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0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莉莎選任辯護人 鍾秉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2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莉莎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王莉莎前為鼎國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國公司)員工
,緣鼎國公司承攬「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高雄小港機場貴賓室改裝工程」(下稱高雄小港機場貴賓室改裝工程
) 而需購置沙發與茶几等物品,乃於鼎國公司與美獅家具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美獅公司)於民國96年4 月27日簽訂工程轉包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中擔任聯繫人,嗣鼎國公司與美獅公司因系爭契約履行疑義,而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王莉莎明知伊於96年5 月4 日並未告知美獅公司代理人蔡永富布料選定需經中華航空公司確認,始可生產一事,先於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之96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中,於法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證稱:伊並無將布料選定須經華航確認一事告訴蔡永富等語,復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法官再次諭知前次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效力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虛偽證稱:蔡永富於96年5 月4 日前往大陸前曾打電話給伊確認布料選定不可再改一事,伊告知蔡永富這不是伊可以決定的,一定要打樣出來經華航確認後,始可大量生產等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法院審判系爭民事事件之正確性。
案經美獅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私人錄音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 條之1 與通
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 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7、9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即告發人蔡永富所提出之錄音譯文(見99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114頁以下),經本院訊問證人蔡永富後,確係證人蔡永富於96年
5 月26日前往鼎國公司商談系爭契約後續處理一事所進行之錄音,此有證人蔡永富結證在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第44頁),足認證人蔡永富錄音之目的乃係為保全證據或維護自身權益,並非出於惡意或基於不法之用意,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譯文中有關記載其發言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第51頁),則依上開說明,該錄音譯文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應有證據能力。從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告發人所提供之錄音譯文違反證據法則及證據排除法則,主張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
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明定。該條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又該條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經查,證人蔡永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已經完整呈現本院審理時證詞中,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開說明,不合乎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無證據能力。
㈢其餘茲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莉莎固坦認伊確曾於系爭民事事件96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時證稱:「(你有無將此訊息告訴蔡老闆?)這段話我沒有跟蔡老闆講,但這應是正常流程。」等語,及於97年6 月
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證稱:「(被告代理人蔡先生去大陸前是否打電話給你說布料不可再改? )我說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你一定要打樣出來,經過華航確定後,才可以大量生產。」等語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辯稱:伊第一次作證時,因為很緊張,且記憶模糊,伊才會於作證時說沒有告知美獅公司的蔡先生要經華航確認才可以生產,之後案件經過多次開庭,伊會看卷,且正常的流程是要打樣出來才會大量生產,所以伊才會說有跟蔡先生說要經華航確認才可以大量生產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民事調解程序中並無法官得命證人為具結之法律依據,是被告於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法官所為具結效力及偽證處罰同前之諭知,即係建立在不合法之具結,本件係屬未經合法具結,自不構成偽證罪;再者,系爭民事事件之本訴訟標的為「請求返還價金」,其爭點在於「是否可歸責於美獅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系爭契約是否業經鼎國公司合法解除契約?鼎國公司得否請求美獅公司返還定金?」,而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法院,均認系爭契約屬可歸責於美獅公司之事由而給付遲延,僅因第一審法院及第二審所適用之法律見解不同,致認定鼎國公司得否解除系爭契約有所歧異,惟此與被告之證述情節並無關聯性,即與偽證罪以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限之要件不符;此外,被告於鼎國公司之職務多係處理與下游廠商間之聯繫,負責件數繁多,系爭契約僅屬其一,且於被告第一次到庭作證時距事發之時已逾
7 個月,記憶已非鮮明,突因此事作證,不免因緊張或記憶模糊致證詞有所錯誤,事後可能經回想、與人討論或其它因素而重新喚起記憶,始於第2 次作證而為不同之證述,被告並非出於偽證故意而為虛偽之證述等詞。經查:
㈠被告係擔任鼎國公司與美獅公司間系爭契約之聯繫人,嗣鼎國
