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瑞
李文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陳郁仁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丙○○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丙○○為李阿桶(已歿)之子,2 人為兄弟關係,辛○○○則為李阿桶之義女(並未依法收養),而李阿桶於民國62年3 月25日書立贈與契約書,並於該契約書內載明要將其所有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之土地贈與予廣天寺,並繕寫7 份,分別於贈與契約書右上角書立(壹)至(柒),依年紀長幼排序分別交由李阿桶之子李坤璋、丁○○、丙○○、乙○○、戊○○、己○○及甲○○收執,而丁○○因年紀排行第二,故其所持為編號(貳)之贈與契約書。而中壢市○○段○○○ ○號之土地之部分土地,於75年6月25日分割為青埔段111-3 、111-4 地號土地,並於75年6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另於76年3 月17日中壢市○○段○○○○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則在分割為111-5 、111-6 、111-7 、111- 8及111-9 地號土地。而李阿桶雖出具前開贈與契約書,然嗣後李阿桶於77年間逝世,而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等則於81年7 月9 日就李阿桶之遺產做成遺產分割協議,並就其中之中壢市○○段第111 、111- 3、111-5 、111 -6地號土地(業於95年11月22,因土地重測,而改為中壢市○○段○○○ ○○○○ ○○○○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之時,李阿桶之繼承人兼廣天寺之管理人己○○未持前開贈與契約主張,且有免除李阿桶之繼承人應依前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廣天寺債務之意,而與其他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協議由包含丁○○丙○○等13名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李阿桶之7 名媳婦及辛○○○,每人各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因辛○○○非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經承辦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代書癸○○詢問丁○○,丁○○即向癸○○表示將辛○○○所應分別之應有部分1/21暫先登記於其名下,故丁○○名下登記之應有部分因而為3/21(包含丁○○本人及其配偶李傅秀蘭之1/ 21 應有部分),嗣於82年1 月5 日辦理繼承登記完成,而丁○○並於82年9 月6 日以贈與為名義,分別將系爭土地1/63 之 應有部分移轉予其子女李宜鴻、李德修及李淑珍。
詎丁○○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其中之應有部分1/21,依繼承人間之協議係要分予辛○○○,其應將該部分移轉登記予辛○○○,然其竟於辛○○○嗣後請求其辦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之際,拒不辦理移轉登記,嗣經辛○○○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 03 號駁回辛○○○之訴,嗣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字第4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丁○○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予辛○○○,丁○○不服提起上訴,然經最高法院於95年12月27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2937號裁定駁回丁○○之上訴確定,而丁○○並於96 年1月12日收到上開裁定,詎丁○○竟於96年1 月12日至96 年1月24日期間之某時,於其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與斯時擔任廣天寺管裡人之丙○○共同基於損害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債權之意圖,而丁○○、丙○○均明知廣天寺業於81年間已有免除依前開贈與契約書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且因當時丙○○所持有之贈與契約書業已遺失,遂由丁○○交付其所持編號(貳)之贈與契約書,由丙○○以廣天寺之名義,執該份贈與契約書,以丁○○未依前開贈與契約書之內容,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予廣天寺,致廣天寺受有損害為由,而於96 年1月24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壬○○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丁○○名下財產於(新台幣)100 萬元內之範圍予以假扣押,嗣於96年1 月26日經本院96年裁全字第659 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丁○○旋於96年1 月31日即以贈與為由之名義,先行將登記於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移轉登記於其配偶名下,致其名下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餘應移轉予辛○○○之應有部分1/21後,丙○○旋於96年2 月
6 日指示不知情之代書壬○○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對系爭土地登記於丁○○名下應有部分1/21予以假扣押,致生損害於辛○○○請求丁○○移轉系爭土地1/21應有部分之債權。
二、案經辛○○○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 訊據被告丁○○、丙○○均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係遭被告丙○○以廣天寺名義所假扣押,伊也係被害人,況系爭土地伊父親李阿桶於生前即已表明要贈與予廣天寺,並書立贈與契約,故被告丙○○以廣天寺名義持父親生前書立之贈與契約向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假扣押,亦未違反李阿桶生前之遺願;至於伊未於將屬於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移轉予廣天寺係因其他繼承人均未依其父親李阿桶之遺願履行,甚而有人已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既其他繼承人均未移轉予廣天寺,伊當然無需移轉予廣天寺,且伊雖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伊名下之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其配偶及子女,然伊均未出賣,另於81年間就遺產協議時,伊當時因腳受傷住院,根本未參加該次協議,亦不知悉辛○○○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其名下,且伊亦就辛○○○能否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有質疑;另被告丙○○辯稱:伊父親李阿桶生前即書立贈與契約書,表示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而伊於聽聞法院判命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1/21登記予辛○○○,伊覺得有問題,為何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外人,且伊斯時擔任廣天寺之管理人,伊當然要保護廣天寺之利益,故才持贈與契約書聲請假扣押,而伊於假扣押前均未與被告丁○○聯繫,被告丁○○係直至其土地應有部分遭假扣押後才知此情。另被告2 人之辯護人則為渠2 人辯稱:因李阿桶生前確已表明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則被告丙○○身為廣天寺之管理人,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登記於丁○○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係出於維護廣天寺利益之意圖,自無損害辛○○○債權之意圖,此外本件被告丙○○係藉由假扣押之方式,亦與刑法第356 條毀損債權罪需損壞、處分抑或隱匿之要件有所不合等語。惟查:
