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1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芳村
余順益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7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芳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順益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芳村前於民國95年間,則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3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6 月9 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緣余順益(已歿,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與陳進興間有債務糾紛,為索討債務,竟與李芳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仔」之成年男子共3 人(下稱「阿弟仔」),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前往桃園縣龜山鄉三聖宮愛心亭,先由余順益上前告知在該處正與人下棋之陳進興,至別處商議債務,再由李芳村、及「阿弟仔」2 人,自後將陳進興推進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陳高義(已於98年11月8 日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後,將陳進興帶往桃園縣龜山鄉關公嶺頂上。抵達後,余順益、李芳村及「阿弟仔」3 人,遂將陳進興拉下車至該處附近斜坡處,再由余順益及「阿弟仔」分持木棒及鐵棒,毆打陳進興身體及頭部,致陳進興受有左臉擦傷(5 公分×0.
2 公分)、左胸擦傷(5 公分×0.2 公分)及左臀部瘀青(
5 公分×3 公分)等傷害,陳進興隨即將身上僅有之新臺幣(下同)3 千餘元現金交付,惟余順益等3 人對該金額不滿,經協議由陳進興再交付10萬元解決債務,陳進興應允後,余順益等3 人遂帶同陳進興搭乘陳高義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6 樓之1 陳進興住處,復由李芳村下車陪同陳進興進入屋內,拿取友人方張雪梅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前往桃園縣○○鄉○○路○ 段○○○○號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內,由李芳村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陳進興領取該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後,李芳村即帶同陳進興上前揭計程車,陳進興旋於車內將10萬元交付余順益收執,余順益等3 人始於同日下午3 時許,利用陳高義駕駛前揭計程車將陳進興載回其前揭住處釋放,陳進興因此遭余順益、李芳村及「阿弟仔」3 人以此強暴之非法方式剝奪行動自由約4 小時。嗣經陳進興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興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李芳村及辯護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芳村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如下述所示證據為佐,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李芳村為幫忙被告余順益,向告訴人陳進興索討債務,
竟與被告余順益及「阿弟仔」共3 人,於前揭時、地,先由被告余順益上前告知在該處正與人下棋之告訴人,至別處商議債務,再由被告李芳村、及「阿弟仔」2 人,自後將告訴人推進由不知情之計程車駕駛陳高義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後,將告訴人帶往桃園縣龜山鄉關公嶺頂上。抵達後,被告李芳村、余順益、及「阿弟仔」3 人,遂將告訴人拉下車至該處附近斜坡處,再由被告余順益及「阿弟仔」分持木棒及鐵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5 公分×0.2 公分)、左胸擦傷(5 公分×0.2 公分)及左臀部瘀青(5 公分×3 公分)等傷害,告訴人隨即將身上僅有之
3 千餘元現金交付,惟被告李芳村等3 人對該金額不滿,經協議由告訴人再交付10萬元解決債務,告訴人應允後,被告李芳村等3 人遂帶同告訴人,搭乘陳高義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復由被告李芳村下車陪同告訴人進入屋內,拿取友人方張雪梅之存摺及印章後,隨即前往前揭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內,由被告李芳村代為填寫取款憑條,告訴人領取該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後,被告李芳村即帶同陳進興上前揭計程車,陳進興遂於車內將10萬元交付余順益收執,余順益等3 人始於98年7 月17日下午3 時許,利用前揭計程車將告訴人載回其前揭住處之事實,迭據被告李芳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0 年度偵字第12762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21頁、第79至8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817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8頁、第104 至105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1 頁反面至第102 頁),並有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1 份、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頁、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李芳村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上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至被告李芳村與余順益、「阿弟仔」雖有強取告訴人前揭3
千餘元、10萬元現金各情,惟被告李芳村辯稱:伊僅係幫被告余順益向告訴人討債,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1.被告余順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告訴人在前揭愛心亭跟人玩象棋,伊跟告訴人講「我們的債務要處理」,要告訴人依照之前委託書所載,給付金額150 萬元的10分之1 佣金即15萬元給其等,告訴人就說其之前已經給付3 萬元了,其再給付給你們10萬元,這樣事情到此結束大家不要再提起此事。告訴人是因為購屋糾紛,委託伊處理債務糾紛,伊有委託被告李芳村幫伊處理債務,告訴人有給伊委託書,伊已交回告訴人了等語(見偵卷第6 至8 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案發即98年7 月17日前幾天,別人介紹其認識被告余順益,被告余順益說要幫其討債。其在認識被告余順益隔幾天,有簽署文件。該委託乃因其經胞姐介紹,將其
