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92號

101年度訴字第27號證 人 何百明上列證人因被告張士莊、徐雅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年度偵字第1144號、第2052號、第2517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百明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張士莊、徐雅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及被告二人聲請傳喚證人何百明,本院認有傳喚證人何百明之必要,傳喚證人應於民國100 年12月26日下午

2 時20分到庭作證,傳票已於100 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證人之戶籍地並由證人收受,然證人並未到庭,嗣本院再次傳喚證人應於101 年2 月22日上午9 時20分到庭作證,傳票並於

100 年12月30日合法送達證人之戶籍地且由證人收受,詎其仍未遵期到庭等情,有前開2 次傳喚之送達回證及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查;又證人未在全國之監獄或看守所內執行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證人確有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均不到場之事實即堪認定,爰依前開規定,科予證人罰鍰新臺幣18,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3 日

裁判日期:2012-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