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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茂聰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茂聰無罪。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敦豪前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以及證人林○瑩(民國84年11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作成當時雖均未及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且被告、辯護人亦主張未有對質、詰問之機會,然證人李敦豪嗣於本院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進行交互詰問,並使被告、辯護人得以行使對質、詰問權,該項對質、詰問權因而延緩至審判時確保,此即為「延緩之對質詰問權法理」,又被告、辯護人亦未主張其他外部不可信之事由,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前述證人李敦豪於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延至審判時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之情形,雖未明文規定為刑事訴訟法之傳聞法則例外,惟就此等審判外之陳述既已讓被告在審判中有以對質、詰問而檢驗該陳述可信與否之機會,則依前揭大法官解釋之意旨,該陳述之可信性應已獲得擔保,此等情形未經明文規定,應屬我國導入傳聞法則相關規範時之立法疏漏,而非立法者有意排除,復因此等情形於陳述可信性之確保上,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範之情形在評價上具有類似性,則於本案中,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應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另證人林○瑩於本院審理中經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得認其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其前於偵訊時之陳述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而其前於警詢時之陳述亦查無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且係於案發後甫作成者,應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則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中「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除外情形,證人林○瑩前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㈡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應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使用,則依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該傳聞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證人王正德、另案被告溫瑞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以及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認此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何不當之情形,應符合適當性要件,故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㈢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

裁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

3 號不起訴處分書,均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矧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意旨以:被告黃茂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 月4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李敦豪之租屋處,以每小包1/8 錢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價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敦豪。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即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之規定,乃揭櫫國際公認之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原則,為修正刑事訴訟法保障被告人權之重要指標,法院自應嚴守此一原則,在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法院依法定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罪之前,自應推定其無罪。若所得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此為上開無罪推定原則之當然闡釋,自不能因犯罪之調查難易不同而有異,其理甚明。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本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為無罪推定原則之必然推演(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及偵訊時、證人林○瑩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之陳述,以及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裁定,為其論據(另公訴人所提出之證人王正德、另案被告溫瑞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

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非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僅係作為被告及證人王正德陳述可信度之彈劾證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辯稱:李敦豪跟伊租房子,簽約日是寫99年8 月18日,但其於同年7 月底就住進來,到同年9 月7 日被查獲時,李敦豪都沒有給伊房租,其怎麼還有錢跟伊買海洛因?伊一直跟其要房租要不到,後來直接到其家去跟其父母要錢,其父母了解這個情形後,就把其趕出家門,故其於本件是挾怨報復等語;辯護人則辯稱:李敦豪向被告租屋,然其一直未付被告租金,被告因而於99年9 月7 日前往李敦豪父母家中找尋李敦豪,則其是否因對於被告一再追討租金而懷恨在心,始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攀咬被告販賣毒品予其,即有可疑,被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敦豪,其實係向另1 名綽號「東哥」之男子購買等語。

六,經查,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證述:伊最近1 次施打海洛因毒

品是於3 天前(99年9 月5 日)早上,在伊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租屋處,伊自己1 人施打海洛因毒品,伊所施打之海洛因毒品是跟中壢1 名綽號叫「鳳姐」之女子,以1,

000 元購得等語(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 號卷第63頁);而該證人於偵查中則證述:

伊有施用海洛因,是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被告出租給伊而與林○瑩一起住之住處向被告購買的,伊與被告1次約買3,000 元,約向其買10次左右,伊最後1 次是於99年