⒈ 辛○○○前於94年向本院民事庭提起訴訟,訴請被告丁○
○將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予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1203號判決駁回辛○○○之訴訟,嗣辛○○○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上字第417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告丁○○應將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予辛○○○,被告丁○○不服提起上訴,旋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判決駁回被告丁○○之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丁○○並於96年1 月12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另被告丙○○於96年1 月24日持62年3 月25日李阿桶之贈與契約書向本院聲請就被告丁○○名下財產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9 號裁定准予被告丙○○供擔保後,就被告丁○○名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嗣被告丙○○旋於96年2 月6 日供擔保,並陳報就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予以假扣押,而前開應有部分則於96年2 月7 日遭假扣押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裁定等影本在卷可參,且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首堪認定。再系爭土地業經李阿桶之繼承人即包含被告丙○○等人於81年時協議遺產分割,並製作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該份遺產分割協議書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丙○○供稱在案,核與證人即被告2 人之兄弟乙○○、己○○、甲○○及戊○○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稽,亦堪認定。
⒉ 被告丁○○、丙○○所提出之贈與契約係否真正部分:
⑴ 被告丁○○、丙○○辯稱:渠等之父親早於62年間,即已
表示要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等土地贈予於廣天寺,被告丁○○並提出贈與契約書影本1 份(見99年度他字第2679號卷第85頁至第88頁),觀之該份贈與契約書上有記載將「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贈與予廣天寺」之內容,且於其上受贈人之欄位,則分別簽有「丁○○」、「丙○○」、「乙○○」、「戊○○」、「己○○」及「甲○○」,而證人即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契約書中「乙○○」之簽名確係伊所簽,然為何簽立該份贈與契約書因事隔已久,伊有些忘記了,只記得當初係有討論贈與之方式,而每個兄弟皆有簽名,但其上「李阿桶」之名字並非李阿桶所簽,而該份贈與契約係否於62年即簽立,伊有些懷疑;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前開契約書中「己○○」之簽名確係伊所簽,然為何簽立該份贈與契約書因事隔已久,伊有些忘記了,只記得當初係聚在一起,逐一簽名,但伊簽名之時,李阿桶係否在場,伊忘記了,而係否係62年簽立伊覺得有問題,因為62年時伊僅有19歲,但又好像係伊父親李阿桶生前因要將廣天寺坐落之土地贈與予廣天嗣時所簽立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ㄧ第17 2頁至第180 頁);再證人即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份贈與契約書上「戊○○」之簽名係伊所簽,該份贈與契約書確係於62年所簽,且其上其他兄弟之簽名亦各係渠等所親簽,伊記得簽立該份契約時,伊媽媽、堂兄庚○○及其他兄弟均有在場,而其上「李阿桶」之簽名係堂兄庚○○所簽的,因庚○○係撰稿人,就順便簽了,而「李阿桶」的章則係由父親李阿桶本人所親蓋,且當時每位兄弟皆有1 份贈與契約書,因伊年紀排行第5 ,故伊所持之贈與契約書上有編號(伍)之記載等語,並當庭提出贈與契約書正本1 份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ㄧ第181 頁背面至第185 頁背面),並經本院將證人戊○○所提出之前開贈與契約書影印附卷(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ㄧ第189 頁至第192 頁);又證人即被告2 人之弟弟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份贈與契約書係伊所簽,至於為何簽該份契約書伊不記得了,但62年時伊還在念書,當時父親李阿桶有拿許多文件要伊簽,伊就簽了,而該份契約書上之「李阿桶」的章確係伊父親的章,然「李阿桶」之簽名應非係李阿桶所簽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ㄧ第209 頁至第209頁背面);末證人即被告2 人之堂哥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現在眼睛不好,已經看不清楚,故無法辨識,但伊記得約於60多年時,因伊當時係公務員,李阿桶曾經有要伊代寫1 份內容大約係要將青埔段111 號土地贈與給廣天寺之文書,伊記得簽名部分係由伊代李阿桶簽的,但章部分係李阿桶自己蓋的,至於有無書寫7 份,伊忘記了,但伊記得書立該份贈與契約時,僅有李阿桶1 人在場等語(見本院10 0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ㄧ第247 頁背面至第
249 頁背面),是依證人乙○○、己○○、戊○○、甲○○前揭所述,可徵該份贈與契約受贈欄位上之簽名,分別係由渠等所親簽,而審酌證人乙○○、己○○、戊○○、甲○○暨庚○○等人,雖就該份贈與契約書簽立之緣由、方式及時間等情節所證係出入,然依前揭贈與契約書所示,其上載有李阿桶要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000 地號土地贈與予廣天寺,是該份贈與契約書若屬真正,則證人乙○○、己○○、戊○○、甲○○等人恐將因之有需將渠等在違反其父李阿桶之遺願下,所取得列載於贈與契約書上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受贈人廣天寺之義務,準此,證人乙○○、己○○、戊○○、甲○○等人於系爭土地業已分別移轉登記於渠等名下,而違背該份贈與契約書表彰渠等父親李阿桶之志願情形下,又豈會承認該份贈與契約書其上之簽名,係渠等所簽立;再參以證人戊○○除證稱該份贈與契約書係屬真正,且當時係有7 份,其所收執者係編號(伍)之贈與契約,並提出該贈與契約正本為憑,而經本院核對該份證人戊○○提出之贈與契約,與被告丁○○前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贈與契約,該2 份贈與契約之內容係屬一致,其差異僅在證人戊○○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右上角載有(伍)之字樣;而被告丁○○所提出之贈與契約書其右上角則載有(貳)之字樣,益徵證人戊○○前揭證稱於簽立時即係1 式7 份,並由受贈人依長幼排序分別依序收執1 份一情屬實,另前揭2 份贈與契約書,其上每行所書寫之字數係有不同,惟2 份贈與契約書書寫字跡之格式、筆畫等均係ㄧ致,堪認係由同一人所撰寫無誤,則若該贈與契約書非屬真正,又豈需大費周章書立數份內容相同之贈與契約供受贈人分別簽名收執,在在足徵該份贈與契約係屬實在。至證人乙○○、己○○、戊○○、甲○○暨庚○○前開所證簽立贈與契約書之細節雖有出入,而證人己○○、乙○○雖證稱對係62年所簽立ㄧ節有所質疑,然查,贈與契書上所載簽立之時間係載明62年3 月25日,再對照證人戊○○、甲○○及庚○○亦均證稱該份贈與契約係於60年間所書立;而證人己○○、乙○○雖有前揭懷疑,然渠2 人亦證稱無法確定簽立之時間為何,況證人戊○○所持該份贈與契約書正本泛黃陳舊,另其上之訂書針業已鏽蝕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三第47頁),顯見該贈與契約書確係多年前即所簽立,是堪認該份契約書應於62年3 月
