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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92號

101年度訴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士莊指定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徐雅萍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字第1144、2052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偵字第2517

8 號),經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張士莊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A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其中壹萬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肆仟元部分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小軒」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應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小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徐雅萍無罪。

事 實

一、張士莊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1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嗣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4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及1 年2 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900 元(下同)折算1 日確定;復於

95 年 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95年4 月10日以95年度訴字第23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而前開各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7號裁定,定其減刑後之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 月,嗣經執行而於97年6 月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97年10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雖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各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所示時、地,各以如附表中所示之聯絡方式及價格,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百明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柳意如。嗣經警就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0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而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非以審理結果,其中一部分被訴犯罪事實不能證明,為不得追加起訴之根據,此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張士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44、2052號)後繫屬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92 號),檢察官嗣再就被告徐雅萍所涉犯於98年9 月22日與被告張士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百明(即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此部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0 年度偵字第25 178號)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面向本院追加起訴並繫屬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號),因被告徐雅萍所涉犯之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與本院所受理被告張士莊之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間,具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

2 款所定之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故本件追加起訴之部分,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5 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張士莊針對被告徐雅萍涉犯部分於警詢中之供述,對被告徐雅萍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就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審判外言詞陳述,被告徐雅萍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27號卷準備程序筆錄),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此部分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何百明、柳意如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其性質對被告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何百明、柳意如就渠等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向被告張士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毒品所為之證述,既均係其等依各自之自身親身經歷、見聞所為之陳述,其等證詞對認定該等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其必要性,又證人何百明及柳意如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者,證人何百明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雖亦屬傳聞證據,且證人何百明於本院作證之時陳稱: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叫我講說張士莊有賣給我,我因為害怕所以配合警方這樣講等語(見本院訴字892 號卷二95、96頁),惟查,經本院勘驗證人何百明於99年9 月20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隊接受警詢之錄音光碟,該份警詢筆錄之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錄音前後連貫而無中斷,警察詢問語氣並無使用強暴脅迫,且證人何百明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詢答自然無異樣等情,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訴字892 號卷二第64至73頁),又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就其所稱在警詢所述係為配合警方以咬出張士莊此情再予質問之時,其則證稱:警詢時警察沒有對我做任何強暴、脅迫、恐嚇的行為,我在警局所述有關張士莊販賣毒品2 次給我,第一次是我跟他約好半小時在大金冷氣行那邊見面,由張士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給他2,000 元,第二次也是約在大金冷氣行那邊,此次由東嫂交毒品給我,我給東嫂1,500 元,另外1,00

0 元隔天再給張士莊這些證述,都是真的,是實話,我說警察要我咬張士莊的意思,是指警察要我把張士莊所做的不法行為據實說出,不要幫他掩護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

892 號卷二第96頁及其反面);是依前開證人何百明就其於警詢中未有受警方施以強暴、脅迫、恐嚇,且其於警詢時所述均屬實在之證述復佐以前開證人何百明之警詢錄音勘驗結果,本院足認,證人何百明於警詢過程所為之證述並無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而均認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另查,本院於審理中針對被告二人被訴犯行,業已傳喚證人何百明到庭作證,並准許被告二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對證人何百明當庭就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進行詰問而已賦予被告二人對證人何百明對質詰問之機會,是參諸刑事訴訟法159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原即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暨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證人何百明其警詢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已具可信之特別情狀,並適足供與本院審理時所述互參印證,則其於審判外陳述與審判中之證述意旨相符之部分,自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具證據能力:若與審判中所述不符者,作為檢視審判中所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亦無不許之理;另證人何百明針對被告張士莊如附表A 編號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中證稱當日係向被告張士莊購買毒品之證述,及其就被告張士莊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中證稱當日其至大金冷氣行等被告張士莊1 個多小時均未見被告張士莊到來,其即離去之證述,各與其在本院審理中就該等部分所為之相關證述不符,本院審酌證人何百明於接受警詢之時既距事發時間較其於本院作證之時更為接近而具更為清晰之記憶,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自更屬明確詳盡,又證人何百明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均具任意性此情已如前所述,且依後述理由足認其於警詢所為此部分之陳述具相當之可信性,則證人何百明於警詢之時既不具何虛飾動機,且其於警詢所為此部分之證述復具如後所述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何百明於警詢時所為之前開證述,自亦均具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書證、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部分復無顯不可信及證據力明顯低下之情形,故本院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士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其於附表A 編號一所示之98年9 月18日係與何百明合資向綽號東嫂之被告徐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其當日係將合資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分予何百明而無販賣之情,另其於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之98年9 月22日,原係欲與何百明共同合資向被告徐雅萍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惟其嗣因金錢不足而未有前往,又其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之98年6 月27日,僅係介紹綽號小軒之人販賣海洛因與柳意如,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之情;再者,其於如附表A 編號四、五所示時、地,固各有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與柳意如,惟該二次均係其請柳意如施用而無收取金錢之販賣行為;末以,其於如附表A 編號六所示時、地,根本沒有拿東西交予柳意如等語。經查:被告張士莊與何百明於98年9 月18日及22日,確有互以如附表B 、C 所示之電話號碼聯繫而互為如附表B 、C 所示之通話內容,且被告張士莊與柳意如於98年6 月27日、11月3 日、11月8 日及11月12日,確有互以如附表D 、E 、F、G 所示電話號碼聯繫而互為如附表D 、E 、F 、G 所示之通話內容等情,有渠等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144號卷第40至45頁),又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播放勘驗監聽錄音光碟比對勾核,並就實際勘驗內容與警方所製作之譯文內容、文字有所誤載或缺漏部分均予以補充更正而確認渠等間之通話內容確如附表B至G 所示此情,復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

892 號卷一第166 頁反面、第180 頁反面,卷二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第23頁反面、第29頁反面、第52頁反面至53頁),且被告張士莊亦坦承其確有與何百明、柳意如各為如附表B 至G 所示之通話內容;另址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 巷○○號之大金冷氣行(下稱大金冷氣行)係被告徐雅萍所經營此情,業據被告徐雅萍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並有警方所拍攝之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徵(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37、38頁)。則被告張士莊確有與何百明及柳意如互為如附表B 至G 所示之通話內容,以及前址所示之大金冷氣行確為被告徐雅萍所經營等情,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我於98年9 月18日以我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聯繫內容(即如附表B 所示之通話內容),是我向張士莊購買毒品前之聯絡通話,我在與張士莊通完電話後約半小時,我就在「東東」的冷氣行(即被告徐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以2,000 元價格向張士莊購買

1 公克的安非他命,並由張士莊交付與我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052號卷第31頁及其反面);其嗣於偵訊中結證稱:

我與張士莊於98年9 月18日12時55分18秒許之通話內容中所稱的「一個」,是指安非他命,而「二張」則是指2,00

0 元,我於98年9 月18日有在東嫂即通話中所指之大金阿姐家(亦即被告徐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以2,000 元之價格,向張士莊買1 公克的安非他命,此次係由張士莊於我們通話後2 小時內將毒品拿給我的等語(見他字第1782號卷第74頁);復於本院審理中結稱:0000000000號是我的電話,我在警察局所述有關第一次(即98年9 月18日)我跟張士莊約好半小時在大金冷氣行那邊見面,由張士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給他2,000 元之陳述,不是編的,都是真的,是實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87、96頁)。另依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如附表B 編號2 及編號

3 所示之通話內容,當證人何百明於被告張士莊向其詢以「二張喔」,其則回以「一克啦」,而後被告張士莊再對其回以「一個嘛,好,等一下過去找你」、「嗯,誰要?你要的喔。」,證人何百明則以「嗯」作為回覆,依此顯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及證人何百明於該等通話之時,雙方就由被告張士莊提供「一個即一克」之物與證人何百明此事,已有達成合意;又嗣當證人何百明向被告張士莊詢問「到哪裡?」,被告張士莊則回以「大金阿姐阿那裡。」,而證人何百明向被告張士莊表示「姐阿,我不曉得阿」時,被告張士莊則再告知「東東、東東」,而後證人何百明即表知悉而稱「好好好好」,而後被告張士莊則再向證人何百明告知「我等一下拿過去的時候,你順便過去我打給你... 」等情,亦足認渠等就碰面地點及被告張士莊將交付渠等所約定之「一個」之物予證人何百明此情,均已約定無誤。則依前開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98年9 月18日間所為之通話內容佐以證人何百明前開就渠等於9 月18日所為通話內容有關「一個」及「二張」之用語係各指

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2,000 元所為之解釋,暨證人何百明就其於當日確有在大金冷氣行與被告張士莊碰面,並以交付被告張士莊2,000 元之方式而向被告張士莊購買1 公克之安非他命且經被告張士莊當場交付毒品此情所為之證述,本院已足認定,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18日15時47分22秒許在與證人何百明就雙方進行安非他命交易事宜聯絡完畢後,確有至上址之大金冷氣行處而以2,0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證人何百明當場付款取貨此情,堪認為真。

(二)至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我在警察及檢察官面前說在98年9 月18日有跟張士莊買安非他命,但是我出2,000 元合資去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與被告張士莊就其於98年9 月18日所交付與證人何百明之1公克安非他命,係其與證人何百明所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得之辯詞相符;惟證人何百明針對98年9 月18日購得安非他命之過程,其於本院作證時先證稱:當天張士莊叫我到東嫂(即被告徐雅萍)那邊等他,我有過去,等很久就走掉了,等不到張士莊,當時我真的很累,只想回家睡覺,等不到他,我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88頁至89);嗣則改稱:那天張士莊叫我在東嫂那邊等他,我有問東嫂說張士莊來了沒,東嫂跟我說等一下就到,東嫂知道我到大金冷氣行是要等張士莊而向張士莊拿毒品,因為我去的時候東嫂有說張士莊有跟他講過,我要跟張士莊拿毒品時,張士莊說把錢拿到東嫂那邊,將錢丟到東嫂冷氣行抽屜裡,張士莊說錢拿給東嫂,東嫂就會拿秤磅出來秤給我,98年9 月18日這次我有跟東嫂拿毒品,就像我剛才所述,錢拿給東嫂,東嫂拿磅秤出來秤,用袋子裝約1 克的東西給我,9 月18日我是跟張士莊買毒品,我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毒品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反面、第92頁);後復改稱:我與張士莊在

9 月18日於電話中所談的交易,我是跟張士莊合資,我是拿2,000 元給小莊,過一下子他就拿毒品給我,我不知道他是到何處拿毒品,他並不是到冷氣行裡面去等語(見本卷卷二第97頁及其反面)。則證人何百明前雖證稱其於98年9 月18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購毒,然證人何百明於本院作證之時,其就98年9 月18日當日究有無與被告張士莊碰面、其當日所購得之毒品究係由被告張士莊抑或被告徐雅萍所交付,以及購買毒品所支付之款項2,000 元究係交付與被告張士莊抑或於大金冷氣行內交予被告徐雅萍此等與當日購買毒品之交易對象及過程均具重要關連等節,非但證述前後不一,且證述內容更充斥彼此矛盾之處此情已如前所揭;是本院自難僅依證人何百明此等前後矛盾兩歧之證述,即逕認其與被告張士莊所稱有關渠等於98年9 月18日係共同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毒此情為真。再者,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之初雖證稱其於警詢之時係為配合警察咬出被告張士莊而為陳述,然證人何百明之警詢證述均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而均具任意性此情,既已如上所述,且證人何百明經本院就其警詢證述之真實性予以質問之時,其則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述均屬真實而未有編造虛構之情,又證人何百明於檢察官偵訊之時,既亦證稱其於98年9 月18日係以2,000 元向被告張士莊購買

1 克安非他命並經被告張士莊交付無誤而與其警詢證述顯屬一致,則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證述,自遠較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內容矛盾、前後互核明顯不符之證述情節,更具可信性而更值採信為真。再者,設若證人何百明當日確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向被告徐雅萍購買毒品,何以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之時,就此均隻字未提,而始終供稱當日係向告張士莊購買上開毒品,另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於本院101 年6 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前,其二人均提自桃園監獄,且渠等自提上警備車至出庭為止,均彼此共處而未經隔離此情,亦具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甚詳,則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之初之所以翻異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而改稱其於98年9 月18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共同合資而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購毒而為與被告張士莊所辯一致之證述,亦顯係被告張士莊利用渠等自提解上車至本院出庭前均屬共處而未經隔離之機會,趁機對證人何百明面授機宜,以求證人何百明為對己有利之不實證述,故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其在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內容不符卻與被告張士莊上開所辯相符部分之證述,亦足認係證人何百明為求迴護被告張士莊所為之不實證述,是被告張士莊有關其於98年9 月18日所交付與證人何百明之毒品,係其與證人何百明合資共同向被告徐雅萍所購得之辯詞,自均屬匿飾空言而非事實,洵無足採;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18日確有以2,000 元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並經雙方當場銀貨兩訖此情,即堪認定。