公司與美獅公司因系爭契約而涉訟,被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之96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中,於法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於供前具結,證稱:「(法官問:你有無將此訊息告訴蔡老闆?)這段話我沒有跟蔡老闆講,但這應是正常流程。」等語,復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於法官再次諭知前次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效力後,被告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代理人蔡先生去大陸前是否打電話給你說布料不可再改?)我說這不是我可以決定的,你一定要打樣出來,經過華航確定後,才可以大量生產。」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45 號96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證人即被告結文、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無訛(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卷第83、94、192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之證述,業經合法具結:
⒈按行調解時,為審究事件關係及兩造爭議之所在,得聽取當事
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陳述,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依此,法官或調解委員行調解時,對於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兩造爭議發生之原因,必須詳加審究,或聽取當事人、具有專門知識經驗或知悉事件始末之人或其他關係之陳述,或察看現場或調解標的物之狀況,在徹底了解爭議之事實真相後,始能提高調解成立之機會,於必要時,得由法官調查證據,以期發現真實,便於疏導調解。又於一般訴訟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恆為判決之基礎,然調解係以當事人兩造之合意為必要,無論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何,均與調解之成立無絕對因果關係,是以現行實務上較少有法官於調解程序調查證據,惟此並不當然否認法官得於調解程序調查證據之權限。再者,倘經法官調查證據,於調解不成立時,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得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即由原法官續行訴訟程序,從而,法官自得以其於調解程序時調查證據之結果,據為判決之基礎,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雖民事訴訟中有關證據能力取得及證據評價之確信程度,不若刑事訴訟中須經過嚴格證明程序且就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已經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方能為有罪判決之諭知,惟此不當然否定法官於民事訴訟中就證據調查得恣意為之,是就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以下有關證據一節之規定,自為法官依法證據調查及證據評價所應遵守之準則,從而,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13 條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凡民事訴訟法關於調查證據之規定,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自均有適用,此乃當然之解釋。而「證人」係將陳述自己所經歷具體事實之第三人,而「具結」之目的即在使證人知所警惕,不敢故為虛偽之證述,是法官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時,除有民事訴訟法第314 條之情形外,自應命證人為具結,而此等程序無論係通常訴訟程序抑或調解程序皆同,蓋於調解程序中,法官於必要時調查證據,其目的即係了解事實真相,以期能作成妥適公平之調解方案,勸導雙方使調解易於成立,是證人於調解程序中證述仍有義務確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法官亦應命證人為具結。又調解程序雖或有法院之介入或實施,然其本質即屬非訟事件,僅在於調解不成立時得由法院依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續行訴訟程序,與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即為訴訟事件,僅因其性質上或情節上宜以迅速終結,由立法者另設特別審判程序以與一般事件加以區分,自有不同,從而,辯護人援引體系解系辯以該章節並未有如簡易訴訟程序、小額訴訟程序節中明定準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逕認本件具結程序不合法,當有誤會,合先敘明。
⒉查系爭民事事件於96年12月18日行調解程序,於法官訊問證人
即本案被告時,經法官告知其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其供前具結等情,乃法官依民事訴訟第413 條規定踐行「人證」調查程序時所應恪遵之規定,其命證人具結實無不法。嗣系爭民事事件因調解不成立,於97年4 月22日續行簡易訴訟程序,並於97年6 月3 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於法官再諭知前次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效力後,證人即本案被告仍以證人身分就同一待證事實陳述作證等情,已如前述,又被告於調解程序時已具結作證,嗣因調解不成立而依簡易訴訟程序為之,係屬續行同一訴訟程序,自無庸再命具結,從而,被告於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乃承續前次合法具結之陳述,是倘被告於該時有何虛偽之證述,仍應負偽證罪之刑責,自屬當然,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於97年度桃簡字第36
1 號民事事件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係屬未經合法具結,自不構成偽證罪云云,尚非有據,自不足取。
㈢被告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案件之97年6 月3 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
⒈被告所為證述於系爭民事事件當屬重要關係事項:
⑴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
,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且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一經違背具結業務,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即構成偽證罪,不必具有曲庇或誣陷他人之目的,更不必審判之果真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3929號判決參照)。⑵查系爭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係請求返還訂金(反訴部分則係請