9 月7 日被抓的當天早上伊與林○瑩在住處一起施用海洛因,當天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於被查獲的3 天前即99年9 月4日在租屋處,伊向被告以3,000 元買所謂81之海洛因,伊有告訴林○瑩海洛因之來源,林○瑩知道伊是跟被告買的,但這次伊向被告購買時林○瑩有無在場伊不記得等語(見100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卷第32至34頁);該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復證述:伊於99年8 月17日開始向被告租桃園縣桃園市○○路○○號9 樓之房屋,伊剛開始跟被告租房子1 個星期左右的時間,被告有提供伊使用海洛因1 次,沒有跟伊收錢,當時被告提供的海洛因是用針筒裝5 格,1 次注射的量,在伊印象中被告只有提供伊1 次海洛因,在向被告租屋之前,伊都是跟「東哥」拿毒品,而租屋後還是有與「東哥」聯絡,也有向「東哥」買過海洛因,「東哥」與被告不是同一人,也不是一夥的,伊跟「東哥」買過不只1 次海洛因;伊沒有付給被告房租錢過,被告有一直催伊要付房租錢,伊在偵查中說伊是以3,000 元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意思是99年9 月7 日伊回到伊父母位於八德的住處拿錢後,再到租屋處給被告,因為伊那陣子有在施打瑪林毒品,是一種麻醉劑,那段期間伊人恍恍惚惚,記憶不是很清楚,伊記得99年9 月7 日被抓當天,伊帶了1 萬多元要去找被告,伊只記得因為之前被告提供給伊毒品,故伊那天也帶錢去,本來是想看那天可不可以再跟被告拿毒品,也順便把這些錢繳房租;伊之前跟檢察官說,伊跟被告是買81的海洛因,81是8 分之1 公克的意思,如果用針筒裝的話,應該可以裝20格,伊是這樣說的,伊開庭緊張,記性又不好,只想大概這樣帶過去,伊想反正被告以前有請伊用,伊就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至第71頁背面)。綜觀上開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先於警詢時陳述其最近1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9 月5 日早上,該毒品係其向1 名綽號為「鳳姐」之女子以1,000 元之價額所購得,而全未提及其於時間相近之99年9 月4 日向被告購得本件所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然該證人嗣於偵訊時則陳述其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係99年9 月7 日早上,該毒品係其於99年9 月4日向被告以3,000 元之價額所購得,且其向被告買過共10次左右之海洛因;該證人至本院審理中再改口,稱被告僅於該證人於99年8 月17日開始租上開房子後1 個星期即同年月24日左右,有無償提供其使用海洛因1 次,而於此之前及之後,其都是另向綽號「東哥」之人購買海洛因。由此可知,就證人李敦豪查獲前最後1 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何?其向何人購得海洛因使用?被告曾提供該證人海洛因幾次?有償或無償提供?提供之時間為何?該證人所述均有前後嚴重矛盾之情事。再者,證人李敦豪既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於偵訊時所述其於99年9 月4 日向被告以3,000 元購買8 分之1 公克之海洛因云云,實係指99年9 月7 日被查獲當日,因為先前被告曾提供其毒品,故其帶錢欲再向被告拿毒品,且順便繳房租,並稱其於上開偵訊時因緊張且記性不好,只想大概這樣帶過去,心想反正被告以前有請其使用毒品等語,則李敦豪上開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不無可能係其於記憶混淆及敷衍搪塞之情況下率爾所為之陳述,可信度顯屬有疑。

七、依上開證人李敦豪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不無疑義。復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之說明,李敦豪既係本件毒品之買受者,其指證之真實性本有疑慮,而有待其他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必要證據加以補強,始得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查證人林○瑩於警詢時、偵訊時及本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固均稱:伊與李敦豪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上開租屋處,李敦豪有使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該海洛因是向被告所購買云云(見99年度毒偵字第4767號卷第21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 號卷第69頁正面、第135 至137 頁、第148 至15

0 頁,本院卷第104 頁正面),惟該證人亦證稱:上開李敦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事是聽李敦豪所說,李敦豪向被告買毒品時伊並不在場,亦未陪同前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

793 號卷第136 頁、第149 頁),核與證人李敦豪於偵訊時所稱:伊有告訴林○瑩伊是跟被告買海洛因,99年9 月4 日購買這次伊不記得林○瑩有無在場等語(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卷第34頁),尚無扞格之處。是林○瑩既係聽聞李敦豪陳稱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始知此事,而非親身見聞,則上開林○瑩之證述自不足以作為李敦豪指證外之補強證據。又卷附李敦豪、林○瑩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院99年度毒聲字第1120號觀察、勒戒裁定(見99年度毒偵字第57頁、第62至63頁,99年度偵字第24793 號卷第133 頁,100 年度偵緝字第939 號卷第44頁),至多僅能佐證李敦豪、林○瑩有施用海洛因等毒品之行為,惟顯無從認定其等所施用之海洛因來源為何,自非具有相當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再者,證人即同向被告承租上開房屋之王正德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伊在居住上開租屋地址期間,並無看過被告販賣或交付毒品給李敦豪或其女友林○瑩等語,惟其亦證述:伊住在上開住處時,並無24小時與被告形影不離,伊不知道被告有無趁伊不在,或是伊在房間或上廁所時,賣毒品給李敦豪,被告與李敦豪私下在房間裡做何事,伊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 頁背面、第148 頁正面、第149 頁正面),而檢察官除提出證人王正德及另案被告溫瑞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陳述、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9743 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被告有提供毒品予王正德,且被告曾與王正德共同販賣毒品予溫瑞章等情,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質疑李敦豪是否確於99年7 月間即已搬入上開租屋處,而被告是否確有理由向其請求給付租金?資以彈劾前揭被告所辯之內容及證人王正德所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可信度。然縱使被告所辯或證人王正德之陳述非盡屬真實,依法檢察官仍應就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如前所述,本件買受毒品者即證人李敦豪之證述已有明顯瑕疵,亦無何具有相當關聯性之必要證據足資補強,自難謂檢察官業盡其舉證責任。從而,本院尚難認定本件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相繩。

八、綜上所述,就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黃茂聰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所提買受毒品者即證人李敦豪之證述,已有前後矛盾而可信度生疑之情形,且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亦難謂得作為補強證據,以供擔保證人李敦豪證述之真實性,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法理,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游智棋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機關」。

書記官 盧志強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日期:2012-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