三、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98年9 月22日13時43分56秒許張士莊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與我所持用之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2所示通話內容)有關「那個東西有沒有比較強一點」此語,其意係指我問張士莊安非他命有沒有品質好一點的,而「要幾個」此語則是張士莊問我要幾克的安非他命,「一樣」此語則是指我跟以前一樣拿1 克的重量,而張士莊於同日15時0 分7 秒許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4 所示通話內容),有關「你來,你來,給你坐車…150 、200 算我的,…少算你200 、150 …」等語,其意係指我要向張士莊購買安非他命,他叫我坐車過去桃園火車站找他,他所說的「少算你150 、200 」之意,係指我向他買安非他命時,他少收我150 、200 元,讓我有車資回家,又張士莊於同日15時31分26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5 所示通話內容),有關「晚一點叫人家拿去姐啊那好了」此語,其意係指張士莊要叫人送安非他命到大金冷氣行那邊,而張士莊於同日15時32分7 秒以其前開行動電話撥打至我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所為通話內容中(即附表C 編號6所示通話內容),有關「我先拿…一張給你,明天再拿一五給你」此語,其意係指我要向張士莊購買價值2,500 元之安非他命1 克,因為我身上只有1,000 元,我先給他1,

000 元,隔天再補1,500 元給他等語甚明(見他字卷第60頁反面至63頁反面);又證人何百明嗣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以其與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間之通監察譯文內容後則證稱:這次有跟張士莊買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74頁)。則依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及偵訊所為有關其於98年9 月22日確有為向被告張士莊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乙事而與被告張士莊進行前揭通話內容之證述,再與渠等間當日互以前開電話通話所為如附表C 編號1 至6 所示之通話內容互為勾稽比對,實已足認證人何百明於當日所為如附表C 編號2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確有向被告張士莊表示欲購買1 克之安非他命且為被告張士莊所知悉,而渠等於當日所為如附表C 編號3 、4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則明顯可知係被告張士莊致電要求證人何百明至桃園與其碰面,甚且被告張士莊並以少算證人何百明毒品價格150 至20

0 元之方式,以欲驅使證人何百明自行坐車至桃園與其碰面,藉此免去若其需自行將渠等交易之毒品送至證人何百明處所需之勞費奔波,則依渠等之前揭通話,已足認被告張士莊業已著手於欲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行為無疑,又被告張士莊既於渠等當日所為如附表C 編號5 、6 所示之通話內容中,明確向證人何百明表示其稍晚將遣人拿東西至「姐啊」即被告徐雅萍所經營之大金冷氣行處,嗣並告知其會請其三峽友人拿至中壢,又依渠等當日之通話內容主要均在就證人何百明欲向被告張士莊拿取毒品乙事進行聯絡,且大金冷氣行所在地址係位於中壢市此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告張士莊向證人何百明表示將遣其三峽友人送至大金冷氣行之物,自屬渠等所欲進行交易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情,亦屬明確;再以,證人何百明當日於如附表C 編號6 之通話中,原向被告張士莊表示欲先付1,000 元,至剩餘之1,50 0元款項則希能隔日再行給付,而被告張士莊於聽聞之初雖回以「…我價錢給你你就多少錢來找我」等語為拒,惟依被告張士莊嗣復回以「…好啦,拿1,000 元過去就照算」此語,亦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同意證人何百明以先行給付1,000 元之方式,取得渠等間所約定買賣之毒品。是綜合上揭證人何百明之警詢及偵訊證述,暨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當日所互為之前開通話內容,被告張士莊既就證人何百明所欲向其購買之安非他命價、量、交易地點及將遣其三峽友人送往交易地點等情,於前開通話中均已明確互為聯繫且為雙方所知悉。再以,觀諸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之前開通話內容,渠等非但就毒品交易之價、量及交易地點均予互相確認無誤,且被告張士莊於證人何百明對其表示欲先以給付1,000 元之方式以取得斯時價值2,

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時,被告張士莊則明確要求證人何百明應依其所告知之價格進行交易,設若被告張士莊當日僅意在敷衍而無販賣交易之真意,其何需多次主動致電與證人何百明,以藉此告知交易地點甚或以少算購毒價金之方式,以欲驅使證人何百明自行至桃園與其碰面以便渠等交易進行之便利。是依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間之通話內容,既已足認定渠等就該次所欲交易之毒品價、量均有所合意,且被告張士莊為達交易,甚或願以補貼車馬費之方式以利證人何百明到桃園與之進行交易,則依被告張士莊就該次交易於聯繫上之主動性及其對該次交易價、量及交易地點之主導性等情,在在均足佐證被告張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通話聯繫之時,確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真意無疑,則被告張士莊辯稱其當日之本意僅在敷衍證人何百明之購毒要求而未有販賣之意,顯非事實。是被告張士莊於當日在與證人何百明互為通話聯絡之際,其主觀上即具欲以2,500 元之價格販賣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意,且客觀上亦已著手於此一販賣行為此情,自已堪信屬實。

(二)至證人何百明前於偵訊中雖證稱:當日我記得錢不夠,我先給他1,000 元,隔天再給他1,500 元,總共買1 公克,我1,000 元是在東嫂家拿給東嫂,我拿錢給東嫂時,東嫂拿1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1,500 元是隔一天在東嫂家拿給張士莊等語(見他字卷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先證稱:我於9 月22日有拿到毒品,是東嫂拿給我的,我跟東嫂拿安非他命之前,我買毒品的數量及價錢,都是我跟張士莊在電話中就已經講好了,此次我也是跟張士莊合資購買,我出2,000 元,我不知道張士莊出多少錢,是張士莊將毒品交給東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反面);後又改稱:我在9 月22日那天好像有看到東嫂,我不記得當天有無拿錢給東嫂,也不記得有無看到張士莊(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復又證稱:我在警詢所述9 月22日是張士莊販賣毒品給我,而與我約在大金冷氣行,而由東嫂將毒品交給我,我則將1,000 元交予東嫂,剩餘1,500 元隔天再給張士莊之證述內容,均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6頁);後再改稱:我不太記得98年9 月22日當天之事情經過,當日張士莊三峽的朋友並沒有來,我沒有等到他,當天我並無到大金冷氣行去跟東嫂拿毒品並交付東嫂1,

000 元,並於隔日再還1,500 元給張士莊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及其反面);末則再稱:9 月22日這天是我到大金冷氣行把1,000 元交給東嫂,東嫂拿1 公克安非他命給我,另外1,500 元我是隔天才要給張士莊,我記得好像有完成這個交易,當天是張士莊叫我去東嫂那邊拿,張士莊的三峽朋友沒有來,我就去跟東嫂拿,此次我是跟徐雅萍交易,我給他2,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9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121 頁)。則證人何百明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證稱其於9 月22日係至被告徐雅萍之大金冷氣行處,而於交付1,000 元予被告徐雅萍後,再經被告徐雅萍交付1 公克之安非他命,然依證人何百明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其先稱當日係與被告張士莊合資購毒,而依張士莊指示至大金冷氣行交予被告徐雅萍1,000 元並由被告徐雅萍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嗣即改稱當日其所購買之毒品係被告張士莊所販賣,而由被告徐雅萍交貨收款,後又改稱當日其並無至大金冷氣行向被告徐雅萍付款買得毒品,第再改稱當日係與被告徐雅萍進行毒品交易,且給付被告徐雅萍之購毒價金為2,000 元;則證人何百明就當日有無購得毒品,若有購得則交易對象究係被告張士莊抑或徐雅萍,以及購買毒品所支付之金錢究係1,000 元抑或2,000 元此等攸關當日被告張士莊抑或徐雅萍究否有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極度重要關鍵事項,其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多所矛盾,復並與其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互核多歧,則證人何百明前揭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反覆證述,實難值採信而未具可信性,則本院自不能逕依證人何百明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前揭矛盾反覆證詞,即遽認被告張士莊當日確有親自或遣友至大金冷氣行與證人何百明進行安非他命交易。

(三)再查,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證稱:9 月22日張士莊並無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我去那邊等了一個多小時沒有看到他,我就走了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62頁反面),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13時39分49秒起迄至翌日即同年9 月23日6 時41分45秒止之全部通訊監察錄音內容,被告張士莊於9 月22日15時34分16秒結束其與證人何百明如附表C 編號6 所示之通話後,被告張士莊並未有任何與人聯繫請人幫忙送毒品至大金冷氣行之通話內容,且證人何百明嗣於9 月22日日15時40分28秒、15時42分31秒及15時43分10秒,各以其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該等發話均因電話忙線或電話無人接聽而有如附表C 編號7 至

9 所示之通話情形而未能與被告張士莊取得聯繫,且證人何百明自15時43分10秒發話與被告張士莊而無人接聽後,其自斯時起迄至翌日6 時許即未曾再有任何與被告張士莊之通話紀錄,又證人何百明於9 月22日15時43分10秒發話與被告張士莊時,該次發話之背景聲有出現「是不接喔、是不接喔」之男子聲音,且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該語句為其所述等情,有本院於101 年6 月25日進行審理程序時當庭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該次審判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19 頁、第120 頁)。則被告張士莊當日在與證人何百明通話之時已具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主觀犯意且其客觀上並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行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若非被告張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達成毒品交易合意後,因萌生不欲遂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之意,從而未有與其三峽友人聯絡以欲託其友人代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處,則被告張士莊在與證人何百明結束如附表C 編號6 所示之通話後,理應在當日會與其三峽友人進行聯繫,以便順利完成其與證人何百明間之毒品交易事宜,且被告張士莊自更無在證人何百明於15時42分31秒及15時43分10秒分別致電以欲通話之時,均未與接通,甚至在證人何百明於9 月22日15時43分10秒致電欲與聯絡之時,雖明確知悉該通來電係證人何百明之發話,惟竟未予接聽且同時自言「是不接喔、是不接喔」此語,以表示其係於明知來電者之身分而刻意不予接聽。是基上所述,被告張士莊於9 月22日與證人何百明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後,其後既未有聯絡相關友人以便託請代送毒品至大金冷氣行處,甚至其在明知證人何百明致電以欲通話之時,仍刻意不予接聽,且於當日復未就原所約定之毒品交易事宜,有任何再與證人何百明聯絡確認之通話,則該次之毒品交易嗣係因被告張士莊出於己意而消極不予進行後續聯繫、交付事宜此情,亦堪認定;由此復益可證,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中所為有關當日被告張士莊並未將毒品送至大金冷氣行處,且其於等候1 小時許後,即因未見被告張士莊到場遂而離開之證述,始與當日之事發經過彼此相符而堪認為真。是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

22 日 確與證人何百明達成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惟其嗣因己意而消極未為後續之交付毒品行為,致該次毒品交易未能遂行此情,自足信屬真實。

(四)綜前所述,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原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何百明,嗣因己意而與中止致未遂行等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如上所述,則被告張士莊就此部分犯行所辯,自均與事實不符而僅係其於臨訟之際為求脫免刑責之卸飾之詞,洵無足採。