求損害賠償),鼎國公司因承攬高雄小港機場貴賓室改裝工程,而需購置沙發與茶几等物品,於96年4 月27日與告發人美獅公司簽訂「工作物供給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由鼎國公司定作沙發、茶几等物,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9萬元,鼎國公司於簽約時給付美獅公司定金25萬元,雙方約定於96年5 月3 日交付樣品;於同月23日工廠驗貨,於同年6 月14日驗收。鼎國公司於96年5 月4 日選定「HE-51-10」布料,美獅公司於96年5 月8 日提出沙發樣品,惟該沙發樣品因布料顏色與系爭布料不同,且車工不佳遭退回,美獅公司於同月18日提出以系爭布料施作之沙發樣品,遭華航公司以沙發布料會倒毛,且顏色不符要求為由拒絕確認。又鼎國公司於96年5 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美獅公司於函到7 日內提出符合契約要求品質之布料供鼎國公司選擇,製作「沙發樣品」,以供鼎國公司與華航公司確認,美獅公司未在期限內提供布料予鼎國公司,鼎國公司遂於同年6 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向美獅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又關於一般市場上定作沙發交易流程為:由承攬人提供布料予定作人選擇,選定後由承攬人打樣,製作沙發樣品實品予定作人、業主(即定作人之上包,如訴外人華航公司)確認,經定作人或業主確認無誤後,承攬人始可大量生產。若不符定作人或業主之要求,即應再提供布料供定作人選擇,重新打樣。故解釋上開契約之真意,即美獅公司提供之樣品,需經「華航公司確認」,始符合債之本旨,是系爭民事案件之重點在於鼎國公司製作出之樣品,是否可經業主即華航公司之確認,如果經鼎國公司及華航公司退回,則依約美獅公司即有繼續再提供布料供予鼎國公司(及華航公司)選擇、打樣之義務。若美獅公司無法繼續提供布料供鼎國公司選擇,或提供之布料無法經鼎國公司、華航公司選擇,則屬於可歸責於美獅公司之事由致給付遲延,鼎國公司依約可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所為之證詞,事關鼎國公司與美獅公司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流程等細節,自有使本院民事庭認定系爭契約究否係可歸責於美獅公司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進而判斷鼎國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陷於錯誤之危險,被告之證詞自屬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是被告既有如前述之虛偽證述之行為,縱系爭民事事件於第二審法院認證人即被告之證詞有所矛盾,而採信美獅公司就系爭契約交易流程之主張(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37 號民事判決),仍無礙於被告偽證罪之成立,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之證詞非屬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之陳述云云,實有誤會,尚難採信。
⒉被告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之證述確屬虛偽之證述:
被告於本院96年度桃簡調字第445 號民事事件之96年12月18日調解程序中證稱:伊於96年5 月4 日與證人即告發人蔡永富通電話時,並無將選定布料需經華航確認一事告知蔡老闆,但此為正常流程,蔡老闆應當知悉,至於當日蔡老闆與伊確認布料時,伊已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卷第86頁以下),再於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事件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再證稱:蔡老闆並無告知伊要選定布料去下單,伊和蔡老闆說這不是伊可決定的,並要求蔡老闆一定要打樣出來,經華航確認後始可大量生產等語(見本院97年度桃簡字第361 號民事卷第192 頁以下),則被告就96年5月4 日如何回答證人蔡永富一節先證稱不復記憶,並表明未告知需經華航確認之訊息,於事隔近半年後,就同一待證事實翻異前詞,就原本明確表達未告知證人蔡永富需經華航確認一事,卻又回復記憶證稱有將此事告知證人蔡永富,則被告嗣後所證是否真實,不無疑義。又依證人蔡永富所提供錄音譯文之內容(見99年度他字第3004號卷第114 頁以下),證人蔡永富確係於96年5 月4 日與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布料選定等語,而該錄音內容係證人蔡永富與鼎國公司就系爭契約交易之後續進行會商,係在雙方明知被錄音之情況下所錄製,且被告就伊有參與對談之部分亦不爭執(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第51頁),其內容自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再者,倘被告真如其言確曾於電話中明確告知證人蔡永富布料選定仍須經華航確認一事,證人蔡永富理當待華航確認後始為生產,亦無須於撥打電話後旋即搭機前往大陸就系爭布料下單製造,蓋因事後華航係擇定其他型式布料,證人蔡永富即須自行負擔此筆龐大費用,實與常情有違,從而,堪認證人蔡永富證稱其於96年5 月4 日曾向被告確認系爭契約之布料選定,而被告亦無將該布料選定仍須經華航確認一事告知之證詞,洵足可採。又被告係鼎國公司與美獅公司間系爭契約之連繫人,證人蔡永富於96年5 月4日撥打電話與被告就系爭契約之交易細節予以確認,則被告自應知悉當日有無將此訊息告知證人蔡永富無誤,堪認被告所為曾將需經華航確認之訊息告知證人蔡永富之證述,確屬虛偽無誤。雖被告辯稱系爭契約之交易流程與交易慣例並無不同,布料選定後仍須打樣經確認始可生產,然本案審究之重點係被告於96年5 月4 日與證人蔡永富通話時究係有無告知布料選定仍須經華航確認一事,倘被告明知未告知此訊息卻於系爭民事事件中為反於真實之證述,即屬偽證,至布料選定究屬系爭契約交易流程之何階段則屬鼎國公司就系爭民事事件之主張有無理由之認定。再參以被告自承從事沙發承攬、製造、發包相關業務已有10年至20年,雖前因身體因素離職,但於96年5 月初復任職於鼎國公司並擔任系爭契約之連繫人(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904 號卷第47頁反面),必當知悉系爭流程,且被告於前案作證時已為成年人,當具相當之智識程度,應能清楚理解簽署結文具結後之法律效果,並知悉如其作證內容涉及他人犯罪事實,則其證言勢將影響法院裁判之正確性,竟仍於簽署結文後,作成前揭虛偽之證言,且其證詞亦與其所親眼目睹及其所認知理解之事實明顯不符,實難認被告並無偽證之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鼎國公司負責人歐陽國琦及金
椅王國際有限公司員工葛明麟,以證明證人蔡永富就美獅公司與鼎國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約時間根本不需要45天至50天云云,然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鼎國公司與美獅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履行期等內容及方式,以及鼎國公司與金椅王就承攬契約之內容,均係其等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倘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事,即應予以尊重,自非被告及其辯護人得以恣意質疑,況本案係針對被告究有無涉犯偽證罪,自應就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調查,是被告此部分聲請調查之證據,核無必要,復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其他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其於民事審判中偽證之行為對於國家司法所生危害非微,惟其虛偽證述終未為法院採信,所生實害非重,暨被告犯後一再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觸犯本件犯行,諒係因一時失慮所為,雖未能坦承犯行,要可能係因對於法律不甚明瞭,臨訟畏刑之舉,信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冀其日後謹慎行事,併啟其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既因一時短於思慮而鑄錯,法治觀念顯屬薄弱,為期其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法治觀念,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之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勵自新兼收儆惕之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8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楊麗文法 官 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良煜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