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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祥瑀原名黃勝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祥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黃祥瑀於民國95年間,為修理汽車需款孔急,即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接續犯意,先於95年5 月7 日在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土瑩電子廠」內,偽以其姐姐「黃琦雯」名義,簽立票據號碼CH679988號,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7 日之本票1 紙,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陞省,復於95年5 月10日在上開地址以相同方式,偽以「黃琦雯」名義簽發票據號碼CH679990號,面額5 萬元,發票日為95年5 月10日之本票1 紙,亦持之以為擔保而交與彭陞省,上開本票2 紙並均由彭陞省進而轉交與陳玉好並向其貸得25萬元而行使之。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祥瑀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玉好、程祖逖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偽造之本票影本2 紙、本院95年度票字第14788 號民事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99年度壢字第782 號民事簡易判決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00年0 月0 日生效,參酌

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關於刑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

罰金:1 元(銀元)以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台幣3 元。修正後則係規定:「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其最低量刑標準業已提高,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罰金刑依修正後之規定,就其最高及最低刑度均得減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 元

,即令提高倍數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其最為有利。

⒋另關於刑度之酌量減輕及緩刑之宣告,均非法律變更事項,

若係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於施行後裁判,應逕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59條、第74條規定,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稽,併予指明。

㈡按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

,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參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於屬於本票應記載事項之發票人欄上偽簽「黃琦雯」之署名,自屬偽造有價證券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以單一之犯意,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偽造署押「黃琦雯」之行為,乃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查,被告為負擔修車費用,一時失慮,擅自偽造其姐姐黃

琦雯本票交付彭陞省並進而轉交陳玉好而行使之,乃係一時缺錢孔急,且未諳偽造有價證券乃法定刑3 年以上之重罪所致,行為雖可議,然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行,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偽造本票僅2 張、金額非鉅,且所偽造之發票人為被告姐姐,顯見被告非以偽造之本票用以脫免自身債務,本院認量處刑法第

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而可堪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係為借款支付修車費用,且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兼衡酌被告偽造本票之張數、票面金額,且被告供陳已分次以匯款或現金方式給付債權人並移轉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用以抵償債務,有匯款委託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100 年5 月3 日竹監壢字第1000012282號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26、31頁),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雖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然被告所受宣告刑既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是依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被告此次乃因一時失慮,方才誤罹刑章,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罪刑宣告之教訓,信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4 年,並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6 萬元,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又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及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㈥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

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價證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庸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陳:前揭2 張本票因債務已處理完畢,已經撕毀等語(見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3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揭偽造本票2 張尚屬存在,故本件被告偽造之本票2 張(含其上偽造之「黃琦雯」署押各1 枚)已無沒收之必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起訴意旨併就前揭本票

2 張上「黃琦雯」署押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01 條第1 項、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第4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姿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張永輝法 官 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今巾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日期:2012-04-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