─────┼───┼──────┼──────┤│ │ │ │QU00000000│ 1 │ 653,200元 │ 32,660元 │├─┼───────┼────┼─────┼───┼──────┼──────┤│ │合計: 2 次 │ │ │15 │9,015,680元 │450,787元 │├─┴───────┴────┴─────┴───┴──────┴──────┤│幫助逃漏稅額:361,521元 │└──────────────────────────────────────┘附表二:守法公司銷項去路明細表

┌──┬──────────────┬─────────────────────┬─────────────────────┐│編號│ 銷項營業人名稱 │ 開立統一發票銷售明細 │ 提出申報統一發票明細 ││ │ ├──────┬───────┬──────┼──────┬───────┬──────┤│ │ │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統一發票張數│ 銷貨金額 │ 稅額合計 ││ │ │ (票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票號) │(新臺幣) │(新臺幣) │├──┼──────────────┼──────┼───────┼──────┼──────┼───────┼──────┤│ 1 │僑峻工程有限公司 │1,NU00000000│ 730,000元 │36,500元 │1,NU00000000│ 730,000元 │36,500元 │├──┼──────────────┼──────┼───────┼──────┼──────┼───────┼──────┤│ 2 │友座營造有限公司 │1,QU00000000│1,000,000元 │50,000元 │1,QU00000000│1,000,000元 │50,000元 │├──┼──────────────┼──────┼───────┼──────┼──────┼───────┼──────┤│ 3 │聯齊工程有限公司 │1,NU00000000│ 25,000元 │ 1,250元 │1,NU00000000│ 25,000元 │ 1,250元 │├──┼──────────────┼──────┼───────┼──────┼──────┼───────┼──────┤│ 4 │高帝建設有限公司 │1,PU00000000│ 30,500元 │ 1,525元 │1,PU00000000│ 30,500元 │ 1,525元 │├──┼──────────────┼──────┼───────┼──────┼──────┼───────┼──────┤│ │合計 │4 │1,785,500元 │89.275元 │4 │1,785,500元 │89.275元 │├──┴──────────────┴──────┴───────┴──────┴──────┴───────┴──────┤│幫助逃漏稅額:89,27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1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