四、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如附表D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證稱:0000000000號是我所使用的電話,98年6 月27日10時47分53秒通話內容中所稱「小妹」係指海洛因,與我通話的人是張士莊,張士莊有拿海洛因給我試,同日12時39分15秒之通話中所指之「八一」係指0.45公克的海洛因,同日12時46分40秒通話內容中張士莊所說「對阿,但是我算你四千阿,你可以直接跟我拿一個八一阿阿那不對,而且還比剛剛那個好阿。」中所指的「比剛剛那個好」是指海洛因,而「算你四千」是指四一即0.9 公克的海洛因,我在12時39分15秒之通話中所說「你這裡才八一而已」,是在跟張士莊抱怨我買的量才八一,之後張士莊有補給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0至61頁)。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與被告張士莊於98年6 月27日自10時47分53秒起至同日14時43分43秒如附表D 編號1至10所示之通話內容後結稱:『(98年6 月27日10通通話內容你有聽過、也看過了,當天的整個經過情況是如何?)當天張士莊有來找我,我有跟他說不行,後來他就說找小軒來找我,因為那好像是小軒的,我也搞不清楚,大概就是那個小軒。(當天是不是98年6 月27日張士莊說先拿海洛因給你試,也果真有拿到要給你試了?)有。(試了之後,你要跟你的朋友合買41,當時張士莊身上沒有現貨,所以他跟你講說「好,我回去拿來給你」,是否如此?)對。(所以才有12點15分35秒你打給他,問他說「ㄟ,現在是怎樣?」,他才說「我要過去了」,你才問他說「還要多久」,他才跟你講說「要10分鐘或15分鐘」,你跟他說「10分鐘」這通電話之後,是否要催他趕快過來?)對。(當天確實後來出面交貨的人是否就是小軒?)對。(是張士莊叫小軒過來的?)對。(在98年6 月27日12點39分15秒,張士莊打給你,你一接電話「喂」,他劈頭就問「你找到人了嗎?」,這通電話是否要問你碰到小軒了沒、東西拿到了沒、完成交易了沒?)對。(到底你是跟誰交易?)小軒。(你是跟張士莊交易,張士莊叫小軒拿過來,還是你是跟小軒交易?)前面是打給張士莊,他跟我說有,後來來沒有,後來是小軒過來的。(小軒是不是張士莊叫他帶過來的?)就他們聯絡的,我也不知道他們怎麼講。(98年6 月27日12點39分15秒,張士莊打給你問你說「喂,你找到人了嗎」,你沒有正面跟他回答到底有沒有找到,你直接跟他說「沒有啦,你這裡才八一而已」,張士莊跟你說「沒有啦,超過啦」,你跟他回答說「對啊,也沒四一啊」,張士莊跟你說「挖一下2,000 元給我朋友而已啊」,所以你才問他「那要怎麼算」,張士莊跟你說「裝4,000 元就好」,照此對話內容,這個貨到底是誰供應的?)小軒。(如果是小軒供應的話,為什麼你要跟張士莊講說他那邊沒有81,也沒有41?)因為他那天問我找到人沒有,我就緊張,因為東西不夠,那個小軒拿給我的就是不夠,所以我才會說「你這才八一而已」。(你這不是跟張士莊講說他貨不夠、量不足嗎?)沒有,因為我是找小軒拿,小軒拿給我的。(你在電話中不是跟張士莊講說量不足嗎?)對啊。(張士莊不是跟你解釋說他才挖一下2,000 元給他朋友而已,這樣怎麼可能量不夠,意思是否如此?)對。(誰挖一下2,000 元給他朋友?)我不知道他挖給誰。(是張士莊挖一下2,000 元給他朋友?)對。(所以代表他才挖一下2,000 元給他朋友,剩下量應該是夠,不可能有不夠的問題,他是否如此跟你解釋?)對。(原本你跟張士莊說要拿四一時,你有無跟他談好價錢?)可是那天他明明就是沒有,所以那個小軒才過來的。(是小軒幫他拿過來的,你原本要跟張士莊拿四一時,有無跟他談好價錢?)那時候錢我已經拿給小軒了。(這4,000 元是誰報價的?)小莊。(小軒的東西為什麼小莊跟你報價?)因為我沒有小軒的電話,只好張士莊跟我處理。(小軒東西拿給你時,有無跟你講多少錢?)我有拿給他,他有跟我收下。(多少錢?)6,000。(如果是6,000 的話,為何張士莊在這通電話中還必須跟你講說4,000 就好?)因為我跟他說不夠,意思是我拿出這些錢是不是拿太多了,所以他們可能才講說會再拿2,000 還我吧。(他後面有跟你講說「算你4,000 、四一」?)因為錢我前面已經拿給小軒了,所以後來張士莊才會跟我有這段對話。(98年6 月27日12點39分15秒張士莊電話打給你的時候,小軒是否還在你家?)小軒拿給我後就走了。(如果小軒拿給你後,他就走了,為何在12點40分12秒時,張士莊又打給你說「喂,你要可以我才補過去,不行的話,你就叫他回來」,這個叫他回來是叫誰回來?)那個小軒,可是那個小軒已經走了,我沒有跟張士莊講,我就直接說好好好。(這不是代表小軒還在你那邊,所以他說如果不行的話,他就不用補給你,你就叫小軒回來就好?)沒有,那個人拿給我之後,他就走了。(所以後續缺貨、補貨你都是找張士莊要?)對,我就是找他,那是他朋友。(請繼續往下看,12點46分這通,張士莊又打給你,問你「ㄟ,那可不可以啊」,是否在問你這次送的貨怎麼樣、品質喜不喜歡?)對。(然後你就說「你們那個就只有比前面那個好一點點而已,都差不多」,所謂比前面那個好一點點,都差不多,是前面哪一個?)上一次拿的。(上次還有拿過,這不是第一次拿?)沒有,我說他那個就比他上次拿給我的好一點點。(是比他拿給你試的好一點?)對。(上一次是指6 月27日這一次,當天他先拿給你試用的好一點,還是6 月27日之前他又有拿給你一次?)沒有,張士莊前面拿給我試的那次,就是稍早他打給我問我「起床了沒,我拿小妹給你試」的那一次。(請繼續往下看,一樣是在6 月27日的這通電話中,一樣談量的問題,他問你「你朋友是要多少,你們兩個湊一湊就是要四一就是了」,你跟他回答說「沒有啦,我朋友現在沒有了,剩我而已啦,因為我剛才叫他錢先拿給我,他不要,那你這裡我都沒辦法那個啊,沒有利潤…」等等,最後張士莊跟你說「對啊,但是我算你4,000 ,你可以直接跟我拿一個八一阿,而且還比剛剛那個好」,如果說張士莊不跟你收錢的話,他為何還跟你報4,000 ,你如何解釋?)對啊,就是從小軒那次之後,他那次就有跟我講到錢的事,可是那一次我沒有找他。(如果這次是小軒供的貨,張士莊為什麼要跟你報4,000 ?)對啊,就是小軒那次之後,那天他也有跟我說,有時候如果小軒那邊有的話,那時候他就會跟我拿錢。(他跟你講說「你可以直接跟我拿一個八一」是什麼意思?)就是一個量。(為什麼他說你可以直接跟他拿一個八一,按照你的說法你是要跟朋友湊一湊拿四一,他算你4,000 ,是否如此?)對、對、對。(現在你朋友不在了,他東西已經給你了,他後來跟你說你可以直接跟他拿一個八一是何意?)因為我朋友已經不在了,只有我一個人的錢。(意思是否就是說不一定要湊四一才可以跟他拿,八一的話他也願意供應?)對,八一也有。(張士莊八一算你多少錢?)4,000 是41,81應該是2,00

0 。(【提示偵字第1144號卷第24頁】於偵查中檢察官問你「12點46分40秒這通譯文之後,在14點43分43秒譯文之後還有再買嗎」,你回答說「是他補給我的」,檢察官再問你「他說算你4,000 是多少」,你說「41的海洛因就是

0.9 公克的海洛因」,你這次回答的內容是否代表在14點43分這通他給你說「我到樓下了,你來一下」,即為張士莊來補差你海洛因的量?)因為那次我記得是不行,那次好像沒有成功。(你自己在偵查中講的,14點43分這個是他來補?)那天本來要拿,後來沒有成功。(你不是也拿了?)因為後來不行。(什麼後來不行?)東西不行,所以就沒有拿。(東西呢?)還他。(還誰?)張士莊。(你在偵查中為何說是張士莊來補的?)我看一看,有時候亂掉。(有補沒有補、有退沒退怎麼會亂掉,補是你貨收了,他補欠你的量給你,退是你東西退給他,怎麼會亂掉?)對。(為什麼這通你回答檢察官說是後來張士莊過來補的?)因為那天的量如果不夠的話,我會跟他講,他會再補上來給我,我如果沒有那些量的話,我就會難過,就會跟他講。(情況不是就是這樣,是張士莊來補?)對啊,那次這邊寫的是不夠,我就沒有拿到。(是同一天的事情,亦即98年6 月27日,你在12點39分跟他抱怨抱量不夠,12點40分他打給你說「如果可以的話,我才補給你,如果不行的話,就叫他回來」,你說「好、好、好」,在12點46分他有打給你,問你可不可以,講了半天之後,後來講4, 000元,到最後14點43分他才去找你,你在偵查中說43分來找你那通是來補貨的,結果不是這樣?)對啊,那次沒成功,後來他才來找我。(沒成功,他來找你幹嘛?)因為我會難過。(他來幹嘛?)他就要拿給我用。(不是在補你欠的量?)沒有,那個人要花錢,沒有那麼好,我記得後來我沒有拿。(98年6 月27日12點46分40秒,張士莊跟你講說「對啊,但是我算你4,000 ,你可以直接跟我拿一個八一,對不對,而且還比剛剛那個好」,你說「喔」,所以張士莊才跟你講說「你算看看,你可以的話我們再做,不行的話,算了,沒有關係」,你跟他說「喔,好啦,好啦,看怎麼樣,我要的話再打給你」,張士莊跟你說「對啦,你自己看看」,所以之後,同一天下午14點43分張士莊就過來找你了?)對啊。…(所以後來就不夠量的部分,張士莊不是過來補嗎?小軒過來量不夠的那次要補,最後是不是張士莊過來補?)小軒那個應該已經拿好了。(小軒拿好了,但是量不夠,你有跟張士莊講量不夠,張士莊跟你解釋他只是挖2,000 元給他朋友,怎麼會量不夠,你跟他說就是不夠,所以張士莊才跟你講說「如果可以,我就補給你,如果不行,你叫他回來」,你說「好、好、好」,好不是要補,最後是否是張士莊過來補?)對,那次他替他補的。(誰替誰補?)那次有補。(誰有補?)小莊。(他是幫誰補?)小軒,因為張士莊就是要處理』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反面至173 頁反面)。

(二)依證人柳意如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偵訊中已就98年

6 月27日向被告張士莊以4,000 元之價格購買0.9 公克海洛因,且當日因被告張士莊所交付之毒品重量不足渠等所約定之「四一」即0.9 公克,而於通話中向被告張士莊有所抱怨此情證述甚詳。至證人柳意如嗣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當日被告張士莊確有拿海洛因給其試用,且其原欲與其友人向被告張士莊合資購買「四一」即0.9 公克之海洛因,嗣因被告張士莊沒有毒品而聯絡小軒與其進行交易,小軒即至其住處而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並經其付款收受,而後因小軒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有所不足且因小軒係被告張士莊所聯絡,其遂就毒品數量短少一事聯絡被告張士莊以欲請張士莊代為處理,被告張士莊當日嗣並有替小軒補送短少部分之海洛因等語而詳如上述,惟稽之被告張士莊與證人柳意如於98年6 月27日所為如附表D 所示之通話內容,被告張士莊於如附表D 編號5 所示之通話中向證人柳意如表示:「喂,那個小軒已經要到了。…阿我那個喔。等一下他去會跟你們講阿。」,則依此一通話內容與證人柳意如上開有關當日係由被告張士莊聯絡小軒而由小軒將海洛因送至其住處以進行交易之證述互核可知,當日證人柳意如確在被告張士莊之聯絡安排下,而與小軒見面並向小軒購得海洛因此情,首堪認定。惟證人柳意如於如附表D 編號7 所示之通話內容既有明確以「…你這裡才八一而已ㄟ,…也沒有四一阿…」等語,而就小軒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有所短少向被告張士莊表達不滿,而被告張士莊於聞訊後則以「…沒啦,超過超過」、「挖一下,二千給我朋友而已阿」及「…可以我就先補給你,不行的話你就不要拿就這樣…」等語,而先向證人柳意如表示小軒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應屬充足,嗣則再稱其有挖約2,000元之量交予其友人,故可補其短少之量。衡情設若被告張士莊僅係代證人柳意如聯繫小軒,以便證人柳意如向小軒購買海洛因,則當證人柳意如發現小軒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有所短少之時,縱其因無小軒之聯絡方式而無法逕與小軒聯繫,而需透過被告張士莊以尋得小軒,則其在與被告張士莊聯繫之時,理應明確向被告張士莊表示係「小軒」所交付之毒品有所短少,而非在與被告張士莊通話之時,逕以「你這裡才八一而已」此一明顯意指被告張士莊所提供之毒品有所短少之語,而向被告張士莊抱怨,又設若被告張士莊僅係位居介紹小軒與證人柳意如進行交易之中間人而非實際供貨者抑或與小軒處於共同販賣之地位,則被告張士莊何以在證人柳意如向其表示小軒交付之毒品數量不足時,會對證人柳意如陳稱「挖一下,二千給我朋友而已」此一意在解釋毒品數量之所以不足,係因其有挖約2,

