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8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源省選任辯護人 李國煒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698 、33
244 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以管轄錯誤為由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源省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源省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李源省明知洪有蘭(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
第3756號案件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基順(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李基順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誘使洪有蘭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協助李基順來台,洪有蘭因經濟困窘而允諾之。李源省遂與洪有蘭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省陪同洪有蘭於民國92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李源省並先給付1 萬5,000 元予洪有蘭,約定餘款於返臺後再行給付。嗣於同年4 月25日洪有蘭即與李基順,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該單位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99號結婚公證書後,洪有蘭即於同年5 月13日入境返臺,於同年5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027341號證明後,於同年5 月26日,連同前揭結婚公證書持向花蓮縣瑞穗鄉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洪有蘭、李基順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洪有蘭前往花蓮縣春日派出所辦理對保遭警方拒絕,乃將戶籍遷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並於同年6 月19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戶籍謄本後,於同年6 月2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事先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洪有蘭與李基順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洪有蘭並於同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路敏龍於翌日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保證書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仍簡稱境管局)申請准許李基順入境臺灣,經移民署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李基順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准許李基順入境臺灣,李基順遂於92年8 月9 日以探親名義,搭機入關而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於98年1 月12日下午2 時許,洪有蘭主動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專勤隊自首,始悉全情。
㈡李源省明知陳耀華(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與大陸地區人民李玉(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李玉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提供食宿及3 萬元之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陳耀華因經濟困窘而允諾之。李源省遂與陳耀華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省陪同陳耀華於民國92年
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李玉於92年5月6 日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虛偽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並取得該單位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6258號結婚證明書後,陳耀華即於同年5 月13日入境返臺,李源省於同年5 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證明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核字027342號證明後,於同年5 月26日,連同前揭結婚證明書持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將陳耀華、李玉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耀華並於同年6 月6 日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不知情之路敏龍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文件及戶籍謄本,以探親為由,向境管局申請准許李玉入境臺灣,惟因陳耀華前往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辦理對保遭警方拒絕而不遂。
㈢李源省明知鍾德明(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玉簡字
第81號判決確定)與大陸地區人民陳福子(另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結婚之真意,惟為使陳福子得以進入臺灣地區,竟以免費至大陸地區旅遊並提供食宿為代價,招攬其前往大陸地區,鍾德明應允之。李源省遂與鍾德明乃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李源省陪同鍾德明於92年4 月18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女子陳福子於92年4 月25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假結婚手續,領得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證明書及公證書後,先由鐘德明攜回臺灣,於同年5 月23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該結婚公證書之驗證,於同日取得海基會核發之
(92)核字027340號證明後,於同年5 月26日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海基會認證證明,再由鐘德明持前開經海基會驗證之結婚公證書,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向花蓮縣玉里鎮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在形式審查後,將鐘德明與陳福子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鍾德明於同年5 月28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及事先填具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玉里分局春日派出所辦理對保手續,使承辦員警為實質審查後,將鍾德明與陳福子係夫妻關係之事項,登載於簽註意見欄上,鐘德明並於同年6 月6 日持「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連同上開登載有前述結婚不實事項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明書、海基會證明文件以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向境管局行使,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事宜,嗣因鍾德明未通過境管局訪談而不遂。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判決管轄錯誤而移送本院。
理 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證據( 包含人之供述證據、書證及物證)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源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有蘭、陳耀華、鍾德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999號、第6258號、第6002號結婚證明書、海基會(92)核字027341號、027342號、027340號證明各1 份、洪有蘭、陳耀華、鍾德明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3 份、委託書2 份、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2 份、洪有蘭、陳耀華、鍾德明之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為前開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佈,其中修正後之第79條規定已自92年12月31日起施行,該條例修正後第79條第1 項之法定刑係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處斷。
㈡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
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於被告2 人前開行為後,刑法第28條、第33條及第55條亦經總統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另於95年6 月14日公佈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除變更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外,並分別提高罰金數額為3倍或30倍。職是,本件亦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暨決議意旨加以綜合比較以資適用。茲說明如下:
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不同,本案被告所犯法條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係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第1323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本件被告而言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
3.新修正之刑法將原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廢除。基此,除法理上合於想像競合犯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新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條文廢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上開數次犯行依舊法連續犯之規定均應以一罪論,而依新法規定則應將2 次以上犯行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刑法較為有利,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綜上,依前開決議整體比較結果,本件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㈢又查於被告前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經總統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 規定自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乃以銀元300 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亦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法。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 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足參),而大陸地區人民,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區探親,93年3 月1 日修正前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
3 款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使上開大陸人民得依據上開規定入境臺灣地區,利用渠等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結婚,而以探親為由申請來臺,藉以規避我國政府對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管制,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甚明。另戶政機關對於人民結婚登記之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李源省明知洪有蘭、陳耀華、鍾德明等語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彼此未有結婚之真意,而將此不實之事項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戶籍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公文書,據以核發戶籍謄本,並持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行為,是核被告李源省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就犯罪事實㈡㈢部分,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係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李源省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李源省與訴外人洪有蘭、陳耀華、鍾德明等人就上開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又被告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既遂、未遂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係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二罪間,係以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為方法,以達成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李源省共同以他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假結婚之方式,向主管機關辦理相關登記及請領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使用,以達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來臺居留之目的,對於主管機關之有效管理及國家秩序之危害非輕,惟被告終能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末查,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
15 日 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則被告本案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之除外情事存在,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法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復依同條例第9 條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第4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4 條,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第9 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法 官 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家蕙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