25 日 簽立無訛,而該贈與契約既早於62年間業已簽立,則與上開證人前來本院證述之期間,相隔業已將近40年之期間,是上開證人因時隔久遠、記憶模糊而回答未臻詳確,亦屬常情,堪認證人就乙○○、己○○、戊○○、甲○○暨庚○○等人就該份贈與契約簽立時之細節、過程等所證有所不同等節,純粹係因時間相隔甚遠,記憶有所模糊所致,自難僅憑渠等證述係有不符,遽認該份贈與契約非屬實在。
⑵ 再前揭贈與契約業已載明「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號土地要贈與予廣天寺」,而被告丁○○、丙○○供稱:因該111 地號土地嗣後分割成111 地號、111-1 至111- 9地號土地,是依贈與契約書之內容,無論係系爭土地抑或係先前即登記於被告2 人及乙○○、己○○、甲○○及李坤璋名下之○○段00000 000000 000000 地號土地等,均需贈與予廣天寺,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李阿桶先前即決定要將桃園縣中壢市111-7 、111- 8及111-9 地號土地贈與予廣天寺,其他土地則係要給予伊及兄弟姊妹等人,但因先前好像因法律上登記予廣天寺係有問題,故於77年間係先行登記於除戊○○之外之6個兄弟名下,至於系爭土地本即係父親李阿桶要留予伊與其他兄弟姊妹,故與贈與廣天寺全然無涉;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父親李阿桶先前確曾表示要將土地贈與予廣天寺,然並未特定係哪些土地要贈與予廣天寺,故就哪些土地係要贈與予廣天寺及哪些土地係要分予兄弟,均係由伊與兄弟自行自行決定;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 ○○○○○○ ○號土地先前係登記於伊兄弟乙○○、己○○、甲○○、李坤璋及被告2 人名下,當時渠等告知伊,僅係暫時登記在渠等名下,嗣後會將該等土地過戶予廣天寺,另伊父親李阿桶其他之土地即由伊與其他兄弟姊妹分掉,但伊與其他兄弟所為,確係違反伊父親李阿桶之意願;末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為了秉持伊父親李阿桶之志願,故伊與乙○○、己○○、甲○○及李坤章等兄弟有先將中壢市○○段○○○○○ ○○○○○○ ○○○○○○ ○○號土地登記於渠等之名下,該部分之土地即係用以建設廣天寺之建設基金,其他之系爭土地等則係供作伊與其他兄弟姊妹繼承財產之標的。是證人乙○○、己○○、戊○○及甲○○等人,就渠等父親李阿桶生前表示要贈與予廣天寺之土地為何,證人戊○○證稱係包含系爭土地與中壢市○○段○○○○○ ○○○○○○ ○○○○○○ ○○號土地;證人乙○○、甲○○則證稱:伊父親所欲贈與予廣天寺之土地即係中壢市○○段○○ ○○ ○ ○○○○○○ ○○○○○○ ○○號土地;另證人己○○則證稱:伊父親僅係表明要將土地贈與予廣天寺,未特定贈與之土地為何,是渠等所證迥異。然前揭贈與契約書既屬真正,且該份贈與契約係於62年即已簽立等情,均如前述,則被告2 人與前揭證人乙○○、甲○○、己○○暨戊○○等人之父親李阿桶早於62年時,即已表示要將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 ○號土地贈與予廣天寺,再被告2 人供稱渠等之父親之意願係要將系爭土地及中壢市○○段○○○○○ ○○○○○○ ○○○○○○ ○○號土地全數贈與予廣天寺一節,除與證人戊○○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外,另依卷附之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所示(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
9 號卷卷一第28頁),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係於75年6 月25日分割為青埔段111-3 、111-4 地號土地,並於75年6 月27日完成分割登記;另於76年3 月17日中壢市○○段○○○ ○號土地之部分土地則再分割為111- 5、111-6 、111-7 、111- 8及111-9 地號土地,是前開土地既係於62年贈與契約簽立後之75年、76年間始由中壢市○○段○○○ ○號土地分割出來,則李阿桶之意願自係將系爭土地與中壢市○○段00000 000000 00000 00地號土地均贈與予廣天寺,即堪認定。
⒊ 被告丁○○、丙○○及其他李阿桶法定繼承人等人,於81
年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協議,辛○○○係有分得系爭土地1/ 21 之應有部分:
⑴ 被告丁○○、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渠等認為辛○
○○就系爭土地根本無認何權利主張。被告丁○○另辯稱:因81年協議分割遺產之時,伊腳受傷住院,故根本不知悉協議之內容,況該次協議雖載有5 個姐妹,但伊根本認為辛○○○與渠等李家根本無認何關聯云云。而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認為當初81年協議之內容,並未指明有包含辛○○○,且伊認為辛○○○就系爭土地並無權利,然被告丁○○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直至80幾年時,才聽聞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係登記於伊之名下(見99年他字第2679號卷第57頁),是被告丁○○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爭執辛○○○係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僅係辯稱其先前並不知悉辛○○○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其名下,嗣又辯稱伊認為辛○○○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其前後所辯已有歧異;再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辛○○○係伊父親李阿桶之義女,而李阿桶先前即表示遺產係以男生分2 份,女生分1 份之方式處理,因李阿桶生前即表示辛○○○很孝順,故還特別表示要將財產分予辛○○○,伊與兄弟姐妹亦以上開方式處理,故將遺產分為21份,分別係2 位母親、
7 個兄弟、7 名媳婦,外加5 個女兒來分配,而辛○○○即係前開5 個女兒其中1 人,當時係有先開會,並製作會議紀錄,當時每個人都有簽名,伊記得兄弟7 人都有在場,後來有再依會議紀錄作成分割協議,但因辛○○○並非繼承人,無法為繼承登記,故其那1 份嗣後係登記在被告丁○○名下,事後辛○○○多次向被告丁○○要求移轉應有部分,但被告丁○○均未處理,嗣於92年有參加過1 次協調會,該次好像係辛○○○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法上之請求權時效即將逾15年,所以該次會議係探討被告丁○○是否返還,至於被告丁○○如何回應,伊忘記了等語;證人己○○證稱:伊父親李阿桶生前即有表示如果兒子係分100 ,則女兒係分50,嗣李阿桶逝世後,伊與兄弟姐妹即依造李阿桶生前之陳述處理,當時係女兒、2 個媽媽分
1 份,而兒子分2 份,總共係分為21份,而辛○○○係伊
3 姐,但因辛○○○非伊父親所親生,而係父親之義女,因父親生前多次表示辛○○○很孝順,故將來分財產之時一定要分辛○○○1 份,又因辛○○○並無繼承權,故嗣後先行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被告丁○○應當知情,否則其名下為何會多出1 份財產,況其也有於就處理李阿桶遺產開會後,所製作之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另證人甲○○則證稱:伊父親李阿桶於生前時,即表示過遺產以男生
10 0,女生50之方式處理,而該次遺產分配之協議會議紀錄係由伊所製作,係以兄弟7 人、姐妹5 人、2 位媽媽及媳婦7 人,共計21人而分為21份,如此即符合父親之遺願,而上開分為21份之財產中,辛○○○即係姐妹5 人中之
3 姐,但因辛○○○並無繼承權,故無法登記,但無法登記之情形直至至代書處辦理時始知悉,嗣後即將辛○○○該份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然為何要將辛○○○之部分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伊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76 頁背面至第177 頁背面、第207 頁背面至第208 頁背面),審酌證人己○○、乙○○及甲○○就渠等與其他兄弟姐妹於81年就李阿桶之遺產為協議時,業已約定將系爭土地分為21份,分別係兄弟7 人、媳婦7 人、母親2 人及姐妹5 人,其中辛○○○即係姐妹5 人中之3 姐等情,證述情節均屬一致,再參以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92號卷卷附之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影本上亦確有證人己○○、乙○○及甲○○暨被告2 人之簽名,另於協議紀錄上亦載有「雙親