250 萬元寄在省台仲介公司董事長的戶頭內,省台仲介公司董事長答應過3 個月給10萬元利息,但屆期未將利息交付,其去找他們,省台仲介公司董事長說看其沒有工作,他就把該250 萬元拿去買房子,後來其有去買房子,每個月收6,00
0 元租金。一開始該仲介公司是介紹其買5 樓的房子花了11
0 萬元,後來又介紹我買4 樓的房子,要花150 萬元,其覺得4 樓的房子太貴了,所以不願意買,後來他們用陷阱害其,讓其不得不買4 樓的房子,因為其覺得4 樓買太貴了,其很不服氣,所以想找機會向省台仲介公司的董事長古青棟討回買4 樓房子的150 萬元。因此跟其玩象棋的朋友,就介紹被告余順益給其認識,其就交代被告余順益跟古青棟討15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8頁、第100 頁反面至第
101 頁),足認告訴人確有委託被告余順益幫忙索討金錢,被告余順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被告李芳村前揭所辯,尚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李芳村既係為被告余順益,向告訴人追討前揭佣金債務,主觀上自難謂有何不法為自己所有之強盜犯意。
2.再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被告余順益若幫其追討錢回來,其要給付2 %的錢(即150 萬元×2 %=3 萬元)給被告余順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後復改稱:被告余順益幫其討150 萬元,印象中被告可以獲得3 %的代價(即15
0 萬元×3 %=4 萬5,000 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前後證述互有齟齬,顯違常情,非可盡信,則被告余順益是否有要求告訴人超額給付債務,即啟人疑竇。況被告余順益於警詢時供稱:伊委託被告李芳村幫伊處理告訴人前揭債務,並未給他委託書等語(見偵卷第8 頁),則非該債權契約當事人之被告李芳村,是否知悉被告余順益與告訴人間佣金債務多寡,要非無疑,是縱被告余順益向告訴人索取超額債務,亦已脫逸被告李芳村主觀認知範圍,自難認被告李芳村主觀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李芳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復被告李芳村等3 人於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繼續中,雖毆打告訴人致傷、令告訴人隨同其等上車,隨同其等至前揭各地等行無義務之事,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惟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而被告李芳村等3 人強迫告訴人上車,隨同其等至前揭各地等行無義務之事,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此低度行為已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被告李芳村等3 人利用不知情計程車司機陳高義,搭載其等及告訴人至事實欄所示前揭各處,以遂行其等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繼被告李芳村、余順益及「阿弟仔」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芳村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至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告李芳村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
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之加重強盜罪。惟承前述(詳參閱貳、一、㈡所示),被告李芳村、余順益及「阿弟仔」雖有強取告訴人金錢之事實,但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李芳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應成立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是檢察官前揭所指,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李芳村不思以理性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余順益
、「阿弟仔」動輒以強暴、脅迫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為非是,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達4 小時,並由被告余順益、「阿弟仔」毆打告訴人致前揭傷害,告訴人所受痛苦非輕,惟被告李芳村僅係為被告余順益追討債務,尚非主謀,而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至被告余順益、「阿弟仔」事實欄所持有之木棒及鐵棒各1支,固用以毆打告訴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用,惟未經扣案,且業已滅失,業據被告李芳村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順益、李芳村(業經本院為有罪判決,已如前述)及「阿弟仔」,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7 月17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三聖宮愛心亭旁,強逼告訴人共乘由陳高義所駕駛之前揭計程車,將告訴人帶往桃園縣龜山鄉關公嶺頂上,限制其行動自由,再由被告余順益及「阿弟仔」分持木棒及鐵棒,毆打告訴人身體及頭部,致其受有前揭傷害,至使不能抗拒,由被告余順益強取告訴人將身上僅有3 千餘元現金,惟該3 人對該金額不滿,繼而要求告訴人再交付10萬元,3 人遂帶同告訴人搭乘陳高義所駕駛前揭計程車,前往告訴人前揭住處,由被告李芳村下車陪同告訴人進入屋內,拿取友人方張雪梅之存摺及印章,並前往前揭華南銀行龜山分行內,由被告李芳村代為填寫取款憑條領取該帳戶內之現金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余順益,因認被告余順益涉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事由之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余順益業於本院審理中之101 年3 月9 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2至82-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法 官 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