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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9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祥卿選任辯護人 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祥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偽造之曾祥卿戶籍謄本背面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林黎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曾祥卿戶籍謄本背面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與「林黎珠」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曾祥卿明知其於民國79年6 月23日與宋桂容結婚,而該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為有配偶之人,竟心生歹念,於89年間向張慧萍詐稱其已離婚,現未有婚姻關係云云,以單身男子之身分與張慧萍交往,先於91年6 月23日與張慧萍訂婚,藉此逐步取得張慧萍之信任後,張慧萍因而陷於錯誤,誤以曾祥卿係可以信賴之人,而同意曾祥卿參與其財務,曾祥卿於訂婚之後,取得張慧萍之信任,於93年間即向張慧萍要求購屋以作為兩人結婚之準備,並由張慧萍先行負擔頭期款與貸款且登記在曾祥卿名下,張慧萍應其所求,於93年9 月7 日以曾祥卿之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房屋,並支付房屋之購屋款。嗣因張慧萍已生懷疑,並一再追問是否欲辦理結婚,曾祥卿為繼續掩飾其已婚事實以及向張慧萍交代,竟萌生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影印其國民身分證,並將該國民身分證影本之「配偶」欄「宋桂容」予以塗銷後加以影印,而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並持交張慧萍而加以行使之。嗣於96年2 月間,因曾祥卿在外結交女友遭張慧萍發覺,經張慧萍再次追問,曾祥卿遂另萌生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偽造印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之公印文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黎珠」印文各1 枚之戶號:H0000000號之曾祥卿戶籍謄本,並於該戶籍謄本正面「曾祥卿」之記事欄內不實登載「民國88年3 月7 日與現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 弄○○號宋桂容離婚民國88年3 月18日已接獲通報註記」等詞後,於96年

2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將該份偽造之戶籍謄本公文書,持交張慧萍予以行使之,藉此安撫、取信張慧萍,張慧萍不疑有他,收受該份偽造之戶籍謄本後,未察覺有異即予收存。嗣於96年4 月3 日,張慧萍要求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曾祥卿為免張慧萍發覺,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遂持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交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桂桃至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張慧萍、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及地政機關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嗣因97年10月間曾祥卿涉及竊盜案件,張慧萍接獲通知而趕赴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時,始知悉曾祥卿與宋桂容有婚姻關係,而查覺受騙。