2 人、兄弟7 人、姐妹5 人及媳婦7 人」等記載等節,為被告丁○○、丙○○所不爭執,顯見證人己○○、乙○○及甲○○就渠等就於前揭遺產協議時之見聞而為之陳述,應非子虛;況證人即辦理系爭土地遺產登記之代書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81年間係從事代書之職務,於81年時伊有辦理李阿桶遺產之土地繼承登記,當時伊記得係分為21份,且每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皆有明確之表示,另辦理之時係說養女辛○○○之部分要登記於他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243 頁、第24
3 頁背面),審酌證人癸○○僅係代為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人,其於本件訴訟毫無利害關係,復與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關聯,其僅就當時代為辦理繼承登記執行職務上之見聞而為陳述,其豈有故意為不實證言之理,其之證言,自堪採信,是依證人癸○○前揭所證,可徵其於81年辦理系爭土地登記時,業已知悉辛○○○亦有分得1 份,僅係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他人名下等情,亦與證人己○○、乙○○及己○○前揭所證相符,是證人己○○、乙○○及甲○○上開所證,係堪採信,則被告丁○○、丙○○與渠等之兄弟姐妹於81年就系爭土地繼承協議時,業已約定辛○○○係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等情,堪以認定。
⑵ 至被告丁○○雖辯稱以;伊雖有於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
議書上簽名,然因協議當時伊腳受傷住院,故伊不清楚協議之內容為何,伊認為姐妹5 人係指業已死亡之姊姊,並於偵查中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為佐(見99年他字第2679號卷第103 頁),觀之該份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告丁○○因右側內外腳踝骨骨折,於81年5 月25日住院,於81年
6 月8 日出院,然依前揭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其上均未載明簽立之日期為何,是被告丁○○以前揭診斷證明書為據,辯以協議當時並不在場云云,已非全然可採;況證人己○○、乙○○、甲○○於本院審理中均已明確證稱:被告丁○○於協議當時係有在場,且有簽名,是被告丁○○辯稱就系爭土地協議時,其未在場,故不清楚協議之內容為何,顯係不足採信。再前揭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係李阿桶之繼承人就李阿桶之財產應如何分配等重要協議內容,復其上記載之內容均非繁複,被告丁○○又豈會於不知其上所載「姐妹5 人」係指何人,況被告丁○○雖再辯以,該姐妹5 人之最後1 人係指業已死亡之姊姊,然遑論該次協議係於處理遺產如何分配一節,則約定將財產分配於已死之人,已係悖於常情,況縱係要將財產分配於已死之人,用以將來祭祀之用,則由何人代為管理財產,甚且該份財產應要登記於何人名下等重要事項,理應會於前揭協議紀錄載明,惟對照前揭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均未為相關之記載,益徵被告丁○○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另被告丙○○雖亦辯稱,辛○○○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然其就本身有於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上簽名,且於協議時係有在場等情,俱不爭執,是其應就該次協議約定之「姐妹5 人」知之甚詳,然被告丙○○卻辯稱,其不知姐妹5 人係指何人,顯係不足採信。
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5 個姐妹所指非係辛○○○而應係另名養女「邱素珠」云云,惟證人戊○○前揭所證與被告2 人所述暨證人乙○○、己○○及甲○○所證均不相符,已難認其前揭證述係屬可採,況其雖證稱該姐妹5 人係不包含辛○○○,然其於同次審判期日時卻又證稱:伊81年前往參予系爭土地之分割協議時,業已知悉辛○○○該部分係無法登記於辛○○○名下,是證人戊○○所證亦顯有矛盾、歧異,不足採信。
⒋ 辛○○○就系爭土地分得之1/21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部分:
⑴ 被告丁○○雖辯稱:伊就系爭土地所有之應有部分應係2/
21,而82年登記時伊名下之應有部分則係有3/21,然伊並不知悉該多出之1/21係何人所有,更不知悉係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登記予其名下云云。查系爭土地於
82 年1月5 日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其應有部分係3/21一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31頁、第38頁、第46頁及第54頁),堪以認定。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兄弟姐妹在開會時,並沒有想到辛○○○無法登記,嗣後交給代書辦理時,因辛○○○並非繼承人,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而伊係直至代書辦理完畢,才經代書告知辛○○○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但伊不知悉係由何人決定,而事後辛○○○多次向伊表示被告丁○○尚未將其應有部分移轉予伊等語;另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去參加系爭土地分割協議時,該次並沒有討論要登記於何人名下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208 頁、第208 頁背面、第213 頁背面、第214 頁及第214 頁背面),是證人甲○○、戊○○2 人所證,渠等就系爭土地如何分配時,並無討論辛○○○之部分係要登記於何人名下等情係屬一致,核與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委託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時,係由李坤璋及乙○○前來,且該2 人並持1 張表,表上載明21個人持份,因聽聞李坤璋、乙○○表示其上有非繼承權人,故嗣後才詢問要如何登記等語相符,復證人乙○○亦就證人癸○○前揭所證證稱係與實情相符,則被告2 人與渠等之兄弟姐妹就系爭土地為協議時,並未提及辛○○○之應有部分應登記於何人名下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乙○○、李坤璋持1份 分為21份之表,要伊辦理繼承登記,因該張表上有記載辛○○○,當時伊好像有向乙○○、李坤璋詢問辛○○○係否為繼承人,要如何辦理,而乙○○說丁○○與辛○○○比較有關係,要問被告丁○○,後來被告丁○○即有至其代書事務所,向其表示將辛○○○之部分暫行登記於其名下,而待伊辦理登記完成後,即有聽聞辛○○○至其事務所表示被告丁○○拒絕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於其名下等語;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持分配表至癸○○代書事務所時,因癸○○發現辛○○○非李阿桶之親生子女時,有向伊反應要如何處理,當時伊有向癸○○表示因辛○○○與被告丁○○之關係比較好,請伊去詢問丁○○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