000 元價值數量之毒品供其友人因而短少,再以,若證人柳意如向小軒所購得之毒品僅係由小軒所提供而與被告張士莊無涉,被告張士莊又有何將小軒所欲販賣與證人柳意如之毒品予以挖取以供自身處分之可能;復以,若被告張士莊並非與小軒處於共同販賣之地位,則當證人柳意如向被告張士莊表示毒品數量不足之時,被告張士莊至多僅需表示將代為聯繫小軒,以便由小軒出面處理毒品短少之事,其焉有越俎代庖而於未將此情轉告小軒,即逕向證人柳意如表示「我就先補給你」此一將自身所有毒品先行補貼致自己受有所購毒品數量因而減少並因此無端蒙受財產損害之必要。是依前述各情,本院已足推認,當日證人柳意如固然係將購毒價金給付與小軒而向小軒購得毒品,惟依被告張士莊於附表D 所示與證人柳意如所為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張士莊除指示小軒前往證人柳意如住處以便進行海洛因交易外,其於證人柳意如告知小軒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有所短少之時,非但就證人柳意如所收受之海洛因係因其先行挖取部分以提供友人因而數量短少此情坦承以告,嗣並率然表示將就數量短少部分補還與證人柳意如,又依如附表D 編號9 中被告張士莊向證人柳意如告以「…但是我算你四千阿…」此語,再與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所稱其於係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士莊購得0.9 公克海洛因之證述暨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有關被告張士莊當日確有再至其住處補還小軒所短少交付之海洛因數量等情之證述互核,當日被告張士莊顯非單純僅係居間聯繫小軒以便證人柳意如得向小軒購得毒品,而係就當日之毒品交易位居主導、掌控地位,且其與小軒間就當日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柳意如部分之行為,實具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士莊空言辯稱其於當日僅提供海洛因與證人柳意如試用及其僅在聯繫介紹小軒與證人柳意如進行毒品交易此等辯詞,自均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就當日其並未有向被告張士莊購買海洛因,而係向小軒購買此等與本院前開認定相違部分之證述,亦顯係證人柳意如為助被告張士莊脫免罪責所為之迴護之詞,均無足採之。是被告張士莊此部分之販賣海洛因犯行,自堪認定為真。

五、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四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3 日17時4分7 秒許和張士莊之通話中所提到的「和昨天一樣好不好」,是指和昨天一樣的海洛因,我於同日18時0 分57秒許和張士莊之通話內容中所提到東西有少,是在向張士莊說海洛因有少,這次數量有少的海洛因是我在當日下午5 點多,在張士莊林森路住處以4,000 元購買0.9 公克,若含袋即為1.1 公克的海洛因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後於本院審理中結稱:『(請看98年11月3 日的監聽譯文,請看第二通,11月3 日17點04分是你打電話給小莊,你跟小莊講說「和昨天一樣好不好」,張士莊說「昨天一樣,好啊,我在我家」,你跟他講說「喔,那我到了,打給你」,他說「好,嗯」,按照你之前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講說11月3 日這通是要拿海洛因,是否正確?)我的設定都是要拿,對。…(你在11月3 日這通電話當中單純跟張士莊講說「跟昨天一樣」,也沒有跟張士莊講說要拿什麼東西、要拿多少量,他就知道,不就代表你昨天即11月2 日有做過同樣的事情,亦即跟張士莊拿過海洛因?)沒有,因為他那一陣子都是請我。(你家在哪裡?)我家○○○鄉○○街14之1 號。(你要去張士莊家的話是如何去?)騎摩托車。(從你家騎車到張士莊家要多久?)快的話,一分鐘,慢的話三分鐘,我家住巨蛋那邊。(等於是桃園跟龜山的交界?)沒有,等於是我巨蛋直直騎,彎過來就是他家了。(11月3 日17點32分你又打給他,跟他說「我一分鐘到你家」,張士莊跟你說「好,我在樓下了」,接著在同一天18點你又打給他,張士莊問你說「嘿,怎麼樣?」,你跟他說「我那個照理說,我剛剛吃7 個,應該有

1.0 才對」等語,從這兩通電話來看,是否代表你在17點32分打完電話之後沒多久,就已經到達張士莊家了,並且有拿到海洛因,拿了之後,已經有回到你家,而且有用了、試過情況怎麼樣了,之後你發現可能量有少,所以你才在18點時,又打了一通電話給張士莊,跟他說量的問題,是否如此?)對。(這次是你自己要,還是有幫別人拿海洛因?)我自己要的,都我自己難過在吃的。(按照你在偵查中所述,11月3 日這次你是拿41、0.9 公克,含袋是1.1 ,價格是4,000 元,是否正確?)對。(在11月3日18點這通,張士莊問你說「嘿,怎麼樣?」,你說「我那個照理說,我剛剛吃7 個,應該有1.0 才對」,張士莊說「沒關係,你再打,不行的話,你就先留著」,你說「我是說你少10個給我耶」,張士莊說「是嗎?」,你回答說「你秤1.0 給我,然後我吃7 個,剩0.7 ,應該有1.1才對」,張士莊說「對啊」,你說「可是你那裡沒有1.1啊」,張士莊問你「差多少」,你說「扣掉我吃的那7 個,你差10個給我」,張士莊跟你說「好,我等一下打給你」,你說「好,啊我錢再順便給你喔」,張士莊說「我等一下拿去你那裡就好了」,你說「等一下我先吃吃看,再跟你說怎麼樣」,張士莊說「好,有問題的話,有沒有,你就不要動,我拿去給你換」,你回答說「好」,張士莊說「如果以後有問題的話,都是這樣」,你回答說「喔,好」,張士莊說「馬上跟我講就好了」,你回答說「那我等你過來,如果可以的話,我就不動,不可以的話,我就放在那裡」,張士莊說「對啊,不可以的話,你就跟我講就好了」,你就說「喔,好、好、好」,張士莊說「我才知道怎麼弄」,你回答說「我先去看喔」,張士莊說「好」,此通在談何事?)東西量不夠。(怎麼說你先吃吃看,你有問題的話,你就不要動,他拿去給你換,是何意?)如果東西真的不夠的話還是怎麼樣,他就會拿過來。(也就是說量不足,他會補足給你,或品質不好的話,他會跟你換貨?)對。(在這通電話當中,當張士莊跟你講說「我等一下打給你」,之後你就跟張士莊說「好,我錢順便給你」,你錢要順便給張士莊,不是代表等張士莊來了之後,你要順便給張士莊海洛因的錢?)因為那一陣子,我都有吃他,他有時候有困難的話,他會跟我講,如果我有的話,我就會先拿給他。(這整通電話通話當中,張士莊有無跟你說要借錢?)沒有。(這整通電話當中,張士莊有無跟你講說他生活困難?)說真的有時候他沒有打電話,就去樓下叫我,這種情形常常有。(這通電話當中,如果他需要錢的話,他哪來的錢去買海洛因?)有時候就是錢不夠,他會跟我講。(在這通電話當中,談論量不足的部分,張士莊說沒有關係,他會補給你,他又再打給你談量差價的問題,談完了之後,他說「我等一下打給你」,你才跟他說「好,我錢再順便給你」?)對。(這個錢不就是跟你們談的海洛因有關係?)前面他就已經有給我吃了,這個錢是另外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 頁反面至175 頁反面),嗣再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證人柳意如於98年11月3 日與被告張士莊如附表E 所示之各通通話內容後,其則證稱:『(剛剛通話內容你是否都聽得很清楚?)是的。(你與誰在講電話?)張士莊。(在談什麼事情?)海洛因。(這次是拿多少的量、多少錢?)四一。(你們四一是否就是含袋1.1 公克?)對。(如同你之前所講的,含袋1.1 公克4,000 元?)對。(整個內容是否代表當初給你量不夠,你跟張士莊抱怨,他後來要補你?)對。(其中張士莊所謂的「假如是,我以為是有問題」,是否指品質上的問題?)對。(品質有沒有問題?)沒有。(所以後來張士莊有打電話給你,跟你說在代書這個路口跟你見面的話,這個是否就如同你所講的補量過來?)不夠。(是否補缺你的量?)對。(你錢有無給張士莊?)有,我有要給他,但是他沒有拿。』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反面至54頁)。

(二)依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於98年11月3 日17時32分19秒許致電與被告張士莊而為如附表E 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確有前往被告張士莊之住處而經被告張士莊交付0.9 公克(若含袋重則為1.1 公克)之海洛因,嗣因被告張士莊所交付之海洛因數量不足,其遂就毒品數量短少乙事聯絡被告張士莊,且被告張士莊嗣亦於渠等於如附表E 編號5 所示之通話內容後,即有至該通通話中所指之「路口」,將短少部分之毒品補足交付與證人柳意如。而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既亦自承其於當日確有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柳意如,則證人柳意如於98年11月3 日17時32分19秒許致電與被告張士莊後,被告張士莊即在其住處交付0.9 公克海洛因與證人柳意如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三)至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其於11月3 日當天係欲以4,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士莊拿0.9 公克之海洛因,惟被告張士莊均未收取其所欲給付之購毒價金,被告張士莊於當日通話中所提及欲順便向其拿錢,係被告張士莊欲另向其借用之款項而與毒品無關;且被告張士莊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之初,就其當日之所以交付海洛因與證人柳意如係為何目的,其先辯稱:當日其先拿「四一」即0. 9公克之海洛因給證人柳意如,此係先借與柳意如施用,嗣後渠等於當日通話所提及有關「…錢順便帶過來」之語,係意指證人柳意如之後欲與其共同合資購買,並返還其先前提供與柳意如施用該部分之海洛因,其提供海洛因與柳意如並無收取金錢等語(見偵字卷第81頁、本院卷一第42頁),後再辯稱:當日我交予證人柳意如之海洛因,係我自己先向小軒拿取後再提供與證人柳意如,所以當柳意如向我說毒品數量不足時,我當然是找小軒來處理,另因我要追求柳意如,所以我都沒有向柳意如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查:

1、附表E 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係證人柳意如就其當日向被告張士莊所取得之海洛因數量不足一事致電被告張士莊此情,既經證人柳意如證述如上,且為被告張士莊所不爭執,則觀諸渠等於附表E 編號3 所為之通話內容中有關證人柳意如分別以「我是說你少十個給我ㄟ」、「可是你那裡沒有1.1 啊」等就海洛因數量不足一事向被告張士莊表達不滿並要求被告張士莊處理此事之用語、語氣,暨證人柳意如有關當日被告張士莊嗣後確有將短少之毒品數量予以補還之上開證述,設若證人柳意如自被告張士莊處所取得之海洛因毒品非其向被告張士莊所購,而係如被告張士莊所辯,係被告張士莊無償先行提供,則證人柳意如於取得被告張士莊所無償提供之毒品後,本應甚表感謝,焉有於施用過後檢查施用及剩餘毒品數量之時,而以被告張士莊無償提供之毒品數量有所不足而對之致電抱怨並要求補足解決之理,則被告張士莊辯稱當日其於17時32分19秒與柳意如通話後所交付與證人柳意如之海洛因,僅係無償提供此情,顯與渠等嗣後就該筆交付毒品數量不足之交涉談話內容有所矛盾,不足採信。

2、又被告張士莊雖復辯稱證人柳意如於附表E 編號3 之通話中所提及之「我錢再順便給你」,及其於附表E 編號5 之通話中所提及之「錢順便帶過來」中所指之金錢,係指渠等欲共同合資購毒之購毒價款,惟針對前開所提及有關金錢之對話,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當日有何與被告張士莊共同合資購毒之情,並證稱對話中所提及有關金錢部分,係其欲借與被告張士莊之金錢,則被告張士莊此等所辯既與證人柳意如之證述全然不符,自亦難值採信。復以,證人柳意如雖稱當日通話中所提及有關帶錢給被告張士莊部分之內容,係被告張士莊另外向其借錢而與毒品交易無關,然依附表E 編號3 所示之通話內容,證人柳意如係在被告張士莊告以「好,我等一下拿給你」以示將補足短少之毒品後,證人柳意如即回以「好啊,我錢再順便給你」,再依附表E 編號5 中被告張士莊所稱「…錢順便帶過來。」之通話內容及證人柳意如稱該通話係被告張士莊欲帶海洛因以補短少部分之證述,暨衡諸社會一般借貸之情,設若證人柳意如當日確因被告張士莊另有資金需求而欲借予款項,則被告張士莊於當日通話中必會就其具資金需求而有借款必要及欲借款項數目為何等情,向證人柳意如明確告知,如此證人柳意如始得於知悉對方借款目的及所需金額後,備款以供借貸;惟依渠等當日所為如附表E 所示之各通通話內容,自始至終均未見被告張士莊有就欲向證人柳意如借款一事有所表明,且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就前開通話中所提及有關金錢部分之通話,其亦辯稱通話所指金錢係欲與證人柳意如合資購毒之款項,而與證人柳意如所稱係被告張士莊所欲借貸之款項此情,兩者迥不相符,是證人柳意如有關渠等通話中提及金錢部分之內容,係其欲借款與被告張士莊之證述,顯非事實,無足採之。