二、案經張慧萍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證人即被害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部分,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既已提出爭執,自應認證人張慧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張慧萍於偵查中之陳述,係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份,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能提出上開證人在偵查中所述有何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引用上開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上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祥卿於91年6 月23日與張慧萍訂婚,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辯稱:張慧萍很早就知道伊已婚,訂婚是為了要應付張慧萍的爸爸,而該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是伊所購買,購屋款為伊支付,另卷附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戶籍謄本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張慧萍於89年間相識後交往,2 人於91年6月23日訂婚,於93年間被告向告訴人要求購屋以作為兩人結婚之準備,並由張慧萍先行負擔頭期款與貸款且登記在曾祥卿名下,告訴人應其所求,於93年9 月7 日以曾祥卿之名義購買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房屋,惟因被告拖延多時仍未與告訴人結婚,經告訴人啟疑質問,被告即提出切結書,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取信於告訴人,並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均據證人即告訴人張慧萍於偵查、審理中指訴詳盡,其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換發新式身分證後沒多久,就提供給我看他的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我要看他是否已經與原配偶離婚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在88年時,被告在桃園三民路與復興路開了一家卡拉OK,我擔任坐陪小姐,之後卡拉OK經營不善,就結束營業了,我們認識約一個月就開始交往,被告自稱離過婚有2 個小孩,我從未發現他有婚姻關係,但曾懷疑多次,但交往期間被告曾給我看身分證影本,配偶欄顯示空白,且被告跟我通電話也很固定,並不像一般已婚男人會說不方便講電話,我要找他隨時都找的到,但被告不會與我過夜,被告均稱要回家照顧父母與小孩。至於被告所說他祖母的告別式,當時因與被告開始交往,訃文上的記載我並未仔細看,上開房屋係由我所購買,因我的銀行貸款有問題,所以才以被告名字購得,頭期款10萬元是我拿現金給被告,另外還有房屋契稅等稅金,約15萬元,貸款是由我繳納,貸20年,前2 年是繳利息,不繳本金,最早是6,000 多元,之後是繳8,000 多元。第3 年開始每個月要繳2 萬2,000 元,在第3 年開始繳1 、2 期的時候,就發現被告仍有婚姻關係的事情,該房地本來不是要做預告登記,而是要直接登記在我名下,但是因被告有欠法院的錢,所以不能過戶,代書便提議先做預告登記,即使被告要買賣也要經過我的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8-19 頁)相符。被告雖以於交往之初證人張慧萍即知其已婚,係為安撫其父親,才辦訂婚云云,然業經證人張慧萍否認,而衡諸被告對曾於91年6 月23日與證人張慧萍訂婚等情已不否認,並自承:當初會有大排場的吃飯場合,我也很訝異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38頁),然被告與告訴人訂婚過程繁雜,除訂婚宴席外,尚有拍攝婚紗,依古禮下聘等過程,被告不可能全然不知,且證人張慧萍未曾有婚姻關係,若已知被告已婚,而被告未有與其結婚之打算,僅為安撫其父親所需,焉有依循古禮,要求被告下聘、購買喜餅、拍攝婚紗照甚或擺設筵席宴請親友等如此大張旗鼓之舉,而於被告無法結束現存婚姻關係與其結婚之際,陷自己於無法面對親友詢問之窘境。再者,被告另辯以:依其祖母之訃文可知其已婚云云,然則,證人張慧萍未曾至被告住處拜訪,並不知識被告之親屬成員,甚或亦未曾與被告之親人有何交往,而衡情訃文僅為通知親友家中有喪事,焉難要求收受訃文之人能詳盡閱讀並分析其中家屬之親戚關係,且依卷附訃文之記載內容觀之,被告雖列為「杖期孫」,然同一輩之「孝孫」另有9 人,雖另列「孝孫媳宋桂容」,亦難苛求證人張慧萍於收受訃文時能一望即知該「孝孫媳宋桂容」即為被告之妻。又觀之被告親筆書寫之96年7 月5 日切結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當時我又認識其他人,所以證人張慧萍很生氣,就打電話給我,要我照他說的寫下這份切結書云云(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當時證人張慧萍拿著手機,說如果我不簽的話,他會打電話給我老婆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前後所述不一,已難採信,而該切結書中所寫「本人曾祥卿如有做對不起未婚妻張慧萍或有出軌不忠2 人婚約的情事」等語,被告尚以「未婚妻」稱呼證人張慧萍,並有提及2 人「婚約」之字句,若斯時證人張慧萍知悉被告已婚,焉有仍特意提及2 人婚約並稱呼證人張慧萍為「未婚妻」之必要,是被告前開所辯證人張慧萍知其已婚云云,已難採信。

(二)被告復以:上開房地係由伊所購買云云,然經訊之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曾至代書處簽署買賣過戶的文件裡面有請代書寫條文明列該房子就是我的,請被告在期限內將房子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證人張慧萍雖自承無法證明該屋之頭期款及貸款係由其繳納等情,然該房地於96年4 月4 日辦理預告登記,限制上開房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證人張慧萍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且於97年10月13日被告另與證人張慧萍簽立買賣合約書,而觀諸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第14條之特約事項另定「不動產以現況點交,另本標的現由稅捐處禁止處分中,複因本件買方(即證人張慧萍)因於93年9月7 日購買本標的時個人信用有異,無法辦理銀行貸款,故使用賣方名義購買,現今雙方約定如下:(一)本件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不移轉。(二)本件移轉時所需費用、契稅、土地增值稅、印花費、相關規費、代書費等概由賣方繳納。(三)本件由稅捐處禁止處分中,由賣方負責繳納撤銷。(四)雙方約定本標的現行銀行貸款由買方繳納,(每月八日以前)另賣方需每月八日以前支付買方,於本標的貸款總額一半(本金加利息),給予買方,如一期未支付,視同全部到期」等語,於第一條有關買賣總價款之金額為「零」,被告並於條文中及契約末端簽名蓋章等情綜合觀之(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6-11頁),堪信上開房地應屬證人張慧萍所有,並由證人張慧萍負擔房屋頭期款及相關貸款費用,被告方同意辦理預告登記並於買賣契約中為上開約定,且於條文中及契約末端簽名並蓋章。被告雖辯以:當時有服用憂鬱症藥物,並不知該約定之內容云云,然被告對於上開辦理預告登記之過程並不否認,並自承為辦理預告登記所需,而申請印鑑證明等情無訛(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背面),且被告亦非至愚之人,焉有任由證人張慧萍於契約上填載字句而不自知,足證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益徵上開房地顯為證人張慧萍所有,僅因其信用不佳,且斯時已與被告訂婚,始經證人張慧萍之同意,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至為明確。