879 號卷卷一第243 頁至第247 頁),是證人乙○○就其至癸○○代書事務所時,始發現辛○○○因非繼承人故無法辦理繼承登記,經證人癸○○向其詢問如何處理,其即請癸○○詢問被告丁○○所證一節,核與證人癸○○上揭證述係經由乙○○告知,始向被告丁○○確認辛○○○該份係要如何登記等情全然相符,可徵證人癸○○所證,其因聽聞乙○○告知辛○○○與被告丁○○較為熟識,才向被告丁○○詢問如何處理一節,應非子虛。此外,參以證人辛○○○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丁○○告知伊,因伊非繼承人,故將伊所分得之部分暫登記予其名下,待將來再移轉予伊,但被告丁○○嗣後均不願意將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故伊才對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頁),而審酌辛○○○嗣後確因系爭土地而對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業於前述,是若辛○○○並非確知其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應有部分1/21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則在證人甲○○、己○○、乙○○、戊○○及被告丙○○等名下亦均有登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情形之下,辛○○○為何僅單單針對被告丁○○,甚而還大費周章對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且參以被告丁○○於92年期間尚聘請歐龍山律師代發內容為「桃園縣中壢市○○段李阿桶所遺下之土地,有部分分配予辛○○○之土地持份…係登記在丁○○名下,茲因辛○○○及其長子及次子向丁○○請求處理該土地寄託之情事,並曾提議用金錢代償之方式解決,為此特召開會議予以處理」之函文,此有歐龍山律師事務所
92 年12 月12日92年歐法字第1212號函在卷可稽(見99年他字第2679號卷第66頁),且據證人歐龍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開函文係被告丁○○於92年來找伊,當時被告丁○○表示之意思大約即係辛○○○要把土地討回去,但辛○○○之兒子有表示用金錢補償也可以,故要由兄弟姐妹開會決定等語,審酌證人歐龍山律師僅係就其職務上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毫無利害關係,且其所證之情節亦與其所發之函文內容相符,堪認其上開所證,應堪採信。是依證人歐龍山上開證述之內容,及前揭函文內容所示之會議目的,堪認被告丁○○亦肯認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其名下。綜上,證人癸○○所證稱係獲被告丁○○告知因辛○○○非繼承人,故先將辛○○○之應有部分登記於其名下,與被告辛○○○前揭證稱,被告丁○○嗣後向其告知,因其非繼承人,故先暫將其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等情,情節係屬一貫,且嗣後被告丁○○更已於上開委由歐龍山律師所代發之函文中自承辛○○○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其名下,再辛○○○更對被告丁○○提起民事訴訟,訴請其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等,均可徵證人癸○○、辛○○○前揭證稱,應屬實情,則辛○○○所應分得之應有部分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係被告丁○○告知代書癸○○辦理一節,堪以認定。至被告丁○○雖辯稱,伊於嗣後有發現其名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有多出1/21,但伊不清楚為何如此,且其於92年請歐龍山律師發前揭函文,目的僅係確認辛○○○就系爭土地係否具有應有部分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丁○○所辯除與證人歐龍山律師所證係有不合外,觀之該函文內容,更係已明顯表彰「分配予辛○○○之土地係寄託於丁○○名下」之意,是依文字所表意涵業已肯認辛○○○所分得之土地應有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再參以上開函文內容就被告丁○○辯稱僅係確認辛○○○就系爭土地有無應有部分等,卻隻字未提,且該函文內容亦無有何彰顯被告丁○○係有質疑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係登記於其名下之情,顯見被告丁○○所辯,顯不可採。
⒌ 廣天寺於81年時,業有免除李阿桶繼承人應依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廣天寺債務之意部分:
⑴ 再被告丙○○於96年1 月24日時,持62年3 月25日李阿桶
出具之贈與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就被告丁○○名下財產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
659 號裁定准予被告丙○○供擔保後,就被告丁○○名下財產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被告丙○○旋於96年2 月6 日供擔保,並陳報就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於前述。而被告丙○○就此辯稱:因伊斯時係擔任廣天寺之管理人,因伊父親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伊為維護廣天寺之利益,故才聲請就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土地為假扣押云云,而伊聲請假扣押之前均未曾與被告丁○○聯繫;另被告丁○○辯稱:伊根本不知悉丙○○會代表廣天寺對登記於伊名下之系爭土地予以假扣押,且伊父親李阿桶確實系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故土地返還予廣天寺也係應當云云。是被告2 人均辯稱,依渠等父親李阿桶於62年出具之贈與契約書,系爭土地本即要贈與予廣天寺云云。然查,李阿桶於62年間出具贈與契約書,表示要將系爭土地及中壢市○○段○○ ○○○○○○○○○ ○○○○○○ ○○號土地均贈與予廣天寺一節,業於前述,惟被告丙○○、丁○○於81年時與其他法定繼承人協議由包含被告丁○○、丙○○及李坤璋、己○○、乙○○、戊○○暨甲○○等7 名兒
子、2 位媽媽、5 位姐妹及7 名媳婦等,每人各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1/21,並先後製作協議紀錄、遺產分割協議書,復被告丙○○、丁○○亦有於前揭協議紀錄上簽名,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3/21分別登記於被告丁○○、丙○○名下,亦如前述。而被告丙○○雖辯稱,系爭土地本應係贈與予廣天寺,然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於81年時,就系爭土地分配協議之時,伊知悉有前開贈與契約存在,但當時伊並未主張系爭土地應係要贈與予廣天寺,於系爭土地登記前、後均未主張,且斯時亦無其他人主張要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甚至當時廣天寺之管理人己○○亦無任何之表示,而迄今伊與其他兄弟尚未就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廣天寺等語,其中就迄今未有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廣天寺一節,核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迄今均未有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份移轉予廣天寺,甚而其他兄弟業將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賣等語相符;再參照本院卷復系爭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110 頁至第132 頁),其上確無曾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廣天寺之紀錄,是被告2 人供稱,迄今均未有人依上開贈與契約之內容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廣天寺一節,堪以認定。而審酌被告丙○○業已明確供稱,渠等於81年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協議時,身為李阿桶繼承人之ㄧ且身兼廣天寺之管理人之己○○在場亦未有何主張,是在李阿桶之繼承人們共聚ㄧ堂為上開分割協議時,倘非亦身為李阿桶繼承人之一之斯時廣天寺管理人己○○已有免除李阿桶之繼承人應依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廣天寺之意,豈有於明知有該份贈與契約契約存在,卻於斯時未為提出,反而容認李阿桶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協議,且其本身亦分得部分土地之應有部分之理?再參酌系爭土地於82年1 月5 日登記應有部分3/21於被告丁○○名下,被告丁○○旋於82年9 月6 日即以贈與為名義,分別將系爭土地1/63之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丁○○之子女李宜鴻、李德修及李淑珍,此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省桃園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見本院