3、而被告張士莊雖復辯稱當日其所交付與證人柳意如之海洛因,係其向小軒所取得,故當證人柳意如向其表示毒品數量有所不足時,其即找小軒來處理數量短少此事,惟證人柳意如就當日嗣係被告張士莊與其相約至路口碰面並補其短少部分之海洛因此情既已證述明確而如上所述,則被告張士莊空言辯稱當日其係請小軒來處理毒品數量短少一事,亦顯非事實。是綜上各情,證人柳意如所取得之海洛因既係被告張士莊所交付,且證人柳意如於發現被告張士莊所交付之毒品數量有所不足之時,隨即致電並要求被告張士莊補足短少部分,再酌以證人柳意如於聽聞被告張士莊表示將送交短少部分之毒品後,其即稱屆時順便將錢交付與被告張士莊,且被告張士莊嗣於欲交付補送之毒品而與證人柳意如聯絡碰面地點時,亦再次提醒證人柳意如需將錢帶過來等情,暨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就當日其係向被告張士莊購買海洛因之證述,本院已足認定,被告張士莊當日確有以4,000 元之價格,販賣0.9 公克之海洛因與證人柳意如,且該筆價金並於被告張士莊嗣後補送短少部分毒品與柳意如時,經證人柳意如當場交付等情,顯屬為真。至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雖亦證稱當日其欲交付購毒金錢與被告張士莊,惟被告張士莊未予收取,然設若確有證人柳意如所述此情,何以其於偵訊中就此一過程隻字未提,並於本院審理中就渠等當日通話中所提及有關金錢部分之內容,竟稱係指被告張士莊之借款此一顯與通話內容有所不符之荒誕證述,基此益見,證人柳意如此部分之證述,係為被告張士莊謀求脫免罪責所為之迴護之詞,無足採之,而應以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更為可信,另被告張士莊就此部分犯行之辯詞,既均無理由而已如前所述,則該等辯詞亦均委無足採。

六、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五所示犯行部分:

(一)查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證稱:我於98年11月8 日15時4分2秒 與被告張士莊通話中所說的「男生」,是指安非他命,我這次有以1 公克2,000 元之價格,至張士莊家向他買安非他命並有交付價金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其與被告張士莊於98年11月8 日所為如附表F 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錄音後結稱:該等通話是我與被告張士莊間之通話內容,主要在談我要找張士莊拿「男生」即安非他命,電話中所說的「一個」即指數量1 克,價錢是2,000 元,這次我有到張士莊家去拿並有拿到,但當我拿2,000 元給張士莊時,他說不要而叫我拿回來,我想張士莊之所以不收,是因為那時他想追我,我之前在偵查中雖然有向檢察官說我有給張士莊錢,但我是想說最後再向檢察官補充說張士莊都沒有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至21頁)。依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既就其於98年11月8 日確有至被告張士莊住處向被告張士莊拿取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此部份事實亦經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及其反面,本院卷二第127 頁反面),則被告張士莊於98年11月8 日15時26分6 秒許在與證人柳意如為如附表E 編號3 所示雙方約定由證人柳意如至其住處與之碰面之該通通話後,證人柳意如確有至被告張士莊住處,並經被告張士莊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此情,首堪認定為真。

(二)而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已就當日係以2,000 元之價格向被告張士莊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且係當場銀貨兩訖此情證述明確,其嗣於本院審理之時,始更易前詞而改稱當日被告張士莊並未向其收取金錢,然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自承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時,確有證稱當日其有給付購毒價金2,000 元與被告張士莊,則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之證述,自難逕認純屬子虛。而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原係欲於最後始就被告張士莊當日並未向其收受購毒價金一事再行補充回答,然稽之證人柳意如於該次偵訊中接受檢察官之訊問過程,其係於檢察官就11月8 日其向被告張士莊以2,000元購買1 公克安非他命此事,對之問以:「錢給了沒」此一問句後,隨即以「給了」此語作為答覆此情,有證人柳意如於100 年5 月1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製作之訊問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字卷第61頁及其反面)。衡情設若當日證人柳意如確欲交付購毒價金與被告張士莊而經被告張士莊予以拒為收受,則其於檢察官訊問當日價金交付之情時,自應明確以當日被告張士莊未有收受金錢,抑或當日其於交付金錢與被告張士莊時遭拒等語作為回覆,始係依其當日進行毒品交易過程之親身見聞經歷而為證述,實難想像證人柳意如有何先向檢察官證稱當日確有交付購毒價金,而欲待訊問後始再行補充當日被告張士莊並未有收取購毒價金之必要;再者,證人柳意如於當日接受檢察官訊問之末,經檢察官對之問以:「有無補充」時,其亦明確回覆:「沒有」而未有何補充陳述之情(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該次偵訊時欲於最末始為補充陳述之語,亦顯於其於該次偵訊過程之陳述情形全然不符。衡諸證人柳意如與被告張士莊間既有密切多次諸如本件所示之毒品交易往來,則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唯恐若將其與被告張士莊間之毒品交易實情全盤托出,將對被告張士莊徒生諸多不利,故為免被告張士莊遭受販賣毒品罪責之追訴,因而於本院作證之時,就其於偵訊中所為對被告張士莊不利部分之證述多所粉飾遮掩,以圖卸免被告張士莊之刑事責任,而徒以前開顯與其偵訊中之證述及偵訊過程明顯相違之語作為證言,則本院審認自以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內容始為可信,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其偵訊證述內容不符部分,自均屬為謀替被告張士莊脫免罪責所為之捏造虛詞,全然不值採信。另被告張士莊雖亦辯稱其當日所交付與證人柳意如之毒品純屬無償提供,惟渠等於當日15時9 分35秒所為如附表

F 編號2 所示通話內容中所稱之「公道伯」,其意係指秤子此情,業據證人柳意如於偵訊中所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則該次通話內容既係被告張士莊致電與證人柳意如而請證人柳意如於過來時併同攜帶秤子以供使用,設若當日被告張士莊僅欲無償提供毒品供證人柳意如施用,其在自身住處未有秤子可供測量毒品重量時,大可僅以目測等約略拿捏毒品份量之方式,而將少量毒品提供與證人柳意如,縱數量未達證人柳意如所要求,然該等毒品既係無償提供,自未有何恐遭抱怨數量短少之慮,則被告張士莊當日既在證人柳意如前往其住處之前,特與致電囑咐攜帶秤子前來,此亦足推認被告張士莊當日就所欲交付之毒品份量,實有藉秤子精準測量以求斤斤計較之需,而被告張士莊若非意在販賣獲利而僅欲無償提供,其就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實無務求精準測量之必要,蓋證人柳意如若能無償取得毒品,除對被告張士莊多所感謝外,縱被告張士莊所提供之毒品數量不足其原所要求之1 公克,其亦無何立場就毒品數量不足之情,向被告張士莊有所抱怨要求;則被告張士莊當日既需秤子以供精準測量毒品份量,顯見其係因販賣毒品與證人柳意如而有明確測量毒品份量之需,以免若交付之份量短少恐將被怨以偷斤減兩,若交付之份量逾越對方所需亦將恐使自身就逾量部分受有成本損失,是依此復可佐證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所為有關當日係以2,000 元之價金而向被告張士莊購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係屬事實。則依前揭各情所述,被告張士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堪認定,至其所辯除屬避責虛捏空言外,無足可取。

七、就被告張士莊所犯如附表A 編號六所示犯行部分:

(一)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中證稱:98年11月12日這次,有在張士莊家以2,000 元價格,向他購買1 克的安非他命,買毒品的錢給了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61頁反面);其嗣於本院審理中結稱:我於98年11月12日22時15分23秒與被告張士莊通話中所提到的「叔叔」,確定是指安非他命,我沒有幫別人拿過,這次確定是我自己要拿的,情況如同我在偵查中所述,1 公克2,000 元,我錢有給張士莊但他沒有收又退還給我,我在偵查中雖然說「給了」,但我本來想在最後補充張士莊沒有收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第25頁反面至26頁),則依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與渠等當日所為如附表G 編號1 所示之通話內容互核可知,證人柳意如當日確有向被告張士莊表示欲向被告張士莊拿取渠等所稱「我叔叔那種的…跟上次一樣的…」亦即跟上次一樣價格為2,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 公克,並經被告張士莊以其目前在忙為由,而請證人柳意如於1 小時後再行聯絡此情,首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張士莊於當日23時26分42秒許,確有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我好了過來家拿」之簡訊至證人柳意如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此情,既為被告張士莊所是認(見本院卷二第26頁反面),復有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誤,則被告張士莊當日確有傳送前揭內容之簡訊與證人柳意如此情,亦足徵屬實。至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雖以證人柳意如當日於其傳送前開簡訊後,均未與其電話聯絡,則其當日嗣因睡著而未與證人柳意如見到面,自無交付毒品與證人柳意如等語為辯(見本院卷二第128 頁)。惟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士莊持用之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於98年11月12日之通訊監察錄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各於當日23時39分、23時40分、23時41分及23時41分47秒撥打至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各次均因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電話忙線中而未能接通,嗣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日23時42分11秒撥打至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而有接通,且0000000000號電話之發話人於接通後稱:「喂!ㄟ,我到了。」,而斯時有一不明女子持用被告張士莊前開門號而回以:「喔!」等情,有載明前開勘驗過程之本院101 年4 月23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29頁及其反面)。而針對此部分之勘驗結果,證人柳意如復於本院證稱:0000000000號這個門號是我的,當日是我以這個門號要撥給張士莊,最後接通後說「喂!ㄟ,我到了。」的人是我,我說我到了,所以這次我有拿到東西等語甚詳(見本院卷二30頁及其反面),另針對前揭於23時42分11秒持用被告張士莊前開門號之不明女子,係被告張士莊之女友此情,亦為被告張士莊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則證人柳意如當日於收到被告張士莊所傳送內容係請其至被告張士莊住處之上開簡訊後,嗣即多次以其所另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前開門號,復於當日23時42分11秒接通並向受話方表示「我到了」,則依證人柳意如之此等通話紀錄及通話內容,其於當日確有至被告張士莊住處此情,亦堪認定無誤。而被告張士莊雖辯稱當日其應已睡著,且23時42分11秒之通話係其女友所接,且其女友並未告知該通來電,其自未有交付毒品與證人柳意如云云;惟稽之前開該通23時42分11秒之通話內容,被告張士莊之女友於接到證人柳意如之來電並向其表示「我到了」以後,被告張士莊之女友非但未對致電者之身分、來電目的及所欲何事等有所詢問,其即逕以「喔」此語作為回覆,基此足認被告張士莊之女友對於該通來電之致電者係柳意如,且柳意如係前來拜訪被告張士莊等情,自均知之甚詳,否則其於代被告張士莊接聽該通電話時,在僅有聽得對方告以「我到了」此言,焉有不就對方之身分來歷及來電目的進予詢問之理,由此亦見被告張士莊確有就證人柳意如將親自來訪此事,明確告知其女友,是依此情復佐以證人柳意如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稱此次確有向被告張士莊拿得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本院已足推認,被告張士莊之女友於當日23時42分11秒許接到證人柳意如之該通來電後,其應旋即有將證人柳意如來電此情告知被告張士莊,且被告張士莊嗣即在其住處與證人柳意如碰面,並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柳意如此情,自屬真實;至被告張士莊空言辯稱當日因其已睡著而未有交付毒品與柳意如,自屬為求脫免罪責之虛構情節而與事實相違,無足採之。

(三)另就此次毒品交易,證人柳意如雖於本院審理中再次證稱其本欲拿錢給被告張士莊惟遭被告張士莊拒為受領,且其雖於偵訊中證稱此次購毒款項業已給付,惟其本係欲於偵訊最後始行補稱被告張士莊並未有向其收取價金等語,然證人柳意如此部分之證述既與其於偵訊中之證述明顯相違,且證人柳意如於偵訊中均未有何補充陳述,更於檢察官對之訊以有無補充之時,明確告以沒有補充,是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被告張士莊未有向其收取購毒價金之語,顯屬其為迴護被告張士莊免受販賣毒品罪責追訴所為之不實證述此情,亦經本院認定無誤而如上六、(二)所述,是證人柳意如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與其偵訊中證述不符部分,自以其偵訊中之證述內容更為可信而足認定為真。則被告張士莊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事證亦屬明確而堪認屬實。

七、復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既均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張士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2 次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及4 次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無疑義。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士莊上揭各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相關事證業屬明確,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上開各犯罪事實之法律適用:

(一)附表A編號一部分:核被告張士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士莊於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何百明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附表A編號二部分:按所謂不能(未遂)犯,乃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就其行為觀察,並不能發生結果,且無結果發生之危險或可能者而言;倘其行為後,因有外部障礙事由之阻斷,致未發生原可預期或預見之犯罪結果者,即屬(普通)障礙未遂之範疇,而非不能犯。二者區別,端在於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或可能。如有,為(普通障礙)未遂犯;若無,始屬不能(未遂)犯。又所言中止(未遂)犯,則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己意,消極中止該行為之續行,或改以積極作為防止其結果之發生,並均終致該犯罪之結果未發生之情形而言。其重要特徵之一,厥為行為尚未完全完成,斯有中止可言,若行為既已完成,卻純因外部障礙而未發生原所預期或預見之結果者,要屬障礙未遂問題,並非中止犯。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販賣毒品罪之販賣者與購毒者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表示時,縱使販賣者尚未實際交付毒品,仍可認為已經著手販賣毒品之實施;亦即販賣毒品之犯行,以販賣者與應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張士莊於如附表A編號二所示部分,既係於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何百明後,基於己意而消極中止該次販賣行為之遂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張士莊就此部分事實未將其所持有之前開毒品交付販賣與證人何百明,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士莊此次與何百明間之販賣毒品行為業已完成,而認應對被告張士莊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惟被告張士莊就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確於著手之後,因己意而消極中止而未遂行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士莊之此次犯行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僅涉犯罪階段認定有誤,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應予敘明。