(三)被告另辯稱:伊辦理上開房屋預告登記時,係交付身分證正本予證人張慧萍,並未變造該身分證影本云云,然經訊之證人張慧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身分證影本是去找代書辦理預告登記時,被告送去給代書,回來之後將身分證影本交給我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結證:被告於交往期間給我看的身分證影本,配偶欄都顯示空白,我曾詢問被告為何沒有正本,被告說被他母親收起來了等語屬實,均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調閱之土地登記申請資料中所附之變造被告身分證影本相同(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33 頁、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46-52 頁、見本院卷第19頁),且衡諸被告與證人張慧萍於辦理房屋預告登記時,證人張慧萍尚不知被告未婚身分,已如前述,衡情證人張慧萍並無變造被告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之必要,再者,被告與證人張慧萍於辦理房屋預告登記之際,

2 人並未交惡,且辦理該登記亦無須買受人或出賣人單方或雙方需未婚之必要,衡情證人張慧萍亦無變造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動機,而反觀被告之立場,於斯時證人張慧萍尚未得知其已婚之身分,故被告為隱瞞其已婚,自有變造其國民身分證,以取信證人張慧萍之動機及事實,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

(四)再者,該份偽造戶籍謄本係被告與證人張慧萍交往期間,因與另一名不詳女子交往,在證人張慧萍不斷質疑並催促,且仍不知被告仍有婚姻關係身分之情形下,被告始於96年2 月間,在證人張慧萍該時居住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之住處內,將該份偽造之戶籍謄本持交證人張慧萍,由證人張慧萍收執等情,亦經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96年間因被告外面另有女人,我懷疑他是否有婚姻關係,便請他提出證明,被告即交給我戶籍謄本,後面有印章,我想說這張就是正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相符。另矧之卷附偽造之戶籍謄本,其上所載均為被告及被告之父曾繁勝之年籍資料,含渠等之生日、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地、何時遷移住址、服兵役、結婚日期等等資料,除該不實之「民國88年3 月7 日與現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 弄○○號宋桂容離婚民國88年3 月18日已接通報註記」等語外,其餘均大致與被告之真實戶籍謄本所載情節相符,有卷附偽造及真實之戶籍謄本(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15頁、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8頁)可供對照,而該戶籍謄本確為偽造等情,另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99年5 月4日桃中戶字第0990004329號函等在卷卓參(見99年度偵字第12773 號卷第16頁),上開個人資料,非為證人張慧萍所得輕易知悉,反而係被告可輕易調閱得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以:在95年間因有古墳遭徵收,故將戶籍謄本放置於環中東路二段之住處云云(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惟被告與證人張慧萍交往期間,並未與證人張慧萍同居,業經證人張慧萍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屬實,衡情並無將其個人資料放置於證人張慧萍住處之理,再且,如前所述,被告於斯時仍對證人張慧萍隱瞞已婚之事實,更無須將該戶籍謄本放置於證人張慧萍住處,而有隨時遭其發覺之風險,是被告所辯,洵屬無據,亦足認被告為取信證人張慧萍,並隱瞞其已婚之事實,而偽造該不實登載之「民國88年3 月7 日與現住臺北市○○區○○里○ 鄰○○○路○段○○○ 巷○ 弄○○號宋桂容離婚民國88年3 月18日已接通報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甚明。

(五)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宋桂容到庭具結證稱:96年間證人張慧萍打電話到我住處,並詳述與被告交往之過程,之後我在被告口袋裡發覺電話費的繳費收據,地址都是環中東路