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一第34頁、第35頁、第41頁、第42頁、第49頁、第50頁、第57頁及第58頁),堪以認定,是被告丁○○若非知悉廣天寺確已不會依該贈予契約書對渠等請求,其又豈敢任意處分系爭土地,甚而被告丁○○於94年前亦有擔任廣天寺之管理人一職,此情有桃園縣寺廟登記表、桃園縣政府寺廟登記證等可參(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59 號卷卷附之假扣押聲請狀附件),惟被告丁○○斯時亦未曾以廣天寺之管理人身分,持該份贈與契約書主張,益徵被告丁○○早已知悉廣天寺業已有免除李阿桶之繼承人依該份贈與契約書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廣天寺之意;此外,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多年前亦有擔任廣天寺管理人一職,而證人甲○○於擔任廣天寺一職時,亦未曾以廣天寺名義,持該份贈與契約書而為主張一節,已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又該份贈與契約書之贈與標的包括中壢市○○段○○○○○ ○○○○○○ ○○○○○○ ○○號土地,業於前述,然該等土地亦未登記於廣天寺名下,而係登記於被告2 人及李坤璋、甲○○、乙○○、己○○等人名下,且迄今亦未有何廣天寺之管理人,持該份贈與契約書,請求渠等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廣天寺名下一情,復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戊○○證稱在案,均堪認定。綜上,廣天寺之管理人己○○明知有該份契約書存在,卻任由李阿桶之繼承人於81年間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更容認渠等嗣後處分系爭土地;另就同為該份贈與契約書之標的中壢市○○段○○○○○ ○○○○○○ ○○○○○○ ○○號土地,嗣後歷任包含被告丁○○、丙○○及證人甲○○等廣天寺管理人,從未持該份贈與書主張應移轉系爭土地及中壢市○○段00000 000000 000000 0地號土地所有權予廣天寺,且歷任擔任廣天寺之管理人,亦未將系爭土地及中壢市○○段○○○○○ ○○○○○○ ○○○○○○ ○○號土地登記於渠等名下之應有部份移轉予廣天寺,益徵廣天寺確於81年間,業已免除李阿桶之繼承人依該份贈與契約移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廣天寺之債務。
⒍ 被告2 人共同毀損辛○○○債權部分:
⑴ 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係聽聞被告丁○○及
辛○○○之訴訟結果,知悉法院業已判決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1/21,移轉登記予辛○○○確定,伊忘記當時係由何處聽聞前開判決結果,而斯時伊覺得該判決顯然有問題,因伊父親生前早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伊遂請代書壬○○代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贈與契約予代書壬○○,所供係由其本人提出李阿桶之贈與契約且委託代書壬○○辦理假扣押一節,核與證人即代書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聲請假扣押係斯時擔任廣天寺之管理人即被告丙○○要其代為撰寫,當時被告丙○○係告知其父親生前已將部分土地贈與予廣天寺,惟兄弟均未履行,故其想先對被告丁○○為假扣押,當時被告丙○○並提供1 份贈與契約書,即係伊嗣後用以聲請假扣押所附之贈與契約書,而需假扣押之土地係哪幾筆,亦係由被告丙○○告知得等語(見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三第25頁至第26頁),係屬一致,審酌證人壬○○與本件訴訟毫無關聯,其僅係就被告丙○○委託代為聲請假扣押一節之見聞而為陳述,理應不會故意為不實之證言,是其前揭所證應堪採信。是被告丙○○提供前開贈與契約書,委由代書壬○○代為聲請、辦理對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應有部分為假扣押一節,堪以認定。再被告丙○○、丁○○雖均矢口否認,渠2 人係有共同謀議就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丁○○之應有部分1/21予以假扣押,然觀之被告丙○○持之用以聲請假扣押之贈與契約書,其上右上角有(貳)之記載,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證稱:該贈與契約書共一式7 份,而因伊排行第5 ,故伊所持之贈與契約則係編號(伍)等語,如於前述,審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確提出編號(伍)之贈與契約證本,於其前揭所證係屬相符,再參以該份贈與契約書上記載有「本契約書壹式柒份交坤璋、文瑞、文祥、文治、文鏡、文鈺、文正收執」,而被告2 人亦就贈與契約書其上之排序,即係渠等兄弟間長幼之排序一節並不爭執,是依前開排序觀之,證人戊○○確係排行第5 ,更可徵其前揭所證係屬實情,既被告丁○○於兄弟間長幼排序係屬第2,則其所持之贈與契約理應係編號(貳)之贈與契約,況辛○○○前向被告丁○○提起訴訟,請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訴訟時,被告丁○○於94年12月26日時即持上開編號(貳)之贈與契約作為答辯,亦徵被告丁○○所持之贈與契約確係編號(貳)無訛。至被告丁○○、丙○○雖辯稱:渠2 人所持之贈與契約正本業已遺失,故並不知悉所持之贈與契約編號為何,然渠2 人分別用以前開訴訟作為答辯及聲請假扣押所持編號(貳)之贈與契約,係因88年時,戊○○曾對渠2 人及其他兄弟提起訴訟,當時李坤璋提供予歐龍山律師,而渠2 人係向歐龍山律師取得云云,惟證人歐龍山律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係有見過李阿桶於62年出具之贈與契約書,但該契約書係於88年時,戊○○對李坤璋、被告丙○○、丁○○等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時,由李坤璋交付贈與契約書之影本予伊,而丙○○、丁○○斯時均未委任伊為辯護人,且伊確定並未有將該贈與契約書交予被告2 人等語(本院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卷二43頁背面、第44頁),審酌被告丙○○、丁○○就證人歐陽山證稱渠2 人於88年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時,其非被告2 人之辯護人一節並不爭執,是衡於常情,歐龍山律師斯時既非被告丁○○、丙○○之辯護人,歐龍山律師豈可能因該案件交付贈與契約予被告2 人,再被告2 人既均供稱,該份契約書係由渠等大哥李坤璋所提出,則被告2 人理應向李坤璋取得該份贈與契約即可,卻反而向歐龍山律師拿取,更係悖於常情,是證人歐龍山前揭所證,顯較與事理相符,是其所證,應堪採信,則被告2 人前揭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則被告丙○○持以聲請就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假扣押之贈與契約,係由被告丁○○所交付一節,堪以認定。
⑵ 再被告丙○○雖辯稱:伊係聽聞法院判決被告丁○○應將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部分移轉予辛○○○,故為保障廣天寺之權利,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然伊究係由何人告知前開判決結果,業已不記得云云,惟對照被告丁○○供稱,其係於96年1 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之判決,而被告丙○○係於同年1 月24日,即向本院民事庭遞狀聲請假扣押,況該份假扣押聲請狀尚係由被告丙○○另行委託代書壬○○撰寫,已於前述,可徵被告丙○○知悉前開判決之結果甚早,審酌前開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分別係被告丁○○與辛○○○,則被告丙○○要於如此短之期間即知悉該判決之結果,係由被告丁○○轉知,此已與常情無違,再被告丙○○雖辯稱,其業已忘記係由何人告知云云,然被告丙○○於知悉該判決結果後,隨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顯見獲知前揭判決結果係對被告丙○○甚為重要之事,其豈可能忘記係由何處得知該判決結果,是其辯稱忘記由何處聽聞判決結果,益徵其顯有飾卸己責並維護被告丁○○之情。此外,佐以被告丁○○係於96年1 月12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而被告丙○○則於96年1 月24日向本院遞狀聲請假扣押,嗣被告丁○○竟於96年1 月31日即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予其配偶李傅秀蘭,使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1/21一節,惟被告丁○○所不爭執,且有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100 年訴字第879 號卷第112 頁、第