(三)附表A編號三、四部分:核被告張士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三、四所示部分,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張士莊於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柳意如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附表A編號五、六部分:核被告張士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五、六所示部分,係各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張士莊於此部分事實將上開毒品販賣交付與柳意如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共同正犯、罪數及刑之加重減輕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張士莊於如附表A 編號三所示部分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綽號為小軒之人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張士莊就其所犯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張士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外部分加重其刑,至法定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至被告張士莊就如附表A 編號二所示部分犯行,其雖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其嗣後出於己意中止而未遂,故就該部分應依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按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其罪刑均甚為嚴峻,然縱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毒梟者,亦有屬中、小盤商者,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查本件被告張士莊所為如附表A 編號三、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其各次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交易價格亦均僅為4,000 元,所得利益實屬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有別於大盤毒梟鉅額高價謀利之交易模式,其因一時貪念,致罹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典,情輕法重,如遽論科以此重典,不免過苛,有傷人民之法律情感,故其就此部分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張士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素行不佳;又毒品一物戕害施用者身心,如任其氾濫,將嚴重腐蝕國民健康及社會風氣,對吸毒者而言,一旦施用成癮,不僅戕害健康,甚而為滿足毒癮而傾家蕩產,甚至鋌而走險甘犯法紀,偷搶拐騙以換取毒品者,所在多有,對社會造成之直接、間接危害,不言可喻。是故,販賣毒品予人施用,看似單純之市場供需問題,實則直接、間接入人於罪,其結果影響國計民生,不可等閒視之,故世界各國無不從嚴管制毒品,將之懸為厲禁,本件被告張士莊販賣海洛因次數共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共4 次,販賣次數甚多,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所為殊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規定,係屬強制規定,採義務沒收原則,並非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決定之事項,祇須為被告所有且供販賣毒品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即應沒收,不以搜獲扣押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按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亦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利潤(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而上開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沒收之特別規定。於共同正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參考。查被告張士莊就其如附表A 編號一、二、四至六所犯,及其與小軒共同如附表A 編號三所犯之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得,雖均未扣案,惟既屬被告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由被告張士莊之財產抵償或由被告張士莊與共犯綽號「小軒」之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而未扣案如附表A 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之手機及門號SIM 卡,各為被告張士莊所有供販毒聯絡之用,且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各於如附表A 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或與綽號「小軒」之人連帶沒收,如不能沒收,應對被告張士莊追徵其價額或對被告張士莊及小軒連帶追徵其價額。

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雅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夥同共同被告張士莊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共同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15時0 分7 秒、15時31分26秒及15時32分7 秒與何百明於電話中就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事宜進行聯繫,雙方約定由何百明以2,500 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張士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共同被告張士莊並於通話中告知何百明會將甲基安非他命送至徐被告雅萍所經營址如上述之大金冷氣行,嗣於當日16時許,何百明遂前往大金冷氣行並由被告徐雅萍交付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百明,何百明則先行交付1,000 元之價金予被告徐雅萍,其餘1,500 之購毒價金則於次日由何百明再次前往大金冷氣行而交付予共同被告張士莊,因認被告徐雅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為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徐雅萍於上開時、地,涉犯與共同被告張士莊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張士莊、證人何百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士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 月22日13時39分49秒、13時43分56秒、15時31分26秒及15時32分7 秒,與證人何百明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徐雅萍堅詞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何百明之犯行,辯稱:何百明確有於98年9 月22日到大金冷氣行找張士莊,並有向我詢問張士莊是否有來,我告訴何百明張士莊並沒有來取當日張士莊確實未曾至大金冷氣行,我根本不知道何百明當日到大金冷氣行找張士莊係為何事,自更無有何販賣毒品行為等語。

四、經查:證人何百明於98年9 月22日確與共同被告張士莊有如附表C 編號1 至9 所示之通話紀錄及內容,且證人何百明當日確與共同被告張士莊合意而欲以2,500 元之價格,向共同被告張士莊購買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嗣因共同被告張士莊出於己意而消極未為後續之交付毒品事宜,致證人何百明與共同被告張士莊原所合意之毒品交易未有遂行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屬實而如上所述;且證人何百明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有關當日係被告徐雅萍於16時許在大金冷氣行交付予其1 公克之安非他命及當日其係向被告徐雅萍購買安非他命等情之相關證述,經本院認定顯與事實有違而不足採信此情,亦復如上所認。再以,共同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98年9 月22日我和何百明聯絡之後,我記得我有跟徐雅萍聯絡,我向徐雅萍說因為何百明要買毒,我沒有毒品而無法過去,且我也沒錢,徐雅萍就叫我向何百明說我晚點會將安非他命送去徐雅萍那裡,我就依徐雅萍所說而在電話中向何百明說晚點我會叫人將安非他命送至徐雅萍那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反面、第110 至111 頁);然被告徐雅萍平日所使用之電話號碼各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 號及0000000 號此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23 頁),又經本院勘驗共同被告張士莊於98年9 月22日13時39分49秒起至98年9 月23日6 時39分40秒止之所有通訊監察錄音之通話內容,均未見共同被告張士莊有任何與被告徐雅萍所持用之前開號碼之通話紀錄等情,並有本院當庭勘驗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0 至119 頁),則依前開勘驗內容與共同被告張士莊之前開證述互核可知,共同被告張士莊前開有關其於98年9 月22日,有就證人何百明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致電告知被告徐雅萍,嗣復經被告徐雅萍要求其向證人何百明告以其會將毒品送至被告徐雅萍處所為之證述,顯係被告張士莊為免自身與證人何百明間當日之毒品交易合意遭人識破,從而虛捏前情,以欲藉由將當日之所以與證人何百明約定將安非他命送至被告徐雅萍之大金冷氣行處,係因受被告徐雅萍指示所為,而欲將當日所涉之販賣毒品罪責推由被告徐雅萍承擔,以徒卸免自身販賣毒品罪責所為之荒誕虛偽證言。則證人何百明當日既未與共同被告張士莊完成購毒交易,復亦未有自被告徐雅萍處取得任何毒品,再衡諸被告徐雅萍當日未曾就共同被告張士莊與證人何百明間之毒品交易事宜,有與共同被告張士莊通話聯繫,則本件顯無證據足認被告徐雅萍於98年9 月22日,有何與共同被告張士莊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於當日16時許在大金冷氣行交付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何百明並對之收取1,000元價金之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徐雅萍涉有公訴人所指上開時、地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何百明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徐雅萍犯有此部分罪行,是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及說明所示,此部分自應為被告徐雅萍無罪之諭知。

丁、末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何百明、柳意如就有關被告張士莊有無販賣其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以及被告張士莊於本院審理中就有關被告徐雅萍有無與其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對於該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第181 條之規定拒絕證言、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以證人身分具結,惟證人何百明、柳意如於本院中為與其等二人前於偵查中結證情節全然迴異之虛偽陳述,且被告張士莊亦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徐雅萍被訴部分故為顯與本院認定事實迥異之虛偽陳述等情,有本院之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據(見本院卷一第10

7 頁反面至111 頁、第126 頁、第158 頁反面、第162 頁、第163 頁反面、第176 頁、第180 頁,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反面、第24頁、第54頁、第91頁至92頁、第121 頁至

122 頁、第131 頁),渠等顯然涉有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爰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告發,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項、第6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27條第1 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大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晴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 日附表A:

┌──┬───┬────┬────┬─────┬─────┬─────────┐│編號│買受人│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標的、│聯絡工具(│ 宣 告 刑 ││ │ │ │ │對價及數量│被告電話門│ ││ │ │ │ │ │號) │ │├──┼───┼────┼────┼─────┼─────┼─────────┤│ 一 │何百明│98年9 月│桃園縣中│何百明以所│0000000000│張士莊販賣第二級毒││ │ │18日15時│壢市光明│其持用之09│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7分22秒│路2 段2 │00000000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通聯後不│巷12號之│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久 │大金冷氣│,致電與被│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行前 │告張士莊所│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持用之0917│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953784 號 │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行動電話而│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與被告張士│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莊聯繫後,│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由被告張士│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莊以1 公克│ │ ││ │ │ │ │新臺幣2,00│ │ ││ │ │ │ │0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交付│ │ ││ │ │ │ │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與何百明。│ │ │├──┼───┼────┼────┼─────┼─────┼─────────┤│二 │何百明│98年9 月│無 │何百明以其│0000000000│張士莊販賣第二級毒││ │ │22日13時│ │所持用之09│號 │品,未遂,累犯,處││ │ │39分49秒│ │00000000 │ │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 │至15時32│ │號行動電話│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分7秒許 │ │,致電與被│ │含門號0000000000 ││ │ │ │ │告張士莊所│ │號SIM 卡壹張)沒收││ │ │ │ │持用之0917│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953784 號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行動電話,│ │。 ││ │ │ │ │雙方原談妥│ │ ││ │ │ │ │由被告張士│ │ ││ │ │ │ │莊以2,500 │ │ ││ │ │ │ │元之價格,│ │ ││ │ │ │ │販賣甲基安│ │ ││ │ │ │ │非他命1 公│ │ ││ │ │ │ │克與何百明│ │ ││ │ │ │ │,並約定以│ │ ││ │ │ │ │桃園縣中壢│ │ ││ │ │ │ │市○○路2 │ │ ││ │ │ │ │段2 巷12號│ │ ││ │ │ │ │由被告徐雅│ │ ││ │ │ │ │萍所經營之│ │ ││ │ │ │ │大金冷氣行│ │ ││ │ │ │ │作為交易地│ │ ││ │ │ │ │點,惟嗣因│ │ ││ │ │ │ │被告張士莊│ │ ││ │ │ │ │單方自行中│ │ ││ │ │ │ │止交易而未│ │ ││ │ │ │ │依約到場交│ │ ││ │ │ │ │易。 │ │ │├──┼───┼────┼────┼─────┼─────┼─────────┤│三 │柳意如│98年6 月│柳意如位│柳意如分別│0000000000│張士莊共同販賣第一││ │ │27日12時│於桃園縣│以0000000 │號 │級毒品,累犯,處有││ │ │32分8 秒│龜山鄉信│57號及0927│ │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 │許通聯後│義街14之│912754號電│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 │ │不久 │1 號之住│話,與被告│ │得新臺幣肆仟元與綽││ │ │ │處 │張士莊所持│ │號「小軒」之人連帶││ │ │ │ │用之093024│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2257號行動│ │不能沒收,以其與綽││ │ │ │ │電話聯繫購│ │號「小軒」之人之財││ │ │ │ │毒事宜,嗣│ │產連帶抵償之,未扣││ │ │ │ │由被告張士│ │案之手機壹支(含門││ │ │ │ │莊及綽號「│ │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小軒」之成│ │卡壹張)應與綽號「││ │ │ │ │年男子共同│ │小軒」之人連帶沒收││ │ │ │ │以4,000 元│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之價格,販│ │沒收時,連帶追徵其││ │ │ │ │賣0.9 公克│ │價額。 ││ │ │ │ │之海洛因與│ │ ││ │ │ │ │柳意如。 │ │ │├──┼───┼────┼────┼─────┼─────┼─────────┤│四 │柳意如│98年11月│被告張士│柳意如分別│0000000000│張士莊販賣第一級毒││ │ │3 日17時│莊位於桃│以其所持用│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32分19秒│園縣桃園│之0000000 │ │刑拾伍年陸月。未扣││ │ │許通聯後│市○○路│57號、0336│ │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 │ │不久 │71巷1 弄│10924 號電│ │臺幣肆仟元沒收,如││ │ │ │19之3 號│話,致電與│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被告張士莊│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所持用之09│ │未扣案之手機壹支(││ │ │ │ │00000000號│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行動電話以│ │SIM 卡壹張)沒收,││ │ │ │ │聯絡購毒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宜,嗣由被│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告張士莊以│ │ ││ │ │ │ │4,000 元之│ │ ││ │ │ │ │價格,販賣│ │ ││ │ │ │ │0.9 公克之│ │ ││ │ │ │ │海洛因與柳│ │ ││ │ │ │ │意如,並由│ │ ││ │ │ │ │柳意如至被│ │ ││ │ │ │ │告張士莊如│ │ ││ │ │ │ │交易地點欄│ │ ││ │ │ │ │所示住處進│ │ ││ │ │ │ │行交易。 │ │ ││ │ │ │ │ │ │ │├──┼───┼────┼────┼─────┼─────┼─────────┤│五 │柳意如│98年11月│被告張士│柳意如以其│0000000000│張士莊販賣第二級毒││ │ │8 日15時│莊位於桃│所持用之09│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26分6 秒│園縣桃園│00000000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許通聯後│市○○路│號行動電話│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不久 │71巷1 弄│,與被告張│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19之3 號│士莊所持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之00000000│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84 號 行動│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電話聯繫購│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毒事宜,嗣│ │SIM 卡壹張)沒收,││ │ │ │ │由被告張士│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莊以2000元│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與柳意如,│ │ ││ │ │ │ │並由柳意如│ │ ││ │ │ │ │至被告張士│ │ ││ │ │ │ │莊如交易地│ │ ││ │ │ │ │點欄所示住│ │ ││ │ │ │ │處進行交易│ │ ││ │ │ │ │。 │ │ │├──┼───┼────┼────┼─────┼─────┼─────────┤│六 │柳意如│98年11月│被告張士│柳意如以其│0000000000│張士莊販賣第二級毒││ │ │12日23時│莊位於桃│所持用之 │號 │品,累犯,處有期徒││ │ │42分11秒│園縣桃園│000000000 │ │刑柒年陸月。未扣案││ │ │許通聯後│市○○路│號、092791│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不久 │71巷1 弄│2754號及09│ │幣貳仟元沒收,如全││ │ │ │19之3 號│00000000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住處 │行動電話,│ │以其財產抵償之,未││ │ │ │ │與被告張士│ │扣案之手機壹支(含││ │ │ │ │莊所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 ││ │ │ │ │00000000 │ │SIM 卡壹張)沒收,││ │ │ │ │84號行動電│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話聯繫購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事宜,嗣由│ │ ││ │ │ │ │被告張士莊│ │ ││ │ │ │ │以2,000 元│ │ ││ │ │ │ │之價格販賣│ │ ││ │ │ │ │1 公克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 │ ││ │ │ │ │與柳意如,│ │ ││ │ │ │ │並由柳意如│ │ ││ │ │ │ │至被告張士│ │ ││ │ │ │ │莊如交易地│ │ ││ │ │ │ │點欄所示住│ │ ││ │ │ │ │處進行交易│ │ ││ │ │ │ │。 │ │ │└──┴───┴────┴────┴─────┴─────┴─────────┘附表B:

98年9月18日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對象:張士莊)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 ││號│ │ │├─┼──────┼──────────────────┤│1 │98年9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54分45秒│ ││ │ │張士莊:喂你好。 ││ │ │何百明:打給我打給我。 ││ │ │張士莊:你誰。 ││ │ │何百明:百明啦。 │├─┼──────┼──────────────────┤│2 │98年9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55分18秒│ ││ │ │張士莊:喂,怎樣? ││ │ │何百明:你人很難找ㄟ。 ││ │ │張士莊:還好啦,怎樣? ││ │ │何百明:你現在在哪裡? ││ │ │張士莊:現在怎樣阿? ││ │ │何百明:你上次講的阿。 ││ │ │張士莊:你在哪邊? ││ │ │何百明:在我家阿。 ││ │ │張士莊:二張喔。 ││ │ │何百明:一克啦。 ││ │ │張士莊:一個嘛,好,等一下過去找你。││ │ │何百明:要多久? ││ │ │張士莊:要一下子,去臺北阿。 ││ │ │何百明:臺北。 ││ │ │張士莊:嗯,誰要?你要的喔。 ││ │ │何百明:嗯。 ││ │ │張士莊:好,嗯。 │├─┼──────┼──────────────────┤│3 │98年9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19分49秒│張士莊:喂,你在家喔。 ││ │ │某女:喂? ││ │ │張士莊:喂?我找何百明。 ││ │ │某女:好,你等一下。 ││ │ │何百明:喂。 ││ │ │張士莊:嘿,我現在快到了阿。你在家喔││ │ │ ? ││ │ │何百明:我快到了,我現在在龍崗。 ││ │ │張士莊:好啦。 │├─┼──────┼──────────────────┤│4 │98年9 月18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47分22秒│何百明:ㄟ。 ││ │ │張士莊:你等一下到大金阿,好不好? ││ │ │何百明:哪裡阿? ││ │ │張士莊:我先出一下東西。 ││ │ │何百明:到哪裡? ││ │ │張士莊:大金阿姐阿那裡。 ││ │ │何百明:姐阿,我不曉得阿。 ││ │ │張士莊:東東、東東。 ││ │ │何百明:好好好好。 ││ │ │張士莊:我等一下拿過去的時候,你順便││ │ │ 過去我打給你,你現在到家了嗎││ │ │ ? ││ │ │何百明:對阿。 ││ │ │張士莊:好,我在旁邊而已阿。 ││ │ │何百明:好。 │└─┴──────┴──────────────────┘附表C:

98年9月22日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對象:張士莊)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 ││號│ │ │├─┼──────┼──────────────────┤│1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3時39分49秒│ ││ │ │張士莊:喂您好? ││ │ │何百明:我電話沒錢了。 ││ │ │張士莊:你誰? ││ │ │何百明:百明啦。 ││ │ │張士莊:蛤? ││ │ │何百明:百明啦。 ││ │ │張士莊:誰? ││ │ │何百明:我百明啦。 ││ │ │張士莊:誰? ││ │ │何百明:百明啦。 ││ │ │張士莊:喔。 │├─┼──────┼──────────────────┤│2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3時43分56秒│ ││ │ │何百明:喂。 ││ │ │張士莊:怎樣? ││ │ │何百明:那個東西有沒有比較強一點的。││ │ │張士莊:有啊,都很強啊。 ││ │ │何百明:是嗎? ││ │ │張士莊:那個怎麼會不強。幹你老師,我││ │ │ 那天給人家,結果多的有沒有,││ │ │ 我回家全部泡紅茶,你那雞巴,││ │ │ 我紅茶打翻,(無法辨識),結││ │ │ 果我都沒吃啊,整晚都沒睡,幹││ │ │ ,不強。 ││ │ │何百明:那批跟上次一樣嗎? ││ │ │張士莊:比那個還要正啊。那個是自己做││ │ │ 的,雞巴,還不強,幹,還不強││ │ │ ,去那邊生?自做的。蛤? ││ │ │何百明:比較強喔? ││ │ │張士莊:對啊,自己做的還不強。幹你娘││ │ │ ,不,下次他媽的我叫他加多一││ │ │ 點,你媽。 ││ │ │何百明:你現在在哪裡? ││ │ │張士莊:我在桃園啊。 ││ │ │何百明:又回來? ││ │ │張士莊:我要找,阿京(音譯)找我。你││ │ │ 要幾個? ││ │ │何百明:一樣。 ││ │ │張士莊:等一下,我到阿京(音譯)那邊││ │ │ 再跟你確定時間。 │├─┼──────┼──────────────────┤│3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4時35分23秒│ ││ │ │何百明:喂喂喂。 ││ │ │張士莊:喂喂喂。喂,我說在桃園走不開││ │ │ 。 ││ │ │何百明:你在哪裡? ││ │ │張士莊:我在火車站這邊。 ││ │ │何百明:桃園? ││ │ │張士莊:對啊。我沒車子啊。你坐車來。││ │ │ 你坐來,機掰,車票錢算我的啦││ │ │ 。 ││ │ │何百明:坐車子去桃園? ││ │ │張士莊:否則你要怎麼來? ││ │ │何百明:我等你啊。 ││ │ │張士莊:你等我,可能要蠻晚的喔。 ││ │ │何百明:好啦好啦。 ││ │ │張士莊:因為我這邊要處理女孩子啊。 ││ │ │何百明:好好。 ││ │ │張士莊:好好。 │├─┼──────┼──────────────────┤│4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0分7秒 │ ││ │ │何百明:喂。 ││ │ │張士莊:我等一下回台北。 ││ │ │何百明:你等一下回台北? ││ │ │張士莊:你來,你來,給你他媽的坐車,││ │ │ 他媽150 、200 ,雞巴算我的,││ │ │ 坐火車來,幹你娘,雞巴,對啊││ │ │ ,否則雞巴我跑去好累,我沒辦││ │ │ 法。 ││ │ │何百明:少算200、150? ││ │ │張士莊:對啊,少算你200 、150 ,對啊││ │ │ ,幹他的。 ││ │ │何百明:哇。 ││ │ │張士莊:對啊,趕快來,一站就好了,趕││ │ │ 快。 ││ │ │何百明:好好。 ││ │ │張士莊:快到站打給我。 ││ │ │何百明:好好。 │├─┼──────┼──────────────────┤│5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31分26秒│ ││ │ │何百明:喂。 ││ │ │張士莊:喂。 ││ │ │何百明:我沒要過去。我媽叫我去顧家裡││ │ │ 。 ││ │ │張士莊:沒辦法過來,晚一點、晚一點我││ │ │ 叫人載我車子,叫人家拿過去姐││ │ │ 啊那好了。 ││ │ │何百明:好好。 ││ │ │張士莊:你有確定嗎? │├─┼──────┼──────────────────┤│6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32分7秒 │ ││ │ │何百明:喂。 ││ │ │張士莊:我跟你講喔,等一下我叫我三峽││ │ │ 的朋友要來找我,等一下叫他拿││ │ │ 去中壢,到時候給你你不要沒接││ │ │ 。 ││ │ │何百明:是喔。 ││ │ │張士莊:對啊,你又沒辦法來。 ││ │ │何百明:沒辦法啊。 ││ │ │張士莊:叫他去啊,幹你娘,坐車才幾百││ │ │ 塊而已,雞巴。 ││ │ │何百明:我媽叫我顧家裡,不是我不去好││ │ │ 不好。 ││ │ │張士莊:你說怎麼樣? ││ │ │何百明:我媽叫我顧家家裡,我爸身體不││ │ │ 好。 ││ │ │張士莊:是喔? ││ │ │何百明:對啊,我可以跑早就跑,你最近││ │ │ 不都家。 ││ │ │張士莊:你最近不是都在家? ││ │ │何百明:我明天要上班了啦。 ││ │ │張士莊:龍哥也沒有辦法找喔? ││ │ │何百明:沒辦法啊,找不到啊。ㄟ,(無││ │ │ 法辨)。 ││ │ │張士莊:ㄟ。 ││ │ │何百明:我先拿。 ││ │ │張士莊:怎樣? ││ │ │何百明:一張給你。 ││ │ │張士莊:拿一張,一張就是一筆。 ││ │ │何百明:一張給你,明天再拿一五給你。││ │ │張士莊:你,不是啦,我跟你講,我價錢││ │ │ 給你你就多少錢來找我,你只要││ │ │ 找到我就照算好不好? ││ │ │何百明:(無法辨識)? ││ │ │張士莊:對啊,我就照算,照一克的價錢││ │ │ 算給,該給你多少東西我就給你││ │ │ 多少東西,好好? ││ │ │何百明:喂喂喂喂,東西要好,不好我會││ │ │ 退喔。 ││ │ │張士莊:雞巴,你雞巴,要好就好。 ││ │ │何百明:要有效。 ││ │ │張士莊:我還找人家送去,我整晚沒睡,││ │ │ 你硬跟我講回去用完了,硬跟我││ │ │ 講沒有效,怎辦?自己嗑,就是││ │ │ 有用,我要跟你講,對對?你假││ │ │ 如覺得不相信,你就去找別人就││ │ │ 了。 ││ │ │何百明:我上工地一個禮拜不能休息,就││ │ │ 靠你這個。 ││ │ │張士莊:你說怎樣一個禮拜不能休息? ││ │ │何百明:在工地上班,明天開始正式上班││ │ │ 一個禮拜,沒有休息,東西不好││ │ │ ,那我就完蛋了我就倒了。 ││ │ │張士莊:我跟你講,我沒有睡,你吃了會││ │ │ 想睡你平時吃那麼大? ││ │ │何百明:哪裡有?好不好? ││ │ │張士莊:我不知道有沒有。好啦,拿一千││ │ │ 塊過去就照算。 ││ │ │何百明:好好好。 │├─┼──────┼──────────────────┤│7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40分28秒│ ││ │ │(電話忙線中) │├─┼──────┼──────────────────┤│8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42分31秒│ ││ │ │(電話無人接聽) │├─┼──────┼──────────────────┤│9 │98年9 月22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5時43分10秒│ ││ │ │(電話無人接聽) ││ │ │背景聲: ││ │ │張士莊:是不接喔、是不接喔。 │└─┴──────┴──────────────────┘附表D:

98年6月27日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對象:張士莊) │├─┬──────┬──────────────────┤│編│ 時間 │ 通話內容 ││號│ │ │├─┼──────┼──────────────────┤│1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0時47分53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起床了我拿小妹給你們試阿。 ││ │ │柳意如:是喔,阿你在哪裡? ││ │ │張士莊:我現在要往你們那邊前進阿,我││ │ │ 等一下去三重阿。 ││ │ │柳意如:你大概多久會到? ││ │ │張士莊:我現在在內壢火車站,你希望我││ │ │ 快快開還是慢慢開你跟我講好了││ │ │ 。 ││ │ │柳意如:看你啦。 ││ │ │張士莊:那就正常阿就開過去阿就直達你││ │ │ 家阿。 ││ │ │柳意如:喔,好啦,好啦。 │├─┼──────┼──────────────────┤│2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11時16分39秒│張士莊:喂。 ││ │ │柳意如:你多久會到。 ││ │ │張士莊:我等一下馬上到,怎樣你要去喔││ │ │ 。 ││ │ │柳意如:嘿,阿我阿公要出去。 ││ │ │張士莊:阿你剛剛又都不講你又叫我照正││ │ │ 常速度走。 ││ │ │柳意如:我有問說你多久會到阿。 ││ │ │張士莊:我在我家阿,我東西放家裡阿,││ │ │ 去拿一下我馬上過去,我現在在││ │ │ 我家樓下阿。 ││ │ │柳意如:好,我等你。 │├─┼──────┼──────────────────┤│3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1時16分39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到樓下了來開門。 ││ │ │柳意如:喔,好。 │├─┼──────┼──────────────────┤│4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12時15分35秒│柳意如:喂,你現在怎麼樣。 ││ │ │張士莊:我要過去了阿,我在建國路桃櫻││ │ │ 路口這裡阿。 ││ │ │柳意如:嗯,還要多久? ││ │ │張士莊:你要多久?十分鐘?十五分鐘?││ │ │柳意如: 十分鐘阿。 ││ │ │張士莊:好。 │├─┼──────┼──────────────────┤│5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28分48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喂,那個小軒已經要到了。 ││ │ │柳意如:嗯。 ││ │ │張士莊:阿我那個喔。等一下他去會跟你││ │ │ 們講阿。 ││ │ │柳意如:好。 │├─┼──────┼──────────────────┤│6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32分38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到了到了開門。 ││ │ │柳意如:好。 │├─┼──────┼──────────────────┤│7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39分15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喂,你找到人了嗎? ││ │ │柳意如:沒有啦,你這裡才八一而已ㄟ。││ │ │張士莊:沒啦,超過超過。 ││ │ │柳意如:對阿,也沒有四一阿。 ││ │ │張士莊:挖一下,二千給我朋友而已阿。││ │ │柳意如:阿那要怎麼算。 ││ │ │張士莊:裝四千就好了啊。 ││ │ │柳意如:候,這樣子。 ││ │ │張士莊:不然我再拿去補拿去補,因為阿││ │ │ 捏我跑二趟很累ㄟ。 ││ │ │柳意如:不是阿,這樣子我連碰都不敢碰││ │ │ 阿,阿捏我沒辦法處理阿。 ││ │ │張士莊:可以我就先補給你,不行的話你││ │ │ 就不要拿就這樣。 ││ │ │柳意如:好啦,好啦,那我等你過來。 ││ │ │張士莊:後OK,不是你等我過來,你先可││ │ │ 以還是不行。 │├─┼──────┼──────────────────┤│8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40分12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你要是可以我才補過去,不行的││ │ │ 話,你就叫他回來。 ││ │ │柳意如:喔,好好好好好。 │├─┼──────┼──────────────────┤│9 │98年6月27日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12時46分40秒│柳意如:喂。 ││ │ │張士莊:阿那可不可以。 ││ │ │柳意如:你那個就比前面那個好一點點而││ │ │ 已,阿都差不多阿。 ││ │ │張士莊:差不多。 ││ │ │柳意如:這樣要怎麼處理阿。 ││ │ │張士莊:你覺得差不多這樣就沒法度了阿││ │ │ ,沒關係阿,有需要的時候再講││ │ │ 阿。 ││ │ │柳意如:好啦,我看怎麼樣我晚一點我再││ │ │ 給你阿,我自己是想要阿,你這││ │ │ 個這樣不然就晚一點再看看阿,││ │ │ 因為姐阿那邊不行,我才想說你││ │ │ 這裡試試看。 ││ │ │張士莊:你朋友是要多少阿,你就是二個││ │ │ 湊一湊要四一就對了阿。 ││ │ │柳意如:阿我朋友現在沒有阿,剩我而已││ │ │ 阿,因為剛才我叫他錢先拿給我││ │ │ ,他不要阿,阿你這我都沒辦法││ │ │ 那個阿。 ││ │ │張士莊:為什麼? ││ │ │柳意如:那個沒有什麼利潤阿,等於喔拿││ │ │ 來我給人,阿我自己不能動阿,││ │ │ 阿捏阿。 ││ │ │張士莊:對阿,但是我算你四千阿,你可││ │ │ 以直接跟我拿一個八一阿阿那不││ │ │ 對,而且還比剛剛那個好阿。 ││ │ │柳意如:齁。 ││ │ │張士莊:你算看看你可以我們在做阿,不││ │ │ 行算了沒關係阿。 ││ │ │柳意如:喔,好啦,好看怎麼樣我要的話││ │ │ 打給你阿。 ││ │ │張士莊:對啦,你自己看看啦。 │├─┼──────┼──────────────────┤│10│98年6月27日 │柳意如:喂。 ││ │14時43分43秒│張士莊:我到樓下了,你下來一下。 ││ │ │柳意如:喔。 │└─┴──────┴──────────────────┘附表E:

98年11月3日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張士莊)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98年11月3 日17│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時4分7秒 │ ││ │ │張士莊:嘿 ││ │ │柳意如:喂,你現在有空嗎? ││ │ │張士莊:有啊。 ││ │ │柳意如:和昨天一樣好不好。 ││ │ │張士莊:昨天一樣,好啊,我在我家啊。││ │ │柳意如:喔好,那我到了打給你。 ││ │ │張士莊:好,嗯。 │├─┼───────┼──────────────────┤│2 │98年11月3 日17│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時32分19秒 │ ││ │ │張士莊:喂。 ││ │ │柳意如:我一分鐘到你家喔。 ││ │ │張士莊:好,我在樓下了。 │├─┼───────┼──────────────────┤│3 │98年11月3 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時00分57秒 │ ││ │ │張士莊:嘿,怎樣? ││ │ │柳意如:我那個照理說,我剛剛吃七個應││ │ │ 該要有1.0 才對。 ││ │ │張士莊:沒關係你再打嘛,不行的話你就││ │ │ 先留著。 ││ │ │柳意如:我是說你少十個給我ㄟ。 ││ │ │張士莊:是嗎? ││ │ │柳意如:你秤1.0 給我,然後我吃七個,││ │ │ 剩0.97應該要1.1 才對。 ││ │ │張士莊:對啊。 ││ │ │柳意如:可是你那裡沒有1.1啊。 ││ │ │張士莊:差多少? ││ │ │柳意如:扣掉我吃的那七個你差十個給我││ │ │ 。 ││ │ │張士莊:好,我等一下拿給你。 ││ │ │柳意如:好啊,我錢再順便給你。 ││ │ │張士莊:我等一下拿去妳那就好,順便過││ │ │ 去拿錢就好。 ││ │ │柳意如:等一下我先吃吃看再跟你說怎麼││ │ │ 樣啊。 ││ │ │張士莊:好,假如是,我以為是有問題咧││ │ │ ,有問題的話有沒有,你就不要││ │ │ 動,我拿去給你換。 ││ │ │柳意如:好好。 ││ │ │張士莊:如果以後有問題的話都是這樣。││ │ │柳意如:喔,好。 ││ │ │張士莊:馬上跟我講就好。 ││ │ │柳意如:那我等你過來如果可以的話我就││ │ │ 動,不可以的話我就放在那裡。││ │ │張士莊:對啊,不可以的話你就跟我講就││ │ │ 好。 ││ │ │柳意如:喔,好好好。 ││ │ │張士莊:我才知道怎樣弄啊。 ││ │ │柳意如:我先去看啊。 ││ │ │張士莊:好。 │├─┼───────┼──────────────────┤│4 │98年11月3 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時19分08秒 │ ││ │ │張士莊:嘿,怎樣? ││ │ │柳意如:等一下你差不多什麼時候要過來││ │ │ 。 ││ │ │張士莊:我等我朋友來馬上就過去啊,在││ │ │ 路上啊,我叫他載我過去就好啊││ │ │ 。 ││ │ │柳意如:我是留…怎樣講。 ││ │ │張士莊:去再講就好啊。 ││ │ │柳意如:好,你來再講。 ││ │ │張士莊:齁。 │├─┼───────┼──────────────────┤│5 │98年11月3 日18│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50分13秒 │ ││ │ │某人:喂。 ││ │ │張士莊:我在代書這邊,妹啊咧? ││ │ │某人:在這裡ㄟ。 ││ │ │張士莊:你叫她聽一下好不好。 ││ │ │柳意如:喂,怎麼樣? ││ │ │張士莊:我在代書這個路口,你往青果市││ │ │ 場騎第一個路口,就是往廟出來││ │ │ 這個路口。 ││ │ │柳意如:好好好。 ││ │ │張士莊:妳先過來啊,啊有問題順便帶來││ │ │ ,錢順便帶過來。 ││ │ │柳意如:喔。 │└─┴───────┴──────────────────┘附表F:

98年11月8日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張士莊)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98年11月8 日15│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04分02秒 │ ││ │ │某人:喂。 ││ │ │張士莊:伯母喔,我小莊,你不是有打給││ │ │ 我? ││ │ │某人:喔,意如。 ││ │ │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嘿,怎樣,幹嘛啊。 ││ │ │柳意如:我要男生。 ││ │ │張士莊:男生有啊,幾個,一個。 ││ │ │柳意如:嗯。 ││ │ │張士莊:好,到我家拿。 ││ │ │柳意如:喔,好。 │├─┼───────┼──────────────────┤│2 │98年11月8日15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09分35秒 │ ││ │ │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喂,妳來的時候公道伯借我一下││ │ │ 好不好,我的不知道擺吶。邊 ││ │ │柳意如:喔,好、好。 │├─┼───────┼──────────────────┤│3 │98年11月8日15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26分06秒 │ ││ │ │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喂。 ││ │ │柳意如:嘿,怎麼樣? ││ │ │張士莊:妳來了嗎? ││ │ │柳意如:我現在準備要出門了。 ││ │ │張士莊:喔,我在這邊看一下好了,直接││ │ │ 騎過來好了。 ││ │ │柳意如:嗯。 │└─┴───────┴──────────────────┘附表G:

98年11月12日監聽譯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受監察對象:張士莊) │├─┬───────┬──────────────────┤│編│ 時 間 │ 通 話 內 容 ││號│ │ │├─┼───────┼──────────────────┤│1 │98年11月12日22│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 ││ │時15分23秒 │ ││ │ │柳意如:喂。 ││ │ │張士莊:喂,你有打給我喔。 ││ │ │柳意如:對啊,我是想要問你說上次我叔││ │ │ 叔那個,我現在找你方便嗎? ││ │ │張士莊:你說怎樣? ││ │ │劉意如:我叔叔... 我上次不是有拿你,││ │ │ 我叔叔那種的。 ││ │ │張士莊:對啊。 ││ │ │劉意如:我找你方便嗎? ││ │ │張士莊:現在? ││ │ │劉意如:嗯。 ││ │ │張士莊:現在我在忙ㄟ,等一下好不好。││ │ │劉意如:沒關係,那你忙好你跟我說大概││ │ │ 幾點。 ││ │ │張士莊:那他要多少,大概多少? ││ │ │劉意如:一樣啊。 ││ │ │張士莊:跟上次一樣嗎? ││ │ │劉意如:嗯嗯嗯。 ││ │ │張士莊:沒關係,那等一下好的時候我打││ │ │ 給你。 ││ │ │劉意如:沒關係,大概幾點我等你。 ││ │ │張士莊:大概不會久啦,大概一個小時內││ │ │ 。 ││ │ │劉意如:好啦,掰掰。 ││ │ │張士莊:那他要等嗎,要等的話我就打給││ │ │ 他啊。 ││ │ │劉意如:沒關係你忙好再打來。 ││ │ │張士莊:好一個小時啊齁。 ││ │ │劉意如:好。 ││ │ │張士莊:一個小時再打啊,超過一個小時││ │ │ 不等我沒有關係,好不好。 ││ │ │劉意如:好,你忙好再打手機給我。 ││ │ │張士莊:好,OK、OK。 │├─┼───────┼──────────────────┤│2 │98年11月12日23│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26分42秒 │ ││ │ │張士莊:(簡訊)我好了過來家拿。 │├─┼───────┼──────────────────┤│3 │98年11月12日23│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時42分11秒 │ ││ │ │柳意如:喂!ㄟ,我到了。 ││ │ │不明女子:喔!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1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