206 巷,1 張是被告的名字,1 張是證人張慧萍,我按址前往尋找,是證人張慧萍前來,證人張慧萍稱被告是她老公的朋友,我們聊了一下,我就離開,之後97年11月告訴人與其父親前來我家時,我發現即與該環中東路址之人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4-25 頁),然經證人張慧萍否認,且證人宋桂容對於接獲該通不詳電話之時間僅泛稱96年間,且無證據可供證明,又證人宋桂容為被告之妻,與被告誼屬至親,所為證述難免迴護被告,並參酌證人宋桂容於審理中證述:「我跟被告說張小姐的爸爸有把戶籍謄本影本留給我,我就拿那一張給被告看,被告很驚訝,他問我說我是從哪拿到這一張影本,我就說我是從張小姐拿到的,被告才坦承她跟張小姐有交往,他說那張戶籍謄本不是他弄的,他說他不會做這種事。」、「訂婚的事情我有問被告,被告說因為張小姐一直跟他說他爸爸一直在問,說他們交往那麼久,演一場戲給他爸爸看,被告以為只有見家長,但是不知道場面搞得很大。」等語,所述俱與被告相符或均為被告所轉述之語,益徵證人宋桂容所證有偏頗之虞,故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證人宋桂容之證述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應以證人張慧萍所述較為可採,而本件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變造之身分證影本、變造之戶籍謄本、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萬源發環中音樂季房屋預定買賣相關資料及附加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96 年

4 月3 日預告登記、登記清冊、預告登記同意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他字第2964號卷第6-22頁、第42-50 頁)在卷可稽。據此,益徵被告以單身男子之身分詐騙告訴人,繼而使證人張慧萍陷於錯誤,將上開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號土地之桃園縣中壢市○○○路○○○ 巷○○號2 樓房屋登記於被告名下,於證人張慧萍懷疑其是否仍有婚姻關係之際,為安撫證人張慧萍,繼而萌生變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戶籍謄本之犯意,目的即在藉以塗銷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方式或偽造戶政機關所核發,正面具有戶號、固定欄位名稱等基本格式,並載有個人年籍、遷徙記錄、配偶、結婚、更名等內容及制式公務登載用語,反面蓋有戶政機關核發章之戶籍謄本,並偽填其上關於配偶、結婚日期及離婚日期之事項,持交證人張慧萍以資交代,藉此矇騙證人張慧萍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為前開詐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戶籍法於97年5 月9 日三讀通過增訂第75條之刑罰規定,依該法第83條之規定自公布日施行,總統並於97年5 月28日公布。依該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2 項規定: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與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銀元,後經修正)以下罰金相比較,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所犯刑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之規定。而被告行為時之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銀元)1 元以上」,又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後,為新臺幣3 元。然95年7月1 日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刑度,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後規定顯未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二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

211 條之公文書。再者,各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謄本專用章印文,因該印文在機關全銜之下尚綴有「謄本專用章」等字樣,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而屬刑法上第21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印文,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偽造戶籍謄本上所蓋印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印文,因在機關全銜下另綴有謄本專用章字樣,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即非公印,而屬刑法第217 條第1 項所規範之印文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黎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戶籍謄本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桂桃行使上開變造之特種文書,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於96年2 月間為取信證人張慧萍及96年4 月為辦理上開房地之預告登記,分別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所犯上開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欺瞞其婚姻關係存續之事實與證人張慧萍交往,並以偽造戶籍謄本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持交證人張慧萍,藉以取信證人張慧萍,並持以辦理上開房屋之預告登記,被告並因此詐得證人張慧萍所有之上開房地,迄今仍未歸還,且事後飾詞狡辯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於96年4 月26日前,且該罪並無上開條例第3 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就該部分犯行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本件用以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謄本專用章」公印文、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林黎珠」簽名章印文各1 枚,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至變造之曾祥卿國民身分證影本,已持交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偽造之曾祥卿戶籍謄本,已持交證人張慧萍行使亦非屬被告所有,復均非屬違禁物,從而,核與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之沒收規定不合,自不在沒收宣告之列,起訴意旨認應予以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1 條、212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

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 世 昌

法 官 王 詩 銘法 官 陳 麗 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雅 茹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