118 頁、第124 頁),堪以認定,復被告丙○○隨即於被告丁○○將系爭土地為前開移轉登記後之96年2 月6 日即供擔保,並指名就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1/21之部分為假執行,參酌被告丁○○竟於被告丙○○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後,及於被告丙○○向本院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前,即可及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移轉予其配偶,並使其名下所餘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恰僅為經判決應移轉登記予辛○○○之比例亦即1/21,亦徵被告丁○○確知被告丙○○聲請假扣押一事。綜上各情,被告丙○○所持用以聲請假扣押之贈與契約既係由被告丁○○所交付,復被告丙○○於被告丁○○收受上開判決後,隨即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且被告丁○○於被告丙○○聲請假扣押,而尚未執行之際,先行移轉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應有部分予其配偶,使其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餘法院判決應移轉予辛○○○之1/21,而被告丙○○聲請假扣押之土地應有部分復恰為被告丁○○所餘之該1/21比例,此在在足認被告2 人就前開於被告丁○○遭判決後,由被告丙○○持李阿桶之贈與契約以管天寺管理人之身分,假扣押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一節,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以被告丙○○、丁○○雖一再辯稱,因渠等父親李阿桶生前業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廣天寺,故被告丙○○此舉亦無違誤之處,然被告丁○○、丙○○均已明知,廣天寺業已免除李阿桶之繼承人依該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復被告2 人明知他人亦均未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予廣天寺,且被告丁○○先前擔任廣天寺管理人一職時,亦未依該份贈與契約書向李阿桶之繼承人主張,甚者被告丙○○於高呼遂行其父親遺願之際,其自身竟亦未將其所持有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廣天寺;且被告丁○○於聲稱系爭土地本應係廣天寺所有之情形下,卻先後將其所有之應有部分先後移轉予其子女、配偶,詎渠等再持該份堪認廣天寺拋棄請求權之贈與契約為由,高舉為維護父親生前志願之名,而單就辛○○○得向被告丁○○請求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為假扣押,足徵被告丁○○、丙○○惡意阻撓辛○○○遂行其取得勝訴判決債權之意圖,至為灼然,堪以認定。
⑶ 而「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又所謂債務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是本罪之成立,固以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為前提要件,但不以債權人業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為限,於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債務人之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若債務人明知於此,仍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將名下財產處分,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人因債務案受強制執行中,與某乙通謀,將其所有某基地另立租契,交付合同,由某乙向執行處聲明異議,以便隱匿該地,避免強制執行,當某乙聲明異議之時,正值法院減價拍賣,尚在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之前,且經債權人依法告訴,自應成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之罪。」,亦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被告丁○○、丙○○之辯護人雖辯以,被告2 人縱故意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假扣押,然其既未損害該應有部分,亦未為處分該應有部分,且更未隱匿該應有部分,是渠2 人所為,顯與刑法第35
6 條損害債權需有毀壞、處分及隱匿之行為有間云云。惟揆之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可徵被告丁○○、丙○○前揭舉止,業使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1遭到假扣押,致辛○○○無從遂行其得以請求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之債權,顯已達到隱匿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之應有部分1/ 21 ,避免遭到強制執行甚明,是辯護人前揭所辯,為不可採。則被告2 人共同於被告丁○○即將遭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毀壞辛○○○之債權,堪以認定。再被告丙○○係以維護廣天寺之利益為名,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壬○○代為聲請假扣押,並就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予以強制執行,業於前述,是被告2 人顯係利用不之情之代書壬○○為前揭損害辛○○○債權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 是被告丁○○、丙○○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行部分:
㈠ 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被告丁○○、丙○○人就所犯前揭罪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丁○○、丙○○係將編號(貳)贈與契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代書壬○○,委請壬○○代為撰寫假扣押聲請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供擔保,准予供擔保就被告丁○○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再由被告丙○○指定假扣押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嗣由壬○○代為辦理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予以假扣押所為,均係利用不知情之壬○○為之,均係間接正犯。
㈡ 爰審酌被告丁○○明知於81年時,廣天寺業已免除李阿桶之繼承人需依李阿桶生前所出具之贈與契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債務,而辛○○○係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21 之權利,且嗣辛○○○分得之應有部分1/21係先行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然被告丁○○卻不願將該應有部份移轉予辛○○○,且於辛○○○取得命被告丁○○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份1/21之判決確定後,為逃避遭強制執行,竟與明知上情之被告丙○○串謀,再由被告丙○○以廣天寺之管理人身分出面主張,而本件導因於被告丁○○為免自身財產遭強制執行而起,其居於主導地位,然嗣後均係被告丙○○出面負責聲請假扣押之程序,是被告2 人所涉之犯罪情節相當,而渠等2 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飾詞矯飾,顯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告2 人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辛○○○於事實欄一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係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詎被告丁○○明知受託借名登記辛○○○應分得應有部分1/21,應為辛○○○之本人利益為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本人之利益,於辛○○○請求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際,不承認有借名登記一事,亦拒不辦理移轉登記,致生損害於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之所有權;又被告丁○○、丙○○於事實欄一所示持以聲請假扣押之李阿桶於62年3 月25日出具之贈與契約書而係屬偽造,故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被告丁○○、丙○○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丙○○、丁○○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丙○○之供述、告訴人辛○○○之指訴、證人癸○○、乙○○及己○○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1203號案件之證述、李阿桶法定繼承人於81年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為前揭犯行,其中被告丁○○辯稱:伊根本不知悉辛○○○於81年遺產分割協議中係有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且於82年辦理繼承登記時,伊名下係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21,然就多出之應有部分1/21根本不知係何人所有,且被告丙○○所出具之62年3 月25日之贈與契約書係真正等語;被告丙○○辯稱:伊於假扣押聲請狀中所附之62年3 月25日之贈與契約書係真正等語。
五、經查:
㈠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部分:⒈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徵所謂之「借名登記」,係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之名義登記,而李阿桶之繼承人於81年時,就系爭土地協議時,雖決議由辛○○○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等情,業於前開有罪判決之理由欄貳、一、㈠、⒊部分認定在案,惟辛○○○既非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其根本未能辦理繼承登記,是其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之所有權,而辛○○○既未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之所有權,則何來將其所有之財產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是公訴人指稱被告丁○○與辛○○○間係成立「借名登記」之委託關係,係有誤會,先予指明。
⒉ 再李阿桶之法定繼承人於81年就系爭土地協議,決定辛○
○○得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之之際,未決定係要登記於何人名下,而係被告丁○○嗣於代書癸○○代為辦理繼承登記之時,由被告丁○○單方對癸○○表示,將辛○○○分得之應有部分1/21登記於其名下等節,復經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事實欄貳、一、㈠、⒋部分認定在案。是辛○○○所分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既係由被告丁○○自行向代書癸○○表示登記於其名下,顯已難認辛○○○係有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1之事務;況辛○○○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81年李阿桶之繼承人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分割協議,伊並沒有參加,嗣被告丁○○告知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部分係登記於其名下,因伊非繼承人,當時伊不知悉伊所分得之土地為何等語,則依證人辛○○○上開所證,可徵被告丁○○應係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完成後,才告知辛○○○此情;再參酌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期間,辛○○○並未向伊表示,伊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係要登記於被告丁○○名下,僅有被告丁○○告知伊辛○○○分得部分先登記於其名下,而辛○○○係直至辦理完繼承登記後,才向伊表示,其所分得之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是依證人癸○○證述「辛○○○直至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才向伊表示其分得之部分係登記於被告丁○○名下」,益徵被告丁○○確係於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告知辛○○○此情,則既辛○○○係直至其所應分得之部分,業已登記於被告丁○○名下,使由被告丁○○告知此情,則辛○○○豈可能事先即因系爭土地暫先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土地登記事務,從而,辛○○○既未曾委託被告丁○○代為處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登記之事務,則縱被告丁○○嗣後不將辛○○○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辛○○○,亦僅屬民事上之糾紛,而與刑法之背信罪全然無涉。至被告丁○○前揭所辯雖均不足採等情,業於前述,然亦不影響於本院上開認定。
㈡ 被告丁○○、丙○○涉犯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⒈ 被告丁○○係將贈與契約書交予被告丙○○,並由丙○○
以此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土地豋記於被告丁○○名下應有部分1/21予以假扣押,業於前開有罪判決部分之理由欄認定在案,堪予認定。惟該份贈與契約書係屬真正一節,復經本院於有罪判決事實欄貳、一、㈠、⒉認定在案,是既該贈與契約書係屬真正,則公訴人指稱被告丁○○、丙○○係行使該不實之贈與契約書,自屬無據。
㈢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丁○○、丙○○確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依法就被告丁○○被訴背信罪嫌諭知為無罪之判決。另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行使偽造之贈與契約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認定成立之損壞債權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356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